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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證人乙○○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5年5 月4 日上午9 時到庭接受訊問,郵務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該傳票於95年3 月23日依法交付傳票給證人之同居人即其岳丈及母親收受,惟證人於該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本院再傳喚證人於95年6 月29日上午9 時到庭接受訊問,郵務送達人員又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分別在95年5 月9 日交付傳票給證人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親收受(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及於95年5月11日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居所門首(屏東縣屏東市○○里○○街○ 巷○ 號),並將該傳票寄存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