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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劉烔意律師被 告 宙○○被 告 玄○○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烔意律師被 告 癸○○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宇○○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南縣永居台南縣永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辛○○ 女 44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陳漢州律師陳嘉宏律師被 告 未○○ 男 2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西被 告 F○○ 女 37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酉○○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

樓之2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林重仁律師被 告 戊○○ 女 2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巳○○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斗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地○○ 女 29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南居雲林縣斗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C○○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斗被 告 己○○ 女 45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斗被 告 寅○○(原名徐寶瀅

男 42歲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斗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黃翎芳律師被 告 卯○○ 男 46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斗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 ,暨追加起訴(95年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己○○、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藉勢勒索財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均無罪。

宇○○、巳○○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未○○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F○○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玄○○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己○○、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各處有期徒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被訴詐欺取財(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C○○、癸○○、酉○○、地○○、戊○○、宙○○、玄○○均無罪。

事 實

壹、身份關係:丑○○從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後,即自民國88年6 月15日起奉派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迄94年8 月25日調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止,共在雲林檢察署任職凡6 年又2 月有餘,為依法負有追訴犯罪、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宙○○為丑○○之配偶;玄○○為宙○○之父親,丑○○之岳父;卯○○、己○○分為丑○○之大哥、大嫂;寅○○為丑○○之二哥;酉○○為台中縣政府政風室書記,亦為丑○○就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90年級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酉○○因曾為魏啟育、辛○○夫妻看過辦公室風水而熟識,魏啟育、辛○○夫妻進而認酉○○小女兒為乾女兒,平素彼此互稱為親家。魏啟育、辛○○夫妻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辛○○、未○○二人為董事,下稱三豐公司)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辛○○為監察人,下稱陽明公司)及特有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辛○○為董事長,魏啟育為監察人,下稱特有公司)之負責人。未○○為辛○○之堂侄,在三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工作。F○○任職特有公司,專任代書一職,負責處理三豐公司與客戶間買賣房、地之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辛○○曾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內執業之陳益盛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辰○○、戌○○等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詐欺之案件(94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現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戊○○為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員。癸○○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第四組組長;宇○○同為該隊第四組之警正偵查員,C○○、巳○○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及偵查員,均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地○○則為巳○○之弟媳。丑○○擔任檢察官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就其承辦之案件或職務上機會知悉他股承辦案件,有下列不法犯行:

貳、丑○○偵辦辰○○、戌○○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即起訴事實三):

丑○○於94年2 、3 月間,仍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經

由酉○○引介而認識辛○○,雙方並開始有往來及電話上之聯繫。而辛○○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辰○○為董事長,戌○○為董事),於92年11月29日,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 條規定該產品每套陽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售予光啟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 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依產品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先後支付2,000 套之貨款,嗣後因辰○○之介紹,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50萬元購買,下稱前衛公司)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2,700 萬元票款(其中700 萬元有兌現,另外各1 千萬元支票則退票)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2,000 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500 套產品退還給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3,450 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93年7 月

1 日簽定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

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

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辛○○認受有損失,原先於94年3 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之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辰○○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得悉酉○○與檢察官丑○○有同窗之誼,並互有聯絡,交情不惡,乃要求酉○○牽線找到丑○○幫忙,私下期望丑○○以公權力方式迫使辰○○、戌○○等人就範,出面解決,酉○○不知辛○○之心中盤算,答應幫忙後,即將辛○○之電話留給丑○○,請丑○○主動跟辛○○連絡。94年3 月4 日、7 日丑○○先以電話與辛○○取得默契,由辛○○於同月7 日將原欲寄往台北地檢署對辰○○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上並指名由檢察官丑○○先生收受,經收發室登簿後,於3月8 日交付丑○○簽收。然丑○○收到告訴狀後,發覺依告訴內容之事實,雲林地檢署並無管轄權,遂苦思如何解決管轄權之問題,而將辛○○之請託案件暫時放下,到了同年3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許,酉○○於電話中催促丑○○處理辛○○的告訴案,丑○○應允代為處理。下午14時41分許,辛○○亦以電話與丑○○相約於同月22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

丑○○明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3 月24日未呈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下,逕自在刑事告訴狀上批示「送掛號、分案」,復於告訴狀首頁添加「仁」字,亦即丑○○承辦案件之股別,而擅分了94年度他字第325 號一案。

丑○○旋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偵六

隊偵辦,並由該中心四組組長癸○○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宇○○承辦,丑○○並於同年4 月1 日起就辰○○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戌○○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

2 線,核發為期30日之通訊監察書,並於同月29日起再續監

30 日 。94年4 月間丑○○、巳○○前往「中打」偵六隊,當場與巳○○、宇○○、辛○○等人討論如欲搜索辰○○、戌○○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辛○○住所為台中市,該案被告辰○○、戌○○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台北市,雲林縣無管轄之連繫因素,若要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低,丑○○也再次思考到管轄權之問題,為避免辰○○等人以雲林地檢署對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嗣辰○○、戌○○均有聲請),竟違背職務,不簽請移轉管轄,並聽從宇○○找個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之建議,隨即指示巳○○物色人選,辛○○原先打算找自己的胞妹購買學習機之產品,但了解到由自己的妹妹去購買,無助於管轄權之取得,遂答應提供金錢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巳○○不久找到了以為單純是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犯意聯絡之弟妹地○○,願意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並於同月21日由巳○○、鄭名貴、宇○○等人陪同,前往台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以69,820元購入學習機一套,並於同月28日裝機在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住處,再計劃擇期製作地○○之筆錄,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接著宇○○、巳○○於同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地○○無購買產品之需求,亦未出資購買產品,竟於地○○不在場之情形下,由宇○○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關於地○○於94年4 月21日在台中世貿展覽館,向東華公司購買學習機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一式

4 份,再交由巳○○持往地○○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宇○○、巳○○更因心虛,而不敢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辛○○對於丑○○違背職務之諸多幫忙,銘感於心,想找機

會答謝丑○○一下,以換取丑○○繼續違法使用公權力,幫助其打擊辰○○、戌○○之期望,適辛○○於93年6 月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訂立債權讓售合約,即中華成長二公司將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所讓售之不良債權及擔保品一批(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誠泰銀行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及建物一批)再讓售給辛○○,而當時該批不動產,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中,中華成長二公司乃以債權人之身分,代替辛○○承受該批拍賣中之不動產(惟中華成長二公司於辛○○出售房地時,有配合用印擔任出賣人之義務),嗣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該批不動產於94年4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中華成長二公司,辛○○認為報答丑○○為其違背職務辦案的機會已到,乃於同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丑○○互為期約,將其所承受之不動產中,由丑○○挑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號695 號,坐落之基地、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82-124 、597- 3、659-11號)之房、地(以下簡稱華城三路49號房屋),辛○○當場提出低於該戶875 萬元之承受價格出售,即以顯然不相當之低價600 萬元之不正利益(價差275 萬元)作為答謝,丑○○對價格相當滿意,承諾應買,接受此不正利益,但雙方恐此不法行徑被人發覺,互議另找人頭擔任買受人以掩飾。94年5 月6 日中午12時9 分許,辛○○電話中主動告知丑○○,大台北華城的房屋已取得移轉證書,丑○○則約辛○○於下個禮拜見面商討細節。5 月11日中午12時8 分許,不知丑○○、辛○○間有不正利益約定之酉○○,受辛○○之託,打電話通知丑○○,謂辛○○之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當日下午18時24分許,辛○○亦電話聯絡丑○○買屋之事,丑○○受此厚禮,自覺不好意思,並含有感謝之意下,連說不好意思,並將其不知情之岳父玄○○之年籍、身分證、住址等資料告知辛○○以憑辦理過戶,以掩飾其與辛○○直接低價買賣房屋之事實。辛○○、丑○○更於94年5 月12日在不詳地點,書立以華城三路49號房屋為標的,出賣人為辛○○、買受人玄○○、價金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丑○○藉此掩飾自己因重大貪瀆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辛○○則以此掩飾丑○○因重大貪瀆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該華城三路

49 號 房地之實際出賣人為辛○○,惟係以中華成長二公司名義承受,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此移轉登記時,仍須以中華成長二公司為出賣人,該不動產買賣登記事件,由不知情之F○○填具以中華成長二公司為出賣人、玄○○為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後,隨即由F○○於94年5 月18日送件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順利於94年5 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丑○○指定之不知情人頭玄○○,丑○○繼而請不知情之配偶宙○○,以玄○○之名義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郵局填寫匯款單,將300 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辛00000000000000帳戶,另外

300 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辛○○因而遂行交付275 萬元之不正利益予丑○○,作為答謝丑○○已違背職務行為及將來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丑○○亦收受此不正利益,作為之前已為辛○○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及將來再為辛○○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

94年5 月間宇○○事先請示丑○○發搜索票,丑○○深知若

要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地○○之住居所,勢必要列為搜索地點,乃指示宇○○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地○○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宇○○認為搜索票聲請書若附上地○○之調查筆錄,相當突兀,且啟人疑竇,因而作罷。94年5 月23日宇○○依丑○○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94年4 月21日發現東華公司在台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地○○,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辛○○),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地○○,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地○○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之癸○○核章後,再將聲請書1 式2 份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巳○○以聲請搜索票。巳○○接獲此聲請書後,即於5 月23日下午17時6 分許,先以電話向丑○○報告,將於翌日(24日)前來聲請搜索票。5 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巳○○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丑○○虛假審核後,即於申請書上批示許可,巳○○再持向不知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幸值班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94年度聲搜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

惟丑○○意在查扣不利於辰○○之證據,明知無拘提辰○○

、戌○○之急迫性,然因聲請搜索票之計謀未得逞,乃思以其他方式達到搜索之相同效果,當日隨即簽發辰○○、戌○○2 人之拘票,指揮「中打」人員前往拘提。辛○○不知何故知悉搜索票被駁回,請酉○○向丑○○詢明詳情,丑○○竟將尚未完成拘提任務,此一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簽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偵查中秘密,擅於5 月26日上午9 時52分許洩漏於酉○○,並揚言「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再回頭帶他自己去開公司來勘驗扣押」。同日上午不知情之「中打」4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宇○○、巳○○等人,藉由現譯方式鎖定辰○○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分別於94年5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11時許,拘提到辰○○及戌○○2 人,旋即在未○○會同下,辰○○在不知告訴人已與承辦檢察官丑○○有勾結之情形,以為是一般的正常程序,乃同意搜索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之眾網公司處所,然陳毅樺因無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無意查扣辰○○之電腦及伺服器,未○○遂向辛○○回報,辛○○即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丑○○反應,丑○○隨即在辛○○要求下,除以電話命令陳毅樺查扣DigiBo x數位機上盒51台、書籍104 套共57箱、廣告看板2 片、母帶5 卷及廣告旗幟2 面等物品外,並下令查扣辰○○之筆記型電腦。搜索完畢,警方人員即將辰○○、戌○○帶回「中打」製作筆錄,陳毅樺並命辰○○親自帶筆記型電腦隨同前往,宇○○再於「中打」依丑○○之指示,再在「中打」查扣辰○○隨身攜帶之2 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辛○○於當日15時10分許,電話邀約丑○○晚上在台中吃飯,並一起看華城三路49號房屋之裝潢圖面。

丑○○、宇○○、辛○○、未○○等人,均可得而知辰○○

筆記型電腦內,另有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密之電磁紀錄,丑○○竟因收受辛○○交付之不正利益,執意違背職務,下令讓辛○○之員工未○○流灠檢視,並未篩選與犯罪案情無關之資料,而容許未○○以現購之大容量行動硬碟,將辰○○加密之電腦資料,全數下載,辰○○雖當場表示抗議,然不被接受,惟協助辦案之雲林縣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以證據不能流出為由,阻止未○○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並先行離開,同時交代宇○○,未○○下載之電磁資料,不能讓其走,當晚20時42分許,辛○○又以電話聯繫丑○○,告知鄭名貴阻止未○○將下載之資料帶走,丑○○隨即於20時44分許,透過電話向鄭名貴查詢後,再次違背職務下令,應讓辛○○帶走,之後於20時45分許回電給辛○○,告知,其已下令,可以將下載辰○○之電磁資料帶走,宇○○知悉偵查中查扣之證據,不得任意交給非辦案人員帶走,復明知丑○○所下讓辛○○帶走電磁紀錄之指示係違法,惟因丑○○已下令,未○○並告以丑○○已同意讓其帶走,竟不敢違抗,容任辛○○、未○○將其帶走,因而與丑○○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另辛○○、未○○並無權取得辰○○之電磁紀錄(內有辰○○之商業機密資料),竟因辛○○與丑○○勾結,乃肆無忌憚,推由未○○下載完畢後並帶走,丑○○、辛○○、未○○因而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辰○○。丑○○收受不正利益後,為迎合辛○○起訴辰○○、戌○○,逼迫其二人出面解決糾紛之本意,除將電磁資料交給辛○○外,復一味偏坦辛○○,不顧其身為公益代表人,應客觀中立之角色,不依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明文規定,亦即不再查證辰○○、戌○○之有利事證,而違背職務,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任由辛○○去建構,彼與辛○○互為商議,由辛○○方面撰寫犯罪事實,及以下載之電磁資料,整理成證據清單附件,供丑○○製作起訴書之藍本,遂行起訴辰○○、戌○○之計謀,致生損害於辰○○。

未○○取得辰○○之電磁資料後,立即將所取得之電磁資料

列印成紙本,連同下載而存取之辰○○電腦內電磁資料交付給辛○○,辛○○再將紙本資料交給不知情之F○○進行初步之證據整理,嗣再輾轉交付紙本資料給不知情之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律專員戊○○,讓戊○○撰寫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作為丑○○起訴辰○○、戌○○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文件之藍本。後來丑○○被發佈於8 月25日,調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辛○○遂急著要丑○○在調動前,將辰○○、戌○○二人提起公訴,乃於8 月1 日上午9時30分許,電話通知戊○○於一星期內,撰寫好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要給丑○○用。8 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戊○○電話告知辛○○已撰寫完畢,預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F○○。8 月17日上午9 時26分許,辛○○再與戊○○確認犯罪事實之內容,並轉告丑○○要求加強前衛公司之犯罪情節。11時53分許,宇○○撥打電話給辛○○告知丑○○已在催促電子檔,並約定以磁片方式交付,8 月18日下午14時11分許,丑○○再撥電話給辛○○,請其將黃振輝及呂宏騰的證據清單及事實補強,並於8 月22日將該份由戊○○所撰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附件,製作成起訴書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

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造成公訴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丑○○、辛○○得逞。

由於丑○○所購買之華城三路49號房地,係以現金匯款300

萬元支付,另外之300 萬元,則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辛○○即將貸款之事交由F○○辦理,F○○隨即製作辛○○與玄○○間,以華城三路49號房地為買賣標的,價金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貸款用合約書),但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人員表示出賣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要求補正,F○○因趕著送案件,若要再從台中拿到台北至中華成長二公司配合用印,相當不便,復因銀行只要求影本,乃圖一時便利,未經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同意,而於94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第一份貸款用合約書為本,再擅自影印中華成長二公司及代表人童兆勤之大小章各2 枚,以剪刀剪下,再浮貼於另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賣人處,偽造成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間之價金950 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浮貼偽造之合約書),偽造完成後,加以影印成影本,再傳真予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

360 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成長二公司及童兆勤。

叁、丑○○偵辦丙○○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事實五):90年1 月間,時任雲林縣憲兵隊分組長之丁○○,責令該隊

支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谷(原名為林旭政,現已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丙○○涉嫌槍礮彈藥刀械之案件,丁○○並密集催促林澄谷報告查訪之進度,林澄谷為應付丁○○之催促,乃轉向時任調查官簡勝騰請求協助,因林澄谷無法策動檢舉人出來製作檢舉筆錄,竟與簡勝騰異想天開,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C1之匿名檢舉人,而由簡勝騰於同年2月1 日下午16時,在雲林憲兵隊隊部為林澄谷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錄及指認丙○○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林澄谷、簡勝騰2 人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嗣因時任雲林縣憲兵隊連長之黃國鵬是丑○○服役時之同僚

,乃於2 月14日由黃國鵬帶簡勝騰前去雲林地檢署,逕向丑○○報告,丑○○在未審查該搜索票聲請書中並無附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情況下,即表示將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鄉○○村○○路○○號處所,另外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所(丙○○與父母居住之住所),丑○○則開具搜索票,交付雲林憲兵隊自行前往搜索(雲林憲兵隊於3月10日前往搜索,並製作丙○○父、母即李龍雄、李廖秋妹

2 人之詢問筆錄)。90年2 月16日凌晨勤教後,即由丑○○帶領雲林縣憲兵隊之憲兵,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搜索,因該處無人在內,丑○○乃指示憲兵隊隊員翻牆進入查看未見有任何槍械,丑○○遂命收隊,返程中忽見有車輛回來,丑○○又命憲兵隊人員折返現場,由已返家之丙○○開門接受搜索同無所獲,丑○○見現場有金錢豹1 隻、雄鷹3 隻、藍黃金剛鸚鵡2 隻、領角鴞(貓頭鷹)1 隻及松鼠猴2 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乃指示查扣後先行離開。丙○○深信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由郭銘宗贈與),不算違法,但其餘之野生動物則無法脫罪,乃乘機向庚○○表示,請其承認為其所有,擔下刑責,庚○○因無前科,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因而接受丙○○之拜託,願意向雲林憲兵隊承認為其所有,是日雲林憲兵隊因無適當之保管場所,乃依丙○○、庚○○之供述,將該批動物扣押分別責付丙○○、庚○○保管,並將丙○○、庚○○帶回製作筆錄。

隔數日後,丑○○並無丙○○違法之明顯新事證,因從卷內

丙○○之前科資料,得悉丙○○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至90年8 月21日期滿),認為機不可失,乃思持續對丙○○搜索,對其造成驚恐效應,不用自己出面,以丙○○之假釋中狀況,定會自動找上門來談條件,遂又親撥電話給簡勝騰,稱其有線報指稱丙○○將槍枝藏在鴿舍內,要求雲林憲兵隊再派員配合搜索,旋於3 月16日下午,雲林縣憲兵隊再次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搜索,是次搜索丙○○亦未在場,搜索亦無所獲。但丙○○對其住居所,接連數次被搜索,其與父母亦被傳喚,已成驚弓之鳥,又恐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若被查出為其購買飼養,將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要再入監服刑,生活陷入極度恐懼,亟思送錢擺平官司,因耳聞承辦檢察官丑○○曾有收賄,將人輕縱之風聲,而當時任雲林縣議員之友人李永章(已因腦瘤等病情過逝),言談間亦透漏曾有官司拜託過丑○○,讓丙○○更相信送錢給丑○○,不失為值得一試之可行辦法,遂於90年3 月16日搜索後某日,請李永章代為接洽探知丑○○之意向,數日後之某日晚間,李永章急打電話予在環球技術學院上課之丙○○,請其到斗南之服務處商談,李永章在丙○○到達後,向其稱丑○○已答應處理,但要求要150 萬元,且當天晚上即要,丑○○乃以此藉端勒索丙○○之財物,丙○○知此訊息後,乃向李永章稱,其住處僅有7 、80萬元之現款,其餘的款項,要求李永章幫忙籌措,李永章答應出借30萬元,,不足部分,李永章答應再向友人借用籌齊,丙○○得到李永章之允諾後,立即返家取款,取款後再回到李永章之服務處會合,當晚順利籌得150 萬元,丙○○即以牛皮紙袋裝好,再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出發前李永章先撥打電話給丑○○,知悉丑○○會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等候,隨即由李永章開車載丙○○前往斗南鎮體育場相會,彼等到達時,丑○○已駕駛其德製BMW 廠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李永章、丙○○相繼進入丑○○汽車後座之左、右方,丙○○將錢放在右前座踏板處後,由李永章對丑○○說,該筆錢是給丑○○「吃茶」的錢,李永章並要丑○○幫忙處理丙○○之案子,此時丑○○轉頭,要丙○○將所有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概推給庚○○,丙○○表示該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的,但丑○○以為丙○○只是說說而已,不太相信。

該次交付賄款與丑○○後,丙○○怕庚○○在丑○○傳喚時

翻供,即再向庚○○稱要擔下所有刑責,並交代丑○○已指示連同金錢豹也要承認,90年3 月23日丑○○第一次傳喚丙○○、庚○○應訊,庭前庚○○、丙○○已演練好供詞,要如何作答,該次訊問,庚○○、丙○○均翻供稱全部扣案之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均是庚○○所有,丑○○見供詞已一致,不再追問丙○○、庚○○何以在之前憲兵隊調查時,均供述金錢豹是丙○○所有,而一反常態的改問庚○○金錢豹是何人所有,庚○○因已答應要配合,遂改口稱係父親的朋友「阿忠」送的。此事之後,丑○○再度於同年4 月6 日上午傳喚庚○○出庭,丙○○則陪同到偵查庭中,丑○○另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長張明聰應訊,該次庭訊時,由丙○○或張明聰將嘉義市政府90府建農字第13868 號函(主旨為嘉義市政府將嘉義市民郭銘宗將花豹轉予雲林縣民丙○○飼養之登記卡及異動申請表轉交給雲林縣政府)當庭交給丑○○附卷,丑○○見此函文,知悉丙○○所言不虛,惟偵訊筆錄已呈現金錢豹是庚○○所有,供述顯與證據不符,惟已收受賄賂,答應處理(即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為免夜長夢多,乃故意對此函文視而不見,不再做任何查證,書類上於此函文完全不提及,讓人看不出有何予盾之處,丑○○即明知丙○○為有罪之人,竟違背職務,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仍於90年5 月26日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而明知庚○○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於同年月25日將庚○○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庚○○為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

肆、丑○○偵辦天○○圖利案(即起訴事實七):丑○○猶不知足,於92年11月間起迄93年5 月31日止,承辦

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060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認可對該案之被告天○○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丑○○即與其大哥卯○○、大嫂己○○3 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丑○○先於93年4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大埤鄉鄉長天○○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西41號住處搜索,之後丑○○、卯○○、己○○3 人見時機成熟,於5 月19日前1、2 日晚上8 時許,推由己○○以000000 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到天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中,並約天○○到雲林縣○○鎮○○街○○○ 號己○○、卯○○經營之「國寶藝坊」內洽談,天○○依約到場後,己○○隨即通知丑○○到場,天○○見到丑○○即要求其高抬貴手,丑○○明知天○○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實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法院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惟利慾薰心,對天○○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己○○則在旁裝腔幫天○○求情,配合演出,由於天○○不知丑○○將如何偵辦該案,而承辦檢察官竟在法庭外當面揚言將起訴,乃心生畏懼,另對於己○○虛情假意之求情,認不過是演戲罷了,心想檢察官丑○○、卯○○、己○○不過是要錢而已,乃決定配合彼等之索求,由於此次會面,索方並未開出價碼,天○○只有等待進一步之指示。

丑○○、卯○○、己○○盤算著,若由雙方都認識的人擔任

信差,傳達訊息給天○○,而不是由丑○○親自或至親去聯繫,應比較安全,較不會引起政風、檢調之注意,而H○○曾擔任過六合彩組頭,己○○經常向其簽賭,並曾簽注中彩上百萬元,又H○○被查獲六合彩案偵辦的檢察官洽是丑○○,該案於92年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可謂輕判,不致讓H○○產生反感,另H○○並曾向卯○○夫妻提過認識天○○,因有此層關係存在,顯係適當的信差人選,乃選定H○○擔任信差。與天○○初次會見商談後隔約1 、2 天,即同年5 月19日上午,己○○央請H○○轉知天○○,要以80萬元處理事情,H○○認為無妨,遂到天○○家中找到天○○,轉告此訊息,是日天○○乃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B○○調借80萬元,B○○即請其太太午○○,從大埤鄉農會之帳戶內領出150 萬元,以其中80萬元借予天○○,餘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當日5 月19日中午己○○撥電話告知天○○要親自過來拿取80萬元,並約在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的路邊等候,隨後卯○○、己○○

2 人駕駛賓士牌轎車到達,己○○下車收下該筆80萬元賄款後離去。

丑○○、卯○○、己○○收取陳吉交付之80萬元款項,猶不

知足,承前藉勢勒索天○○財物之犯意聯絡,欲再央人傳達索賄之訊息給天○○,己○○、卯○○在大埤鄉朋友打牌時,經人介紹而認識G○○,另G○○曾與己○○找過天○○推銷產品,亦知悉天○○認識G○○,G○○亦是適當的信差人選,己○○欲利用其為信差,同年5 月30日,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Z0000000000 00 之行動電話找G○○,要G○○趕緊聯絡天○○,G○○原本回絕,但己○○稱找不到天○○,G○○遂到大埤鄉找尋,而於大埤鄉消防隊找到天○○,並告知卯○○、己○○2 人約其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G○○當晚先到天○○家開車載天○○到國寶藝坊赴約,己○○見天○○到達進入國寶藝坊店內後,立即將鐵門拉下將近一半以上,並請G○○不要進入,先陪同G○○在外聊天等候,天○○則單獨進入國寶藝坊內,由於己○○拉下鐵門之動作實在怪異,引起G○○之注意,於拉下鐵門之際,不經意往己○○拉鐵門之方向看去,洽好看到天○○與丑○○、卯○○談話,G○○與己○○短暫聊天後,逕自到車上等候,或打電話與人聊天。該次面見,丑○○仍持續告訴天○○,案件大約1 、2 天就要起訴了,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威脅天○○,己○○則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在現場幫襯求情,希望丑○○不要上訴,再次扮演雙簧之戲碼,丑○○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G○○在外等候之時,因事不關己,未再注意國寶藝坊內之動向,渾然不知己○○已進去國寶藝內,亦不知丑○○在其等候之時間已先離開。丑○○離開後,卯○○、己○○持續對天○○游說略謂:已問過丑○○,說天○○卡到的案件,有9 個起訴委員,其中5 個要起訴,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丑○○疏通等語。由於卯○○夫妻允諾幫忙遊說丑○○,讓天○○燃起一絲希望,於步出國寶藝坊,心情顯得相當愉快,邀約G○○去喝酒、吃點心。

翌日即5 月31日上午某時,己○○又透過G○○、H○○傳

話給天○○要再準備120 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3、4點徐維獄就要寫起訴書,以此恫嚇天○○就範。G○○、H○○先後前去大埤鄉公所傳話,H○○去傳話時,已看到天○○與G○○在鄉長室會客室談話,其亦以己○○要求傳達應準備120 萬元之事告知天○○,天○○感到情勢緊急,不立即處理不可,並告以錢不夠,請G○○、H○○先在辦公室等,要外出辦一些事情,即緊急調錢,惟H○○傳達後以有事為由,先行離開,未在鄉公所等候天○○回來,天○○得知此訊息後,火速再往B○○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再向B○○調借120 萬元準備付款,是日上午11時許,B○○請其太太午○○,從大埤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領出200 萬元,以其中120 萬元借予天○○,餘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天○○拿到錢後立即返回鄉公所,隨即將錢放在紙袋內,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側門將錢交給G○○,請G○○轉交給己○○,並請G○○向己○○轉達要多多幫忙,G○○旋即再前往國寶藝坊,將天○○委託裝錢的袋子,在國寶藝坊的泡茶桌前交給己○○,復將天○○交代的話轉述予己○○後即離開,丑○○、己○○、徐寶嚴,因而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120 萬元得逞。

93年5 月間擔任聯合報記者之侯叔倫計劃撰寫斗南六房媽

350 週年專題報導,並認可藉由記念活動,委託殘障人士販賣,做個吊飾平安符飾金的小生意,於是侯叔倫找了寅○○、甲○○、林朝賀一起商討合資訂購1 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販賣之計畫,並由寅○○於同年5 月27日向許隆田訂購1 萬個飾金,93年6 月初某日,天○○雖已被丑○○起訴,然尚未收到起訴書,並不知已遭到丑○○起訴,適天○○之友人侯叔倫得悉天○○所涉之上開案件,係由丑○○偵辦,侯叔倫亦知寅○○是丑○○之兄,乃基於朋友之情誼,先向寅○○探知有無法幫忙向丑○○說情,寅○○見機不可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向侯叔倫佯稱若給予60萬元則可以幫忙,並稱不想直接拿現金給丑○○,希望以製作神像金牌來掩飾,侯叔倫遂向天○○傳達寅○○之意思,然天○○先前已被索賄200 萬元,態度趨於謹慎,僅同意先付一半即30萬元,俟獲得不起訴處分再給另外之30 萬元,因寅○○欲利用訂購飾金掩飾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不知情之侯叔倫即向甲○○、林朝賀等人宣佈已找到金主,合資計畫取消。天○○隨即與侯叔倫、寅○○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之「日鮮餐廳」見面,席間寅○○向天○○訛稱其保證定會幫忙,丑○○很聽他的話等語,侯叔倫亦在場表示給錢後就會不起訴處分,天○○獲此保證,遂陷於錯誤,決定付款,未及用餐,隨即走到該餐廳停車場,從車內取出30 萬元交給侯叔倫,請求侯叔倫轉交給寅○○即自行駕車離開,侯叔倫與寅○○用餐完畢後,同車離開,侯叔倫即在車內將30萬元交給寅○○收下,惟數日後,天○○仍接到起訴書後,始知受騙,即不再將另外的30萬元後謝付給寅○○。

伍、丑○○因職務上機會知悉他股承辦之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95年偵字第125 號)丑○○自任職雲林地檢署起,即與同期結業之藍獻榮檢察官

同一辦公室,而藍獻榮接任智股檢察官職務與未結案件,因前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法官,而留下被告為D○○、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等人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詐欺一案未結,交接由藍獻榮承接辦理。

丑○○利用其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與承辦檢察官同辦公室之

機會,得以輕易探知藍獻榮所承辦案件進度,進而讓不知情涉案被告,誤信丑○○確有辦法獲得承辦檢察官的允諾,寅○○則亦利用其弟丑○○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謀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89年9 月初,D○○因所涉詐欺案件遲遲未結,也久未進行,而忐忑於心,D○○遂透過擔任義消分隊長之朋友而認識寅○○,並前往寅○○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路○段○○○ 號之「極旺畫廊」(原名寶顥畫廊),寅○○則向D○○吹噓丑○○與承辦檢察官藍獻榮很熟,也常常來極旺畫廊泡茶聊天以取信予D○○。迨2、3 天後,寅○○以電話邀約D○○再來極旺畫廊,D○○遂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來到極旺畫廊,寅○○隨後帶D○○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不詳處所與丑○○見面,丑○○向D○○說可以幫忙,過幾天再聯絡。

D○○等了2 、3 天後不放心,主動打電話給寅○○詢問情

況,寅○○則要D○○再次前來極旺畫廊,他要聯絡丑○○過來,D○○到場後,丑○○即佯稱,其跟藍獻榮瞭解的結果,D○○所涉案件是小案件,可以為不起訴處分,他也跟藍獻榮交情很好,可以代為處理,但是要一筆費用,大約要

30 萬 元至50萬元才可以處理。D○○乃向丑○○說手頭不方便,可否壓低一點,丑○○遂說可以40萬元來處理,而這

40 萬 元由其留下10萬元,另30萬元則係要轉交給藍獻榮。同年10月17日前後,寅○○再邀D○○到極旺畫廊,告知藍獻榮將於23日開最後一次庭,要儘速將錢準備好,開完庭就要拿錢等語。迨23日上午11點D○○開完最後一次庭返家途中,接到寅○○之電話,要其到極旺畫廊一會,丑○○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德製BMW 汽車前來店門口,並要D○○坐進車內右前座,丑○○繼續向D○○誑稱案件已經偵結,可獲不起訴處分,並問錢是否帶來,D○○乃將40萬元交給丑○○點收清楚,丑○○隨即說急著將錢轉交給藍獻榮檢察官,並安慰D○○放心。

惟又隔2 、3 日後,D○○竟於報紙上發現其及歐振明、蔡

三元、蘇丙丁等人均遭提起公訴,D○○驚覺受騙後馬上打電話給寅○○要求聯絡丑○○退錢,但寅○○一直推拖找不到丑○○,D○○乃對寅○○下最後通牒,如不於3 日內還錢,即將北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渠兄弟2 人之司法詐欺案。隔2 日後,寅○○以電話聯絡D○○於隔日中午到極旺畫廊一會。D○○先預備一台小型錄音機藏於身上,並在友人陪同於中午12時許到極旺畫廊,先與寅○○寒喧數句後,丑○○隨即驅車來到,並要D○○坐到右前座,丑○○馬上將40萬元現金返還給D○○,並急忙解釋,是因發言人與記者關係無法不起訴,也怕因不起訴處分遭高分檢發回,所以希望以起訴方式讓法院判無罪等語,D○○見丑○○已將40萬元返還,敷衍幾句後,就與朋友一道離去,並保留上開錄音帶長達5 年餘。

嗣因丑○○所涉本案出庭應訊,並透由其妻宙○○向媒體高

喊清白,遂激起D○○之憤慨,而於94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檢舉,並提供原始母帶及錄音機,因而查獲丑○○、寅○○之不法行徑。

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呈告發暨被害人辰○○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起訴範圍的確定:⒈95年1 月20日補充理由書:

㈠被告癸○○並非本案濫權拘捕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第

7 頁最末行之犯罪事實正為「惟此並無稍減丑○○違背職務濫權拘捕並無明顯犯罪嫌之人之決意。」㈡就被告丑○○、癸○○、巳○○、宇○○、地○○、辛

○○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嫌部分,更正為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丑○○、癸○○2 人所

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該「違背職務」所指乃前述偽造刑事證據。蓋被告丑○○、癸○○乃依法據令執行公務之人,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㈣被告宙○○將被告丑○○小客車出賣予徐明環,係洗錢

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而該部自小客車自屬貪瀆犯罪所得。

㈤起訴書所載被告辛○○、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更正為「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㈥起訴書第6 頁最後一行,記載「偽造成該案之刑事證據」,該案係指辰○○、戌○○違反著作權之案件。

㈦起訴書第9 頁第3 行「5 月19日辛○○見丑○○已依其

要求違背職務拘提辰○○2 人,並任由其下辰○○電磁資料後」更正為「辛○○見丑○○已答應以公權力介入其與辰○○、戌○○之紛爭後。」㈧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七部分,被告丑○○、卯○○

、己○○、C○○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

⒉95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丑○○、癸○○、

巳○○、宇○○、地○○、辛○○所犯係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若鈞院認被告丑○○等人所為並不成立該罪,亦請論以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⒊95年月23日準備程序:起訴書第6 頁第8 至9 行,記載

雲林的管轄原因甚為簿弱,幾乎無可能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應更正為「並無雲林的管轄聯繫因素,毫無可能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裁定,如本院95年4 月6 日合議庭之書面裁定。

㈡茲再就證據能力補充說明如下:

⑴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彈劾證據外,認定犯罪事

實,皆引用證人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中具結或審判中具結筆錄。

⑵事實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所援引證據清

單內書證箱編號2 (94年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原本、辛○○94年3 月7 日所寄告訴狀)、3 (94年偵字第3539號影卷6 宗)、4 (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被告丑○○、巳○○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使用,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編號3 、4 ,編號2 則表示與其無關。至於被告辛○○、未○○、蕭香美及其辯護人就上開2 、3 、4 證據,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書證箱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未○○、F○○及其選任辯護人保留意見,被告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公訴人既已提出監聽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等均不爭執譯文內容之記載,復未請求勘驗,可證本件監聽應屬合法取證,內容亦無誤,自得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對爭執之被告亦有證據能力;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號內之書證,被告丑○○其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辛○○、F○○及其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⑶事實叁即起訴書犯罪事五部分,檢察官所爰引之證據清

單書證箱編編號7 ;事實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檢察官所爰引之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9 ,相關之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⑷事實叁、肆即起訴事實五、七丙○○、天○○之測謊報

告,被告丑○○、己○○、卯○○、寅○○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證據標目丙部分編號013.號測謊報告(受測人丙○○);丁部分編號028.號測謊報告(受測人天○○):

形式上均已符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所稱之測謊之基本要件,即⑴經過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經過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詳本院公文卷1第140 、142 頁,法務部95年5 月

29 日 調科參字第09500245420 、09500246450 號函及其附件》,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 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可參,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出符合該局測謊標準作業流程中覆核制度(測謊結果應交2 位以上專家,依圖譜作專業公正客觀的評鑑分析及複判)之資料(詳本院公文卷1第32至35頁)。據上之說明,丙○○、天○○之測謊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之辯解係以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本):

一、被告丑○○部分:⒈起訴書事實三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對於94年2 、3 月間,仍任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務員不爭執。

⑵對於透過酉○○而認識辛○○也不爭執。

⑶對於辛○○與辰○○的銷售合約書之爭議不爭執。

⑷對於辛○○有寄告訴狀我有簽收,不爭執。

⑸對94年3月17日、同月22日及24日之相關情事:

①於94年3月17日致電酉○○不爭執。

②對94年3 月24日批示掛號分案不爭執。

③對辰○○案件發交「中打」偵六隊偵辦,不爭執。

④對與辛○○相約商討案情不爭執。

⑹對94年4 月間之核發通訊監察書與購買數位家庭教育

學習系統一套,以作為偽造該案之刑事證據之情事:①於94年4 月1 日起就辰○○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及戌○○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2線,核發30日為期之通訊監察書不爭執。

②對94年4 月間與巳○○前往中打偵六隊與癸○○、宇○○、辛○○等人商討案情不爭執。

③對購買數位商品不爭執。

⑺對94年5 月6 日前某日,辛○○以極低價格以其購自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利益之不動產擔保物轉售給丑○○一事:

①對於辛○○和酉○○打電話之事情,不爭執。

②對於告訴辛○○我岳父之年籍資料以便利辦理過戶,不爭執。

⑻對94年5 月23日宇○○製作內容不實,佯稱包括遇搜

索地○○住處等地之搜索聲請公文書等情事①對巳○○的電話報告要聲請搜索票不爭執。

②於聲請書上有批示許可聲請搜索,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搜索票,及聲請駁回,也不爭執。

⑼關於涉嫌刑法第125 條第一項第一款濫權拘捕、第132條之洩漏罪嫌一事:

①對於與酉○○的通話,如起訴書所引用的內容,揚

言「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再回頭帶他自己去開公司來勘驗扣押」,此部分,不爭執。

②對於簽發拘票,陳毅樺率領偵六隊拘捕辰○○、梁朝棟,不爭執。

⑽關於94年5 月26日拘提完畢後,於辰○○同意搜索之方式下,對眾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行動:

①對於偵六隊有搜索眾網公司及查扣的物品,不爭執。

②經由辰○○同意搜索的方式進行搜索,不爭執。

③在中打中心查扣辰○○隨身所攜帶的二部電腦,也不爭執。

(11)關於搜索後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一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祕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①對於有要求辛○○提出詳細的書狀及證據清單,不爭執。

②有用電話指示鄭名貴(斗六分局偵查員)從扣案的電腦裡面下載有關本案相關之資料。

③搜索完畢回到中打時,辛○○有以電話與我聯繫。

(12)關於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①對於玄○○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登記之所有人,不爭執。

②對於不動產價金600萬元,不爭執。

(13)關於辛○○、丑○○、黃志芳、玄○○、F○○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為掩飾、隱匿丑○○因犯重大犯罪,並以低價購自辛○○房屋之財產上利益等事,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

①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最高抵押限額360萬元,不爭執。

②宙○○以玄○○的名義匯款,不爭執。

(14)關於丑○○於94年8 月25日調往澎湖地方法院任職前之相關情事:

於94年8 月25日,調往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不爭執。

(15)關於94年8 月17日至8 月23日間,本案關係人對該案所為之相關情事:

①對於起訴書送給主任檢察官和檢察長後,主任檢察官和檢察長之批示不爭執。

②辛○○有交付電子檔磁片給我,此部分不爭執。

③對於要求辛○○補強證據部份,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辛○○寄告訴狀給我時的主觀意識如何,我不知道。

是否要透過公權力逼迫辰○○、戌○○解決,這個我不知道。

⑵當時是要求辛○○寄相關的資料給我,我是到3 月24

日拆開掛號信,我才知道內容是告訴狀,所以才會立即送掛號,經過檢察長核章以後,該案才分送到我這一股。

⑶對94年3月17日、同月22日及24日之相關情事:

①本案是酉○○向被告告發,並非催促偵辦。

②對於告發案件,與告訴人辛○○接觸瞭解案情,並無公平不公平之問題。

③94年他字第325 號非由被告分案,係批示後呈檢察長核章,由分案室分案,再轉送被告辦理。

⑷對94年4 月間之核發通訊監察書與購買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統一套,以作為偽造該案之刑事證據之情事:

①購買商品目的是要保全證據,非為創造管轄,當時

係要求員警到展覽銷售現場,找一個去買的人了解相關細節。

②對於購買商品時,是否由地○○購買及裝設地點,並不清楚。

③與辛○○等人並沒有誣告之犯意聯絡。

⑸對宇○○、巳○○於94年5 月6 日製作之警訊筆錄、時間、地點、場所和過程,完全不知情。

⑹對94年5 月6 日前某日,辛○○以極低價格以其購自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利益之不動產擔保物轉售給丑○○一事:

①辛○○售予玄○○房屋之來源,並不清楚。

②售價並沒有極低。

③辛○○沒有要求違背任何職務之行為。

④在電話中,我除了對辛○○不好意思以外,也有跟他說售價太貴了。

⑺對94年5 月23日宇○○製作內容不實,佯稱包括遇搜索地○○住處等地之搜索聲請公文書等情事:

①偵六隊所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內容並無不實。

②法院駁回聲請之理由(94年聲搜字第268 號裁定),是證據明確而無搜索之必要。

⑻關於涉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權拘捕、第132條之洩漏罪嫌一事:

①並沒有違背職務或者濫權拘捕的,是依照偵辦案件的需要而合法簽發拘票。

②沒有洩漏偵查秘密給張騏驎。

⑼關於94年5 月26日拘提完畢後,於辰○○同意搜索之方式下,對眾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行動:

①未○○與何人會同搜索,不清楚。

②是否以電話指示陳毅樺查扣扣案物品,先行保留。

③在起訴書所記載,辛○○回報陳毅樺無意查扣而打

電話給我,我即以電話命令查扣扣案物品,先行保留。

④當天晚上是與偵六隊癸○○吃飯,至於有無跟林志

貞於當日下午15時10分許,電話邀約丑○○晚上在台中吃飯並一起看房屋之圖面,先行保留。

⑽關於搜索後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

知悉他人祕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①對於扣案之電腦檔案是否為商業上之機密,並不知道。

③與癸○○、宇○○、未○○、巳○○等人,也沒有

明知該扣案的電腦之資料有任何的商業機密的犯意聯絡。

(11)關於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①辛○○並未花費61萬元裝潢該建物。

②600萬元價金是玄○○所支付的。

③對於不動產鑑定報告未考慮當時的房屋狀況及不良債權之特殊性,鑑定價格不實在。

④未要求辛○○以低價出售,作為偵辦辰○○之代價。⑤建物確實為玄○○所購買的,不是丑○○之人頭。

(12)關於辛○○、丑○○、黃志芳、玄○○、F○○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為掩飾、隱匿丑○○因犯重大犯罪,並以低價購自辛○○房屋之財產上利益等事,而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

①該建物確實有玄○○所購買,不是丑○○的人頭。

②有關合約之簽訂及貸款之過程不清楚。

(13)關於丑○○於94年8 月25日調往澎湖地方法院任職前之相關情事:

①對於辛○○與未○○、F○○和戊○○如何聯絡或者如何要求,被告不清楚。

②辛○○未要求我在調職前將該案偵結起訴戌○○、晏子明。

③未要求辛○○撰擬起訴書,而是要求辛○○提出詳細之告訴理由及檢附相關的證據。

(14)關於94年8 月17日至8 月23日間,本案關係人對該案所為之相關情事:

①對於辛○○、F○○、戊○○等人之聯絡方式及內容,被告不清楚。

②辛○○所交付的電子檔只有告訴理由狀,沒有起訴書。

③辛○○有無跟宇○○或者F○○聯絡交付電子磁片的事情,我不清楚。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刑法第125條1項1款濫權拘捕罪部分:

茲因辰○○、戌○○犯罪嫌疑重大(有契約書,網路下載資料、支票,監聽譯文等佐證),且詐欺金額高達5800萬元,又渠等有逃亡之虞(辰○○無法聯絡,且有潛逃大陸之跡象,亦自認躲藏起來),又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將電腦內之犯罪事證刪除),被告依上述規定,簽發拘票,並無不法。被告不僅簽發拘票,且告知被拘提人辰○○、戌○○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亦將拘票交付辰○○、戌○○家屬,此有拘票、律師委任書可證。故被告無違法拘提情事。

⒉違背職務(含準誣告罪)偵查辰○○、戌○○犯罪部分:

起訴書似乎認定,被告明知辰○○、戌○○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被告為了收受辛○○之不正利益,而違法偵辦。經查:

⑴被告依辛○○之告訴及所提相關證據,認定辰○○、

戌○○確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並擬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及心證,起訴書皆詳載,公訴人何以認定辰○○、戌○○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公訴人至今未說明之,又對犯罪嫌疑人加以搜索、扣押、拘提甚至羈押,於偵查終結時,亦有可能為不起訴處分,起訴後亦可能為無罪判決,如依法偵查、判決、即無濫權追訴之問題,本案公訴人不僅未證明辰○○、戌○○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亦未證明被告【明知】辰○○、戌○○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之事實,故公訴人對此部分起訴尚嫌無據。

⑵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如上所言,被告至今仍確信辰○○、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之事實,且被告更未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故入辰○○、戌○○於罪,而違法偵查。應由公訴人說明,有關辰○○、梁朝棟涉案部分,何項證據為被告或他人偽造或變造?又該案目前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業經開庭數次,至今仍未對辰○○、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辰○○、戌○○涉有重嫌。

⑶就該案雲林地檢署有管轄權,理由如下:辰○○、梁

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並在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無所不在,故該案全國各地檢署皆有管轄權。該案係經雲林地檢署分案,由被告承辦,如無管轄權,理應移轉他地檢署管轄。被告申請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法院以罪證明確無搜索必要駁回聲請,亦未表示雲林地檢署無管轄權。被告簽發拘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從未表示無管轄權。

⑷公訴人所謂【偽造成該案之刑事證據】,究何所指?

單純購買商品之行為,就是【偽造成該案之刑事證據】嗎?經查,地○○購買該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只是單純購買,任何一位共同被告或他人,未對該商品加以變造,當時被告要求需購買商品,出發點是證明辰○○、戌○○有販賣之犯罪事實,何來偽造?⑸公訴人稱地○○警訊筆錄為【內容全然不實之事項】

,經查,該筆錄記載地○○購買時間、地點、價格、、等與事實相符,該筆錄亦經地○○看過,與其經歷之事實相符,地○○才簽名蓋章,公訴人應說明筆錄內容何來全然不實?⒊核發搜索票部份:

⑴公訴人應說明宇○○製作之搜索票聲請書,何處內

容不實?何以【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⑵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為欲搜索扣押之物品,

由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附件,在卷內均已顯現,故無搜索必要,由此裁定理由可知,該聲請書內容並無製作不實,亦無【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一切資料詳細陳報,讓法院加以審酌,何來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⑶被告所以同意搜索,出發點為了確認地○○所購買

之產品與眾網公司、東華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相同,以認定涉案人是否涉案,故同意搜索之,此何來不法或不當?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份:

⑴公訴人以被告於知悉搜索票被駁回後,竟將此一仍

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簽發拘票拘提嫌疑人之偵查中秘密,於5 月26日上午9 時52分許,透過電話通話方式洩漏於申○○。經查,辰○○、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一案,係由辛○○之陽明數位科技公司提出告訴,而申○○係代辛○○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55 條,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3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⑵由上述規定可知告訴人享有一定知悉之權利,實務

上亦常告知告訴人或告發人,法院將拘提、通緝被告,故被告將此事實告知辛○○之使者申○○,應無洩密可言,且當時搜索已被駁回,辰○○、梁朝棟已被拘提,亦無秘密可言。此有,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可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⒌刑法第318條之1及359條之罪部份:

⑴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

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⑵以上規定構成要件皆有【無故】之要件,被告係偵

查辰○○、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因而扣押辰○○之隨身電腦,該電腦內可能有相關犯罪資料,故被告命令員警下載有關辰○○、戌○○犯罪資料,以利日後判讀是否構成犯罪,又因電腦資料龐雜,非當事人難以解讀,故請告訴人協助解讀,亦因而獲得嫌疑人更明確之犯罪證據,故被告並非【無故】取得,亦無洩露秘密之意圖及行為。步之公訴人所稱之【秘密】為何?⒍偽造文書(偽造房屋買賣契約)部分:

⑴該49號房地,確實是由玄○○所購買,此由形式要

件之買賣契約由玄○○本人簽訂,實質要件之價金支付亦由玄○○所支出。

⑵該房地有處分權人是辛○○或中華成長二公司,被

告及玄○○並非清楚,辛○○解釋其買受有關不良資產,再轉售他人,應以何人為出賣人?法律關係尚屬複雜,故當時由何人與玄○○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不清楚;玄○○及被告更不知係由F○○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此部分請F○○已證述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由此足證被告3 人確實未參予該合約書之製作。

⑶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需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經查,該房地確實是辛○○向中華成長二公司所購買之不良債權,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出賣給玄○○,對該公司應未造成損害。且有關貸款部分,各銀行皆知悉民間常將契約書之成交價提高,希望獲得較高額之貸款,故銀行在處理貸款時,皆需實際鑑價,而不受合約書之拘束,何況該房地買價600 萬,只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實際貸款300 萬,遠低於該房地價值,故上海商銀並未受到損害。

⒎不正利益部分:

⑴共同被告辛○○證稱:「玄○○所購買49號,實際成

交價600 萬元,為能向銀行提高貸款,所以合約書上將價格提高到950 萬元」、「伊並沒有藉銷售台北華城房屋及土地酬謝丑○○、癸○○、申○○」「伊並沒有以與中華成長資產公司之差價275 萬元,作為酬謝丑○○偵辦辰○○案之酬謝」、「伊售予其他人之價格,均是以土地及建物位置估價,並未對丑○○特別優待,當初向伊購買該批房屋土地的人,現在都賺取相當的差價」、「徐檢這一戶是最後一戶,房子正底下有電桶,有人去看,都沒有選這一戶,伊是以還會賺錢價格賣給徐檢,當時伊也有資金需要,其實價格沒有比較便宜、、」、「伊賣徐檢及癸○○的房子,本身不可能少賺,如果能賣較好價錢,早就賣出去了,空在那邊已2 、3 個月,癸○○哪間一度降到

200 萬」。⑵證人F○○證稱:「…有關玄○○、楊雅雯、陳麗珍

3 人購屋價格,並沒有低於其他客戶,且本公司結算後,仍有盈餘,並未虧損,伊可提供其他客戶成交資料供檢察官參考」、「當時法院二拍沒有人去標,本公司向中華成長二承受,因本公司承受的不良債權已拍賣出去的價金已經超過本公司的成本,公司在已獲利的情況下,只要售價高於成本就可以售出,賣給黃雲鶴的房子並沒有低價賤賣,公司每戶成本300 多萬,賣600 萬還是有賺。該屋前有變電箱,後有擋土牆,屋況在整修前不堪使用,該屋在推案即將賣完時,也沒有買主願意買,最後才出賣玄○○,另陳素英購買三戶,二拍價格1993萬元,公司以1550出售;王美惠買13戶,二拍價6807萬,買賣價才4330萬」。

⑶F○○及辛○○於鈞院亦一再證述,之所以願以第二

拍875 萬元之底價承受,係因94年2 月以後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將取消,日後承受將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且承受價格不影響其取得債權之金額,再由中華成長二之協理亥○○之證詞,證述因承受價較高,故日後退還四千餘萬元給辛○○。又該875 萬元第二拍無人投標,可知當時49號房地市價低於875 萬元,鑑定價格顯然過高。

⑷由上述證詞可知,公訴人未深入了解,何謂不良債權

?更不清楚不動產不良債權之買賣詳情,直接以整理後之社區及建物情況委託鑑定價格,早已失真;林志貞及證人F○○一再強調未低價賤賣,且願提供全部65戶之承受價格及出售價格,且提供出售13棟給王美惠,總價4300萬元,平均每棟330 萬元;出售三棟給陳素英,總價1550萬元,平均每棟516 萬元之合約書證明係爭房地之買賣無任何異常,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顯有疏漏。由上足證被告或玄○○並未高價低買,辛○○更未賠本出售,故被告並未收受不正利益。⑸雖然玄○○曾供述,價差275 萬元,是辛○○為答謝

偵辦辰○○之代價。但此供述是受到偵辦人員提供不實資料而為錯誤之陳述,仍需詳閱玄○○全部供述及客觀之證據,有利不利之供述及證據應一併觀察,如前所述,客觀證據並無價差,故玄○○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合。

⑹有關裝潢部份,辛○○供稱:「、、該屋徐檢委託伊

裝潢,總價5 、60萬,其中10萬元由伊負擔,其餘款項由徐檢自己支付,因尚未完成,所以尚未支付」,經查,該屋屋況確實糟糕,被告與配偶宙○○於買受前曾前往察看,因牆壁漏水,壁癌嚴重等不良狀況,故要求辛○○需處理妥善,始願以600 萬元買下,經辛○○同意,又因被告工作繁忙,且該屋為岳父黃雲鶴出資購買,故無權亦無暇處理,玄○○年紀已大,有關裝潢部份乃由宙○○與辛○○連絡,而委託林志貞代覓裝潢人員,裝潢費用由玄○○負擔,直到被告被羈押之日止裝潢仍未完成,故尚未支付,證人楊春臨亦證稱:「工程款約150 萬元,視工程進度由林志貞支付。」,茲因裝潢部分委由辛○○處理,故相關費用於日後結算時,由玄○○付給辛○○,辛○○再付給黃○○,94年11月玄○○前往驗收後,在辛○○通知繳款時,已將全部裝潢費用50萬元匯款交付林志貞,辛○○亦給付黃○○,故公訴人稱裝潢費用早已由辛○○付給黃○○,與事實不符。

⒏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上所言,被告並未犯罪,更未收受

不正利益,故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丑○○偵辦辰○○、戌○○乙案,被告宙○○、玄○○完全不知情,何來與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顯有疏漏。

⒉起訴書事實四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對於89年8 月14日上午偵辦雲林地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

884 號,率領陳正忠、C○○、錢昌平等人,命A○○帶同前往搜索順貿砂石場與立洋砂石場一案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於偵辦89年他字第884 號一案時,並未搜索楊國寬與A○○住處。

⑵對丑○○、C○○二人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丑○

○指派C○○前往索賄一事,未為、並對C○○前往索賄一事不知情,且未從C○○處取得任何金錢。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害人A○○從警訊、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從未供述被

告向其索賄之事,警訊及偵訊時稱是C○○稱被告要錢,審理時改稱是熱心的朋友說要花錢消災,好像有跟我提起徐檢察官的名字。且被害人從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故縱使被害人有交付款項給第3 人,亦與被告無關,被害人之陳述為典型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又被害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壬○○之供述又不

一致,亦自行推翻其2000年筆記本之記載,更無從提出其賄款來源,且就賄款來源即交付時日、金額、如何分攤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嚴重矛盾,故其供述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⒊起訴書事實五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對於開具搜索票交憲兵隊自行前往搜索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所不爭執。

⑵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鄉○○村○○路○○號處所不爭執。

⑶對90年2 月16日凌晨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處所之搜索行動所查扣之物品(花豹、老鷹、鸚鵡、貓頭鷹及猴子)不爭執。

⑷對90年3 月16日於相同處所執行搜索,不爭執。

⑸對丙○○違反槍砲之犯罪事實不起訴不爭執。

⑹對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該案件係經檢察長指分仁股承辦,非由憲兵隊逕向丑○○報告。

⑵對於90年2 月16日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搜索行動爭執事項:

①未指示翻牆入內搜索,僅指示進入查探是否有人在內。

②未命收隊,而是暫時退出持續埋伏於現場。

③所查扣之物品非全責付丙○○,花豹責付丙○○,老鷹、鸚鵡、貓頭鷹及猴子責付庚○○。

⑶未與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有任何接觸或聯絡。

⑷未與丙○○有庭外接觸或碰面,且未收受賄賂或勒索財物。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丙○○稱:「……伊認為丑○○連續搜索3 次有索賄的

暗示,伊於第一次開庭後,乃透過李姓友人詢問丑○○需要多少錢方可擺平官司。經過3 、4 天後某晚,李姓友人通知伊準備150 萬,伊立即向李姓友人借30萬現金及自己原本放在住處備用之現金70、80萬現金,另向幾位友人借款,共湊足150 萬元現金。伊未告訴庚○○前金20萬之事,庚○○可能聽錯了、、。」證人庚○○證稱,「……丑○○有透過當時的雲林縣議員李永章牽線向丙○○索賄,但索賄總金額伊並不清楚。……丙○○就說如果我不承認要聲押我,丙○○在開庭前如果不拿20萬給丑○○,連丙○○也有事。我聽丙○○講他已經透過李永章拿20萬元給丑○○」。由上可知,是被告主動索賄或丙○○主動行賄,丙○○與庚○○證詞不一。

又丙○○一次給150 萬或先給20萬,丙○○與庚○○證詞又不一。而丙○○之金錢來源,並無法明確交代,其自稱住家備用70、80萬元,而與一般人不會將龐大現金置放家中之理財習慣不符,其向何位友人借款亦不願供述,顯然無法說明150 萬元之來源,故丙○○及庚○○之證詞顯不可採。

⑵起訴書第99頁載:「問庚○○:90年3 月23日你在丑○

○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前述保育類動物均為你所購買及飼養,與你前述不符,原因為何?答:因為丑○○檢察官曾透過丙○○告訴我,如果我不說那些保育類動物是我購買及飼養,丑○○檢察官要收押我,我當時聽了很害怕,因為我從來沒有被關過,又擔心被打,所以我只好聽從丑○○指示,自己亂編前述保育類動物及標本都是我購買及飼養收藏,價錢也是隨便說的,實際行情我根本不知道。」可知,公訴人認定90年3 月23日前,庚○○並未承認前述保育類動物及標本都是其購買及飼養收藏,而直到丙○○與被告達成賄款協議後,才改口供,然查:

①90年2 月16日查獲該野生動物之日,庚○○筆錄即稱

:「猴子其以每隻6000元購買二隻共12000 元,以3000及4500元購買二隻老? ,花豹與山羊何人飼養,我不清楚」。丙○○當日供稱:「金錢豹是我飼養的,老鷹是庚○○飼養的,山羊是我爸爸李龍雄飼養的」,當日責付證書,亦記載花豹一隻受責付人為丙○○;老鷹、鸚鵡、貓頭鷹及猴子等,受責付人為庚○○。90年3 月11日筆錄,丙○○及庚○○又為相同之陳述,故庚○○於起訴書第99頁所述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吳有成證稱:「…90年2 月16日…當天丙○○僅

承認金錢豹是他的,而庚○○也承認其餘動物是他的。」參之丙○○之證詞,丙○○最快於第一次開庭後,才懷疑被告要錢,故在90年2 月16日製作筆錄時,應無任何不法交換,而當時丙○○承認金錢豹是他的,庚○○也承認其餘動物是他的,日後丙○○提出嘉義市政府函文,證明其為合法飼養,被告依法對其不起訴,並無任何不當。

⑶起訴書103 頁書證12嘉義市政府函示:「本市市民郭

明宗先生登記持有貓科花豹一隻如照片,經轉與貴縣縣民丙○○先生飼養」,公訴人解讀為:「為丑○○未採,仍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採信嘉義市政府函示,而認丙○○合法持有,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至今仍不解公訴人之解釋,如此明顯之證據,公訴人都能加以曲解,足見其他更不確定之證據,公訴人斷章取義,強將被告入罪。

⑷鈞院審理時丙○○就賄款來源,說法不一,拒絕說明

部分賄款來源,稱行賄動機是不希望被騷擾,與常理不合。且庚○○一再強調94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記載不實在,係調查員於製作筆錄前誘導,甚且許多記載非其本意,於鈞院審理時更一再強調除花豹外,其餘動物都是他養的,鈞院更仔細訊問其經濟狀況,而與其有能力購買動物相符,庚○○於鈞院之陳述與在該野生動物案之陳述相符,故應屬可採。

