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中華民國玖拾叁年柒月柒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上偽造「王靖惠」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係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技士(現為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村里幹事)。於民國93年07月間,甲○○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主辦莿桐鄉公所關於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業務,負責受理莿桐鄉農民因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申請、辦理後續之災情勘查、審核、及製作印領清冊呈莿桐鄉鄉長批准,再由財政單位撥發救助金予申請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甲○○明知其承辦上開職務之救助對象,係實際從事農耕而受有天然災害損失之農民,黃建源、王靖惠夫妻無農地、未從事農耕,未受有損害,本不得申請救助金。詎甲○○因與莿桐鄉公所離職員工黃建源友好,見黃建源、王靖惠夫妻家計甚窘,意圖為不知情之黃建源、王靖惠領得救助金,於93年07月07日,甲○○至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14鄰榮貫190 號黃建源、王靖惠夫妻住處,向不知情之黃建源表示欲申請一些零用錢供黃建源花用,要借用王靖惠之印章用印,惟未說明係供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用,黃建源不明究理,持王靖惠之印章交甲○○,甲○○亦未經王靖惠許可,即利用其承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發給之職務上之機會,在黃建源上址住處,於「農會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下簡稱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王靖惠」之署名1 枚,盜用王靖惠之印章於其上,並填載王靖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等相關資料。同日(07日),甲○○攜該申請表回莿桐鄉公所,其明知雲林縣○○鄉○○○段地號1360號、第2725號、第2791號、第2792號4 筆土地(下簡稱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 筆土地)非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所有,黃建源、王靖惠夫妻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於其上實際從事農作之人,均未申請救助金,亦不知悉甲○○欲以上開土地受有農業天然災害申請救助金(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2725號為張信善所有,由張德富耕作;同段2792號土地為李顏秀英所有,同段2791號土地為林幼所有,當時亦均由張德富耕作),甲○○接續在該申請表「耕地座落」欄上偽造王靖惠「耕地座落」於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 筆土地,「作物別」均為「木瓜網室」,「受害率」均為百分之40,申請救助金額為99,000元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王靖惠耕作上開新莊子段地號1360號土地等4 筆,因敏督利颱風來襲,受有如上之農業天然損害,申請莿桐鄉公所發給救助金99,000 元 ,而偽造私文書,該偽造之私文書並由甲○○管領備查。約於93年07月14日,甲○○明知王靖惠上開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會天然災害救助金之事為假,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辦理93年度敏督利颱風農業現金救助印領清冊」(下簡稱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並代理課長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公文書,由莿桐鄉鄉長張寬仁核准撥款。甲○○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救助金。其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使王靖惠、黃建源、張信善、林幼、李顏秀英、莿桐鄉公所公庫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莿桐鄉公所核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

㈢、於93年09月底,莿桐鄉公所主計人員莊美玉依據上開印領清冊開立票號007518號、票面金額99,000元、受款人王靖惠之莿桐鄉公庫支票,通知甲○○電請王靖惠前來莿桐鄉公所領取支票,甲○○之業務助理鍾名秀電話通知王靖惠前來領取,王靖惠經向黃建源詢問後,發現其2 人均未申請上開救助金,拒絕領取上開支票,甲○○因而未詐取財物得逞。甲○○於93年10月04日,以勘查錯誤為由,簽呈作廢上開支票,票款繳回莿桐鄉公所「9510- 代辦農民各項經費」科目內,鄉長則批示會請政風室人員清查,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靖惠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

1、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 筆土地非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或其親人所有,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或其親人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或其親人不曾於93年07月07日向莿桐鄉公所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王靖惠不清楚為何申請表上有其名字與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2、93年間莿桐鄉公所有位小姐電話聯絡王靖惠至公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款項,王靖惠自認不應領取該筆款項,經其詢問黃建源後,黃建源表示不知有申請災害救助之事,因此王靖惠未至公所領取該筆款項。

㈡、黃建源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

1、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 筆土地非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或其親人所有,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或其親人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或其親人不曾於93年07月07日向莿桐鄉公所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影本上之印文為王靖惠之印章無誤,該申請表係甲○○於93年07月間敏督利颱風過後某日,至黃建源上址住處與黃建源喝酒,要黃建源拿其妻之印章,由甲○○蓋印,用印完畢即交還黃建源。

2、93年07月初敏督利颱風過後,甲○○曾至黃建源住處表示,因黃建源自從離開莿桐鄉公所臨時雇員職務後便無收入,要幫黃建源申請一些零用錢。約1 週後,甲○○至黃建源住處填寫申請表,黃建源因與甲○○係多年好友,未注意黃建源填寫之內容為何。直至莿桐鄉公所通知王靖惠領錢,經黃建源詢問甲○○後,才知道黃建源使用王靖惠之名義申請核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款項,金額99,000元。因黃建源夫妻未從事農作,所以不同意領取該筆款項。

3、黃建源不清楚甲○○為何甘冒違法風險為王靖惠申請上開款項,甲○○並未與黃建源協議朋分該筆救助款項。

由王靖惠、黃建源之上開筆錄可見,申請表上「王靖惠」之署名係甲○○偽造,「王靖惠」印文係甲○○盜用王靖惠印章而來。

㈢、李顏秀英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新庄子段地號2792號土地為其所有,並由其耕作。93年07月敏督利颱風侵襲時,上開土地是否受有農業災害一事,李顏秀英不清楚,其亦未於93年07月07日向莿桐鄉公所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也不認識甲○○、黃建源、王靖惠。

