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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上午9 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而將該傳票於94年9 月20日,依法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各

1 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

6 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