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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8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及甲○○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7 樓之7 、8 之「晟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及實際設在斗六市○○路○ 段○○○ 號7 樓之6 之「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惟因經營事業負債甚多,無力償還,又裕群公司因取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石採取契約,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證金等情,致資金調度困難,需款孔急,詎丙○○、甲○○2 人竟明知乙○○、陳淑貞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8日中午,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內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文昌分行於93年

7 月23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面額總計為1160萬元支票9 張,係張錫銘等人於93年7 月2 日,在台南縣○里鎮○○路○○○ 號附近綁架楊尚書後,以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之部分贖款,猶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嗣丙○○、甲○○將該現金40萬元用於購買原料及支付運費,而附表所示之9 張支票則由甲○○於93年8 月2 日,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先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將該9 張支票提示,復於同日將兌現後之金額,分別匯款160 萬元、1000萬元至丙○○、裕群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繼又將丙○○上揭帳戶內之160萬元匯入晟昱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27483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另將裕群公司上揭帳戶內之1000萬元,部分用於給付貨款,部分匯入丙○○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15841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

嗣為警循線於93年11月1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丙○○、甲○○到案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乙○○、陳淑貞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160萬元之支票9張及現金40萬元,並由被告甲○○持該支票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現,再分別轉匯入被告丙○○、裕群公司、晟昱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供作給付貨款或票款等情無訛。惟皆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帳戶不是我們提供的,我們是收洪峰文提供台支的支票,然後到高雄匯入我們所開立的帳戶,然後才要轉到我們自己公司的戶頭裡面使用,這筆錢是我們自己要用的。只是很單純的拿台支的支票去領錢然後再匯回公司使用,我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洪峰文使用」;被告甲○○辯稱:「這只是要跟洪峰文之間一個正常的砂石買賣而已,我們也不知道洪峰文的錢是如何來的」;另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不知洪峰文之金錢來源有問題。㈡被告並非提供帳戶予洪峰文使用。㈢被告並非知道洪峰文與張錫銘涉及綁架之事件。㈣被告如知金錢來源有問題,即不會自行開戶存入自己帳戶內,蓋此易遭查獲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查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由張錫銘駕駛懸掛偽造之GL-0135 號牌之BMW 廠牌760 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分持手槍、步槍、子彈,至臺南縣○里鎮○○路3 之2 號揚尚書住處附近守候。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張錫銘等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

176 縣道○○鄉○○路段時,林國忠等人即以手槍射擊楊尚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迫令楊尚書停車後,強押楊尚書進入張錫銘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楊尚書藏置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工寮及嘉義縣達邦村山區工寮。嗣張錫銘等人經與楊尚書家人多次聯絡,楊尚書之兄楊豐文於93年7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不明人士交付3600萬元贖金予張錫銘等人,張錫銘等人於取贖後之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某處,始將楊尚書釋放。繼之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又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處,約李金成轉知乙○○前往高雄縣○○鄉○○路○段○○○ 巷○○○ 弄9 之1 號會面,而將上揭贖款中之2250萬元交予乙○○。乙○○於取得該贖款後,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2250萬元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並分裝為三袋後,由陳淑貞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將其中贖款1210萬元交陳翠暇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至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該行之帳戶內,其餘贖款則由乙○○保管。乙○○、陳淑貞復於93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囑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將該存入之贖款中之1160萬元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方式提領,再由乙○○、陳淑貞於93年7 月28日,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內交付之該9 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林國忠犯擄人勒贖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乙○○、陳淑貞則係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乙○○處有期徒刑2 年,陳淑貞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丙○○、甲○○於取得乙○○、陳淑貞所交付之支票後,甲○○即於93年8 月2 日,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先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將該