㈣、林幼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新庄子段地號2791號土地為其所有,由張信善家人耕作。林幼不清楚上開土地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有無遭受農業災害損失,亦未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也不認識甲○○、黃建源、王靖惠。

㈤、張信善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2725號土地為張信善所有,93年07月間由張德富耕作。上開土地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有無遭受損害其不知情。張信善未向莿桐鄉公所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也不認識甲○○、黃建源、王靖惠。

㈥、張德富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93年07月間,新庄子段地號2791號、2792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張德富,張信善另有

2 筆土地(不知是否新庄子段地號1650號、2725號)亦委託張德富耕作。上開土地於93年07月間之耕作物為水稻,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應無損失,只是收成時產量較預期的低。張德富未於93年07月間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亦未曾有人找其申請上開款項。張德富不認識黃建源、王靖惠。

由上開李顏秀英、林幼、張信善、張德富之筆錄內容可見,黃建源、王靖惠上開筆錄內容為真;申請表上所載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 筆土地受有敏督利颱風侵襲之農業災害,並申請現金救助之事,係被告甲○○偽造而來,用以詐騙救助金。

㈦、莊美玉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莊美玉係莿桐鄉公所主計室主計人員。93年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主要業務承辦單位為公所農業課,承辦人是甲○○。主計單位則依據鄉長批核公文製作支出傳票,由莊美玉依據支出傳票開立支票付款。第1 次核發救助金款項係由莿桐鄉公所開立支票交莿桐鄉農會依據印領清冊轉帳至申請農民之帳戶內,第2次核發救助金款項因農民張武城之帳戶設於合作金庫,莊美玉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改分別開立11張支票,請農業課人員通知該11位農民前來簽收領取支票。其後因王靖惠遲未前來領取支票,經農業課鍾名秀告知王靖惠不領支票,莊美玉找甲○○處理。甲○○於93年10月04日簽文表示將該支票作廢。為符合會計處理結清該專款之帳戶,莊美玉依職權要求甲○○填寫支出收回書,連同該支票請農會人員將該款項存入原支出之科目內,目前該票號007518號支票款項已存入莿桐鄉公所「9510- 代辦農民各項經費」科目內。

㈧、鍾名秀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證明:鍾名秀係甲○○於莿桐鄉公所之業務助理。93年09月底某日,莿桐鄉公所出納莊美玉通知甲○○後,甲○○要鍾名秀通知王靖惠等11位農民前來公所領取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支票。其中王靖惠於電話中向鍾名秀表示其不領取該筆款項,鍾名秀向甲○○反應上情後,甲○○表示其會處理。

由莊美玉、鍾名秀之筆錄內容,亦可明黃建源、王靖惠上開筆錄內容為實。被告甲○○行使偽造之申請表、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用以詐取財物,而未得逞。

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證明:其上顯示申請日期為93年07月07日,申請人欄有「王靖惠」之署名、印文各1 枚、及王靖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農會帳戶、地址、電話。又「耕地座落」欄載明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 筆土地,「作物別」皆為「木瓜網室」,「受害率」均為百分之40。「救助金額」為99,000元。

㈩、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辦理93年敏督利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印領清冊。證明:其上載有王靖惠等11位農民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王靖惠之救助金額為99,000元,「主辦」、「課長」欄均有「技士甲○○」之職務章印文,「鄉長」欄亦有「莿桐鄉鄉長張寬仁」甲章印文。農戶姓名各欄之後均有各領取救助金之農民印文,獨缺王靖惠之印文。

、莿桐鄉公庫支票(影本)。證明:其上載明票號007518號、票面金額99,000元、受款人王靖惠,該支票原為支付王靖惠請領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救助款項。

、被告甲○○簽請作廢上開支票之簽文。證明:被告甲○○於93年10月04日簽文將上開支票作廢,認因勘查錯誤所致,經費則繳回9501代辦農民各項經費。鄉長批示「會請政風室全面清查申請案件確實否再簽呈」。

、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對於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未得逞之犯罪動機、事實自白不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偽造申請表之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領清冊之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文件詐取財物而未得逞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均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相符,其自白真實可信。被告甲○○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足使王靖惠、黃建源、張信善、林幼、李顏秀英、莿桐鄉公所公庫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莿桐鄉公所核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其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未對被告所犯偽造申請表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印領清冊公文書之罪名予以論究,惟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正罪名論告,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經被告供認無誤。被告在申請表上偽造王靖惠署名、盜用王靖惠印章為偽造申請表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犯上開之罪後,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即坦白犯行,除即簽文作廢支票外,並填製報告書予上級長官自請處分,足認被告知錯悔改,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見好友黃建源、王靖惠夫妻生計有困難,而興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所詐得之款項,本意欲交由黃建源夫妻使用,而非供己花用,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可得非難性之程度不高。被告犯罪之情節係利用職務之便,自認可瞞天過海,而行使偽造之不實文件詐騙公財,破壞其職務之純潔公正,若非因黃建源夫妻堅不領款,被告犯罪即可得逞,且為人發現不法之可能性甚低,足見被告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其素行當稱良好,被告目前任職莿桐鄉甘西村村里幹事,亦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本院參酌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酌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於申請表上偽造「王靖惠」之署名1 枚,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9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