⑸綜上所述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賄款,如僅憑

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又無補強證據,甚至庚○○之證詞推翻丙○○之供述,且無被告收受賄款之證據,如仍認定被告收受賄款,則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何況丙○○第一次當選縣議員,即被判當選無效,被告為當時連署應判丙○○當選無效之人,故李建志懷恨在心,藉本案挾怨報復。

⒋起訴書事實六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承辦91年選偵字第3 號,李繼明、子○○違反選罷法一案。

⑵於91年1 月11日提訊李繼明、子○○、易信助。

⑶於91年1 月17日釋放被告李繼明、子○○二人並撤銷羈押。

⑷對91年1 月23日對李繼明、子○○等人以違反選罷法而提起公訴。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未於提訊時,向子○○說「拿些錢來消災(國語),就

會沒事情(台語)」,亦未小聲對其說話,僅依法製作筆錄,並且書記官全程在場。

⑵撤銷羈押係依規定辦理,並提起公訴。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雲林第二監獄偵訊室空間有限,且當場有多人在場,被

告公開偵訊,一切言行皆公開為之,子○○一再證稱被告與在場之人,相互竊竊私語,他人無法聽見,顯然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且當時在場之書記官陳懿利,亦證述其全程在場,紀錄訊問內容,訊問時間如筆錄所載(經查為下午4 時至4 時15分),筆錄共三頁,亦未看見被告與在場之人竊竊私語。

⑵子○○雖供稱聽聞,李繼明哥哥李茂盛、兒子李嘉宏討

論說要送錢給丑○○,好像送了50萬或80萬。然查,此為傳聞證據,且為李繼明、李茂盛、李嘉宏所否認。

⑶被告既索賄未遂,何需釋放子○○?又如索賄既遂,又何須對其提起公訴?公訴人之心證顯與事理有違。

⑷子○○於審理時就被告於看守所製作筆錄之過程,如在

場人員、座位安排、談話過程、、等,陳述反覆,且與事實不符(如書記官是否在場),故其供述顯不可信。

⒌起訴書事實七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對承辦雲林地檢署92年他字第1060號、93年偵字第1728、2304號,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不爭執。

⑵於93年5 月中旬曾與天○○於雲林縣○○鎮○○街○○○號國寶藝坊內會面(稱僅偶遇一次)。

⑶對天○○案件起訴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對與卯○○、己○○共謀藉端勒贖大埤鄉長天○○,表

示未與卯○○、己○○討論過任何公事上案件,包括天○○之案件。

⑵對卯○○、己○○以電話聯絡天○○,表示不知情。

⑶對93年5 月中旬與天○○於國寶藝坊內之會面,表示未講過任何案件上之偵查情形。

⑷對93年5 月19日上午之情事①己○○聯絡H○○一事,表示不知情。

②對天○○向B○○借款一事,表示不知情。

③對H○○有無告知天○○「要以80萬元處理事情」,表示不知情。

⑸對93年5 月19日中午己○○親自向天○○取款一事,表示不知情。

⑹對93年5 月31日前1 、2 日,己○○透過G○○聯絡天

○○於夜間至國寶藝坊,並由己○○於現場以行動電話聯絡丑○○到場,丑○○告知天○○「案件約1、2天就要起訴了,一審若判無罪也將起訴」等語及其後卯○○與己○○之遊說情形,表示過程完全不清楚。

⑺對93年5 月31日中午,己○○透過G○○告知天○○再

準備120 萬及天○○向B○○再借款一事,表示完全不清楚。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害人天○○從訊問、偵訊及審理時,從未供述被告開

口向其索賄,且未將賄款交付被告,甚至強調被告告知一定會起訴及上訴,故被告行賄之動機為何?故縱使被害人有交付款項給第3 人,亦與被告無關。

⑵本案證人天○○、B○○、G○○等人皆一致證述2 次

交付賄款之時間皆在午後1 、2 點,且皆是臨時立刻領錢,並交付款項給己○○,然查,依大埤農會收入傳票(B○○配偶領錢之傳票)上記載之時間,5 月19日為15時16分05秒,5 月31日為11時11分50秒,與證人所述時間不符,故該日B○○領款之目的應非借給天○○,而是另有用途,故匯款資金來源無法證明,又無補強證據,故依最疑為輕法則,應論被告無罪。

⑶依B○○農會帳戶90年5 月17日領50萬元,90年5 月19

日多領70萬元,應足夠一星期使用,何以5 月20日又領款60萬元?與其使用金錢之陳述不符。故B○○之陳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⑷鈞院亦質疑,天○○供稱,被告對其表示一定會起訴,

且一審若為無罪判決一定會上訴,則天○○行賄之動機何在?天○○之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⒍追加起訴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丑○○自88年6 月15日任職起,即與同期結業之藍獻

榮檢察官同一辦公室,而藍獻榮則接任智股檢察官職務與未結案件,因前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而留下被告為D○○、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四人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詐欺一案未結,交接由藍獻榮承接辦理。一開始有同一個辦公室,之後有更換辦公室。

⑵關於徐寶嚴利用丑○○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

謀詐欺之犯意聯絡,與D○○於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極旺畫廊」會面等事:

①我與D○○有見面過,總共見過3次。

②與D○○有談到偵查案件的程序。

③D○○有到寅○○的畫廊。

⑶關於該案均遭提起公訴後,丑○○、寅○○與D○○會面,並返還該筆代價一事:

一開始,在畫廊的店裡面,有5 個人,我、寅○○、D○○和「劉董」及修理遙控器的人,之後,我與與D○○就走出店外,我們兩人單獨談話,而錄音大部分是在店外錄的。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丑○○自88年6 月15日任職起,即與同期結業之藍獻

榮檢察官同一辦公室,而藍獻榮則接任智股檢察官職務與未結案件,因前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而留下被告為D○○、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4 人之87年度偵字第55 33 號詐欺一案未結,交接由藍獻榮承接辦理。

①藍獻榮檢察官之前一開始有接任智股,但是重大的

貪瀆或者逾期未結的,需要打出去輪分,本件是否有打出去輪分,我不知道。

②前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官,而留下被告為D○○、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4 人之87年度偵字第55 33 號詐欺一案未結,因為當時我尚未到任,不知道此事情。

⑵關於徐寶嚴利用丑○○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

謀詐欺之犯意聯絡,與D○○於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極旺畫廊」會面等事:

①與藍獻榮檢察官,未談論到該案之任何的偵查進度。

②也不知道藍獻榮檢察官有偵辦此案件。

③未與寅○○共謀詐欺。

④當時與D○○所見面的地點,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徐維嶽的住處,也不是「極旺畫廊」和地點。

⑤對於迨2 、3 天後,寅○○以電話邀約D○○再來

極旺畫廊,D○○遂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來到極旺畫廊,寅○○隨後帶D○○前往丑○○住處與徐維嶽見面,丑○○向D○○說可以幫忙,過幾天再聯絡。並沒有這件事情。

⑶關於對D○○表示該案件是小案件,並約定代價等事:

①見面之過程,是否寅○○打電話給我,或者我自己

過去,並且要約D○○過去,這整個過程,我都不清楚。

②我沒有向D○○這個是小的案件,只要30到50萬元

就可以處理,也沒有要求,留下10萬元,而30萬元交給藍獻榮之事。

⑷關於丑○○走後,徐寶嚴以劣等回收茶佯稱藍獻榮父親種植之茶葉,出售給D○○一事:

走了之後,接下來的事情,都不清楚。

⑸關於89年10月17日前後,徐寶嚴邀D○○至「極旺畫

廊」並告知...... 開 完庭就要拿錢等語以及23日徐維嶽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德製BMW 收款等事:

①寅○○是否有與D○○聯絡,說開完庭以後,要拿錢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②對於藍獻榮開庭的時間,我也不知情。

③對於23日開完庭以後,到寅○○的畫廊之事情,我

也都不知道,因為時間已久,是否在23日開完庭以後,見面,沒有辦法確定。

④也沒有向D○○收取40萬元的賄款。並且也未向歐振雄說,案件已經偵結了。

⑹關於該案均遭提起公訴後,丑○○、寅○○與D○○會面,並返還該筆代價一事:

因為沒有收錢,就沒有退錢的事情,所以以下的犯罪事實都是針對收錢和退錢有關係,我們都爭執。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害人D○○一再強調,交付40萬元係拜託丑○○關

說承辦檢察官藍獻榮盡速偵結,而非行賄,且丑○○告知交付40萬元會不起訴,但D○○一再證稱其不相信會不起訴,由此足證,縱使被告使用詐術(被告否認),D○○亦未陷於錯誤,故被告何來詐欺。

⑵經證人寅○○及被告丑○○之陳述可知,該40萬元係

D○○主動交給寅○○,但寅○○並未交付被告或任何第三人,而是當日因店裡忙碌,且有客人在場,在D○○堅持下,不便當面退還D○○,過數日後歐振雄來電,寅○○始知事態麻煩,而於還款當日拜託被告出面圓場,始有該錄音帶之對話,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及D○○從未提到藍檢或賄款之字眼,D○○亦無責備之意,由此足證被告及寅○○所述可採。

⑶觀D○○稱當日是其先到寅○○之店裡,隨後丑○○

才到,並在丑○○車上退款。然經錄音譯文勘驗結果,當日被告早已到達寅○○之店裡,D○○後到,故D○○所述不可採。再參之,D○○證述被告退還之40萬元,與數日前D○○所提領之40萬元之包裝,繫紙鈔之紙條皆相同,且皆為新鈔,故寅○○證稱其一直將該40萬元放在泡茶桌之抽屜,而未轉交給任何人,且原封不動退還D○○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何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二、宙○○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為丑○○之配偶;玄○○為宙○○之父親及丑○○之岳父。

⑵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土地相關之情事:

①對於鑑定的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②對於支付600萬元的房地款予辛○○,不爭執。

③對於裝潢費由辛○○將相關的裝潢及修繕費用給楊春臨不爭執。

⑶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7 條偽造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罪嫌:

①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360萬元之貸款,不爭執。

②客觀上有中華成長二與玄○○的買賣契約書存在,不爭執。

⑷宙○○有以玄○○之名義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斗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郵局填寫匯款單,將90、90、55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辛00000000000000帳戶。

⑸關於宙○○9 月5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無羈押必要

具保後,於9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虎尾歐賓汽車公司業務代表劉金龍介紹,將丑○○所有車號0000000之德製BMW525IA,出售於位在嘉義市○○路○○○ 號振發汽車行之不知情股東許明環,並於9 月9 日將所有人過戶之過程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是否知悉丑○○違背職務辦理辰○○一案,及因而獲得之代價:

①不清楚丑○○承辦辛○○之案件。

②辛○○見丑○○已依其要求違背職務拘提辰○○2

人,並任由其下載辰○○電磁資料,被告不知情。③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的房子,實際的買受人

是玄○○不是丑○○,裝潢的費用是玄○○支付,不是辛○○,購買房地與丑○○偵辦辛○○案件沒有對價的關係。

⑵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土地相關之情事:

①國碁鑑定公司鑑定價格與當時房地現狀價格有出入。②600 萬元及裝潢費用是由玄○○支付的,不是由徐維嶽支付的。

③對於裝潢工程契約是辛○○與黃○○簽訂,不知悉。

④丑○○沒有獲得任何的不正利益。

⑤裝潢費用是由玄○○匯給辛○○,再由辛○○處理。⑶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7 條偽造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罪嫌:

①上開沒有犯意的聯絡。

②沒有為掩飾、隱匿丑○○因犯重大犯罪,並以低價購買房地而登記在玄○○的名下之情事。

③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

360 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予中華成長二公司、童兆勤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爭執。

⑷關於9 月5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無羈押必要具保

後,竟為掩飾羈押中配偶丑○○因貪瀆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於9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虎尾歐賓汽車公司業務代表劉金龍介紹,將丑○○所有車號0000000之德製BMW525IA,出售於位在嘉義市○○路○○○號振發汽車行之不知情股東許明環,並於9 月9 日將所有人過戶等事:對於處分的動機我們爭執,及小客車是貪瀆所得,我們爭執。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偽造文書(偽造房屋買賣契約)部分:

⑴該49號房地,確實是由玄○○所購買,此由形式要

件之買賣契約由玄○○本人簽訂,實質要件之價金支付亦由玄○○所支出可證。

⑵該房地有處分權人是辛○○或中華成長二公司,被

告及玄○○並非清楚,辛○○解釋其買受有關不良資產,再轉售他人,應以何人為出賣人?法律關係尚屬複雜,故當時由何人與玄○○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不清楚;玄○○及被告更不知係由F○○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此部分請F○○已證述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由此足證被告三人確實未參予該合約書之製作。

⑶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需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經查,該房地確實是辛○○向中華成長二公司所購買之不良債權,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出賣給玄○○,對該公司應未造成損害。且有關貸款部分,各銀行皆知悉民間常將契約書之成交價提高,希望獲得較高額之貸款,故銀行在處理貸款時,皆需實際鑑價,而不受合約書之拘束,何況該房地買價600 萬,只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實際貸款300 萬,遠低於該房地價值,故上海商銀並未受到損害。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如上所言,被告並未犯罪,更未收受不正利益,故

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丑○○偵辦辰○○、戌○○乙案,被告宙○○、玄○○完全不知情,何來與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顯有疏漏。

⑵公訴人起訴被告宙○○於94年9 月8 日,為掩飾徐

維嶽因貪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將丑○○所有之汽車以212 萬元出售,經檢察官發現,宙○○始於9月23日提出同額現金存摺一本供檢察官扣押,而認被告宙○○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經查,公訴人無證據證明係爭汽車為丑○○貪污所得,而該部汽車之購車資金業經丑○○詳細說明,車價約271 萬元,其中出售舊車給郭俊男檢察官,得款75萬元,自有存款約100 萬元,先向玄○○借款

100 萬元(玄○○出受土地得款215 萬元),日後再向己○○借款100 萬元歸還玄○○,由上可證購車資金來源清清白白,而該購車時間(94年4 月購車)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距甚遠(A○○案發生於00 年 間、丙○○案發生於00年間、天○○案發生於00 年0月間)故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何來貪污所得?且被告黃正方出售該車之目的,乃未籌措一家人(丑○○、宙○○、玄○○、徐寶嚴、寅○○、己○○)之律師費及交保金,而非為掩飾丑○○因貪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公訴人尚有誤會。

三、玄○○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宙○○為丑○○之配偶;是宙○○之父親,即丑○○之岳父。

⑵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土地相關之情事:

①對於鑑定的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②對於支付600萬元的房地款予辛○○,不爭執。

③對於裝潢費由辛○○將相關的裝潢及修繕費用給黃○○,我們不爭執。

⑶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偽造成玄○○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之假象等事:

①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不爭執。

②客觀上有中華成長二與玄○○的買賣契約書存在,我們不爭執。

⑷宙○○以玄○○之名義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

行、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郵局填寫匯款單,將90、90、55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辛00000000000000帳戶,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是否知悉丑○○違背職務辦理辰○○一案,及因而獲得之代價:

①不清楚丑○○承辦辛○○之案件。

②對起訴書所載辛○○見丑○○已依其要求違背職務

拘提辰○○二人,並任由其下載辰○○電磁資料,被告不知情。

③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的房子,實際的買受人

是玄○○不是丑○○,裝潢的費用是玄○○支付,不是辛○○,購買房地與丑○○偵辦辛○○案件沒有對價的關係。

④該不動產由我實際出資購買。

⑵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土地相關之情事:

①國碁鑑定公司鑑定價格與當時房地現狀價格有出入。②600 萬元及裝潢費用是由玄○○支付的,不是由徐維嶽支付的。

③對於裝潢工程契約是辛○○與黃○○簽訂,不知悉。

④丑○○沒有獲得任何的不正利益。

⑤裝潢費用是由玄○○匯給辛○○,再由辛○○處理。⑶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偽造成玄○○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之假象等事:

①沒有犯意的聯絡。

②沒有為掩飾、隱匿丑○○因犯重大犯罪,並以低價購 買房地而登記在玄○○的名下之情事。

③持契約書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

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予中華成長二公司、童兆勤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爭執。

⑷關於宙○○以玄○○之名義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斗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郵局填寫匯款單,將90、90、55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辛000000 00000000 帳戶,沒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 項之犯行。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偽造文書(偽造房屋買賣契約)部分:

⑴該49號房地,確實是由玄○○所購買,此由形式要

件之買賣契約由玄○○本人簽訂,實質要件之價金支付亦由玄○○所支出可證。

⑵該房地有處分權人是辛○○或中華成長二公司,被

告及玄○○並非清楚,辛○○解釋其買受有關不良資產,再轉售他人,應以何人為出賣人?法律關係尚屬複雜,故當時由何人與玄○○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不清楚;玄○○及被告更不知係由F○○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此部分請F○○已證述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由此足證被告三人確實未參予該合約書之製作。

⑶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需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經查,該房地確實是辛○○向中華成長二公司所購買之不良債權,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出賣給玄○○,對該公司應未造成損害。且有關貸款部分,各銀行皆知悉民間常將契約書之成交價提高,希望獲得較高額之貸款,故銀行在處理貸款時,皆需實際鑑價,而不受合約書之拘束,何況該房地買價600 萬,只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實際貸款300 萬,遠低於該房地價值,故上海商銀並未受到損害。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如上所言,被告並未犯罪,更未收受不正利益,故

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丑○○偵辦辰○○、戌○○乙案,被告宙○○、玄○○完全不知情,何來與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顯有疏漏。

四、癸○○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癸○○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4組組長,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

⑵關於企圖以公權力逼迫辰○○,戌○○之知悉情形:

①有關於丑○○發指揮書的部分,我收到指揮書以後,我就交給宇○○辦理及監聽電話。

②94年5 月26日宇○○在執行拘提的時候,在辦公室

發生爭執時,我才比較瞭解他們之間發生的銷售契約問題。

⑶關於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相關情事:

丑○○與巳○○有到中打大辦公室,在民國90年4 月間。

⑷關於94年5 月17日至5 月24日之相關情事:

①宇○○有製作要搜索票的文書要給我核章。

②對於搜索票被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駁回,這件事情我也不爭執。

⑸關於拘提後,經辰○○同意搜索,所為之搜索行動及扣押物不爭執。

⑹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1、63號之建物:

①我確實有購買這房子這個建物,但是沒有含土地不爭執。

②房屋的價金460萬元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企圖以公權力逼迫辰○○,戌○○之知悉情形:

①是受檢察官的命令辦理的。

②3 月24日尚未發指揮書之前,我並不瞭解丑○○與林志貞的關係,而且對於案情不瞭解。

③辛○○將原欲寄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辰○○

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信封上並指名由丑○○辦理,這經過被告癸○○都不知情。

④丑○○收受,有無經過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下及分案的流程,被告無從知悉。

⑵關於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相關情事:

①我並沒有參與所謂的討論,他們討論內容,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所謂管轄權的問題。

②巳○○是否有找何人購買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

,及辛○○有無支付69820 元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

③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裝機在地○○的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租處。

⑶對於宇○○、巳○○二人於94年5 月6 日製作地○○筆

錄,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不知製作什麼樣之筆錄。

⑷關於94年5 月17日至5 月24日之相關情事:

①我並不知搜索票聲請書記載內容有何不實的情形。

②巳○○打電話給丑○○報告說要聲請搜索票,巳○○如何跟丑○○報告,我也不知情。

③聲請書是何人交給巳○○的,這個我也不清楚。

⑸沒有濫權拘捕之行為,因為我們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去執行的依據法令的行為。

⑹關於拘提後,經辰○○同意搜索,所為之搜索行動及扣押物:

①拘提、搜索時,我不在場。

②現場的狀況,我也不清楚。

⑺關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及下載電磁紀錄:

①我不知道扣到什麼東西。

②現場的狀況,是檢察官到場,辛○○如何跟檢察官要求,這個是檢察官與辛○○間的事。

③偵查員鄭名貴與未○○之間所發生的事情,我也沒有

在場,我也不知道,而晚上7 、8 點時,我與檢察官去吃飯,我並沒有在中打得辦公室裡面,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也不清楚。

⑻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1、63號之建物:

①房屋的價金中的60萬元是我釋放以後,我才支付的。

②並沒有收受不正利益。

③國碁公司的鑑價不是市場上的價值。

④我購買房子不是因為與丑○○違背職務的代價。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公訴人如果認為偽造的證據是地○○購買DigiBox 的事實

的話,地○○今天說他是配合警方辦案購買,問題在於買的原因是自己要用或是為了留下證據而去買,購買的動機不影響購買的事實存在,並不會因為這樣認為有偽造、變造行為存在,而且第169 條第2 項並沒有未遂犯,如公訴人認為偽造的證據是此份筆錄的話,然筆錄並沒有完成,不足以作為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使用,且該罪沒有處罰未遂犯規定。

⑵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公訴人於起訴書未明白指出癸○

○到底違違背什麼職務行為,癸○○到底有沒有參與要地○○去購買DigiBox 這個事實,我們要說明的是被告癸○○在場或是不在場,均不能證明被告癸○○是同意,又癸○○到底是否在場,證人的說法不一,就算證明他在場,也沒有辦法證明他同意,而且此行為是蒐證行為,沒有違法性,找任何人去購買都是合法的,如何認定他叫人家去做是違背職務,不正利益部分,認為他購買房子價格,從公訴人主張的鑑定報告來看,價格甚至還高過鑑定報告,所以我們認為不會構成不正利益,請鈞院就癸○○部分,判決無罪。

⑶管轄權部分,公訴人認為有創設管轄權,管轄權從網路犯

罪以後產生很多爭議,網路本身沒有任何的國界,刑事訴訟法對於網路到底能不能適用,台北地院87年易字第428.

..429 號 這個案子,被告住在苗栗,在奇摩網站散布販賣軍火交付的資料,刑事警察局在他們資料中心就搜尋到這個資料,去抓他後移送台北地院,也引起管轄權的爭議,最後臺北地方法院認為,刑事警察局是在臺北地方法院的轄區,在他們資料室電腦主機可以連線查到這些資訊,臺北地方法院就認為有管轄權,在87年易字428 號,429號也有相同的見解,美國對於網路犯罪的管轄權,採取比較寬的定義,德國的見解也是一樣,不管網站設在哪個國家,只要從德國可以聯繫的上這個網站,德國就有管轄權,本案辰○○除了在台中世貿展示、桃園展示,另外還在網路銷售辛○○認為有侵害他們公司著作財產權的資料,難道雲林地方法院真的沒有管轄權嗎,自無創設管轄權之必要。

⑷違背職務收受利益部分,對立的二造不正利益提出來一定

有所賄求,拿這個錢或是不正利益給你,你到底要幫我做什麼事,也就是賄求內容,辛○○到底要癸○○要他違背什麼職務,其實我們在卷宗裡面是看不到的,到底有沒有得到不正利益,乙○○今天也有到庭作證,我們認為國碁鑑定價格絕對不是市場價格,不然為什麼會二次流標,國碁鑑定時沒有到現場去看屋況,有璧癌、漏水等等,要透過市場交易價格決定,我們認為癸○○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

⑸刑法第165 條的偽造證據以及169 條的准誣告,我很不解

為什麼會構成這2 個條文,究係偽造什麼證據,地○○所作的筆錄不是虛構,真的有去買,只是沒有到斗六分局三組去做筆錄,真的有到世貿展覽場去買這個東西,這個證據絕對沒有偽造,這是與刑法第165 條不相符的東西,對於刑法第169 條我們更覺得離譜,第169 條是准誣告罪,說偽造這個證據是要拿來誣告使用,然這個證據沒有任何偽造,都是實際上發生的事實,只是做筆錄的地點不一樣而已,第169 條第2 項,是說準備這個證據是要拿出來誣告,地○○這份筆錄,充其量是他到台中世貿買學習機之陳述而已,並沒有說要用這個來告辰○○或是他人,地○○他主觀上是配合警察辦案,實務上亦有警察叫毒販去買毒品的,但是最高法院在判例裡面講的非常清楚,只要販毒的人本身就有販毒的故意,警察只是因勢利導,把他逮捕到案,不會構成犯罪,除非說這個人本身沒有販毒的意思,警察慫恿人家去買毒品,故意逮捕他,這才會構成所謂的陷害教唆,所以169 條第2 項可以說是與本案沒有任何的關係,自無可能構成。

⑹第318 條之1 及359 條,無故取得電腦秘密及無故取得電

磁紀錄或者洩漏電腦秘密,這部分鈞院經過這麼長時間的審理,知道辛○○用什麼樣的方式取得電磁紀錄,應與癸○○沒有關係,亦無任何證人說癸○○讓他做這個行為或是有指示。綜合以上所述癸○○沒有公訴人起訴的犯罪事實。

五、宇○○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不列事頁:

⑴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6 隊第4 組之警

政偵查員,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

⑵關於企圖以公權力逼迫辰○○,戌○○之知悉情形:

①辛○○與辰○○之間,因產品銷售合約,有4350萬元的爭議,此部分不爭執。

②檢察官丑○○發交指揮書給偵六隊承辦,及組長發給我承辦,我也不爭執。

③中心4 組組長癸○○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宇○○承辦,丑○○並於同年4 月1 日起就辰○○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戌○○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二線,核發30日為期之通訊監察書,並於同月29日起再續監30日,此部分,也不爭執。

⑶關於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相關情事:

①94年4 月間丑○○和巳○○有前往中打偵六隊,當時我也在場。

②巳○○有找人要購買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

③辛○○支付購買產品的錢。

④21日有前往世貿展覽場,我們去蒐證東華公司有公開販售的行為。

⑷巳○○後來有拿地○○製作完整的筆錄回來,包含地○○的簽名和蓋印給我,這個不爭執。

⑸對於法院裁定駁回搜索聲請後,丑○○當日隨即竟簽發辰

○○、戌○○2 人之拘票,由丑○○指揮刑事局中部打擊中心前往拘提。同日上午刑事局中部打擊中心不知情之4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宇○○、巳○○等人,藉由現譯方式鎖定辰○○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於94年5 月26日拘提辰○○及戌○○二人,不爭執。

⑹關於94年5 月26日拘提後,經辰○○同意搜索,所為之搜索行動及扣押物:

①5 月26日有拘提辰○○和戌○○後,由未○○會同下,

經由辰○○的同意搜索眾網公司,及有查扣眾網公司的物品。

②電腦是在中打辦公室所查扣的,此部分也不爭執。

③確實有查扣DigiBox 數位機上盒51台、書籍104 套共57箱、廣告看板2 片、母帶5 卷及廣告旗幟2 面等物品。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企圖以公權力逼迫辰○○,戌○○情形:

①辛○○透過酉○○找檢察官丑○○幫忙,我們不知道。

②辛○○將原欲寄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辰○○提

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給丑○○,以及之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的過程,我都不知道。

⑵關於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相關情事:

①4 月間當時,並沒有討論到要搜索辰○○、戌○○的住居所和眾網公司。

②我們討論的目的是要證明東華科技銷售的產品,著作權

人是辛○○,辛○○有問檢察官說,因為他本身要自己購買,但是因為需要家庭有3 至7 歲的小朋友,目的要證明這個產品的著作權屬於辛○○與辰○○之間合約上的著作權,丑○○就請巳○○去幫忙找是否有人家裡有

3 至7 歲的小朋友的家庭去購買。③21日前往世貿展覽場時,當時並不認識地○○,我們不認為這是偽造刑事證據。

④裝機的地點,我當時並不知道。

⑶關於94年5 月6 日製作地○○筆錄,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事:

①就是我所製作筆錄例稿是在巳○○的電腦上面,當時只

有問句,答的部分,是空白,但是有一些可以直接回答的,我有幫忙輸入到電腦裡面,例如:被訊問人有無購買該產品、回答欄就記載「有」。

②這個筆錄後來,巳○○拿去給地○○的家或者拿去那裡

簽名,這個過程,我不知道,及巳○○有無詢問地○○這部分,我也不知道。

③我不因為心虛不敢在筆錄上面簽名,因為訊問的人不是我。

④我拿到筆錄時,搜索的程序已經完成,而且,該案已經將人犯移送地檢署,我不需要將這件筆錄附卷。

⑷關於94年5 月26日拘提後,經辰○○同意搜索,所為之搜索行動及扣押物:

①當時並不是因為陳毅樺未持有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而

無意查扣辰○○的電腦及伺服器,是因為當時從電腦和伺服器的外裝無法辨識是否為犯罪的工具。

②辰○○所有的筆記型電腦裡面的內容是屬於商業秘密,這個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

③未○○有下載電腦裡面的資料,因為之前我有去製作筆

錄,等到我看到時,我有阻止未○○下載的動作,辛○○有打電話給丑○○,要求下載,丑○○有打電話來說,讓他下載沒有關係,而丑○○有命令陳毅樺讓未○○下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④我也沒有讓未○○以20G的隨身碟下載辰○○裡面的電腦資料。

⑤當晚20時45分許丑○○回電給辛○○告知已經可以下載辰○○之電磁資料,此部分,我都不知道。

⑥未○○能順利取得辰○○之電磁資料,並將所取得之電

磁資料交付給辛○○,轉交給有犯意聯絡之F○○列印成A4之文件資料,再輾轉交付給同有犯意聯絡先進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專員戊○○,用以代撰作為丑○○起訴辰○○、戌○○等人起訴書原本之附表文件,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地○○購買DigiBox的事實經過交互

詰問是丑○○指示巳○○去找一位來購買的,就算宇○○有同意,跟一般著作權人去夜市買盜版光碟一樣,用意不在聽那個盜版光碟,也是要拿出來提供給檢察官當證據,我們認為地○○的案子是一樣的東西,至於地○○買的意思是她小朋友要用或是提供給警方比對之用,跟她有買這個東西的事實是沒有什麼影響的,也沒有所謂公務員把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文書的問題,買這個東西的行為提供給檢察官也沒有違法性,這個行為也不會使他們構成偽造證據的犯行。

六、辛○○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身分關係:

①酉○○因曾為魏啟育、辛○○夫妻看過辦公室風水而

熟識,魏啟育、辛○○夫妻進而認酉○○小女兒為乾女兒,平素彼此互稱為親家。

②魏啟育、辛○○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辛○○、未○○二人為董事)及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辛○○為監察人)及特有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辛○○為董事長,魏啟育為監察人)之負責人。

③未○○為辛○○之堂侄,在三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工作。

④F○○任職特有公司,專任代書一職,負責處理三豐公司與客戶間買賣房、地之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

⑤辛○○曾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內執業之陳益盛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辛○○之後有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晏子明、戌○○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含詐欺告訴)(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

⑵關於酉○○引介丑○○以及與丑○○聯繫一事:

①94年3 月初有與丑○○通話,到了3 月22日才初次見面認識,是由酉○○引介認識丑○○。

②於92年11月29日,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

動電視學習系統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此部分,也不爭執。

③94年03月07日曾經將一份告訴狀寄給丑○○,這一點不爭執。

⑶關於94年3 月17日酉○○之催促、同月22日與丑○○見

面、同月23日丑○○分94他字第325 案辦理與自4 月1日起就辰○○與戌○○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訊監察書等事:94年3月22日有見面的事實,不爭執。

⑷關於94年4 月間前往偵六隊,商討搜索情事,與宇○○

、巳○○、地○○,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一事:

①在94年4 月間確實有到中打辦公室與丑○○見面,也

有談到要購買產品出來,來確認他的內容有無侵害到我的著作權。

②我有支付69820 元作為購買產品的資金,是由我公司

的職員與地○○一同去購買該產品的,且對於該產品裝置在地○○的住所也不爭執。

⑸關於辛○○以其購自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權益之不動產擔保物,轉售給丑○○、癸○○:

①5 月6 日前有與丑○○談到買賣房子的事情,並且向他推銷。

②94年5 月11日中午12時8 分許,酉○○於電話中告

知丑○○,辛○○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當日下午18時24 分 許,辛○○亦電話聯絡丑○○買屋之事,之後丑○○將其岳父玄○○之年籍、身分證、住址等資料告知辛○○以憑辦理過戶,對於曾經在電話中談到過戶的事情,不爭執。

⑹關於拘提後,經辰○○同意之搜索,及經搜索所得之物品等事:

①未○○有會同去眾網公司指認扣押物是否屬於侵害陽明公司的著作權。

②也有打電話跟丑○○反應有些證據陳毅樺不查扣的事實。

③在眾網查扣的物品及在中打辦公室查扣的二部華碩

筆記型電腦也不爭執,在搜索眾網公司以後,我確實有在中打辦公室,但是這些事情都是搜索扣押以後的事情。

⑺關於搜索後,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一無故洩漏利用電腦

知悉他人祕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①未○○有用隨身碟下載辰○○電腦裡面的資料。當時,是有警方的人員阻止未○○將下載的東西帶走。

②我有打電話給丑○○跟他反應有關偵查員阻止未○○

將下載資料帶走,而丑○○也有回電話說可以將下載資料列印一份帶走幫他整理資料。

③我有將下載影印的資料交給F○○,F○○整理好以

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戊○○製作起訴書的附表文件。

⑻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及土地及61號、63號建物之相關情事:

①49號的房地有過戶給玄○○,以及用6 百萬元的房價出售給他。此部分,不爭執。

②癸○○61、63號的房子,過戶給癸○○的兒子林良穎,

房價是460 萬元,60萬元於起訴時尚未給付,但是現在已經給付。

③對於玄○○名下房屋裝潢費用60萬元,而裝潢的廠商

是我找來的,而我有與宙○○均有跟裝潢的廠商洽談,此部分,不爭執。

④陳麗珍名下的裝潢費用220 萬元,不爭執。

⑤國碁公司所鑑定上開3 戶房屋的鑑定價格,不爭執。⑼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7 條偽造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罪嫌:

①F○○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

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玄○○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並再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不爭執。

②以玄○○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3 筆費用,分別為90

、90、55,總共235 萬元,但是尚有一筆65萬元,總共300 萬元,也是以玄○○的名義,只是起訴書沒有提到。

⑽關於丑○○調任訊息發布後,94年8 月1 日至8 月17日之相關情事:

①於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我有打電話通知戊○○

於一星期內,將未○○列印辰○○的電腦的電磁資料,由F○○整理好之後,準備交給丑○○。

②8 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戊○○電話談論整理的資料已經整理好了,預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F○○。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酉○○引介丑○○以及與丑○○聯繫一事:

①不是因為「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發生糾紛,而是在著

作權財產權讓與契約簽訂之後,但是沒有將著作權的產品交付給陽明,並發現他在外面市場銷售已經移轉著作權的產品,才發生爭執,而且又避不見面。

②沒有要企圖以公權力逼迫辰○○、戌○○出面解決。

③也沒有所謂取得默契的問題。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認識

丑○○只有通過電話,但是不是很熟識,沒有默契可言。

④3 月7 日寄給丑○○的告訴狀,只是要讓丑○○瞭解我們被害的情節而已。

⑵關於94年3 月17日酉○○之催促、同月22日與丑○○見面

、同月23日丑○○分94他字第325 案辦理與自4 月1 日起就辰○○與戌○○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訊監察書等事:

①酉○○3 月17日打電話給丑○○,被告辛○○不知情。

②分案的過程,被告也不知情。

③94年3 月22日不是商討案情,只是補資料給丑○○。我

們沒有談,我們是基於之前寄告訴狀給丑○○的因素再補充上開資料的補充書狀。當日是在談中打的其他問題,見面不到5 分鐘,沒有談到詳細的案情。

④丑○○如何指揮偵辦和監聽電話,我們都不知情。

⑶關於94年4 月間前往偵六隊,商討搜索情事,與宇○○、

巳○○、地○○,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一事:

①94年4 月間在中打辦公室沒有談論到要搜索辰○○公司

,也沒有談到管轄權的問題,也沒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②購買產品的目的確認有無違反著作權。

③購買產品不是為了要偽造刑事證據。

④不是宇○○首先提議購買產品的,當時丑○○聽我的說

明,就轉頭問在場的人中,誰家有4 到5 歲的小孩,可以叫他去購買,因為這個產品是針對這個年紀的小朋友設計的。

⑷不知94年5 月6 日製作地○○筆錄,宇○○、巳○○之偵辦作為。

⑸關於辛○○以其購自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權益之不動產擔保物,以極低售價之不正利益轉售給丑○○、癸○○,以求渠等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出售的房子都是合理、正常的價格。

②那時候,也沒有所謂的癸○○,當時尚未與癸○○討論到買賣房子的事情,也沒有請求他們違背職務的行為。

⑹關於94年5 月17日、5 月23日、5 月24日,中打辦公室與丑○○泡茶、聲請搜索地○○住處等情事:

①從來沒有與他們去吃板條。

②不知道聲請搜索票之過程,及聲請搜索票之結果被駁回。

⑺對於94年5 月26日之拘提,全部爭執,不知他們之偵辦作為。

⑻關於拘提後,經辰○○同意之搜索,及經搜索所得之物品等:

①當天晚上確實沒有與丑○○到台中吃飯和看房屋的圖面,至於有無打電話約丑○○出來,我已經不記得了。

②我也沒有要求要命令陳毅樺查扣東西,我只是反應而已。

⑼關於搜索後,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祕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①我純粹只是要取得辰○○詐騙及侵害陽明公司的著作資

料,而且警方先叫我們指認,因為資料太多,才會有下載整理資料乙事。

②我只是純粹將拿到的影印資料交給F○○整理,並沒有

所謂的犯意聯絡的問題。F○○整理好的資料,我只是交給戊○○處理文件,也沒有與戊○○有何犯意聯絡的問題。

③我是經過丑○○檢察官同意才下載的,並非無故,而且

,我們是整理這些資料的目的是要作為辰○○起訴書的附件,沒有所謂洩密的問題。

⑽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及土地及61號、63號建物之相關情事:

①房地過戶送件,是在94年5 月上旬,在5 月19日才完成登記手續,都是發生在搜索扣押拘提之前。

②沒有要求違背職務的拘提。

③裝潢費用61萬也不是我出的。

④我沒有所謂要答謝癸○○配合丑○○辦案的事實。

⑤沒有勾結檢察官違背職務的事實,也沒有答謝酉○○牽

線勾結請檢察官違背職務的事實,純粹只是買賣房屋的事實。

⑥不能以國碁公司所鑑定的價格作為認定本件是否有不正利益的基準。

(11)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7 條偽造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嫌:

①我沒有掩飾、隱匿丑○○因犯重大犯罪,與丑○○有犯意聯絡。

②F○○將中華成長二之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

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作造成玄○○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之契約書,這個過程我不知道。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關於提出告訴之始末:

 ⑴辰○○有詐欺及侵害著作權之重大犯嫌:添

①辰○○所述不實,且向陽明公司拿了2000套的訂金

卻只訂製500 套機上盒,足見並無履約的意思。添②陽明公司已支付5800萬元,絕無不積極組織銷售團隊

之情形,辰○○稱陽明公司未組織銷售團隊與事實不符。添③依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簽訂的上開合約書,一年

內需銷售1萬套互動電視學習系統,平均每日需銷售近30套互動電視學習系統則辰○○應依約準時交貨 始 能達成契約目的,惟互動電視學習系統既有上開瑕

疵,辰○○於訂約之初顯然無力交付完整的互動電視學習系統,即貿然與陽明簽約收受鉅額訂金後,復不積極改善瑕疵並一再藉詞拖延交貨,則訂約之初豈能謂無詐騙之意圖㮀④辰○○無力交付完整的互動電視學習系統給陽明公司陽明公司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不願再讓4350萬元之訂

金支票兌現,乃屬情理之常,辰○○為使將於93年4月10日到期之2700萬元之3 紙支票兌現,竟在到期日前向陽明公司(魏啟育、志貞)誆稱願找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陽明公司經銷數位光啟公司上開產品,辰○○嗣即以前衛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斌慧的名義與陽明公司及其代表人魏啟育簽訂「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參以辰○○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於93年4 月7 日製作之「陽明數位合作規劃」即有此規劃設計要設計使陽明公司兌現已簽發於93年4 月10日到期之3 紙合計2700萬元之支票,則辰○○以50萬元買下之空殼公司與陽明公司簽訂合約書的目的,無非在誆騙陽明公司,讓已到期的2700萬元之支票兌現而已,詐欺之事實,至為明確。添⑤因係騙局,辰○○當然不可能兌現以前衛公司名義開

立之支票,又以轉讓上開互動電視學習系統為由與陽明公司簽訂「著作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作為抵償積欠陽明公司數千萬元之代價,以此手法製造係債務糾紛的假象,惟簽約後,並未將契約內容交付或辦理移交手續,即避不見面,致陽明公司無法利用上開著作物,陽明公司最終僅取得一形同廢紙之「著作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

⑥辰○○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陽明公司後,竟在市○○○○路上發現有販賣相同產品之事實,辰○○自難脫免侵害陽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⑵基於上述,被告辛○○在發現被詐欺後,又找不到辰○

○,即委請陳益盛律師撰擬刑事告訴狀,準備對辰○○提出刑事告訴,而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在偶然的機會告知酉○○,酉○○即介紹可向中正大學犯罪研究所同學之檢察官丑○○請教,因在電話中無法詳細述說被騙情節,乃將陳益盛律師撰擬刑事告訴狀草稿寄交丑○○,丑○○本於打擊犯罪之職責,將之簽請分案偵查,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以被告辛○○的立場,當然不會過問且願意配合,因此,被告接到通知,始於94年4 月8 日前往「中打」提出告訴,製作筆錄。

⒉關於被訴刑法第165 條偽造刑事犯罪證據罪及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部分:添⑴按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上開數位家庭

教育學習系列一套係購入取得,並非擅自制作而來,且此項作為係為保全證據,俾能勘驗確認其內容是否與受讓之著作財產權內容相同,核與偽造之要件有間。添⑵裝機在地○○上開租處之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聲請搜索被法院駁回後,即未搜索查扣並未列為辰○○所涉詐欺及侵害著作權案件中之證據。

⒊關於被訴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添⑴查該份筆錄雖然未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程序上固然有瑕

疵,惟其內容僅係記載地○○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購買科技股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之客觀事實,地○○亦確有出面購買之事實內容亦經地○○確認無訛,始簽名、蓋印於受詢問欄上,該份筆錄內容,即無不實之情形。添⑵又該份筆錄詢問人欄尚未簽名,不能認為已完成公文書製

作之形式尚難遽認係屬公文書添⑶又被告辛○○對於該份筆錄如何製作之過程,完全不知情實與所謂共犯之要件有間添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

⑴查丑○○偵辦辰○○詐欺及侵害著作權案件,與向被告辛

○○洽商購買新店市○○○路○○號,係屬二事。從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丑○○因職務及承辦案件的關係,認為在承辦案件當中向當事人洽購房屋,恐遭物議而感覺怪怪的,而辛○○主觀上則認為買賣房屋係一般交易與丑○○承辦辰○○案件係屬二事毫無關係,且擔心延誤其餘買賣之送件,至酉○○以第三者的立場亦一再表示一事歸一事,二者根本毫無關係。添⑵丑○○向被告辛○○洽商購買新店市○○○路49,在主觀

上並不認為有何不正利益,此有94年5 月11日18時24分56秒至18時28分49秒辛○○、丑○○之監聽譯文可稽,由對話可知,辛○○以生意人的角度恐怕丑○○反悔不買一再推銷房屋,而丑○○並不認為洽購的房屋有比較便宜否則不會詢問有無其他比較便宜的地點,再者,若丑○○係利用承辦案件的機會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根本就不會有不好意思的表示,方合情理,益見購屋一節純係一般之買賣無疑。添⑶被告辛○○出售新店市○○○路○○號之價金為600 萬元,

為一不爭之事實,然辛○○購買不良債權方式所取得成本極為低廉,以成本概算每戶在300 多萬元左右,尚賺取200多萬元,且與辛○○出售同批不動產之價格亦屬相當,況該戶係最後一戶,表示該戶條件最差,故之前買主均未將之列為購買的標的,辛○○當然急於脫售,故能以600 萬元賣出,對辛○○而言,已是相當理想的賣價,在其主觀上豈有所謂不正利益可言添⑷癸○○所購買的新店市○○○路61、63號2 戶,僅能取得

建物所有權,且其價格與同樣情形之新店市○○○路65、67號2 戶價格一樣都是460 萬元,並無比較便宜,甚至65、67號2 戶旁有200 坪空地,景觀視野亦未被摭擋,條件遠比61、63號2 戶為佳,更不能認為癸○○受有何不正利益。添⑸至法院拍賣中華成長二公司不良債權之擔保物,由國碁公

司鑑定建物及土地之價格,僅係供法院定拍賣底價的依據,不能認為其市場價格即有鑑定之價格,否則中華成長二公司直接由拍賣程序取償即可,又何必將4 憶餘元的不良債權以極低的1 億4 千萬元出售與辛○○,公訴意旨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不正利益之基準,殊屬有誤。添⑹公訴意旨以辛○○從6 月份起,花費61萬餘元為新店市○

○○路○○號房屋裝潢,花費220 萬元為酉○○位於新店市○○○路○ 巷○○號房屋裝潢作為答謝酉○○牽線勾結行賄檢察官之代價及丑○○違背職務之代價一節,惟本件案發時裝潢尚未完成,辛○○尚未向玄○○酉○○請款,豈能遽認辛○○不向渠等收取裝潢費用,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辛○○不收取該等款項,況經結算結果,玄○○已匯付應負擔之50萬元裝潢費與辛○○,至酉○○事後認辛○○出售與其上開二戶房屋比其他人貴,又因本案發生導致被停職,而無收入,有意將房屋賣還辛○○,已有糾葛,故尚未支付裝潢費,公訴意旨裝潢費用亦屬不正利益,未免率斷。添⑺本件丑○○簽發拘票拘提辰○○及該辛○○下載,拷貝辰

○○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資料,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搜字第268 號駁回聲請搜索票的理

由無非以,欲搜索之物在卷內均已呈現,亦有網路上列印之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及未指明欲搜索之電磁記錄究屬何種電磁記錄,與本案有何重要關連等為由,僅係認為欲搜索之犯罪證據已顯現,而無搜索之必要而已,並非認為辰○○等人係無明顯之犯罪嫌疑之人,在94年5 月26日9 時52分7 秒至9 時54分48秒之監聽譯文中丑○○向酉○○在電話中表示,我們有一些程序沒有去跟她解釋,只是處理到差不多的時候再請她出面說明對換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再回頭帶他自己去開公司勘驗扣押那個,是院方聲請一部份搜索票沒有准,但是我們也是要辦啊,那個違法的也是要查扣等語,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丑○○基於職權核發拘票拘提辰○○等,主要係要查扣有關辰○○違法的證據,避免如以傳喚的方式通知辰○○到案,無異通知辰○○,使其有充裕的時間隱匿相關的罪證,由此評價此一偵查作為,係本於偵查犯罪之必要性,而依職權行使之行為,並無違法可言。再者,辰○○經拘提到案後,經檢視其筆記型電腦內貯存之資料,確實發現有諸多對於陽明公司即辛○○之犯罪資料,諸如前述之辰○○於93年4 月7日製作之「陽明數位合作規劃」圖表即利用前衛公司的名義詐騙陽明公司之計劃,又如朱麗淇(Riki)93年8 月31日製作之移交清冊內竟有「陽明公司的大小章」,而陽明公司與慧眼公司並無任何關連,辰○○以慧眼公司簽發向第一商業銀行票貼之2 紙支票(360 萬元、300 萬元)竟有陽明公司的背書,致陽明公司遭第一商業銀行訴請給付票款之等資料,若本件未以拘票拘提辰○○到案,而查扣其筆記型電腦,並檢視其內容,即無從發現此等證據,益見本件拘提及查扣證物,確有其必要性,又辰○○對陽明公司之犯罪資料,均貯存在其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中資料相當龐雜,非辛○○及其參與職員實難以釐清整理,從而丑○○同意辛○○下載至硬碟,帶回協助整理,亦屬基於辦案之必要,亦難認為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添⑻本件既無所謂不正利益,丑○○、癸○○亦無何違背職務

之情,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罪嫌,即有違誤。添⒊關於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添⑴查辰○○之筆記型電腦既經合法查扣,丑○○本於職權即

得勘驗其內之電磁資料,為勘驗之需要,加以下載至隨身碟內,方便列印及整理,均屬合法必要之偵查作為。添⑵鄭名貴雖曾經阻止未○○將下載之資料帶走惟事後既經

電話聯繫,取得承辦檢察官丑○○之同意而將存有下載資料之隨身碟交付辛○○帶走,即無不法,況所下載之資料均關係辰○○對陽明公司之犯罪資料,辛○○將該隨身碟帶走後列印成文件資料,加以整理,亦非無故。添⑶又辛○○將關於證明辰○○涉及詐欺及侵害著作權之資料

列印成文件,加以整理作為丑○○製作辰○○、戌○○起訴書原本之附件文件,目的僅在協助檢察官釐清案情方便引用為證據資料而已,亦無所謂洩漏之情。添⑷況所整理之文件資料,既係辰○○詐欺陽明公司及侵害著作權之證據資料,對辛○○而言,亦無所謂秘密可言。

⑸本件被告辛○○取得辰○○之電磁資料既非無故,該等電

磁資料對被告辛○○而言,亦難認係屬秘密,資料整理後,亦交付與承辦檢察官丑○○,未作其他用途,即無所謂之洩漏可言,公訴人遽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殊嫌無據。添⒋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部分:添⑴國碁公司鑑定建物及土地之價格,僅係供法院定拍賣底價

的參考及依據不能認為其市場交易價格即如鑑定價格,且辛○○以600 萬出售新店市○○○路○○號不動產與出售同批其他不動產之價格亦屬相當,不能認有係以低價出售而有不正利益之情形。

⑵而出售不動產本應依約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乃屬當然,本

件依匯款記錄均係玄○○的名義給付價金,從而,將新店市○○○路○○號房地移轉登記在玄○○名下,自無所謂掩飾,隱匿之情。添⑶至辦理貸款時,原先F○○製作一份被告辛○○與玄○○

之買賣合約書,持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該不動產係由中華成長二公司直接移轉登記與玄○○,上海商業銀行以實際移轉登記之情形不符為由退件,F○○乃以實際移轉登記之情形,逕行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傳真至上海商業銀行代為申辦貸款,純係一時便宜行事之作法,並未告知被告辛○○,業據F○○供述在卷。添⑷從而,辛○○既無以低價出售新店市○○○路○○號不動產要無所謂不正利益之事實,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玄○

○,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辛○○將過戶及辦理貸款之事宜均交由F○○處理,並未過問其處理之情形,F○○依其代書職務專責辦理,亦從未告知辛○○,該件貸款其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傳真至上海商業銀行代為申辦貸款,被告辛○○既不知情,與共犯之要件有間,自難科以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等罪責。

七、未○○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不列事項:

⑴未○○為辛○○之堂侄,在三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工作。

⑵關於94年5 月26日拘提後,經辰○○同意之搜索,及其後交付電磁資料於辛○○之相關情事:

①94年5 月26日拘提辰○○及戌○○二人後,在未○○

會同下,經由辰○○同意搜索之方式,而搜索辰○○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之眾網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來辨識侵害著作智慧財產權的物品,及對於查扣的物品,也不爭執。

②陳毅樺無意查扣辰○○之電腦及伺服器,未○○遂向辛○○回報,這件事實不爭執。

③未○○有用隨身碟下載辰○○筆記型電腦內的電磁紀錄,但是只有下載有關陽明公司的部分。

④當時,我有看電腦裡面的資料有何部分涉及到陽明公

司著作財產權的問題,在看的當時,偵查員說只能看,但是不可以帶走。

⑤之後,辛○○在中打辦公室告訴未○○說檢察官說可

以下載,才由未○○下載辰○○電腦裡面的資料,並將隨身直接交給辛○○。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我是因為檢察官的同意才下載資料的,不是無故取得。

⑵而且所下載的內容是關係到陽明公司的資料。

⑶在看辰○○的筆記型電腦資料時,是宇○○告訴未○○說只能看,但是不可以帶走,不是鄭名貴。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同案被告丑○○於95年6 月19日審理中證稱:我有讓辛○

○員工下載...整個檔案很複雜,我沒有辦法做出來,所以請他們協助等語,於95年6 月9 日審理中証稱:後來我請一位先生可能是未○○吧,請他確認裡面有違反本案的事証後,才要求他們DownLoad下來。

⑵證人鄭名貴於95年6 月14日審理中供稱:檢察官交代要將電腦資料拷貝出來等語。

⑶依丑○○、鄭名貴95年5月26日通話譯文:

A(徐):我本來是叫裏面的幫我拷貝資料,他

們有拷嗎?