9 張支票提示,復於同日將兌現後之金額,分別匯款160 萬元、1000萬元至丙○○、裕群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繼又將丙○○上揭帳戶內之160 萬元匯入晟昱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27483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另將裕群公司上揭帳戶內之1000萬元,部分用於給付貨款,部分匯入丙○○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15841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9 張(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0-23 頁)、被告丙○○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48-51 頁)、裕群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46-47 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影本2 張、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地檢署偵卷第42、43、52頁)、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等影本(臺南地檢署偵卷第83-131頁)、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轉帳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雲林地檢署偵卷第43-89 頁、第102-20

1 頁)、台糖公司土石採取契約書、保證金收據、承租土地費用收據、繳納保證金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內)在卷可佐。顯然被告丙○○、甲○○自乙○○、陳淑貞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張及現金40萬元,確係張錫銘等人因犯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丙○○、甲○○係為所經營企業舒困之用,而予收受使用等情,堪認為真。

㈡被告丙○○、甲○○於收受乙○○、陳淑貞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9 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時,已知該筆款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丙○○、甲○○如何結識乙○○、陳淑貞之情形,

被告丙○○93年11月2 日之警詢中供稱:「是今年6 月中旬,在我的砂石場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來找)有好幾次,但第一次他經朋友帶來砂石場時,有夥同4 、5 名男子,其中有李金成、張錫銘、林國忠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人,有進入辦公室,另外於外面2 部車上(ISUZU 草綠色、另一部賓士或BMW 顏色不詳)還有人在警戒,至於有多少人就不知道,當我進入時他們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我看見林國忠身穿防彈衣,腳穿戰鬥靴,手持無線電,場面很奇怪,於是我就與乙○○到2 樓談論砂石細節問題」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稱:「我和乙○○是在今年6 月經由朋友周盟川介紹認識,周盟川幾次邀我到高雄和乙○○喝酒,我都沒有去。在93年6 月中,周盟川帶乙○○、張錫銘、林國忠等一批人過去我的砂石場,他們共開二部車前來,..」等語;於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則稱:「他(指乙○○)有提到若在開採案開始開採後若有黑道問題,他們會替我處理」、「他們都穿如黑色的衣服,林國忠有穿背心,我們砂石場出入口有2台車在那裡,引擎還發動著,車上有人在」等語;於93年

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稱:「答:有一天中午我與甲○○在斗六市街上,一個友人周盟川打電話給我,說有友人要來我林內鄉的砂石場泡茶,我們就回砂石場。我們到砂石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裡面泡茶了,他們一邊泡茶一邊聊天,裡面我原先只認識周盟川,後來周盟川就引見乙○○,而乙○○是之前周盟川就有多次向我提起他的名字,要我一起去高雄找他,但我都沒有去,因為周盟川是在道上混的,我不想認識他的友人,直到這一次周盟川直接帶乙○○來,我才比較有印象。..」等語。而被告甲○○則於93年年11月2 日警詢中供稱:「第一次認識是乙○○於

93 年6月中旬某天中午,透過斗六市人叫周盟川介紹至我們所經營晟昱砂石場,地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 號之3 找我們,由周盟川先帶乙○○至我們砂石場,我與先生從斗六市過去砂石場時即看見除周盟川、乙○○外還有

3 、4 名不詳男子在我們砂石場內泡茶,乙○○經周盟川介紹讓我先生認識,當時我、與先生丙○○均在場,..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稱:「今年6 月中旬(認識乙○○)」、「乙○○曾帶他(指陳淑貞)來找過我」等語。

均核與證人張錫銘於94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6 月中旬,曾與乙○○、林國忠等人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 號之3 晟昱砂石場與被告丙○○、甲○○見面,當時係由乙○○與被告等談論砂石場之事,聽聞被告丙○○夫婦為開採台糖陸砂案,有資金及社會問題,乙○○有答應要為其等解決,其等就是要籌措砂石場資金而已等語;另乙○○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係經由周盟川帶領前往被告等經營之砂石場,同行尚有李金成、張錫銘、林國忠等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丙○○、甲○○係經由混跡黑道之周盟川而結識乙○○,乙○○復承諾願代為解決採砂後之黑道問題,又依當時之人物情景於客觀上亦足使人相信乙○○等人疑屬欲行或從事重大犯罪之人,應可認定。

