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拾伍萬陸仟壹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丙○○(另案審判)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至91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依法負責大埤鄉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投標廠商指定及底價核定,並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工程發包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丙○○於83年3 月當選鄉長後,迄85年初間,因缺錢花用,先後向自83年起即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之戊○○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尚餘約有500 萬元無力償還。85年初,戊○○因擔任鄉民代表之便,得知大埤鄉公所將發包多項農路、道路或排水工程,遂經由友人李特山(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聯繫,雙方約定由丙○○洩露工程底價,並利用鄉長職權配合戊○○指定特定廠商承包相關工程,戊○○則以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抵償丙○○前積欠未還之債務,且以李特山居中傳遞訊息,而互相達成概括犯意之聯絡。戊○○遂於85年1 、2 月間,先經李特山引介認識永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智公司)實際共同負責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吳昆澤,由本院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即向乙○○表示可請丙○○將大埤鄉公所發包之數項工程交由永智公司承作,惟乙○○須先覓妥陪標廠商,並將廠商名單交付李特山或戊○○,以使戊○○安排大埤鄉公所指定特定陪標廠商參加比價,戊○○並允為告知各項工程底價,而永智公司於各項工程得標後,須提供工程得標價百分之15之回扣予戊○○。乙○○與戊○○達成協議後,復與其弟即永智公司共同負責人甲○○(由本院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合意行賄圍標,由甲○○向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負責人邱慶常,乙○○則向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負責人陳永源、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負責人陳清雄、宏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負責人黃火成等人,商請擔任永智公司之陪標廠商。再由乙○○將廠商名單交予李特山,李特山則將永智公司及太龍、邦益、銘晟、宏福公司之內定廠商名單交予丙○○,並請其指定為投標比價廠商,以便永智公司進行圍標。嗣如附表所示之大埤鄉公所13項農路、道路改善工程,自85年3 月迄同年9 月間,陸續進行工程招標,而丙○○利用掌握大埤鄉公所投標廠商指定及底價核定權利,暨小型工程採行通訊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投標比價辦理,惟丙○○認可解決積欠戊○○之債務,明知違背法令,猶基於上揭概括犯意連絡,依李特山提供之永智公司、太龍公司、邦益公司、銘晟公司、宏福公司等廠商名單,先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如附表所示永智公司及上揭陪標廠商中之2 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並於投標前洩露上開工程之底價予李特山,再由李特山轉知乙○○知悉。嗣乙○○接獲大埤鄉公所指定比價通知後,即與甲○○分頭收取太龍公司、邦益公司、銘晟公司、宏福公司之標單,並由甲○○、乙○○兄弟自行填寫、用印後,依已知之底價,填寫極接近底價之數額後投遞標函,而為圍標,其得標價格均如附表所示為核定底價百分之98至99之間。繼之,乙○○於如附表所示工程得標後至86年6 月間完工止之期間內,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內,各提領每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5現金,分數次在其住處或送○○○鄉○○○街○ 號戊○○住所,當面交付戊○○收取,而戊○○收取之回扣,即與丙○○協議抵銷其前欠款方式分贓,其等因此前後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為515 萬6,100 元(即工程得標總金額3,437 萬4,000 元之百分之15,起訴書誤載總額為3,440 萬4,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就檢舉書及其附件部分,經被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一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以一問一答方式詢答,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後,再簽名捺印所製作完成等之作成時情況;又檢察官嗣後之訊問筆錄部分,均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甲○○、乙○○等人復均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至於其他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本院並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被告戊○○就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中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對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丙○○自83年3 月起至91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
長,受雲林縣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大埤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大埤鄉公所公共工程之設計、預算、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發包興建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自83年起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
㈡丙○○曾陸續向戊○○借用580 萬元。
㈢附表所示之13項工程均由永智公司得標承攬,得標金額及底價、開標日期均如附表所示。
爭執事項:戊○○有無透過李特山與丙○○共謀洩漏底價,收取廠商甲○○、乙○○交付之回扣。
言詞答辯略以:我跟李特山沒有來往,我只知道他住隔壁村
落,我沒有跟李特山來往過。且起訴書記載我有收取回扣,我跟本沒有拿,甲○○兄弟,我只知道戴眼鏡那個,起訴書有記載甲○○兄弟拿回扣來我家,但他們兄弟根本沒有來我家,我跟甲○○兄弟戴眼鏡那個認識,是吳進松、蘇治洋,我家旁有一條路是上開2 人爭取來,綽號金本的人跟吳進松說前面那條路要標來做,後來他們有標來做,因為他的下游廠商倒閉,要求我借他們票,讓他們週轉,所以我就跟金本、吳進松去甲○○兄弟戴眼鏡家,我有開了2 張票,2 張各約幾十萬元,正確的金額忘記。開完票後,就離開甲○○戴眼鏡的那個家,工作有陸續再作,金本、吳進松有陸續跟我借票,我就說他們已經借了那麼多,以後要如何還我錢,他們就說如有領到工程款,就會還我。我就這樣才知道甲○○兄弟戴眼鏡的那個,我不知道工程款是否有匯到我的戶頭。
至於鄉長確實有欠我錢,八十幾年時,我有跟他共同投資買一間房子,後來我有借錢給他買房子,後來我們也有共同投資買土地,後來鄉長有先將房子賣掉,我要求他先將欠我的錢還我,他說他先還給銀行。我就說投資的土地你可以拿去抵押先還我,我有去虎尾農民銀行借錢還我300 萬元,不曉得是鄉長或他太太去繳利息。後來鄉長快卸任時,他來欠我很多錢,他就開1 張票給我,發票人不是他,但他有背書,該張票面額為100 萬元。鄉長之前貸款的300 萬元,就由他負責。債務就這樣抵掉。但是不曉得該土地最後被查封,地價也一直下跌,87年時地價很好,鄉長給我100 、300 萬,總共400 萬元就抵掉所有他欠我的債務,因我想地價如果很好的話,還有數十萬元的盈餘,我就想這樣就算了,後來沒想到地價下滑等語。
刑事準備書狀辯護略以:
㈠被告與丙○○等共5 人於85年5 月間,共同出資1,600 萬
元購○○○鄉○○段63之4 、63之5 、63之6 、1049號等