B (鄭):有啦,那個有在處理了,我現在把資料都拷貝一份備份起來。

⑷宇○○於95年6 月12日審理中供稱:辰○○到中打之後,

未○○有複製他筆記電腦內的資料,當時我有制止他,他說徐檢有指示。

⑸依辛○○、丑○○94年5 月26日電話通話譯文:

A (徐):我知道,我跟他講一下就好,因為我有叫他要

拷貝一份起來,我有跟他講想辦法拷貝一份起來,以後要勘驗比較方便。

B (林):我回去再拷貝一份給你。

A (徐):這樣好啦!我會跟他講叫你拷貝一份起來就好了。

⑹從上開証據資料,足以証明未○○下載,拷貝做為犯罪証

據之電磁資料,係經丑○○檢察官、警察人員之同意,為協助整理資料,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與不軌之意圖,整理資料後亦僅交辛○○用於告訴之用,並未洩漏給第3 人使用,核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之無故洩漏,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請依法為無罪判決。

八、F○○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F○○任職特有公司,專任代書一職,負責處理三豐公司與客戶間買賣房、地之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

⑵辛○○曾經交付書面資料給F○○整理後,我再交給辛○○,之後辛○○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

⑶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7 條偽造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罪嫌:

①對於由我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

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作成玄○○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再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不爭執。

②辛○○有交代我去辦理過戶事宜。此部分,也不爭執。

③F○○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

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童兆勤同意,此部分,不爭執。但是此部分是屬於私契的部分。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94年5 月26日執行拘提後,經辰○○同意而進行之搜

索,所取得之電磁資料交付辛○○,再轉交給F○○列印,在轉交戊○○,涉有刑法第318 條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之情事。

①如何去執行拘提辰○○、戌○○和搜索,及查扣的物品,我都不知道。

②我也不知道辛○○所交付的資料的來源。

⑵關於為掩飾、隱匿丑○○犯重大犯罪,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7 條偽造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罪嫌:

①並沒有跟辛○○、丑○○、黃志芳、玄○○等人基於犯

意聯絡,為掩飾、隱匿丑○○因犯重大犯罪,並以低價購自辛○○房屋之財產上利益,乃與丑○○協議將前開建物、土地登記在丑○○岳父玄○○名下。將中華成長二之不動產直接過戶給玄○○,是手續上的便宜措施,不是要隱匿財產。

②到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的公契是經由中華成長二公司負責

人童兆勤的同意下,並且用印(中華成長二公司的公司印和負責人童兆勤的印鑑)以後再給我們拿去辦理的。

③我沒有損害中華成長二和上海銀行的意思,因為辦理貸款是以私契的部分,就是我浮貼的契約書。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F○○對於公訴人所指: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

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中華成長二與玄○○簽訂之購買契約上,再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貸款等情,始終坦承不諱。

⑵上開浮貼影印之契約係用於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用,

亦為公訴人肯認之事實,再參以F○○供稱:係因原以辛○○、玄○○之契約辦理貸款,遭銀行人員拒絕後才浮貼中華成長二公司,是其浮貼之目的,僅在辦理貸款用,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偽造成玄○○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之假象。

⑶依附審理卷公文卷第121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中華

成長二公司與玄○○買賣契約,足証中華成長二公司亦曾在玄○○買賣契約上用印,並辦理移轉手續,則F○○主觀上認定,縱要求中華成長二公司在買賣契約上用印,亦會同意,其只是因經驗不足,不瞭解出賣人非所有權人時,無法辦理貸款,僅為辦貸款一時權宜措施,對中華成長二公司並不生實際上之損害。

⑷證人亥○○於95年6 月12日結稱依契約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義務配合移轉第3 人。華城三路其他20多戶房子均如此,非僅49號。中華成長二公司事後發現浮貼買賣契約書時,中華成長二公司沒有主張侵害權利的問題,即該份合約並未對中華成長二公司造成實際上損害。足証,依契約中華成長二公司本有配合辦理過戶之義務,且其他房屋亦如此,非僅49號房屋如此辦理,則F○○浮貼中華成長二公司印文,對該公司應不生實際上損害,更非為掩飾隱匿丑○○不法利益。

⑸依扣押物總號壹-1 辛○○與玄○○買賣契約(價格950

萬),苟辛○○、F○○有意隱匿或製造中華成長二公司售予玄○○之假象,何以由辛○○與玄○○簽約,實因該批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有,辦理貸款、過戶出賣人均應為中華成長二公司,其他房屋均如是辦理,非僅49號,公訴人依此遽認辛○○、F○○係為掩飾、隱匿丑○○之不法利益,似嫌無據。

⑹有關49號房屋之買賣,由辛○○、丑○○、宙○○、玄○

○供詞及辛○○、丑○○、宙○○電話通聯紀錄,足以証明F○○只負責辦理過戶、貸款手續,對於買賣過程並未參與,是49號房屋究係何人所買F○○並不知情,其伊辛○○指示辦理過戶給玄○○,應無掩飾、隱匿之故意。

九、酉○○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酉○○曾為魏啟育、辛○○夫妻看過辦公室風水而熟識,

魏啟育、辛○○夫妻進而認酉○○小女兒為乾女兒,平素彼此互稱為親家。並為台中縣政府政風室書記(辦事員),亦為丑○○就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90年級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

⑵關於居中引介辛○○、丑○○,並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

之契約爭議,企圖以丑○○公權力方式逼迫辰○○、戌○○出面解決一事:

不爭執事項如準備書狀㈡、㈢、㈣⑶對94年3月17日、同月22日及24日之相關情事:

①94年3 月17日下午14時41分許,辛○○亦以電話與丑○○相約於同月22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

②94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酉○○與丑○○有通電話。

及丑○○在分案前有與辛○○接觸。

⑷關於居中牽線勾結行賄檢察官,並自辛○○取得利益,涉

有貪污治罪條第11條,刑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幫助行為一事:

①94年5 月11日中午12時8 分許,酉○○有於電話中告知

丑○○,辛○○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

②我的房屋裝潢費用約220萬元,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居中引介辛○○、丑○○,並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

之契約爭議,企圖以丑○○公權力方式逼迫辰○○、戌○○出面解決一事:

爭執事項如準備書狀(94年12月22日所載)㈠、㈡⑵對94年3月17日、同月22日及24日之相關情事:

如準備書狀爭執事項㈢、㈣。

①94年3 月17日該通聯紀錄是否酉○○有催促丑○○代為處理辛○○告訴案,我們爭執。

②丑○○在正式分案前,與辛○○接觸,是否足以使丑○○在偵辦案件上,有難期公允情事,我們爭執。

⑶關於居中牽線勾結行賄檢察官,並自辛○○取得利益,涉

有貪污治罪條第11條,刑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幫助行為一事,都是辛○○與丑○○二人間之事情,被告不清楚。220 萬元的裝潢費是被告要支付辛○○的費用,但是尚未清償。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丑○○與辛○○間之房屋買賣,是否屬於違背職務上之對價,與被告無涉:

①本件被告酉○○與共同被告丑○○原屬朋友及同學關

係,辛○○為酉○○女兒之乾媽,因辛○○有法律上之問題,遂由被告酉○○介紹丑○○與辛○○認識,只因丑○○之法學素養佳,待人又和氣,被告始介紹其與徐認識,其並無任何目的與意圖。

②又幫助他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前提,必先知

悉他人已有行求、期約及交付之意思表示或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謂有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行為。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地買賣,係於94年4、5月之時,而實際買受人究為丑○○或其岳父玄○○,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予上開房地之買賣磋商過程。又依辛○○於 鈞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商談之時,被告確實並未參予,是被告對於渠等二人間,究有無買賣價格之合意或價格為何,或上開房地之買賣是否屬於不正利益,並不知悉。另由辛○○與丑○○於 鈞院之證述可知,辛○○係以新台幣600萬元開價,丑○○亦並未殺價並以此價接受。況丑○○亦自承伊並未居住過台北市新店市,對於當地之房地產並不了解,且辛○○亦未告知丑○○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或市價等等之訊息;再者,該屋之外觀上有重大缺失,亦屬其他買受房屋者所挑剩之最後一戶,足見丑○○所購買該屋之狀況並不受人青睞,是自難以鑑定價格認定丑○○所買受房屋之現價。

綜上以觀,辛○○自始即無要丑○○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對丑○○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行為。

③另辛○○將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於5月19日,將上開

房地過戶至玄○○名下,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並非丑○○拘提辰○○、戌○○或下載電腦硬碟資料,或見丑○○以公權力介入其與辰○○、戌○○堅之紛爭等行為,此業經辛○○於 鈞院審理時證述:即便丑○○未為拘提辰○○、戌○○,依照買賣契約亦須將房地過戶等語明確,顯見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之買賣與過戶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而非基於丑○○拘提辰○○、戌○○或下載電腦硬碟資料等行為,此二者間並無對價即因果關係。

④基上,被告雖介紹丑○○與辛○○認識,及曾與丑○○

電話聯繫,但非使丑○○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丑○○與辛○○間,有無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及行為,應無所悉,當無由幫助辛○○向徐惟嶽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⑵辛○○裝潢被告及丑○○所購得之房屋,非屬交付不正之利益:

①丑○○部分:

1.查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毫無所悉。又上開房舍裝潢之事,被告亦未參予,裝潢費用為何,被告亦不知悉。被告係至上開房舍買賣即裝潢之事均完成或談妥後,係為始知悉丑○○向張志貞所購買之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連同裝潢華費用,價金約為600多萬元,僅此而已。故被告於本案偵查之時,始為上開之供述。

2.再者,被告係居住於台中,而辛○○則往返於台北及台中之間,丑○○之工作及住處,更係位於雲林,是彼等之間之聯繫均仰賴電話聯絡。惟由監聽電話譯文觀之,若彼等三人間就有以「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作為賄賂之對價者,當應會顯現於監聽譯文之中,惟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中,彼等三人間均無討論甚或提及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其相關細節。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監聽譯文,當不能證明「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係屬「對價」,更無由以此指稱被告具有任何幫助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②被告酉○○部分:

1.查辛○○就被告所購買之華城三路9巷5、7號房屋,花費裝潢費用220萬元,並非作為答謝被告牽線勾結丑○○之代價。其乃係因被告居住於台中,適逢居於台北的辛○○正在裝潢,被告遂委託辛○○一併委託黃○○幫其裝修,迨完工後再行結算裝潢費用。

2.另證人黃○○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辛○○與其簽約裝潢被告購買之華城三路9巷5、7號房屋,裝潢費用為220萬元,被告亦已支付10萬2000元之工程保證金。顯見辛○○並非以裝潢費用220萬元,作為作為答謝被告牽線勾結丑○○之代價。

3.又被告委託辛○○之裝修工程,雖已完工,惟被告因本案受有免職之處分,現已無收入,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發現當初購買之價格應屬太貴,故其要求辛○○將其所購買之房地買回,故雙方才未就裝潢之部分結算付清,故難以此即為辛○○先行為被告裝潢等情,即屬答謝被告之對價。

③基上,公訴人認辛○○以61萬元及220萬元,係為丑○

○及被告裝潢華城三路49號、華城三路9巷5、7號之房舍,係違背職務之對價及答謝酉○○者,顯係以事後之推論,遽而臆測被告確有幫助辛○○交付之不正利益,並作為勾結丑○○違背職務之不正對價,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辛○○間之上開行為就有何不法行為之存在,顯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依罪疑惟輕原則,當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涉犯刑典。

⑶丑○○並未與辛○○有何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更未為辛○○為幫助交付不正利益之意圖:

①查辛○○將華城三路49號之房、地,係在94年4 月底5

月初,已談妥此房地之買賣,且對其價金完全不知情,如何謂被告有幫助辛○○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及不法意圖。

②惟由被告與丑○○於5月11日之監聽譯文觀之,丑○○

係稱:「我的意思是不是先把林小姐這一部分處理好,再來考慮這個問題(指房舍買賣過戶)」;另被告亦一再表示「那個一事歸一事」、「這個跟那個沒有關係」、「這是大家私底下大家感情的問題」,而辛○○亦於同日與丑○○之電話交談中稱:「這跟那個一點關係都沒有,今天不是因為這個關係才那個」、「你不要考慮那個,那個跟這個一點關係都沒有,我那親家跟我講說跟那個沒有關係」,顯見被告、辛○○及徐惟嶽主觀上,並非以「房地買賣」作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不正利益之對價,而在客觀上亦未見渠等有何明示此買賣行為,即屬行求之不正利益。

③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謂:「所謂行求,只

須一方表示為已足,不以對方允許為必要。上訴人既有行求之表示,雖未達期約或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該罪」,惟行求之人必先對公務人員有要求其違背職務之約定,並給予報酬作為代價之意思表示,且對期約及交付有所認識與意思表思之合致,始足以該當此罪,然依監聽譯文觀之,亦未見辛○○行求丑○○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約定,更無丑○○對於是否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與意思表思之合致,亦即丑○○對於此即為違背職務之對價,並未有所認識,是公訴人所認,實屬率斷。

十、戊○○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辛○○曾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內執業之陳益盛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辰○○、戌○○等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戊○○為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員;在詐欺案件中,負責撰寫告訴狀及聯絡窗口。

⑵關於辛○○將扣案電磁資料,交F○○列印成A4之文件資

料,再轉交同有犯意聯絡先進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專員戊○○,用以代撰作為丑○○起訴辰○○、戌○○等人起訴書一事,有收受列印成A4文件資料,不爭執。

⑶關於94年8 月1 日、8 月9 日與8 月11日起訴書製作之相

關情事,有將告訴狀之附表提供給辛○○,此附表有部分提出是從列印A4中摘錄下來的。

⑷關於8 月17日宇○○撥打電話給辛○○,告知丑○○已在

催促電子檔與8 月18日上午辛○○撥電話給戊○○要求修改等事,94年8 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辛○○撥電話給戊○○,要求告訴狀要將眾網公司負責人廖蘭英部分刪除,另要將東華負責人黃振輝及前衛負責人呂宏騰的犯罪事實加入。

⑸關於94年8 月18日及8 月22日、8 月23日發生之情事,不爭執有將告訴狀的內容以電子信件方式給F○○。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辛○○將扣案電磁資料,交F○○列印成A4之文件資

料,再轉交同有犯意聯絡先進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專員戊○○,用以代撰作為丑○○起訴辰○○、戌○○等人起訴書一事:

①否認起訴書所述有犯意的聯絡,我與丑○○、癸○○、

巳○○、宇○○、未○○、地○○,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交談過,無法形成犯意的聯絡。

②94年5 月26日的搜索,戊○○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搜索

的過程和扣押的物品及下載的電磁紀錄之情形。在當天不在場,也不可能與任何人形成犯意的聯絡。

③列印成文件資料不是刑法第359 條要求的電磁紀錄的要

件。並非無故取得,他是基於先進法律事務所與陽明數位公司之間的委任關係,而收受列印成業務資料,這個是屬於業務上的正當行為,不是無故取得,他完全沒有任何主觀上的犯意及意圖。

④關於涉嫌刑法第318 條之1 部分,我是收受的最後一手

,並沒有洩漏給其他的人,在客觀上不會構成刑法第31

8 條之1 。況此秘密需要利用電腦及相關的設備持有,而資料列印成A4 的文件是人的知覺可以辨識的,而無需要透過相關的電腦設備讀取,自不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一的構成要件。

⑵關於94年8 月1 日、8 月9 日與8 月11日起訴書製作之相關情事:

①我們自始至終所撰寫的是告訴狀,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代撰起訴書。

②所有的錄音譯文只有提到撰寫告訴狀,沒有提到起訴書。

③若鈞院認為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我們對於上開時間與辛○○通電話不爭執。

⑶關於94年8 月12日辛○○催促F○○、未○○與8 月17日,辛○○在與戊○○確認起訴書內容等事:

①僅撰寫告訴狀。

②戊○○與辛○○有通話部分,若均院認為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我們對上開時間與辛○○通電話不爭執。

③辛○○、F○○、未○○之間的通話內容不知悉。

⑷關於8 月17日宇○○撥打電話給辛○○,告知丑○○已在

催促電子檔與8 月18日上午辛○○撥電話給戊○○要求修改等事:

①戊○○與辛○○有通話部分,若鈞院認為錄音光碟及譯

文有證據能力,我們對於上開時間與辛○○通電話不爭執。

②辛○○與其他人通話內容均不知悉。

③戊○○與辛○○的通話僅就告訴狀作確認,沒有提到起訴書。

⑸關於94年8月18日及8月22日、8月23日發生之情事:

①否認有所謂的戊○○及F○○代撰起訴書及附件。

②其餘的人之間的通話內容,戊○○不知悉。

③對於檢方內部的作業,戊○○也不知悉。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本案起訴書第124 頁檢察官是起訴戊○○與丑○○是共犯

刑法318 及359 條,但丑○○證詞裡面,戊○○與丑○○在本案開庭前從來沒有見過,也沒有任何接觸或是往來,也沒有討論過辰○○詐欺的案情,所以起訴書起訴他們二人是共犯孰難想像。

⑵檢察官起訴的318 條之1 、359 條,戊○○她從沒有見過

其他被告,如何與他們勾串,與辛○○部分從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他們有任何的犯意聯絡。

十一、巳○○部分(起訴事實三):⑴巳○○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並曾擔任

丑○○之隨扈警員,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地○○則為巳○○之弟媳。

⑵關於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①94年4 月間丑○○、巳○○前往中打偵六隊,巳○○當

場與癸○○、宇○○、辛○○、丑○○等人,當時是丑○○與辛○○在討論案情,我只是隨扈,我只是陪同檢察官去,我沒有參與討論。

②是我找地○○購買這一套產品,4 月21日我有陪同地○

○去世貿展覽場購買(當時我是在外面,並沒有進入會場)。

③同月28日依指定裝機在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之租處,該筆購買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的款項是辛○○所支付的,也不爭執。

⑶關於94年5 月6 日製作地○○筆錄,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①5 月6 日宇○○有在辦公室內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有在場,對於筆錄內容有問答都已經完整的記載,不爭執。

②製作筆錄時,地○○不在場,我有拿宇○○製作好的筆錄到地○○的租屋處,請地○○簽名,這個也不爭執。

③我沒有在詢問欄人內簽名。

⑷關於94年5月17日、5月23日及5月24日發生之情事:

①我有陪同鄭名貴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②聲請搜索前,我也有打電話跟丑○○報告說,我要到法院去聲請搜索票。

③對於所聲請的搜索票被駁回,我們也不爭執。

④筆錄是宇○○所製作的,我們在訊問人欄沒有簽名,我們不爭執。

⑸關於94年5月26日拘提辰○○、戌○○一事:

①對知悉法院裁定駁回搜索聲請後,丑○○當日隨即竟簽

發辰○○、戌○○二人之拘票,由丑○○指揮刑事局中部打擊中心前往拘提。

②同日上午刑事局中部打擊中心不知情之四組副組長陳毅

樺率領宇○○、巳○○等人,藉由現譯方式鎖定辰○○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於94年5 月26日拘提辰○○及戌○○二人。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①當天陪同地○○去世貿展覽場蒐證的是宇○○、蔡嘉鴻。

②我並沒有偽造證據,也沒有使人受刑事處分的犯罪意思。

⑵關於94年5 月6 日製作地○○筆錄,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①該份筆錄不是非我所製作的,我不知道筆錄的內容。

②筆錄是有拿給地○○看過,他才簽名的。

③我沒有在詢問欄人內簽名,因為該份筆錄是宇○○所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我才沒有簽名。

⑶關於94年5 月17日、5 月23日及5 月24日發生之情事:

該份聲請搜索票所載的公文是刑事局偵六隊所製作的,也是蓋他們的官防,我只是負責拿聲請書到地檢署去聲請搜索票而已。

⑷關於94年5 月26日拘提辰○○、戌○○一事,拘提的過程

中,是由檢察官直接核發的給刑事局,斗六分局只是去支援人力。

⑸關於拘提後,經辰○○同意搜索,所為之搜索行動及扣押物:

①我沒有權利可以決定電腦資料可以下載讓人家帶走及未

○○下載電腦裡面的資料時,我人不在場,我是在另外一個辦公室裡面。

②我沒有無故洩漏他們的電腦資料之情事。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按法院對於在管轄範圍內之案件,有受理裁判之權。稱此

權限,曰管轄權。因之,該案件縱不屬該法院管轄範圍之內,而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不因其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此乃就在判明管轄前錯誤前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而設之規定,即認法院對該案件雖無管轄權;但在諭知管轄錯誤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乃屬有效。茲所稱無管轄權,不限於事物管轄,並及土地管轄,且不限於本審,亦有第12條之適用。此項訴訟程序,並不限對人(如拘提、羈押)或對物(如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即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前所蒐集或調查之證據,亦有其證據能力。本件雲林地方法院究意有無管轄權,乃丑○○檢察官應予審酌,至於被告巳○○僅係受丑○○檢察官指揮協助偵辦,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並無權置喙,再者;該案件縱不屬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之內;而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不因其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⑵被告巳○○有找弟媳地○○於94年4 月21日前往台中世貿

展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此乃千真萬確之事。既然地○○有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則此證據係確實存在,並無偽造或湮滅刑事證據之情事。

⑶按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參見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本件地○○確於94年4 月21日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縱使地○○不在場,宇○○仍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並列印成一式4 份,再交由巳○○持往地○○住處供其親自閱覽無誤後,方於受詢問人欄上簽名蓋章,此僅屬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實並非不實,雖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尚難遽論被告巳○○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5 月23日宇○○製作包括搜索地○○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

請書,呈癸○○核章後,將聲請書一式2 份交予被告巳○○,再轉而持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此並無不實之處,再者,該搜索票聲請書,准許搜索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同視。

⑸巳○○自94年2 月間起至5 月間止,擔任丑○○檢察官之

隨扈,基於職務關係,被告才伴隨丑○○檢察官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嗣後,偵六隊偵辦辛○○與辰○○案,被告巳○○受丑○○檢察官之指揮協助偵六隊。而被告巳○○僅係基層員警,對於檢察官之指揮,祇有依法奉命行事,不敢稍有懈怠,當然對檢察官之權威性更不敢有挑戰之心,且被告巳○○相信丑○○檢察官係負責追訴犯罪之人,應不至於作違法之事。再者;被告巳○○並無權決定得否讓未○○下載辰○○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亦無洩漏辰○○所有之電腦資料予他人之情事,因此,未○○將屬於辰○○所有之電腦資料下載及交付他人,此與被告巳○○無關。

十二、地○○部分(起訴事實三):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地○○違巳○○之弟媳。

⑵關於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一事:

①巳○○有找我去購買位數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並且

,裝設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租屋處,此部分不爭執。

②確實是巳○○載我去購買的,不爭執。

③購買的錢是辛○○所支付的,也不爭執。

⑶宇○○、巳○○於94年5 月6 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查

筆錄,再持往陳麗金住處讓其簽名,涉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事:

①對於巳○○於94年5 月6 日拿我的訊問筆錄到我住處讓我簽名,於製作筆錄時,我也不在場,我不爭執。

②巳○○拿筆錄給我簽名時,上面的問句和答句都已經製作完成了,這個我不爭執。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一事,我並沒有意圖讓任何人受刑事處分。

⑵宇○○、巳○○於94年5 月6 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查

筆錄,再持往陳麗金住處讓其簽名,涉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事,該份筆錄我有看過內容無誤,我才簽名蓋章的。

㈢指定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告地○○係受巳○○之請託,才於94年4 月21日前往台

中世貿展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並安裝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租處,此乃千真萬確之事。既然被告地○○確有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則此證據係確實存在,並無偽造或湮滅刑事證據之情事。

⑵按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參見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本件被告地○○確於94年4 月21日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並安裝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租處,縱使被告地○○不在場,宇○○仍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並列印成一式4 份,再交由巳○○持往被告地○○住處,惟該份筆錄係經被告地○○親自閱覽無誤後,才簽名、蓋章於受詢問人欄上。此僅屬公務員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實並非不實,公務員雖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尚難令被告地○○共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十三、C○○部分(起訴事實四):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對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並曾擔任丑

○○之隨扈警員,為依法負有刑案偵查,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不爭執。

⑵對89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親自率領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正忠、偵查員C○○、錢昌平等人,搜索A○○之順貿砂石行與立洋砂石行等事,不爭執。

⑶對當日將A○○帶回斗南分局由C○○製作偵訊筆錄一事,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對因搜索所扣得之進料證明、客票登記簿、立洋公司股東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稱須看扣押清單才知道。

⑵對當日是否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楊國寬與A○○住處進行搜索,稱不記憶。

⑶對楊國寬當日是否出國,稱不知情。

⑷對丑○○、C○○二人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一事①丑○○沒有叫C○○擔任白手套進行收賄。

②A○○非其轄區所管轄,且搜索當日僅扣押清單,並未扣押機器,故A○○不可能且無需按月給規費。

③A○○所述前後矛盾。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告訴人的告訴一定要調查其他的證據,這是最高法院的判

例見解,調查證據雖然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也可以,必須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證、可以相互印證,佐證跟相互印證是要在判決裡面要詳細說明的,否則就是判決不備理由,這個案子是有筆記本、壬○○、A○○的供述,財產犯罪,被勒索或是擄人勒索,到底是擄了幾個人、被害人是誰、如何交錢、錢從哪裡來、如何交付、如何勒索,整個犯罪過程都必須交代,判決理由要寫清楚,但是告訴人的指訴,從拿錢的次數好了,第一次說被拿一次,後來說2 次,後來又說去3 次,供詞不符,C○○用什麼方式去索賄、勒索,她一開始講的是C○○透過朋友去跟她勒索,後來她回去想一想又說是C○○親自來跟她勒索,後來又說透過2 、3 個朋友去跟她勒索,怎麼可能說妳被人家勒索,用什麼方式來勒索,妳會記不清楚,會前後供詞矛盾,我們認為也不可能。

⑵這件案子受害人是誰,A○○一開始都說是順茂砂石行跟

A○○、楊國寬,這是94年7 月10日偵訊調查筆錄,後來到9 月13日又改說被勒索的對象是立洋砂石行跟順茂砂石行,他們後來各付了一半,可是這個東西又與他的證人壬○○講的被索賄的是立洋跟順茂無關,錢都是立洋公司出的,怎麼被害者都搞不清楚,是她、他老公還是立洋,我覺得相當可疑,交付賄款要與何人商量,她一開始是說等楊國寬回國跟他商量,楊國寬是說那件他是等到月底回國經過總經理報告知道,顯然與A○○的供詞矛盾。

⑶A○○說這件事是經過股東同意,後來又說只取得壬○○

同意,由壬○○去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可是壬○○有證述是很簡單,他說A○○不是經過他同意,只是跟他告知而已,他也沒有跟其他股東說過,再者,從交付金額,交付金額從130 萬到後來所說的60萬、80萬,都是矛盾的,錢的來源,一開始說從順茂砂石行的第一銀行領的,後來又說是聯管公司即立洋公司墊的,後來又說前面的60萬、80萬是立洋出的,後面的30萬是順茂出的,完全不一致,壬○○講的這個都是列在公司帳上都是公司付的,沒有所謂順茂問題,A○○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致,這只是告訴人的指訴,一定要有其他的證據補強,唯一就是壬○○供述及物證,物證被她自己推翻掉了,林錫華議員跟立洋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為證完全不能佐證,證詞是有問題的。

壬○○的供述,索賄的對象而言,二個人供詞矛盾,賄款的來源,二個講的也矛盾,壬○○說通通都是立洋付的,全部股東裡面就只有A○○跟他告知而已。

⑷又付 35 萬元的次數,A○○是說 5 次,A○○是跟壬

○○求證的,壬○○作證的時候他根本不知道 35 萬是付了幾次,壬○○不曉得付了幾次,如何告訴A○○說付了

5 次,94 年 7 月 10 日A○○一開始本來是說付 130萬,後來說回去跟壬○○求證的結果是付了前金 80 萬,後謝 60 萬,她說這個是壬○○跟她講的,壬○○到法院來講是前金 60 萬後謝 80 萬,二個結果又不一樣。從證人A○○作證的時候,到院作證的時候她的表情非常閃爍,我們認為很難去採信這個證人的證詞,如果誠如A○○所言她們公司沒有盜採,根本不用怕被索賄、勒索,她本身又是縣議員,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的補充理由書有提到關於這個案子的調度或是指揮偵辦,C○○他只是一個警員,他無從干涉檢察官是發指揮書或是電話調度他,他把這個案子筆錄做完按照規定分局是要移送的,這個案子還要到現場勘驗,有沒有超挖、超深這個要到現場看看才知道,這個案子就移送給檢察官,不能以這個理由認為C○○一開始就想做什麼壞事,C○○只是一位警員,請鈞院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四、己○○部分(起訴事實七):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卯○○為被告之配偶,與卯○○分別為丑○○之大哥及大嫂。

⑵對93年5 月中旬夜間與卯○○,於國寶藝坊遇見天○○,不爭執。並稱丑○○係剛好前來找被告(己○○)本人。

⑶對93年5月31日前1、2日之情事

①我確實在某一天的晚上在國寶藝坊遇到天○○,我前後在國寶藝坊遇到天○○2次。

②丑○○跟天○○在國寶藝坊剛好碰巧遇到只有一次。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對93年5月中旬相關情事

①不知丑○○偵辦天○○瀆職案件,係天○○主動找被告,才會知悉。

②未撥打行動電話約天○○。

③未撥打電話請丑○○過來國寶藝坊。

④未向天○○勒索。

⑵對93年5月19日之相關情事①未要H○○告訴天○○要80萬元處理事情。

②未到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安張國清蘭花園路邊向天○○拿80萬元。

③對天○○有無向B○○借款,不知情。

⑶對93年5月31日前1、2日之情事①沒有要G○○聯絡天○○。

②遇到天○○時,也沒有說過「渠等問過丑○○,說天○

○卡到的案件,有9 個起訴委員,其中5 個要起訴,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丑○○疏通等語?」③對於天○○是否與G○○一起到國寶藝坊這件事情,被告不知道。

⑷對93年5月31日中午之情事

①未請G○○傳話要120 萬元,天○○是否向B○○再借款,不知情。

②未收取120萬賄款元。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證據的證明力是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這個案子公訴人與天○○都認為說他所涉及的案子很明顯就是應該不起訴,甚至鈞院、高等法院都是判決無罪,從經驗法則上來說,如果丑○○真的有跟卯○○、己○○去跟他勒索,錢也勒到了,那很簡單這個案子看起來就可以不起訴,那丑○○大可不起訴就好了,他後來為什麼還要把他起訴,他為什麼勒索到錢後來又把他起訴,這樣事後他不是會來咬他,從這一點看來丑○○根本不可能去給他勒索,一般人從經驗法則上就可以看出來了。

⑵天○○如果認為這個案子根本不會起訴,不用怕,不用怕

為什麼會被勒索,你也不用怕被勒索,一定會還你清白的,這是公訴人、鈞院、告訴人都是這樣想的,與整個案情的經驗法則都說不通。公所就在農會的隔壁,B○○家裡離那麼遠,趕著要錢,趕快去找他,甚至不用去找他,叫他來領就好了,不需要那麼複雜跑二趟,已經被勒索了,也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已經被他們勒索了,已經起訴了,訊問時他說,我是鄉長很有名望,我沒有跟他們談,所以我沒有去,錢都已經給了,怎麼可能被起訴問都沒有問,這個也違反經驗法則。

十五、卯○○部分(起訴事實七):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卯○○為丑○○之大哥、己○○為其配偶。

⑵曾2次遇到天○○於國寶藝坊。

⑶於第2 次遇到天○○時,天○○告知案件在丑○○偵辦中。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未與丑○○、己○○共謀藉端勒贖大埤鄉鄉長天○○。

⑵對93年5 月中旬之情事

①未授意己○○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天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且對己○○是否撥打這通電話,不知情。

②未約天○○至國寶藝坊會面。

③未通知丑○○至國寶藝坊與天○○會面。

⑶對93年5 月19日上午之情事

①未授意己○○,亦不知己○○有無撥打電話H○○,要其轉告天○○要80萬處理事情。

②對天○○向B○○借款一事不知情。

⑷93年5 月19日中午未與己○○駕駛賓士車至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向天○○收80萬元款項。

⑸對93年05月31日前一、二天之情事

①未授意給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

打到Z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天○○,約他到國寶藝坊。被告也不知道己○○是否有撥打這通電話。

②未聯絡丑○○到場與天○○見面。

③未於國寶藝坊裡面跟天○○說,「渠等問過丑○○,說

天○○卡到的案件,有9 個起訴委員,其中5 個要起訴,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等語。

⑹對93年5月31日之情事

①沒有在93年5月31日中午請己○○透過G○○傳話給天

○○「要再準備120 萬元,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天○○趕緊再向B○○調借120 萬元」等語。

②也不知道己○○是有與G○○通過這通電話。

③天○○向B○○借120萬元這個事實爭執之。

④沒有自己或者透過他人,向天○○收取120 萬元。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

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換言之,本件被告卯○○是否與丑○○、己○○共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首應探究者,乃渠等3 人是否有人向天○○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就此,天○○(即告訴人)明確陳稱:丑○○先後兩次與其在國寶藝坊見面,僅均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故設若天○○所陳屬實,則丑○○亦僅是表達其身為承辦檢察官之堅定立場,豈能算是恫嚇。除非丑○○係向其表示;若不送錢,否則案子一定上訴云云,此始符合藉端勒索財物罪,惟天○○所陳並非如此。更何況,丑○○、卯○○、己○○均否認丑○○有與天○○相約兩次見面並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之事實。足見丑○○是否有在國寶藝坊先後二次向天○○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天○○所陳屬實。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意旨,根本無從認定被告丑○○有向天○○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之事實。

⑵此外,天○○雖另陳稱:93年5 月19日上午卯○○、己○

○夫妻透過H○○告訴我,卯○○、己○○夫妻向我要80萬元打通地檢署關節,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云云,就此部分H○○於鈞院95年5 月29日證述:己○○要其向天○○問80萬有沒有;80萬應該是處理事情;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足見天○○與H○○所陳不一,亦即,己○○究竟有無要H○○轉告天○○稱:「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之恫嚇言語?除了天○○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況且己○○業否認曾要H○○轉告天○○須80萬元處理事情或要80萬元打通地檢署關節,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之事,且若有其事,為何天○○與H○○會有不一致之供詞,足見根本沒有上開情事。

⑶又天○○亦供稱:93年5 月31日前一、兩天晚上,己○○

又打電話叫我到其住所,我到其住所後,己○○又用行動電話撥給丑○○請他過來,約10分鐘後,丑○○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在過一、兩天他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判無罪,他將上訴,己○○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丑○○儘量不要上訴,丑○○笑而不答,說沒多久後丑○○就先走了,我則留下來和卯○○、己○○夫妻繼續商談,卯○○表示他問過丑○○,說我卡到前述案件,有9 個起訴委員,其中5 個要起訴我,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是他們夫妻表示會再找丑○○疏通...,93年5 月31日中午卯○○、己○○夫妻又透過H○○向我索賄120 萬元,……到了下午1 點多,H○○又和另外一名男子,來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云云。惟上開供述內容,不僅為被告卯○○、丑○○、己○○3 人所堅決否認,更何況,上開傳話內容亦遭H○○、G○○於鈞院95年5 月29日先後證述否認在案,益證己○○確實沒有要H○○及G○○轉告天○○「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之恫嚇訊息。

⑷據上顯見,除了天○○之片面指訴外,根本沒有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卯○○、丑○○、己○○三人有任何一人曾向天○○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且天○○此部分之指控亦與相關證人H○○、G○○之證述不符,堪信根本沒有天○○指控之事,既係如此,被告卯○○自不可能該當藉端勒索財物罪。

⑸或有謂,若無藉端勒索財物情事,為何會有H○○、G○

○證述幫忙傳話之過程?及G○○證述載天○○到過國寶藝坊之事?惟查,比對天○○、H○○及G○○之供詞,足以發現渠等3 人就相關事實之陳述相互不一,矛盾百出,根本不足採信。蓋就己○○第一次約天○○到國寶藝坊之過程,天○○稱係己○○主動打電話約他,並無透過他人傳話,惟H○○卻稱己○○曾要他去找天○○轉告己○○在找他,此已屬不一。再者,天○○稱再他到國寶藝坊前H○○曾找他好幾次,第一次因H○○不知道他家固由天○○姪子陳圳榮帶H○○去,惟H○○卻稱只去天○○家傳話一次,且只有他一個人去,且該次就到天○○家找到天○○,兩人說詞相左,另傳話內容也不一致。另H○○於調查站稱第二次傳話係己○○在國寶藝坊告訴他,當時「阿華」在場一起泡茶,惟於鈞院卻證述當時G○○不在國寶藝坊,H○○自己所陳前後矛盾。又H○○稱其第二次,即指到大埤鄉公所傳話時,G○○已在現場,惟G○○卻證稱沒有看到H○○,彼此供述不一。且G○○稱其載天○○到國寶藝坊那一次,己○○係在外面,渠到時丑○○已在國寶藝坊,天○○離開時未見丑○○離開云云,惟天○○於鈞院卻先證稱該次仍係自己開車去,直到檢察官提示G○○筆錄後改稱G○○載他去,此已先後不一,且亦說該次己○○係在國寶藝坊內,其先到後,己○○才打電話叫丑○○來(調查站筆錄),丑○○待沒多久先行離開等語,凡此兩人供述亦相互矛盾。亦有進者,G○○稱其與天○○是多年好友,天○○於鈞院亦稱與G○○相識甚久,以前不知全名,惟知其叫「阿華」,既係如此,果真G○○曾到鄉公所找他傳話,則天○○至少知道現場除了H○○以外,另有一名「阿華」之人始符常理,惟天○○於調查站竟稱「H○○又和另一名男子(姓名我不清楚,但是我可以查得到,查到後再向蔡檢察官報告)來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云云,足見傳話之事根本不實,換言之,天○○不無係先向調查站供稱現場尚有另一名證人以加強其證詞之可靠性,事後再找G○○當該名在場者之可能否則天○○豈會不知該人叫「阿華」?堪認所謂傳話及與己○○相約在國寶藝坊與丑○○見面等事,均屬不實。

⑹再者,天○○雖供稱卯○○、己○○曾於93年5 月19日至

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路邊向其拿取80萬元款項,93年5 月31日其亦將120 萬元交給G○○轉交卯○○夫婦,兩筆錢均係向B○○所借貸云云,惟此均經被告卯○○、己○○否認在卷。更何況,天○○稱80萬元之借貸及交錢時間係5 月19日中午1 時20分至1 時50分之間(即前後共約30分鐘),惟B○○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下午

3 時16分,且領款金額為150 萬元並非80萬元;又5 月31日借款120 萬元之時間係約在當日下午2 點多,惟B○○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上午11時11分,且領款金額為200萬元並非120 萬元,凡此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天○○根本未有向B○○借款作為支付賄款之事。雖B○○、午○○證述確有天○○分別借款80萬元、120 萬元之事,惟既然借款領款時間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B○○、午○○證述內容,自已不足採信。更何況,天○○在借款80萬元及120 萬元之前,已曾向B○○借款15萬元未還,則B○○豈可能又會在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書立借據等情況下再借天○○錢?且再天○○僅還30萬元尚欠B○○

265 萬元之情況下,未曾要求天○○還錢?此均與事理不合。此外,天○○稱其向B○○借80萬之前有先打電話告訴B○○,惟B○○竟稱沒有;天○○復稱其有告訴B○○因卡到官司要處理可能隨時會向其借錢,惟B○○竟稱天○○未告知借錢用途,此也明顯不一。準此以言,在在證明天○○根本沒有向B○○借款作為支付賄款之事,亦證實卯○○、己○○根本未向天○○索取任何款項。

十六、寅○○部分:⒈起訴事實七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丑○○為被告之二哥。

⑵93年6 月於嘉義縣大林鎮之「日鮮餐廳」與侯叔倫、天○○見面。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事後才知悉丑○○有偵辦天○○之案件(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且係透過侯叔倫告知。

⑵關於93年6月間與天○○及侯叔倫之關係①對侯叔倫向天○○所說之事項不清楚。

②金飾係賣給侯叔倫,亦未向侯叔倫說,不想拿現金要與製作金牌做掩飾。

③未約天○○於大林日鮮餐廳碰面,係侯叔倫主動邀約。

④未向天○○保證不會起訴。

⑤30萬元是侯叔倫交給被告,地點是在被告開車門下車時,於被告的店門口(非停車場),於用完餐後。

⒉追加起訴部分:

㈠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徐寶嚴利用丑○○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謀詐

欺之犯意聯絡,與D○○於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極旺畫廊」會面等事:

①D○○透過擔任義消之朋友而認識寅○○,並且,前往寅○○所經營的「極旺畫廊」。

②與D○○透過義消的朋友見面,不爭執。其餘都爭執。

③丑○○有與D○○見面過,先後見面三次。

⑵關於丑○○對D○○表示該案件是小案件,並約定代價等事:

寅○○有與D○○總共見過5次。

⑶關於丑○○走後,寅○○以劣等回收茶佯稱藍獻榮父親種植之茶葉,出售給D○○一事:

我有賣茶葉給他。

⑷關於該案均遭提起公訴後,丑○○、寅○○與D○○會面,並返還該筆代價一事:

D○○錄音當天,在寅○○的畫廊及店外,確實有丑○○、寅○○及D○○和他的友人「劉董」,及一位修理遙控器的人,曾經在場。

㈡爭執下列事項:

⑴關於徐寶嚴利用丑○○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謀詐

欺之犯意聯絡,與D○○於雲林縣○○鎮○○里○○路○段○○○ 號「極旺畫廊」會面等事:

①丑○○利用其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與承辦檢察官藍獻榮同

辦公室之機會,得以輕易探知藍獻榮所承辦案件進度,進而讓不知情涉案被告誤信丑○○確有辦法獲得承辦檢察官的允諾,寅○○則亦利用其弟丑○○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

②寅○○並沒有向D○○吹噓丑○○與承辦檢察官藍獻榮很熟,也常常來極旺畫廊泡茶聊天以取信予D○○。

③寅○○並沒有帶D○○前往丑○○住處與丑○○見面。

⑵關於丑○○對D○○表示該案件是小案件,並約定代價等事:

①除了第一次透過義消的朋友與D○○認識,D○○還來

了4 次的畫廊。惟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為追加的部分所指該次事實,故爭執之。

②丑○○向D○○佯稱的內容,寅○○並不知情。

③我的畫廊有2 個店名,一個是「極旺畫廊」,另外一個

是「寶顥畫廊」,地址也不是如追加起訴所載的地址,而是○○○鎮○○路○○○ 號。

⑶關於丑○○走後,寅○○以劣等回收茶佯稱藍獻榮父親種植之茶葉,出售給D○○一事:

①寅○○並沒有向D○○佯稱,藍獻榮父親種的茶葉由其

寄賣,尚存8 斤,一斤2500元,如果買了這些茶葉後案件就可快結案。

②寅○○賣給D○○之茶葉並非屬已泡過之劣等回收茶。

⑷關於89年10月17日前後,徐寶嚴邀D○○至「極旺畫廊」

並告知...... 開 完庭就要拿錢等語以及23日丑○○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德製BMW 收款等事:

①對於藍獻榮何時開庭,我不知道。

②我與D○○確實有見面,至於見面的情形是否有追加的所指的交付40萬元賄款,是有爭執的。

⑸關於該案均遭提起公訴後,丑○○、寅○○與D○○會面,並返還該筆代價一事:

①我不知道D○○被起訴,及何時起訴之事實。

②對於D○○驚覺受騙後馬上打電話給寅○○要求聯絡丑

○○退錢,但寅○○一直推拖找不到丑○○,D○○乃對寅○○下最後通牒,如不於3 日內還錢,即將北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渠兄弟2 人之司法詐欺案,爭執並沒有這件事情。

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起訴事實七詐欺取財部分:

⒈從審理過程顯現的證據可以確認如下4點事實:

⑴侯叔崙確實向寅○○訂購1 萬個飾金,價金是27萬。

①甲○○於鈞院95年6 月6 日審理之證述。

②寅○○於鈞院95年6月6日審理時陳述。

⑵寅○○也確實向許隆田下單訂製一萬個飾金。

許隆田於94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及偵訊之證述。

⑶侯叔崙交付30萬元貨款給寅○○(交付30萬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者為是否為貨款)。

⑷寅○○委請甲○○、張秀嘉、謝東洲送貨,送貨地點則是聽令侯叔崙指示以交付飾金。

此部分有:甲○○上開證詞、寅○○供述。

⑸依天○○所證述內容觀之,寅○○並未詐欺天○○。

①天○○於94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稱:在交付120 萬

元之後沒幾天,侯叔崙主動來關切說他有去找徐寶瑩處理這件事,他已經跟寅○○講好了,他會處理需要60 萬元,但我不相信,我還是先付30萬元。

②天○○於95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寅○○本身沒

有找我,有一位聯合報記者侯叔崙知道我的事,關心我有去找我,說他與什麼人有熟,後來約我一起到日鮮餐廳吃飯,我先到,他們一起後來到,侯叔崙說要做六房媽的金牌要多少錢,說這些錢我出一出,做完之後我的案子就會不起訴。因為我已經被拿2 次錢了,所以我沒有信心。侯叔崙轉達說要60萬元,因為我已經沒有信心,所以侯叔崙說不然先給30萬元,如果不起訴再給30萬元。侯叔崙與我本來就有聯絡,他有時會到我家泡茶,有一天他主動聯絡我說他有去接寅○○,看我是否可以怎樣,他要幫忙叫他弟弟不要起訴,但我說已經被拿2 次,我說沒有什麼信心。

⒉由上開事實觀之,被告寅○○並未涉犯詐欺犯行,說明如下:

⑴天○○之上開證詞供述,(檢問:寅○○如何說?)

他說要幫我這件事。(檢問:有無說要不起訴處分?)他是事先透過侯叔崙跟我說不起訴的事。(黃律師問:你剛剛有跟檢察官說寅○○有說這件事情他會幫忙,並沒有說你付錢這件案子會不起訴?)對,吃飯之前侯叔崙是有說有拿到錢會不起訴。(審問:徐寶瑩有無親口對你說過給錢了以後,丑○○就會不起訴這個話?)這句話我有印象。(審問:這句話到底是誰講的?)三個人都在同一桌。(審問:寅○○有無跟你講過這個話?)這個我忘記了,但是侯叔崙一定有講。

⑵由天○○之證詞可知,吃飯時,充其量寅○○僅說到

會幫忙,但寅○○並未說付錢後案子會不起訴,則何來施用詐術之有?更何況,遍觀天○○之證詞可之,天○○的資訊都是來自侯叔崙,侯叔崙介於寅○○與天○○之間,向天○○謊稱飾金做了60萬、先付30萬、付了錢就會不起訴等,由此可知,縱使天○○感覺受詐騙,然而實際施用詐術者,應該是侯叔崙。

⑶此外,據天○○於94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稱:「但我

不相信,我還是先付30萬元。」,則既然天○○不相信付錢可以得到不起訴,因此並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陷於錯誤」之要件,寅○○並未施用詐術,而天○○亦未陷於錯誤。

⑷若寅○○一開始便要詐欺天○○的話,寅○○實在沒有必要向許隆田下單訂購飾金。

⑸若寅○○在訂購飾金後,才起意要詐騙天○○,即找

天○○付款買單,則寅○○實在沒有必要實際去送貨。

⑹更何況,送貨的地點悉聽侯叔倫指示,由此觀之,已

可確定飾金的買主為侯叔倫。既然飾金買主為侯叔崙,則就不會有併辦意旨書所指「寅○○透過侯叔倫要求天○○出錢製作六房天上聖母金牌,作為其代為疏通丑○○以輕放天○○之代價」之情事。因為這批飾金是侯叔倫要的,買主是侯叔倫而非寅○○。

⑺又若檢察官認為徐寶營收了這30萬元是作為疏通徐維

嶽的代價,侯叔倫豈不是沒有支付貨款?一個買主沒有支付貨款或定金,寅○○有可能去送貨嗎?沒有買主付款寅○○便送貨,這是違反經驗法則的,依此,更可證明30萬元是貨款,不是其他的用途。

⑻此外,日鮮餐廳用餐的情形,在本案是相當重要的部

分,然而天○○於審判時證稱,在餐桌上不起訴等語是侯叔崙向天○○說的,寅○○沒有說什麼。依此觀之,寅○○怎有施用詐術?事實上施用詐術者,相當可能是侯叔倫。

⑼況且,天○○證稱,跟他接觸的都是侯叔倫;是侯叔

倫叫他用餐當天帶錢來的;侯叔倫說有要找某人把事情搞定(某人指的應該是寅○○);天○○是把錢交給侯叔倫,侯叔崙交給寅○○,不是天○○直接拿給寅○○。由該過程觀之,要向天○○施詐的人,應該是侯叔倫而非寅○○,或許天○○覺得他拿30萬元出來是被人騙了,但天○○到底被誰騙?是侯叔崙還是寅○○?令人高度質疑,實不能對寅○○作有罪推定。

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寅○○以劣質茶葉訛騙D○○財物部分:

⑴證人D○○在審理中經詰問,亦無法確定茶葉是回收

茶,其僅是依自己的感覺,覺得茶葉不好而已,故,本件並無追加起訴書所指寅○○交付的茶葉是已泡過之劣等回收茶。且茶葉並沒有保留,故品質好壞,全憑D○○一人指述,實難依此斷定茶葉是否確為劣等茶。

⑵況且茶葉好喝與否,牽涉個人的感受、習慣、品牌依

賴度等等,此乃各人偏好之問題,況且D○○並未保留該些茶葉,故,實難僅憑證人證述茶葉品質差,即認定寅○○所交付者為劣等回收茶,畢竟好不好喝是個人偏好問題,D○○喝不習慣,但也許別人會喜歡,故實難單憑證人D○○一個人之指述,即認為徐寶瑩有詐欺犯行。

追加起訴書中起訴關於寅○○於丑○○共犯向D○○訛詐40萬元部分。

⑴D○○表示他送錢的目的是要讓案件盡快偵結,然案

件也果然很快就偵結了,如果證人所言是事實的話,哪有事情已經辦成,還要叫寅○○丑○○退錢的道理?經過交互詰問,針對這樣的質疑問過證人,證人顯然沒有辦法回答,既然無法合理回答證人自己所言之證述,吾人如何相信其指控之事實為真?⑵於D○○於偵查時證稱茶葉是回收的茶葉,寅○○騙

他茶葉部分,可是到審判的時候,他說只是品質比較不好而已,是不是回收茶要問寅○○。如此可見,歐振雄在偵查時所述回收茶一事為謊言,既然茶葉部分是謊言,則吾人憑什麼相信D○○其他部分所言為真?⑶D○○證述,他拿給寅○○的40萬元是新鈔用牛皮紙

裝,而之後取回的40萬元也是新鈔,也用原來的牛皮紙裝,由此可知,該40萬元並未曾被動過,是原封不動放在原來的位置,而此事實可佐證,寅○○所言為真,這筆錢就放在抽屜裡。依常理而言,今日一般人若是收到40萬元,而且40萬是自己的,一般而言,就會花用掉或存起來,把他原封不動保存的機率實在很低,故此可見寅○○所言為真。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三部分:被告丑○○、宇○○、巳○○涉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

聲請書之公文書,繼而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部分: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巳○○95年6 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剛才地○○

說學習機是你要他購買,協助辦案?)是、(你為何要找他買這東西?)因為丑○○檢察官指示說要蒐證,要買回來作證據,因為那東西是幾歲以下小孩才用的到,所以我才找我弟媳幫忙、(丑○○當時如何跟你講?)當時徐檢到中打辦公室,大家在泡茶的時候,應該是宇○○向檢察官報告說這部分要找雲林的人來買,所以檢察官就指示、(你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的時候,辛○○有在場嗎?)我有看到他、(去世貿幾個人去?)鄭名貴,我、地○○,宇○○,刑事局蔡嘉宏,還有2 位先生,事後我知道就是陳俊岳與張書維、(你有跟地○○說錢不用他出嗎?)我有跟他說錢對方會出、(地○○買回去後,你們有無去蒐證?)那天去安裝的時候,因為我有公事,所以是鄭名貴去蒐證、(當時你是否有向丑○○回報)未安裝前有向丑○○回報,安裝後沒有再報告、(你去聲請搜索票的卷宗,有無看過內容?)沒有」(本院筆錄卷4第75至77頁)等語。可證明:當時在「中打」辦公室,宇○○向丑○○報告要找家住雲林的人購買學習機,在場者有丑○○、宇○○、巳○○、辛○○等人,丑○○乃指示巳○○找家中有適齡之孩童去買,錢由辛○○出,94年4 月21日地○○由巳○○、鄭名貴、宇○○等人陪同,前去台中世貿展場購得學習機,之後安裝到地○○之住處,並同步搜證,安裝前張俊彥有跟丑○○報告,巳○○並持搜索票聲請書去向本院聲請。

㈡證人鄭名貴95年6 月14具結審判筆錄:「(她【指陳

麗津】去買學習機,你有無陪同一起去?)當時通知我配合「中打」去台中世貿蒐證,我是陪同巳○○一起去、(陪同地○○買語言學習機之過程?)當天張俊彥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台中支援蒐證,之後巳○○來找我,車上坐地○○,到了世貿,六隊的人說要進去蒐證。」(本院筆錄卷4第152 、153頁)等語。可證明:警方人員與地○○同車去購買學習機,並有蒐證,購買學習機不是地○○自己之意思。

㈢證人即被告宇○○95年6 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

你們去台中世貿蒐證的情形?)蒐證是我與另一位同事,斗六就E○○、巳○○,加上地○○,還有林志貞的一個員工、(地○○是自己願意買的,或你們要他買的?)要不要買,當場要辛○○的陳姓員工才能決定、(地○○是何人找來的?)他說是徐檢請張俊彥幫忙的、(丑○○為何請巳○○幫忙找地○○?)辛○○他們有去桃園蒐證東華,有請徐檢到我們辦公室看,但看不出來有侵權,辛○○就請徐檢幫忙,他自己願意出錢、(你說辛○○之前有去蒐證?)對、(辛○○本來要找他妹妹去買?)對、(搜索聲請書是你寫的,要搜什麼?)是、(聲請書你有列要搜索地○○住處,但在卷內看不出地○○與本案有何關聯?)辛○○員工跟去買時,有抄地○○的住址,林志貞做筆錄時有提到這一點、(你剛回答會把地○○的家列為搜索地點,是因為辛○○在筆錄說的,當時徐維嶽丑○○有無指示?)有,當時丑○○有指示搜索地點、(地○○的筆錄是5 月6 日,你聲請搜索應該已經看過,你為何不簽名當證據?)我們提出搜索陳麗津,聲請書有他的筆錄,好像很奇怪。」(本院筆錄卷4第83至90;94頁)等語。可證明:丑○○確有指示巳○○找人購買學習機,錢則由辛○○出,陳麗津只是配合,沒有權利可以決定買或不買,並對購買之過程一路搜證,又搜索票聲請書是宇○○製作,搜索地點是丑○○指示,沒有在搜索票聲請書上附陳麗津的筆錄,是因也有搜索地○○住處,聲請書有他的筆錄,相當怪異,宇○○因此沒有在地○○筆錄簽名,也沒有附於搜索票聲請書上。

㈣地○○95年6 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你跟巳○○

何關係?)他是我大伯、(你有無買過快樂互動美語學習機?)有、(何時、何地買的?)去年4 月底在台中世貿買的、(你去現場看到誰?有無看到辛○○?)有。人家介紹他是老闆、(買的目的為何?)協助警方辦案、(你買這東西你自己或小孩有要用嗎?)沒有、(訂金何人出的?)陳姓員工出的、(你有無要買學習機的意思?)沒有。決定權是在陳姓員工手上。」(本院筆錄卷4第66至69頁)等語。可證明:地○○沒有購買學習機的意思,錢不是她出的,其對於購買與否沒有決定權,只是協助警方辦案,去購買之前見過辛○○,人家介紹她是老闆,辛○○當然知道地○○是購買學習機之人頭。

㈤辛○○95年6 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有無提供7

萬元的現金買機器?)當時告訴我,有拿去買、(為何知道要裝設在斗六的地址?)他告訴我,去現場的時候就直接寫這個地址、(檢察官要找一個人去購買學習機的時候是否在場?)有、(後來決定要找何人去買?)丑○○直接轉過去對泡茶那邊,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巳○○、(轉過去說了什麼?)可能交待張俊彥去買。」(本院筆錄卷4第7 頁;第35頁)等語。

可證明:丑○○確有指示巳○○找人購買學習機,而錢是辛○○出的,辛○○知道裝機地點是在斗六市,是其員工告知。

㈥丑○○95年6 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是誰找張俊

彥再找地○○去買語言學習機?)是我要巳○○去處理這部分的問題、(你的目的是什麼?)他們提出來桃園展市場的資料並不完整,整個侵害的內容沒有辦法特定,我們必須看看整個機上盒內容、侵害程度,才能偵辦、(如何跟巳○○交代?)請他負責找人購買、(你有說要找誰嗎?)沒有、(為什麼巳○○在審理中說要找家裡有小孩的母親,而且又住在雲林的人?)家中有小孩是辛○○在中打得時候特別提到,因為這個機上盒是針對3 到5 歲的小孩子,所以希望家中有小孩的人,他們才會看這個東西,提到雲林這部分主要是要瞭解偵查便利性、勘驗的便利性、(搜索是不是你的意思?)是、(搜索目的是什麼?)搜機上盒及相關電磁紀錄。」(本院筆錄卷5第51 、52頁)等語。可證明:丑○○指示巳○○找住於雲林,且家中有幼兒之人購買學習機,而向法院聲請搜索是丑○○的意思。

㈦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3日刑偵六四字第0940080667

號搜索票申請書(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1 第4宗)記載受搜索人有地○○、辰○○(眾網股份有限公司)、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等,被告丑○○審查結果,於94年5 月24日10時21分勾選許可。該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四結論:「…另在94年4 月21日發現在台中世貿展覽館發現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賣Digibox 互動電視學習機之事實,並由被害人所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地○○(66年6 月8 日,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可證明:搜索票申請書是公文書,搜索票申請書上記載,依被害人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是地○○之內容不實。

㈧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68 號,法官受理後於94年5 月

24日駁回聲請,有駁回理由書可參(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1 第5 宗)。可證明:有行使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既已提出聲請,法院因各股受理之心證未必相同,即有核發之可能性,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按受搜索人地○○部分係造假,本無聲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之正當性)。

⒉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由於宇○○之提議,丑○○乃指示巳○○找了家住雲

林,家中適有幼兒之地○○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錢則由辛○○支出,地○○原無購買之需求,然因受巳○○之拜託,乃答應配合購買等情,均如前述。如此之設計、造假,無非是要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期望法院能准許核發搜索票,法院若准許,前去行搜索陳麗津之住處,定能順利在其住處搜索到安裝之學習機,造成學習機銷售至雲林,犯罪之損害發生地在雲林縣之事實,用意在取得辰○○、戌○○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件,讓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實已昭然若揭。若單純為證明有銷售之事實,或為扣案勘驗之目的,取得學習機並不難,辛○○自己即可自購或請員工購買,再交給受理案件之丑○○或曾建富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令人費解。丑○○之辯護人謂,被告丑○○所以同意搜索,出發點為了確認地○○所購買之產品與眾網公司、東華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相同,以認定涉案人是否涉案,故同意搜索之,自無不當,尚屬無理由。

㈡利用地○○為人頭購買學習機是事先精心設計之安排

,被告丑○○、宇○○、巳○○對於地○○沒有購買學習機之需求,又從購買學機到安裝完畢一路(錄影)蒐證,巳○○並有回報給丑○○知悉,宇○○則是第一線之承辦人員,更無法推諉不知。丑○○、曾建富、巳○○等人,對地○○購買學習機之情資,不是來自所謂的被害人辛○○,焉有不知之理,而此不實之事項,宇○○竟昧於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上,並由丑○○指示搜索地點包含地○○之住處,再推由巳○○先交由發指揮書之丑○○審查,丑○○隨即於聲請書上檢察官審查結果欄勾選許可,繼由巳○○持以向本院聲請,法院無從知悉此設計,當足以令法院誤以為陳麗津購買之情資來自被害人,而有誤為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是彼等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已明顯。被告丑○○辯護人謂,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為欲搜索扣押之物品,由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附件,在卷內均已顯現,故無搜索必要,由此裁定理由可知,該聲請書內容並無製作不實,亦無【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一切資料均詳細陳報,讓法院加以審酌,何來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謂,5 月23日宇○○製作包括搜索地○○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呈癸○○核章後,將聲請書一式2 份交予被告巳○○,再轉而持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此並無不實之處,再者,該搜索票聲請書,准許搜索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同視云云,均屬無理。

㈢事證明確,被告丑○○、宇○○、巳○○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丑○○涉刑法第132 條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經查,本案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94年5 月24日以94

年聲搜字第268 號駁回聲請,理由為欲搜索之物品,已出現在聲請人提出之卷宗,而無搜索之必要,有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5 宗可按,而從下列丑○○與酉○○之通聯譯文,可悉辛○○應已知道此事,並告知酉○○,再由辛○○請求酉○○於94年5月26日撥打電話給丑○○了解實際狀況,丑○○於是日將法院駁回聲請搜索票之消息告知酉○○,雖不致造成偵查秘密之洩漏。惟丑○○核發辰○○、戌○○之拘票之時間為94年5 月24日,執行拘提辰○○到案之時間為94年5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戌○○拘提到案之時間為同日11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辰○○、戌○○之拘票、報告書各2件影本(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2 宗)可查。即可證明,丑○○洩漏給酉○○時,尚未完成拘提。

㈡被告丑○○於94年5 月26日9 時52分7 秒至9 時54

分48秒間與酉○○有通過電話【A 表示丑○○、B 表示酉○○,見通訊監察譯文第26、27頁】內容如下:

A :喂!

B :徐檢你好,你在忙嗎?

A :沒有。

B :抱歉,那個魏太太昨天有在跟我說咱刑事局這

邊,她說有去聲請法官那個沒有過,還是怎樣?那個是什麼東西聲請沒有?

A :搜索票啦!台北那邊的公司啦!

B :法官為什麼不准?

A :他是認為說不知道電磁紀錄是什麼樣的電磁紀錄,裁定書有寫。

B :是這樣子啊!

A :這個沒影響,我有拿拘票叫他們去拘提辰○○他們幾個人。

B :有去拘嗎?

A :有啊!

B :不是說查不到嗎?

A :沒有啦!不是啊!怎麼會查不到?

B :他說人知道在附近但都抓不到!

A :他那個要用基地台去鎖定,他們會去處理。

A :對啊!後來他們就在那邊等,等地監聽資料回

來以後才動,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有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

B :你有傳拘票給他了啊?

A :是啊!

B :好,謝謝,這樣好。

A :對,傳拘票過去抓人。

B :是,拘票一樣也可以。

A :抓到之後再回頭他自己去開公司去勘驗扣押那個。

B :對,謝謝喔!㈢從上開丑○○、酉○○通話時間之記錄可知,當時尚

未拘提到辰○○、戌○○,酉○○開頭表明魏太太(辛○○)跟他提過向法院聲請什麼沒有過,因此來問丑○○,丑○○則告以是搜索票沒有過,但已經發拘票去拘提了,據此可認丑○○核發拘票去拘提辰○○、戌○○之事實,於丑○○告知酉○○時,要屬尚未執行之任務。

⒉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1 、3 項各定有明文。

㈡從丑○○與酉○○通話之時間,係在拘提到辰○○、

戌○○之前,亦即拘提程序尚未完成,丑○○即將發拘票之事洩露給酉○○知道,辯護意旨謂通話當時,拘提業已完成,應無秘密可言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告訴人縱使享有一定知悉之權利,惟檢察官何時進

行何等的偵查作為,則非告訴人得享有之知的權利,實務上或有告知告訴人或告發人,法院將拘提、通緝被告,但係在傳喚被告未到之情形下,使此等人了解案件有積極在進行,不要做無謂之猜測,基於便民之作為,與本件拘提前並未傳喚辰○○、戌○○之情形不同,亦無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況丑○○於拘票記載之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3 款,其中第3 款,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此種拘提之理由,更應該秘而行之,而酉○○既非告訴人,要與本案完全無關之第三人,丑○○竟將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不相干之第三人,自有漏秘之危險性(不論故意或過失)。至所爰引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依其意旨,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之本旨,係指權利人依法令得享有要求公務員說明或提供資訊之權利,然法律並未規定告訴人得要求偵查之公務員揭漏偵查作為之權利,自不得比附援引,所辯要無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被告丑○○、宇○○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罪、及被告丑○○、辛○○、未○○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辰○○94年10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

提示丑○○所製作之94年偵2561、3539號起訴書之附表1 、2 】(這些資料是否都你公司之資料?)【經檢視後】全部都是我被查扣那2 台筆記型電腦所下載列印出來的資料、(你如何確定是你電腦內之資料?)比如說第48號附件,是我以電子郵件寄給戌○○的資料,上面針對合約書還有一些修改資料,這些都不是外人能拿到的,只有我電腦中才有的資料,另外第11還有我公司的內部開會資料,這也是辛○○她們拿不到的,我剛才一一檢視這些資料,我可以說這全部都是我電腦內的資料、(你這些資料如何外流?)我記得我被拘提當天,我是在5 月26日上午9 點半在眾網公司內,警察按門鈴,由我開門讓警察進入,就將我拘提,警察告訴我要搜索我辦公室場地,若不同意,他們也會逕行搜索,我口頭就答應,警察他們就扣了一些產品,後來有位副組長說我的電腦很貴重,我我自己帶著,我就跟他們到「中打」,而電腦被他們拿走,並說要再補簽2 台電腦的扣押書。那時我們在「中打」辦公室,宇○○就在未○○旁邊,未○○以較大容量的隨身碟當著我的面下載資料,我有表示反對意見,因為裡面有我的商業機秘資料,我跟經濟部申請通過的4 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都在裡面,當時宇○○跟我說不要講話,然後作勢未○○下載資料。」(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4 、5 頁)等語;95年

6 月9 日具結審判筆錄:「我筆記型電腦容量非常大,包含我公司會議記錄、向政府申請所有專案往返過程,還有我公司與其他公司的資料,未○○拷貝我電腦的資料,我有看到。」(本院筆錄卷4第16頁)等語。可證明:辰○○之電腦內確有涉及私人或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秘資料(如內部開會資料、向經濟部申請通過的4 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等),辰○○並於未○○下載時表示反對意見,可見其相當在意電腦內之機密資料,當場表示抗議,然宇○○卻要辰○○不要講話,並作勢未○○繼續下載資料,可知宇○○亦容認未○○下載帶走下載資料,而辰○○被拘提雖同意搜索及下載電腦內之資料,當係以為是正常之程序,惟若知悉丑○○已有勾結,是否同意下載全部之資料,則另當別論。

㈡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5 月26日12:52:59 ~12:54:34丑○○與林

志貞之通話容(A 表示丑○○B 表示辛○○,通訊監察譯文第28頁):

A :喂!

B :你好徐檢,那個現場的人跟我講說副組說對

A :你跟現場員工說什麼東西要扣,請他們跟刑

B :但是副組長說不肯啊!

A :副組長啊?

B :是啊!副組長說不能扣那麼多,無明顯事實

A :現在是那一部分沒有扣?

