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號受處分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傳喚甲○○為證人,訂於民國94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合法送達,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改訂於94年6 月1 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亦經合法送達,證人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分別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庭訊無從進行,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受處分之證人若再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仍可繼續裁定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