4 筆土地,每人各5 分之1 權利,丙○○至87年間尚欠被告500 萬元,因此丙○○於87年12月21日,○○○鄉○○段63之4 、63之5 、63之6 等3 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借款300 萬元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本利由丙○○清償。後因丙○○無力償還銀行貸款300 萬元,乃由被告代償以買下丙○○於該4 筆土地之權利,被告並於88年8月4 日清償該300 萬元貸款後,於88年10月20日,以該4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80 萬元貸款。丙○○因尚欠200 萬元,乃於92年2 月間,交付簡茂涼簽發、丙○○背書之100 萬元支票,作為清償被告之欠款,惟該支票屆期退票,故丙○○尚欠被告200 萬元。若甲○○、乙○○於85、86年間,曾送工程回扣5,156,100 元給被告,用以抵銷丙○○欠款,則被告與丙○○間應即無債務,丙○○何須於87年間以土地向銀行借款償還被告,又何須於92年2 月交付100 萬元支票給被告。
㈡參照永智公司在大埤鄉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
土庫分行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變動情形,可知乙○○、甲○○所述由己○○從永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領出工程款百分之15給被告等語,並非屬實。惟自被告在大埤鄉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使用之黃素嬌在大埤鄉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情形,可知是永智公司得標工程轉包被告,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給付永智公司百分之15稅金及營運費。
㈢被告與李特山不熟識,沒有交往。被告既與丙○○認識,
亦有金錢往來,如有謀議,何須透過不熟識之第三者李特山居間協議,違反常理。又被告只認識乙○○,不認識甲○○,被告是因丁○○曾向永智公司轉包工程施作,但下包缺錢調現,丁○○遂向被告借用支票周轉,被告乃與丁○○一起去永智公司,當面簽發支票,因而與乙○○有過接洽,並無與甲○○有過接觸。另被告不知大埤鄉公所工程參加比價廠商如何擇定、招標底價如何訂定,乙○○、甲○○亦未曾提供永智、太龍、邦益、銘晟、宏福等參加比價廠商名單給被告轉交丙○○,被告不可能在不知底價情形下,洩漏底價與甲○○、乙○○。
㈣甲○○、乙○○未曾到過被告○○○鄉○○○街○ 號住所
,被告亦未向甲○○、乙○○收取工程款百分之15回扣。被告是因承接丁○○向永智公司轉包之大埤鄉公所工程,大埤鄉公所將工程款直接撥入承攬工程之永智公司帳戶,再由永智公司將應付給下包丁○○之工程款付給實際施作的被告領取,故被告向永智公司領取之款項是工程款,非工程回扣。再者,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得標價格與底價二者相較之比率達百分之98、99以上者,占絕大多數,永智公司承包之13件工程並非特例,不能以此推斷永智公司承攬工程涉有不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被告戊○○坦承或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被告戊○○係自83年起,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又丙○
○係自83年3 月起至91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受雲林縣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大埤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大埤鄉公所公共工程之設計、預算、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發包興建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為被告戊○○坦承且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5年12月7 日埤鄉民字第0950011043號函復丙○○任職大埤鄉第12、13屆鄉長資料、雲林縣大埤鄉民代表會95年12月6日埤鄉代字第0950000770號函復被告曾任第15屆鄉民代表等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㈡丙○○曾向被告戊○○先後借款總額達580 萬元一情,為
被告戊○○坦承且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93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戊○○借過我500 萬元,我有寫一張借據給他,他錢是用現金給我,分好幾次,大概分3 、4 次,一次大概100 多萬……」等語,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你在83年間有無向被告借錢?)有。……簽580 萬元的借據。……」等語相合,此外,復有經證人丙○○確認無誤之借據影本1 張(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㈢附表所示之13項工程均由永智公司得標承攬,得標金額、
核定底價、開標日期、等情均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大埤鄉公所95年12月8 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044號函、95年12月14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318號函復附表所示工程之核定底價、得標金額、工程款給付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等資料(本院卷第215-252 、286-28
7 、289-290 頁)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下述文書可稽:⒈附表編號1 之「主農路四至主農路三農路改善工程」部分:
①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
②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單價
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書、級配料計算書)。
③開標簽呈。
④擇定廠商名單。
⑤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
⑥呈請核定底價簽呈。
⑦工程底價單。
⑧太龍公司投標資料(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切結書、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
⑨邦益公司投標資料(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切結書、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
⑩永智公司投標資料(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切結書、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
⑪比價紀錄表。
⑫押標金退還清冊。
⑬永智公司當標簽呈。
⑭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
⑮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
⑯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
⑰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
⑱增加工程款簽呈。
⑲撥款簽呈。
⑳工程開工呈報表。
㉑工程竣工呈報表。
㉒工程保固切結書。
㉓支出憑證(永智公司統一發票)。
⒉附表編號2之「豐岡村田心子排水改善工程」部分:
①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單價
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書、施工標示牌詳圖、施工說明書、「位置圖、標準斷面圖」)。
②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
③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比價紀錄表、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崇裕水泥與福群瀝青公司切結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
④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工程數量計算表、「位置圖、標準斷面圖」、「平面圖、縱橫斷面圖」、「平面圖、縱橫斷面圖、矩型箱涵詳圖」、「護坡、排水溝、版蓋、鑄鐵蓋等詳圖」、「橫斷面圖」、施工前、中、後照片、工程完工呈報書、工程保固切結書)。
⒊附表編號3之「大埤鄉道路工程2-2」部分:
①永智公司得標簽呈。
②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
③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
④工程竣工呈報表。
⑤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送核簽呈。