⒉93年7 月26日上午,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等

4 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與前往緝捕之警方發生槍戰,嗣經警逮捕林國忠,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3 人則乘隙逃逸等情,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參,又當日張錫銘等人與警對峙之戰槍實景,並廣經電視及報紙大幅報導及刊載,為眾所周知之事。此訊之被告丙○○於93年11月2 日之警詢中供稱:「張錫銘、林國忠2 人是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發生後,新聞報導後才知道他們2 人真實身份,另李金成是認識不久就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又被告甲○○於同日之警詢中亦稱:「(經警提示照片)編號

2 是林國忠、編號3 是張錫銘、編號4 乙○○、編號6段樹文;林國忠、乙○○、段樹文本人我均見過面,但張錫銘是在電視上看過」等語,堪認被告丙○○、甲○○就此當有所知。而被告丙○○、甲○○收取乙○○、陳淑貞交付之如附表所示9 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係在張錫銘等人與警發生槍戰後2 日之同年月28日,衡之常情,被告丙○○、甲○○應可想見乙○○既曾偕同涉及重大犯罪之張錫銘等人來訪於前,復於初識未久,且無深厚交誼之關係下,驟然提供巨額資金供為無償使用,其顯然係有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嫌,然被告丙○○、甲○○竟均推稱一無所知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甲○○係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內取得乙○

○、陳淑貞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9 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依被告甲○○於93年11月2 日供述之情節為:「在7 月28日早上,乙○○打電話給我說他下來找我,並且要在我們這裡過夜,且說他那裡有1000多萬元要借我,並順便帶來給我們,當天我就安排斗六市一家歐悅汽車旅館(大學路上)讓他們住,他們來斗六市我們夫婦二人就直接帶他們至汽車旅館,..」;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則稱:「他(指乙○○)跟我說要住在斗六汽車旅館,要我幫他找,我就找了一家歐悅汽車旅館。我跟先生到汽車旅館找他拿」等語。另被告丙○○於93年11月2 日警詢中供稱:「7 月底某日中午雙方約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見面,乙○○夫妻二人當面交付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共1200萬元給我,作為開採資金」;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則稱:「約在93年7 月底,乙○○及他太太陳淑貞約我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見面,之後段樹文及另一名手下前來,乙○○就拿台支9 張出來交給我及我太太,另陳淑貞又從皮包拿出40萬元給我。他共拿到我1200萬元,我要和他簽約,他說不用,之前我有幾次去高雄催他,看錢籌得怎樣,他說的一段時間就有錢了」等語。以此等交付「借款」之方式觀之,乙○○既曾來過被告夫妻經營之砂石廠,何以不逕自前往被告等經營之營業場所,竟相約隱蔽之汽車旅館內交易,其等心態本有可議!又依被告甲○○於93年11月2 日警詢中所自承:伊等與乙○○之間共有3 次借貸,第1 次係於93年7 月21日,乙○○以陳昭男名義分

3 筆匯款共200 萬元至被告丙○○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其2 即為取得本件之支票及現金,第3 次則係於93年9 月2 日,向陳淑貞調度100 萬元,由三煜實業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丙○○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等情,顯然乙○○、陳淑貞出借金錢係以匯款為常態,亦可取得憑據,然而乙○○、陳淑貞於本件較為高額之借款,竟一反常態,自高雄市前來交付金融機構簽發且分為

