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巷三九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原係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現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以下均稱林內鄉農會)職員,與彭德誠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3年09月10日離婚)。丙○○因投資股票,需用資金,即利用其保管乙○○設於林內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偽以彭德誠為借款人,並提供彭德誠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04 之111 、同段第112 、第11
4 、第183 地號土地為擔保物,向林內鄉農會為下列詐騙行為:
1、於81年02月10日,丙○○為設定借款擔保,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乙○○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訂立契約書人」欄上(文件名稱、偽造署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均同,不贅),表示乙○○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內鄉農會,而偽造私文書。同日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利用該成年人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上。同年月12日,丙○○在上開住處,又盜用彭德誠之印鑑章、偽造彭德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編號4 所示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各欄上,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向林內鄉農會詐稱彭德誠願以上開土地為擔保,欲借款150 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81年02月14日,核准借款150 萬元並撥轉匯入丙○○所掌管之上開彭德誠帳戶內,供丙○○領取花用。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彭德誠、林內鄉農會之權益,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2、丙○○因投資股票,尚無資力返還前開借款,思以前開虛偽借款方式取得貸款,所得款項部分清償舊債、部分又投資於股票,即賡續前開概括犯意,於82年05月21日,在其上開住處,盜用彭德誠之印鑑章、偽造彭德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編號6 所示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各欄上,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向林內鄉農會誑稱彭德誠以上開抵押權存續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借款100 萬元。其復於82年05月24日,在其住處,盜用乙○○印鑑章、偽造乙○○之署名於附表編號7 所示文件之「填表人簽章」欄;於82年05月25日,在其住處,盜用乙○○印鑑章、偽造乙○○之署名於附表編號8 所示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均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均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81年05月26日,核准借款100 萬元並撥放轉匯丙○○所掌管之上開彭德誠帳戶,供丙○○領用。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彭德誠、林內鄉農會之權益。
3、丙○○同前犯意,於83年09月13日,在其住處,盜用彭德誠之印鑑章、偽造彭德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編號10所示文件之「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對保簽章」各欄、編號11所示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向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騙稱彭德誠欲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借款166 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又誤信為真,於83年10月14日,核准借款166 萬元並轉入丙○○所掌管之上開彭德誠帳戶,供丙○○領用。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彭德誠、林內鄉農會之權益。
4、丙○○又承前犯意,於86年05月15日,在其住處,以相同方式,盜用彭德誠之印鑑章、偽造彭德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編號13所示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各欄、編號14所示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又偽造私文書,復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向林內鄉農會詐稱彭德誠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欲借款166 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次陷於錯誤,而於86年05月16日,核准借款166 萬元並轉入丙○○所掌管之上開彭德誠帳戶,供丙○○領取花用。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彭德誠、林內鄉農會之權益。
5、丙○○為達其連續借款之目的,必須提高上開土地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度。其旋於86年0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在其住處,又盜用乙○○之印鑑章並偽造乙○○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之「訂立契約書人」欄上,表示乙○○欲辦理土地擔保權利價值之變更登記,而偽造私文書。次日(05月28日),丙○○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利用該成年人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將原抵押權最高限額20 0萬元變更為600 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利最高限額變更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上。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林內鄉農會之權益、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6、丙○○又基於上開犯意,於86年06月01日,在其住處,盜用彭德誠之印鑑章、偽造彭德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7文件所示「申請人」欄、編號18所示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各欄上,又偽造私文書,再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向林內鄉農會騙稱彭德誠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借款366 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又陷於錯誤,於86年06月03日,核准借款166 萬元並撥入丙○○所掌管之上開彭德誠帳戶,供丙○○領用。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彭德誠、林內鄉農會之權益。
7、丙○○承前犯意,於86年06月13日,在其住處,又盜用彭德誠之印鑑章、偽造彭德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9文件所示「申請人」欄、編號20所示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各欄、編號21所示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私文書,再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向林內鄉農會偽稱彭德誠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欲借款480 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度陷於錯誤,於86年06月14日,核准放貸
480 萬元並轉入丙○○所掌管之上開彭德誠帳戶,供丙○○領用。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彭德誠、林內鄉農會之權益。