⑥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
⑦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⑧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單。
⑨驗收結算簽呈。
⑩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級配料計算書)。
⑪撥款簽呈。
⑫工程保固切結。
⑬支出憑證(永智公司統一發票)。
⑭太龍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第
一號明細表、第二號明細表、切結書、標單、工程補充說明書)。
⑮永智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第
一號明細表、第二號明細表、切結書、標單、工程補充說明書)。
⑯邦益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第
一號明細表、第二號明細表、切結書、標單、工程補充說明書)。
⑰比價紀錄表。
⑱押標金退還清冊。
⑲工程底價單。
⑳核定底價簽呈。
㉑擇定廠商名單。
㉒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
㉓開標簽呈。
㉔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
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函。
⒋附表編號4之「三結村頂埤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①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
表、土石方計算表、施工說明書、「縱橫、斷面設計圖、施工位置圖」)。
②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
③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比價紀錄表、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崇裕水泥與福群瀝青公司切結書、工程估價表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
④開工呈報書。
⑤完工報告書。
⑥工程保固切結書。
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數量合計表、工程數量
計算表、土石方計算表、「縱橫、斷面設計圖、施工位置圖」)。
⒌附表編號5 之「大德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雲林縣政
府85年5 月20日85府民業字第061364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補助本縣各鄉鎮市各項建設核辦工程發包紀錄及補助款一覽表。
⒍附表編號6 之「豐岡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雲林縣政
府85年5 月20日85府民業字第061364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補助本縣各鄉鎮市各項建設核辦工程發包紀錄及補助款一覽表。
⒎附表編號7之「尚義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①第一次開標簽呈(預定85年6月7日開標)。
②第一次擇定廠商名單(東林、富元、進耀)。
③85年5月31日發文之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
④第一次核定底價簽呈。
⑤第一次工程底價單。
⑥東林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
⑦富元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
、切結書、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⑧進耀公司投標資料(含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
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⑨第一次(85年6月7日)比價紀錄表。
⑩第一次(85年6月7日)押標金退還清冊。
⑪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
⑫雲林縣政府85年5 月20日85府民業字第061364號函檢
送台灣省政府補助本縣各鄉鎮市各項建設核辦工程發包紀錄及補助款一覽表。
⑬第二次擇定廠商名單(太龍、永智、銘晟)。
⑭85年6月12日發文之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
⑮呈請核定底價簽呈。
⑯第二次開標簽呈(預定85年6月18日開標)。
⑰第二次工程底價單。
⑱太龍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
⑲永智公司投標資料(含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
⑳銘晟公司投標資料(含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
㉑85年6月18日永智公司當標簽呈。
㉒第二次(85年6月18日)比價紀錄表。
㉓第二次(85年6月18日)押標金退還清冊。
⒏附表編號8之「尚義村及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部分:
①85年5月15日簽辦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發包簽呈。
②85年5 月15日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之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案件通知單。
③85年4 月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
④85年6 月尚義村及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
⑤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書)。
⑥雲林縣政府85 年6月10日85府民業字第070441號函。
⑦開標簽呈。
⑧擇定廠商名單。
⑨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
⑩呈請核定底價簽呈。
⑪工程底價單。
⑫比價紀錄表。
⑬押標金退還清冊。
⑭銘晟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補充說明書)。
⑮太龍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補充說明書)。
⑯永智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補充說明書)。
⑰永智公司當標簽呈。
⑱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
⑲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⑳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
㉑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㉒驗收結算簽呈。
㉓工程保固切結書。
㉔開工呈報表。
㉕竣工呈報表。
㉖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級配料計算書)。
㉗撥款簽呈。
㉘支出憑證(永智公司統一發票)。
⒐附表編號9之「西鎮村及豐岡村排水改善工程」部分:
①雲林縣政府85年6月10號85府民業字第0740441號函。
②比價紀錄表(93發查偵第13號卷第1宗第141頁)。
⒑附表編號10之「農路七農路改善工程」部分:
①呈核工程預算書簽呈。
②縣府同意工程預算書函文。
③工程預算書(含預算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書)。
④開標簽呈⑤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
⑥擇定廠商名單。
⑦核定底價簽呈。
⑧工程底價單。
⑨太龍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包商估價單)。
⑩永智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包商估價單)。
⑪銘晟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包商估價單)。
⑫比價紀錄表。
⑬押標金退還清冊。
⑭永智公司當標簽呈。
⑮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
⑯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⑰工程竣工呈報表。
⑱工程開工呈報表。
⑲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
⑳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㉑撥款簽呈。
㉒扣款簽呈。