B :……只要扣伺服器,剩下電腦裡面的東西不

A :未○○嗎?我現在請人跟他聯絡一下,我請

B :好,謝謝。從上對話,可知在辰○○、戌○○被拘提後,在眾網公司搜索,辰○○的律師主張無明顯的事實不能查扣太多東西,而「中打」的副組長(偵四組副組長陳毅樺)原先亦以無明顯之事實,不願查扣晏子明的電腦,辛○○立即打電話向丑○○反應,徐維嶽答應向現場的刑警溝通。

⑵94年5 月26日13:02:59~13:04:09丑○○與辛○○

之通話容(A 表示丑○○B 表示辛○○,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

A :你不要理律師,你跟那個刑事組講照我的命

B :不是,他現在不肯啊!他說現場的那個刑事

A :沒有啦!我已經命令搜索了啊!

B :可是他現場不肯啊!

A :什麼東西不肯扣?

B :就電腦不肯扣,伺服器不肯扣,他說不能證

A :我剛剛跟刑事組的聯絡,都叫(照)你們員

B :好,謝謝。從上對話,在眾網公司搜索時,辛○○再度向徐維嶽反應刑事組不願查扣電腦及伺服器,因為沒有搜索票怕怕的,丑○○則告訴辛○○已下令查扣,完全照辛○○現場員工的意思查扣物品,可見丑○○係按辛○○之意願執行物品查扣,全然不顧現場警察依據法律確信之專業判斷,強行下指令查扣林志貞在意的電腦,確屬私心自用。

⑶94年5 月26日20:05:26~20:44:14丑○○與辛○○

之通話容(A 表示丑○○B 表示辛○○,通訊監察譯文第31頁):

A :林小姐。

B :那個現在這裡跟未○○講說我們扣起來的東

A :你們怎麼會去跟律師接洽呢?

B :不是律師啦!不是啦!現在這裡的偵查員啦

A :你不要跟他講要帶走或做什麼。

B :但是他知道我在拷貝。

A :哪一個?

B :就是剛才誰講斗六黃色衣服那一個。

A :鄭先生嗎?

B :鄭先生嗎,黃色衣服戴個眼鏡。

A :我知道,我跟他講一下就好,因為我有叫他

B :我回去再拷具一份給你。

A :這樣好啦!我會他講叫你拷貝一份起來。

B :但是他說不讓我帶走。

A :沒關係,他現在人有在嗎?

B :他現在不在這邊,他說這是證據不能漏出去

A :沒關係,我打電話跟他講就好了。

B :好,謝謝。從上對話,在「中打」時,E○○以證據不能漏出去為由,不肯辛○○帶走由未○○將拷貝自辰○○電腦內之資料,辛○○再度向丑○○反應,丑○○則同意辛○○帶走,並向辛○○表示,會跟鄭名貴講。此亦可見丑○○係按辛○○之意願辦事,全然不顧現場警察依據法律確性之專業判斷,強行下指令要警察服從,讓辛○○帶走重要證據,嚴重偏坦辛○○。

⑷94年8 月1 日09:30:05~09:33:00戊○○與辛○○

之通話容(A 表示辛○○C 表示戊○○,通訊監察譯文第51頁):

C :現在O.K.。

A :好,那個我想麻煩你一下,那個就是雲林那

C :……因為有一些資料,書面資料可不可以附從上對話,可知辛○○要戊○○趕快寫狀紙,李瑞妍建議有一些資料要由丑○○自己處理,不要在告訴人書狀中呈現,以免被所欲提出告訴之對方發覺辛○○與辦案人員有串通,事先取得應屬秘密之資料,更可證明丑○○任由告訴人辛○○建構犯罪事實,完全憑辛○○之意思,執意起訴辰○○、梁朝棟。

⑸94年8 月17日09:26:29~09:39:57辛○○與戊○○

之通話容(A 表示辛○○B 表示戊○○,通訊監察譯文第74頁):

A :……就是裡面我發現有很多光啟,數位光啟

B :哪一些?

A :很多,所以我把一些大部分都抽掉。從上對話,可知辛○○把一些對於數位光啟有利的證據抽掉,辰○○電腦內之商業機密,已被辛○○窺知,相對於訴訟對造之辰○○自屬不利,而晏子明之電腦已被查扣,則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將造成某程度之困難,自係致生損害於辰○○。

⑹另參通訊監察譯文第85頁,辛○○與F○○之通話

,B 即F○○:「陳律師他那個狀子,他這樣改成給檢察官用,檢察官不用再去寫狀子了啊!」;譯文第98頁,辛○○與丑○○之通話,A 即丑○○:

「有件事麻煩你,有兩個部分,那個黃振輝、呂煌騰這兩個證據清單和事實要補充一下。」可證明:

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放任由辛○○為之,復指導辛○○應如何建構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自難公允辦案,亦係致生損害於辰○○。

㈢丑○○製作之起訴書原本及附件2 本(檢察官書證

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 :可證明:下載自辰○○電腦內檔案資料,已列印成紙本,辛○○替丑○○整理後變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件,被告丑○○擅與告訴人接觸,變成告訴人之工具,對辰○○極為不公平,自係致生損害於辰○○、戌○○。

㈣證人即被告丑○○95年6 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

(你有無讓未○○下載辰○○電腦資料?)我有讓辛○○下載,是在中打、(為什麼不找警察?)晏子明的電腦有加密,整個檔案很複雜,沒有告訴人協助沒有辦法做出來,所以請他們協助、【提示通訊譯文第31頁,丑○○與辛○○通話】(他是誰?帶走什麼?為什麼不要跟他們講?)他是指辰○○之辯護人,我質疑他怎麼會跟律師接洽,當場我們都已經協調過了,以告訴人單獨去跟辯護人接洽的時候,辯護人當然會告訴他不能帶走,當場我已經下達這個指令了,所謂帶走指的是拷貝資料,也就是我們要求把這些侵權檔案下載下來這些資料,允許他們下載下來,怎麼會不讓他們帶走。」(本院筆錄卷5第54、57頁)等語:可證明:丑○○下令讓辛○○下載辰○○電腦內之資料並帶走,而晏子明之電腦加密,可證其電腦內確有商業機密資料,又辰○○電腦內之檔案既使很大,難以區別何者與案情有關,自應由偵辦人員在旁督導,由告訴人協助搜尋,將無關部分剔除,豈有讓告訴人全部下載,並讓辛○○走下載之全部資料(電磁紀錄)之理,自有不確定之故意。

㈤證人鄭名貴95年6 月14日具結審判筆錄:「(你在

中打時,有無看到未○○在用隨身碟之類的東西,下載辰○○筆記型電腦的東西?)我有看到他在用電腦,但是不知道他有無處理什麼東西、(你有無拷貝辰○○筆記電腦的資料?)我沒有拷貝、(你有無拿未○○的隨身碟拷貝?)沒有、(你有無直接拿隨身碟之類的東西到辰○○的筆記型電腦拷貝?)沒有、(未○○拷貝完後,有無將隨身碟資料交給你?)當初是宇○○請我陪同在那邊看,看了之後,未○○說裡面有關於著作權資料很多,問我是否可以拷貝一份,我說這些東西任何人都不能帶走,之後我離開,宇○○找我去將電腦裝好,說檢察官交代要將電腦資料拷貝出來,我裝好後就先離開、(所以你在辰○○電腦上接隨身碟?)是、(裝好後?)我趕著回去,我告訴宇○○說電腦裝好了,未○○在看,你注意資料不能流出去,我就走了。」(本院筆錄卷4第162 至164 頁)等語。可證明:依正常程序,查扣之資料不能隨意讓非辦案人員帶走,鄭名貴臨走前還交待宇○○不要讓資料外流,宇○○豈有不知之理,其為該案之主要承辦人,自應堅守法律之規定,對上級長管違法或不當之命令,理應據理力爭,然最後卻任由辛○○帶走下載之電磁紀錄資料,自難辭其咎,又下載之資料,僅由未○○拷具,辦案人員沒有自己做備份,證據之取捨任由告訴人為之,豈不怪哉。

㈥證人即被告辛○○95年6 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

【再看譯文第29頁,A 是丑○○,B 是你,看第2個B ,檢察官唸:不是,他現在不肯啊,現在刑事局也是怕怕的】(說這話是什麼意思?)當天張書維有過去,他告訴我,他有看到侵權的東西,張書維告訴我,這部分是否要扣起來,我說當然要扣起來,因為那是詐騙的東西,我有將現場的情形告訴丑○○檢察官,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人在台中、(我看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刑事組也不太願意扣,是否這樣?)那時候應該是未○○告訴我現場什麼東西可以扣,什麼東西不可以扣,所以我打電話給徐維嶽,轉述未○○的意思、(看一下第31頁,第2個B,你說現在的東西都不可以帶走,說這句話的時候人在何處?)在中港、(說這句話的意思?)他不讓我帶走扣下來的東西、(當時後你有拷貝東西?)是的、(當時是何人擋你?)現在我知道是鄭名貴,我想說之前不是要給我們整理資料,那現在不給我帶走,如何整理資料,所以打電話給丑○○,他就說可以帶走、(到底有無的到授權?)有,當時丑○○來的時候要我們檢視之後,但不是一下就要扣下來,有先列了幾張,那時候叫我把它整個列出來整理給他,當時後我知道未○○隔一天就要去台北,他就說這樣要如何整理,所以先拷貝下來。

」(本院筆錄卷5第10、11頁)等語。可證明:在眾網公司搜索時,刑事組不願查扣某些物品,以及在「中打」鄭名貴不讓辛○○帶走下載之資料,均是辛○○一通電話丑○○,丑○○馬上下令給在現場執行之警務人員配合辦理。

㈦證人即宇○○95年6 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你

們在辰○○的眾網公司扣到什麼東西?)有語言學習機、書籍,還有製作母帶、(有無筆記電腦?)筆記電腦是回偵六隊扣的、(丑○○如何叫你們扣的?)他是說電腦內有陽明公司與光啟公司的資料,叫我們要作證據扣起來、(他是當面跟你們說?

)、是(他有去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是的,我們回去後,過一會兒他才來的、(辰○○到中打之後,未○○有無去複製他筆記電腦內的資料?)有、(你做何反應?)當時我有制止他,他說徐檢有指示、(所以呢?)徐檢有指示,我是當差的人,我不能說什麼、(那時候丑○○有在場嗎?)那時候沒有。」(本院筆錄卷4第88、89頁)等語。可證明:丑○○指示查扣辰○○之電腦,宇○○亦知搜索查扣之資料,不能讓非辦案人員隨便帶走。

⒉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1 、3 項各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亦有明文。

㈡刑法第318 條之1 部分:辰○○之筆記型電腦有加密

,自係保護其資料不被人窺視、取得,而辰○○所述之前述機密資料,夾雜在電檔案中,縱資料龐雜,須要告訴人之配合,才能分別何者與犯罪事實有關,惟仍應有承辦人員在旁監督,剔除與案情無關部分,豈可不加撿擇,任由辛○○之人員全部下載,並帶走之理,又偵查中查扣之物品,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依法職行職務之人員,本不得任意揭露此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丑○○、曾建富竟違背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丑○○更違反上述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關於偵查中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亦包括在內)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明文規定,要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又宇○○自承有阻止未○○帶走下載之資料,鄭名貴亦交待證據不能外流,應已知讓辛○○帶走下載之資料將涉及不法,其明知丑○○所下指令違法,卻寧願違背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以其只是當差人員,不能抗命為由,而援引刑法第21條之規定,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加以處罰。

㈢刑法第359條部分:

⑴按本罪所保護電磁紀錄,應該屬於敏感性資訊(

sensitive information) 。所謂敏感性資訊是指不經易或有意洩漏、修改或毀損會產生損失或傷害而需要立法保護的資訊。而此種資料只要是以電磁方式儲存與傳送,就應該受到本罪之保護,由於本罪要保護之法益為資料之私密性,所以應該以設定存取權限或加密為前提。又本罪「無故」一詞,應從電子環境中之行為,經常以有無資料存取權限為關切點來理解,按「無權」的意思相當明顯不致產生混淆,因此英國1990年電腦濫用法以「未獲授權之資料存取罪」(unauthorised acess offence)來規範電磁紀錄無權取得,是以判斷是否「無故」或「無權」取得,應以是否獲得資料持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為判斷。總之,因為本罪保護不單純是資料與資訊私密性之保護,還包括實害(致生損害),因此僅檢視資料仍不得構成本罪之「取得」,必須持有電磁紀錄之備份,而且造成損害時,方屬構成本罪之取得,此外參酌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規定,可見此系統不限於多個網路或多個電腦與伺服器所組成之系統。一部電腦也可屬於一個獨立之電腦統,只要已安裝作業程式與應用程式,具備資訊處理之工能,可以做資料存取限制之設定,就構成電腦資訊系統。(以上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3期,蔡惠芳著電磁紀錄無權取得行為刑法規範一文,第63至70頁)⑵經查,辰○○於本院證稱:被扣案電腦,一台有設

帳號密碼、一台沒有設(本院筆錄卷4第45頁),戌○○於本院證稱:「辰○○的電腦有密碼,要進去要有密碼,警察請辰○○去打開來,有看到晏子明去輸入他自己的電腦密碼開機。」(本院筆錄卷4第52、53頁)等語。可知辰○○之電腦有設定存取權限,而為加密。是以被告是否「無故」或「無權」取得,應以是否獲得資料持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為判斷。查,辰○○雖有簽署同意搜索書(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6 宗),同意搜索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並於筆記型電腦在「中打」扣案後,聽命警察之指示,輸入電腦密碼後開機,要係供辦案人員檢視與案情有關之資料而已,然辰○○於未○○下載時有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自係不同意與其訴訟對立之告訴人之人員(非辦案人員),備份其電腦內之資料,據此難謂辰○○有同意,退而言之,縱使辰○○有同意,則其同意亦僅限於與案情有關之資料被下載存取,超過此範圍,自難謂有同意,何況辰○○若知告訴人辛○○與檢察官有勾結,濫用職權,是否會同意,則有疑問。是被告丑○○下指令,任由辛○○之工作人員下載電腦內全部之資料,而未加以撿擇何部分與案情有關之犯罪資料,並允許辛○○取走,交由辛○○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置公平正義於不顧,丑○○、辛○○、未○○自均有不確定之故意,均係無故取得,要可認定。

⑶又丑○○身為檢察官,竟違反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關於偵查中案件,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亦包括在內)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明文規定,直接將下載之電磁紀錄(證物)交由告訴人辛○○取走,辛○○、未○○並無取得之法律依據,要屬「無故取得」,而丑○○與辛○○、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無故取得」可以確定。被告丑○○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謂,被告丑○○係偵查晏子明、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因而扣押辰○○之隨身電腦,該電腦內可能有相關犯罪資料,故被告命令員警下載有關辰○○、戌○○犯罪資料,以利日後判讀是否構成犯罪,又因電腦資料龐雜,非當事人難以解讀,故請告訴人協助解讀,亦因而獲得嫌疑人更明確之犯罪證據,故被告並非【無故】取得,被告辛○○、未○○亦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謂,辰○○之筆記型電腦既經合法查扣,丑○○本於職權即得勘驗其內之電磁資料,為勘驗之需要,加以下載至隨身碟內,方便列印及整理,均屬合法必要之偵查作為,鄭名貴雖曾經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資料帶走,惟事後既經電話聯繫,取得承辦檢察官丑○○之同意而將存有下載資料之隨身碟交付辛○○帶走,即無不法,況所下載之資料均關係辰○○對陽明公司之犯罪資料,辛○○將該隨身碟帶走後列印成文件資料,加以整理,亦非無故取得云云,據上之說明,皆屬無理。事證明確,被告丑○○、辛○○、未○○等,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添被告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辛

○○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

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

㈡被告丑○○違背職務之行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辰○○、戌○○詐欺、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無管轄權,丑○○未簽請移轉管轄,違背職務受理案件】⑴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

250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⑵經查,依被告丑○○撰寫的起訴書原本(檢察官證

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 記載之被告辰○○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戌○○籍設臺北市○○區○○○ 段○○○ 巷○ 弄○ 號7 樓、黃振輝籍設臺中市○○區○○里○○路10之12巷2 之8號、呂宏騰籍設臺北市○○區○○里○○路○ 段○○號,均未有住居所設於雲林縣之事證。再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無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在雲林縣之情形,是雲林地方法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已然顯著。

⑶由於雲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因此有上開所論述

的丑○○指示巳○○找一個家住雲林之人購買學習機,以及以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聲請搜索的地點包括地○○之住處,其用意在於形成被害地(犯罪結果地)係在雲林縣,以此方法創設雲林地方法院就該案有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至為明顯。

⑷被告丑○○對此無管轄權之案件,未即通知或移送

有權轄之地檢署,要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事項,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丑○○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公文

書,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⑴前已論述,茲引用之。

⑵被告丑○○既指示找人頭購買學習,要已明知陳麗

津沒有購買學習機之真意,且地○○購買學習機之情資,不是來自被害人辛○○,竟昧於事實,在其職權範圍內,指示宇○○於聲請書上臚列應為搜索之地點,復知悉聲請書內容不實,不應於聲請書上核可,然為創造雲林縣為被害地之事實,而執意為之,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丑○○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

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⑴前已論述,茲引用之。

⑵被告丑○○不應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予林

志貞,以及與辛○○、未○○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丑○○與辛○○互為商議,由辛○○以下載

之電磁資料之證據,建構犯罪事實,及整理證據清單附件,違背職務,任由辛○○建構犯罪事實,徐維嶽再依辛○○交付之磁片製作起訴書格式,依林志貞之意思,起訴辰○○、戌○○】⑴通訊監察譯文:

①94年8 月1 日辛○○、戊○○通話內容(通訊監

察譯文第51、52頁,A 表示辛○○;C 表示李瑞妍):

A :好,那個我想麻煩你一下,那個就是雲林那

C :因為有一些資料,書面資料可不可以附,還

C :他是8月幾日要被調走?他是幾號?

A :那是寫25號,但是可能會提前,最好是這個可證明:辛○○趕在8 月25日丑○○被調走前,要把資料提供給丑○○撰寫起訴書,因此催促李瑞妍一個星期內完成。

②94年8 月9 日辛○○、戊○○通話內容(通訊監

察譯文第58頁,A 表示辛○○;B 表示戊○○):

A :好,你寄給春美的就可以,她在,我還在公

B :那林小姐我跟你講一下,這一份等於說是內

A :好。

B :我現在傳真給春美。可證明:戊○○將犯罪事實整理好,要傳真給林志貞,而此份事實屬內密,是檢察官(丑○○)才看的到,以後給法院的將再另外整理一份。如此丑○○就不必自己去認定犯罪事實,按表操課即可。

③94年8 月12日辛○○、F○○通話內容(通訊監

察譯文第68 頁,A 表示辛○○;E 表示F○○):

E :就是我們要給他們的資料,要一大疊裡面要

A :嗯,我們要提出來的,要另外影印,變成一可證明:辛○○交待F○○,提供給丑○○撰寫起訴書之資料,要如何處理。

④94年8 月17日辛○○、戊○○通話內容(通訊監

察譯文第72、74頁,A 表示辛○○;B 表示李瑞妍):

A :還有昨天那個檢察官意思是說要把那個前衛

B :前衛?

A :就是說裡面我發現有很多光啟,數位光啟他

B :哪一些?

A :很多,所以我把那一些大部分都抽掉。可證明:丑○○指導辛○○應加強前衛部分之犯罪事實,辛○○並指示戊○○照丑○○的意思辦理,辛○○並對戊○○表示,對於有利於數位光啟公司之證據不該附,否則法院會認為辰○○、戌○○在數位光啟公司真的有在做事,只是做不起來而已,並且已把那一些有利資料抽掉,益見丑○○無法掌控全盤,任由辛○○取捨證據。

⑤94年8 月17日辛○○、宇○○通話內容(通訊監

察譯文第83頁,A 表示辛○○;B 表示宇○○):

A :喂!阿富仔。

B :是,那個昨天我有去雲林,他說看能不能今

A :好,這樣,我等一下叫蕭小姐交給你。

B :對,看是要用磁片或是怎樣都可以。

A :磁片,用磁片。可證明:丑○○交待宇○○向辛○○拿取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資料,而辛○○向宇○○稱要用磁片交給丑○○。

⑥94年8 月17日辛○○、宇○○通話內容(通訊監

察譯文第85頁,A 表示辛○○;B 表示F○○)

A :…陳律師一直說要他的那個給他,不知道為

B :陳律師他那個狀子,他那樣改成給檢察官用可證明:辛○○請陳益盛律師撰寫之文件資料,拿給丑○○後,丑○○就可全部引用,有現成的東西可以用,丑○○不必再花時間去認定撰寫犯罪事實,該資料雖不是按起訴書的格式去寫,卻可大部分加以引用,不啻等同檢察官將起訴書交給告訴人去撰寫的荒謬現象。

⑦94年8 月18日辛○○、丑○○富通話內容(通訊監

察譯文第98頁,A 表示辛○○;B 表示丑○○)

A :徐檢。

B :有件事麻煩你,有兩個部分,那個黃振輝、

A :好。

B :啊,呂煌騰「前衛」的部分,第一,他是前

A :嗯,還有他交接的名單,他有給銀行簿子,

B :對對對,這兩個要補進去。

A :還有他支票給他全權使用。

B :嗯,事實裡面要加入這兩個事實及這兩個清可證明:丑○○指示辛○○如何加強犯罪事實,及補證據,讓其援引為起訴書之藍本,枉為檢察官應客觀中立之立場,而告訴人係以打贏官司為目標,對被告自帶有偏見,檢察官則不應該帶有偏見,偏坦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惟被告徐維嶽竟處處偏坦告訴人,與告訴人聯手打擊被告,其做法踰越檢察官應有的風範,違法行徑令人嘖舌。

⑵丑○○製作之起訴書原本及附件2 本(檢察官書證

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 及未○○95年6 月14日具結審判筆錄:「【提示書證箱編號2 ,起訴書附件2本】這些是否從辰○○電腦下載資料列印出來的?)是的、(是否標籤是否你製作?)應該是,我記不起來、(請你回憶?)有。就是像這種彩色標籤。」(本院筆錄卷4第186 頁反面)等語:可證明:下載自辰○○電腦內檔案資料,已列印成紙本,辛○○替丑○○整理後變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件,而附件之彩色標籤由未○○黏貼。

⑶如前所述,被告丑○○讓辛○○之員工下載辰○○

加密之電腦內資料,並讓辛○○帶走,違反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復指導辛○○建構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撰寫訴狀,引為起訴書之藍本,未持平觀待受理之案件,一味偏坦辛○○,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當係違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辛○○交付相當275 萬元之不正利益予被告徐維嶽收受:

⑴不正利益之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判決意旨略謂:「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關於不動產之估價所求取之價格,通常可分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所謂正常價格,是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自由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市場價值而言,因此正常價格需具備:㈠要有市場性之不動產,㈡要在合理自由市場上所能形成之價格,及㈢該價格是要能表示市場價值之適當價格。即就不動產買賣而言,是任何人可以買或賣之價格,換言之,誰亦不會有損失或得到便宜之價格,故這對是對任何人均妥當,任何人均可接受之價格,也可以說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因此,「正常價格」亦可解釋為:不動產在自由市場上存在相當期間,買方與賣方均十分瞭解市場情況,而且在無特別動機下所能成立之適當價格。所謂限定價格,是不動產與取得之其他不動產合併,或為取得不動產之一部分而分割等因,致不動產價值與市場價值乖離,市場受到相對之限定(即指closedmarket限定市場),在此等情形下,基於該限定市場而適當表示該取得部份之經濟價值者而言。綜上所述,正常價格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而限定價格則通常係乖離市場價值之價格。而依不動產價格估價之評估方法中之「買賣實例比較法」論之,此法是以多數買賣實例,選擇適當者,按必要情形施行情況補正及期日修正,同時就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加以比較,由此求得對象不動產之試算價格,因此方法係在瞭解與對象不動產相類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之適用方法,而且是以市場實際之交易價格為評價基準,故為對一般之說服力較強,適用範圍廣,為普遍採用之重要估價方法。而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之運用程序時,由於不動產具有種種特性,不易具備自備自由市場,其交易價格,隨個別交易而形成;基於特殊情況之交易價格是一種偏差價格,這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上,不適合作為比較之對象,故應予補正,使其成為正常價格,而其所謂之特殊情況主要有㈠有緣故者或有特別利害關係人互相之交易,㈡拍賣、公賣等情形,㈢交易時有特別動機者,㈣交易之特殊性。尤以㈠之情形,因有特殊關係,通常會以低於時價之價格進行交易;而㈡拍賣、公賣等之情形下之買賣,因一般購買者不易參加,所以價格通常也是低於正常價格。(以上參政治大學地政系林英彥教授專書「不動產估價」第55~58 、103~107 頁)。上文所闡述之「正常價格」,非不具認定不正利益之參考價值,惟文中所述拍賣、公賣等情形,因一般購買者不易參加,所以價格通常也是低於正常價格,固屬可能,但亦非絕對,蓋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格……等事項,第84條並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參以實務上已將拍賣公告上網公閱覽,是以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訊取得相當容易,一般購買者不易參加之情形,已不復多見,難謂必低於正常價格。況拍賣之不動產,是任何人可以買或賣之價格,換言之,誰亦不會有損失或得到便宜之價格,故這對任何人均妥當,任何人均可接受之價格,也可以說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因此,「正常價格」亦可解釋為:不動產在自由市場上存在相當期間,買方與賣方均十分瞭解市場情況,而且在無特別動機下所能成立之適當價格,以此理解,拍賣價格,歸類為市場正常價格,尚屬合理。準此,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中「不正利益」之計算,上文中「正常價格」固應為參考之準據,然「限定價格」之中拍賣價格,亦不失做為計算之客觀基準,本院認本案華城三路49號之房屋,既經拍賣,自應以辛○○承受之價格(成本)及辛○○同批承受之不動產,計畫售出之底線價格,據以評價涉案不動產之不正利益若干,先予敘明。至於公訴人認應依鑑定價格為準據,惟參酌下述癸○○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就法院囑託鑑定報告部分之說明,即難謂有理,附此敘明。

⑵證人亥○○於94年10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

「辛○○在93年6 月21日跟我們購買新來建設的不

良債權及抵押權,不良債權4 億餘元,辛○○以1億4 千萬元購買台北華城65戶,當時我們在台北地方法院已發動強制執行,後來辛○○要求我們幫她處理部分房屋法拍流標後代為承受的動作,因台灣金融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的對象是接受債權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的委託代為拍賣,辛○○是個人不符合債權人資格,所以她委託我們。」(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120 頁)等語,復有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辛○○間債權讓售合約、債權讓售增補契約、中華成長二公司收款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二次拍賣)等書證(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5 第9 宗)可佐,其中華城三路49號房屋、土地之拍定(承受)總金額,依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共為875 萬元,可證中華成長二公司代替辛○○承受此戶之價金為875 萬元,即是林志貞之成本。

⑶下述犯罪不能證明⒍癸○○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⑶

、⑷部分,係就辛○○因一時資金短絀,原先計畫將華城三路61、63號以401 萬元售予林晉渝,而該

2 戶係以401 萬元承受之說明,可見辛○○縱遇到資金短缺之情況,也不會犧牲價格,賠價售出不動產,可認承受價格,是其出售不動產之底線,據此同批承受之不動產,若未有非常特殊之考量,林志貞應該會相同處理才是,何況辛○○出售華城三路49號房地時,從未表示係急需資金週轉,佐以犯罪不能證明⒏裝潢費用61餘萬元不正利益部分,關於辛○○賣屋時,答應出10萬元回復房屋外觀,已屬對丑○○相當優厚,若係正常交易,當不會再降價求售。

⑷據上說明,辛○○以顯然低於875 萬元承受價格,

將華城三路49號房地,以600 萬元低價賣給丑○○,自有275 萬元價差之不正利益,可謂極為明確。

另丑○○在談及房屋過戶時,多次向辛○○表示不好意思,並稱想直接向辛○○說不好意思,可證徐維嶽知道價格有極大的優惠(以下洗錢防制法部分再詳述),其與辛○○期約收受相當275 萬元買屋價差之不正利益,已不待言,否則不致如此。

⑸94年5 月6 日12時許丑○○、辛○○有通過電話,

內容如下(A 表示丑○○;B 表示辛○○,見通訊監察譯文第12頁 ):

A :林小姐。

B :下個禮拜我們那個大台北華城那個大概可以

A :喔!好。

B :我已經拿到移轉證書了,那你這邊可能要把

A :那下個禮拜我找一個時間跟你碰面,好不好?

B :好,可以啊!謝謝。由上之對話,可知丑○○、辛○○已於94年5 月6日之前,就過戶華城三路49號房地給丑○○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已交換過意見,並有共識,徐維嶽並邀約與辛○○見面談論細節。

⑹辛○○與玄○○(玄○○是丑○○之人頭,見以下

洗錢防治法部分中說明)間價金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可證明:辛○○確以低價600 萬元售出該房地予丑○○;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出具之94年新登字第84390 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公文卷1第119 至130 頁)、新店市○○○段069 書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市○○○段659-11、597-3 、582-124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號內)可證明:辛○○業已於94年5 月19日將華城三路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丑○○指定之人頭玄○○,徐維嶽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⑺依上總結,辛○○確有交付房屋買賣價差275 萬元之不正利益予丑○○收受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丑○○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間具

有對價關係,而此對價關係,行賄之辛○○與受賄之丑○○意思達成一致:

⑴丑○○於辛○○郵寄之告訴狀上(見檢察官證據清

單書證箱編號3 第1 宗《94年他字第325 號》批示送掛號分案,並於收文章、檢察長日期章旁,擅填「仁」字,違反分案之程序,分案於己偵辦。可證明:丑○○對於此案勢在必辦,若無強烈誘因,要無須如此。

⑵如前所述,雲林地方法院就辰○○等違反著作權法

、詐欺案件,並沒有管轄權,丑○○自應依法將案件簽請移轉管轄,然丑○○並沒有如此做,竟為了可以繼續辦理該案,於94年4 月間在中打辦公室與辛○○、宇○○、巳○○等人商議找一個家住雲林縣,家中並有幼兒之人,擔任人頭購買學習機,錢由辛○○出,而辛○○本來要找其妹妹購買學習機,(見宇○○95年6 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本院筆錄卷4第84頁),何以後來出資給住雲林的地○○去購買,此參地○○證述,其前去購買時,有人介紹辛○○是老闆(本院筆錄卷4第67頁)等語,可明辛○○知道是找地○○去購買,並且購買學習機不是為了勘驗用,而是為了創設管轄權,正因為由辛○○之妹妹去購買,達不到創設管轄的目的,林志貞才須如此配合,所謂請地○○去購買學習機是為了將來勘驗之目的之辯解,要屬無據,又巳○○找地○○購買後,辛○○隨即在94年5 月5 日至「中打」製作了一份筆錄(同上書證箱編號3 第4 宗),佯稱其於94年4 月21 日 在台中世貿展覽館發現東華公司販賣學習機予民眾,經向該民眾詢問得知以7 萬元購買,並願將該民眾之地址提供給警方查證,並參上開被告丑○○涉刑法第132 條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所列丑○○與酉○○於94年5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比酉○○知悉搜索票被駁回之事,因而請張騏麟再跟丑○○問清楚,可見辛○○對於雲林地方法院就該辰○○等人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件無管轄權,相當清楚,因而配合丑○○之設計,出資購買學習機,被告丑○○、辛○○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有共識。

⑶如上說明,被告丑○○指示查扣辰○○之電腦(陳

毅樺原無查扣意願,辛○○立即打電話向丑○○反應此事,前已說明)又同意辛○○之員工(未○○)下載辰○○加密之電腦內資料,之後允許辛○○帶走(鄭名貴原先不讓未○○帶走,辛○○遂又打電話向丑○○反應,前亦敘及)辛○○並幫丑○○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丑○○復指導辛○○應如何加強建構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上情再再顯示,被告丑○○、辛○○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共識。

⑷上述丑○○挺力違背職務相助之行為,令辛○○銘

感於心,實足讓辛○○興起答謝丑○○之動機,因此以600 萬元之低價將房屋售予丑○○,並於94年

5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如此做法,更能打動徐維嶽繼續為其作倀之決心,丑○○乃甘為辛○○之犬馬繼續效勞,不惜出賣良心,違背職務將偵查中不應交給非辦案人員之電磁資料,違法讓辛○○帶走,並自失應客觀中立之場,一味偏坦辛○○,完全依辛○○意思撰寫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復指導林志貞撰寫訴狀,未再盡心盡力查證是否有利於該案被告之事證,枉為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之角色,足見被告丑○○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辛○○給予之不正利益,互有對價關係。

㈤另參下列被告丑○○、辛○○構成洗錢防制法之論

述,更可證明丑○○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辛○○交付之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林志貞係以交付不正利益,換取丑○○濫用公權力,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丑○○於94年3 月7 日收到辛○○郵寄之告訴狀(

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1 宗《94年他字第

325 號》內信封郵戳日期)後,遲至94年3 月24日於告訴狀上批示送掛號分案,雲林地檢察署則於同日收文,並有檢察長之日期章(未有主任檢察官之章),惟弔詭的是,上開卷宗竟有2 張告訴狀首頁,並且記載不同,該卷宗第1 頁告訴狀首頁多了「他0325 」、「仁」之記載,然第2 頁之告訴狀首頁,只有收文章及檢察長日期章,並無此文字之記載,亦即該卷第

2 頁檢察長之日期章之右方,原先無「他0325」、「仁」之記載,顯係事後被加上去,另參87年11月20日法務部檢字第004209號函訂頒之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三、檢察長案件指分權之行使方式就分案原則及方式規定:㈠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定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指分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㈡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案件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署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冠分「他」字案件,在分案之前應先報請檢察長核可,其不宜分「他」案辦理者,檢察官應為必要之批示,另93年3月4 日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亦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如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第10點規定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應注意查核承辦案件、分案人員有無照收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納入分案簿。被告丑○○於此時擔任檢察官已近

6 年,要不能推諉不知。由上開規定,可知分「他」字案要經檢察長核可,又分案方式,原則依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但檢察長若指定人員辦案(指分),則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主任檢察官亦應查核分案之程序,但是告訴狀上卻無任何主任檢察官之日期章及批示,自有疑問。再者,檢察長日期章右上方雖有「他0325」、「仁」之記載,其中「仁」股係丑○○承辦之股別,並未見檢察長「核可」分「他」字案,若「仁」字是出自檢察長之手,是檢察長何明楨指分給丑○○辦理,也僅是指定股別,而未附記指定由該股辦理之理由,自非尋常,何況第2 頁之告訴狀並無此股別之記載,合理推論應係事後增添後,再持往分案室分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擅自分案,並非全然無憑據,被告丑○○擅自分了94年他字325 號一案,由己偵辦,並立即發指揮書給中打偵六隊(指揮書在同卷第8 頁),動機要屬可議,若無利益可圖,何須如此。被告及辯護人謂,並無擅分案件之事云云,應無可採。

㈡辯護意旨謂,辰○○、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

欺,並在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而網路無所不在,故該案全國各地檢署皆有管轄權,該案係經雲林地檢署分案,由被告承辦,如無管轄權,理應移轉他地檢署管轄。被告聲請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法院以罪證明確無搜索必要駁回聲請,亦未表示雲林地檢署無管轄權。被告丑○○簽發拘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從未表示無管轄權云云。惟該案目前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當不能以當時未及發現無管轄權,法院受理聲請搜索票,其駁回理由未提及有無管轄權問題,以及被告丑○○簽發拘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而當然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又既使在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而網路無所不在,然亦無證據顯示,有住雲林縣之瀏覽人,撥接上網瀏覽網頁完成交易,有犯罪被害地發生在雲林縣之事實,是以尚難逕以網路有販賣行為,雲林地方法院當然就取得犯罪之管轄權。再者,若依辯護意旨之論據,則在其他國家設網站從事犯罪行為,亦有可能因為在我國可透過網路,而進入該網站,而認我國亦為犯罪地,故我國亦有管轄權。換言之,我國可對所有網站上之行為取得管轄權,而如果其他國家亦採取此見解時,則任何網路上之行為,將可能受到世界所有國家的管轄,則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制度設計將被破壞無餘,自非的論,應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再謂,被告辛○○出售華城三路49號之價金

為600 萬元,為一不爭之事實,然辛○○購買不良債權方式所取得成本極為低廉,以成本概算每戶在300多萬元左右,且與辛○○出售同批不動產之價格亦屬相當,況該戶係最後一戶,表示該戶條件最差,故之前買主均未將之列為購買的標的,辛○○當然急於脫售,故能以600 萬元賣出,對辛○○而言,已是相當理想的賣價,在其主觀上豈有所謂不正利益可言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華城三路49號坪數、屋況相當之房屋,而售價亦相同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自屬無據,又如上所述,被告辛○○既使出現資金急迫需求之情況,仍然以承受房屋之價格,為出售之底線之情,則辯護人以辛○○承受之成本,概算每戶約

300 多萬元成本,謂能以600 萬元賣出,已屬理想價格,無有不正利益可言云云,惟其完全未提承受之房屋坪數非全部相同,甚至有的房子購買人沒有辦法取得坐落之基地之所有權(如下述癸○○、酉○○所購之房屋),則每戶之價格當然不會一樣,辛○○若是以此方式計算承受之每戶成本價,則全部房屋售價均一樣即可,何須對每戶定出不同之售價,辯護意旨,要屬無稽。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被告丑○○、辛○○涉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按被告丑○○與辛○○基於違背職務之合意,由林志

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華城三路49號房地予丑○○,徐維因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

㈡證人酉○○於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

丑○○本來有跟我說想在台北買房子,因為度假時可以使用,後丑○○有向辛○○買一戶,我有請辛○○以比較便宜之價格賣給丑○○,賣了600 多萬元左右,是辛○○講的,辛○○有帶丑○○去看房子。」(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212 頁)等語。可證明:徐維嶽雖住雲林但有在台北購屋之需求,因此向辛○○購屋。

㈢辛○○95年6 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買賣華城三路

49號房屋,一開始是丑○○跟我接觸的,600 萬元價格是我提出的,丑○○他有接受,丑○○沒有殺價,一次就談好。」(本院筆錄卷4第4 頁)等語。可證明:購買該屋由丑○○與辛○○接洽,價格由辛○○主動提出,丑○○對價格滿意,沒有殺價,一次談成。

㈣丑○○95年6 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當天辛○○有

提到你們願意買的話是600 萬元,譯文裡面就是我直接跟她說我岳父的年籍資料。」(本院筆錄卷4第54至56頁)等語。可證明:丑○○有與辛○○洽談購屋事宜,並且將指定登記名義人之資料給辛○○辦理過戶。

㈤證人F○○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華

城三路49號這一戶,是辛○○於我做給銀行的買賣契約前約一個星期跟我講說她已賣給一個黃小姐,要登記給玄○○,她說玄○○是黃小姐的父親,黃小姐有付定金,辛○○說以600 萬元賣給黃小姐,我跟黃小姐談過電話很多次,談一些細節,例如要向哪一家銀行貸款、貸款的額度,要匯款到哪一家銀行、玄○○的資料、過戶的進度到那裡,也有跟玄○○連繫過,是有關他銀行袋款的事,因為玄○○要去銀行辦理對保。」(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87 頁)等語。可證明:實際購買房屋之人為丑○○、宙○○夫妻,黃雲鶴只是登記名義人,又關於如何付款(匯款)、向何貸款銀行及額度,以及過戶的進度,都由宙○○主導,至於玄○○只是關於貸款方面要辦理對保,蕭春美才與玄○○接觸。

㈥證人黃○○95年6 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辛○○委

託我裝潢房屋(華城三路9 巷5 、7 、9 、11號),華城三路49號是後來6 月底,即先做5 、7 、9 、11號,在施作過程中才委託49號的,辛○○有陪同徐維嶽、宙○○到(房屋)現場,是在裝潢進的中間,當時辛○○介紹說是屋主,這個見面場合玄○○沒有去,有一次丑○○還有他太太有難現場,那時已施工到一半,問到馬桶是否要換,我說洗一洗就好,我的印中在現場看過丑○○、宙○○2 次,另一次是快要完成時,除了要求換廁所馬桶外,丑○○、宙○○說還要增加植栽,種樹的部分。」(本院筆錄卷4第104至116 頁);證人黃○○94年10月5 日偵訊具結筆錄:「丑○○在8 月份時,在49號處有跟我見面,那時進度已快完成。」(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126 頁)等語。可證明:黃○○裝潢時在現場看過丑○○、宙○○2 次,1 次在裝潢工程進行一半時,另一次在工程快完工時,而丑○○、宙○○在裝潢時向楊春請求增加植栽,當係依自己居住之需求,而臨時增加項目,可以認定。

㈦94年6 月22日11時許,辛○○與宙○○有通過電話,

內容如下(A 表示辛○○;B 表示宙○○,見通訊監察譯文第46頁):

A :你個房子部分我已經發包好,這樣子,我就照我

有給徐檢一個圖,你有看到嗎?

B :有。

A :有看不懂的嗎?

B :還好啦!還可以。

A :那有什麼地方你覺得不行的還是怎樣?

B :不會啦!很好啦!空間設置規劃的很好。㈧宙○○95年6 月16日具結審判筆錄:「【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第46頁】(那個圖是個什麼樣的圖?)一個簡單的平面設計圖,很簡單,有廚房、客廳位置、臥室、主臥室、1 、2 樓這樣子、(房子那時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你確實有看到這個圖?)是、(什麼時間、地點拿給你的?)我先生拿給我的,說林小姐給他這個圖,叫我看一下、(辛○○說那有沒有什麼地方你覺得不行的還是怎樣,你是怎麼回答?)照譯文回答,不會啦,很好啦,空間設置規劃的很好、(你的意思是說這張圖可以接受是不是?)是。」(本院筆錄卷4第223 頁)又辛○○證稱:「(有無與丑○○或玄○○談過裝潢的事情?)有給丑○○圖,請他給他太太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46頁】(裡面有提到的圖是否你說的圖面?)是的。」(本院筆錄卷5第8 、9 頁)等語。可證明:辛○○有先把裝潢設計圖給丑○○看過,辛○○問宙○○對裝潢設計之意見,宙○○顯得對空間規畫滿意,可接受裝潢設計圖之規畫,當時既已將華城三路49號過戶給黃雲鶴了,若玄○○是實際購屋者,辛○○應該找玄○○商量才是,豈有把圖給了丑○○,再找宙○○商量裝潢之事之理。該裝潢設計圖是應丑○○、宙○○的需要去設計的,已可確定華城三路49號是丑○○、黃正芳夫妻購買。

㈨上述辛○○與玄○○94年5 月12日就華城三路49號房

屋簽訂之600 萬元不動買賣合約書。可證明:辛○○與玄○○沒有實際買賣行為,簽訂此份契約只是掩飾丑○○重大犯罪所得之手法而已。至於公訴人認蕭春美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加以影印剪貼後,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成玄○○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之假像等等,惟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債權讓予林志貞後,係代替辛○○承受華城三路49號等債權擔保之不動產,辛○○才有處分不動產之權利,當辛○○出售不動產時,中華成長二公司有配合用印之義務(只是當形式之出賣人而已),而F○○浮貼偽造之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間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F○○為辦理貸款之目的,擅自偽造的(下再予詳述),該份合約書,要與掩飾丑○○因重大犯罪所得無關,併此敘明。

⒉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丑○○沒有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當然也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謂,丑○○因職務及承辦案件的關係,認為在承辦案件當中向當事人洽購房屋,恐遭物議而感覺怪怪的,辛○○以生意人的角度恐怕丑○○反悔不買,一再推銷房屋,而丑○○並不認為洽購的房屋有比較便宜,否則不會詢問有無其他比較便宜的地點,再者,若徐維嶽係利用承辦案件的機會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根本就不會有不好意思的表示,方合情理,又出售不動產本應依約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乃屬當然,本件依匯款記錄均係玄○○的名義給付價金,從而,將新店市○○○路○○號房地移轉登記在玄○○名下,自無所謂掩飾,隱匿之情云云。

㈡惟就玄○○、宙○○就之供述,各自予盾,亦不合情

理,且供述與其餘被告有嚴重之歧異(玄○○、黃正芳之供述,雖不得當作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惟非不得當彈劾之證據使用),可推翻丑○○、辛○○所辯,系爭房屋由玄○○實際出資購買的謊言:

⑴玄○○供述予盾及不合理之處:

①「跟辛○○認識是因去烏來看到廣告要賣房子,

覺得不錯,就主動打電話給她。」(玄○○94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112 頁)云云,要與辛○○上開證述,是先跟丑○○接觸談買房子之事不合。

②「房價約700 至800 萬間,後來又改稱890 萬或

是980 萬元。」(同上卷第113 頁),可見其對實際房價若干完全沒有概念,更與丑○○、辛○○、F○○之供述不吻,可證其係將蕭春美製作之偽造不動產合約書上載之金額,當作係實際價金,但又記不起偽造合約書上之金額,才講了2 次不同之金額,益見其對實際金額若干沒有多大之關心,不像真正之買受人。

③「自有資金600 萬元左右,貸款300 萬元,自有

資金放在家裡房間衣櫃,辛○○她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拿錢,我就分2 次給她,一次拿了

330 或350 萬元,其他是另外一次給她。」(同上卷第113 頁),按在家中放了600 萬元之鉅款,且不是放在保險櫃,而是輕率的放在衣櫃,已令人匪疑所思,而且與辛○○供稱:「玄○○沒有親自或打電話談到如何付款的情形,我不知道他(玄○○)為什麼要這麼說。」(本院筆錄卷5第34頁、35頁)等語之供述不一致,又玄○○所述分2 次付款情形,是林志貞打電話來,說要到玄○○家拿錢,亦與一般大筆金額之不動產交易,皆非交付現金之常情相悖。

④「我在新店看到它的廣告傳單,我有告訴我女

兒,叫我女兒她連絡一下,我跟她說房子不錯,600 萬元價格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承受,

300 萬我貸款的,其它我賣一塊斗南的地215萬,另外85萬是現金給我女兒。」(玄○○94年月29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4第

258 頁)等語。此次供述,又與先前供述,是自己與辛○○連絡購屋事宜,辛○○打電話來要拿購屋款,自己分2 次給辛○○,其中一次給330 或350 萬元現金不同。另參辛○○於本院證稱:「(你承受不良債權還有擔保物權的時候,你在銷售房屋是透過何方式?)看到人就推銷、(有無刊登廣告?)沒有。」(本院筆錄卷5第7 頁反面)等語。可悉辛○○並未刊登廣告銷售房屋,玄○○如何過透廣告連絡到辛○○,並與辛○○洽談房屋買賣事宜,實難以相信。

⑤基上總結,玄○○之供述不可採信。

⑵宙○○供述予盾及不合理之處:

①「(你父親有無買台北華城的房子?)有。是在

今年,月份我不知道、(是你父親跟你講的或是你介紹的?)我父親跟我講的、(所以你事前並不知道他要購屋的事情?)是、(你父親到底以多少錢買那棟房子?)他有貸款,他說7 、800萬元,但是否有殺價,我不清楚、(你父親有無拿權狀請你辦理?)沒有、(你有無申請貸款?)沒有、(你無法出面幫他申請貸款?)我都未出面。」(宙○○94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35至42頁)等語。

②然宙○○在94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卻改稱:「(

你們看一次之後就成交了嗎?)沒有,那是我父親要買的,我們看了知道價錢之後,我們說還要回去問我父親的意思、(辛○○說房價多少?)

600 萬元、(其中235 萬元你匯了多少給辛○○?)我父親拿了235 萬元給我,我分3 個帳戶匯錢、(65萬元是你父親匯的?)這應該是他在台北匯的、(他235 萬元現金何時給你的?)他之前就放在我這裡了、(他何時放在你這裡?)約今年5 月份、(他235 萬元現金如何給你?)他之前賣一塊地,得150 萬元,賣得的錢放在我這裡,後來的85萬元是他拿現金給我,我放在家裡、(150 萬元是何時賣地?)今年3 月底簽約之後,就拿到錢了、(150 萬元都放在家?)是、(據監聽譯文,辛○○有跟丑○○說過這個房子已經發包後,照他給丑○○的圖,問你有看到?,這是什麼意思?)我保持緘默、(簽約時,是不是有說房子要登記誰的名字?)蕭代書有傳真給我,叫我父親簽名,再回傳給他,當天就要完成,我馬上把合約傳真給我父親簽,請他簽完名再傳真給他。」(94年偵字第3912號卷4第247至250 頁)等語。

③宙○○之上開2 次偵訊筆錄,有如下予盾及不合

理之處,並與玄○○供述不合,其先前供稱,經玄○○之告知才得悉玄○○購買華城三路49號之房屋,房價是7 、800 萬元,之後改稱房價600萬元,且有幫忙匯款2 次共235 萬元;先前供稱,沒有參與貸款之事,之後改稱F○○有傳真合約她,要拿給玄○○簽名,她傳真給玄○○簽名後,再傳真給F○○(據上開F○○之證述,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傳真給宙○○,要拿宙○○拿給玄○○簽名);玄○○供稱斗南的地賣215 萬元,宙○○係供稱賣150 萬元;玄○○供稱賣地款215 萬元,及後來又拿85萬元,即300 萬元,都交給宙○○去處理,但宙○○卻供稱,65萬元是玄○○在台北自己匯款,上述賣地款150 萬元,加上玄○○後來再拿85萬元,自己才匯235 萬元;另宙○○把玄○○賣地款150 萬元及之後85萬元現款的鉅款,放在家中數個月,亦屬不合理。

④另宙○○對於檢察官提示譯文後,訊問關於裝潢

發包設計圖之事實,即辛○○把圖給丑○○看後,其無看到,此一敏感問題時,宙○○竟選擇保持緘默(其非就全部訊問事實保持緘默,僅就部分之事實保持緘默),再再顯出欲隱暪其夫妻購買辛○○房屋之實情。

⑤基上,宙○○之供述,亦無可採信。

㈢被告丑○○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志

貞構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均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本院認玄○○僅是丑○○收受不正利益之人頭,詳述如下:添⑴如前所述,丑○○在台北有購屋之需求,而華城三

路49號房地之售格,是辛○○與丑○○敲定的,房屋裝潢設計圖由辛○○交給丑○○,辛○○並問黃正芳的裝潢的意見,丑○○、宙○○去房屋裝潢現場看過2 次,並要求增加裝潢之項目,可知丑○○、宙○○是基於自己居住之需要,而至房屋裝之現場,房屋若係玄○○出資購買,應由玄○○與林志貞洽談買賣及裝潢事宜,方符常情。至黃○○於本院證稱,在裝潢時工人跟伊講有一位年紀老老的自稱屋主來看現場,辛○○有留玄○○之電話給伊等語,本院認黃○○只是聽說,真實如何尚未可知,況縱黃○○證述屬實,該房屋登記為玄○○所有,玄○○自稱為屋主,並不為過,而其到裝潢現場查看,應係住於台北,相較於丑○○、宙○○更有地利之便,可隨時就近查看關心裝潢進度,自屬常情,要不能據此推論房至是玄○○購買,供自己居住。

⑵丑○○與辛○○在94年5 月11日18時許,有通過電

話,內容如下(A 表示丑○○;B 表示辛○○,見通訊監察譯文第16至18頁):

A :我是跟張兄講說這樣對你們不好意思。

B :不會啦!最主要問題是說你有沒有喜歡而已

A :是有喜歡,但是怕對你們不好意思。

B :你如果不喜歡,就會不好意思說,因為不喜

A :是啊!

B :你如說以純粹住在那邊感覺是真的很棒!我

A :是,這個我知道。

B :不知道對你們而言,會不會太小而已。

A :不會啦!

