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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誣告、非法寄贓手槍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9 年、4 月及1 年2 月 (併科罰金30,000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11月

2 日,現正執行中。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之,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萌生販賣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1 月19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當場查獲郭小萍、張天保、黃國擒及許新助,並扣得擬伺機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5.58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分裝勺匙10支、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夾鏈袋5個、未含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淨重20‧17公克、研磨機1 臺、研磨器1 組、空夾鏈袋96個、電子磅秤1 臺、十字弓1 支、十字弓箭22支、瓦斯槍1 支、彈匣2 個、瓦斯鋼瓶1 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8 公克等物。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 號、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起意意圖販賣者方有該當,而該條項規定構成要件中,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行為人有該項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犯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甲○○及證人郭小萍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5.5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匙10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5 個、研磨機1 臺、研磨器1 組、空夾鍊袋96個、電子秤1 台、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0.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15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198 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 月27日 (94) 安鑑字第00225 號鑑驗通知書、93年3 月19日 (93) 宇鑑字第03580號鑑驗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3年1 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伊前妻郭小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租屋處,查獲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8 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匙10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5 個、研磨機1 台、研磨器1 組、空夾鍊袋

96 個 、電子秤1 台、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0.17 公克等物。惟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並辯稱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物,係伊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所遺留下來。因當時警察並未至伊前妻上開住處搜索,才會於該處遺留有本件扣押物。又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係要供自己吸食之用,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為5.58公克(空包裝重1.38公克),且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19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 號卷第36頁),是被告所持有而於93年1月19日15時許為警所查扣之白粉1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又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58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8 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匙10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5 個、研磨機1 台、研磨器1 組、空夾鍊袋96個、電子秤1 台、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0.17 公克等物,被告甲○○固辯稱上開扣案物係因前案遺留下來云云。惟查,被告之前妻郭小萍於93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察查獲的東西是誰的?)是我前夫甲○○的。(問:甲○○是在何時把這些東西帶回來的?)我跟甲○○在去年離婚的。離婚後我們協議他可以隨時回來看孩子,這些東西就是他回來看孩子的時候帶回來的。(見偵字第473 號卷第14頁)又被告自92年1 月10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至92年9 月5 日因具保停止羈押止均於監所監禁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3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扣案之電子秤係於去年(即92年)7 、8 月份買的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於92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既均於監所監禁中,被告將上開扣案物品攜至郭小萍住處之時點又為被告與郭小萍於92年間離婚後返家探視子女之時,故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於92年9 月5 日具保停止羈押離開監所後始購買並攜至郭小萍上開住處。被告辯稱上開扣押物品均係前案遺留云云,即無可採。

㈢然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因於92、93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況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5.58公克(空包裝重1.38公克),且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198 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 號卷第36頁)。參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不可想像,故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行為,並非全然不可信。再者,公訴人並無法提出上開持有毒品數量,在一定期間內已經超出被告個人吸食可能之合理程度之外,被告辯稱上述購買而來之毒品供自己施用,不能完全否認有此可能。是被告持有上開含量甚微至無法檢驗純度值之1 包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已足令本院存有合理懷疑。

㈣再者,吸毒者為控制本身施用毒品之劑量,於買入毒品後,

自行利用電子秤、分裝勺匙及分裝袋等分裝一定數量之毒品以便施用,為實務上所常見,故亦不能僅因被告持有96個夾鏈袋、含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匙10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5 個及電子秤1 台等證物,而斷言被告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而扣案扣案研磨機1 台、研磨器1 組均無海洛因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 月27日 (94) 安鑑字第00225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第24頁),自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訴犯行之依據。

五、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被告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毒品數量未超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耐受之程度,此外別無讓法院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甲○○於93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1 份在卷足稽,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其持有毒品係供販賣之用,則應認為其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不用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