㉓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
㉔工程保固切結書。
㉕支出憑證(永智公司統一發票)。
⒒附表編號13之「R52-1 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比價紀錄
表(93發查偵第13號卷第1 宗第115 頁)。就被告戊○○否認經由李特山與丙○○共謀洩漏底價,收取
廠商永智公司負責人甲○○、乙○○交付回扣之爭執事項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13項工程,均係由甲○○、乙○○商請其他廠商陪標或借牌,投標而虛偽比價,並無實際競標之事實。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96年1 月2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因
為之前我就做過大埤鄉公所的工程,我有一個朋友李特山有做我的工作,他說黃小姐(指被告)有一些要給我們作,工程用比價方式,約我一起做。當時大埤鄉公所也有寄標單給我。……(這十三件工程大概都是98、99%底價得標,為何會這樣?)因為我知道工程預算,有去找其他廠商圍標。……收到標單後,我會去找其他廠商,把他們的標單拿回來填。(那些廠商?)太龍、邦益、銘晟、宏福等營造公司。(這些廠商的標單都是何人寫的?)有時我寫,可能也有我弟弟。……(其他廠商的押標金如何處理?)印象中是我們處理的。同業都是好朋友,印象中他們沒有出,都是我處理的。……」等語。
⒉證人即太龍公司負責人邱慶常於93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
稱:「……大埤鄉公所辦理……工程標封及相關文件並不是我和我哥哥邱允條二兄弟或是我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係永智營造寫好標封後交給太龍營造出借牌照蓋章作為陪標廠商,至於永智營造如何製作標封我並不清楚,因為永智營造負責人甲○○、乙○○兄弟二人曾經找過我和我哥哥邱允條,表示如果大埤鄉公所有公文通知太龍營造要領取標封,就是永智營造要承作的工程,所以我才知道大埤鄉公所以公文通知太龍營造領取標封的工程都是永智營造在承作,所以我與永智營造負責人甲○○、乙○○兄弟二人平常就有默契,只要永智營造要太龍營造作為陪標廠商,太龍營造都會幫忙在標封蓋章,因為太龍營造只是出借牌照作為陪標廠商,所以一般情形包括領取標封、填寫標封、購買押標金等,都是永智營造全部處理好後,交給太龍營造出借牌照蓋章陪標,前述5 件工程都是循此模式運作。……85年間太龍營造只要是有參與大埤鄉公所投標的工程,而開標結果是永智營造得標,都是太龍營造幫忙出借牌照在標封蓋章作為永智營造的陪標廠商,……太龍營造並未獲得任何出借牌照的代價,純粹是同業間的情誼,……」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並證稱:「……我有看調查站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是他們拿標單等文件來給我蓋章,我有同意陪標。是永智的兩兄弟甲○○、乙○○找我陪標,我只是單純參與投標而已,並沒有得標,也沒有後續退稅的問題。押標金應該是他們去處理的,……標單應該都是甲○○他們那邊填寫、決定的,不是我們這邊填寫決定的。……」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宗第15-21、36-38頁)。
⒊證人即邦益公司負責人陳永源於93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
稱:「……85年間在我擔任『邦益營造』負責人期間,不曾參與大埤鄉公所辦理之任何公共工程投標。但是85年間,永智營造負責人甲○○之胞兄乙○○曾經向我表示要向我借用『邦益營造』牌照及大小章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我當時也有同意出借,……我只答應借牌給他,至於他如何領標、製作標函、購買押標金及參與投標,我均不清楚。……我出借邦益營造牌照給乙○○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單純是基於朋友關係出借邦益營造公司牌照及大小章給乙○○而已。……」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並證稱:「……我有看調查站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85年大埤鄉農路的改善工程是乙○○找我去陪標的,甲○○我不認識。……整個大埤鄉的投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押標金是乙○○他們去處理的,我們陪標的沒有在出這個錢。……我陪標沒有好處,因為同業之間的情誼,……」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宗第36-38、41-43頁)。
⒋證人即宏福公司負責人黃火成於93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
稱:「……我自83年間設立『宏福營造』並擔任負責人,……『宏福營造』係接受大埤鄉公所邀標,我才得知工程招標訊息並參與投標,但是我不是出借『宏福營造』牌照給乙○○投標,而是乙○○主動找我,乙○○要求我配合他參與投標前述工程,使該工程達到法定三家投標廠商能順利開標,且我答應將『宏福營造』投標該工程的標價提高,不跟乙○○競標,做為該工程的陪標廠商。我純粹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乙○○,才會做為陪標廠商參與前述工程投標,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並證稱:「……我有看過調查站筆錄二次,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85年大埤鄉農路的改善工程公所郵寄標單給我們宏福公司後,乙○○就隨後來找我,為了避免參標家數的不足,請我幫他的忙去陪標,以達三家的法定程序,我也不想得標,所以我們有默契,我的底價會寫高一點。……我有收到公所通知指定比價的公文。標單應該是乙○○寫好,拿來給我蓋大小章,……」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宗第28-34、46-47頁)。
⒌依上揭證人乙○○、邱慶常、陳永源、黃火成等人所述
情節,並參酌前開大埤鄉公所95年12月8 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044號函、95年12月14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318號函復附表所示工程之核定底價、得標金額等資料,及永智公司、太龍公司、邦益公司、宏福公司、銘晟公司等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93發查偵13卷第2宗第16-25頁)等證,可知太龍公司、邦益公司、宏福公司、銘晟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而係應永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乙○○2人之情商,而出借或同意使用其等公司之牌照及大小章,以供陪標之用,永智公司並因而均以核定底價百分之98至99間不等之極接近底價之標價得標及施作工程等情無訛。
㈡被告先經李特山與乙○○協議交付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權
利,並合意索取工程回扣,再由丙○○經李特山洩漏底價及勾選特定廠商之方式,使永智公司均以極接近底價之價得標。嗣乙○○再於附表所示工程得標至完工後之期間內,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每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5現金,分數次在其住處或送○○○鄉○○○街○號戊○○住所當面交付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李特山告訴我,公
所有一些工程,代表可以指定一些工作給我作,站在生意人的立場,有工作可以做,還有一些利潤,我就去做了。……因為這是黃代表關係,我才能做這些工程,我標得的價格比較好,所以事後有拿15%給黃代表作為答謝。……(拿去那裡給他?)好像是黃代表來我家。(你們拿到他大埤的家嗎?)印象中是黃代表來我家次數較多。……(你如何拿15%給戊○○?)就是比價完成後,看工程價多少,大約百分之15左右。……(你說有拿15%的錢答謝戊○○,為何他說沒有?)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我標工程的價格不錯,就拿15%答謝他。
……(你如何讓丙○○都指定這幾家?)因為之前我就有在名單上勾選我可以處理的廠商。……(你與戊○○如何認識?)是因為做這13件工程才認識的。因為我認識李特山,李特山長期作我的工作,可能告訴戊○○我做的工程還可以,有工程可以讓我作,黃代表來找我,說可以叫鄉長把工程讓我作。……(你有無提供太龍、邦益、宏福、銘晟等廠商名單給李特山?)有。……(你為何不要給多一點或少一點,為何都是15%?)因為工程做起來成本大約都在八成,所以要多不划算,我就不做了,所以大約都是在這個數字。(那你們的利潤多少?)5 %左右的利潤。正常的利潤。營造業來講的話應該是正常。……(另外四家廠商的名單,是你交給李特山或戊○○?)我交給李特山的。我與李特山比較熟。我也是透過李特山才認識戊○○,我與黃代表之前也不認識。……我知道工程預算。李特山告訴我的。我就把價格減一些掉。……(你說給15%工程款給戊○○,是給他現金或開票?)給現金。……有時一件一件算,有時混在在一起算。……(錢從那裡來?)我公司的錢。應該是我個人的戶頭。我都是開我個人本身甲存的票,公司的票我沒有開。(你給戊○○的錢,是從你甲存或乙存領的?)應該是乙存。……(你說工程款百分之15給戊○○,是如何決定的?)事前我有告訴他,事成要多少給他。我覺得這樣合理。(你說要給他百分之15,他有表示什麼嗎?)沒有什麼表示。說應該可以。(錢都是你親自交給他嗎?)對。」等語。又證人甲○○於96年1 月17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你們在標這13件工程期間,有無與戊○○接觸?)大部分都是我哥與他接觸,我沒有去與戊○○接觸。……」等語。業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指定工程施作,證人乙○○再以現金為酬。