B :因為已經沒有大間的,沒辦法。

A :好,這樣我跟你講名字。

B :你不要考慮那個,那個跟這個一點關係都沒

A :玄○○,黃草頭黃,雲是雲端的雲。

B :好,因為這過戶的時候也是直接從中華開發

A :我今天跟張兄講不好意思。

B :不會啦!真的不會。

A :我本來想要跟你當面講一下說。

B :我找到一個好鄰居,到時候在那邊多有個伴從以上之對話,辛○○是直接問丑○○對房屋之喜好程度,而不是問玄○○喜不喜歡,而丑○○亦表示喜歡該屋,而不是說我岳父很喜歡,以自己的立場稱很滿意,也不覺得房屋太小,可明林志貞是以丑○○之對房屋喜好的角度發問,徐維嶽亦以自己居住之觀點表達感覺,完全沒有考慮玄○○之接受程度,辛○○並稱,「這過戶是直接從中華開發過給你。」,則誰是房屋的實際購買者,答案顯然已呼之欲出。又若房價沒有極大的折扣,辛○○就不會提到若是不喜歡,便宜或不便宜就不是關鍵,丑○○也不會好似佔到便宜,連說3 次對你們不好意思,並想當面向辛○○說不好意思,倘是正常交易,生意就是生意,何須說不好意思。被告丑○○辯稱,所謂「不好意思」是辛○○原本要將房屋讓給親戚住,卻賣給玄○○,才覺得不好意思云云,但此僅為丑○○之說法,未見根據,況丑○○又不是全部不用付錢,辛○○既是生意人,賣屋營利本是天經地義之事,親友亦會樂觀其成,豈有因此不好意思可言。再者,丑○○對過戶之事雖稍有顧忌,而此顧忌,終因過戶是從中華成長二公司到玄○○之名下,彼此盤算著,這樣就讓人看不出丑○○與辛○○就系爭房地之直接關係,丑○○、辛○○也合意這樣處理,當係互謀掩飾丑○○、辛○○間以不正常價格交易房屋之真象,灼然明甚。至辯護意旨謂,丑○○若利用承辦案件機會收取不正利益,就不會不好意思,又丑○○承辦案件,買當事人的房子,因此覺得怪怪的,而有遲疑,辛○○怕丑○○反悔,而一再以一事歸一事勸進,另依匯款記錄,是以玄○○名義付款,從而,將新店市○○○路○○號房地移轉登記在玄○○名下,自無所謂掩飾,隱匿之情云云。惟正因拿了好處,所謂拿人的手短,才會覺得不好意思,又丑○○想當面向辛○○講不好意思,當係當面道謝之意,否則豈要如此禮重,另丑○○若覺得向承辦案件之當事人買房子不妥,就應堅持不要買,以免惹人物議,以此樹立公正之形象才是。再者,本件係掩飾犯罪所得,丑○○、辛○○既以設想到要以指名登記予玄○○,讓人從外觀上看不出丑○○與辛○○間直接有收受不正利益關係,做法上當然不會愚蠢到以丑○○或宙○○名義直接匯款給辛○○,以至落下犯罪之痕跡。是上開辯解,要無可信。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F○○涉偽造文書部分:

㈠F○○承認中華長二公司與玄○○間,就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路○○號房地、買賣價金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製作(原件在94年保管字第1568號12扣押物編號壹─1 辛○○與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後,以下簡稱浮貼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供稱:「有2 份合約給銀行,都是寫950 萬,第一份是做辛○○的,銀行說出賣人不符,所以我做第二份中華成長二的合約,我是用第一份去改,玄○○的簽名是宙○○傳真給我,玄○○的印章有一顆給我,在我那邊蓋,只是出賣人部分我浮貼是中華成長二公司而已,玄○○那部分是沒有變動,也是影印的。」(本院筆錄卷4第148 至150 頁)等語。經查,該份浮貼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出賣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之之大、小章印文(各2 枚)部分,確係影印後剪下,再浮貼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印文為真正,F○○將其影印後剪貼,屬盜用印文,,而浮貼製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則屬偽造私文書,可以認定。

㈡證人亥○○於本院結證稱:「我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公司負責中華成長二之業務,而中華成長二公司是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之子公司,新來建設當時是在誠泰銀行借款,中華開發從誠泰銀行標售這整批案子,純粹是債權,後來跟辛○○達成合意,把這個不良債權以1 億4 千多萬元賣給辛○○,當中有48筆土地、

65 筆建物之擔保品,而台北縣新店市○○○路61、

63、49號房屋是賣給辛○○債權的擔保物權之一,這個標的是在新店,隸屬台北地方法院,後來轉到金融資產服務管理公司,代法院拍賣的一家公司,接受對象是銀行或是資產管理公司,與辛○○債權轉讓合約完成後,因為她不符合金服拍賣的對象,我們受林志貞委託進場替她承受流標的房子,49號是當時其中1戶,承受人是中華成長二公司,辛○○就華城三路49號有權利處分,49號房屋後來有賣掉,不是中華成長二賣的,我們單純跟辛○○做債權買賣,不是房屋買賣,沒有跟玄○○打這份契約(94年偵字第3912 號卷6 第74頁以下),我看到合約裡面的大小章是影印的,應該是浮貼上去的,我們沒有被知會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我們代為承受流標後的這些房子,辛○○可以指定給給某甲、某乙、某丙,我們再配合不動產的過戶用印,如果因為貸款原因,另外要製作買賣合約書,要用我們公司的印文,我們不會同意,因我們只是債權買賣,跟我們的交易精神不符(本院筆錄卷4,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證明:中華成長二公司未同意F○○擅自使用印文,對其公司造成損害。

㈢F○○供稱:「我製作該契約書是玄○○為了貸款需

要而製作,該房地之出賣人是辛○○,因法院的移轉證書上所有權人是中華成長二,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也是中華成長二,是由中華成長二移轉給玄○○,我第一次做的合約給銀行(出賣人是辛○○),銀行認為所有權人是中華成長二,不是辛○○,所以我事後浮貼中華成長二的合約,如此才符合地政機關所有權人的情況,我第一次遇到所有權人並不是出賣人的情況,當時我經驗不足,因為中華成長二確實有在地政機關買賣契約書蓋印讓我拿去地政辦理過戶,所以當時我以為出賣人是中華成長二,我才會去浮貼。當初我是在趕案件,台北華城的案件買賣契約要從台中拿到中華成長二公司用印,我想銀行要影本,我一時便宜行事沒有拿到他們公司用印,我當時不知道他們不會同意用印,我浮貼後直接傳真給上海銀行,就變成影本(本院筆錄卷4,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證明:被告F○○有盜用印文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本件除有浮貼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扣案外,另扣有一份偽造之影印本扣案(未浮貼印文,位置在浮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該份影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有以鉛筆書寫「TO放款郭先生FROM蕭代書」等字樣,可見F○○係浮貼後加以影印,再傳真給上海商業銀行,其稱直接以浮貼本傳真給銀行之情節,應係誤記所致。

㈣綜合以上事證,F○○製作該分浮貼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所使用之中華成長二公司大、小章印文,並未得到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同意,其浮貼完畢,再加以傳真(影印)自仍屬偽造行為(按變造者,即無改造權人就已完成之真正文書,不法變更其內容,而未達於完全更新其意義之行為稱之,然本件並無950 萬元之真正契約書,F○○屬無權製作之,該行為要已完全更新文書之內容,係屬偽造行為),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有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916 號判例參照),本院認偽造文書罪,係側重在文書在社會生活上所扮演之任務,藉以確保文書公共信用,而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全,因此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乃以公共信用為其對象的社會法益,重視文書在法律上交易上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被告F○○之偽造行為,已有危害到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交易上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辯護意旨認,其只是因經驗不足,不瞭解出賣人非所有權人時,無法辦理貸款,僅為辦貸款一時權宜措施,對中華成長二公司並不生實際上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事證明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起訴事實五(即向丙○○藉勢勒索財物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丙○○因其居所及父母親之住處被搜索,不堪其擾,

以及怕假釋被撤銷,乃興起送賄念頭之經過】㈠被告丑○○90年2 月間偵辦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90年度偵字第1108號),指揮雲林憲兵隊偵辦,並曾對丙○○及其父母的住居所,發動數次之搜索,其中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65號居所,於90年2 月16日搜索查獲藍黃金剛鸚鵡(2 隻)、熊鷹(赫式角鷹3 隻)、松鼴鼠猴(2 隻)、領角鴞(貓頭鷹1 隻)、金錢豹(1 隻)等保育類等野生動物(下稱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其中金錢豹同日責付丙○○保管、其餘保育類野生動物責付庚○○保管,另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丙○○之戶籍地及其父母住所),由丑○○簽發搜索票,由雲林憲兵隊執行搜索,於同年3 月10日11時著手搜索,同日14時完成搜索,扣得老鷹標本、羊角、90年3 月16日上開丙○○之居所再被搜索,原先責付予丙○○、庚○○保管之上列野生保育動物,再予扣押等情,有責付證書2 件、照片、被告丑○○核發之搜索票、雲林憲兵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以上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 內),另吳有成於檢察官面前結證稱:「第1 次是90年2 月16日那次,由檢察官丑○○和劉海倫帶領,印象中沒有搜索票,卷內也沒有搜索票,第2 次搜索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沒有去,該次是徐檢察官親自帶隊去的,那時可以不用搜索票,第

3 次有搜索票,我也有去,該次是去搜索丙○○戶籍地重光路37號等語(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87頁),是丙○○之住居所地共被搜索過3 次,已可確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搜索的目的?)他有槍砲,那時候是春安期間,我們憲兵也有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責,他比較有犯罪之疑,我們針對槍砲來搜索、(第1 次有無搜索到槍枝?)沒有、(當天是否折返?)好像是有、(這個案子是否有扣到野生動物?)是檢察官要我們扣才扣、(第2 次有無搜到槍、子彈或是零件?)沒有、(第3 次?3 月16日這次是你主動去的?)好像我們警務分組收到通知,吳有成來跟我講說要搜索,他說有檢察官指示要搜索、(3 月

16 日 那次去有無搜到東西嗎?)好像是有搜到標本、(有無搜到槍枝?)沒有。」(本院筆錄卷2第225、226 頁)等語。可證明:丙○○之住居所前後被搜索過3 次,連同90年2 月16日那次原先收隊再次折返(丙○○當時返回)搜索,都未搜到欲搜索扣押之槍砲,卻濫用職權,對於無明顯涉有槍砲事證之嫌疑人,一再進行搜索,可謂已構成極度騷擾,應無必要,而丙○○之住居所數度被搜索,自己及父母均被約談,凡是親自遭遇之人,生活自係陷於恐懼之中。

㈡證人丙○○證稱:

⑴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為什麼

要交錢給丑○○?)因為丑○○去搜索過我住處3次,我覺得事情並不單純,而且那時候我因為犯搶劫罪被判處12年徒刑,我於83年8 月假釋出獄,所以還有殘刑將近7 年,我怕如果再被起訴的話,殘刑會被撤銷、(你是因為害怕才交錢給丑○○?)是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6 頁)等語。

⑵94年10月17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在丑○○第

1 次對我2 次搜索時,原先丁○○有留下來說要我把事情處理好,我不理他,後來他們離開後沒有多久,又回頭說要我到憲兵隊去作筆錄,直到天亮,之後又持續對我搜索2 次,之後又帶我父親李龍雄及母親李廖秋妹去作筆錄,我心裡會有陰影,因為短短20幾日對我搜索3 次,又帶我家人去作筆錄,我本身又假釋期間,而且丁○○在第1 次搜索時跟我講那些話,我就知道丑○○的意思,但我不願意透過丁○○,所以我就問當時任議員的李永章,問他是否認識丑○○,李永章說他認識,我請李永章幫我問丑○○的意思,有一天我正在環球技術學院,李永章打電話給我,說我拜託他的事情,他有處理了,要我去找他,我就到李永章斗南的服務處找李永章,他才以手勢比150 ,要我趕快去籌錢。」(94年偵字第3912號卷6第207 、208 頁)等語。

⑶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你是不是有遭到徐維

嶽的搜索?)第1 次我回家時是晚上了,那時候是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那邊,很晚了差不多10點多至11點時,那時候回去,他們有進去搜索1 次了,回家時,看到家裡已經很亂了,我回家後,再過了差不多20幾分鐘,他們再回頭再搜索

1 次、(他們是誰?)就是丑○○檢察官跟憲調組的、(你是不是還有1 個住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那個地方有沒有被搜索?)有、(那個地方是誰在住?)我的爸爸媽媽、(你還有沒有繼續再被搜索過?)還有再1 次,但是後面那

2 次不是只有搜索一個地方,是2 個地方都搜索、(那你怎麼知道,你雲林縣○○鄉○○村○○路○○號的地方有被搜索?)回去房間一看就知道了,因為之後第2 次的時候我有丟掉手錶,所以我有報案、(你是什麼時候才動念要把錢交給丑○○?)差不多在第2 次的時候就有在想,因為我也在想不要那麼多人在麻煩,他要針對我,又連我的爸爸媽媽長輩抓去那邊製作筆錄,製作了4 、5 個小時,生活在恐懼之下,我也是很煩惱、(你是什麼時候才開始想要透過關係去找?)第3 次的時候、(第3次的時候?)念頭第2 次的念頭就有了,第3 次我就認真去找人了、(是什麼樣的原因?)大家真的活在恐懼之下,當時他何時要來我不知道,家裡的人又被帶去製作筆錄,一次還問到天亮才回來,我們預料不到,每次來就看我家裡有標本,有什麼,不管是我住的,我媽媽住的,有誰的家要讓人無論何時都進去。(當時你的假釋還有幾年的刑期要執行?)6 年多、(當時還有6 年多?)如果撤銷的話,後面全部都要再關、(你那時候也知道?)對、(是什麼樣的情況會撤銷,你知道嗎?)如果我再犯罪就要撤銷了、(這個是不是你要行賄的動機之一?)這是最大的動機,還有動機就是家裡真的生活在恐懼之中、(李永章認識丑○○嗎?)認識,因為他跟我是好朋友,他有一些事情會講給我聽,沒有講的很明,但是李永章就是有一些事情拜託他,因為有一些事情,私底下大家都在那邊講,有什麼事情要找什麼人、(假釋期滿是90年8 月21 日嗎?)是。」(本院筆錄卷2第144 頁、第151 至

154 頁、第168 頁)等語。⑶據上互為勾稽,可見證人丙○○確因住居處多次被

搜索,生活陷於恐懼中,另又懼怕一但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而假釋在當時再過幾個月就期滿,倘真的被判刑,要再次入監執行將近7 年之殘刑,好不容易努力爭取到假釋,都已經過了好幾年的安逸生活,可能即將要破滅,學業也無法繼續,好比從雲端摔到谷底,身心受到煎熬,這樣的事情絕對不能讓它發生。再者,李永章是其至交,李永章曾向其表示曾有一些事情拜託過丑○○,另又猜想檢察官數次之搜索,動機並不單純,因而想找人幫其解決官司,自有行賄之強烈動機。

【丙○○與李永章於斗南鎮田徑場交付賄款150 萬元之

經過】㈠丙○○證稱:

⑴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確實因遭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丑○○指揮憲兵搜索後,交付金錢給丑○○?)確實、(交了多少錢?)150 萬元、(交款時間?)第一次開庭後不久,那時候是90年3 月左右,因為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在偵查庭中有跟丑○○檢察官討論花豹有合法登記證明文件,但丑○○跟我說花豹是猛獸,民間不可飼養,跟有沒有登記無關、(交款地點?)在雲林縣○○鎮○○路旁的體育館,當天是我朋友開車載我去的,我們把車子停在大排檔海產店的旁邊,我和我朋友下車後發現體育場的正前方有停一部深色的BMW的轎車,那台是丑○○開來的、(你把錢交給誰?)丑○○。(94年3912號卷1第306 、307 頁)等語。

⑵94年1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涉刑案

時,是否有檢察官向你索賄?)當初是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來搜索,因當時我假釋尚未期滿……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將我移送偵訊,後來承辦檢察官透過朋友向我說可以擺平這件事,即第3 次搜索完後,沒有多久我朋友在某日我上課環球夜間部上課時打電話告訴有某朋友要找我,我朋友告訴我要準備錢,好幾個朋友幫我籌錢100 多萬元後,我朋友和我即拿著錢拿到檢察官停在雲林田徑場旁的BMW 車上給他、(你如何知道在BMW 車上的人是徐檢察官?)在車上他有轉頭跟我說話,是跟來搜索的檢察官同一人,姓李的朋友也說那是徐檢察官、(錢送後,案件多久處理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星期內即有開庭。」(94年偵字第3912號卷3第67、71頁)等語。

⑶94年10月17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在之前

的調查筆錄及94年1 月5 日台南高分檢的筆錄中,有提到你是透過一位李姓友人交付150 萬元給徐維嶽,該李姓友人是誰?)是斗南鎮長李永章,他已經過世了、(你當時為什麼不說出他的姓名?)因為我希望先跟李永章溝通,他若願意出面作證,我才在筆錄中出現,我有跟他說過4 、5 次,他都不願意出來作證、(庚○○在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有提到你有告訴他,在開庭前有先拿20萬元的前金給丑○○,是否如此?)我是一次150 萬元整筆交給丑○○,並沒有送前金給丑○○、(他為什麼這麼說?)他大概隨便聽來的,他沒有參與,他不清楚、(丑○○僅有在90年3 月23日傳喚過你1 次,另外在90年4 月6 日傳喚庚○○及農業局長,並沒有傳喚你,你在94年9 月5 日筆錄中說丑○○傳喚你2 次,為何有如此出入?)我在90年4 月6日有陪庚○○開庭,我也有進入開庭,我還當庭拿一份文件給丑○○、(你說的是嘉義市政府90年2 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 號函?)是的、(你交付

150 萬元的地點?)斗南田徑場旁的停車場,介於大排檔海產店的中間、(你是否當日去籌這150 萬元?)我在當晚就趕快去籌錢,我籌了120 萬元,另外30萬元是李永章借給我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6第206 至208 頁)等語。⑷95年5 月24日具結審判筆錄:「(你下行賄的決定

之後,是透過哪一個朋友,是怎麼樣處理?)透過斗南的縣議員,李永章、(你為甚麼會找他?)因為我想,他住在斗南,又是斗南的民意代表縣議員,多少都會認識、(李永章認識丑○○嗎?)認識、(你怎麼知道?)(因為他是跟我很好的朋友,他一些事情都講給我聽。)(他是跟你講什麼事情,讓你知道他可以找到丑○○?)他講的當然是對他不利的事情、(你有跟李永章講要花錢擺平這件事情?)這當然,不然去找他有用嗎、(請你具體的講,你怎麼要找檢察官,你那時候是怎麼跟李永章講的?)我就拜託他去跟他接洽一下,看他的意思是怎麼樣、(接下來是怎樣的過程?)接下來,他差不多在第3 天回我消息,當時因為我在環球技術學院念書,好像是晚上7 、8 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我再蹺課出來、(你是跟他是約在何處見面?)李永章的服務處、(你們2 人講這件事情是在辦公室裡面還是在哪裡?)他就把我拉去旁邊講這樣而已、(他怎麼跟你講?)他說他要多少錢,晚上馬上約在體育場要見面、(他是跟你說要多少錢?)150 萬元、(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時候要把錢送出去?)就是差不多晚一點、(當天是不是?)當晚、(現金你是如何去籌來的?)因為我家裡平常時,包括現在,我都還有放差不多7 、80萬元、(那其他的錢呢?)其他錢就是李永章幫我籌的、(李永章幫你籌多少?)也是差不多一半、(一半是李永章自己拿出來的,還是李永章跟朋友拿的?)因為我回來就有那些錢,應該也是有跟別人借的樣子,我回去往返就很久了,最少也4 、50分鐘、(你有沒有跟他講他要幫忙多少?其他的全部都請他幫忙?)對、【請求提示偵3912卷1 頁第298頁第3行 】你看第3 行,這筆錄是你製作的,你說另向李姓友人借到30萬元,另向幾位友人共湊得150萬元,(這是不是你製作的筆錄,你是不是這樣說?)是,我這樣講,沒有錯、(是你講的,那為甚麼跟你講的不一樣,你現在講的是李永章幫你籌7、80 萬 元?)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什麼人,因為你們又會調他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因為你那邊是講李姓友人嘛?)李姓友人當初就是李永章(你那時候為甚麼不願意講?)我要叫他出來做證他不敢,所以他有要求不可以把他曝光、(所以你當時講的30萬元跟他借的其實也不對,你現在講的借7、80 萬才是事實是不是這樣子?)這部分是他幫我湊的、(那時候講跟李姓友人借30萬元,那是不對的啦,因為那時候你不願意把李永章供出來?)對,那30萬元是他的,另外的錢是他跟別人借的、(照你所講的,你大概7 、8 點到李永章那邊,然後又40分鐘的時間去籌錢回來,所以到李永章那邊大概幾點,你告訴我?)應該是9 點以後的事情,我可以這樣講而已、(你們是怎麼跟丑○○約的?)那是李永章他跟丑○○約的,不是我約的,所以他跟我講等一下丑○○他要出來、(我說籌錢籌完之後?)籌完之後他就直接約他了、(你有看到李永章打電話跟丑○○?)他去旁邊講,不是在我面前,因為那時候人比較多,他就去旁邊講、(你的錢是怎麼包裝的?)錢裝在裝茶葉的那個、(你們出發大概是幾點的事情?)差不多9 點多10點左右、(你們約在哪裡?)體育場、(哪一個體育場?)斗南田徑場、(它附近有什麼建築物?)有,一間餐廳叫大排檔、(體育場的旁邊嗎?)旁邊、(你在這件事情之前,丑○○有沒有傳你開庭?)在此之前,我想看看,有開庭,有開過一次庭、(所以是第一次開庭之後的事情?)對、(你在體育場的時候,是丑○○先到,還是你們先到?)我們到的時候,丑○○已經到了,他的車子就在那邊了、(你怎麼知道是他的車子?)是李永章跟我講的、(什麼樣的車子?)BMW 的車子、(那時候徐維嶽有沒有出來?)他沒有出來,都待在車上、(李永章跟你講,那是他的車?)對,我進去他的車、(接下來發生何事?)接下來就討論一些案情,然後把東西交給他這樣子而已、(那150 萬元是誰留下的?)那時候去的時候當然是我拿去的、(後來有沒有到丑○○的車子裡面?)有、(你是坐在他車子的哪裡?)後座、(你在車裡面是怎麼樣跟丑○○交談的?)因為我也跟他不熟,所以交談也沒有什麼話好講,是李永章先開口講的,他說這個是好朋友,也沒有亂做怎麼樣的,大約講一些客套話這樣,後來我有跟他講到那隻花豹,他在裡面也有稍微跟我講,那個豹絕對民間不能養、(你有沒有講這錢做何用途?)是李永章講的,他說錢要讓丑○○他吃茶這樣而已、(你怎麼確定那個人是徐維嶽?)因為之前有開過一次庭,因為他那晚去搜索我那邊,整個晚上跟我一起那麼久,我怎麼會不知道他就是丑○○、(他講花豹的事情是對你還是李永章講的?)當然是對我講的,他大約講幾句,他說那不能養,我說那是有牌的,他說有牌也不能養,差不多講這樣而已、(丑○○那時候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叫你把這些動物的事情都推給誰?)就是在那邊講,就是你剛剛提起的庚○○的事情、(那他怎麼講?)怎麼講,就是那些什麼動物到時候就說庚○○的、【提示3912號卷1第298 頁筆錄之倒數第7 行】(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對、(上面講,後來丑○○有開過一次庭,我有將花豹的文件呈堂?這個是不是也是你講的?)是。(所以那文件是你當庭呈給丑○○的?)對、(那一次開庭,是丑○○傳你,還是你陪庚○○去的?)傳我的、(李永章有曾經跟你講過說,他可以擺平徐維嶽嗎?)有,要我舉例的話,好幾件,只有李永章就好了、(你說其實除了你自己準備的7 、80萬元現金以外,其他的錢都是李永章幫你籌的,是這樣嗎?)是、(那為甚麼當時在中機組,還有臺灣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沒有將這個事實講出來?)他幫我籌的沒有錯,我在那邊有講,但是他向誰籌的,包括其中一個人借我錢的,我也知道,但是我不希望把這件事情擴大到他們也要來這邊坐4、5 個小時,這樣被問,所以當時我要推事情也很簡單、(剛剛你回答檢察官說李永章向何人籌款,你剛剛不是回答說不清楚?)其中一個我知道,要我講明,因為過去我也會怕,那個人我也跟他溝通過了,我要叫他出來啊,這個事實,如果我再牽連一個進來,那也是局外人,看他會不會原諒我,所以我不講是誰。所以當初筆錄就沒有辦法做得很清楚,到目前也沒有辦法做得那麼清楚,但是錢就是李永章跟誰拿錢,我知道他向誰借多少、(所以剛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沒有回答實話?)這當然,剛才那個也是實話,我也沒有講後面那個人是誰。我知道,但是向那個人借錢,也是透過李永章向他借的,但是我不願意再讓他來讓你們問4 、5 個小時,他純粹是幫忙我而已,借我錢又來開庭,然後又高檢署哪裡又要調,煩就煩死了、(就講這二件事情,一個丑○○在車上跟你講,花豹在民間不能養,不管有牌沒牌,就是不能養。第二件就是你的動物說是庚○○的,說這二件事情嘛,是不是?)對,這樣而已、(為什麼你敢確認給150 萬元以後,會得到不起訴處分,還有不會被騷擾?)因為是他帶隊去的,只要在民間,有丑○○的消息,大家都在講,真的很多人在講,他也有,他也有這樣,所以我們知道他的目的,送錢去就沒有事情。」(本院本錄卷2,丙○○95年月24日審判筆錄)等語。

㈡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

行測謊,就⑴渠有交付 150 萬元賄款予丑○○收受;⑵丑○○知道渠交付賄款是希望將系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理掉,上述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附表證據標目: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 013 測謊報告資為佐證,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合致,要屬可採信。

㈢綜合以上,可知丙○○與李永章是好朋友,其聽過李永

章講過曾有案件拜託丑○○過,因此知悉此門路,乃拜託李永章代為牽線,李永章與丑○○接洽後,在90年3月間某日晚上,丙○○在環球技術學院上課,突然接李永章之電話,請其到斗南之服務處,當場李永章告知要準備150 萬元處理,然丙○○表示錢不夠,只能籌出7、80萬元,央求李永章代為籌措另外一半,李永章自己墊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再向友人籌措,丙○○先返家拿錢後與李永章在上開服務處會合,並將150 萬元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接著李永章與丑○○連絡約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見面,徐維先到達上開地點等候,丙○○、李永章隨後趕到,丙○○、李永章隨後進入丑○○之車內之後座,在車內丙○○將錢交給丑○○,李永章並表示此錢要給丑○○喝茶,丑○○並轉頭對丙○○說,金錢豹民間不能飼養,要把所有的野生動物都推給庚○○等情。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丙○○之證述可信:

⑴按行賄公務員,係極隱密之事,尤其是刑事官司案件

之行賄,更是要慎重,否則事得其反,對己更為不利,因此行賄者事先探知對方之底細,如對方在外之風評如何,有無親近之人嘗試過,效果如何,皆是送賄之人下決定行賄之重要評估依據,倘若貿然行動,對方為求自清,避免被不當聯想,反而加諸更不利被告之舉措(如求處重刑或判處重刑),適弄巧成拙,是行賄者對此風險,應於決定行賄前已評估過。而大凡職司司法追訴、審判之公務員,若平常對案件均能秉公處理,通常在外會建立極好之風評,其必能僅守分際,對司法正義不容出賣,定能堅持信念,既使至親好友,亦不能越此雷池一步,此類司法工作者是一塊鐵板,碰觸不得;反之若有類司法工作者,在外形象不佳,可以錢擺平官司之傳聞繪聲繪影,則讓涉案極欲擺脫官司者,有嘗試一下之想像空間,如下所論述之天○○、D○○,在彼等為被告時,何以天○○膽敢嘗試向丑○○行賄,D○○何以膽敢透由寅○○,欲找丑○○向藍獻榮檢察官關說案情,當係丑○○在外有索賄辦事之風聞,可印證李永章向丙○○講述,其曾因案件拜託過丑○○,並非空穴來風,讓丙○○興起想嘗試看看的念頭。

⑵丙○○有行賄之強烈動機,業如前述,其於歷次之檢

、調訊問,乃至於審理時,就其行賄之動機(怕被撤銷緩刑或怕被搜索)、行賄之金額(150 萬元)、何人之牽線及陪同前往交付賄款之人(李永章)、交付賄款之時間(最後一次被搜索後之某日晚上)、交付賄款之地點(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資金來源(自有資金,另向友人籌借部分資金)、行賄之過程(以裝茶葉之手提袋裝錢,進入丑○○之車內交付賄款)等情節均屬一致,並於審理時詳為說明,當初沒有供出李姓友人之真實姓名,是李永章表明不願曝光(李永章已死亡,丙○○不再有顧忌),以及行賄資金

150 萬元之籌借過程,其中 30 萬元是李永章的,李永章再向另外數名友人籌借約 50 萬元,其餘約 7、

80 萬元是自有資金,其之前陳述 30 萬元向李永章借的,另外向數名友人湊得 150 萬元( 7、80 萬元放在住處之備用現金),並不是實際的情形,因當時自有 7、80 萬元備用款,其餘款是李永章再向數位友人借的,此另一半款李永章出 30 萬元,其餘約

50 萬元李永章再向友人借得,而其知道李永章向數位友人籌得 50 萬元之其中一人姓名,只是對方單純好意借款給伊,也不願意曝光,伊實不願讓其一再被傳喚,在法庭上一坐 4、5 小時等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新制下之交互詰問,確實會讓證人作證時產生畏懼,丙○○不欲供出李永章向另名友人籌款之顧慮,尚非不合理,何況丙○○當時居住豪宅,出入有司機幫其開車(證人庚○○證述,受雇於丙○○開車),其讓人相信有能力自備 150 萬元,尚非難事,若是捏造行賄之事實,則丙○○在作上述檢調筆錄之初,大可簡化陳述全部行賄資金均是自己的,似無必要留下可讓人攻擊之處,是以縱就資金來源細節未能翔實交待,應係考量借出款項人之立場,不願讓其曝光,以免造成對方困擾,尚非不合理。

⑶丙○○飼養金錢豹係合法飼養,業如前述,丙○○在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共製作3 次筆錄,即90年2 月16日憲兵隊調查筆錄、90年3 月11日憲兵隊調查筆錄、以及90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其中90年2 月

16 日 及90年3 月11日之憲兵隊調查筆錄均承認飼養金錢豹,而庚○○90年2 月16日憲兵隊調查筆錄稱,花豹(金錢豹)何人飼養的伊不清楚,90年3 月11日憲兵隊調查筆錄,則供稱金錢豹是丙○○所有,因此90年2 月16日依李光佑、丙○○之供述,將花豹(金錢豹)責付丙○○保管,將其餘之野生保類動物責付庚○○保管,有上述責付證明書2 紙可參,惟90年3月 23 日丑○○傳喚庚○○、丙○○應訊,該日庭期丑○○先問丙○○、庚○○關於憲兵隊所查扣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標本為何人所有,庚○○答稱:「是我的」,丙○○答稱:「不是我的」,再問庚○○:(金錢豹是什麼人的?)庚○○答稱:「我父親的朋友送的,叫『阿忠』」、再問庚○○(有無相關資料?)答稱:「有的,但沒有帶來。」云云《上述供述筆錄,及責付證明書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 7內》。依卷內證據顯示,金錢豹是丙○○所有,惟徐維嶽於該次偵訊時,並沒有訊問丙○○金錢豹是何人所有,反而訊問庚○○金錢豹是什麼人的,自屬可疑。況庚○○供稱金錢豹是父親的朋友「阿忠」送的,已與之前之在憲兵隊之供述不符,亦與丙○○自白不吻合,丑○○竟沒有追問此突然產生的歧異,明顯的翻供是怎麼一回事,加以庚○○當時才當完兵,年齡尚輕,是否有能力飼養金錢豹(飼養費用應屬可觀),不無疑問。再者,他人贈送此價值不菲之猛獸給一個顯然身份不適宜,又不見得飼養得起之年輕人,當屬可疑,而丙○○年長庚○○許多,又是假釋犯,並涉嫌槍砲案件,飼養之地點又是丙○○居住的豪宅,相較之下,丙○○飼養金錢豹之可能性遠大於庚○○,諸多疑點,丑○○是受過嚴格之司法官訓練之檢察官,毫無懷疑,竟輕易相信庚○○不一致之供述,認定金錢豹為庚○○所有,殊屬匪夷所思,完全無法令人理解。是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與李永章前去斗南田徑場與丑○○之接觸,丑○○收受賄款後,交代丙○○要把扣案之所有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全推給庚○○,庚○○也願意配合之情節,要屬可信,不然不會有如此之轉折,供詞發生如此巨大轉變之道理。

【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丙○○買來飼養,丑○○明知此事

,仍要丙○○將責任推給庚○○,違背職務對丙○○不起訴處分之經過】㈠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65號是丙○○之居所,證人

李建丙○○於本院稱地坪 300 平方公尺以上,從照片(書證箱編號 7 第 2 宗內)看來佔地極廣,是屬花園別墅型豪宅,並設有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該豪宅主人豢養珍奇異獸來裝嚴豪宅,要屬合於事理。

㈡上開地點扣押之藍黃金剛鸚鵡、熊鷹(赫式角鷹)、松

鼠猴、領角鴞等動物,是保育類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0年2 月26日農特動字第903500688 號函(書證箱編號7 第3 宗內)可參,該等保育類動物,依當時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違反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金錢豹原係郭銘宗飼養,嗣轉予丙○○飼養,有台灣省嘉義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登記卡、嘉義市政府 90 年 2 月 21 日九十府建農第13868 號函可參(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 7 第

3 宗內)。可證明:丙○○可以合法飼養金錢豹,其餘野生動物買來飼養則有刑責。

㈢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扣到野生動物,什麼

熊鷹、金鋼鸚鵡、金錢豹、松鼠猴等動物,那些動物到底是不是你的?)因為那是另外一案的,應該是那一案怎麼判就是怎麼樣、(丑○○那時候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叫你把這些動物的事情都推給誰?)就是在那邊講,就是你剛剛提起的庚○○的事情、(他有講?)對、(那他怎麼講?)怎麼講,就是那些動物到時候就說庚○○的、(他有沒有提起這些事情?)有、(他有沒有講庚○○這個名字?)有、(先跟你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有修正過了,公開展示才有刑責,你說實話,這些動物,到底是不是你養的?)是、(你剛剛有提到金錢豹以外的動物是你的?)剛才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我有講,過去是這樣,我今天才公開,當然是我的,他才有辦法趁機來跟我楷油,但是因為當初我就是要保護我自己,我當然要叫庚○○擔,是這樣子。」(本院筆錄卷2第165 、167 、189 頁)。查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 65 號,是丙○○居住的豪宅,丙○○購買些珍奇的野生動物來養,使其豪宅顯得更有氣勢,因此又斥資蓋了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來飼養野生動物是屬當然,而庚○○既是丙○○之司機,不可能自行蓋了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來飼養野生動物。丙○○涉嫌之槍砲案件,搜索結果未發現槍砲之不法事證,現場倒是扣到了不少的野生類保育類動物,偵辦之方向也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進行(雲林地檢署 90 年偵字第 1108 號),丙○○在該案之調查筆錄,除承認金錢豹是其飼養,以外查扣之保育類動物,則一概稱是庚○○飼養的云云,當係害怕供出實情,自己將被撤銷假釋,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敏感問題先是稱,該案怎麼判就是怎那樣,諒是猶顧忌舊案重提,其內心擔心的事再度發生,但經檢察官曉諭已無關刑責,才肯坦認,應是已解除顧忌,發自內心真誠之供述,應屬可信。

㈣證人庚○○於94年9 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他們有

搜到什麼東西嗎?)就一些動物而已,有老鷹、豹、猴

子、(這些動物是你的嗎?)全部都不是我的、(為何當初在憲兵接受訊問時你說除了豹之外,其餘都是你的?)因我認為豹我不可能去買,其餘的我認為是動物,我就都承認,而且他們都很兇、(90年3 月23日丑○○檢察官開庭訊問你時,為何你全部都承認?)因為徐維獄當時透過丙○○告訴我,如果我都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我就都承認、(90年3 月23日是你與丙○○一起開庭,當時你們就說好了?)因為丙○○有告訴我如果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認了,我也不曉得會判那麼重,我連養也沒養過。」(94年偵字 3912 號卷4第 40 頁)等語。可證明,該批扣案之野生動物確實全部是丙○○所買來飼養,庚○○之所以承認野生保育類是他的,是丙○○要其擔刑責,此情核與丙○○於本院之證述吻合,益證扣案之全部野生動物,均是丙○○所有飼養,丙○○為免遭丑○○起訴,乃唆使庚○○頂替犯行,至為明顯。

㈤至於庚○○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謂野生動物均是伊

飼養的,不是丙○○,當時調查員引誘,說李永章的朋友已經拿錢去給檢察官(丑○○)了,檢察官也有承認拿錢了,丙○○並已說動物不是庚○○養的,伊為什麼還要承認,說要辦伊,並說筆錄一定要怎樣寫,不然會有事情云云。惟就野生動物購買地點,庚○○於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之供述,要與在本院供述有極大之差異,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供稱:「金剛鸚鵡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然於 90 年 3 月 11 日憲兵隊訊問時,卻稱:「在斗六夜市買的」,同年 3 月

23 日,在丑○○偵訊時(距前次筆錄制作時間,僅隔約 10 天),卻又供稱:「在屏東買的」,同樣的金剛鸚鵡,竟講出 3 個不同購買地點,再就領角鴞(即貓頭鷹)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供稱:「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的」,90 年 3 月 11 日憲兵隊訊問時,卻稱:「在斗六夜市買的。」,於丑○○偵訊時,卻又供稱:「除松鼠猴不是屏東買的,其餘都是屏東買的。」,也是講出 3 個不同購買地點,就熊鷹部分,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供稱:「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的」,但在憲兵隊及丑○○偵訊時,卻說是在屏東買的,上以各有筆錄在卷可參,另庚○○自陳係當普通兵,其稱每月薪餉才 5 千多元,是否有能力購買如此眾多之野生保育類動物,亦屬疑問。

㈥另外,證人吳有成於 94 年10 月 4 日偵訊時結證稱:

「該份移送書是我製作的,我當初會將丙○○、庚○○

均一併列為移送人,因為動物是在丙○○的處所找到的,庚○○雖承認動物是他的,但對於飼養的種類雖然清楚,但數量卻是不清楚,例如鸚鵡有 2 隻,庚○○卻說只有 1 隻,而丙○○父親李龍雄、母親李廖秋妹

2 人對於重光路 37 號所搜索到的標本來源供述有出入,一個說是上星期才死的,2 天前才作好標本,另一個說在 10 幾年前撞電桿死掉才拿回來作,所以認我為是在維護丙○○,我就把丙○○移送,我認為丙○○的案件應該會起訴的,結果檢察官最後是以丙○○係環球技術學院學生,且認為移送理由均係推斷,沒有直接證據等理由,就把丙○○涉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94年偵字第 3912 號卷5第 94 頁)等語。可見證人吳有成依常理判斷,亦不相信該批野生動物是庚○○飼養,應是丙○○飼養的。

㈦再者,熊鷹死後作成標本,庚○○原供稱是伊拿去給別

人做的,然提示李廖秋妹 90 年 3 月 10 日訊問筆錄(稱丙○○之父親拿去製作標本)予庚○○後,才改稱,伊叫別人拿去做的,就是丙○○的父親,供述亦屬不符,顯係在修飾。而該標本是在丙○○父母住的地方查扣,若該批野生動物是庚○○所有,何以熊鷹死後作成標本卻是放在丙○○父母親家,庚○○卻不取回,要難以自圓其說。復次,庚○○於本院訊問時翻供,謂做筆錄時被騙,調查局說丙○○已說動物不是伊養的,伊為什麼要承認,說要辦伊,說筆錄一定要怎樣寫,不然伊會有事情云云。然而,丙○○甚至到審理時,仍不願承認野生動物為其所有,陳稱該案怎麼判,就是怎麼樣等語,經檢察官曉諭不涉刑責後,才肯吐出實情,可見其顧慮猶存。何況調查員若騙庚○○一定要承認野生動物是伊的,否則要辦伊,但依庚○○之陳述,能辦的只有頂替罪,然該次筆錄庚○○卻供出野生動物是丙○○飼養的,不是伊飼的這樣情節,不正落實了頂替罪之要件,而難逃其罪,所謂受調查員誘騙云云,是要屬無稽。

衡情,庚○○若怕被辦,被定頂替罪,更應該始終如一,於上開偵訊及調查局訊問時,維持先前野生動物是其所有飼養之一貫供述,才不會入罪,方符常理,焉有反其道而行,讓己落入頂替罪嫌之理。是以本院認,庚○○當是怕涉嫌頂替罪,才於本院為如此翻供,而其翻供,應係寄押於雲林看守所,其與丑○○(未禁見)有接觸之機會,又係同囚車提解來法院應訊,不無關聯。綜上,庚○○於本院之供述要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其於本案偵訊時供述扣案之野生保育動動,均屬丙○○所有,要屬實情。

㈧臺灣雲林地檢署 90 年度偵字第 1108 號卷 5 宗,即

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 7,可證明被告丑○○偵辦該案之過程。

㈨綜上事證,丙○○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重嫌,既

有吳有成證述之如上各項疑點,被告丑○○豈有不知之理,酌以丙○○證述其交賄款時,丑○○在車上要丙○○把所有動物的事情都推給庚○○,依此丑○○當然知道所有扣案之野生保育動物(含金錢豹)均是丙○○所有飼養,果不其然,其傳喚丙○○、庚○○後,庚○○果然承認所有扣案之野生動物(含金錢豹)是其所有,丑○○何以要丙○○將所有扣案之野生動物一概推給庚○○,並要丙○○、庚○○配合為如此供述,當係知道所有扣案之野生動物,均是丙○○所有,若庚○○翻供,不再承認野生動物為其所有,將無法達到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之目的。再者,該案卷內既使已有嘉義市政府所出具,載述郭銘宗將花豹(金錢豹)轉予丙○○飼養之函文(按該函並未記載由何人提出,惟該文件不論是 90 年 4 月 6 日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長張明聰時,由張明聰提出,或丙○○所稱當日陪庚○○開庭,由丙○○提出,均可知丙○○是花豹【金錢豹】之合法持有人),但丑○○竟對此文件視而不見,違反經驗法則,將金錢豹認定為庚○○所有,逕依庚○○嚴重瑕疵之供述,違背職務,於其書類,以「同年( 89 年) 3、

4 月間,庚○○接受郭銘宗已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登記飼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金錢豹 1 隻,而尚未向雲林縣府辦理登記之不實事實。」,作為製作對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素材,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於 90 年 5 月 25 日對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違背職務,於其書類,以「丙○○是環球技術學院間部學生,憲兵隊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經庚○○供陳明確來源及飼養情形,尚不得以扣案之野生動物係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 65 號查獲,即認被告丙○○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情事」為由,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再於同年 5 月 26 日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均在上述證據標目書證箱編號 7 內),而被告丑○○收受賄賂,自與其違背職務對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對丙○○不起訴處分有對價關係,猶不待言。

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丑○○收賄,不是丙○○主動檢舉,而是高檢署發

傳票給丙○○之情,已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又丑○○雖係丙○○議員當選無效案之連署人之一,惟丙○○證稱丑○○當時是12個連署人之一,而該案判決當選無效時,其已做了2 年多,離其任期屆滿尚不及2 年,其既非主動檢舉,亦未在94年1 月5 日高檢署傳喚其作證前,有任何檢舉之動作,難認其指控丑○○對其收賄與丑○○是連署人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謂丙○○之指控是懷恨在心,藉本案挾怨報復,尚屬無據。

㈡丙○○證稱,90年2 月16日其居所第一次被搜索時,及

在斗南田徑場交付賄款給丑○○那次,丑○○在車上跟其講要把所有的野生動物推給庚○○之後,總共2 次,都有跟庚○○講要替其擔罪(本院筆錄卷2第193 、19

6 頁),庚○○於上開94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實丙○○有要其承認野生動物是其所有,可見丙○○確有要求庚○○要擔罪,本院認丙○○在90年2 月16日即要求庚○○擔罪是可信的,因案重初供,丙○○若不在被搜索到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第一時間,即要求庚○○擔罪,效果將被打折扣,而丑○○指示丙○○要將含金錢豹之野生動物全部推給庚○○,應係怕庚○○屆時翻供,仍然要將丙○○起訴,將無法達到索賄之目的,因此要求丙○○務必將全部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全推給庚○○,惟其若僅指示丙○○要求庚○○只要按照在憲兵隊時之供述,再陳述一次即可,事實將呈現在同一時、地(場所主人丙○○之居所)查扣之野生動物,丙○○僅持有金錢豹,其餘之野生動物為庚○○所有之不合理現象,因此丑○○才不理會丙○○、庚○○在憲兵隊之供述,執意要丙○○亦將金錢豹推給庚○○之緣由,可資認定。至於丙○○於本院證稱,丑○○是在90年3 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才與李永章在斗田徑場見面交付賄款,丑○○亦交待要推給庚○○,但庚○○於本案偵訊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供稱:「(90年3 月23日是你與丙○○一起開庭,當時你們就說好了?)因為丙○○有告訴我如果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認了,我也不曉得會判那麼重,我連養也沒養過。」等語,彼等所述串供之時間點不吻合(丙○○稱90年3 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庚○○稱90年3 月23日第一次開庭前),辯護人因而質疑,90年3 月23日偵訊時,庚○○已承認所有的野生動物,均為其所有,何以90年3 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丑○○才要丙○○將所有的野生動物之責任均推給庚○○,顯有予盾云云。本院認因時久遠,丙○○誤記時間所致,此從丙○○於94年1 月5 日上開具結偵訊筆錄,係稱:「承辦檢察官透過朋友向我說可以擺平這件事,即第3 次搜索完後,沒有多久我朋友在某日我上課環球夜間部上課時打電話告訴有某朋友要找我,我朋友告訴我要準備錢,好幾個朋友幫我籌錢

100 多萬元後,我朋友和我即拿著錢拿到檢察官停在雲林田徑場旁的BMW 車上給他……,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星期內即有開庭之情節,可知其交付賄款及丑○○要其責任推給庚○○之時間,應是第3 次搜索(90年月16日)後,到90年3 月23日丑○○第一次開庭傳喚丙○○、庚○○之間發生的,如此即符合庚○○所證述,90年3 月23日(第一次)開庭前丙○○要其擔罪,否則會被羈押之時間點,可認此時間序之落差,應係丙○○誤記時間所致,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無辯護人所謂與時序邏輯性不符,即庚○○於90年3 月23日第一次在丑○○庭訊時,已供稱金錢豹是「阿忠」送的,丑○○於第一次開庭後與丙○○、李永章在斗南田徑場見面,丑○○才交待丙○○要把動物推給庚○○之予盾。

㈢辯護意旨另謂,起訴書103 頁書證12嘉義市政府函示「

本市市民郭銘宗先生登記持有花豹(金錢豹) 1 隻如照片,經轉與貴縣縣民丙○○先生飼養。」公訴人解讀為:「丑○○未採,仍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係採信嘉義市政府函示,而認丙○○合法持有,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至今仍不解公訴人之解釋,如此明顯之證據,公訴人都能加以曲解,足見其他更不確定之證據,公訴人斷章取義,強將被告入罪云云。惟上開庚○○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定金錢豹是庚○○持有,並未認定係丙○○持有,業如前述,依起訴書意旨,是認為丑○○根本不採信嘉義市政府之函文,仍然認定是庚○○持有,辯護人未詳為比對卷證,容有誤解起訴之意旨,況丙○○在憲兵隊調查時,一再表明金錢豹是其所有,是合法飼養,也未要求庚○○在憲兵隊調查時,一併擔下飼養金錢豹之情節,亦即不怕承認金錢豹是其所有飼養,但丑○○卻要求丙○○將金錢豹亦推給庚○○,並對嘉義市政府之函文視而不見,不予採信,要係內心另有盤算,本院依事理推論,丑○○對於丙○○在憲兵隊調查時,雖然供述金錢豹係「阿宗」所贈,「阿宗」有辦登記,是合法飼養,但丑○○與丙○○在斗南田徑場見面時,尚未看到嘉義市政府 90 年 2 月 21日函予雲林縣政府,關於原飼養人郭銘宗將金錢豹轉予丙○○飼養之函文(該函文應該是90年4 月6 日傳喚庚○○、張明聰時,可能由陪同庚○○開庭之丙○○提出,或是張明聰當庭提出),丑○○當時以為丙○○是說說而已,並無證據,豈料90年4 月6 日開庭時嘉義市政府之函文出現,印證了丙○○所述屬實,然90年3 月23日開庭前,其已指導了丙○○要把花豹推給庚○○,90年3 月23日開庭之筆錄也已如此呈現(「阿忠」送給庚○○),丑○○看到此函文,諒是訝異不已,但又不得不硬幹,裝作沒有看到此函文,不再查證,並在其書類完全不提及此函文,此從庚○○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依庚○○、丙○○於偵查中一致之供述為根據,完全看不出任何供述予盾之處,即屬灼然。丑○○何以作出與既存證據相違背之認定,要難以自圓其說,合理之推論,當係已收到好處,以如此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方不致讓人啟疑,賄款才能安全落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暨護人之辯護,要屬不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丑○○藉勢勒索財物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可以認定。

三、起訴事實七部分:丑○○、卯○○、己○○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丑○○偵辦天○○涉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

案始未及案件終結情形】㈠按天○○所涉之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弊案(圖

利罪),係由本院正股,即本股法官承辦(93年度訴字第310 ,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該案於93年5 月31日由被告徐維獄起訴,本院於94年9 月14日判決天○○及同案之林正彥、張慶陞均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上訴字第1041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天○○證稱:「該垃圾移除案判決無罪,已經確定了。」(本院筆錄卷3第 163 頁)等語。是全案已告無罪確定可以認定,此外亦有起訴書、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 310號判決書(見附表 2 證據標目: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編號 027)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 9)在卷可稽。而上開書證箱編號 9,即雲林地檢署 93 年度偵字第 1728 號卷 9 宗,亦可證明被告丑○○偵辦該案之過程確屬疑雲重重。

㈡被告丑○○起訴天○○之犯罪事實為:

天○○於91年3 月1 日起任大埤鄉鄉長,明知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內之垃圾,係由自己經營之成光公司向廠商收費之事業廢棄物,經自己違法傾倒所堆置,竟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未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於91年8 月22 日親自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會勘時,虛偽指證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並多次以大埤鄉公所名義行文各單位作上述錯誤表示,使環保署、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即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經前述單位多次會勘研商後決定由水利署以緊急處置為由,籌措經費移除數量約5,600 公噸,天○○明知該移除垃圾係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時所違法傾倒,應以大埤鄉公所名義查明實情,自行陳報後由天○○自己付費清除上開垃圾,卻以上述手法讓第五河川局編列公費支付,發包工程費11,792,360元,估算移除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全部垃圾1 萬7 千公噸至

2 萬公噸需3,580 萬元至4,200 萬元,此筆經費本應由天○○支付,被告天○○卻以上述虛偽指認地號之方式,免於支出移除費用,以此圖利自己云云。

㈢該案本院合議庭形成天○○無罪心證主要理由如下:

⑴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為解決鄉內垃圾處理之問題,

於79年11月17日提案行文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議決訂定「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及「收費標準表」乙案,並經提出於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第14屆第一次大會議決通過議案,天○○依上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於81年3 月間向大埤鄉公所提出申請核准,將收集自豐田工業區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81年3 、4 月起繳納規費傾倒在垃圾掩埋場,並無違法之處。執此可悉,被告陳樹吉依規定繳納規費,傾倒事業廢棄物於垃圾掩埋場,應無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天○○從82年初至86年間繼續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垃圾掩埋場,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不法行為,自無所指,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自己行為甚明。

⑵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移置案,即起訴書所指「大

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係因第五河川局施工中之90年度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第四期)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雲林縣○○鄉○○段1183─1186地號土地,經發現為廢棄垃圾掩埋場,嚴重影響工程施工,乃函請大埤鄉公所派員於91年2 月4 日上午10時於大埤鄉公所建設課集合後前往現場會勘,此有公訴人編號22號證據內之91年1 月28日水利五工字第09101001680 號函及該掩埋場地籍位置圖可參。由此亦可知,第五河川局在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乃會同設置垃圾掩埋場之鄉公所人員現場會勘,會勘的目的應係在了解掩埋之垃圾量多少,以便移除後施工,足見天○○於審理時供稱:「我於91年3 月1日上任,上任前已有這個案,91年2 月初就已經會勘完畢,那個(垃圾移置案)是以前決定的,我任內只是去執行而已。」等語,應屬實情。⑶證人陳中憲(第五河川局人員)於審理時迭次證

稱:「1 月底發會勘通知書,2 月初就辦理第一次會勘,會勘時,除了第五河川局以外,還有雲林縣環保局、公所及我及地主,大埤鄉公所是清潔隊長李天賜參加,當時的鄉長(天○○)沒有無到場會勘。」、「91年的8 月份的時候,有繼續作成會勘,該次會勘的參與機關是環保署、局及水利署和大埤鄉公所,會勘的地點在現場,當天,鄉長天○○沒有到場,大埤鄉公所派李隊長參加,鄉長天○○所有的會勘,他都沒有去參加過。」、會勘結論一,是會勘全體共同的決議,是大家達成的共識,雲林縣○○鄉○○段1181到1186號75 年 大埤鄉公請環保署補助設置的正式掩埋場,這是大埤鄉公所李隊長表示的,結論二,其上記載,本案需移除垃圾經費龐大為大埤鄉公所經費拮据,請第五河川局補助,由大埤鄉負責清除,這是我們要求大埤鄉公所清除,但是大埤鄉公所李隊長說,沒有經費可以清除。」、「辦理會勘現場,天○○都沒到過現場。」參互證人陳中憲之上開證述,足見第五河川局90年度新建堤防(第4期) 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於91年

2 月會同地主、環保單位、大埤鄉公所人員(清潔隊長)至現場會勘,當時天○○尚未上任鄉長,91年8 月再度至現場會勘,天○○亦未參加,天○○所參加者應係91年8 月23日在斗南鎮公所鎮長室內之協調會,天○○既未在現場會同會勘,自無公訴人所指訴的虛偽指證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垃圾掩埋場之情形。

⑷再者,第五河川局此次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

之地方,即是地主方力山土地所在之新垃圾掩埋場,而非是舊垃圾掩埋場,是第五河川局所要移除之垃圾是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已據證人陳中憲證述明確,從而,第五河川局會勘之地點及最終移除垃圾之地點均係在新垃圾掩埋場,第五河川局已達到移除足以妨害工程進度垃圾之目的,天○○自無矇騙之行為。則本案既非第五河川局不知舊垃圾掩埋場所在位置,因天○○之欺暪,故意將第五河川局人員導往新垃圾掩埋場,並多次行文加以掩飾,使第五河川局陷於錯誤,清除上開垃圾,以遂行清除原屬天○○應負清除義務之垃圾,天○○自無虛偽指界圖利自己之行為。

⑸況且,新垃圾掩埋場垃圾之移除,天○○係屬被

動配合,其既非因被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主管機關已要求限期自行清除,為了免除支出龐大清除費用,而有虛偽指界之動機,自難認有虛偽指界之必要。綜觀以上事證,被告天○○並未虛偽指界,錯誤引導第五河川局人員補助經費,免除其應負之清除責任,自無圖利自己之行為,亦可確定。

㈣該案審理時,已顯證據薄弱,難以成罪,主要的原

因在於,天○○繳納規費傾倒廢棄物於鄉設之圾垃掩埋場,並無不法,大埤鄉公所依其垃圾量徵收規費,亦無收費過低,或顯不相當之情形,其中大埤鄉公所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81年天○○繳費資料即列在起訴書第12頁編號10之證據清單內,徐維嶽自無可能不知,另垃圾移除案是第五河川局之既定規畫案,該案是前任鄉長任內之舊案,天○○並未參與現場會勘,其行文只是舊案之延續辦理而已,要無虛偽指界之情,被告丑○○既已調卷相關之公文,並列入證據清單內,亦無可能不知,凡此稍加以查證即可釐清,實無起訴天○○之必要,其起訴天○○自係有所圖,又從被告丑○○起訴書之製作方式,僅將證據清單條列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並未作證據說明及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為何,以此粗糙舉證之方式,欲寄望法院定人貪污之重罪,實屬難以期待,其結果即是法院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而此結果,應是丑○○預料之中。

【天○○先後2 次交付賄款依序80萬元、120 萬元之情

形】關於93年5 月19日前藉勢勒索及傳遞交付賄款80萬元之經過:

㈠證人天○○證述:

⑴94年7 月4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丑○○偵

辦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件,於發動搜索、傳喚之後,尚未起訴之前,即93年5 月19日前1 、2 日晚上8 點半左右,己○○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我0000000000手機表示,我卡到該案要我前往其住所商談,我於當晚9 點多到達,卯○○、李盟惠皆在其住所門口一樓入口處的泡茶桌旁等我,他們看到我到了,己○○立即用手機撥給丑○○說:「約的朋友來了」,約10分鐘後,丑○○就到了,我先寒暄後請其高抬貴手,丑○○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大概談了20分鐘離開,丑○○當時並沒有向我索賄。93年5 月19日上午卯○○、己○○夫妻透過我們共通的朋友「阿華」(H○○筆錄誤載為薛中華)告訴我,卯○○、己○○夫妻向我要

80 萬 元打通地檢署關節,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我。」(94年他字第711 號卷第13、14頁)⑵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第一次的

時侯,是他(丑○○)大嫂己○○在我被起訴前的93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我馬上過去國寶畫廊,到場時卯○○、李盟惠夫妻已經在場,我到了之後,己○○就馬上打了一通電話說:「約的朋友來了」,過了10分鐘之後,丑○○就來了,我跟徐檢察官說請他高抬貴手,這一次沒有談的很深入,己○○在場一直向徐檢表示可以高抬貴手,卯○○講的話比較少,但也有表示這個意思,第一次沒有談到錢,但是談完後一、二天,有一個人來我家表示,要以80萬元解決,好像叫H○○來講。」(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18 頁)等語。⑶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93年間有無人因為

這個案子向你索賄?)有、(請你說明一下情形?)案件發生後,卯○○的太太己○○主動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動跟我聯絡,跟我約時間到他家(國寶藝坊),當時現場還有徐檢察官大哥卯○○夫妻,不到20分鐘徐檢察官就到場,徐維嶽當時當時沒有說很多話,我只是拜託他高抬貴手,他只是笑笑,沒有答應,【提示94年偵字第3912號第38頁】(筆錄上你說你到場後,己○○有打電話說朋友到了?)】這筆錄沒有錯,我到他就打電話,電話內容我就知道是打給徐檢、(這有無談錢?)當時沒有談錢,事後己○○才打電話跟我說要錢、(他怎麼跟你說?)他說要跟我拿錢,去擺平這件事情、(己○○在電話中跟你要80萬元?)嗯、(有無人跟你傳話?)有,H○○也有傳話,是在己○○打電話之前、(薛宗華有無跟你說要80萬元的事?)是他提起的沒錯、(後來有無決定給?)後來當然有決定給、(如何給?)因為我經濟不好,就向朋友調錢、(如何約定時間地點?)己○○打電話給我,約在家裡拿錢,但電話中卯○○說大埤鄉他不熟,所以約在他朋友蘭園那邊、(何人跟你通電話?)他們夫妻二人、(是H○○先傳話要要80萬,再由己○○打電話跟你聯絡說下午就要?對、(H○○他傳話的地點?),是到我家裡找我,內容有談到這些問題,要如何處理,意思就是要錢、(H○○轉達時,有無說何人要的?) 他說是他們這邊要的、(究竟有無說何人叫他去的?),他說卯○○叫他說這件事的、(你說第一次要拿80萬元,是中午1 點20分左右接到電話說要錢,你馬上去調錢?)第一次是早上就透過H○○傳話要錢,我就先要B○○籌錢,說下午要的,請他先籌好,1 點20分我接到電話,我才去回收場要拿錢,是B○○叫他太太去農會領、(第一次見到丑○○他有說什麼話?)他說他一定會起訴,說如果被判無罪,地檢署後面也會上訴、(丑○○講這此話時,卯○○、己○○有無幫腔,己○○有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類似的話,我記得好像是第一次、(丑○○應該是二次都有講這樣的話?)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但我確定有跟我說過這些話,我忘記是那一次,有二次也是正常。」等語(本院筆錄卷3第163 至167 頁;第

178 、179 頁;182 頁;188 頁)等語。⑷以上天○○之證述,可以證明:93年5 月19日前

1 、2 日己○○先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天000000000000手機,表示其卡到案件,要其晚上前往卯○○夫妻經營之國寶藝坊談事情,天○○到時有卯○○、己○○在場,己○○之後打電話通知丑○○到達,該次會面(下稱第一次國寶藝坊之見面)天○○請求丑○○高抬貴手,丑○○則說他一定會起訴,如果被判無罪,也會上訴,李盟惠在旁幫腔,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請徐維嶽高抬貴手,如此場景雖沒有直接談到要索賄,但己○○通知丑○○到場,主要是讓天○○產生壓力,丑○○之表態是扮黑臉之角色,而卯○○、己○○從旁求情扮白臉,是讓天○○暗示事情是有辦法解決的,接著就有H○○擔任信差之角色,到天○○家中傳達要以80萬元解決官司,說下午要的,天○○就向B○○借用。

㈡證人H○○之證述:「(己○○有無託你向天○○

傳話?)有、(93年5 月19日己○○有無找你?)應該有、(己○○要你怎麼傳話的?)叫我跟陳樹吉說己○○要找他,我是跟天○○說己○○要找他這樣子而已。【請求提示94年偵字3912卷6 第219頁】(第一次己○○有跟我講,80萬元要處理事情,要我將訊息傳達給天○○,有無這樣說?)這個我沒有說、(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哪次說的是對的?)調查站說的是對的、(己○○如何跟你說?)她只是叫我問天○○東西有沒有準備、(己○○如何跟你交代?)問說80萬元有沒有、(你在何處找到天○○?)在他家、(你如何跟陳樹吉說?)說己○○他們在找他,東西有沒有準備、(有無說到錢的事情?)沒有、【請求提示3912卷6 第219 頁】檢察官唸:我有跟天○○表明對方要80萬元。(這句話是不是你說的?)對、(你剛剛說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到底有沒有提到?)有、【請求提示94偵字3912卷6 第221 頁。】辯護人唸:我先前供稱傳話給天○○僅有「卯○○、己○○夫婦要找他」,而後才供述「80萬元要處理事情」,是因為我怕講到錢的事情會被誤會,怕會卡到官司,而且事情經過一年,當時講多少錢我不敢很確定,經貴組向我分析法律責任與利害關係,且提出天○○亦供述第一次傳話有談到關於80萬元的內容,經我仔細回想,當時我確有向天○○表示:「80萬元要處理事情」之話。(到底你跟天○○有無提到80萬元要處理事情?)是第一次的時候嗎?(對,有沒有?)有講。」(本院筆錄卷3第29至31頁;第38頁)等語:可證明:H○○確係於93 年5月 19 日接受己○○之請求,前去天○○的家傳達要天○○準備 80 萬元,處理事情的訊息。㈢經查,證人天○○、H○○皆證述己○○或卯○○

,要H○○到天○○家傳達要準備 80 萬元之訊息,此事彼此證述一致,佐以H○○證述:「與徐寶巖聊到賭博罪時,聊到丑○○是卯○○的弟弟,有擔任過六合彩組頭,己○○曾向其簽註中彩上百萬元,被查獲的六合彩案子偵辦的檢察官是丑○○,該案 92 年時判 6 個月,緩刑 2 年,我有限他們提過我認識天○○」(本院筆錄卷3第 29、33 、

42 頁)等語。可證明:H○○與卯○○、己○○、丑○○並非毫無淵源,又與天○○認識,是適合擔任信差的人選,既有信差傳達訊息,丑○○、徐寶巖、己○○邀約天○○在國寶藝坊之一席談話,並不必直接開口索賄,只要適度給予天○○壓力即可,丑○○、卯○○、己○○再互為配合演出,大唱雙簧的戲碼,就不足為奇。

㈣另己○○對於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顯

示( 94 年偵字第 3912 號卷1第 69 頁),94年 2 月 1 日,曾有撥打天00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 4 通之記錄,己○○的解釋是手機放在口袋,可能不小心按到重複鍵,才一直發出,而且都沒有通話記錄,可能不小心按到云云(本院筆錄卷3第 232 頁背面),但天○○的說法是,卯○○、己○○今年( 94 年)過年期間又以 000000000

0 號手機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理他們。(

94 年他字第 711 號卷第 19 頁)等語,據此若非刻意之撥打,豈有連續誤按 4 通之理,尤其李盟惠、卯○○均承認 93 年間天○○曾到國寶藝坊 2、 3 次,要求己○○、卯○○安排與丑○○見面商討天○○涉案之大埤鄉垃圾掩場案件,想要親自向丑○○說明,但被渠等拒絕,既已拒絕過,何以要將天○○之電話號碼輸入手機內不予刪除,尤其該案在 94 年 2 月間已經起訴,由本院本股(正股)審理中,己○○猶主動試圖撥打電話聯絡陳樹吉,其動機要屬可議,是否要告誡天○○在審理中不要口無遮攔,供出索賄之情節,不得而知。而陳樹吉知道是己○○之來電,不願接聽,再再說明已極端厭惡彼等行徑,是以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第一次在國寶藝坊與丑○○、卯○○、李盟惠 3 人會面之經過,亦可採信。

㈤再者,H○○在調查站訊問時,原相當保留,只敢

提到傳話給天○○「卯○○、己○○夫婦要找他」如此而已,而後才供述「 80 萬元要處理事情」,供稱,是因為怕講到錢的事情會被誤會,怕會卡到官司,經調查員分析法律責任與利害關係,及提出天○○之供詞,經其仔細回想,確有向天○○表示:「 80 萬元要處理事情」之話等情,可見H○○極怕惹上官司,而謹慎應答,顯見不樂意將事實全盤拖出,H○○在審理詰問過程中,遇到關鍵性的問題,仍然回答的相當保守,淡化事情之經過,經詰問人數度提示筆錄才願承認有為如此之陳述,可見得H○○仍然有顧慮,似不願在被告之面前供述全部實情,或怕揹上幫助索賄官司,據此本院認,在詰問過程中,提示相關筆錄予證人H○○,證人復確認上述調查筆錄所述實在部分,均屬可信。關於93年5 月31日前藉勢勒索及H○○、G○○傳遞交付賄款120 萬元之經過:

㈠證人天○○之證述:

⑴94年7 月4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己○○又

用行動電話撥給丑○○請他過來(即第二次國寶藝坊之見面),約10分鐘後,丑○○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再過1 、2 天他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己○○則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丑○○僅量不要上訴,丑○○笑而不答,談沒多久後丑○○就先走了,我則留下來和卯○○、己○○夫妻繼續商談,卯○○表示他問過徐維嶽,說我卡到前述案件,有9 個起訴委員中,其中5 個要起訴我,4 個不贊成,不是很樂觀,但是他們夫妻表示會再找丑○○疏通,我道謝後離開(94年他字第711 號卷第14、15頁)等語。

⑵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還有第

二次索賄情形?)時間也是晚上,也是己○○打電話給我,我到場後,己○○再叫徐檢過來,是叫G○○來轉達,不然當天(5 月31日)下午3、4 點要寫起訴書,當時我沒有錢很急,G○○跟我轉達這些話,先到我辦公室等」( 94 年偵字第 3912 號卷1第 319 頁)等語。

