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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號受處分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案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傳喚甲○○為證人,訂於民國94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合法送達,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改訂於94年6 月1 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亦經合法送達,證人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分別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再次改訂於94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分別有該傳票及裁定之送達回證可參,證人無故不到庭,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再次裁處證人罰鍰30,000元。受處分之證人若再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仍可繼續裁定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