⒉證人丙○○於93年8 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
…(85年的這12件工程是)永智去拜託李特山、戊○○來跟我要求承攬鄉公所的這幾件工程,戊○○、李特山有跟我說用永智還有他們提供的太龍、邦益、銘晟、宏福來比價,叫我要指定這幾家廠商,底價部分我有跟李特山說是如何核定底價,就是把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的單價從萬元以下的數字刪除,所以他們就知道我的底價在哪裡。我主要是跟李特山接洽。我在83年間跟戊○○借了500 萬元,戊○○有跟我說不用還了,就從工程款裡面扣,我不知道他跟廠商拿了多少。(我總共給戊○○)就表列的12件工程及同年發包由永智承攬之『大埤鄉基層建設R52 之1 農路改善工程』共13件。……就只有乙○○來拜訪過。……我有寫一張借據給他(指被告),他錢是用現金給我,分好幾次,大概分3 、4 次,一次大概100 多萬,當時剛選上,很缺錢,是我主動找他借錢,當時他經濟也很不錯。(李特山有無好處?)是李特山自己一個人來跟我接觸的,事後戊○○也有跟我說過,他們二人之間如何分配利益我不知道。因為戊○○在地方上是出名的大嘴巴,我不願意直接跟他接洽事情,他才找李特山跟我談。李特山來跟我說戊○○要用借款換工程,我有告訴他底價如何訂,他也有把廠商的名單告訴我,李特山還有帶乙○○來拜訪我。……(你與李特山認識多久?)十多年。……(你確實有洩漏底價、指定特定廠商的工程舞弊行為?)有。希望用證人保護法給我減輕,另外我會儘快在二週內將錢繳回來。」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因積欠被告戊○○500 萬元未還,乃與被告戊○○議定洩露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底價,並指定永智公司及其提供之特定廠商為參與投標廠商,而以此抵銷對被告戊○○之欠款,其間交涉則多由李特山居間傳遞等情(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59-162頁)。
⒊證人李天賜於93年8 月23日警詢中證稱:「……85年間
我任職大埤鄉公所擔任秘書室發包中心課員,負責辦理公共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等業務,主要係通知廠商領取標封、製作標函、開標作業、退還未得標廠商押標金作業等工作。……通訊比價的公共工程金額必須在500 萬元以下通常由發包中心附上廠商名單供鄉長圈選三家以上,鄉長圈選後退回發包中心,再由發包中心以公文郵寄通知被圈選的廠商前來發包中心領取標函,至少要有三家以上廠商來投標才能辦理開標作業,否則即需廢標再重新辦理通訊比價,……大埤鄉公所都是採取通訊比價方式辦理前述12件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提供廠商名單供鄉長丙○○圈選後辦理。……先由鄉公所需求單位簽呈鄉長核示後,發交由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然後再由發包中心依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發包手續,並由我附上廠商名單供鄉長圈選,鄉長圈選後,我再依鄉長圈選之廠商名單個別以函文通知廠商前來公所領取標函,然後在開標作業前幾天,我再簽呈鄉長訂定工程底價,鄉長核定底價後,會以工程底價封密封後,交到發包中心給我,我在開標當天,才會同主辦單位、政風、主計等人員共同參加開標,……丙○○指定參與通訊比價的廠商係由我以公文個別通知來鄉公所發包中心領取標函,指定廠商名單不可以外洩,被指定的廠商彼此之間不會知悉。……」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04-112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沒有洩漏我所主辦的8 件工程底價,因為底價鄉長核定後會自己彌封起來,交給我保管,我把他鎖在公務櫃,只有我可以打開(並沒有發生公務櫃被撬開或失竊情形),開標當天再會同拆封,我沒有辦法事先得知底價,底○○○鄉○○○○道。我都是依規定簽呈鄉長丙○○指定廠商,……」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46-152 頁)。又證人即大埤鄉公所前秘書辛○○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附表編號10之工程底價為伊代理丙○○期間所核定等語,惟其復坦承其核定底價之方式係參考丙○○為之,而實際觀察附表所示之工程底價亦均為同一模式,且該次投標廠商係由丙○○圈選,則丙○○就該項工程底價縱非經其親自核定,但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一般我都是刪尾數,尊重稽核小組的意見。……(你核定底價的習慣,辛○○知道嗎?)應該在同一辦公室,都會知道。(你去掉的尾數,是去掉那個尾數?)通常萬位數以下會去掉。……」等語觀之,其亦可了然於胸。再證人乙○○稱其所知者為「工程預算」云云,實應為「核定底價」之託詞,蓋如非知悉「核定底價」若干,永智公司何能均以如附表所示之底價百分之98至99間之投標價格得標!再者,若非丙○○刻意配合指定永智公司及陪標之太龍公司、邦益公司、銘晟公司、宏福公司為投標廠商,則以卷附「擇定廠商名單」中之優良廠商約數60家計算,任一工程擇取3 家廠商時,擇中永智公司之機率僅有20分之1 ,連續13件工程均擇取永智公司,其機率更屬渺茫。又永智公司負責人甲○○、乙○○事前尋覓陪標廠商圍標,並均以永智公司名義得標,事後復以現金「答謝」被告,而依其等所述一般正常標案,至多僅以底價八成得標一語,實已印證被告與李特山、丙○○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
⒋依本院卷附之乙○○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52771號
帳戶自85年1 月間起至86年10月間止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所示,其帳戶於該一期間內,存提頻繁,其中現金提款及轉帳提款數十至一百餘萬元者甚多,核與證人乙○○所述以該帳戶提領支付被告回扣等情相合。
⒌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偵訊中供稱:「……
我是83年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83年間我有借丙○○58
0 萬元,陸陸續續借的,有寫一張借據。該借據93年7月8 日徐維嶽指揮中機組來搜索,把該借據帶走了,丙○○知道我的借據被搜走了。在我告訴丙○○時,他回說他早就知道了,不知道是否徐檢察官傳他出庭時有告訴他。……」等語(94偵緝200 號卷第34-35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其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一情相符。⒍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附表所示之
工程係被告與伊接洽後,方交由永智公司承作,被告對伊表示將協助辦理投標及指定廠商,並於永智公司製作標函前,親自對伊告知工程底價,嗣伊或乙○○再於驗收後,多次將回扣送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親收云云;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亦應和甲○○所述,稱有關附表所示之工程之招標訊息、陪標廠商需求、各工程底價等情,均為甲○○所告知,伊未曾與被告接洽云云。其等所述情節於形式上似將涉與被告連繫之責任,歸由甲○○一人獨攬,惟此已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他們二人(指被告與李特山)之間如何分配利益我不知道。因為戊○○在地方上是出名的大嘴巴,我不願意直接跟他接洽事情,他才找李特山跟我談。李特山來跟我說戊○○要用借款換工程,我有告訴他底價如何訂,他也有把廠商的名單告訴我,李特山還有帶乙○○來拜訪我。……」等語所指係經李特山居中傳遞訊息,又乙○○並曾往訪,且有丙○○自行提供附卷之乙○○、李特山名片2 張(93發查偵第13號卷第1 宗第
134 頁)等情不合。故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有去也是我哥去的,本來我是想全部承擔下來,不要牽涉到我哥。……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也不能害人。事實上我並不了解,都是我哥在處理。……本來我想要全部承擔下來。……公司是二兄弟在經營,想說一個人處理就好。……我稍微知道,有聽我哥說過。可能事實也是這樣,我才想說一個人承擔下來,因為我是負責人。……」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事實上我弟弟與戊○○不熟。……我弟弟為何這樣說,我也不知道。可能他誤會我的意思,因為我們一起經營,他有聽我說起這些事,……」等語,顯係其等於偵查中有意由擔任永智公司負責人之甲○○獨自負責,俾免乙○○再受連累,乃於供證之詞中,推由甲○○攬責,應可認定,是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核與本院審判中證述此一不符部分,尚難採信,應以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可採。