⑶95年6 月8 日具結審判筆錄:「(還有無第二次

索賄的情形?)有、(何人先找你?)也是李盟惠打手機找我,約時間叫我過去國寶藝坊、(第二次他有無找人跟你傳話?)也是要傳話,不然我如何知道要多少錢、(是誰?)是否H○○我忘記了,但他第二次要拿錢,有叫人到我辦公室、(第二次是誰?)一個H○○,另一個綽號也是「華」,不知道什麼華、(第二次何人在場?)我去時丑○○已經在那裡了,當場有卯○○夫妻、(卯○○如何說的?)說檢察官好幾個,要投票才能過,但是拿二次錢叫我過去時,丑○○都在場、(第二次是你自己開車去嗎?)都是我自己開車去、【提示G○○審理筆錄95年5 月29日第55、56頁】(他說第二次是他開車載你去?)沒有錯,G○○當晚載我去的、(怎麼跟你剛剛說的不一樣?)第二次G○○事實有跟我去沒錯,他先去我家再跟我去。徐檢他二兄弟與徐寶巖的太太都在、(所以G○○講的對?)對,當時G○○的真名我不知道、(你跟丑○○他們談多久?)大約1 、20鐘、(當時丑○○有無答應你什麼?)丑○○沒有說什麼,他只是保持笑笑而已、(談完之後你如何回去?)G○○載我回去、(你們直接回家?)我們有去吃個點心、(第二次談時,有無說到錢?)當時都沒有說錢,錢都是後來再來說的、(在國寶藝坊時有無說要多少錢或只說需要打點而已?)第二次H○○、G○○二人前後腳都到我辦公室,轉達說我的案子下午要起訴了,說要錢打點、(G○○去傳話時說什麼話?)他說要 120 萬,不然下午要起訴了、(他說這些話,是人去還是打電話?)他人去我辦公室,說這件事很緊急,不然下午就要起訴我的案子了、(第二次拿多少錢?) 120萬、(你第二次去的時候,有無特別情形,例如鐵門鎖起來或是拉下來?)鐵門拉比較低、(鐵門高度?)不到一米,人要彎腰進去、(第二次是H○○、G○○去公所找你,你才知道還要

120 萬嗎?)對、辯護人唸筆錄:93 年 5 月

31 日中午卯○○、己○○夫妻要透過H○○向我索賄 120 萬元。(你是否有這樣說?)有、(因為這樣你就直接交給己○○夫妻 80 萬,再透過G○○,轉交了 120 萬元,是否這樣?)對、(丑○○他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案子他將來會如何處理?)他說他一定會起訴,說如果被判無罪,地檢署後面也會上訴、(他第一次或是第二次見面講的,還是二次都有講?)其中一次,我忘記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丑○○講這些話的時候,卯○○、己○○有無幫腔?)要走的時候,己○○有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他一下怎樣的,類似這樣,我記得這好像是第一次、(己○○怎麼講?)有替我拜託說這就認識的,儘量幫忙我怎樣的、(己○○跟誰講?)丑○○、【提示

94 他字 711 第 14 頁】審判長唸:丑○○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再過 1、2 天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己○○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丑○○儘量不要上訴,丑○○笑而不答。

(你有無說過這些話?)有、(己○○有無說過希望丑○○不要上訴這些話?)有、【提示同卷第 13 頁,這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審判長唸:

約 10 分鐘,丑○○就到了,我看到丑○○當然是先寒暄,並請他對我的案件高抬貴手,丑○○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丑○○應該是二次都有講這樣的話?)因為時間那麼久,但我確定有跟我說過這些話,我忘記哪一次,有二次也是正常,因為我沒有辦法去確認是哪一次、( 120 萬元款項,G○○與H○○有傳過話,是否有明確說出這個金額?)有、(他們跟你傳話之前,卯○○、己○○有無提到這個金額?)沒有從他們口中講,是傳話傳過來的、【提示 94 偵字 3912 卷6第 219 頁H○○筆錄】審判長唸:第一次李盟惠有跟我講:「 80 萬元要處理事情」第二次己○○要我傳話時,她有交待要我傳達「但那事情處理的怎樣」,金額則沒有交待。(你有何意見?)但是他過去就要我準備 120 萬元、(是他在筆錄說的正確,還是你現在講的對?)他去就跟我講了,不然我怎麼知道多少錢,他是沒有跟我講說他們這邊怎樣,來就直接要錢了,他們二個「華」都有過去,確認到最後錢是G○○拿的、( 120 萬元是何人講的?)他們二個都在辦公室,我不確定、(你確定己○○、卯○○沒有跟你說到 120 萬元?)電話中都沒有、(

120 萬元確定是透過人傳話才知道?)對。」(本院筆錄卷3第 168 至第 190 頁)等語。

⑷以上天○○之證詞,可證明:丑○○、己○○、

卯○○索賄120 萬元,是93年5 月31日前1 、2天,己○○先找G○○傳話,要天○○當晚去國寶藝坊商談,該次見面(下稱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係由G○○開車載天○○前去國寶藝坊,此次見面最讓天○○印象深刻的是國寶藝坊之鐵門拉下,不到一米,人要彎腰進去,鐵門是由李盟惠拉下(本院筆錄卷3第 190 頁),離開後與G○○吃點心,接著 95 年 5 月 31 日再由G○○與H○○到大埤鄉公所辦公室傳話給陳樹吉,要準備 120 萬元,不然當天下午 3、4 點就要寫起訴書,以此威脅天○○,可資認定。至於天○○是在第一、二次在國寶藝坊見到丑○○,丑○○是否均有提到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之情節,無法明確肯認,其於審理中似證述只有一次,惟天○○證稱,因為時間那麼久,但我確定有跟我說過這些話,我忘記哪一次,有二次也是正常,因為我沒有辦法去確認是哪一次等語,據此尚不能強求陳樹吉於時隔 2 年餘,猶可正確無誤的回憶,先後二次國寶藝坊的會面,當時何人說了什麼話,似此證詞的稍微出入,是記憶的消退使然,不能認是虛構事實,要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度,惟證人天○○證稱,其要走的時候,己○○有對徐維嶽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他一下,類似這樣,記得這好像是第一次,可見被告丑○○在與天○○第一次國寶藝坊見面,即 93 年 5 月 19 日前1、

2 日,有以上述言詞恫嚇天○○,己○○亦在旁求情,已可認定。至於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即同年 5 月 31 日前 1 日G○○載天○○到國寶藝坊與丑○○會面,該次會談結束,天○○心情特別好,並邀G○○吃點心、喝酒之情節,可推知當時在國寶藝坊卯○○、己○○(丑○○先離開,下再敘明)已與天○○達成某程度之共識,即卯○○、己○○答應再對丑○○關說(實則由己○○、卯○○扮白臉,丑○○扮黑臉),然未明講代價若干,依天○○上開證述,金額都是李盟惠派人來傳達,不然怎麼會知道多少錢等語,經對照天○○歷次筆錄,關於金額的部分,均供述由己○○於見面後再派人來傳達,此即翌日賴國華、H○○應己○○之請託,再到鄉公所辦公室傳話給天○○,要其準備 120 萬元,不然當天下午 3、4 點就要寫起訴書之緣由。㈡H○○於本院95年5 月29日證述:「(己○○到底

有無再找你傳話?)有、(第二次己○○在什麼地方要你傳話的?)第二次好像在國寶、(那一天如何跟你說?)我想不起來、【提示94偵字2196 卷6第219 頁】檢察官唸:第二次己○○要我傳話時,有交代要我傳達問事情處理的怎麼樣。)有無這樣說?)這個有、(哪個是對的?)調查站的筆錄是對的、(你在何處找到天○○?)大埤鄉公所、(請你回憶,你在公所看到什麼樣的狀況?何人在場?)G○○在那邊、【提示94偵字3912卷6 第218頁】檢察官唸:你說你回想過,天○○有說到錢不夠,阿華說那邊急著要,80差多少,結果天○○說要出去拿東西。(筆錄是否實在?)對、(你確定調查站筆錄是正確的?)對、(你進去時,天○○與G○○談何事情?)沒有印象、【提示94年偵字第3912號卷6 第218 頁】檢察官唸:印象中我進入會客室的時候,天○○與阿華在談錢的事清,當時我想說他們談錢的事情與鄉長的官司有關。】(你那邊說的是正確的?)在調查局我有這樣說,那是我自己想的、(調查站說的是否對的?)對、二次傳話,是何人要你傳話?)己○○、(在何處告訴你要傳話?)國寶、(第二次當時G○○是否在場?)有、(G○○在那邊幹嗎?)泡茶、(離開後你去哪裡?)我先去別的地方找我朋友再去鄉公所、(在鄉公所你都沒有與G○○聊天?)對、【提示 94 偵字 3912 卷 6 第 217 頁第 7 行】辯護人唸:當日我即一個人開車去大埤鄉公所找鄉長,在鄉長室外面的會客室,恰巧遇到天○○與我剛才在卯○○店內認識較阿華的男子,二人坐著談話。

(到底有無跟G○○聊天?)有,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在哪個地方聊天?)會客室、(有無聽到天○○跟G○○說身上錢夠還是不夠?)好像有、【提示 94 偵字 3912 卷 6 第 218 到數第 4 行】(為何你會說阿華有說 80 差多少?)那時候我回想應該是這樣、(確定有或是沒有聽到G○○說這句話?)有說過這句話。」(本院筆錄卷3第

31 至 44 頁)等語。㈢以上H○○之證述,可悉此次H○○去了國寶藝坊

一趟,己○○拜託H○○要傳達「事情處理的怎麼樣」之訊息給天○○,H○○到國寶藝坊時,也遇到G○○在那邊泡茶,H○○離開國寶藝坊後,先去找朋友,之後再去大埤鄉公所找天○○傳話,薛宗華稍晚到公所時,在會客室看到天○○與G○○在談話,是在談錢的事情,其聽到談話內容約略為:「天○○跟G○○說錢不夠,G○○則說那邊急著要,80 差多少。」,然而天○○、己○○間並沒有私交,天○○未答應幫忙己○○處理事情,李盟惠卻要H○○傳達「事情處理的怎麼樣」,陳樹吉亦未欠己○○錢,當然不是要天○○還錢,尤其證人H○○先前已傳達「80 萬元要處理事情」這樣的訊息給天○○過,這次再聽到天○○、G○○間對話內容有「錢不夠」、「那邊急著要,80 差多少」,其中「 80 萬要處理事情」之訊息,則是自己親自傳達過的,則此「80 差多少」的意思不

是很明白,就是先前的「 80 」還差多少這樣的意思,H○○豈有不知之理。據此可認,H○○此次傳達「事情處理的怎麼樣」應與天○○的官司有關,或者H○○根本就有聽到G○○與天○○談到以錢擺平官司之事,只是尤有顧忌,怕牽扯自己太深(即怕人聯想自己知道與天○○之官司有關,仍去傳達訊息),不願講清楚而已,徵諸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原不願供出曾傳達「 80 萬元要處理事情」給天○○之實情,是因怕與錢有關,深恐自己惹上官司之關係,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對於提問之問題總是輕描淡寫,如先是對於傳話內容稱想不起來,再對於第二次之傳話內容簡化為:「己○○只是要我傳達要找他這樣而已」(本院筆錄卷3第

29 頁背面)或稱對於G○○與天○○在鄉公所之對談稱:「沒有印象」(同卷第 34 頁),均是詰問之人一再提示筆錄之後,才肯進一步說明,應是還有如前所述之顧忌(怕惹上官司或怕得罪被告),因此本院認經提示予H○○之自身供述相關筆錄,經其確認為實在部分,皆屬可信。H○○於本院證述G○○、天○○間在鄉公所之對談含混其詞,稱對談的內容牽涉天○○的官司,是自己猜想的,伊只傳到「事情處理的怎麼樣」,己○○沒有要傳達 120 萬元之金額云云,亦應是此顧忌下之反應。是天○○於本院證述,此 120 萬元金額係由薛宗華、G○○所傳達,丑○○、卯○○、己○○沒有親口提出,若無傳達,不知道要準備多少錢之情節,應屬可信。

㈣證人G○○證述:

⑴94年9 月13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應該是去

年時,寶嫂(己○○)打我的行動電話,說要找鄉長(天○○),她說找不到鄉長,也找不到他家,她希望我幫她聯絡鄉長,我就回去大埤鄉,去公所找不到他,在消防隊找到鄉長,我就跟鄉長說「寶哥」、「寶嫂」找他,要鄉長回電話給寶嫂,後來鄉長就打電話給寶嫂,約在晚上到寶嫂裱背店見面,當晚我開車載鄉長到裱背店,只有鄉長進去,寶嫂要我在外面等不要進去。」(94年偵字第3912號卷2第269 至271 頁)等語。

⑵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己○○有無託你傳

話給天○○?)有、(何時?)93年5 月底,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她有無託你什麼事情?)叫我去找大埤鄉長天○○,她說找不到他,我跟他很要好,說有要緊的事情、(然後?)我大概下午1 、2 點的時候我有去找鄉長、(你在何處找到鄉長?)大埤消防隊、(你怎麼知道卯○○也要找他?)我在我住家樓下等他們,他們2 個人一起來找我的,是卯○○、己○○2 個人開車來找我的,我就在我住家樓下,他們開車到我樓下載我,招手叫我進去,上車之後開車在那邊繞,說了大約5 分鐘的話,叫我幫她找天○○這樣而已、(己○○講什麼,卯○○講什麼?)叫我聯絡天○○,說有很要緊的事情,我說什麼事情,他說聯絡到天○○,叫天○○打電話給他就好、(你如何跟他說?說己○○找他或是卯○○找他?)我有說他們夫妻要找他、(天○○的反應?)他說他知道,天○○叫我晚上大概8 點過去載他去卯○○、己○○開的畫廊那邊、(在消防隊那邊,你與天○○說完之後,他交代你晚上7 點多去接他是不是?)沒有,我好像有跟他回去家裡泡茶、(去消防隊之後就直接到他家泡茶?)去他家大約10分鐘,他說叫我晚上差不多8 點去載他、(你那時知道丑○○是卯○○的弟弟嗎?)知道、(你那時去找天○○是否知道天○○有垃圾掩埋場的案子?)知道,報紙上有刊登、(你那時候知道那個案子誰辦得嗎?)我有聽大埤鄉民講說是丑○○辦的、(到了國寶畫廊之後狀況如何?)己○○叫我不要進去,我跟她在外面,天○○進去而已、(己○○跟你在外面聊天?)對,她說叫我不要進去、(你們在何處聊天?)在他們家外面大馬路上聊天、(在國寶裡面有何人?)據我所知裡面有卯○○、卯○○的弟弟,我看到好像是這樣,我從外面看進去,說有話跟他講,叫我不要進去、(他們大概講了多久的話?)40分鐘到1 個小時、(天○○出來後的反應?)很高興找我出去喝酒,我說不要在斗南喝、(你到達國寶畫廊的時候,是天○○跟你先進去嗎?)我沒有進去,他們不讓我進去、(你沒有進去?)己○○把我擋下來,叫我不要進去,說他們有話要講、(己○○是否先陪天○○進去再出來?)沒有,他直接進去,她就把鐵門拉下來一半、(誰拉鐵門?)己○○、(己○○進去後再把鐵門拉下來?)沒有,天○○進去後李盟惠把鐵門拉下來、(天○○進去後多久,鐵門拉下來?)馬上、(天○○離開的時候你怎麼知道他很高興?)看表情、(你如何確定丑○○在裡面?)從外面有看到,鐵門拉上來的時候,徐寶巖走在前面,丑○○坐在後面、(丑○○你說那時是坐著?你是看到他什麼地方?)己○○在拉鐵門的時候我就有看到、(天○○走進去的時候,你有看到丑○○?)對,丑○○坐著,他們家有一個魚缸,從魚缸看過去他就是坐在那裡,看到他的正臉、(你看到丑○○是天○○走進去就看到?)好像看到他們寒暄、握手,那是紗窗門打開就看到,外面一個鐵門,裡面還有紗窗或是玻璃門、(你透過紗窗看到丑○○?)不是,門打開的時候看到的,進去跟出來都有看到丑○○在裡面、(天○○出來後,己○○還在外面,陳樹吉說再見就走了還是逗留?)我直接開車載他走了。」(本院審理卷3第43至58頁、62頁)等語。

⑶由G○○之上開證詞,可證明 93 年 5 月底某

日己○○打G○○的行動電話,說她找不到陳樹吉,希望G○○幫忙聯絡天○○,G○○答應後先去大埤鄉公所找不到天○○,最後在消防隊找到天○○,G○○就跟天○○說「寶哥」、「寶嫂」找他,後來又跟天○○回家泡茶,天○○要他在晚上 8 點到他家載他,當晚由G○○開車載天○○到國寶藝坊,天○○進去時,己○○將鐵門拉下一半,己○○要G○○不要進去,在外面等,己○○把鐵門拉下來時,有看到丑○○坐在裡面,而天○○走出來時心情不錯,還邀賴國華喝酒,核與天○○上開證述,當日晚上是由賴國華先到其家裡,再由G○○載天○○去國寶藝坊,談話時丑○○亦有在場,當天晚上國寶藝坊之鐵門是己○○拉下來(本院筆錄卷3第 190頁),談話結束後,沒有馬上回家與G○○一起去吃東西之情節吻合,天○○稱印象比較深的是鐵門拉下,至於該次由己○○拉下鐵門,是第一次或者是第二次在國寶藝坊見面,天○○雖無法明確肯認,但比對G○○之證述,應該是第二次見面方符事實,況該案與G○○無關,不相干之人在場實屬不宜,被擋下來,要係合理,參以賴國華於偵審時,就己○○要求其不要進入店內之情節是一致的,所述要屬實情。是本院認天○○、G○○上述證述一致部分,皆屬可信。

⑷至於天○○在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之初,稱第二

次被索賄是單獨開車前去國寶藝坊,經檢察官提示G○○筆錄後,已回憶起該次是G○○載其前往,本院認天○○之記憶著重在有於 93 年 5月 31 日前 1 至 2 日,有前去國寶藝坊與徐維嶽見面,對於G○○是否載其前往之細節,則不會太留意,然其後來回憶,當日較有特別印象之情節,是國寶藝坊之鐵門拉下來,不到 1 米,人要彎進去,鐵門是己○○拉下來的,於該處談完話後,沒有馬上回家,而是與G○○去吃點心,此情節洽與賴國證述一致,若天○○、G○○均無此經歷,當不致有如此細節陳述之一致性,另也無串證之痕跡,蓋天○○原先只記得單獨去國寶藝坊,後來才記得G○○載其前往,若係串證,要無可能把如此重要事項忘記,況G○○係證述己○○拉下鐵門後,要求其不要進去,而與己○○在外面聊天,直到天○○談話完畢出來,而天○○卻證述,G○○應該有進去,但談事情時他是否有迴避我不知道,己○○一定在裡面,那是他家(本院筆錄卷3第169 頁反面)等語。

若有事先串證,當不會有如此之出入,而此出入,應該是事情經過太久,天○○只關心如何請徐維嶽高抬貴手,而未注意G○○是否在場之細節,應可理解。

⑸另天○○於 94 年 7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第二次國寶藝坊之見面,丑○○先離開,其留下來與己○○夫妻繼續談,彼夫妻同意再對徐維嶽疏通,G○○則於本院證稱,其載天○○離開時沒有看到丑○○出來,似有不符,惟G○○稱,其在國寶藝坊外等候這段時間,除與己○○聊天外,就是打電話,不然就是發呆,另檢察官詰問時【提示 94 年偵字第 3912 號卷2第 267頁第4 行】(問筆錄是否你做的?)對、(李盟惠要我在外面,我只好在車上等鄉長,車上是否你講的?)對,那時候是印象、(你在車裡面或是外面)記不起來、(這邊說的是正確或是你剛剛所言是正確的你沒有辦法確定?)對、調查站筆錄是依你的意思記載?)是,做完筆錄,我有簽名。」(本院筆錄卷3第 64 頁反面)等語,可見G○○在天○○進入國寶藝坊之後,應該與己○○有短暫之交談,然而之後講行動電話或發呆,並有可能在車上等過,自有可能未及注意李盟惠後來又進去國寶藝坊內,以及丑○○是否已先離去之細節,惟己○○拉下鐵門之舉動,確屬怪異,較能引起G○○之注意,因此G○○在李盟惠拉鐵門之同時,往己○○之方向看去,洽好看到天○○與丑○○、卯○○寒暄,並看到徐維嶽坐著之場景,自屬可能,就此天○○、G○○二人之證述,尚不能謂具重大歧異及瑕疵可言。

⑹再從天○○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完畢後,神情愉

快之表現,應與卯○○夫妻答應繼續游說丑○○之承諾有關,蓋檢察官親自出馬了,見面時並無嚴厲指責不該關說,也未叫卯○○下逐客令,竟對天○○關說案件不置可否,可想見檢察官之態度似不那麼堅硬,也非不可買通,此即天○○甘願花錢買通官司之原因。此外,己○○、卯○○於本院95年5 月29日訊問時,各證述天○○曾到國寶藝坊2 、3 次,其中1 次丑○○在場,(李盟惠、卯○○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此事,丑○○亦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在國寶藝坊見過天○○1次),可徵天○○之證述,非憑空杜撰,而無根據。據上,第二次交付120 萬元賄款前,己○○邀約天○○前去國寶藝坊商談,丑○○亦親自到場,若是光明正大,何必拉下鐵門,諒是有不可告人之事在洽談及重要人物在場,而此重要人物即是丑○○,否則己○○也不會阻止G○○進入。再者,G○○於本院證稱,其與卯○○是在牌桌上認識,己○○知道其認識天○○,己○○曾跟其去找過天○○做直銷等語,參諸己○○、徐寶巖於本院95年5 月29日審理時,亦均陳述在大埤鄉朋友家打牌認識G○○,做過直銷之工作,由於此層關係,G○○是適當的信差人選,要屬當然。

關於 93 年 5 月 19 日交付 80 萬元賄款之經過:

㈠天○○之證述:

⑴94年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80萬元

在那個地點交付?)因為己○○說要過來,且說東西要用茶葉鐵罐裝,我就馬上去向B○○借,在當天下午1 、2 點的時候,在南和村張國清蘭園附近,我開車過去,卯○○夫婦已經在那裡等了,因為家裡只有酸菜盒的空盒,所以我就酸菜禮盒裝,己○○下車拿走並寒暄幾句後,他們就駕車離開。」(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18 、319 頁)等語。

⑵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交錢的時間?)

當然是中午以後。我印象中是中午以後,我一點半要去公所上班,20分左右接到電話、(你如何將錢交給卯○○夫妻?)我裝在酸菜盒給他、(你是自己到約定地點或跟別人去?)我自己去、(如何去?)我開公所鄉長的公務車,車牌0000、(己○○有跟你說如何見面?)有,他就到那裡等,當時卯○○夫妻開賓士車,卯○○開車(你如何確定車內是他們夫妻二人?)我有看到他們、(你交錢時,何人跟你拿?)己○○,卯○○坐在車上、(徐寶巖有無跟你打招呼?)有,我們有打招呼、(你把錢交給己○○,己○○跟你說什麼?)沒有,當然禮貌上會說請他幫忙的話。」(本院筆錄卷3第167 、168 頁)等語。

㈡由上天○○證述交付80萬元之情節,如天○○

將80萬元款項,以酸菜盒裝著,卯○○、李盟惠是一起開車過去,其開車過去,卯○○夫婦已經在那裡等,由己○○下車拿錢之情節,其上開二次證述,並無歧異,且天○○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曾交付80萬元予李盟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6 日調科字第09400409970 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內),佐以H○○於本院證述第一次己○○有跟我講,80萬元要處理事情,要我將訊息傳達給天○○之情節,也吻合,是以天○○之上開證述亦屬可信。

關於93年5 月31日交付120萬元賄款之經過:

㈠天○○之證述:

⑴94年7 月4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93年⑵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是叫⑶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二次拿多少⑷上開證詞,可證明天○○在H○○、G○○㈡G○○於本院證述:「(跟天○○喝酒後,隔

天己○○有無找你?)有、(隔天什麼時候?)中午12點多、(有無說什麼事情?)她說很要緊,叫我趕快聯絡天○○,我說昨天不是才聯絡過、見過面,她說你跟去跟他講就知道、(你後來有無去找天○○?)我有去公所找他、(你到公所什麼地方找天○○?)辦公室、(你怎麼跟天○○談?)我跟他說卯○○夫妻急著要找他,他說什麼事,我說你自己知道、(天○○如何回應?)他說他知道,叫我在公所等,好像有叫我去家裡,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在公所等他、(時間?)沒有約時間,叫我等一下,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哪邊等?)在公所裡面等、(你後來跟他見到面,天○○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好像禮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把那個東西拿個己○○、(什麼東西?)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禮盒的紙袋、(紙袋大小可否能比劃出來?)(當庭經通譯測量後)寬約12公分、長約36公分、高約30公分、(天○○把紙袋給你如何說?)叫我交給李盟惠,然後託我跟己○○說叫她多多幫忙、(你有直接把紙袋交給己○○嗎?)有、(在何處交給她的?)國寶畫廊、(你交給己○○如何跟己○○說?)照天○○說的,然後我就走了。(本院筆錄卷3第59頁至61頁)等語。可證明,其載天○○前去國寶藝坊談事情完畢後,先去與天○○喝酒、吃東西,隔天己○○又要G○○傳話,G○○傳話後,天○○要他等一下,之後返回公所交給他一個裝錢的袋子,他有看裡面都是錢,天○○並交代要交給己○○,他拿到錢後馬上拿到國寶藝坊交給己○○,此段經過也與天○○證述之情節相符,要屬可採。

㈢H○○於本院95年5 月29日證述:「(天○○

後來是否有離開?)有、(多久回來?)不知道、(為什麼不知道?)因為我離開了、(你離開的時候阿華是否還在現場?)對,他們二個還在那邊我就先走了、(你怎麼知道天○○要出去辦一些事情?)叫我在那邊坐,我說我要走了、(第二次傳話,是何人要你傳話?)己○○、(在何處告訴你要傳話?)國寶、(第二次當時G○○是否在場?)有、(G○○在那邊幹嗎?)、泡茶、(你先離開或是賴國華先離開,或是一起離開?)我沒有印象、(你到鄉公所時有無遇到G○○?)我去的時候他就在那邊、【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7頁第

7 行】辯護人唸:當日我即一個人開車去大埤鄉公所找鄉長,在鄉長室外面的會客室,恰巧遇到天○○與我剛才在卯○○店內認識較阿華的男子,二人坐著談話。(到底有無跟G○○聊天?)有,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在哪個地方聊天?)會客室、(第二次去天○○辦公室傳話,G○○是否在場?)對、(天○○說要離開去拿東西,你有無等他回來?)沒有、(後來有無在回去公所找他?)沒有。」(本院筆錄卷3第34、35、41、45頁)可證明,李盟惠要H○○前去國寶藝坊交待他傳話給陳樹吉,因而遇到G○○洽在國寶藝坊泡茶,其離開國寶藝坊後,先去找朋友再去鄉公所找陳樹吉,他到達鄉公所時,已看到G○○在會客室與天○○談話(天○○證述H○○、G○○是前後腳到鄉公找他,此情節吻合),之後陳樹吉說要出去辦事情,H○○沒有等,先行離開,可見H○○確比G○○晚到鄉公所。㈣綜上證人天○○、H○○、G○○之證述互為

勾勒,可悉95年5 月31日當天,己○○分別找了H○○、G○○前去國寶藝坊,各別交待彼等向天○○傳話,要天○○再準備120 萬元擺平官司,不然當天下午的3 、4 點要寫起訴書,以此要脅天○○,然天○○當時沒有錢,心裡很急,乃叫G○○、H○○在辦公室等,自己則往B○○的資源回收場調錢,H○○沒有等先離開,天○○調到120 萬元後,在公所側門把錢交給G○○,要他把錢拿給己○○等人之情節,已臻明確。G○○雖稱當天沒有在鄉公所看到H○○,惟提示G○○94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4偵字3912卷2 第267 頁)審判長唸:「我與H○○在寶嫂經營之藝品店裡面碰到,只是單純巧遇,並沒有談到任何有關陳樹吉的事情,至於第二次見到H○○是天○○前述叫我到大埤鄉公所等他,我到鄉公所時發現H○○已經在公所會客室裡了,所以我便跟他打個招呼,其後便到鄉長會客室或會議室等天○○了,我並不知道H○○去鄉公所是要做什麼,因為我與他並不熟,所以沒問他。」之後問,有無說過此話,答以沒有印象,然稱假如我有簽名的話,表示我有從頭到尾看過,看完筆錄沒有發現記錯的地方等語,可徵93年5月31日H○○、G○○先後到鄉公所找天○○傳話,並且H○○、賴國除在國寶藝坊碰面外,稍後又在鄉公所會客室碰面,而天○○在客人沒有離開,隨即離開鄉公所前往B○○處調錢,可見天○○心裡已感受到極度的壓迫感,事態已緊急,非立即處理不可,再者丑○○起訴天○○之日期是93年5 月31日以如前述,執此可認,天○○證稱G○○或H○○於93年5月31日到鄉公所傳達準備120 萬元處理,否則下午3 、4 點就要起訴之情節,當非憑空捏造,又若天○○在國寶藝坊與丑○○第二次見面時,雙方已談妥12 0萬元之價碼,則天○○直接陳述由丑○○、卯○○、己○○中之一人告知價碼即可,何以在本院證述,關於金額的部分,是己○○等人隨後遣人前來傳達,不然不知要如何準備,本院認其供述洵屬有理,否則G○○、H○○前來報訊時,當不致火速前往B○○那邊籌款,似乎毫無準備,可認G○○乃至於H○○否認傳達要天○○準備120 萬元,不然下午3 、4 點要寫起訴書之消息,要係未吐實情。

【天○○交付200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㈠天○○之證述:

⑴94年7 月4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為何

能對93年5 月19日、93年5 月31日這個日子特別有印象?)因為我是向B○○調錢,而我因為今天要製作筆錄,所以於今日下午1 點半左右有先親自到他家問借我錢的日子,他去翻大埤鄉農會的存摺告訴我是這個日子。」(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16頁)等語。

⑵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80萬元

怎樣來的?)跟一個從事資源回收的朋友B○○借的,是在5 月19日中午,我一開口,他就馬上請他太太去領給我、(還有第2 次索賄的情形?)時間也是晚上,也是己○○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李盟再叫徐檢過來,是叫G○○過來轉達,不然當天(5 月31日)下午3 、4 點要寫起訴書,當時我沒有錢,很急,G○○跟我轉達這些話,先在辦公室等,我趕快去向B○○借120 萬元,在公所側門交給G○○…。」(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18、319頁)等語。

⑶95年6 月8 日審理時之證述:「(己○○在電話

中就跟你要80萬元?)嗯、(錢向何人調的?)B○○、(你跟B○○借錢,有無寫借據或開本票,有無約定利息?)我們是好朋友,所以都沒有、(他太太去領錢時,你是否在回收場或先離開?)我是告訴他我先離開過多久才才過來拿,他太太去領回來後,我主動去找他拿的、(劉進恭給你時,錢如何包裝?)以農會裝錢的紙袋交給我、(第2 次拿多少錢?)120 萬元、(第2次你去何處調錢?)也是B○○的回收場,同樣請B○○的太太去領錢後,我才去拿的、(領錢的時間,你是在回收場等或離開?)我有先回辦公室再去拿、(是不是B○○太太領錢回來,再打電話請你去拿錢?)那離我辦公室很近,所以我主動去拿的、(錢怎樣包裝交給你?)同樣用農會裝錢的袋子交給我、(去年的時候,你是否有去向B○○確認日期?)因為中機組去找我作筆錄,我忘了向他調錢的日期,所以我去找他確定日期、(你如何跟他說?)我說因為中機組找我作筆錄,因為他領錢的日子有紀錄,請他查看一下確定借錢日期、(與B○○93年5 月那2次借錢之外,有無其他借款?)有,但沒有這2 次這麼多錢、(你向B○○總共借了大約200 萬,有無還他?)目前為止只還了30萬元,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也不會催我、(你打電話去確定日期,B○○是馬上告訴你,還是查過才打電話給你?)他查過後才打電話告訴我。」(本院筆錄卷3第165 、167 、170 、171 、174 、175 頁)等語。

⑷證人天○○上開證述,可證明其交付賄款200 萬

元是向B○○借的,而借錢的時間是93年5 月19日( 80 萬元)及同年 5 月 31 日( 120 萬元),借錢地點則是B○○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秋玉領錢時,天○○沒有在場等,是午○○把錢領回來,天○○才去拿,嗣因案情需要,其打電話向B○○查證何時借款,經B○○叫其妻查看存摺後告知天○○。

㈡證人B○○證述:

⑴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認識

陳樹到現在,他跟你借過幾次錢?)2 次,分別是93年5 月19日及同年5 月31日、(為何你會記得那麼清楚?)不知是今年6 月或7 月初某日中午吃飯前,他本人到我的資源回收場,問我何時向我借錢,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要回家看存摺才知道、(為何借那麼多錢給天○○還要再確認他向你借多少錢?)那只是要看那一天借的,至於2 次分別借他80萬及120 萬元這一點我記得很清楚、(93年5 月19日及同年5 月31日借錢的切確時間?)都是在中午用餐前後,地點都是在我的資源回收場,我都交付現金,天○○都沒有簽立借據、(雖然你說是93年5 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提款借給天○○,但何以提款紀錄分別是

150 萬及200 萬元?因為剩下的70及80萬元是我要作生意用的、(天○○後來已經還你多少錢?)在今年4 月在我的資源回收場還我現金30萬元,我作為買賣使用並未存入帳戶,他現在尚欠我

170 萬元。」(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9 、

330 頁)等語。⑵95年6 月8 日審理時證述:「(天○○是否認識

?)認識很久了,我太親的時候就認識了,大約10年了、(天○○平常有無跟你借錢過?)他選鄉長的時候跟我借15萬,跟我借說要繳票,還有93年5 月向我借了2 次,借了一個80萬元,一個

120 萬元、(天○○向你借錢,借錢的習慣,會不會要求請他簽立本票或是借據,還是抵押擔保?)都沒有過、(有無約定利息?)沒有、(他錢都不用算利息?)是的,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想說借沒有多久,我就不會說跟他拿利息錢、(93年5 月間他跟你借了兩次錢,請你回憶,80萬元那部份開始說,他何時或是幾個人跟你借錢,過程如何請說明?)80萬元那次,他大約中午的時候開車到我行號,問我有沒有錢,我問他要借錢多少,他說就80萬元,我請我太太去領,後來我跟他說我太太去領了之後,請他等半個小時或是一個小時再拿、(他有留在現場等?)沒有、(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會領多少錢出來買紙?)大約3 、4 天領一次,領4 、50萬元、(你拿給天○○的時候錢如何包裝?)去農會領的時候,他拿袋子給我們裝著,就是牛皮紙裝著、(第2 次借款是何時?)大概也是將近中午的時候、(他也是一個人來?)是的。那次來的時候,好像很要緊急,問我有沒有,請我去領,說要借款120 萬元、(你接下來去領錢的過程?)他來的時候,說要錢,我請我太太去領,他問我何時會好,我說很快就好,請他等一下就來,他沒有在那邊等、(太太領了多少錢?)領了200 萬元、(120 萬元如何交給他?)我太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也是用牛皮紙袋子裝著、(包裝紙是否農會的包裝紙?)是的。上面都有蓋大埤鄉農會文字、(兩次交錢給天○○的時候,太太有無在旁邊?)有,就是我太太拿給我之後,他就去旁邊工作,因為天○○來的時候我太太在工作,後來我太太轉交給我的時候,我太太又去工作,我將前拿給天○○,我太太又去接我的工作、(天○○去年的時候有無跟你問借錢的事情?)他有無問我何時可以借錢,我說5 月的時候,我不太記得了。我說我要問我太太才知道、(你太太如何確定?)他有拿一本農會的存摺看,93年度的還留著,那本存摺沒有丟掉,當天也是領的比較多,就是5 月19日領的、(天○○有無還你錢?)我有向他討,因為我的錢有需要,他有還我30萬元,是現金,我聽說他去標會,他拿來給我的、(80萬元那次領了多久?)沒有多久,但是天○○比較晚來拿,農會領到回到我家不用半個小時、(第2 次借120 萬元,他幾點回到回收場?)大約是中午的時候、(是否約到12點的時候?)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12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12點、(有無超過11點半?)大約11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天○○是那一次比較早來借?)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本院筆錄卷3第199 至204 、

208 頁)等語。⑶上開證人B○○上開證述,可證明其共分二次各

80萬、120 萬元給天○○,而借錢的時間是93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 5 月 31 日,時間均是將近中午時,其中 5 月 31 日之借款時間則是 11點多,借錢地點則是B○○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其太太去提領,天○○沒有在場等,錢領回來再前去拿,天○○向其查詢何時借款時,其請太太查看存摺後,再將借款時間告知天○○。㈢證人午○○(B○○之妻)於本院95年6 月6 日審

理時證述:「(存提款都是由何人處理比較多?)我處理比較多、(資源回收場的營業型態?)收廢紙佔大部分、(60萬可以用幾天?指93年時)大約

3 、4 天、(最近3 年,你們是否有借錢給別人?)有、(你印象中借給何人?)天○○、張自承……很多人,客戶也都會借、(你借錢利息如何計算?)我沒有收利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都有手頭不方便的時候,都借來借去、(你先生與天○○是否熟識?)算是朋友、(是否很熟?)應該是,從我公公的時候就認識、(你說天○○有向你們借錢,印象中金額比較多的是多少錢?)80萬和120 萬是最多,普通都是幾萬元、(80、120 萬元有無還錢?)去年萬有倒的時候有還我30萬元、(天○○借80、120 萬元是上午、中午、晚上?)我只記得是白天、(你知道當時你領了多少錢?)1 次100多萬、1 次是200 萬元,因為我本身也要用,我一起領回來、(天○○跟你借80萬元的情形?)他和我先生接洽,是我先生叫我領錢、(你交錢給你先生時,天○○有無在旁邊?)好像天○○來拿時,我才拿給我先生,我先生才拿給他、(天○○跟你們借錢有無寫借據?)沒有、(天○○有無說何時還錢?)沒有、(借天○○120 萬元這筆錢是否你去領的?)是、(你領回後交給何人?)也是陳樹吉來拿時,我交給我先生,才由我先生交給他、(你到農會領錢回到回收場約需多少時間?)幾分鐘而已、(你出門時天○○是否在回收場?沒有、(提示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325 頁予證人檢視,你先生有無叫你去查存摺?)有、(天○○在問時你有無在場?)應該沒有、(你先生如何跟你說?)他叫我去找摺,要我看日期、(你去看存摺後告訴他,還是拿存摺給你先生看?)都有吧、(在那裡?)在回收場。」(本院筆錄卷第102 至113 頁)等語。可證明:其與B○○係分二次各80萬、120萬元給天○○,而借錢的時間是93年5 月19日及同年5 月31日,借錢地點則是B○○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午○○去提領,天○○沒有在回收場等,是領錢回來,天○○才前去拿,天○○向B○○查詢何時借款時,B○○請午○○查看存摺後再告知陳樹吉。

㈣B○○大埤鄉農會00000-0-0 帳戶93年5-6 月交易

明細表(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7 頁)暨大埤鄉農會關於B○○93年5 月19日(操作員15:16:

05) 及93年5 月31日(操作員11:11: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公文卷1第136 、137 頁)可證B○○有於上開2 日依序提領150 萬、200 萬元,而93年5 月31日領款日期,洽與丑○○起訴之日期相同,天○○若無他人傳達,要無可能預知起訴日期,若非有借款及交付賄款之事實,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益證天○○確有向B○○借用200 萬元,而此起訴之日期己○○何以知悉,若非丑○○之告知也無可能,據此可認丑○○、卯○○、己○○有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

㈤據上各節,天○○確有向B○○先後調借80萬、

120 萬元,先親自於93年5 月19日將80萬元在大埤鄉南和村張國清的蘭花園交給己○○、卯○○,另外的120 萬元係93年5 月31日託G○○帶往斗南鎮國寶藝坊轉交給己○○之事實,業已灼然明甚。

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

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換言之,本件被告丑○○、卯○○、己○○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首應探究者,乃渠等3 人是否有向天○○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查第一次國寶藝坊見面,丑○○當面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已如前述,然天○○所涉之圖利之案件,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並無起訴之必要,亦如前述,被告丑○○應已料到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更可印證天○○所述當時丑○○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要非無的放矢,丑○○預料此案終將無罪確定之情形,自不能天○○透露,否則天○○即無可能就範,因此以此案起訴為要脅,並由己○○在旁幫襯求情,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大演黑白臉之雙簧戲碼,將來法院終將判決無罪,已可對陳樹吉交待,因此丑○○沒有虞慮,仍然大膽將陳樹吉起訴,自屬恫嚇行為,辯護人謂丑○○僅是表達其身為承辦檢察官之堅定立場,不能算是恫嚇云云,尚無可採。

㈡辯護意旨謂,天○○雖陳稱:93年5 月19日上午徐

寶巖、己○○夫妻透過H○○告訴我,卯○○、李盟惠夫妻向我要80萬元打通地檢署關節,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云云,然H○○於95年5 月29日證述:己○○要其向天○○問80萬有沒有;80萬應該是處理事情;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足見陳樹吉與H○○所陳不一,就此己○○亦否認之,除了天○○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云云,本院認天○○如此陳述,應係第一次國寶藝坊見面,丑○○已表達案件要起訴,己○○之後要H○○向陳樹傳達80萬元要處理事情時,雖未明講處理何事,但天○○已明白傳話的意思,就是要打通關節,獲得不起訴,尚無陳述不一之情形。

㈢辯護意旨謂,天○○供稱:93年5 月31日前1 、2

天晚上,己○○又打電話叫我到其住所,我到其住所後,己○○又用行動電話撥給丑○○請他過來,約10分鐘後,丑○○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在過一、兩天他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判無罪,他將上訴,己○○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丑○○儘量不要上訴,丑○○笑而不答,說沒多久後丑○○就先走了,我則留下來和卯○○、己○○夫妻繼續商談,徐寶巖表示他問過丑○○,說我卡到前述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 個要起訴我,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是他們夫妻表示會再找丑○○疏通...,93年5 月31日中午卯○○、己○○夫妻又透過H○○向我索賄120 萬元,...到了下午1點多,H○○又和另外一名男子,來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更何況,上開傳話內容亦遭H○○、G○○於鈞院95年5 月29日先後證述否認在案,益證己○○確實沒有要H○○及G○○轉告天○○「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之恫嚇訊息云云。本院認,G○○、H○○是適當的信差人選,已如前述,再者G○○、H○○只是未承認傳達,「若未給錢,當日下午3 、4 點就要起訴之事」而已,並未否認有傳達訊息給天○○,本院認G○○、H○○不敢承認之原因是怕擔負刑責,若係配合天○○串證,應全盤配合方是,豈有選擇性配合之理。而5 月31日起訴日,此一關鍵日期,若無他人傳達,天○○不可能知道,也不會當日就向B○○緊急借款。B○○若係天○○找來串證之證人,何以其帳戶有提領200 萬元鉅款之記錄,若無借款之實,世上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參以G○○、H○○均證述,彼等前去傳話後,天○○有先離開鄉公所,出去籌錢,G○○更證稱,陳樹吉回來後即將錢交給他,更可印證,93年5 月31日天○○收到己○○央人傳達訊息後,即向B○○借款屬實,無可置疑。綜上各節研判,G○○、薛宗華確有傳達要給120 萬元,否則下午3 、4 點就會被起訴之訊息予天○○無誤。

㈣由上開證人、天○○、B○○、午○○之證述互為

勾稽、比對,彼等之供述就天○○向B○○親自借款,借款時間、金額是93年5 月19日(80萬元)、93年5 月31日(120 萬元)之白天,是當日由張秋玉提領,再由B○○交給天○○(地點在B○○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午○○領錢時,天○○沒有在現場等,是午○○領完錢,天○○再前去拿,陳樹吉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也未寫借據,目前天○○已以現金還款30萬元,天○○因案情製作筆錄需要,乃向B○○查證何時借款,經B○○請配偶午○○查看存摺提領時間,確認後再由B○○告知天○○借款之時間等各情節均吻合,這樣的一致性,說明了不是虛構事實。再就B○○、午○○供述與陳樹吉相識達10年以上,算是不錯的朋友,其夫妻借錢給朋友沒有約定利息及要求簽寫借據之習慣,當然也不會向天○○算利息及要求寫借據。再者,陳樹吉第一次借款80萬元,午○○提領150 萬元、陳樹吉第二次借款120 萬元,午○○提領200 萬元,惟B○○、午○○均說明其等資源回收場生意要大量現金,收購舊貨,因此除了借給天○○需求之金額外,另外多提領備用之現金,亦無不合理。復次,B○○、午○○僅客觀的證述天○○借款之事實,在完全不了解天○○借款之用途下,不致有誇大,或言過其實之危險,而且他們與丑○○、己○○、卯○○毫無瓜葛,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為不實之證述,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天○○、B○○、張秋玉等人證述借款之事實皆屬可信。至於辯護意旨質疑天○○稱80萬元之借貸及交錢時間係5 月19日中午1 時20分至1 時50分之間,但B○○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下午3 時16分,又5 月31日借款120萬元之時間係約在當日下午2 點多,惟B○○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上午11時11分,凡此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但是天○○所述向B○○借錢之時間,距天○○、B○○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1年餘,距離本院審理時更已是2 年後的事,要求彼等記得借款的切確時分是有困難的,此從天○○向對於借款的日期已不復記憶,尚要向B○○查證,B○○也不記得日期,叫其妻午○○翻看存摺才能回憶日期,可見要天○○回憶借款之確定時間是幾點,乃不可期待的事。參諸93年5 月19日之提款,從該次交易傳票記載是下午3 時16分,要與天○○陳述約為中午1 時20分至1 時50分之間完成借款及取款,兩者誤差時間不多,應係時間錯覺所致,另

93 年5月31日之提款時間是上午11時11分(參上述

93 年5月31日之交易傳票之記載),天○○供稱是該日下午2 點把錢交給G○○,應係記憶模糊,錯將第一次借款時間(下午),誤植在第二次借款之時間,非無可能,參照B○○於本院證述「(第二次借120 萬元,他幾點回到回收場?)大約是中午的時候、(是否約到12點的時候?)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12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12點、(有無超過11點半?)大約11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本院筆錄卷3第204 頁)等語,可悉天○○第二次借款之時間應係當日11點多或更早一點。若再從B○○所感覺到的先後兩次借款時間早或晚,去印證二次交易傳票記載之時間差【其證稱:「(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天○○是哪一次比較早來借?)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本院筆錄卷3第208頁)】,其感覺是正確的,與實際相符的,應係兩次借款之時分,有較明顯之差距(相差約4 小時),B○○才能感覺到何者為早,何者較晚,據此可認,天○○二次借款,確是B○○實際之經歷,況B○○於94年9 月5 日調查站訊問及同日偵訊時,供述2 次借款時間大約是「午後」,其中5 月19日領款時間15時16分確屬午後,5 月31日領款時間也接近中午,其係概述2 次借款時間為「午後」,要非精準的去回憶各次借款之正確時間,為中午12點以後之「午後」,何況B○○已說明借款之日期,至於借款是幾點,則是極細節,是以尚不能僅因時間久遠,證人天○○、B○○無法回憶切確之借款時分,或略有出入,而抹殺天○○、B○○間借款之事實。

㈤如上所述,B○○於本院證稱,天○○第2 次前來

借錢之時間是領款當日之11點初,而上開93年5 月

31 日 取款憑條記載領款之時間為11點11分許,本院認天○○到B○○回收場借款之時間約在將近11點時較合理,而H○○、G○○來傳話之時間,更應該是在11點之前,但應是相當接近11點,此徵之午○○證稱,「(農會與資源回收場距離?)大約

2 公里左右、(你到農會領到錢,回到回收場約需多少時間?)幾分鐘而已。」(本院筆錄卷3第10

6 頁),由於農會與資源回收場距離甚短,不到幾分鐘之時間,午○○從資源回收場出發到農會填單領錢,直至操作員鍵入操作員時間,整個過程花不了多少時間,依行員鍵入時間往回推算,午○○從資源回收場出發之時間,當係相當接近11點,另參B○○於本院證稱,農會與公所相距僅50公尺左右,是公所與B○○之資源回收場亦相當近,而陳樹吉接收到傳話馬上到B○○之資源回收場借錢,並請H○○、G○○在公稍等,可認H○○、G○○傳話時間應係在11點之前,不過也是將近11點了,方符實際。再者,B○○證稱,「那次來的時候,好像很緊急,問我有沒有,請我去領錢,說要借款

120 萬元,天○○過了40分或是1 個小時左右來拿錢。」(本院筆錄卷3第202 頁正面)、天○○證稱,「120 萬元有我印象他來傳話我馬上叫他去領」(本院筆錄卷3第190 頁反面),G○○證稱,「叫我在公所等他,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去公所等他,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公所等,後來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像禮盒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拿個東西給己○○,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本院筆錄卷3第60頁反面)等語,可悉天○○暫○○○鄉○○○段時間,確是向B○○調錢,該次5 月31日天○○借款之領款時間為11點11分左右,比對B○○、G○○之證詞,則天○○將120 萬元帶回鄉公所在公所側門交給G○○之時間,應該在將近12點或12點多,較貼近於事實。若此G○○、天○○分別供述在公所側門交款一事之時間(G○○供稱當日下午3 、4 點,天○○供稱下午2 點多),似與本院以領款為基準點,推算陳樹吉在公所側門交款之時間為12點或12點多,略有差異,本院認天○○帶回120 萬元時已是中午,陳樹吉、G○○均有可能憑印象約略回憶,而導致此誤差,又G○○,既非當事者,對於時間概念自不會特別注意,況時間久遠,自有可能誤記時間,而天○○錯記時間前已敘及,不再重述,此時間之誤差,是記憶難以正確重現之因素,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丑○○、卯○○、己○○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寅○○詐欺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天○○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

(第3 次索賄情形?)在交付120 萬元後沒幾天,侯叔倫主動來關切說他有去找寅○○處理這件事情,他已經跟寅○○講好,他會處理需要60萬元,但我不相信,我還是先付30萬元,我當天中午是先到日鮮餐廳,並點好菜,侯叔倫及寅○○才來,3 個談好後,因我將30萬元放在停在日鮮餐廳停車場的車上,由侯叔倫隨我到車上拿現金30萬元轉交給徐寶,我即去櫃檯結完直接離開,侯叔倫與寅○○則繼績吃飯。」等語。可證明:被告寅○○向天○○詐騙可以向丑○○關說不要將天○○起訴,天○○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應支付一半金額,待獲得不起訴處分再支付另外之30萬元,惟嗣天○○最後仍然被丑○○起訴,發覺被騙,不再給付另外之30萬元。

㈡證人天○○95年6 月8 日具結審判筆錄:「因為我

已經被拿2 次錢,沒有信心,所以答應先給一半,如果案子不起訴後,再給另一半,在日鮮餐廳時徐寶瑩有說會幫這件事,他的弟弟很聽他的話,徐寶瑩事先有透過侯叔倫跟伊說拿到錢後會不起訴之事,在日鮮餐廳用餐時,我、侯叔侖、寅○○3 個人同一桌,侯叔倫再提及送過錢後丑○○就會不起訴之事,吃完飯後,我叫侯叔倫到車旁,將30萬元拿給侯叔倫,事後有跟侯叔倫確認,有將錢交給徐寶瑩,飾金有1 、20箱要給我,因為錢是我出的,說要我做人情送人,但我不收,只留下一箱要做證據,剩下來的,我叫他們載回去,當時侯叔倫叫司機載來的,侯叔侖也有來。」(本院筆錄卷3第173、174 、191 、192 頁)等語。可證明:寅○○在日鮮餐廳答應幫忙向丑○○關官司,因之前寅○○已透過侯叔倫向天○○轉達以訂購飾金為掩飾,給錢後丑○○就不會把天○○起訴之情,在日鮮餐廳時侯叔倫再次提到此事,所以寅○○不必當面再向天○○提到給錢就會獲得不起訴之事,只要表明會幫忙處理,天○○就知道意思,而天○○雖出資訂購飾金,但其真意在配合寅○○之請求,因此只保留1 箱,其餘的飾金則要退給寅○○。

㈢寅○○於94年9 月5 日調查站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承認在日鮮餐廳與天○○見面之前10天左右,侯叔倫已跟他關說過天○○的案子,但他回絕,天○○出現在日鮮餐廳時,他認為侯叔倫又要談天○○的案子,感覺氣氛不對,未及用完餐,就與侯叔倫一起離開,離開時侯叔倫在他車上親自將30萬元交給他(審理時則改稱他只收27萬元,3 萬元退給侯叔倫)等語。可證明:寅○○拿到的30萬元是來自陳樹吉。

㈣證人許隆田94年9 月1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及財

神贈品百貨行交易單據影本,可證明:93年5 月27日寅○○向伊訂1 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單價21 .5 元,總價215,000 元,伊大約於同年6 月間將前述1 萬個飾金送至寅○○的極旺畫廊,徐寶瑩至同年8 月29日才以現金付清前述貨款。因有延遲交貨,所以折價20,580元再扣除尾數,寅○○實際支付現金194,000 元給許隆田。

㈤天○○當庭提出六房天上聖母飾金牌2 枚,可證明

:天○○無意取得訂購之所有飾金,只想保留1 箱當證據使用,其於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證述,徐寶瑩答應幫忙向丑○○關說輕放,但不想收現金,要以製作價值60萬元之金牌掩飾之情,並非無據。

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最初有他、寅○○、

侯叔倫、林朝賀等 4 人在寅○○經營之「極旺畫廊」談到要合資訂購斗南六房媽飾金轉賣,寅○○有說1 個成本27元,最後侯叔倫稱已找到金主,要自己做,不跟我們合夥,就直接找寅○○訂貨,之後寅○○請他幫忙送貨,係由侯叔倫帶路送貨到陳樹吉大埤的家,卸貨在天○○家的貨很少,只有1箱,其它的卸到斗南鎮侯叔倫同居人之美髮店,還有一些是留在『極旺畫廊』」等語。然此僅能證明最初是有4 人討論合資做飾金生意之計畫,但對於侯叔倫後來態度轉變,表示已找到金主,不欲再合夥,如此之轉折,證人甲○○終屬局外人,無法明白侯叔倫所稱的已找到「金主」是何意?侯叔倫當然不會挑明金主天○○與寅○○是透過金飾之訂購為掩飾,隱藏著送錢給寅○○打通管道之目的。但可確認的,天○○是訂購金飾之出資人無誤,何況被告寅○○於94年9 月5 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飾金做好後,伊請張秀嘉、林俊卿、侯叔倫3 人送到大埤鄉,事後張秀嘉、林俊卿告訴我是送到大埤鄉長天○○那邊等語,並未提到甲○○參與送貨,甲○○是否參與該次送貨即有疑問,據此甲○○證稱僅在天○○家中卸下1 箱金飾,其餘的運至侯叔倫於斗南鎮侯叔倫同居人之美髮店,尚不能遽然採信。

㈡寅○○於94年9 月5 日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

錄時,均承認侯叔倫在日鮮餐廳之飯局之前約10天左右,至「極旺畫廊」要求他向丑○○關說天○○的案件,但他予回絕,因此寅○○對於被邀約與陳樹吉在日鮮餐廳用餐之用意,不可能不知道(徐寶瑩供稱天○○的出現他感覺氣氛不對,認為侯叔倫又要談論天○○的案件),天○○與寅○○、侯叔倫在日鮮餐廳之飯局,若完全沒有提到天○○之官司如何處理,天○○在沒有得到任何之承諾(不論是飯局中寅○○親口保證,或侯叔倫主動提及送錢會獲不起訴處分),應該不會將30 萬 元託侯叔侖轉交給寅○○,尤其天○○對於官司尚未明朗,前已被己○○、徐寶嚴拿了2 次錢,毫無下文,要再次付出60萬元解決官司已不具信心,惟任何對於案件有幫助之舉動,都值得一試,只是態度趨於謹慎,乃預設退路,答應先給付一半金額30萬元,待獲得不起訴處分再給付30萬元,應可理解。天○○若無此承諾,亦即寅○○或引介之侯叔倫在日鮮餐廳中完全未提案件之處理方式,天○○斷無可能輕易相信侯叔倫事先片面之詞,應允先交付一半金額30萬元讓侯叔倫轉交予寅○○之理。辯護意旨認施詐術者可能是侯叔倫云云,要非可取。而此承諾並不需要寅○○親自為之,重點是席間天○○有聽到侯叔倫開口提到拿到錢會不起訴,而此時寅○○也在場,沒有做任何澄清,反而脫口而言,會予幫忙,他弟弟(丑○○)很聽他的話等語,此時天○○之理解寅○○已答應代為處理,認為寅○○亦保證其官司定會獲得不起訴處分,因此天○○在調查站乃至於偵查中證述寅○○向其保證只要給了錢就會獲得不起訴處分之情節,要與在本院之證述寅○○有無講此話已不記得,但侯叔倫一定有講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可以採信。辯護意旨謂,從天○○之證述,充其量寅○○僅說到會幫忙,但寅○○並未說付錢後案子會不起訴,要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寅○○供稱,當日在日鮮餐廳天○○僅約略提

到製作飾金之事全權委託侯叔倫處理(見寅○○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但此為天○○所否認,縱然屬實,寅○○已意識到訂購金飾是天○○出資,也知道天○○的出現必與關說官司有關,仍然從侯叔倫之手中收下此30萬元,而此30萬元正是天○○交給侯叔倫的,寅○○竟未予拒絕,自難以自圓其說。

㈣從寅○○之上開供述,侯叔倫於日鮮餐廳之會餐約

10 天前已對寅○○關心過天○○的案情,可悉侯叔倫確有基於熱心關注過天○○的案件,並非趁人之危,想從中撈到好處之人。

㈤至於辯護人稱,天○○於 94 年 9 月 5 日偵訊筆

錄稱:「但我不相信,我還是先付 30 萬元。」,可見天○○並未陷於錯誤,惟天○○雖無付錢就可以得到不起訴之把握,然任何對案件有助益之作為,都值得一試,尤其是承辦案件檢察官之至親親口承諾會幫忙,天○○當然會抱一線希望,否則也不會答應付款,辯護意旨認此並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陷於錯誤」之要件,寅○○並未施用詐術,而天○○亦未陷於錯誤云云,要屬無理。

㈥辯護意旨又謂,若寅○○一開始便要詐欺天○○的

話,寅○○實在沒有必要向許隆田下單訂購飾金云云。惟正因為雙方協議之內容是以訂購金飾為掩飾,實際上隱藏索取 60 萬元關說款之目的,因此徐寶瑩向許隆田下單訂購飾金,待東窗事發時,可推說收到的款項是貨款,以圖卸責任,則有其必要性。

㈦辯護意旨又謂,送貨的地點悉聽侯叔倫指示,由此

觀之,已可確定飾金的買主為侯叔倫。既然飾金買主為侯叔倫,就不會有起訴書所指「寅○○透過侯叔倫要求天○○出錢製作六房天上聖母金牌,作為其代為疏通丑○○以輕放天○○之代價」之情事。

因為這批飾金是侯叔崙要的,買主是侯叔倫而非徐寶瑩云云。然天○○證稱,侯叔倫帶司機載金牌到他家,他只留下 1 箱金牌,想留 1 箱當證據也好,剩下的金牌侯叔倫說要載回寅○○那邊等語(本院筆錄卷3第191 頁),可見侯叔倫確有帶司機載飾金到天○○家卸貨,益證飾金之買主確為天○○,並非侯叔倫。此外天○○只要保留 1 箱飾金,可悉天○○真意不在購買飾金,只是配合寅○○之要求而已,至於天○○要求運回給寅○○之飾金,是否全數運回給寅○○,抑或運到侯叔倫女朋友店內,均屬無從證實,惟寅○○承認侯叔倫有交待張秀嘉將部分飾金運回「極旺畫廊」,並說 6 小件(每小件約 300 個,與侯叔倫談的每個單價 27元),將近 2,000 個,送給伊與人結緣之情節。

(本院筆錄卷3第90 、91 頁),依寅○○之陳述,若以最保守有 1,800個,每個 27 元單價計算價值達 48,600 元,等於免費送給寅○○,如此討好寅○○,當然與關說案件有關,灼然明甚。

㈧證人甲○○上開證述金牌飾金每個成本 27 元之情

節,核與寅○○於本院供述每個算侯叔倫 27 元相符,若如此訂購 1 萬個飾金總價應係 27 萬元,徵諸被告寅○○於本院之供述,侯叔崙參與討論 4人合夥做飾金生意,侯叔倫對於飾金之單價應該知道(甲○○知道,侯叔倫參與討論沒有理由不知道),若侯叔倫欲獨占飾金生意,或欲對天○○行騙,其對於飾金單價相當清楚,訂購總數 1 萬元之飾金,理應請金主天○○準備 27 萬元,然陳樹吉卻準備 30 萬元,侯叔倫也將天○○出資之 30萬元交給寅○○(天○○把 30 萬元交給侯叔倫後已先離開日鮮餐廳,侯叔倫非無機會自行取出 3萬元),參諸寅○○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也承認拿了 30 萬元,侯叔倫若意在騙取天○○之錢財,卻未吞掉此差額 3 萬元,自不合理,據此可認,證人天○○證述 30 萬元只是寅○○要求金額之一半,另外一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再給,當非空穴來風。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寅○○及辯護人之辯護,均