9 張之小額支票,其間異常之處,顯背於常理,應在避人耳目,故被告丙○○、甲○○謂之正常借貸云云,實不可信。

⒋被告丙○○、甲○○向乙○○、陳淑貞取得之該1200萬元

借貸,並無約定利息,亦無書立借據等情,業據被告丙○○於93年11月2 日警詢及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甚明,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然被告等於另2 次向乙○○、陳淑貞借款時,第1 次借款200 萬元,借期約1 個月,還款金額為202 萬5000元,即利息為2萬5000元;另1 次借款100 萬元,借期僅有4 日,未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甲○○於93年11月2 日警詢中供述甚詳。惟乙○○、陳淑貞於本件所提供之資金,據被告丙○○於93 年11 月2 日警詢中稱:「乙○○說該筆款項是向朋友借調來的」、「乙○○表示如果需要資金時,要求我能配合給他,他目前已經拿回200 萬元」等語;又被告甲○○亦於93年11月2 日警詢中稱:「他(指乙○○)說向朋友調」、「這1160萬元支票確實乙○○夫婦二人交付給我,他說這些錢是向好幾個朋友借來給我週轉用的」等語。

則如依被告丙○○、甲○○所言此筆鉅款並非乙○○、陳淑貞自有,而係向朋友調用,何以乙○○、陳淑貞未計利息,亦無訂明清償期限,此不僅與前例有違,更與常情不符。徵之被告丙○○於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所供:

「...但他(指乙○○)拿錢來是我最困難時,他也未向我算利息,只是他告訴我說若他缺錢時就需要還他,.

.」等語,顯然被告丙○○、甲○○對於乙○○、陳淑貞所交付之資金來源,應有所知,但因需款孔急,為解困境,乃無視於不法,而予收受使用甚明。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張錫銘因擄人勒贖案所取得

贖款中之2250萬元係交伊保管,但數日後即取回除交付被告丙○○、甲○○外之餘款,而張錫銘因逃亡之故,嗣後即向乙○○催款,乙○○乃向被告丙○○、甲○○索討,被告丙○○、甲○○隨即分次償還共200 萬元予乙○○,乙○○再將之轉交張錫銘等情。依此情節,乙○○交付被告丙○○、甲○○之1200萬元,顯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基於洗錢之犯意,由知情之被告丙○○、甲○○先行收受使用,他日再行償還,以避查緝至明。否則,乙○○何敢擅行將所保管贖金之半,逕行交付他人,又如非取得知情之借款人同意得以隨得取款,其將如何應付張錫銘等人之催討。是證人乙○○所證,亦適以證明被告丙○○、甲○○對所取得之資金來源,難以諉於無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提、轉匯至其他帳戶,固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祇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屬洗錢行為,並不以使用秘密方法,將款項匯至行為人認識者之帳戶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被告丙○○、甲○○意在供為己用,明知而收受乙○○、陳淑貞所交付張錫銘等人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之贖款,並將之用於給付貨款或票款之用,嗣後再以其他得款償付乙○○轉交張錫銘等人,已足使張錫銘等人所犯之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來源呈現合法化,並可以斷除資金與原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之逃避追訴、處罰,其等縱然係以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帳戶為之,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洗錢行為之認定。

㈣依第一銀行斗六分行95年1 月5 日一斗字第10號函復略以:

「依本行目前票據作業方式,本地區代收之票據採集中(於台中)處理作業,凡在每日下午2 時以前委託提示者,則自委託提示起算需5 個營業日完成入帳,逾下午2 時委託提示者,則再順延1 個營業日,例假日不算。若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銀行,向雲林本地銀行委託提示,若於下午2時以前提示者,則自委託提示起算需5 個營業日完成入帳,逾下午2 時者,則再順延1 個營業日,例假日不算,如委託提示日為星期3 ,則入帳日為下週2 完成入帳」等語,參照被告丙○○、甲○○取得該9 張支票係於93年7 月28日即星期

3 ,而被告甲○○係於同年8 月2 日即星期1 ,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提示,並為轉帳等情,則被告甲○○於93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所辯:「因為乙○○當初交給我是台支的支票,如果由斗六代收的話,要4 、5 天才能入帳,但是若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有帳戶的話,就不用代收了,當天就能入帳,然後再將錢轉回來就好了」等語,即有所據。是以被告丙○○、甲○○並無收受外之其他掩飾行為,又其等係自行以所管理之帳戶,運用所取得之不法款項,並無另行提供帳戶予乙○○使用,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係以提供帳戶供乙○○使用,而使乙○○得以掩飾張錫銘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應有誤會。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證人張錫銘於94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固稱:「我認為他