⒎證人丙○○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其與李特
山有所往來,亦未經由李特山洩露工程底價或配合指定投標廠商,且其積欠被告之債務500萬元,業以土地抵償4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並未坦承犯行,嗣經訊問途中,方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我想要跟檢察官談認罪協商,是否能請法警、書記官離庭並關掉錄音機……希望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保護我」等語,最後並表示:「希望用證人保護法給我減輕,另外我會儘快在二週內將錢繳回來」一語,而其於本院審判中並稱其係主動向檢察官要求認罪協商,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載確係其所言等情,則其以畏受羈押或懼損服務機關名譽云云為辯,實核與其身分、經歷及曾受有刑事追訴紀錄之個人資歷不相符合,其辯猶如「避輕就重」,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況其所謂以土地抵償欠款一事非真(詳如後述),故仍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較屬可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係先經李特山與乙○○協議交付附表所
示工程之承攬權利,並合意索取工程回扣,再由丙○○經李特山洩漏底價及勾選特定廠商之方式,使永智公司均以極接近底價之價得標。嗣乙○○再於附表所示工程得標至完工後之期間內,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每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5現金,分數次在其住處或送○○○鄉○○○街○ 號戊○○住所當面交付等情,應可認定。
肆、對於被告答辯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丙○○向伊之借款,迄87年間尚欠500 萬元,但部
分以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又於92年間交付他人支票未兌現,僅餘部分借款未還,如被告以收取回扣抵償丙○○之借款,丙○○應無再對被告還款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丙○○係如何積欠被告500 萬元一情,據丙○○於93 年8
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我在83年間跟戊○○借了500 萬元,……我有寫一張借據給他,他錢是用現金給我,分好幾次,大概分3 、4 次,一次大概100 多萬,當時剛選上,很缺錢,是我主動找他借錢,當時他經濟也很不錯。……」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60-16
1 頁),核與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83年間有借給丙○○580 萬元?)有,陸陸續續借的,有寫一張借據。(借據)93年7 月8 日徐維嶽指揮中機組來搜索,把該借據帶走了,丙○○知道我的借據被搜走了。」等語(94偵緝200 號卷第34頁)相符,並有載明「茲向戊○○小姐借款伍佰捌拾萬元正。借款人丙○○(印文)」之借據影本1 張(本院卷第111 頁)可稽;而丙○○係自83年3 月1 日起就職大埤鄉鄉長一職,復於87年3月1 日連任等情,有上揭大埤鄉公所95年12月7 日埤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文資料可佐,亦與丙○○證述其借款時機相合,並無歧異之處。
㈡被告嗣雖改稱該500 萬元之借款已大部分清償,尚有部分
餘款未還,並無以工程抵銷云云。惟被告所稱與丙○○、庚○○、辛○○、謝景杉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一情,雖據證人庚○○、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相同,但證人庚○○證稱:「(丙○○當時是否有錢買?)我不知道。每個人都是出320 萬。我拿現金給他,他們那些人我不知道,再來都是戊○○去辦的。……(你們5 人有無在一起談要如何出資?)有。但我拿錢去沒有同時拿去。……(丙○○買地的錢那裡來的?)我不知道。(你們5 人在那裡談買土地的事?)在我家,我有帶他們去看土地。(在你家商量是說每人要出多少嗎?)不是,是跟地主殺價,但地主不肯降價,我們就依原價向他買。(有無在其他地方商量?)沒有。(在你家商量幾次?)一次而已。」等語;另證人辛○○則證稱:「(你們5 人合買土地,有無集合在一起商量過?)我印象中是個別通知的。……(是否因為買土地的事,去劉採蓮家?)印象中是有,因為土地就在他家附近。最主要是拜託他帶我們去看土地。(你們5個人有一起去看過土地嗎?)這我沒有印象。……(那你為何知道有其他3 個合夥人?)因為後來要登記,戊○○有說誰拿多少、多少的。……(你有無與其他3 人談到合買土地的事?)事後有。錢交給戊○○之後。……(丙○○出資買土地是誰找他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錢那裡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庚○○、辛○○就丙○○是否確有實際出資,均稱不知;另證人庚○○稱曾與丙○○等合夥出資者一同聚集與地主殺價等語,但證人辛○○則稱係被告個別通知,且係於交付出資款後,方知其他3 名投資者云云,證述顯然歧異。
足見丙○○是否確有參與該合資購買土地,頗有疑義。
㈢證人庚○○復證稱:「……因為他說還要借錢,我說我不
願意,我的部分要他登記5 分之1 給我,他就登記5 分之
1 給我,後來他說這樣不能借,我就說那我的部分要賣給他,才又登記回戊○○。91或92年的樣子。因為我有登記,縣政府也有單子給我。大家的土地都被他買。賣220 萬元。每個人都是這樣。……」等語、證人辛○○證稱:「……後來戊○○說要去借錢,我說沒關係。但他好像沒有告訴謝景杉,後來謝景杉也有來告他,我想大家都是好朋友,已經30幾年了,後來我就說就依戊○○與謝景山和解的價格,將土地賣給他。……」等語。又謝景杉曾就被告以該4 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一事,於90年2 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被告於偵查中,以220 萬元向謝景杉購買其應有部分後,始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 度偵字第896 號卷宗影本可參。但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是5 個人有合夥買一塊地,他叫我300 萬先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辦法還他其餘的錢,我就把我那塊地的持分過戶給他,問他大概要抵多少,他說抵400 萬,並開1 張100 萬元的支票給他,但支票沒有兌現,所以我只還他400 萬元。……」等語,其以同一土地
5 分之1 應有部分抵付被告,竟可抵償400 萬元,但證人庚○○、辛○○、謝景杉竟均僅對被告賣得220 萬元,徵之證人庚○○證稱:「……(為何你要與戊○○合夥買土地?)因為他們說房地產不錯,大家合夥買看會不會賺錢。那知道買後卻一直下跌。……因為我知道那塊土地要賣,我去告訴他,想說那塊土地會賺錢,大家合夥買看會不會賺,那知道買後,房地產就一直跌、一直跌。……」等語,證人丙○○所稱以其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所謂5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欠款云云,難以相信。再者,被告初於本院訊問中答稱:「……鄉長給我100 、300 萬,總共400 萬元就抵掉所有他欠我的債務,……」云云,又於準備書狀之答辯中亦稱以丙○○之土地應有部分抵償300 萬元,另支票100 萬元未兌現,故尚欠200 萬元等語,迄於丙○○於本院證述後,又改稱丙○○僅欠其100 萬元未還云云,前後辯詞不一,顯係附和丙○○證詞而為,其翻異前於檢察官訊問中與丙○○證述一致之供述,改稱丙○○前債未清,並無回扣抵銷一事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亦與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㈣被告辯稱:「……八十幾年時,我有跟他(指丙○○)共
同投資買一間房子,後來我有借錢給他買房子,……」等語,復於本院審判中對證人丙○○證詞表示意見略以;「……證人83、84年間陸陸續續向我借款100 萬元,到85年他知道我有賣土地,就再向我借,到86年時我發覺他賣房子,我才跟他說叫他寫借據給我,因為他房子賣掉了,連利息算他就開580 萬元的借據給我,……」等語,意即丙○○於85年間,被告稱其合夥購買土地之時,丙○○已對被告負有債務,丙○○既無力償還,何來資金與被告投資土地?而被告又何有可能同意丙○○對其債務拖欠不還,竟願丙○○以現金與之投資土地?凡此均有違常理。再被告所稱丙○○於87年12月21日,○○○鄉○○段63之4 、
63 之5、63之6 等3 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借款