屬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寅○○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四、追加起訴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被告丑○○不否認與藍獻榮檢察官同辦公室,是有機會窺探藍獻榮檢察官辦案之進度,被告丑○○依此擔任檢察官職務衍生之機會,肯定會讓D○○相信,其有辦法說動藍獻榮對其做出有利之處分。

㈡證人D○○於本院95年6 月7 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

D○○涉嫌之詐欺案件由藍獻榮檢察官偵辦,其因知悉丑○○在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而丑○○與藍獻榮檢察官是同一辦公室,89年9 月初乃透過朋友找上寅○○,在寅○○之穿針引線下與丑○○在寅○○經營的「極旺」見面,丑○○當面告知已問過藍獻榮說案件可以不起訴處分,但是要「處理」,丑○○說要以40萬元處理,主辦的藍獻榮30萬元,丑○○個人10萬元,89年10月

23 日 開最後一次庭完畢,其載其他涉案之3 名員工回口湖的路上接到寅○○的電話,寅○○稱藍獻榮在辦公室等,丑○○一會就到,因此將員工送回後就趕去「極旺」畫廊,錢是跟朋友一個個借的,借到後將40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著(開庭前已準備好,放在車上,車子停在有電動門的地下室車庫),當時錢是在丑○○的車上給的,丑○○表示有跟藍獻榮檢察官講了,案子會不起訴處分,要其放心,藍獻榮在辦公室等拿錢過去,丑○○拿了錢就離開,過了2 、3 天看到報紙才知道被起訴,不能相信,並質疑寅○○說過藍獻榮去他那邊泡過茶,丑○○也說會不起訴處分,因此打電話給寅○○要求退款,寅○○卻推託找不到丑○○,才告訴寅○○3天內沒有處理的話要召開記者會,錄音帶內容確實是丑○○退還40萬元,也有點鈔的聲音,本不想錄音,是他逼的,怕朋友會誤會,因為媒體一登,朋友打電話來問說借這些錢是要花在檢察官身上,結果怎麼又起訴,要把錢追回來才能對朋友有交待,問丑○○是何原因,主要是要錄音,讓他自己說,要瞭解原因,他事前說不起訴處分,最後是起訴,氣他說話欺騙不起訴之此等情節。徵諸證人D○○就其與寅○○、丑○○接觸之過程,丑○○並向表示已跟藍獻榮討論過會不起訴處分,以及交付及索回40萬元之過程,不論在偵訊時及與本院詰問時,證述並無岐異不一致之處,況其涉嫌之詐欺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8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調偵字第19號全卷卷宗內),卷內可證。可徵其錢財已取回,無任何損失,並與被告丑○○、寅○○無仇隙,司法也還其清白,令其不愉快之事件,可謂事過境遷,應已淡忘、釋懷,而且也未再擔任警職,沒有昇遷職務之考量,自無設詞攀污他人之必要,尤其事情發生迄94年12月28日D○○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丑○○、寅○○司法詐欺案,已隔了5 年餘,手中握有丑○○涉案之明確證據,於此之前沒有任何舉發行動,應是要給丑○○一次機會,其於本院證稱,本想說算了,錢有還就好,他書唸的這麼高,給他機會,之後我在媒體看到這樣,我看不過去(指宙○○召開記者會),說什麼司法迫害,司法哪裡有對他迫害等語,此情應是覺得不能任由顛倒黑白,事非不分,才挺身舉發,並願以證人身份接受檢驗證詞,其動機可謂單純,毫無夾雜任何報復之因素,證述應可確信。

㈢證人藍獻榮於95年1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可證其未

將偵辦D○○之詐欺案件告訴丑○○或寅○○,亦不知丑○○、寅○○向D○○騙取40萬元,因此丑○○向D○○騙稱已經跟藍獻榮討論過,D○○可以不起訴處分,以及丑○○向D○○拿40萬元時謊稱藍獻榮在辦公室等拿錢過去,要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資認定。

㈣扣案之錄音母帶及錄音機,可證丑○○、寅○○向其保

證會不起訴處分,然而D○○卻被起訴,與其預期不符,而寅○○推託找不到丑○○,錢是向朋友借的,結果送錢了還被起訴,不想讓朋友誤會,才想錄音取證。

㈤錄音帶譯文(A男:指D○○;B男:指丑○○),可

證D○○向丑○○質疑為何收了錢還遭到起訴,因此A男質問:「現在這是什麼原因?」,B男回答:「現在我跟你解釋,沒法度。裡面有一個發言人,伊擱有記者關係,過來法度,這個狀況你不熟,伊講你沒有銷售管道,裡面就是說可以給你去那邊判無罪,但是不能說不起訴,你若不起訴裡面會辦,若判無罪這個責任不是地檢署的」等語,則係丑○○在解釋最後為何起訴的原因,以此安撫D○○。另譯文中B男:「來這邊我拿給你看。」A男:「好」。之後有關車門的聲音,接著B男:「在這『40』等情,核與證人D○○證述,當時丑○○叫其進入車內,把40萬元還給他之情節吻合,可印證D○○是據實陳述,未捏造事實。

㈥被告丑○○承認行為時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依法負有追訴犯罪、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自88年6 月15日開始擔任檢察官一職,並曾與藍獻榮檢察官同一辦公室,曾與D○○在寅○○之畫廊見過3 次面,談論過偵查案件之程序,被D○○錄音的那次,是與D○○走出店外(寅○○之寶顥畫廊,原名極旺畫廊),兩人單獨談話,而錄音大部分是在店外錄的。(見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毆振雄在上開畫廊討論D○○所涉之養殖苗詐欺案之案情,第3次見面(被錄音時)時寅○○有告訴伊D○○2 、3 天前把錢放到店內,沒有處理,沒有處理是指D○○拜託他轉交給藍獻榮,寅○○請伊跟D○○解釋清楚,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請二哥(寅○○)打電話叫D○○到店內,見了面以後談話內容就如同譯文所示。」(本院筆錄卷3第210 至213 頁)等語。可證D○○相信丑○○擔任檢察官職務,可以處理其官司,而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而被告丑○○假借擔任檢察官職務,又與藍獻榮檢察官同辦公室,有能力關說藍獻榮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取信於D○○,如首開之說明,自屬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㈦被告寅○○承認,D○○有前往寅○○所經營的「極旺

畫廊」,曾與D○○見面5 次,而丑○○有與D○○見面3 次,D○○錄音當天,在寅○○的畫廊及店外,確實有丑○○、寅○○在場。(見準備程序筆錄)其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D○○到伊畫廊說有打聽過丑○○跟藍獻榮是同學,講完拿出40萬,要伊透過丑○○忙處理這件事,後來有客人來買作品,他就沒有說了,說要上街買東西,把錢放在桌上,叫伊錢鎖在抽屜,說回程再聯絡,伊就把錢鎖在泡茶桌下面,但D○○就沒有再回來。②2 天後D○○打電話來說事情已經見報了,你這事情怎麼給我處理這樣子,他說當官的這個錢用下去一定可以,他口氣很不好,伊就請D○○過來拿錢,同時將情形跟丑○○講,伊請丑○○跟D○○轉達,錢有交給丑○○,要他幫忙把錢交給D○○,跟D○○說沒有辦法幫她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就在店裡等D○○過來拿這些錢。」(本院筆錄卷3第152 至156 頁)等語。可證被告寅○○確有收下D○○欲打通關節之40萬元,而寅○○、丑○○與涉案之D○○在寅○○畫廊多次見面討論案情,D○○看到媒體,知道被起訴乃責難寅○○黃牛,事後亦由丑○○負責當面返還40萬元,可見被告丑○○、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賄公務員,乃非法之事,實為社會通念所難容,

是一般行賄者,必先建立行賄管道(直接或由第三者之穿針引線),以極隱密方式確認雙方之合意,始進行交付賄款之行為,豈有管道尚未暢通,擔任穿針引線者尚未首肯或表態,行賄者即貿然提出賄款,不顧該第三者之意願,硬是要其協助行賄之理。本案據被告寅○○、丑○○所辯,D○○僅向丑○○請教法律問題,沒有向丑○○提及要透過丑○○行賄藍獻榮檢察官之事,則衡情D○○欲行賄藍獻榮檢察官,縱使不敢直接向丑○○啟齒,至少也應該徵得寅○○之同意,要無可能如同寅○○所辯,其已經明白向D○○表示不可能透過丑○○去行賄,會被丑○○罵等語,D○○猶不識趣,不顧寅○○之意願,以要上街買東西為藉口,逕行將賄款留在寅○○的泡茶桌上,並一去不返之理,毆振雄豈會以如此笨拙之方式要求幫忙行賄,自屬不合理。又D○○曾經擔任過警察之職務,行賄檢察官是何等重大之事,不可能等同兒戲處理之,為其應有職業敏感度,丑○○縱使熱心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並不代表會答應替其轉達賄款,若非有相當之承諾,斷不會貿然提出賄款,而以此近似強人所難之方式(如寅○○所供,已當面拒絕D○○之請求),要求甫認識不久,並其無深交之寅○○(D○○於本院證稱89年9 月初透過朋友才認寅○○),促其請求丑○○代為轉達賄款之理。因為勉強的事不會成功,再者D○○也不能預料丑○○知悉後會有何反應,而事情之演變可能更不利於己,如遭丑○○舉發,或丑○○告訴了藍獻榮,藍獻榮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帶上一筆,因而求處重刑,豈非勢得其反,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據被告寅○○所為供述,其認為不應該收此錢,但

是談的過程有客人來,不方便再談,D○○拜託把錢收下,並叫其把錢鎖在抽屜,要上街購物等回程再談,D○○卻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給D○○(本院筆錄卷3第155 至157 頁)等語。若如此,D○○擺明是要寅○○請丑○○代為送賄款,寅○○已拒絕D○○之請託,當其查覺到D○○要求暫時替他保管款項,只是藉口,自應立即打電話或透過可行方式予明確回絕,並立即還款,以免遭D○○誤認已答應處理,方屬正辦,焉有隔了2 、3 天,D○○打電話來稱其被起訴之事見報了,並語氣不佳要求還錢,才知事勢嚴重,此時才告知丑○○出面處理,自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參照錄音帶譯文,假若被告丑○○、寅○○所述為真

,為何被告維嶽在與D○○談話過程中,完全沒有撇清寅○○沒有答應幫忙,不要誤會,也未訓斥D○○企圖行賄之不法,反而一再安撫說「沒有幫到忙」,並解釋「是因發言人、記者關係」、「起訴讓法院判無罪,不起訴讓高院發回,會被調查」等語。反呈現出急於向D○○解釋,最終何以會以起訴之方式處理,試圖開脫責任,上開辯解自屬不合理。至於辯護人以D○○於本院證稱:被告退還之40萬元,與數日前D○○所提領之40萬元之包裝,繫紙鈔之紙條皆相同,且皆為新鈔,故寅○○證稱其一直將該40萬元放在泡茶桌之抽屜,而未轉交給任何人,且原封不動退還D○○之證詞應屬可採云云。然D○○已說明當時剛發行新鈔,既使退還之40萬元係新領之款,同樣也會是新鈔,也會有繫紙鈔之紙條,尚不足以因繫紙鈔之紙條相似,而認係D○○當初提領交付之同批現金,況D○○索回40萬元距交付時不過2 、3 天,丑○○、寅○○或尚不及存入,或係觀望,待渠等猜測之結果(不起訴)與藍獻榮實際處理之結果不符,再以原款返還,亦非不合理,據此尚不足以有利於被告徐維嶽、寅○○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被害人D○○一再強調,交付40萬元係拜

託丑○○關說承辦檢察官藍獻榮盡速偵結,而非行賄,且丑○○告知交付40萬元會不起訴,但D○○一再證稱其不相信會不起訴,由此足證,縱使被告使用詐術,D○○亦未陷於錯誤,故無詐欺云云。惟證人歐振雄於本院詰證稱:「(後來你知道被起訴,你為何要他們還40萬元,與你的預期有不一樣嗎?)他要我就給他,只是有沒有照他所講的,結果與他所講的不一樣,結果是起訴處分,當時我也要用到這筆錢,我需要律師費用,我氣他說話欺騙我,起訴也好不起訴也好他要老實跟我講,他是騙我不起訴處分。」、「你之所以覺得受騙,是寅○○、丑○○有跟你保證過這個案子會不起訴處分?)是的,他是拿了錢還跟我說不起訴處分。」(本院筆錄卷3第149 頁背面)等語。可悉D○○確有受騙,本院認D○○請託丑○○關說承辦檢察官藍獻榮之事項,應不僅要求盡速偵結如此而已,D○○在丑○○為不起訴之保證時,已期待其案件會不起訴處分,只是不願明講內心之期待,如此會讓人有關違背職務行賄之聯想,反而不利於己,因而供述保留,否則不會知道被起訴後,反應激烈,要求立即還款,不然將招開記者會讓事情曝光,為如此強烈之訴求之理。

㈤另被告丑○○於審理中,供述其與D○○在畫廊門口

交談,經公訴檢察官要求當庭勘驗錄音帶之後,改稱其係在站在店門口,與坐在車上的D○○交談云云,繼而對歐雄當日之行動,供述:「D○○乘車抵達畫廊時,先下車與丑○○兄弟打招呼,其在門口,要歐振雄過來,D○○乃回自己車上,搖下車窗,與其交談,交談完畢後,D○○下車向寅○○道別,始開車離開。」云云,惟被告丑○○抗辯之情節,其稱當時D○○之舉動,一則無意義之舉動過多,再則不合社會禮儀及日生活經法則。實則,依錄音內容所示,歐振雄抵達畫廊時,路邊有吵雜聲音,直至丑○○表示「來這邊我拿給你看」,隨即有車門關門聲,2 人交談時,周遭相當安靜,交談結束,緊接車門關門聲,又出現路邊吵雜聲,有錄音譯文可稽,足證D○○證述丑○○係在丑○○車內還款及交談,信而可徵,被告丑○○所辯D○○下車向寅○○道別云云(因此有再次的關門聲),如前所述,要屬不合理,被告徐維嶽叫D○○上其自用小客車還款及交談,應係避人耳目之舉至明,否則豈有不能光明正大,當面在寅○○之畫廊內解釋清楚之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丑○○、寅○○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旨要旨,屬無理由,事證明確,被告丑○○、徐寶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可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則與被告丑○○共犯之被告己○○、卯○○、寅○○,亦應依行為時法;復按,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31 號函公布第3 、9 條之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犯罪,為配合刑法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之修正刪除,因而刪除第5 款關於該2 罪屬洗錢防罪法之重大犯罪之規定,另第9 條第3 項亦刪除以第2 條第2 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為常業罪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予論處。

㈡被告丑○○部分:

⑴綜合上述㈠之說明及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予論處。

⑵被告丑○○原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負有追訴犯罪、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

⑶核被告丑○○所為:

①就事實貳,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216 條行使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

②就事實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

③就事實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④就事實伍,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⑷就事實貳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其中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曾建富、巳○○、第318 條之1 之罪與被告宇○○、第

359 條之罪與被告辛○○、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之公文書罪,因該罪就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不應再依同法第

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自非有理。另所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第359 條之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未因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票聲請書),之後復交由巳○○向本院聲請,則不實登載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逕論以行使罪。⑸事實叁即起事書事實五部分,被告丑○○原係藉勢勒

索丙○○財物罪,惟嗣犯意變更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95年5 月24日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筆錄卷2第233 頁),起訴之事實提及徐維嶽收受賄款後,即將丙○○為不起訴處分,將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亦援引庚○○94年9 月26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庚○○係證稱:「(這些動物)全部都不是我的,丙○○說我不承認要聲押我…。」,可見丑○○對丙○○不起訴處分,對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法,可認起訴事實已對被告徐維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起訴,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

⑹事實肆即起訴書事實七部分,被告丑○○、己○○、

卯○○,先後2 次對天○○各勒索80萬、120 萬元之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丑○○與己○○、卯○○就此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⑺爰酌被告丑○○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不思國家投

入相當金錢予以栽培,養成後並給予優渥待遇,已足供養家溫飽,竟仍貪圖一己享樂,違法亂紀,其分發才一年餘,即思掌握國家公權力成為斂財之工具,另為謀私利擅行接案,過程中毫不忌憚與當事人交往頻繁,對於搜索、扣押物品,但憑當事人電話指示,有失客觀官署立場,復任由告訴人一方捉刀建構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以作為起訴書之藍本,與告訴人聯手打擊被告,竟侈言無礙事實認定,荒唐至極,其寒窗多年得中高位公職,更應珍習返鄉服務之機會,謹慎將事,戮力公務,以求回饋鄉梓,不思及此,反將家族人員拉入成為共犯結構,培養所謂子弟兵,為其效勞,又動輒無端強力搜索,或濫用職權違背職務,視律令章法於無物,嚴重戕害司法純潔公正性,使人民望司法而卻步,故經反覆推求,被告非處極重刑,要難匡正司法威信,重拾民心向背,及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各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褫奪公權終身。

⑻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條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⑼犯罪所得財物625 萬元,應予負連帶追繳責任(其中

200 萬元應與被告己○○、卯○○負連帶責任),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㈢被告宇○○部分:

⑴綜合上述㈠之說明,及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

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⑵被告宇○○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

⑶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

⑷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搜索票聲請書),之後復交由巳○○向本院聲請,則不實登載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逕論以行使罪。

⑸被告宇○○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之公文

書罪與被告丑○○、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第318 條之1 之罪與被告丑○○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⑹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之公文書罪,因該罪

就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不應再依同法第

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自非有理。而所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未因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⑺而所犯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

搜索票)之目的,無非在聲請搜索查扣相關證物(含電磁紀錄),其後依丑○○指示在「中打」查扣晏子明之電腦,並容任辛○○將查扣之電腦下載之電磁紀錄取走,讓辛○○得以代替丑○○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作為丑○○撰寫起訴書之範本,則上開2 罪間,顯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⑻爰審酌被告宇○○身為警官,未守中立客觀要求,交

結一方致執法不公,此從扣案之先進法律事務所的刑事卷宗內,竟發現有宇○○製作之辛○○94年4 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詢問人、記錄人均空白),可見係宇○○交給辛○○(辛○○於本院證稱:『李瑞妍所有案件的資料,都是我提供的,宇○○製作完筆錄後,有拿給我看,可能看完之後帶走也不一定』《本院筆錄卷5第15頁》、『94年4 月8 日辛○○調查筆錄是宇○○交給我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4第69頁反面》),宇○○顯然與辛○○亦有勾結,並企圖以人頭購買學習機,製作不實之地○○之調查筆錄(幸未完成筆錄格式),創設管轄權,致程序正義蕩然無存,以及未婚、擔任警職、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巳○○部分:

⑴綜合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⑵被告巳○○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

⑶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票聲請書),之後復交由巳○○向本院聲請,則不實登載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逕論以行使罪。

⑷其與被告丑○○、宇○○就該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所犯該罪就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不應再依

同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自非有理。

⑹爰審酌被告巳○○,對警察職務認識不清,偶因擔任

丑○○之隨扈,日久相處,即以丑○○馬首是瞻,視己為丑○○之子弟兵,忘了自身應有之警職人員分際,甘為不肖司法人員違法行事之幫手,先請地○○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次與宇○○製作不實之地○○調查筆錄,企圖配合丑○○創設管轄權,致程序正義蕩然無存,犯後亦飾詞狡辯,合理化自己不法行徑,及其已婚,育有2 名子女,學歷警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辛○○部分:

⑴綜合上述㈠之說明及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⑵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9 條第2 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⑶其與被告丑○○、未○○就刑法第359 條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處斷。

⑸爰審酌被告辛○○因一己私念,竟勾結檢警違法亂紀

,為達個人訴訟目的而操弄國家司法、警政於股掌之中,犯後毫無悔愧之心,及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擔任建多家企業之負責人或董事,學歷大學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⑹被告辛○○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㈥被告未○○部分:

⑴綜合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

⑶其與被告丑○○、辛○○就該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爰審酌被告未○○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知悉辛○○與丑○○勾結,有不法情事,理應明哲保身,不應參與不法,尤以被害人辰○○對下載資料之事,當場抗議,自應停止侵害,卻配合辛○○取得丑○○同意之指示,下載辰○○電腦內之資料並予存取,侵害辰○○之商業機密,復協助辛○○整理證據標籤之黏貼,以供丑○○使用為起訴書之附件,為虎作倀,實難茍同,其犯後並未承認錯誤,反飾詞為辯,犯後態度不佳,及未婚、擔任美術工作、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F○○部分:

⑴綜合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⑵被告F○○浮貼印文偽造玄○○、中華成長二公司間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加以影印傳真予貸款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浮貼偽造後,加以影印,再將影印本傳真給上海商業銀行,2 次偽造之時間緊密,屬接續犯,其盜用印文(印文為真正)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人認被告丑○○、辛○○、宙○○、玄○○均係

共犯,且偽造後持以行使,亦使上海商業銀受有損害,惟被告F○○偽造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其個人之便宜作法,並未告知其餘被告知情,是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另上海商業銀行接受此偽造之不動產產買賣合約書,准予該貸金額,並無礙其債權及擔保權之行使,要言之並未受有損害,公訴意旨於此,亦屬未合,併此說明。

⑷爰審酌被告F○○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係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惡性不大,復無犯罪所得,及其未婚、業代書、學歷專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被告F○○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⑸扣案偽造之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間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2 份(即浮貼及浮貼後再影印之合約書),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1 點之5 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意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盜用之印文,既屬真正,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被告己○○部分、卯○○部分:

⑴綜合上述㈠之說明及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⑵被告己○○、卯○○與依據與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

維嶽共犯本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依本條例處斷。

⑶核被告己○○、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4條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先後2 次勒索財物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⑷被告己○○、卯○○與丑○○就此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爰審酌被告己○○、卯○○,為圖個人享樂,仗用家

人為官之權勢,乘人之危,共同盤敲剝削涉案被告錢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其等犯罪所得非少數,不思以兄嫂之身分,勸戒丑○○奉公守法,竟沆瀣一氣,同流合污,謀取不法利益,彼等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卯○○任文化中心之公職,學歷五專畢業,己○○開設藝坊,學歷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⑹被告己○○、卯○○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併各宣告褫奪公權8 年。

⑺犯罪所得財物200 萬元,應與被告丑○○負連帶追繳責任,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㈨被告寅○○部分:

⑴綜合上述㈠之說明及附表1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⑵被告寅○○與依據與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丑○○共犯

本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依本條例處斷。

⑶核被告寅○○就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五(追加起訴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⑷其與丑○○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爰審酌被告寅○○,為圖個人享樂,仗用家人為官之

機會,乘人之危,甘為丑○○之白手套,詐取涉案被告錢財,破壞司法威信莫此為甚,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雖已返還被害人毆振雄,然係被害人受騙後,以要求退還,否則開記者會公佈醜行,迫不得已才返還,又不思以兄長之身分,勸戒丑○○奉公守法,竟沆瀣一氣,同流合污,謀取不法利益,及現無婚,育有1 子,從事裱畫工作,學歷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⑹被告寅○○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7 年。

參、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照。

一、起訴事實三部分:⒈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或165 條偽造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及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地○○筆錄)部分:

㈠公訴意旨:94年4 月間丑○○、巳○○前往偵六隊,

當場與巳○○、癸○○、宇○○、辛○○等人於討論到如欲搜索辰○○之眾網公司,必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辛○○住所為台中市,該案被告辰○○、戌○○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台北市,並無雲林的管轄聯繫因素,毫無可能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遂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下,宇○○首先提議,由住在雲林之巳○○在雲林找尋一人充為該案之被害人,辛○○則支付69,820元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巳○○遂找其同有犯意聯絡之弟妹地○○擔任此一購貨人頭,並於同月21日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偽造成該案之刑事證據,並於同月28日依指定裝機在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租處。宇○○、巳○○二人於同年5 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地○○並不在場,宇○○仍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全然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一式4 份,再交由巳○○持往地○○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偵查犯罪之公正性,宇○○、巳○○二人更因心虛而不敢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檢察官聲請傳喚地○○、巳○○、宇○○、林志貞等人為證,並提出附表證據標目甲起訴事實三編號013 ~020 、024 ~026 、045 ~049 、055 (書證箱編號3 第8 宗)等證據為證,因認被告丑○○、癸○○、巳○○、宇○○、地○○、辛○○所犯係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或同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以及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經查,被告等對於由辛○○支付69,820元作為購買產

品之資金,巳○○找地○○於94年4 月21日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公司,購入學習機一套,於同月28日依指定裝機在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租處之事實,均並不加以爭執或否認。然此購買產品及裝機之過程,僅係將來制作地○○筆錄之前階段行為,縱使地○○原無購買產品供已使用之意願,只是配合巳○○之請託配合警方辦案,雖其對於是否購買沒有決定權(下述),但既未轉化成供述證據,尚不能成為獨立之證據方法,公訴人認此形成證據過程之階段行為,即該當偽造刑事案件證據,尚有誤會。㈢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

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又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地○○之94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記載(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8 宗),詢問時間:94年5 月6日11:10、詢問地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三組,並載有地○○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受訊問人個資料,以及對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問答內容,惟地○○於本院結證稱:「(你跟巳○○何關係?)他是我大伯、(你有無買過快樂互動美語學習機?)有、(何時、何地買的?)去年4 月底在台中世貿買的、(買的目的為何?)協助警方辦案、(你買這東西你自己或小孩有要用嗎?)沒有、(訂金何人出的?)陳姓員工出的、(你有無要買學習機的意思?)沒有。決定權是在陳姓員工手上、【提示陳麗津94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是否你簽名蓋章的?警察有無與你一問一答製作筆錄?)筆錄是我簽名蓋章的。但警察沒有跟我一問一答、(為何你簽這份筆錄?)是我大伯拿到我家讓我簽名蓋章的、(這個筆錄是你大伯拿到何處讓妳簽的?)拿到我斗六莊敬路的家、(拿給你時筆錄都做好了?你有無看過?)對,有看過、(筆錄拿給你簽名時,詢問人位置有無人簽名?)沒有,空白的、(這份筆錄是否警察找你到警察局做的,或警察去你家做的?)拿去的時候都做好了。」(見地○○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筆錄卷4)等語,要與上開調查筆錄記載,詢問時間94年

5 月6 日11時10分、詢問地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三組不符,而訊問內容略為:「我有購買SETBOX互動電視美語學習機及相關資料,94年4 月21 日 我在台中市貿展覽館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ETBOX互動電視美語學習機、諾第學習樂園、艾力斯美語系列共售價69,820元,我可以將東華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暨裝機單、發票(94年4 月25日,69,820元)、保證書提供警方為證。」等語,亦與審理中證述,「錢是陳姓員工出的,決定權是在陳姓員工,買的目的是協助警方辦案,不是自己或小孩有要用。」之情節不同,可認該份調查筆錄確有內容不實之情。

㈣證人宇○○證稱:「(你製作地○○筆錄,後來沒有

簽名?)是、(沒有簽名可以送到地檢署去嗎?)應該不行、(你的組長看到筆錄沒有簽名,會准你送到地檢署去嗎?)也不會。」(本院筆錄卷4第93頁)可證,上開地○○之調查筆錄,被告巳○○拿去給陳麗津簽名蓋章時,詢問人欄是空白,而扣案之地○○調查筆錄詢問人欄亦屬空白,沒有簽名,該份筆錄既未有詢問人之簽名,無法表徵由何人見證地○○之陳述,亦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之制作程式不合,係屬未完成之公文書,未發生效力,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自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而刑法第

165 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169 條第

2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均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各與該罪之要件不符。

㈤依據上述證據判斷,公訴人控訴被告丑○○、癸○○

、巳○○、宇○○、地○○、辛○○此部分犯嫌,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彼等刑法第165 條、169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罪責,應為地○○、癸○○無罪之諭知,至於丑○○、巳○○、宇○○、辛○○所犯此部分罪嫌,公訴人認與起訴成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搜索票聲請書)部分:

㈠上開搜索票聲請書之內容固有不實,業如前述,惟被

告癸○○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我是被拘提後,問我是否認識地○○,才知道地○○去買學習機,聲請搜索票是承辦人的意思,聲請書要經過每個層級核章,宇○○把公文拿過來,我看到副組長核章過,我就蓋了,我沒有仔細看,大概看一下,看誰有蓋章,有無疏漏,對內容沒有印象,我根本不知道有地○○的筆錄存在。」等語。

㈡證人宇○○於本院證稱:「地○○購買學習機是徐維

嶽指示的,聲請通訊監察、搜索、拘提,我都會拿卷宗給徐檢看,徐檢會給我指示,分到案子都是我在主導,人不夠組長會指派,我制作地○○筆錄時,沒有告訴癸○○。」(本院筆錄卷4第85頁)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證稱:「當時在中打辦公室

,大家在泡茶,應該是宇○○向檢察官報告說,要找雲林的人來買,所以檢察官就指示,丑○○下這個決定前沒有找辛○○、癸○○或我討論過,是丑○○交待後就直接找地○○,當時癸○○應該在場。」(本院筆錄卷4第75、76頁)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要去找一個人購

買語言學習機的事情,檢察官找人去購買,你是否在場?)有、(後來決定要找何人去買,是否知道?)丑○○直接轉過去對泡茶那邊,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張俊彥,當時巳○○在我們對面、(轉過去說了什麼?)可能交代巳○○去買、(丑○○指示的時候當時林續鵬是否在場?)我當時對於癸○○沒有印象、(當時癸○○在場否?)應該在場,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應該是問我癸○○或是宇○○是否在場,我回答是的,因為那是他們的辦公室、(找巳○○去購買學習機的時候,當時癸○○是否在場?)我直接跟丑○○說話,旁邊我沒有注意到,因為那是他們的辦公室,所以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我就回答在,調查員就打下去了、(現在是否可以確定是否癸○○在場?)我不確定。」(本院筆錄卷4第35、36頁)等語。

㈤丑○○於本院證稱:「(你在找人購買DigiBox 的時

候,癸○○是否在場?)沒在場,只有我跟辛○○、宇○○、巳○○在場。」(本院筆錄卷5第62頁)等語。

㈥綜上,上開證人對於丑○○指示巳○○找人購買學習

機時癸○○是否在場,並不一致,亦不肯定,而林續鵬既使在場,也不能證明癸○○有參與討論,並同意如此進行,而地○○之筆錄,依宇○○之證述,其制作地○○筆錄並未告訴癸○○,聲請發搜索票時也未附地○○之筆錄等情以觀,該案既由宇○○主辦、主導,癸○○要無從對於各項辦案細節,均能暸若指掌,是其縱於宇○○送閱之搜索票聲請書核章,亦難謂其知悉搜索票聲請書上:「…並由被害人所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地○○…。」之記載,是造假不實,而基於犯意之聯絡,予以核章,自難課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辛○○經營之陽明公司與光啟公司,於92

年11月29日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 條規定該產品每套陽明公司以2 萬

9 千元售予光啟公司,陽明公司則應至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 萬套產品,之後陽明公司與光啟公司,雙方因執行上開銷售契約而發生有4,350 萬元之爭議,辛○○自認受有損失,乃透過酉○○牽線找到徐維嶽幫忙,企圖以公權力方式逼迫辰○○、戌○○等人出面解決…,94年5 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巳○○持搜索票申請書,經丑○○於申請書上批示許可後,巳○○再轉本院聲請,幸因值班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94年度聲搜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惟此並無稍減丑○○違背職務濫權拘捕並無明顯犯罪嫌疑之人的決意,丑○○當日隨即竟簽發辰○○、戌○○

2 人之拘票,指揮刑事局中部打擊中心前往拘提。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權逮捕罪。

㈡惟辛○○寄給丑○○之告訴狀(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

箱編號3 第1 宗)之告訴意旨略為:①辰○○於92年

10 月 中旬與告訴人當時負責人魏啟育商談合作銷售「Digibox 互動電視學習機事宜,辰○○介紹數位光啟公司與光啟社有合作關係,與光啟社屬於同一企業集團,並強調光啟社與數位光啟均與教育部、華視、北京大學等單位正在進行多項合作,其產品在數位學習領域佔有極大市場,相關單位均委託其作專案開發。甚且,數位光啟公司租用光啟社所有之建物為營業所,遂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29日與辰○○所屬之數位光啟公司簽訂產品合作銷售契約。嗣告訴人依約定於簽約時開立金額1,45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及在

93 年1月16日開立金額4,35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數位光啟公司,總計告訴人給付給數位光啟公司5,800 萬元。②然數位光啟公司始終未能依約交付任何產品予告訴人,幾經催討,直至93年3 月間始交付500 台Digibox ,以及280 套書,但經告訴人檢視後發現,該批產品有重大瑕疵,完全無法銷售,告訴人不得已,只好將訓練人員解散。③更有甚者,上開4,350 萬元支票款中2,700 萬元到期之際,辰○○為安撫告訴人,乃藉口以其友人經營之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出來承受告訴人於前揭《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法律地位,而由前衛公司概承受告訴人《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法律權利、義務。告訴人因仍信任辰○○,且已投入鉅額投資,乃同意終止《產品合作銷售契約》,而將《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權利讓與前衛公司,以取回告訴人所給付之5,800 萬元。

④辰○○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另以前衛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共2,700 萬元之3 張票款予告訴人,並表示協助前衛公司概括承受告訴人《產品合作銷售契約》權利義務及給付5,800 萬元,但前衛公司簽發之票款僅有700 萬元兌現,其餘則未兌。⑤至93年8 月20日,辰○○復將應給付之剩餘款,另以數位光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及具碲國際有限公司、明雄有限公司等客票以為給付。並佯稱欲以應返還告訴人貨款作為對價,將整個產品之所有權利,包括著作財產權、所有權全數讓與告訴人。然契約簽立後,告訴人請求將相關硬體交付時,才發現辰○○已遷離住居所,搬空公司,不知所縱。該告訴狀之末記載「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鋻」、「中華民國94年3 月2 日」,可見辛○○請律師撰寫此告訴狀,原係要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應係認其合法權益遭到侵害,而欲提出告訴。

㈢另參卷內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

公司》、產品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產品銷售權授與合約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陽明公司與前衛公司》、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數位光啟公司簽發給陽明公司19張支票(33,148,000元)及支付予陽明公司之4 張客票(1,920,000 元),均退票(以上書證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7 宗),核與告訴狀指訴情形吻合。可證明: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訂立產品銷售契約,之後前衛公司承受陽明公司產品銷售之權利、義務,93年7 月1 日陽明公司更於簽訂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後取得STB 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包括數位內容之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相關說明書之語文著作,以及SET 機上盒內所應有之權利。該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係因數位光啟公司售予陽明公司之貨品有瑕疵,亦可印證告訴意旨內容非出於虛構。

㈣證人即被告辛○○95年6 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

你為何與辰○○與戌○○買語言學習機?為何與他們簽約?)因為有一位莊小姐介紹我們直接去辰○○的光啟公司,說他有產品要賣,我先生就對教育這個東西有興趣、(辰○○他有說過他有提供語言學習機給你?)是的、【提示刑事局卷宗辛○○94年4 月8日警訊筆錄第5 頁供證人閱覽】(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看裡面有一段話,說你是都只能透過戌○○找到辰○○,是否實在?)11月初的時候,我只能透過他找到戌○○、(辰○○交給你的500 台學習機,為何後來有退貨?)當時學習機不能賣,因為不完整,因為依據他合約給我的內容是無法銷售,他說透過網路可以銷售,但是無法銷售,我們的經銷商一直等,但是經過測試的時候就是不行,那個東西我們銷售人員認為如果拿去裝設,會出現問題、(總共給付給辰○○多少錢?)5800萬元、(現在手上有辰○○多少東西?)通通沒有、(你的意思是你給了辰○○5800萬元,但目前都沒有任何東西?)是的、(付了5800萬元給辰○○,這些錢是用現金還是支票?)支票,全部兌現、(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有訂立著作權轉讓合約,除了這只合約之外,你們如何去享有或行使他轉讓給你的著作權?)訂立合約之後就找不到辰○○、(依據這紙合約是否要交給你什麼東西?)要給我合約裡面那些內容的東西,那些東西有可能他記載在什麼伺服器上,但他應該點交給我,但他沒有點交給我、(他沒有點交給你之後,你有無去積極的找辰○○處理?)有、(有無找到?)我記的最後一次是在10底或是10月初與他通話之就沒有他的消息了,我去他公司找,他公司的人都說他不在,我告訴戌○○,但戌○○說他有轉達,但是他說他人去大陸無法轉達。(這樣有無辦法使用他轉讓給你的著作權?)沒有辦法。」(本院筆錄卷5辛○○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證明:辛○○支付款項予數位光啟公司,惟迄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其多次找辰○○出面解決,卻找不到,並確有產品瑕疵退貨之事實。

㈤證人辰○○95年6 月9 日具結審判筆錄:「我是數位

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戌○○是副總,92年11月份魏啟育先生與我聯繫,他對我們產品相當有興趣,有意擔任我們總代理的職務。我們11月9日 簽訂一個為期1 年的總代理合約,總代理的責任是保證銷售1 萬套,每套2 萬元9 千元。」、「他前面資助了500 台1400萬,之後我們催魏先生說第2 次開始支付1500套,也就是4350萬價金,總數4350萬,分時間開給我。」、「我確實主動提出前衛國際,因為這是我的一個老朋友,負責人是她太太,先生叫呂宏騰,我跟他說你用前衛國際出來做這件事,來簽一個轉合約,所以當時也就簽了,當時2700萬中有2 千萬轉成前衛國際的票,4 月10左右有1 張700 萬的票要付,我答應魏啟育把這張700 萬元嘎掉,另外2 張票就把他延後,延後就變成前衛國際與陽明數位簽總經銷合約。」、「智慧財產有以3450萬轉讓給辛○○」、「會產生債務的原因是他把500 台退貨給我」、「93年12月與辛○○發生糾紛後,有取回快樂教授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我試圖轉賣但是都沒有賣掉。

DigiBox 則賣給東華,我總共是進了900 台,我是訂2000台,後來1100台銷貨退回給映泰公司,所以我身上剩林女士退還的500 台,加上我身上還剩的400 台,我全部只有900 台,我有拿給其他公司抵帳。」、「我去年住植物園旁邊,博愛路231 巷,我到處打工。」、「我的戶籍在重慶南路86巷,我後來沒有住在那邊,我戶籍一直沒有搬遷,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後來才發覺很多法院文件。」、「93年12月公司出狀況後,我在數位光啟敦化南路233 巷對面那邊我們有一個倉庫,我覺得我沒有臉回家,那時候我其實是住在我的倉庫,後來發現那邊也不妥,我沒有辦法付給光啟社租金,我只能搬遷,借朋友的倉庫,我有上班,我不需要每天去。」、「光啟公司與前衛公司訂了一個合約(股權轉讓),我們付了大約50萬元補償他的損失,是公司對公司。」、「前衛公司的大、小章有交給我」、「前衛公司的2 張1 千萬元的票是呂宏騰的太太蓋的章,這2,000 萬元是做為前衛公司取得總經銷權利保證金用,也是要抵前面陽明數位的票子,我有說後面會負責處理掉。」、「賣機上盒給東華是連硬碟一起賣,硬碟裡面的資料都灌好了,也就是東華公司要求追加的資料,是在原有賣出去給陽明退貨回來的檔案,再加上其他檔案,簽此轉讓合約書就是要把3 千多萬元的債務抵銷掉」(本院筆錄卷4第5至22頁;第42頁)等語。可證明:辰○○有多處住居所,辛○○要找到辰○○是不太容易,又前衛公司係數位光啟公司以低價購得之公司,可謂與數位光啟公司相當密切,嗣竟由前衛公司受讓陽明公司產品銷售合約之地位,前衛公司開立給陽明公司之2 千萬票款,辰○○亦不否認退票,並答應要處理,另其有將林志貞退回之機上盒500 台,連同向映泰公司訂貨之

400 台賣給東華公司,其稱簽訂轉讓合約書就是要把

3 千多萬元的債務抵銷掉,間接證實了辰○○有兌現辛○○所稱之票款,否則豈有扺銷之必要,辰○○於本院以被害人身分訊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時,稱辛○○未付此3450萬元,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數位光啟公司與光啟社並無合作關係,數位光啟公司只是租用光啟社之場地,若辰○○強調與光啟社之合作關係,難謂不致令陽明公司方面之辛○○、魏啟育陷於錯誤。

㈥證人戌○○95年6 月9 日具結審判筆錄:「(你知不

知道你們交貨給陽明500 台有退貨?)後來知道、(什麼原因退貨?)說法好像是產品有瑕疵,是陽明說的、(你什麼時候加入眾網?)94年4 月、(你在眾網擔任什麼職務?)他們希望我擔任顧問,對外的名片是副總、(辰○○在眾網公司擔任何職務?)好像也是顧問、(上面為什麼說辰○○是指導長?)要掛一個比較好的名字、(你們在內容講說眾網是數位光啟改組而來?)有一些人員都是從數位光啟找的,工作人員大概就是這些、(在中打製作筆錄,你有說到

500 台陽明退回的Digibox 交給你經銷,有無這件事?)我回答辰○○希望我當經銷、(裡面有講到機上盒要改版,如何改版?)那是硬體回收回來,我知道我們4 月份跟陽明已經沒有合約,陽明不做總代理,所以把機上盒透過一個銷貨退回手續退給辰○○……、(改版是舊的還是增加新的,或是舊的統統不要,再從新增加新的?)改版有二種,一種是一直增加級數,比如說不要NHK 換成Discovery 、(在你認知裡面會不會把舊的東西統統不要,重新拍新的?)就那個時間點還沒有。」(本院筆錄卷4第54至58頁)等語。可證明:辰○○、戌○○與數位光啟公司、眾網公司之淵源頗深,其2 人又在眾網公司擔任重要職位,數位光啟與眾網公司之工作人員大致相同,實屬同源,又辛○○退貨後,其機上盒之內容並沒有重拍,即被拿去銷售展示,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

㈦據上,辰○○、戌○○之證述,核與告訴狀及辛○○

證述,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於92年11月9 日簽訂銷售契約,陽明公司先付500 台1400餘萬元價金,稍後數位光啟公司再出貨1500台給陽明公司,金額4350萬元,辰○○有收到票(辛○○證稱票據辰○○有兌現,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本院筆錄卷5第45、46頁》),之後由前衛公司概括承受陽明公司之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法律地位,前衛公司並簽發2 千萬元(共2 張,各1 千萬元)之支票予陽明公司做為保證金,最後光啟公司將著作財產以3450萬元轉讓給辛○○,嗣辰○○將機上盒(共900 台,其中500 台係辛○○退貨)賣給東華公司等情一致,並有上述㈡之書證可證,可見辛○○之指訴不是憑空捏造,依辛○○之指訴,陽明公司已付款5800萬元,並取得著作財產權,辰○○卻於著作財產權讓與後,將機上盒(內有轉讓之著作財產權)賣給東華公司(抵債),佐以94年4 月21日地○○至台中世貿中心展場購買東華公司之學習機,彼時陽明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自有侵害陽明公司之權利之虞,另數位光啟公司才以50萬元代價購買前衛公司之股權,前衛公司無異與光啟公司係同一集團,前衛公司既是以如此方式取得,如何擔保支付2000萬元之票款,自屬疑問,而辛○○付款5800萬元,猶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以辰○○、戌○○非全無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罪之嫌疑。

㈧證人即被告宇○○95年6 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

請你指出何部分,可以佐證辰○○、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或詐欺的證據?)第5 頁【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7 宗】,最後一通: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辰○○,他是說他是台灣網竣,裡面有提到眾網是93年11月承擔原光啟公司帳戶,貴公司應承擔93年10月帳款30450 元,當初辛○○的告訴是針對數位光啟公司之辰○○,我們執行通訊監察知道眾網連債務都有承擔,我們執行通訊監察,辰○○、梁朝棟每天都會打電話給眾網的會計,針對他們每天的行程報告,所以我們確認他們是眾網公司的人、(在你辦辰○○被告詐欺、違反著作權法這個案子,有無問過前衛公司的負責人?)有,他說把公司賣給辰○○,大、小章都交給他、(為何直接申請核發拘票,沒有經傳喚程序?)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要把卷宗拿給指揮檢察官看、(聲請拘票何人決定?)檢察官,因為我拿卷給丑○○,他說就按一般程序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有無監控到他的人?)沒有,因為晏子明手機常關機。」(本院筆錄卷4第86、87、92 、94頁)等語。可證明:數位光啟公司、前衛公司、及後來之眾網公司,實際上是同一集團,辰○○、梁朝棟與此3 家公司密不可分,而辰○○沒有固定在眾網公司出現上班,其手機常關機,要找到他著實不容易,傳喚應非易事。

㈨再依辰○○上開證述,其未住於戶籍地,法院文件會

寄到該處,其被拘提前曾住過植物園旁邊,並到處打工,因覺得沒有臉回家,就住倉庫,後來發現那邊也不妥,沒有辦法付給光啟社租金,只好搬遷,借朋友的倉庫,其不需要每天去眾網公司上班等情,可見其確有多處之住居所,又未住於戶籍地,若對其傳喚是有困難的。參酌前衛公司不過是空殼公司,辰○○竟利用空殼公司對外交易,動機自屬可疑。

㈩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 無一定住所或居所。

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 有事實足認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其中犯罪嫌重大者,刑事訴訟法就羈押被告亦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然相較於羈押,拘提之程序使被告喪失自由之程度較為輕微,因此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如同羈押般的嚴格,惟無論羈押被告或拘提被告所具備之要件,均不必如有罪判決須經嚴格證明,只要依現存之證據,依辦案之經驗法判斷,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極大即可,與其案情是否重大及罪名是否重大均無關。辰○○、戌○○之犯罪嫌疑,如上之說明,非不重大。而丑○○於94年5 月24 日核發拘提辰○○、戌○○之拘票(同上書證箱編號3第7 宗內)記載拘提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2 、3 款,本院認辰○○部分,傳喚較有困難,確符合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之要件,丑○○於拘提理由記載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應係認知不同,尚不能認係惡意,另晏子明、戌○○與數位光啟公司、前衛公司、眾網公司之淵源甚深,並身居數位光啟公司、眾網公司之要職,彼2 人參與公司之決策自屬當然,其中前衛公司是空殼公司,會利用空殼公司交易者,行事自難謂磊落,非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慮,被告丑○○依宇○○之報告及閱卷後,未經傳喚,直接下此拘提辰○○、戌○○之決定,核發拘票拘提辰○○、戌○○等人,要無違背法律授予之權限,難謂濫用職權拘提,自難課予被告丑○○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用職權為逮補罪之罪責。

⒋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丑○○、癸○○、宇○○、未○○、張俊

彥等人明知辰○○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記錄係屬他人之商業秘密,竟當場讓未○○以其所有之約20G容量之隨身碟無故洩漏下載取得。當晚20 時42 分許,辛○○又以電話聯繫丑○○,告知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阻止未○○將下載之資料帶走,丑○○隨即於

20 時44 分許,透過電話向鄭名貴查詢後,再於20時45分許回電給辛○○告知已經可以下載辰○○之電磁資料。未○○遂能順利取得辰○○之電磁資料,並將所取得之電磁資料交付給辛○○,轉交給有犯意聯絡之F○○列印成A4之文件資料,再輾轉交付給同有犯意聯絡先進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專員戊○○,用以代撰作為丑○○起訴辰○○、戌○○等人起訴書原本之附表文件,致生損害於辰○○,因認被告丑○○、林續鵬、宇○○、未○○、巳○○、辛○○、F○○、李瑞妍係共犯刑法第318 條之1 、359 條之罪(丑○○構成上開2 罪、宇○○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辛○○、未○○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如上所述)。

㈡癸○○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⑴丑○○證稱:「(你有無讓未○○下載辰○○電腦

資料?)我有讓辛○○下載,但未○○這個名字我不知道、(是不是在中打?)對、(下載辰○○電腦資料是何人指示?)我指示的、(你下指示的時候癸○○是否知道?)他不知道,當天因為千面人的案件,記者10幾個,一直認為我們雲林主辦這個案件,我說你們誤會了,但他們不相信,我請林續鵬把他們帶開,所以他根本沒有在場。」(本院筆錄卷5第59頁)等語。

⑵鄭名貴證稱:「(你們拘提完後,有無留在台北或

直接到中打?)有帶戌○○到辰○○的公司去,之後就回到中打、(丑○○幾點到?)我到之後,徐維嶽後來也有去、(你如何確定?)因為記者說檢座來了。」(本院筆錄卷4第160 頁)等語。

⑶未○○證稱:「(辛○○叫你Copy的時候,丑○○

在辦公室?)對、(那時候丑○○都在辦公室?)我沒有注意他,那時候人走來走去,記者很多。」(本院筆錄卷4第177頁反面)等語。

⑷證人辰○○95年6 月9 日具結審判筆錄:「(你到

「中打」之後,你在何處看到檢察官進來?)在林組長的辦公室,那天有很多人,因為那天是千面人落網。」(本院筆錄卷4第23頁)等語。

⑸癸○○供稱:「(辰○○、戌○○他們來大概幾點

拘提回來你有印象嗎?)因為當時有記者在,大概是5 、6 點、(他們來的時候,丑○○有來嗎?)丑○○大概也是5 、6 點來,因為他被一堆記者圍著,說他是承辦千面人的檢察官,所以我去安撫那些記者。」(本院筆錄卷4第208 、209 頁)等語,可見拘提辰○○、戌○○回到中打時,確有許多記者在場,辰○○、戌○○被拘提到「中打」時,洽好碰到千面人案之嫌犯落網,有很多記者前去「中打」採訪消息,癸○○光要是應付記者,已是分身乏術,而該案既有專人宇○○等人之負責,應該沒有太大的心力,再去注意拘提後丑○○如何指示下載辰○○電腦內之資料,以及丑○○同意讓林志貞帶走電磁記錄之過程,癸○○自無可能參與其間。是以無由構成該2 罪之餘地。

㈢巳○○(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宇○○(刑法第359條)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⑴巳○○雖參與拘提辰○○、戌○○之任務,但同意

辛○○(實際由未○○下載)下載辰○○電腦內資料,並讓辛○○帶走的人是丑○○,且辰○○、粱朝棟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丑○○是發指揮書給「中打」偵六隊,實際承辦人為宇○○,拘提到晏子明、粱朝棟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扣押物目錄表,並由該警察局製作送人犯報告書及移送人犯至雲林地檢署,巳○○所任職之斗六分局只是協辦之角色,偵辦此案非其執掌之工作,則其對於扣押物品如何處置,沒有決定之權力,是以無由構成該2 罪之餘地。

⑵宇○○雖係辰○○、粱朝棟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

之實際承辦人,但依其職責,有搜證之義務,就扣案物品有篩選製作清單給檢察官之職責,其於張書維下載資料時雖曾制止,但得知丑○○有指示後即未再阻止,任由未○○繼續下載,而下載資料時不免有一些辰○○商業上機密之敏感資料,然此種利用告訴人之設備搜證之方式,只有當與不當之問題,尚未涉及不法,尤以宇○○與辛○○間無違背職務之合意,自無取得辰○○之敏感性資料,再給林志貞之必要,則其接受丑○○之指示,讓未○○下載資料,從事異於常態之搜證,然未有不法取得之意思,要無構成「無故取得」之要件可言,自難課予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罪責。

㈣辛○○、未○○關於刑法第318 條之1部分,

⑴丑○○、宇○○是刑法第318 條之1 洩漏秘密罪之

主體,辛○○則是被洩漏秘密罪之對象,理論上不可能既為洩漏秘密罪之主體,又是被洩漏秘密罪之對象,否則將產生洩漏秘密罪給自己的荒謬現象,至於辛○○或有將列印出來之資料給戊○○、蕭春美整理,但彼等均是輔助辛○○之人,且與辛○○目標一致(當證據使用,非基於獨立意思取得),自應與辛○○視為一整體,視為丑○○、宇○○洩漏秘密之對象,方屬的論。

⑵如前所述,戊○○、F○○是辛○○之輔助人,而

未○○亦是辛○○之輔助人,同理應與辛○○視為同一之整體為是,何況未○○將拷背下來之硬碟,及列御下來之紙本,一併交給辛○○,未再交付其他人,自亦無再洩漏秘密可言。

㈤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⑴94年5 月26日拘提辰○○、戌○○「中打」,以及

之後在「中打」丑○○指示下載電磁記錄時,李瑞妍並未在場,依公訴證據,尚難認其與丑○○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按本案發生時有效之刑法第220 條第3 項:「稱電

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現行刑法第10條第6 項:「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是電磁紀錄,依其定義,則指以電子、磁性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故此,若由電腦中以程式列而出之「書面資料」係人之知覺可直接認識者,自非本罪所規之客體,而被告戊○○所收受之資料,乃係由電腦「列印成A4之文件資料」之紙本資料,自與刑法第359 條之要件不相當,公訴人主張顯有誤會。

⑶復以,刑法第359 條尚需構成「無故取得」,方有

本條之適用。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惟查李瑞妍是基於先進法律事務所(戊○○受僱於該事務所)與陽明數位公司間委任契約,收受「列印成A4之文件資料,為有正當理由之取得,並非無故取得。

⑷再者,被告丑○○是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之洩密者,辛○○是被洩密的對象,戊○○是林志貞之輔助人,應與辛○○視為一整體,視為丑○○、宇○○洩漏秘密罪之對象,其又是處於被動地位而為收受,而非主動洩漏,自不該當於「洩漏」之要件。至於公訴人認戊○○幫丑○○撰寫起訴書,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85中F○○與辛○○之對話,F○○說,「陳律師他那個狀子,他這樣改成給徐檢察官用,檢察官不用再去寫狀子了啊!」,其意思,應係指犯罪事實已寫了很詳盡,丑○○不用太多加以著墨,可以直接引用之意(蓋F○○不一定知道起訴書與告訴狀是截然不同,格式亦不一樣),並未呈現出戊○○替丑○○代撰起訴書之事證,雖戊○○幫林志貞撰寫之書狀,係供丑○○做為撰寫起訴書之用,究不能因譯文內有「檢察官不用再去寫狀子了。

」之文句,就望文生意,認為戊○○代替丑○○撰寫起訴書,又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戊○○縱事後知悉辛○○提供給他的紙本資料,是下載自辰○○電腦內之資料,也知道其來源,惟公訴人亦未能證明戊○○事先有參與謀議,自難論以刑法第318 條之1之罪責。

㈥F○○部分:

⑴F○○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94年5 月26

日拘提辰○○、戌○○「中打」,以及之後在「中打」丑○○指示下載電磁記錄時並未在場,自無從與丑○○等其餘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未○○證稱:「(拷背的硬碟,你說後來是你列印

出來的?)是,我把拷背的東西全部印出來、(紙本及硬碟都交給辛○○?)對、(從辰○○隨身電腦複製的資料,你有無複製一份給F○○?)沒有、(你去配合警方搜索,這件事情F○○知道嗎?)不知道、(那F○○知道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從那裡來的嗎?)不知道、(你在那裡列印?)我們公司、(列印時F○○是否有看到?)應該沒有,我們座位隔很開。」(本院筆錄卷4第182至185頁)可證明,F○○沒有拿到未○○拷背之硬碟,亦未拿到列印出來之紙本,而F○○不知道搜索之事,更可印證,未與丑○○等其餘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其接觸到列印出來之資料,應該是未○○把硬碟及列印出來的紙本交給辛○○以後之事(F○○供稱:當時辛○○要做資料表格,就是要附證據之資料,辛○○寫草稿或是她口述,要我幫她打字等語。見本院筆錄卷4第145 頁反面),此外其為辛○○之員工,係被洩漏之對象林志貞業務上之輔佐人,辛○○不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

1 之罪,F○○自亦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另公訴人也無法證明F○○有經手未○○拷背下來之硬碟,亦無由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⑶至於通訊監察譯文第79頁,F○○與辛○○電話之

對話,F○○說:「所以我們給檢察官的這個是做從硬碟裡面用出來,是現在陳律師並不能給他的東西。」等語,然此硬碟究係指什麼硬碟,F○○於本案審理接受檢察詰問時,亦無法肯認,是以尚無法直接證明,譯文中所指的硬碟,是未○○拷背下來之硬碟,或未○○拷背下來之硬碟再轉拷,退而言之,該硬碟內之資料與下載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雷同,然F○○不知搜索扣押的過程,未必知悉該資料下載自辰○○之筆記型電腦,自亦難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癸○○、巳○○、F○○、

戊○○構成上開2 罪,被告宇○○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被告辛○○、未○○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均屬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癸○○、戊○○無罪之諭知,巳○○、宇○○、辛○○、未○○、F○○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偽造文書罪(F○○浮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部分:

㈠公訴人認F○○浮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偽造玄○○

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之假像,再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中華成長二公司、童兆勤、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丑○○、宙○○、玄○○、辛○○亦涉有刑法第216 、210 、217 條偽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辛○○與玄○○間,並無買賣華城三路49號房地之

事實,玄○○僅是丑○○使用之人頭,丑○○、林志貞以此方法,掩飾丑○○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業據論據如上。而辛○○與丑○○間以600萬元顯不相當之交易價格,交易上開不動產,因而訂立辛○○與玄○○間600 萬元合約書,以資掩飾,方屬掩飾丑○○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以及中華成長二公司配合用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中華成長二公司、買受人玄○○),係因該房地在拍賣期間,由中華成長二公司代替林志貞承受,辛○○出賣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中華成長二公司有配合用印之義務等情,皆於認定F○○構成偽造文書部分,業已說明。然貸款時承辦之F○○,首度遇到出賣人與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先製作了第一份辛○○與玄○○間 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資辦理貸款,但貸款銀行要求應提出出賣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一致之契約書,F○○才以浮貼方式,製作了浮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情,業如前述,F○○證稱:「銀行說貸款需要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我就先作辛○○與玄○○的合約書,是銀行要的,我做了第一份辛○○是出賣人,銀行說為何出賣人與謄本不同,所以我為了符合謄本上面的事實才浮貼,我沒有跟辛○○說這件事情,我想說這是銀行貸款使用,第二份送銀行貸款浮貼中華成長二印文這件事情,玄○○、宙○○、丑○○都不知道,因為我不知要貸多少,我就抓一個金額填上去,所以

950 萬是依我的意思填上去,沒有問過辛○○及黃雲鶴,當時案件很多,我在趕案件,從台中到台北路途遙遠,且銀行要的只是影本,我是便宜行事,當時我以為中華成長二已經同意,因為我在地政當時已經蓋給我同意這樣移轉,當時我認為出賣人是中華成長二公司沒錯。」(本院筆錄卷4第 149 至 152 頁)等語。所述之情節,核與華城三路 49 號建物(新店市○○○段 695 建號)及坐落之基地(新店市○○○段582-124 、597-3、659-11 地號)移轉登記予黃雲鶴前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吻合,有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可參(於上開扣押物編號壹 -1 林志貞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後)。可悉F○○第一次提出辛○○與玄○○間 950 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予上海商業銀行時,確實會有標的所有權人與出賣人不符之情形,參以亥○○上開關於中華成長二公司代替辛○○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中華成長二公司於林志貞出賣不動產時,有配合用印義務之陳述,F○○應係主觀猜測中華成長二公司不會反對浮貼使用其印文,再者,F○○身在台中,中華成長二公司在台北,路途遙遠,甚為不便,而銀行只要求提出契約書影本,乃便宜行事,非無可能。再者,貸款之程序代書之F○○最為清楚,既交由F○○負責辦理,如何辦理之細節,F○○亦無向其他人商量之必要,是以蕭春美證述浮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其個人便宜之做法,沒有告訴辛○○、丑○○、玄○○、宙○○等人,彼等亦不知悉,應屬可信。

