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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撤銷裁定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94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21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下午5 時止,在彰化縣○○鄉○○村○ 鄰○○街○○○ 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且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

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足以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

1 級毒品。㈡扣案注射針筒2支,證明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

㈢照片7幀。

㈣被告甲○○之自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併案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甲○○前於90、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注射海洛因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