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多次欲向甲○○○索回雲林縣○○鄉○○○段12
6 之3 地號埋葬張明桐(甲○○○之夫、乙○○之子)墳墓之土地,均遭甲○○○拒絕,竟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四維石店」,向該店老闆李正男購買金斗甕並表示欲撿骨,請李正男幫忙找撿骨師傅,李正男遂代為聯絡撿骨師傅劉文及黃素蓮。嗣於94年
2 月17日7 時30分許,由丙○○○以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劉文、黃素蓮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雲林縣○○鄉○○○段126 之3 地號土地上,丙○○○即向劉文、黃素蓮2 人偽稱該張明桐之墓係其子之墳墓,欲撿骨遷葬,劉文及黃素蓮信以為真,而發掘張明桐之墳墓。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李正男、劉文、黃素蓮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幀(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文及黃素蓮2 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甲○○○、乙○○對於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所爭議,主觀上為取回上開土地,而為上開犯行,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堪認已有悔意。然被告上開與國人慎終追遠之情感相違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乙○○內心創痛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高齡75歲,年事已高,量處適度刑度已足資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