㈢根據上述證據判斷,公訴人控訴被告丑○○、辛○○

丑○○、玄○○、宙○○此部分犯嫌,證據尚不足,自難課予彼等刑法第216 、210 、217 條偽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應為玄○○、宙○○無罪之諭知,至於丑○○、辛○○所犯此部分罪嫌,公訴人認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辛○○6 月22日將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61、63號(建號775 、776 號,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82-67)之房屋過戶至癸○○兒子林良穎名下,以低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碁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售予癸○○,作為答謝癸○○配合丑○○檢察官違背職務之代價。該61、63號之建物經國碁鑑定公司鑑定後之價格為4,983, 960元,癸○○僅支付4,000,000 元,尚有600,000 元未付,癸○○獲得之不正利益為383,960 元以上。因認被告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貪污治罪條例4 條1 項5 款違背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辛○○涉有同條例第11條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癸○○被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均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再就所謂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說明如下:

⑴癸○○所購買的臺北縣新店市○○○路61、63號建

物(建號依序775 、776 號),僅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不含土地所有權,而該2 戶建物,辛○○以

460 萬元售予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買受人楊雅雯為癸○○之妻),於6 月22日登記在林續鵬之子林良穎名下,此為檢、辯、被告所共同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扣押物編號:壹-2】)可參。

⑵證人亥○○於94年10月5 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

「新店市○○○路49、61、63號是流標後代替林志貞承受,61號流標承受價格是201 萬元、63號流標承受價格是200 萬元,因為61和63號房屋產權不清楚。」(94年偵字3912號卷5第121 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拍定(承受)金額,建號775 :

201 萬元、776 :200 萬元」(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5 第9 宗)相符,應可採信,可證上開2戶辛○○之成本價共為 401 萬元無誤。

⑶辛○○95年6 月19日於本院證稱:「(華城三路61

、63、65、67號這幾間房子,你剛才說到賣出有先後,這幾間房子賣出的時間是在前面或事後辦?)是在最後才賣出,因為人家來看的話,一般人是不太接受沒有土地的房屋,我有跟丑○○提過,他也不要、(65、67號賣給何人?)、乙○○,61、63號賣給癸○○、(乙○○價錢跟你如何談的?)我跟他開價500 萬元、(後來為何賣給他460 萬元?)他說450 萬元,我說不行,後來我就跟他說加個10萬元,但是要快點決定、(61、63、65、67 的房子是否之前也有要賣給別人?)當時我賣給吳炎助,當時我跟他說500 萬元,他就說那不然是401萬元,當時後我很缺錢,後來我請F○○打了一份契約,我們約了一點半,他到了2 點還沒有到,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就是缺錢才賣這個價錢、(乙○○與癸○○跟你買2 戶房子,這兩戶房子,依據你從事不動產的經驗,哪戶的屋況或是景觀比較好?)應該是乙○○這兩戶、他旁邊有空地是

200 坪左右,他的地可以看到,61、63號房子是會被遮住一半。」(本院筆錄卷5第24頁)等語。林志貞所證65、67號房屋,係以460 萬元賣給乙○○,此亦有扣押之65、67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為辛○○、買受人為乙○○之妻李玉盆之合約書,在上開扣押字號【扣押編號:壹-3】)可參,應屬可信。參以華城三路65、67號(建號依序為777、778 號)建物中華成長二公司承受價格依次為

200 、201 萬元(詳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見61、63、65、67號4 戶之價值相當,辛○○各以460 萬元之價格,將61、63房屋售予癸○○,將

65、67號房屋售予乙○○,均已高於承受之成本價,並有獲利,難謂價格不相當。

⑷F○○於本院95年6 月14日證稱:「【提示94偵字

第3912號卷1第388 頁】(你說:辛○○關於61、63號,曾經要用400 萬元賣給林晉渝?)因為林志貞缺資金,本來要以401 萬元賣給林晉渝2 戶,因為林晉渝遲到,辛○○很生氣,而且辛○○已經調到資金,就沒有賣給她。」(本院筆錄卷4第152頁反面)等語。F○○、辛○○就此證述一致,復查辛○○係94年9 月5 日至10月14日被羈押、禁見,F○○則是於94年9 月8 日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並於本院再次確認此事,辛○○應未與F○○串證,要屬可採。辛○○既因資金之一時短缺,曾計畫將癸○○所購之2 戶,以約400 萬或401 萬元賣給林晉渝,然因林晉渝遲到,且辛○○也調到資金,而未成交等情,可悉該61、63號2 戶,共401 萬元之承受價格,是辛○○售出之底線,則其以460 萬元賣給癸○○,難謂有價格不相當。

⑸乙○○於本院95年6 月21日證稱:「(房屋買賣過

程請你說明?)在94年5 月底時,癸○○告訴我有人跟他推銷房屋,之前我一直在找新店的房子,他告訴我地址,我帶家人去看,考量一些條件後我決定購買,就直接和林小姐聯絡,約了之後就簽約將房子買下來、(你跟林小姐談買賣房屋房價過程?)我先問她房子是否她在賣,她說是,她說價錢是

500 萬元,我覺得這種房子為何賣500 萬元,她說只有房屋沒有土地,我開始查資料,因為有一些產權不清楚,我開價450 萬元,她不肯,我到現場去看跟她說房屋狀況不好,地上冒水,沒水沒電,講了很久,她說叫我不要堅持,要我加10萬元為460萬元,這是最後底價,如果要買就要快,我考量之後,就決定買下來、(後來癸○○是否也有買房屋在你隔壁?)有,買了61、63號,在我旁邊,我買的是65、67號、(癸○○當時為何決定要買在你隔壁?)他本來不想買,我是說我決定要買,我覺得不錯,所以我跟他分析要他當我鄰居,我們假日可以一起運動爬山,互相照顧,因為我和他交情很久,我知道他的房屋狀況不好,他住在天橋邊,我說如果貸款他可以負擔的起,我也跟他分析過,是我說服他,他提到他太太跟他吵架,我說要他自己決定為何還要問太太,後來他就勉強決定要買、(林續鵬買61、63號房屋,房價多少?)跟我是一樣的,是460 萬元、(你們各買了這2 戶房屋,坪數都一樣?)謄本算起來都是一樣、(房屋四週景觀、環境是否都一樣?)不太一樣,是我選的比較好,我的65、67前面沒有房屋擋住,旁邊可以看得比較遠,而且旁邊有空地,視線不會被擋住、(你跟林志貞談完後,買賣契約簽約當事人是何人?)我的部分是辛○○、(買受人?)我太太李玉盆。」(本院筆錄卷5第79、80頁)等語,據上乙○○證述,其接洽購屋之過程與辛○○一致,並有上開華城三路65、67號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扣案可證,其與辛○○毫無關係,純係一般之不動產交易情形,證述應屬可信。依乙○○證述之情節,可知癸○○原先沒有購買之意願,係因乙○○之鼓吹,癸○○才決定購屋,而華城三路61、63、65、67之坪數相當,乙○○所購買之65、67號房屋旁邊有空地,視線較佳,理應價值較高,惟成交價是一樣,可見林續鵬購買華城三路61、65號房屋確未低於市價,甚至還比辛○○承受價更高,自無獲得不正利益可言。

⑹至法院拍賣中華成長二公司不良債權之擔保物,由

國碁公司鑑定建物及土地之價格,僅係供法院定拍賣底價的依據,而實務上拍賣之不動產鑑價完成後,均通知兩造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即詢價程序,如認不動產有高估、或低估之情形,可檢附相關資料陳述意見,以供執行法官核定拍賣底價參考,可悉並非強制以鑑定價格定為拍賣底價,況強制執行法於拍賣之不動產流標後,定有減價拍賣之規定,以反應市場價格,本件61、63號房屋既經減價拍賣未賣出,而由中華成長二公司代為承受,顯見鑑定價格有過高之情形,據此尚不能認為鑑定價格等於市場價格,否則中華成長二公司直接由拍賣程序取償即可,又何必將4 億餘元的不良債權,以極低的

1 億4 千萬元出售與辛○○,公訴意旨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不正利益之基準,殊屬有誤。添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控訴被告癸○○、辛○○此部分犯

嫌,證據尚不足,自難課予癸○○貪污治罪條例4條1項5 款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林志貞涉有同條例第11條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應無被告癸○○無罪之諭知,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裝潢費用61餘萬元不正利益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華城三路49號之裝潢費用61餘萬元,亦係辛○○交付給丑○○之不正利益云云。

㈡訊據被告丑○○、辛○○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林志

貞固承認由伊委託黃○○裝潢華城三路49號房屋,然證稱:「該房屋之裝潢費用只有50萬元,因屋簷漏水比較嚴重,有答應要粉刷,所以要回復,幫忙他處理這部分,大概要以10萬元處理,是我賣房子時答應要處理的。」(本院筆錄卷5第30、31頁)等語。證人亥○○證稱:「華城三路65戶房子裡面,新來建設留給誠泰銀行之後就沒有再整理過,裡面是沒有水、電,屋況8 、9 年,在山上濕氣重,有璧癌、漏水,裡面有青苔,雜草長的蠻高的,狀況很不好,屋瓦有脫落,會漏水,華城三路的房子去看過3 次以上,【提示14張照片】(這14張照片是否當時華城三路之屋況?)對好像是華城三路的房子、(49號的房子也是類似這樣子?)我的印象,大部分的房子類似這樣子。」(本院筆錄卷4第 123、124 頁),而被告辛○○之辯護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房屋牆壁有璧癌現像、地板、天花板也有漏水之情形(本院筆錄卷4第 133 至

137 頁),可見該屋確有亥○○、辛○○所述之狀況,則辛○○賣屋時,答應以大約 10 萬元處理璧癌(粉刷)、漏水之情形,應係回復屋況之正當行為,合於交易之常規,該部分之費用由辛○○負擔,要難謂有不法利益。

㈢證人黃○○證稱:「(辛○○、丑○○、宙○○跟你

到現場去看的時候,辛○○有無跟你表示要裝潢免費送給宙○○?)沒有、(辛○○是否有告訴你49號裝潢費用,她跟屋主如何約定?)有跟我講過屋主再跟她算、(什麼時候?)6 月3 號以後,在裝潢之前、(她有告訴你哪一部分要叫屋主負擔?)我印象不是很清楚,第一個有跟我講應該是浴室部分,其他的項目很多,到底是哪幾個項目我已經忘記了、(辛○○跟你提到要跟49號這戶結算裝潢費用,是辛○○跟你講的,還是你問他的?)她主動講的、(什麼情況下跟你提的?)應該是工程的變更。」(本院筆錄卷4第111 、112 、115 頁)等語。本院認辛○○答應以約10萬元回復房屋至堪用狀態,尚難認有不正利益,業如前述,證人黃○○亦證稱,辛○○在裝潢項目中有一些要向屋主結算,與辛○○證述合致,要屬可信,蓋辛○○就房價部分,已給丑○○相當大之折扣,並願付出約 10 萬元整修房屋後交屋,則其餘約50萬元之裝潢費用,由丑○○、宙○○自己負擔,並非不合理,公訴意旨認裝潢費用亦屬不正利益云云,要屬無據,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⒐玄○○、宙○○、F○○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同上⒌偽造文書罪部分,另公訴意旨謂,

宙○○為掩飾丑○○因貪瀆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於9月8 日下午15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虎尾歐賓汽車公司業務代表劉金龍介紹,將丑○○所有車號0000000之德製BMW525IA自小客車一部,以212 萬元代價出售於許明環,並於9 月9 日將所有人由丑○○過戶至黃正芳名下,再從宙○○名下過戶至許明環指定之許金汝名下,因認被告玄○○、宙○○、F○○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犯嫌。

㈡惟洽談華城三路 49 號買賣房屋之事宜,公訴人未證

明F○○參與討論售價,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F○○參與其間,其於準備程序雖承認辛○○有交代伊辦理過戶事宜,然於審理中供稱:「辛○○與黃雲鶴間 600 萬元的私契,我沒有看過,大台北華城的合約都是我做的,出賣人是辛○○,買受人是空白,都是辛○○簽約後,有的拿給我,有的只是告訴我價錢。」(本院筆錄卷4第149 頁反面)等語,上情非全然不足採,自不得以F○○辦理系爭華城三路49號房屋之過戶及貸款,即推論F○○必然知道辛○○以600 萬元低價售予丑○○之動機,及知悉該屋以低價售出,是丑○○違背職務之對價,而加於掩飾徐維嶽重大犯罪所得。

㈢又上開丑○○違背職務之事項,被告F○○、玄○○

、宙○○均供稱不知道,公訴人並未舉證渠等參與討論,或親身參與其間,另丑○○證稱:「沒有向黃雲鶴或宙○○說正在偵辦辰○○詐欺案,他們都不知道。」(本院筆錄卷5第61頁)等語。尤其玄○○遠在北部,更不可能知道丑○○承辦辛○○案件之過程,其對於辛○○售出華城三路 49 號之實際房價若干,毫無概念可言,自無可能得知有何不正利益。雖然黃正芳是被告丑○○之配偶,但丑○○未必會將偵辦林志貞案件之細節均告知宙○○,又其雖與辛○○有過接觸,如聚餐,或曾依丑○○之指示帶辛○○到雲林地檢署找丑○○(宙○○ 94 年 9 月 5 日調查筆錄供述),但亦不能逕為推斷,宙○○定知悉丑○○、辛○○間對於偵辦之案件,有違背職務之合意,執此要無從導出宙○○知道丑○○偵辦辛○○案件之弊端,與收受辛○○給予之房屋價差不正利益,有必然連結關係之結論。至於玄○○、宙○○編造謊言,謂華城三路 49 號房屋是玄○○實質出錢買受云云,但黃雲鶴、宙○○身為被告,彼等企圖將該房屋導向係黃雲鶴親自向辛○○購買之情節,以撇清刑責,非難想像。又丑○○所犯之罪極重,依常理,玄○○、黃正芳不可能吐出實情,任何可使丑○○脫身之行動,都是值得一試,彼等編造謊話,雖屬坦護丑○○,並不可信,也不能因而推測,或想當然耳,認定彼等必知悉該房屋是丑○○重大犯罪所得,而基於掩飾之動機,配合丑○○、辛○○辦理過戶。

㈣又公訴旨謂,被告宙○○為掩飾丑○○因貪污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將丑○○所有之汽車以212 萬元出售,經檢察官發現,宙○○始於9 月23日提出同額現金存摺一本供檢察官扣押,而認被告宙○○此部分行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經查,公訴人無證據證明係爭汽車為丑○○貪污所得,或貪污金額買受,而購車時間(94年4 月購車)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距甚遠(丙○○案發生於00年間、天○○案發生於00年0 月間),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被告黃正方出售該車之目的,據宙○○之辯解,乃為籌措一家人(丑○○、宙○○、玄○○、徐寶嚴、寅○○、己○○)之律師費及交保金,而非為掩飾徐維嶽因貪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等語,宙○○之親眷多人涉案,須籌備相當數目之現金,以應不時之需,非無可能,公訴人意旨,逕認此亦涉有不法,尚屬無據。

㈤據上,公訴人控訴被告F○○、玄○○、宙○○之證據不足,自難課予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責。

⒑酉○○涉幫助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丑○○於94年2 、3 月間,仍任職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經由酉○○引介而認識辛○○,雙方並開始有往來及電話上之聯繫。辛○○之陽明公司與辰○○、戌○○之光啟公司因銷售合約有4,350 萬元之爭議,辛○○自認受有損失,乃透過酉○○牽線找到丑○○幫忙,企圖以公權力方式逼迫辰○○、戌○○等人出面解決,94年5 月19日辛○○見丑○○見丑○○已答應以公權力介入其與辰○○、戌○○之紛爭後(此為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詳上列檢察官起訴範圍的確定㈦),遂將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地過戶至丑○○指定其岳父黃雲鶴名下,辛○○並從6 月份起,花費61萬餘元為徐維嶽房屋裝璜;花費220 萬元為酉○○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5 、7 號房屋裝璜,以作為答謝張騏麟牽線勾結行賄檢察官及丑○○違背職務之代價。上開房地過戶予玄○○前,即94年5 月11日中午12 時8分許,酉○○於電話中告知丑○○,辛○○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云云,而幫助辛○○向丑○○期約、行求。因認被告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酉○○涉有此罪嫌,無非以被告酉○○承認與丑○○是國立中正大學犯罪學系暨研究所90年級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辛○○夫妻認酉○○之小女兒為乾女兒,另據電話通聯譯文顯示酉○○則於電話中告知丑○○,辛○○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即可代辦貸款,事後林志貞花費220 萬元為酉○○裝璜房屋等為據。

㈡訊據被告酉○○固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與丑○○及

辛○○之關係,94年5 月11日中午12時8 分許,張騏麟有於電話中告知丑○○,辛○○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之事實,惟否認居中牽線勾結行賄檢察官,並自林志貞取得利益,涉有幫助行賄,辯稱,都是辛○○與徐維嶽間之事情,被告不清楚,至於220 萬元的裝潢費是被告要支付辛○○的費用,但是尚未清償等語。

㈢按幫助他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前提,必先

知悉他人已有行求、期約及交付之意思表示或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謂有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行為。是本件張酉○○有否公訴人所指控之犯行,應探究者厥為,①酉○○是否知悉丑○○與林志貞間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②酉○○是否知道丑○○購自辛○○之房地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有不正利益存在;③是否得悉丑○○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本院認為酉○○並不構成幫助行賄,分述如下:

【違背職務方面】:

⑴公訴人無法證明,酉○○參與討論或事先知悉徐

維嶽為創設雲林地檢署有管轄辰○○、戌○○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件之目的,而違背職務找住於雲林縣之地○○擔任人頭,購買學習機之事實:94年4 月間在中打辦公室,由丑○○指示張俊彥找家住雲林之人購買學習機之事,當時在場之丑○○、宇○○、巳○○、辛○○等人,均未有人供稱酉○○在場,公訴人亦未證明酉○○透由辛○○或丑○○事先知悉此事。

⑵公訴人無法證明,酉○○曾參與討論要搜索晏子

明的公司之事,及酉○○事先知悉丑○○交待曾建富要將地○○之住所列為搜索地點,而違背職務,以上開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事實,從上開 94 年 5 月 26 日丑○○與張騏麟之電話通聯之內容,可知聲請搜索票被法院駁回之事,是辛○○所告知,酉○○再打電話問丑○○詳情,可見酉○○是事後才知道。

⑶下載辰○○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讓辛○○帶

走違背職務之事,是丑○○之指示,與酉○○無關,因拘提到辰○○、戌○○後,在眾網公司搜索及丑○○在「中打」指示下載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並同意讓辛○○帶走之過程,張騏麟並未在場,自無從參與或事先知情,況公訴人亦未將酉○○列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自應認張騏麟與此事件無關。

【不正利益方面】:

⑴辛○○於本院結證稱:「(有沒有告訴過酉○○

關於國碁公司鑑定49號房屋之價格)不用告訴他這個、(在談49號房屋買賣事情的時候,酉○○有無在場?)應該是我跟酉○○說那戶有電箱,因為他是風水的老師,只是請他去看電箱會不會影響風水而已、(為了銷售與裝潢的時候,與徐維嶽、宙○○、玄○○通電話的時候,酉○○有無在場)大部分都沒有、(與丑○○、宙○○見面時(前提一樣)酉○○有無在場?)應該是沒有、(有無曾經告訴酉○○要以較低的價格出售給丑○○?)沒有。」(本院筆錄卷5第26至28頁)等語。辛○○之上開證詞,因涉及不利於己之事實,供詞難免保留,惟依常理辛○○只要稍微向酉○○透漏賣給丑○○之價格即可,確實沒有告訴酉○○關於華城三路49號房屋之鑑定價格若干,或中華成長二公司以 875 萬元承受該戶房屋之必要,因此酉○○不一定知道辛○○賣給徐維嶽究竟便宜多少,或有多少之價差。

⑵酉○○供稱:「丑○○也有買一戶,買了600 多

萬左右,丑○○也是透過辛○○買的,但我不知道市價多少,但以市價來講確定有比較便宜,但我不知是不是有比辛○○買的債權便宜,而徐維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有請辛○○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丑○○,算是看我的面子算丑○○比較便宜,我有聽說裝潢費用包含在房子的600 多萬元售價裡」(94年3912號卷1第212 頁,94年9月5 日偵訊筆錄)等語。據上,酉○○對於徐維嶽買的房價稱是600 多萬元,要與辛○○實際賣出之600 萬元有誤差,可見其對實際售價多寡並不是很清楚。再者,華城三路49號之裝潢費用不是不正利益,前已敘及,酉○○竟誤會裝潢費含在房屋售價裡,益見其對於實際售價無正確資訊。另稱不知該屋之市價若干,卻又稱以市價來講確定有比較便宜,應屬猜測,參以其稱「我不知是不是有比辛○○買的債權便宜。」等語,林志貞亦無必要告訴酉○○承受價格,或鑑定價格,亦如前述,更佐證酉○○無從得知辛○○是否以低於承受價格,或顯然低於市價,將房屋賠價讓售予丑○○。至於其請辛○○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丑○○,應係客套話,其辯稱:「任何朋友跟她買,我都會請她賣便宜一點,但我並沒有講說便宜多少,我後來才知道賣他600 萬元,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要非不盡情理,尚不能據此認為酉○○知悉價格與市價有極大之落差,明知不正利益存在。

【違背職務與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

⑴公訴人無法證明酉○○知道丑○○所為之違背職

務行為為何,及酉○○無法知道不正利益等情,均如前述,則此兩者之對價關係,酉○○更不可能知道。

⑵再從94年5 月11日丑○○與酉○○之通聯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第13頁),有如下之對話(A 表示丑○○;B 表示酉○○):

B :那個魏先生剛才在聯絡說他那個稅捐處資料都已經辦好了!現在意思是說你那個名。

A :我剛好要跟你商量這點,我的意思是說是不

是先把林小姐這一部份處理好,再來考慮這個問題。

B :那個沒關係啦!

A :我覺得這樣怪怪的。

B :那個是一事歸一事!這個跟個沒有關係。從上可知丑○○對過戶之事,尚有顧忌,而張騏麟倒是認為一事(指偵辦辛○○之案件)歸一事(指向辛○○買房子過戶之事),兩者間沒有關係,應是不知辛○○售價有極大之折讓,或認徐維嶽與辛○○間沒有不法(即前所論述酉○○不知丑○○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就無須作太多之聯想,因此一再表明不要把兩件事扯在一起,顧慮太多。再從上述94年5 月26日之通聯觀之,要係辛○○先知道聲請搜索票被駁回之事,辛○○再告知酉○○,乃請酉○○向丑○○問清楚。張騏麟供稱:「通訊監察譯文第26頁【B :抱歉,那個魏太太昨天有跟我說咱刑事局這邊,她說有去聲請法官那個沒有過,還是怎麼?那是個什麼東西聲請沒有過?】(你問這話是什麼意思,是誰託你問這個話?)辛○○跟我說,因為她跟徐維嶽不是很熟,要我問他還是怎麼我不知道,她有去聲請什麼都西沒有過,我也不曉得到底是什麼東西、(是辛○○跟你講的是不是?)對、(辛○○怎麼會知道?)這個我不清楚。」(本院筆錄卷4第214 、215 頁)等語。辛○○何以知道搜索票被駁回之事(刑事局聲請之事項),反而酉○○卻後知後覺,可證辛○○尚另有管道知道案件偵辦之過程,並不是所有的訊息都是由張騏麟傳達給辛○○,當係合理之推論,若如此,酉○○不知丑○○與辛○○間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合意,即非不可能。是被告酉○○辯稱,那個一事一事,就是他偵辦辛○○的案件,跟買房子這件事是沒有關係的,我認為沒有違法,尚非不可採信。

㈣另公訴意旨謂,辛○○為答謝酉○○牽線勾結行賄檢

察官違背職務,乃花費220 萬元為酉○○裝潢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5 、7 號房屋云云,惟被告張騏麟、辛○○均否認之,辛○○證稱:「(當時有說裝潢費要送給酉○○?他不用負擔任何裝潢費?)我沒有這麼說、(其餘的裝潢費用酉○○有無付給你?)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很生氣,他認為他的價錢買貴了,後來他跟我說他被停職,或是撤職,不會有這個工作了,他已無法再繳了。」(本院筆錄卷5第27頁)等語,酉○○供稱:「(辛○○有無答應要送你裝潢費用?)沒有、(目前為止有付裝潢費用嗎?)沒有,買了這房子,然後發生這個事情,我不想去住,我後來有去問隔壁1 、2 號,自己親家反而賣那麼貴,我也蠻生氣的,為了這個事情我又免職,每月貸款5萬8 左右,我經濟上壓力很大,我跟辛○○說房子要賣還給他,他也同意這樣子。」(本院筆錄卷4第218頁)等語,其 2 人供述要無不合,何況公訴人亦未舉證辛○○免費替酉○○裝潢房屋,所謂辛○○花費 22

0 萬元替酉○○裝潢,作為答謝酉○○牽線勾結檢察官違背職務之代價,尚屬臆測,難謂有理。

㈤基上,被告酉○○雖介紹丑○○與辛○○認識,及曾

受辛○○之託與丑○○電話聯繫,請丑○○提出登記名義人資料給辛○○辦理房屋過戶,但公訴人無法證明,酉○○知悉丑○○、辛○○間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合意,及房屋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而有不正利益,當無由構成幫助辛○○向徐惟嶽交付不正利益,自難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罪,應為被告酉○○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事實四部分:㈠公訴意旨:89年8月間,丑○○於偵辦雲林地檢察署89

年他字第884 號一案時,於89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親自率領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正忠、偵查員之C○○、錢昌平等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楊國寬、A○○夫妻住處執行搜索,現場因楊國寬出國,僅有A○○在場,搜索無所獲後,丑○○又命A○○帶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122 之16號順貿砂石行之砂石洗選場扣得順貿營造請款單、土地使用契約書等資料;丑○○又見同一地段後方即雲林縣○○鄉○○村○○路○ 號立洋砂石行,亦同樣執行搜索而扣得進料證明、客票登記簿、立洋公司股東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並將A○○帶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由C○○製作偵訊筆錄。丑○○、C○○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丑○○指派C○○前往順貿砂石行,向A○○稱:「我是丑○○要我來的,如果官司要沒事的話,就要花錢消災,前金先付 80 萬元,待拿到不起訴處分後再支付 60 萬元之後謝」,A○○向C○○回答「給我時間,我去跟股東商量」。A○○等C○○離去後,即與壬○○、李壽郎、廖錦妏、廖俊義、侯明賓等股東商談,決意依約付出賄款。C○○於 9 月 22 日前數日,再度到順貿砂石行,A○○當場先交付 80 萬元之前金,C○○則強調本案丑○○已保證一定會不起訴處分,後謝 60 萬元也可一併交付等語,A○○於是於 89 年 9 月 22 日丑○○第一次庭期後,隨即再付 60 萬元予前來收取賄款之C○○,再轉交給丑○○收受。丑○○復自 89 年 9 月起、至 90年 1 月間共 5 個月時期,透過C○○向A○○表示如欲繼續經營砂石業,必須按月交付規費之賄款 35 萬元,C○○並表明 30 萬元是給丑○○的,另 5 萬元則是自己要留下的。嗣因濁水溪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禁採砂石,A○○因尚有砂石在洗選場為恐丑○○、C○○二人再前往搜索刁難,遂於 1 月交付最後一筆

35 萬元賄款後,即明確拒絕丑○○、C○○二人的索賄,總計A○○前後 7 次交付賄款 315 萬元,丑○○則依約於 89 年 12 月 4 日,將包括A○○及其夫婿楊國寬等 10 人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壬○○、丑○○、C○○作證、並提出附表 2證據標目乙:編號 001 至 013 號證據為證,因認被告丑○○、C○○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㈠背景說明:

①A○○之夫楊國寬於89年間係立洋砂石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洋公司)之負責人,有89年雲砂會證字第032 號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立洋公司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核與楊國寬在89年他字第884 號、89年偵字第3799號竊盜一案,於89年9 月14日警詢時,供述其為立洋公司之董事長吻合。(上開書證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6 第

7 宗內)②證人壬○○於本院證述:「(立洋公司你是否開始設

立時就當股東?)對、(立洋公司一設立的負責人是否就是楊國寬?)對、(到89年12月才改負責人為你?)是的、(你是改完負責人之後才被告知的?)對、實際負責人還是他們夫妻?)是的。」(本院筆錄卷2第 116 頁)等語。

③A○○證稱:「聯管公司的全名是濁水溪聯合管理公

司,立洋砂石行是旗下中的一個子公司,立洋砂石行轄下有2 、3 家公司,順貿砂石行是其中一個,我是順貿砂石行的負責人,我們也叫立洋砂石行為聯管公司,因為立洋砂石行下面也有很多子公司,立洋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立洋砂石行,其負責人原是楊國寬,後來改壬○○,何時改的我不知道,林鍚華是聯管公司的股東,與立洋公砂石行是同地位。」(本院筆錄卷2第82至84頁)等語。

④據上可悉,濁水溪聯合管理公司是最上層之公司,簡

稱為聯管公司,立洋砂石行則是聯管公司旗下之子公司,業者也稱之為聯管公司,A○○所屬之順貿砂石行,更是立洋砂石行下之子公司,而楊國寬在 89 年

12 月之前為立洋公司之負責人,89 年 12 月以後,才變更負責人為壬○○。

㈡證人A○○歷次證述有下列不一致之重大瑕疵情形:

⒈就C○○以何種方式索賄部分:

①A○○94年7 月10日偵訊、調查筆錄均稱:「劉穎

杰透過他的朋友(未提及C○○友人之人數)到我順貿砂石行找我,向我表示8 月14日搜索涉嫌盜採部分,若要不起訴我,需要拿出130 萬元作前金擺平官司,我告訴他等我先生回國後再問我先生,劉穎杰的朋友離開後,把我的意思轉達給我先生。」等語。

②A○○94年9 月13日偵訊、調查筆錄改稱:「劉穎

杰於搜索後數天前來表示,是丑○○檢察官要他來的,並表示如果要沒事的話,就必須花錢消災,雙方協議後,需先支付80萬元前金,待不起訴之後再支付60萬元後謝,並從89年9 月份開始尚需按月支付35萬元,其中5 萬元是他要的,30萬元是丑○○檢察官要的。」等語。

③A○○於95年5 月22日審理時又稱:「那時好像有

2 、3 個人跟我講,是關心的朋友這樣說,砂石場的事,若要圓滿解決,要花錢消災,好像說丑○○那邊要打點還是怎樣,C○○來公司時我拿給他,他沒說什麼,他來時我知道要做什麼,我知道他來的意思,有透過朋友從中互有訊息,我大概知道他的來意。」等語。

④據上,證人劉錦珠就C○○索賄過程,是C○○親

自前來索賄,雙方敲定交付賄款之方式或另有第 3人從中傳遞訊息,A○○所為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而此傳遞交付賄款之訊息者,究係C○○的朋友,抑或A○○前來關心的朋友亦不一致。

⒉就交付賄款之金額:

①94年7 月10日偵訊、調查筆錄稱:「提領含賄款之

現金 130 萬元,在順貿砂石行等候C○○,傍晚時分C○○就到順貿砂石行找我,我將 130 萬元現金用公文牛皮紙袋裝著,交給C○○親自收下,C○○拿 130 萬元現金時,明確向我表明是徐維嶽檢察官要的,並表示以後還要按月支付 35 萬元,其中 30 萬元是丑○○要的,5萬元是C○○要的。」等語。

②94年9月13日偵訊筆錄稱:「C○○於搜索後數天

前來表示,是丑○○檢察官要他來的,並表示如果要沒事的話,就必須花錢消災,雙方協議後,需先支付80萬元前金,待不起訴之後再支付60萬元後謝,並從89年9 月份開始尚需按月支付35萬元,其中

5 萬元是他要的,30萬元是丑○○檢察官要的。故本公司及立洋公司等6 位股東遭約談後,最後股東們都同意,由聯管公司及本公司各支付一半的款項,先由資金比較充裕的聯管公司先後領取80萬元及60萬元現金交給伊負責交付,其後自9 月份起按月支付35萬元,伊前後總共支付C○○315 萬元。」等語。

③據上,A○○94年7 月10日偵訊筆錄與同年9 月13

日偵訊筆錄,就交付賄款(按月支付35萬元賄款除外),係130 萬元抑或140 萬元及該賄款是一次給付或者是分二次給付之情節,並不吻合,令人生疑。

⒊就賄款之資金來源:

①94 年 7 月 10 日調查筆錄稱:「賄款 130 萬元

是從順貿砂石行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提領。(

94 年他字第 711 號第 27 頁)等語,但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查證順貿砂石行,並未於該銀行設戶往來,有該銀西螺分行 95 年 3 月 9 日一螺字第 053 號函可參(本院公文卷1第 41 頁)。A○○更於審理時證稱:「(所以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說一次付 130 萬元是不實在?)對、(連同

130 萬的資金來源是從你順貿砂石行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領出的錢,也是不實在?)對。」(本院筆錄卷2第 95 頁)等語。

② 94 年 7 月 10 日偵訊筆錄稱:「賄款 130 萬元是從立洋公司帳戶的週轉金名義墊付出去,之後在

11 月 28 日收到 130 萬元,然後將這 130 萬元存入立洋公司帳戶。」( 94 年他字第 711 號第

45 頁)等語。③94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稱:「先後付80萬元、60萬

元,都是資金比較充裕之立洋砂石行付的。」等語。

④ 95 年 5 月 22 日審判筆錄稱:「現金來源是公司的營運金,立洋砂石行及順貿砂石行2 家都有。

」(本院筆錄卷2第 72 頁反面、76 頁反面)但同一次訊問卻又稱:「( 60 萬及 80 萬,你說是立洋砂石洋資金比較充裕,所以先拿給你去付?)⑤據上,該賄款130 萬或140 萬元,究係從順貿砂石

行之周轉金或立洋砂石行,或者是立洋砂石行、順貿砂石行2家公司之周轉金共同付出,亦見齟齬。

⒋就交付賄款是否與楊國寬或立洋公司股東商議部分:

①94年7 月10日偵訊時稱:「過了沒幾天楊國寬回國

,我將前述8 月14日遭搜索及C○○向我索賄130萬元之事告訴楊國寬,楊國寬認為如能息事寧人,就息事寧人,該給就給,89 年 8 月 21 日河川局會勘後數天…,我將 130 萬元酬金用公文牛皮紙袋裝著,交給C○○收下」等語,惟對照楊國寬之供述:「我 89 年 8 月 29 日才回國,8 月 31日經總經理李壽郎告知才知被搜索之事。」(89年度偵字第 3799 號卷,即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 6 第 7 宗)等語。若A○○曾與楊國寬商議交付賄款,則商議日期應該是 89 年 8 月 31日之後,然A○○供稱在 89 年 8 月 21 日會勘後數日交付賄款,則其在交付賄款時,是否與其夫楊國寬商議,顯屬疑問。

②94年9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故本公司及立洋公司

6 位股東在遭約談後,最後股東們都同意。」等語,此亦與 94 年 7 月 10 日偵訊供述,只與楊國寬商議不符。再者,A○○於本院 95 年 5 月 22日審理時稱:「所謂聯管公司是指立洋砂石行,付

80 萬及 60 萬沒有與 6 位股東討論,只是跟林承朋商量,壬○○有無告知這 6 位股東,我不曉的,我不確定他們有無同意。」(本院筆錄卷2第

85 頁反面)等語。按本件行賄之金額非少數(廖錦珠供稱 315 萬元),如此龐大金額之賄款,如A○○所供述,要由立洋公司及順貿砂石行各分擔一半,而立洋公司及順貿公司分屬獨立之公司(股東各不相同),財務各自獨立,而立洋公司是否應分擔一半之賄款,不是A○○說了就算數,壬○○當時並不是立洋公司之負責人,A○○僅向股東之一的壬○○商量,沒有經過立洋公司全部股東之同意,即決定付出賄款,自難理解。

⒌就賄款金額分擔及如何償還部分:

①證人A○○於94年7 月10日之調查、偵訊筆錄並未

提到立洋公司要分擔一半之賄款之事,僅提及130萬元(不含每月35萬元之賄款)由立洋公司之周轉金墊付出去,於89年11月28日才存入立洋公司帳戶。既是由立洋公司周轉金墊付出去,而全部金額日後又存入立洋公司帳戶(歸還),自無從解讀為立洋公司應分擔 130 萬元之一半賄款。

②證人A○○於94年9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先後付

80萬元、60萬元,都是資金比較充裕之立洋砂石行付的,其後自94年9 月起每月35萬元也是C○○前來本公司向我拿的,且立洋公司的股東都同意由聯管公司(應是立洋公司)及本公司(應是順貿公司)各付一半,我前後共支付315 萬元。」等語,則是立洋公司及順貿公司各負擔一半賄款,與其94年7 月10日之調查、偵訊筆錄之供述難謂一致。

㈢關於交付賄款之情節,證人壬○○係聽聞A○○告知,

並非親自見聞,充其量僅能佐證A○○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惟:

①壬○○於本院證述:「第一次好像是60萬,第2 次

是80萬元,35萬元要繳到那年年底,一個月給一次,這筆錢是立洋公司出,35萬元大概是從6 、7 月到12月,付5 次還是6 次不確定,我沒有跟其他股東說,是由立洋公司全部負擔,錢是從母公司出去(立洋公司),等於是由我們分擔,結果還是我們

7 位股東分擔,由公司出錢。」等語(本院筆錄卷2第 110 頁至第 122 頁),核與A○○供稱「第一次付 80 萬元、第二次付 60 萬元,35 萬元是付到 90 年 1 月,賄款由立洋公司及順貿公司各負擔一半,立洋公司股東都有同意等情,明顯不符。

②參以壬○○證稱:「(立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

是,到最後變成我的名字我才知道,她說要處理一些事情而已,沒有說的很清楚,沒有說錢要如何分,只跟我說要付這筆錢,說官司有問題,要處理才能開採,錢是從立洋公司出去,通知我們要付這筆錢出去,立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他們(A○○)夫妻,立洋公司只有一個會計是廖錦妏,錢是A○○自己可以拿,還是跟廖錦紋拿,我不知道,帳我沒有看過,只有他們夫妻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付我不確定,都是聽她說的。」(本院筆錄卷2第109至 118 頁)等語,可悉壬○○並未親自參與交付賄款,關於什麼原因要交付賄款、應交付賄款若干,如何交付等事項,皆由A○○之告知,而立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A○○之夫楊國寬,實際帳款由其夫妻 2 人負責,壬○○只有被告知的份,無法證實A○○是否實際付出賄款。

③A○○若有親自交賄款,則對於自己交付賄款之次

數,金額各多少,雖難強求歷次之供述均必須一致,不得有枝節之出入,然其竟對付出多少賄款,付了幾次,金額各係多少,不能確定,猶要向他人求證,已屬可疑,況求證之結果,壬○○知道的第 1次是 60 萬元、第 2 次付了 80 萬元,亦與廖錦珠證述的第 1 次 80 萬元、第 2 次 60 萬元不符合,又壬○○對於 35 萬元,A○○告訴他共付了幾次,並不是很肯定,則A○○何以來肯定付了 5次,自屬疑問。

㈣C○○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固於 90 年 1

月 31 日及 90 年 5 月 2 日各存入 5 萬元,90 年 6月 2 日再存入 10 萬元,若從A○○證述,伊從 89年 9 月開始交付每月 35 萬元之賄款,共 5 期,而其中 5 萬元是C○○的,惟此帳戶僅從 90 年 1 月 31日起,才有金額 5 萬元之存入款,於此之前則沒有,之後於 90 年 5 月 2 日再存入 5萬元、6 月 2 日存入 10 萬元(A○○證稱 90 年 1月,是按月交付 35萬元之最後一筆),該帳戶未查出每月有 5 萬元固定之存入金額,難謂與此有關。

㈤A○○2000年筆記本89年11月28日雖記載:「1,300,00

0 林議員」,而此記載證人A○○原係稱:「130 萬元是先前從立洋公司的周轉金墊付出去,之後11月28日才存入立洋公司帳戶,所以筆記本記載日期與支付賄款日期才會有出入。」(94年字第711 號卷第29、44、45頁)等語。然而證人A○○就此記載於本院證稱:「(請你解釋 130 萬元,林議員何意思?)公司營運上有困難,所以我事先跟他調資金,然後還給他、【提示3912 號卷2第 256 頁】檢察官唸:我前後共交給C○○ 315 萬元現金,之後再以自有資金 130 現金償還聯管公司,因為林鍚華是聯管公司名義負責人,所以我將這筆錢還給聯管公司後,就在筆記上記載後就在筆錄本上以「 1,300,000 林議員」字樣記載。(這與你剛所講不同,請說明?)因為這個錢是我們自己資金有問題,先向他周轉資金、(為後來會說 130 萬元還給立洋公砂石行?)不是還給立洋砂石行,我們公司周轉不良,跟林鍚華借的,不是立洋公司、(所以 130 萬元、林議員,這個筆記本的記載與本案無關?)對。」(本院筆錄卷2第 81、88 頁)等語。是該筆記本之記載與本案行賄無關,亦與證人A○○先前證述,「 130 萬元是先前從立洋公司的周轉金墊付出去,之後 11 月28

日才存入立洋公司帳戶,所以筆記本記載日期與支付賄款日期才會有出入。」等語,不符合,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丑○○、C○○之認定證據。

㈥依據上述證據判斷,證人A○○之證述有如上重大之瑕

疵,則公訴人控訴被告丑○○、C○○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

三、起訴事實六部分:㈠公訴意旨:91年1 月7 日丑○○承辦91年選偵字第3號

,以李繼明、子○○2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1 月11日下午4 時許,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訊問李繼明、子○○及易信助3 人,丑○○基於藉端勒索之故意,坐到子○○身旁,小聲對子○○說「拿些錢來消災(國語),就會沒事情(台語)」,子○○當場向丑○○表示沒有犯罪,是被冤枉的,丑○○沒作任何表示,並又繼續與李繼明、易信助談話而未遂。嗣丑○○於91年1 月23日將李繼明、子○○等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子○○作證,並提出附表2 證據標目丙:編號001 至008 號證為證,因認被告丑○○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未遂罪。

㈡惟查:

⑴雲林第二監獄偵訊室空間並不大,現場擺設有木製桌椅

(桌子1 張、茶几1 個、椅子6 張)、架子1 個,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臨時偵查庭照片在卷可查(94年他字第

977 號卷第43頁),而91年1 月11日被告丑○○與書記官前去雲林第二監嶽提訊子○○、李繼明、易信助等3人,係在臨時偵查庭進行訊問,當時由證人呂晉嘉(雲林第二監獄總務科名籍股人員)將人犯提進臨時偵查庭,之後由戒護人員擔任戒護等情,已據呂晉嘉證述明確(同上卷第56、57頁),亦有台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記載:「91年1 月11日星期五、時間入:1605、出:

1715、記事:徐檢察官等2 名由呂晉嘉陪同入戒區訊問易信助3 人」(同卷第58頁反面)在卷可證。衡情,於此臨時偵查庭有限之空間,其內有多人在場(含戒護人員共6 人),被告丑○○當時若故意坐到子○○身旁,與子○○近似貼身耳語交談「拿些錢來消災(國語),就會沒事情(台語)」,此舉勢必引起在場其餘之人之側目。

⑵陪同丑○○進入臨時偵查庭之書記官陳懿利證述:「除

了被告、丑○○、他以外還有裡面的管理員在場(依此計算人數是6 人),只有做筆錄而已,做完就走,對於丑○○有無單獨接觸被告,沒有印象,應該是與徐檢同進同出沒有錯。」(同卷第52頁)等語。可見當時確有製作筆錄,而提訊過程陳懿利全程在場。證人子○○於本院證稱:「當初辦公室裡面最多人時有4 個,有他、李繼明、易信助及丑○○在場,沒有第5 個人在場,過程中丑○○咬耳朵講「拿些錢來消災(國語),就會沒事情(台語),只有講這句話,他被羈押時有禁見,在作筆錄之前,丑○○已叫旁邊一個男士出去。」云云(本院筆錄卷2第 10、14、18 頁),要與證人陳懿利、呂晉嘉證述不符,已有可疑。酌以子○○證稱先作筆錄,完後再咬耳朵云云。若如此,筆錄已製作完畢,檢察官私下再與人犯貼耳交談,而交談之內容又不欲讓人知悉,此不尋常而引人側目之舉動,證人陳懿利既全程在場,當不致無印象。

⑶依子○○之證述,做筆錄時及之後丑○○對他咬耳朵,

只有羈押之人犯3 人及徐維獄單獨在偵查庭內,書記官、戒護人員均不在場(製作筆錄之前被丑○○請出偵查庭外,然製作筆錄無不可告人之處,應無此必要),況在此戒護區,無戒護人員戒護人犯,以保護檢察官之安全,所述之情節,要屬難以想像。

⑷子○○被提訊時正處於羈押、禁見之處遇,丑○○若已

處心積慮支開書記官、戒護人員,且不避諱其他2 名人犯在場,並藉機索賄,卻以如此簡單之耳語索賄,被拒絕後未再施以其他恐嚇之言詞,亦屬不合情理,況一個被羈押、禁見之人犯,並無對外聯絡之管道,子○○縱使答應交付賄款,以交換自由,然此訊息幾乎難以達到家屬耳中,家屬如何知悉要籌措多少賄款,則大有疑問。

⑸縱上,證人子○○之指控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復有如上

合理可疑之處,公訴人控訴被告丑○○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

四、追加起訴部分(賣劣等茶葉予D○○詐欺):㈠本案並沒有茶葉扣案,經鑑定出寅○○賣給D○○之茶葉是劣等泡過的回收茶。

㈡證人D○○在審理中經詰問,亦無法確定茶葉是回收茶

,其僅是依自己的感覺,覺得茶葉不好而已,況茶葉好喝與否,牽涉個人的感受、習慣、品牌依賴度等等,此乃各人偏好之問題,故實難僅憑證人證述茶葉品質差,即認定寅○○所交付者為劣等回收茶,畢竟好不好喝是個人偏好問題,D○○喝不習慣,但也許別人會喜歡,尤其當時D○○正有事求於寅○○,寅○○借故推銷茶葉,顯不能得罪,其雖勉強購買,但寅○○也未標榜茶葉之品質,要無陷於錯誤可言,故實難單憑證人D○○一個人之指述,即認為寅○○有詐欺犯行。

肆、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34 條、第216 條、213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18 條之1 、第339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4 款、第7 款、第8 款。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1新舊法比較┌────────┬────────┬────────┬────────┐│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18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本件被告丑○○││、第339 條、第 │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宇○○所犯刑法││359 條之法定刑關│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第318 條之1 之罪││於罰金部分:罰金│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丑○○、林││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志貞、未○○所犯││第1 條前段、現行│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法第359 條之罪││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現行法規所定貨│,自94年01月07日│法定刑有罰金刑(││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幣單位折算新臺幣│刑法修正施行後,│依次為銀元5000 ││2 條、刑法第33條│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元以下;20萬元以││第5 款 │「現行法規所定金│為30倍,但72年06│下),且為72年06││ │額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月26日至94年01月││ │、銀元或元者,以│07日新增或修正之│07日新增之條文而││ │新臺幣元之3 倍折│條文,就其所定數│定有罰金刑者,於││ │算之。」 │額提高為3 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1 修正增訂前,││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是被告所犯刑法││ │ │,以百元計算之。│第318 條之1 之罪││ │ │」 │、第359 條之罪罰││ │ │ │金刑之提高標準,││ │ │ │於適用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 │ │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臺幣條例第2 條規││ │ │ │定換算為新臺幣時││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序應各為罰金││ │ │ │新臺幣15000 元以││ │ │ │下、60萬元(乘以││ │ │ │3) 。如適用刑法││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 │ │ │規定提高3 倍,則││ │ │ │仍各為罰金新臺幣││ │ │ │15000 元、60萬元││ │ │ │以下(乘以3)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新法並非較有利││ │ │ │於被告,本案關於││ │ │ │刑法第318 條之1 ││ │ │ │、第359 條之罪法││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部分,應依刑法第││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定,適用行為時之││ │ │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 │ │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臺幣條例第2 條之││ │ │ │規定。 ││ │ │ │㈡本件被告寅○○││ │ │ │所犯刑法第339 條││ │ │ │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 │ │刑(銀元1000元以││ │ │ │下),且為刑法修││ │ │ │正施行後,刑法分││ │ │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 │ │定有罰金者,於適││ │ │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條例第2 條規定換││ │ │ │算為新臺幣時,法││ │ │ │定刑罰金部分,應││ │ │ │為罰金新臺幣6000││ │ │ │元以下至3 萬元以││ │ │ │下(乘以2 至10,││ │ │ │再乘以3) 。如適││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倍,則為罰金新臺││ │ │ │幣3 萬元以下(乘││ │ │ │以30),故關於法││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提高標準,新法並││ │ │ │非較有利,仍適用││ │ │ │舊法。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時,為新臺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規定,應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為正犯。 │為共犯。 │ 之修正,僅作定││ │ │ │ 義修正,使適用││ │ │ │ 更為明確,非法││ │ │ │ 律變更,自不生││ │ │ │ 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無現行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之適││ │ │ │ 用,應適用新法││ │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舊法較有利。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丑○○、李││ │論。但得加重其刑│ │盟惠、卯○○於本││ │至二分一。 │ │案(事實四)係基││ │ │ │於概括犯意連續,││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論,並加重其刑,││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規││ │ │ │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舊法較有利。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牽連犯,依修正││ │名者,從一重處斷│ │前刑法第55條規定││ │。 │ │,應從一重處斷,││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55 條 ││ │ │ │後段規定,從一較││ │ │ │重之罪論處。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舊法較有利。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 條第││ │20年。 │30年。 │1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前刑法第51條第5 ││ │ │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之刑。 │├────────┼────────┼────────┼────────┤│刑法第42條易服勞│罰金應於裁判確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㈠舊法較有利。 ││役之折算標準 │後兩個月內完納,│後二個月內完納。│㈡本件貪污治罪條││ │期滿不完納者,強│期滿而不完納者,│例第4 條第1 項第││ │制執行。其無力完│強制執行。其無力│5 款,其法定刑之││ │納者,易服勞役。│完納者,易服勞役│罰金部分,為新臺││ │ │。但依其經濟或信│幣一億元以下;第││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用狀況,不能於二│5 條第1 項第2 款││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個月內完納者,得│為新臺幣六千萬元││ │日。但勞役期限不│許期滿一年內分期│以下;第11條第1 ││ │得逾六個月。 │繳納。遲延一期不│項為三百萬元以下││ │ │繳或未繳足者,其│。而修正前罰金罰││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餘未完納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個月之日數者,以│強制執行或易服勞│2 條規定「依刑法││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役。 │第41條易科罰金、││ │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42條第2 項易服││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勞役者,均就其原││ │ │一千元、二千元或│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 │三千元折算壹日。│倍折算壹日,法律││ │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所定罰金罰鍰數額││ │ │一年。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數或其處罰法律無││ │ │款所定之金額,其│罰金刑之規定者,││ │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亦同。」,亦即依││ │ │準不同者,從勞役│新法修正前,易服││ │ │期限較長者定之。│勞役是以三百元以││ │ │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壹日,折算期限不││ │ │年之日數者,以罰│得逾六個月,而依││ │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修正後之新法,易││ │ │數比例折算。依前│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 │項所定之期限,亦│千元、二千元或三││ │ │同。 │千元折算壹日,但││ │ │ │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 │ │年;罰金總額折算││ │ │ │折算逾一年之日數││ │ │ │,以罰金總額與一││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是以本案上述各││ │ │ │罪所宣告之罰金刑││ │ │ │,以最高之新臺幣││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均會超過六個月,││ │ │ │而應以罰金總額與││ │ │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 │ │ │折算,定其應執行││ │ │ │刑時亦同。而如依││ │ │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 │ │,以最高額三千元││ │ │ │去折算,均會超過││ │ │ │一年期限,而應以││ │ │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 │ │日數比例折算,定││ │ │ │其應執行刑時亦同││ │ │ │。是比較修正前後││ │ │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 │ │準,以修正前之規││ │ │ │定較為有利被告。││ │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告,得斟酌情形,│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列各款事項:一、│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立悔過書。三、│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定之金額。五、向│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務勞務。六、完成│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七、保護被害人│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宣告。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之適用,││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照),故應適用舊││ │ │ │法。 │├────────┼────────┼────────┼────────┤│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舊法。 ││褫奪公權 │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於新舊││ │權終身。 │權終身。 │ 法均得宣告褫奪││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 公權,新法並無││ │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 較有利於被告,││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且褫奪公權為從││ │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 刑,應附屬於主││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刑,不得割裂適││ │年以下。 │奪公權。 │ 用,本件主刑所││ │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 適用之法律既為││ │時併宣告之。 │時併宣告之。 │ 舊法,褫奪公權││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 自亦應適用舊法││ │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 。 ││ │定時發生效力。 │效力。 │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 ││ │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 ││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 │起算。 │免之日起算。但同│ ││ │ │時宣告緩刑者,其│ ││ │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 ││ │ │起算之。 │ │└────────┴────────┴────────┴────────┘附表2證據標目: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001.對被告丑○○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002.對被告丑○○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003.對被告丑○○94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

004.被告丑○○94年9 月26日之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 第76至88頁)。

005.被告宙○○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4至28頁)。

006.被告宙○○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30至36頁)。

007.證人宙○○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6至42頁)

008.被告宙○○94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43 至245 頁)。

009.被告宙○○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 第246 至252 頁)。

010.被告玄○○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104 至107 頁)。

011.被告玄○○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112 至115 頁)。

012.被告玄○○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 第257 至262 頁)。

013.被告癸○○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21 至124 頁)。

014.被告癸○○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126 至130 頁)。

015.被告癸○○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46至49頁)。

016.被告癸○○94年9 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50至52頁)。

017.被告巳○○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65 至168 頁)。

018.被告巳○○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169 至172 頁)。

019.被告巳○○94年9 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3 第219 至223 頁)。

020.被告巳○○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53至55頁)。

021.被告酉○○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74 至177 頁)。

022.證人酉○○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208 至215 頁)。

023.被告酉○○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

024.被告地○○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18 至220 頁), 有何意見?(提示予被告酉○○並告以要以要旨)

025.證人地○○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25至232頁)

026.被告辛○○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35至240頁)。

027.被告辛○○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44至248頁)

028.被告辛○○94年9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95至97頁)

029.被告辛○○94年9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157至162頁)

030.被告辛○○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66至73頁)。

031.證人魏啟育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53至258頁)。

032.證人魏啟育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59至263頁)

033.被告未○○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68至271頁)。

034.證人未○○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73至277頁)

035.被告未○○94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85至288頁)。

036.證人未○○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89至295頁)

037.被告戊○○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84 至288 頁)。

038.證人戊○○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89至293頁)

039.證人陳麗珍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32至334頁)。

040.證人陳麗珍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37至339頁)

041.被告F○○94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81至384頁)。

042.證人F○○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85至390頁)

043.被告F○○94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64至267頁)。

044.被告F○○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68至274頁)

045.被告宇○○94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92至398頁)。

046.證人宇○○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406至413頁)

047.被告宇○○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415至420頁)

048.被告宇○○9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76至279頁)。

049.被告宇○○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80至283頁)

050.證人黃○○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2至13頁)。

051.證人亥○○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6至20頁)。

052.證人陳毅樺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1至23頁)。

053.證人辰○○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5至27頁)。

054.證人戌○○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8至29頁)。

05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516號影卷13宗《含地○○筆錄、訂購單、發票、搜索票聲請書》 (書證箱編號3)。

056.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含指揮書》(書證箱編號3)

057.丑○○送閱94年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原本及送閱簿 (書證箱編號2)

05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掛號信件收發簿 (書證箱編號2)

0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10張、譯文1本(書證箱編號1)

060.鑑定報告書資料 (13宗), 含鑑定報告書1 本、台北地院93年執字第3371號影卷、台灣金融資產(股)公司93年北金拍字第515 號卷 (書證箱編號5)

061.辛○○、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062.戊○○光碟片1 張 (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063.通聯紀錄磁碟片1 張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7 證物袋內)

乙、起訴事實四部分:

001.被告丑○○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9至20頁)

002.被告C○○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134至144頁)。

003.被告C○○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51至158頁)

004.證人A○○94年7月10日調查筆錄(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23至29頁)。

005.證人A○○94年7月10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36至46頁)。

006.證人A○○94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255至259頁)

007.證人A○○94年9 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261至264頁)

008.證人A○○94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6 第194至196頁)

009.證人A○○94年10月1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第198至200頁)

010.證人壬○○94年9 月27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137至138頁)

011.證人壬○○94年9 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40至142頁)

012.C○○土銀斗六分行交易明細影本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147至148頁)

01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99號影卷 (7 宗)(書證箱編號6)

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001.被告丑○○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9頁)

002.證人丙○○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95至302頁)。

003.證人丙○○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6至307頁)

004.證人丙○○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第206至209頁)

005.證人庚○○94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356至359頁)。

006.證人庚○○94年9 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39至42頁)

007.證人丁○○94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5 第15至18頁)。

008.證人吳有成94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5 第19至22頁)。

009.證人簡勝騰94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5 第24至27頁)。

010.雲林憲兵隊90年3 月20日 (90) 轅仁字第0271號函 (附件扣押筆錄1份)(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3至305頁)

011.嘉義市政府90年2 月21日 (90) 府建農字第13868 號函 (書證箱編號7)

0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影卷 (5 宗)(書證箱編號7)

013.法務部調查局丙○○測謊報告書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7第260 至269 頁)。

014.丙○○90年2 月16日、90年3 月11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 (書證箱編號7)。

015.丙○○90年3 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書證箱編號7)

016.庚○○90年2 月16日、90年3 月11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7.庚○○90年3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8.廖秋妹90年3月10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9.斗南分局派出報案記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 第225 至

232 頁)

丁、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001.證人子○○94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161 至163 頁)。

002.證人子○○94年9 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他字第977號卷第33至37頁)

003.證人呂晉嘉94年10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977號卷第56至57頁)

004.證人陳懿俐94年9月30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977號卷第51至53頁)

005.證人李繼明94年10月1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977號卷第75至77頁)

006.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 (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58至59頁)

007.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臨時偵查庭照片 (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69頁)

00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選偵字第3 號影卷1 宗 (書證箱編號8)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001.被告丑○○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8至19頁)

002.被告丑○○94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133至136頁)

003.被告卯○○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46至52頁)。

004.被告卯○○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1第54至58頁)

005.被告卯○○94年9 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4第120至122頁)

006.被告己○○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60至68頁)。

007.被告己○○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1第71至76頁)

008.被告己○○94年9 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4第123至125頁)

009.被告寅○○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82至89頁)。

010.被告寅○○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第92至101頁)

011.被告寅○○94年9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26至127頁)

012.證人許隆田94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345至347頁)。

013.證人許隆田94年9月1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352至353頁)

014.證人天○○94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4 至10頁)。

015.證人天○○94年7 月4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12至22頁)

016.證人天○○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09至314頁)。

017.證人天○○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1第317至320頁)

018.證人B○○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24至326頁)。

019.證人B○○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1第328至330頁)

020.證人H○○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6 第214至222頁)。

021.證人H○○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 號卷6第223頁)。

022.證人G○○94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266至268頁)。

023.證人G○○94年9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269至271頁)

024.財神贈禮品百貨行交易單據影本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90頁)

025.0000000000通聯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69頁)

026.B○○大埤鄉農會帳戶93年5-6 月交易明細表影本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7頁)

02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8號影卷 (9 宗)(書證箱編號9)

028.法務部調查局天○○之測謊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卷16)

己、追加起訴部分(95年度偵字第125號):

001.被告丑○○95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 (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73至77頁)

002.被告丑○○95年1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85至86頁)

003.被告丑○○95年1 月1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111至116頁)

004.被告寅○○95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 (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89至91頁)。

005.被告寅○○95年1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100至105頁)

006.證人藍獻榮95年1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31至34頁)

007.證人D○○94年12月2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6 至15頁)

008.錄音帶逐字譯文(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78至83頁)

009.雲林地檢署89年調偵字第19號全卷 (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46至48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