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4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2271號、第2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以經營資源回收生意為業,自民國94年2 月底之某日起,竟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明知吳明鴻、蕭富根(均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綽號「昆明」、「阿男」、「阿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纜線,係其等在雲林縣臺西鄉、水林鄉境內沿海或偏僻農田、漁塭等處,竊盜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所得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至70元不等之對價,在上址予以收購後,再將電纜線除去塑膠外皮取得銅線後銷贓牟利,並恃以為生。嗣於:一、94年4 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吳明鴻、丁文田、李正式(丁文田及李正式均由檢察官另案偵結),並扣得臺灣電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共2170公斤(價值約
30 萬 元)及剝皮機、油壓剪、估價單、監視器等物,始查知上情。二、94年5 月20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35之5 號蕭富根住處,起出臺灣電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重約72公斤)、破壞剪、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共犯吳明鴻、丁文田、蕭富根之供述,及證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陳章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見警卷1第37頁及警卷2第19頁)、地磅磅單2 紙、現場照片28幀、估價單71張(以上見警卷1 第38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既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其故買吳明鴻等人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處理後另行出售,而恃此為生,是被告上開故買電纜線之行為應屬其職業之活動,堪以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雲林縣臺西鄉境內沿海、農田等偏僻處,盜剪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之犯罪猖獗,而使農田或漁塭之馬達、機械無法運轉,造成農民及養殖業者損失慘重,嚴重影響境內人民之日常生活。被告甲○○罔顧他人生活不便及財產之損失,肆無忌憚收購盜剪而來之電纜線圖利,提供竊盜者固定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罪,並致司法單位難以訴追而使竊嫌逍遙法外,其犯行影響社會民生治安至鉅,惡性非輕,顯有給予較長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犯行,堪認已有部分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丁文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1 第18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甲○○恃故買贓物為業,犯後毫無悔意,故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茲矯治云云。惟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等財產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按。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查,被告甲○○先前並無贓物犯罪前科,雖於本案中犯有常業故買贓物犯行,但被告犯案期間僅約3 月,且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冀求快速累積財富,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有常業犯之情形,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是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適當之處罰,並足以令其心生警惕,故尚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35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
(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電纜線壓│ 2條 ││ │接套管 │ │├──┼────┼──────┤│ 2 │電纜線C │ 1條 ││ │型壓接 │ │├──┼────┼──────┤│ 3 │剝皮機 │ 1台 ││ │ │ │├──┼────┼──────┤│ 4 │自製剪線│ 1支 ││ │工具 │ │├──┼────┼──────┤│ 5 │照明設備│ 1組 │├──┼────┼──────┤│ 6 │監視器 │ 1組 │├──┼────┼──────┤│ 7 │油壓剪 │ 2支 │├──┼────┼──────┤│ 8 │電纜線 │ 2條 ││ │ │ │├──┼────┼──────┤│ 9 │帳冊 │ 5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