們(指被告)夫婦就是要籌措砂石場資金而已。至於乙○○如何拿到錢,他們不知道」等語,雖屬有利於被告,但張錫銘非實際與被告丙○○、甲○○接觸交付借款之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於後僅於開庭時見張錫銘一次,但未提及此事等語,顯見張錫銘對此借貸詳情,並無親自參與,其證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㈡次就證人乙○○之證詞而言,其對於何以無息無據,且無期

限出借高達1200萬元之金額予初識未久之被告等情,僅泛稱:「但是人家確實是有在做生意,我做生意做了十幾年了,我也知道說確實做生意的人,我想說如果有一天我有困難,要回頭找他們夫妻幫忙的話,他們有可能說是不幫忙嗎?也不會這樣,我的想法是說人家做生意,我可以幫忙的話,我盡量都幫忙,我那時候的心態就是這樣,幫忙人家而錢不要不見的情況下,我做的到的話,就盡量幫忙,人家做生意哪有什麼要緊的,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那樣,說不定以後人家會幫忙回來也說不一定,我們也不能一輩子都搭順風船的」云云,並無堅強可信之理由,且對於何以與另次低額而有利息之借貸有異,無以為答。另證人乙○○又稱:「我有跟他(指被告)說過那些是我自己的錢,況且他們自己去打聽也就會知道,我有那個能力」云云,亦與被告所供之資金來源不符。再證人乙○○稱:被告丙○○、甲○○係於93年8 月底、9 月初之間,將「好像是繳款的收據」之物交伊查看云云,但依被告提出與台糖公司訂立之上揭土石採取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分別係於93年10月1 日、7 日所取得,與證人乙○○所述有別,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丙○○、甲○○究係如何支配所取得之款項,本無在意,其不過是將張錫銘所得之贖款,暫交被告使用,並以確保得隨時取回即可,至於被告丙○○、甲○○供作何用,則非所問。是證人乙○○之證詞,顯有偏頗之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其他文書證據,僅為證明被告收受乙○○、

陳淑貞所交付款項後之用途或流向,尚不足為認定其等並無洗錢犯意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其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係以掩飾之方式為洗錢,然其等並無收受以外之其他掩飾行為,已如前述,故其等之洗錢行為係以收受方式為之,而此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一法條項之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86年

間,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被告甲○○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為重大罪犯張錫銘所為之重大犯罪洗錢,便利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妨礙司法追查,而被告丙○○顯然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依順為之,又其等犯罪係因所經營事業困頓,急需資金而起,犯後雖均否認犯行,但對於資金來源並無隱瞞,另育有二子,均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案犯罪之共犯地位居次,對於資金往來交待詳盡,配合查緝之態度良好,猶有子女待養等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洗錢犯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甲○○就收受1200萬元之洗錢犯行,自應如數發還被害人楊尚書,爰不另於主文為發還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 │票據號碼 │面 額│編 │票據號碼 │面 額││號 │ │(新臺幣/ 萬元)│號 │ │(新臺幣/ 萬元)│├──┼─────┼───────┼──┼─────┼───────┤│1 │BE0000000 │150 │6 │BE0000000 │100 │├──┼─────┼───────┼──┼─────┼───────┤│2 │BE0000000 │225 │7 │BE0000000 │100 │├──┼─────┼───────┼──┼─────┼───────┤│3 │BE0000000 │125 │8 │BE0000000 │70 │├──┼─────┼───────┼──┼─────┼───────┤│4 │BE0000000 │200 │9 │BE0000000 │80 │├──┼─────┼───────┼──┴─────┴───────┘│5 │BE0000000 │110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