8、丙○○再本於上開犯意,於87年02月19日,在其住處,盜用彭德誠之印鑑章、偽造彭德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22文件所示「申請人」欄、編號23所示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各欄、編號24所示文件之「借款人」欄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林內鄉農會,向林內鄉農會佯稱彭德誠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欲借款480 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准借款480 萬元並撥入丙○○所掌管之上開彭德誠帳戶,供丙○○領取花用。丙○○之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彭德誠、林內鄉農會之權益。
㈡、至93年08月27日,丙○○自知無法填補積欠林內鄉農會之上開借款餘額(本金部分共479 萬餘元未還),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過程、及最後前往自首之原因。
㈡、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之陳述,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證明被害人乙○○對被告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之事並不知情,直至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悉。其
㈢、被害人林內鄉農會之代理人甲○○於審理中之陳述:證明被告借款用途有部分是整筆清償之前之借款,有部分是部分清償借款,部分供自己花用,目前本金部分尚積欠農會479 萬多元。
㈣、證人施碧芳、鄭金陸、張惠美(均林內鄉農會職員)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由施碧芳提出,被告過去是林內鄉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對保業務。乙○○借款要對保時,是由被告在其家中對保。林內鄉農會核准撥放借款時,沒有通知乙○○,是將款項直接撥入乙○○設於林內鄉農會之上開帳戶。
㈤、附表編號2 之81年02月10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編號16之86年05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被告為以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最高限額由200 萬元變更為600萬元),進而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
㈥、附表編號3 至編號14、編號17至24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證明被告盜用乙○○印鑑章、偽造乙○○署名於上開借款文件上,進而提出於林內鄉農會,主張乙○○向林內鄉農會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㈦、放款批覆書、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不動產放款價值估價報告表、林內鄉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擔保放款分戶卡、徵信報告表、乙○○帳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向林內鄉農會申辦貸款後,林內鄉農會歷次核准撥貸款項之時間、金額、貸款轉入乙○○上開帳戶、及該帳戶清償部分借款等事實。
㈧、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將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林內鄉農會詐騙貸款,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內鄉農會之權益,並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15、16之文件,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於犯罪機關知悉犯罪前,即主動至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亦自首犯罪,坦白犯行,態度尚佳。惟本案被告犯罪時期甚長,顯係一連串有計畫的犯罪,且其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其服務機關,足認被告恣意妄為,惡性不淺。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得錢財不少,犯罪情節亦屬不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盜用乙○○印鑑章部分,因該印鑑章為真正,並無偽造印文之行為,對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列乙○○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名 │ 數量 ││ │ │ │ │├───┼───────────────────┼────────┼───────┤│ 1 │中華民國(下同)81年02月10日土地登記申│ 乙○○ │ 1枚 ││ │請書 │ │ │├───┼───────────────────┼────────┼───────┤│ │ │ │ ││ 2 │ 81年02月10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乙○○ │ 1枚 ││ │ │ │ │├───┼───────────────────┼────────┼───────┤│ │ │ │ ││ 3 │ 81年02月12日借款申請書 │ 乙○○ │ 1枚 ││ │ │ │ │├───┼───────────────────┼────────┼───────┤│ │ │ │ ││ 4 │ 81年02月12日授信約定書 │ 乙○○ │ 2枚 ││ │ │ │ │├───┼───────────────────┼────────┼───────┤│ │ │ │ ││ 5 │ 82年05月21日借款申請書 │ 乙○○ │ 1枚 ││ │ │ │ │├───┼───────────────────┼────────┼───────┤│ │ │ │ ││ 6 │ 82年05月21日授信約定書 │ 彭德誠 │ 2枚 ││ │ │ │ │├───┼───────────────────┼────────┼───────┤│ │ │ │ ││ 7 │ 82年05月24日個人資料表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8 │ 82年05月25日切結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9 │ 83年09月13日借款申請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10 │ 83年09月13日授信約定書 │ 彭德誠 │ 3枚 ││ │ │ │ │├───┼───────────────────┼────────┼───────┤│ │ │ │ ││ 11 │ 83年09月13日切結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12 │ 86年05月15日借款申請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13 │ 86年05月15日授信約定書 │ 彭德誠 │ 2枚 ││ │ │ │ │├───┼───────────────────┼────────┼───────┤│ │ │ │ ││ 14 │ 86年05月15日切結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15 │ 86年05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86年05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 │ │ ││ 16 │ 轉變更契約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17 │ 86年06月01日借款申請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18 │ 86年06月01日授信約定書 │ 彭德誠 │ 2枚 ││ │ │ │ │├───┼───────────────────┼────────┼───────┤│ │ │ │ ││ 19 │ 86年06月13日借款申請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20 │ 86年06月12日授信約定書 │ 彭德誠 │ 2枚 ││ │ │ │ │├───┼───────────────────┼────────┼───────┤│ │ │ │ ││ 21 │ 86年06月12日切結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22 │ 87年02月18日借款申請書 │ 彭德誠 │ 1枚 ││ │ │ │ │├───┼───────────────────┼────────┼───────┤│ │ │ │ ││ 23 │ 87年02月18日授信約定書 │ 彭德誠 │ 2枚 ││ │ │ │ │├───┼───────────────────┼────────┼───────┤│ │ │ │ ││ 24 │ 87年02月19日擔保放款借據 │ 彭德誠 │ 1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