300 萬元清償對其之欠款,本利由丙○○清償云云,查該筆借款實係由被告為借款人,並以其夫李長發為連帶保證人,丙○○並非借款人,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供作擔保之3 筆土地,亦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此觀卷附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94年12月8 日農虎字第9443700166號函送之借據、撥款傳票、抵邦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本院卷第78-83 頁),及被告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6-60 頁)可參,於形式上而言,根本無從查知丙○○就該等土地或借款有何權利或負擔,純係被告為應自己金錢需求而為借款及清償,此徵之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6 號卷內檢察官訊問中即答稱:「…於85年買(地)時,就有告訴他(指謝景杉)我要借錢」一語,益可為證;另於實質上而言,丙○○亦非借款義務人或債務人,反而其他「共有人」同受抵押權追索之負擔,就此謂丙○○係以該3筆土地借款償還被告云云,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㈤故丙○○應未自被告所稱之合資土地交易中,抵償被告欠
款該5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即丙○○並未參與所稱之合資購買土地一情甚明。惟退步言之,縱認丙○○有參與合資買地,其所謂以應有部分抵銷400 萬元云云,既屬虛妄,已如上述,則以被告自承與丙○○金錢往來之頻繁情節,如有抵押借貸、土地轉讓或交付支票情事,亦應屬其他金錢往來情事;況被告既已要求丙○○書立580 萬元之借據為執,當係意在確認借款金額或認丙○○有賴帳之虞,方有此求,如丙○○確有以「正當方式」償還欠款,何以被告所執之借據毫無記載,亦無任何文件可證,核與被告要求丙○○書立借據初衷有違,更可認該借據所載之欠款與後之土地交易無關。是揆以上情,尚不能認被告所稱合資買地或於後之交易及給付支票等情,係與丙○○於85年間所欠之500 萬元債務有何關連。
被告辯稱永智公司係得標如附表所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後,
再轉包被告施作,而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給付永智公司百分之15稅金及營運費部分。
㈠被告就永智公司如何轉包工程一情,於準備程序狀中係稱
:永智公司得標工程轉包被告,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給付永智公司百分之15稅金及營運費等語。惟證人丁○○於96年1 月2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是吳正雄(按應為吳進松)聘請我的。只是後來有時候吳董會叫我去向戊○○拿錢。……因為有時候工人要薪水,我找吳董要沒有錢,吳董說他有向戊○○調錢,叫我直接向戊○○拿。……」等語;嗣於96年2 月7 日本院審判中又證稱:「……吳進松先去拿工程後,因為金錢週轉有問題,才向戊○○這邊調(錢)。……吳進松有跟我說,跟戊○○合作,跟我說如果金錢上有問題可以找戊○○。……吳董告訴我是說,開始是向戊○○借錢,後來借的多了,才合夥。……(你的意思是永智公司把大埤鄉公所的工程轉包給吳進松?)是。(戊○○跟永智公司轉包的工程有何關係?)一開始是跟吳進松有金錢往來關係,才介入的。(那他是提供吳進松金錢?)是。(那他跟永智公司有直接接觸嗎?)沒有,是後來他要求我才帶他去的。(戊○○有承包永智公司的工程嗎?)以我知道應該是沒有。……」等語後,被告即表示對其證述內容認均屬實在,意即被告原稱自永智公司得標工程中轉包施作,嗣又改為主張永智公司得標如附件所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係轉包「吳進松」施作,而被告為提供資金之合夥者,非其逕向永智公司轉包工程等情。
㈡然證人丁○○於本院初次應訊中係稱:「……(請求提示
起訴書附表十三件工程,你知道永智公司有承包這十三件工程的事嗎?)我不清楚。不知道啦。因為那時候我作只是吳董拿圖給我,我不知道誰承包。(你有無與乙○○、甲○○或戊○○合作,做這十三件工程?)沒有。……我那時候作,只是吳董拿圖給我,說那條路要做,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工程名稱。……」等語後,經被告再次聲請傳喚詰問,被告應辯護人詰問則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請問吳進松轉包了那些工程?)編號○ ○○鄉道路工程2-2 那條是吳進松家前面,我確定有那條。編號12北和村道路改善工程。編號5 大德村道路改善工程。這些是我比較有印象的。……(你與吳進松包了永智的工程之後,還有無將工程包出去?)沒有啊,應該是吳進松包的,我只是他的員工。……(請求提示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名稱:三結村道路改善工程,上面的字是你寫的嗎?)我那段時間,有作三結村道路工程,但有時候我沒有記工程名稱。工程名稱是我寫的,後面這個就不是我寫的。裡面有一部分是我寫的,「三結村頂埤道路改善」是我寫的。……」云云,又同時證稱:「……(你剛才說2-2 道路工程你有施作?)對。因為那是吳董家前面。……(作那部分?)道路排水及路面。……(有無作路燈?)好像沒有。……(你剛提到有施作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工程內容有那些?)道路兩側排水,路面。(還有什麼?)這樣而已。(有無包括護欄、路燈等?)應該沒有。」等語,並自承:「昨天戊○○有打手機給我。(上次開完庭到今天,戊○○總共打幾次手機給你?)應該4 、5 次吧。……(有無說到上次作證的事情?)有。……(有無人打電話提醒你今天要來開庭?)有。戊○○。……」等語。則以證人丁○○前稱對工程內容不清楚,又不知何人承包附表所示之13項工程等語,惟經被告與證人丁○○連繫及提醒開庭後,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即改稱憶及曾施作其中
2 項工程之詳情,其後之證詞之更易,顯受被告之影響,應有偏頗,難認為真。又附表編號3 之工程項目中,尚包含水銀燈具6 盞之路燈工程,有該工程之驗收完畢簽呈及驗收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證人丁○○卻證稱並無路燈項目,其是否確有施作該等工程,自屬可疑,縱其自承「工程保固切結書」中部分為其所寫,但其係稱:「工程名稱是我寫的,後面這個就不是我寫的。裡面有一部分是我寫的」等語,意即其不過代筆部分文字,尚有他人之參與,自難以此而謂證人丁○○即為實際參與工程施作之人;況其嗣後所言又受被告影響而有偏頗,故證人丁○○所述其曾施作附表所示之工程云云,尚不可採。
㈢證人乙○○雖於96年1 月2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
這13件工程,由誰施工?)部分我們自己做,部分由戊○○施工。我們施工的部分就我們領。戊○○施工的部分,我們扣掉發票、稅金、管理費後,其餘的,在工程款進我們戶頭後我就開取款條讓戊○○領。……(你們給戊○○施作的有幾件?)大約4 、5 件。……管理費百分之4 、
5 。稅款百分之5 。……總計大約1 成。……(你這些工程款完工後,工程款都在那裡領?)大埤鄉公所開公庫支票,支票有指名,我們就存入我們公司在大埤鄉農會帳戶。……我是憑印象,編號1 、2 、4 、9 、10、11、13是我自己做的,編號3 、6 、7 、12是黃代表做的,編號5、8 我不記得了。……我是領到工程款之後,先扣掉1 成,再開取款條給他領。……(領錢的帳戶都是大埤鄉農會的?)對,沒有轉到彰銀帳戶才開給戊○○。……」等語,嗣於96年2 月7 日審判中復證稱:「(是否認識吳進松?)不認識。(那你也沒有轉包任何工程給吳進松?)沒有。……(是否認識丁○○?)認識。……他是曾經去過(找我)1 、2 次而已,但是去談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
應該是沒有談要包工程的事情。……(你有包工程給丁○○嗎?)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係永智公司係將工程轉包「吳進松」,而被告僅係提供資金一情完全不同。又依卷附大埤鄉農會94年12月5 日埤農信字第094080
6 號函送永智公司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95年3 月30日函送之永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0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93發查偵第13號卷第3 宗第52-70 頁、本院卷第75-77 、167-203 頁)所示交易往來,附表所示13項工程之工程款於匯入永智公司之帳戶後,未見任何1 筆入帳之工程款,係以扣除百分之10或1 成後之餘額,以現金或轉帳等方式提領或轉出,即證人乙○○所述轉包部分工程給被告,再於領取工程款後,扣除1 成之餘額以交付取款條方式,交由被告領取云云,非僅與被告供述相歧,亦與帳證不符。再依常理判斷,被告既與乙○○等人協議將附表所示之工程交由永智公司施作,並願收取百分之15回扣為報酬,則其何須捨固定回扣不拿,反願給付工程款百分之10給永智公司,而自行負擔工程施工風險,求取不確定之有限利潤?況被告如有意願承作,其既有能力指定廠商得標,儘可自行借牌圍標,又何須曲折輾轉,先稱交由永智公司得標施作,嗣才向永智公司轉包,豈非多此一舉,耗費可得之利益!故其所稱轉包附表所示部分工程給被告施作云云,應屬不實。茲就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入出帳情形顯示如下:
①附表編號1 工程部分:85年9 月4 日入帳174 萬4,000元,同日現金提領174 萬元。
②附表編號2 工程部分:85年8 月6 日入帳432 萬1,350
元,同日轉出433 萬元至永智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③附表編號3 工程部分:85年12月24日入帳321 萬4,530元,同日現金提領50萬元及224 萬7,000 元。
④附表編號4 工程部分:85年8 月20日入帳396 萬元,同
日全數轉出至永智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⑤附表編號5 、6 、7 工程部分:85年9 月18日入帳229
萬1,850 元,同日全數轉出;85年9 月19日入帳231 萬7,590 元、224 萬1,360 元、229 萬1,850 元等3 筆(即該3 筆工程款共領得685 萬800 元),同日現金提領
198 萬元、430 萬2,615 元、30萬6,825 元等3 筆(共
658 萬9,440 元)。⑥附表編號8 、9 工程部分:86年1 月16日入帳314 萬5,
230 元、270 萬5,670 元,同日轉出532 萬元至永智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6年1 月21日現金提領100 萬元。
⑦附表編號10工程部分:85年12月17日入帳142 萬7,000元,同日現金全數提領。
⑧附表編號11、12工程部分:85年9 月20日入帳232 萬6,
104 元、232 萬4,142 元(共465 萬246 元),同日轉出465 萬228 元。
⑨附表編號13工程部分:86年6 月20日入帳169 萬元,同日現金全數提領。
㈣至於被告是否有與證人乙○○或永智公司金錢往來,其
往來情節如何,亦不影響上揭認定被告並無轉包永智公司得標如附件所示部分工程之事實;況所謂「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給付永智公司百分之15稅金及營運費」部分,核與證人乙○○證述有異,亦與其嗣後供稱「吳進松」方為轉包商有別,且無往來金額為工程款百分之15之帳證可資佐證。又被告既因本案而與乙○○等人交涉而識,其與永智公司或乙○○間縱有金錢往來,並不足奇,被告執此為辯,應不可採。
被告辯稱係經由丁○○而認識乙○○,且其與李特山不熟識
,沒有交往,而其既與丙○○認識,亦有金錢往來,如有謀
議,何須透過不熟識之第三者李特山居間協議部分。查被告係經由李特山而結識乙○○,而丁○○亦未曾談論包工程之事來訪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甚明。另丙○○係認被告「在地方上是出名的大嘴巴,我不願意直接跟他接洽事情,他才找李特山跟我談。李特山來跟我說戊○○要用借款換工程,我有告訴他底價如何訂,他也有把廠商的名單告訴我,李特山還有帶乙○○來拜訪我」等情,均已明確交待其等往來始末,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證人甲○○、乙○○、丙○○等人雖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
與本院證述情節有異,惟其等證詞如何不可採,如何可採,業已詳述如前,尚難以其等證述歧異,而逕認均無可採。又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得標價格與底價二者相較之比率是否多達百分之98、99以上者,為有無其他弊端問題,況證人乙○○、甲○○業已證稱其等一般得標價約為底價之8 成,益足認大埤鄉公所之「通例」實屬有異,尚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陸、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舊法係規定牽連犯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新法則予刪除,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嗣修正為:「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時
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經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提高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下限,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於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併受宣告褫奪公權,不因刑法修正而異,故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即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㈥末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
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
59 條 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9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而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㈠)。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戊○○雖非經辦附表所示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其與非公務員之李特山及具有經辦公務員身分之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所為上揭2 罪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大埤鄉代表會代表,不知為民監督鄉政,謀求
福祉,竟為索討鄉長丙○○積欠債務之私利,利用大埤鄉公所工程發包之機會,與丙○○謀議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及洩漏工程底價,從中收取廠商回扣,用以抵償私人債務,違背鄉民付託,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有損廉能法治。其犯後多方藉詞推託,毫無悔意,惟念其貪污所得,亦僅在圖取應得債權之清償,尚非貪求其他多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應負共同責任,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
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可資參照。被告共同收受回扣所得財物515 萬6,1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柒、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工 程 名 稱│核 定 底 價 │得 標 金 額 │開 標 日 期 │給付工程款 │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備 註││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日 期 │ │ │ │├─┼───────┼──────┼──────┼──────┼──────┼────┼────┼────────┤│1 │主農路四至主農│1,700,000元 │1,679,000元 │85年3月14日 │85年9月3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路三農路改善工│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程 │ │ │ │ │ │ │ 98.7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51,850元。 │├─┼───────┼──────┼──────┼──────┼──────┼────┼────┼────────┤│2 │豐岡村田心子排│4,400,000元 │4,380,000元 │85年3月28日 │85年8月3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水改善工程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55%。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657,000元。 │├─┼───────┼──────┼──────┼──────┼──────┼────┼────┼────────┤│3 │大埤鄉道路工程│3,300,000元 │3,290,000元 │85年4月8日 │85年12月23日│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2-2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69%。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93,500元。 │├─┼───────┼──────┼──────┼──────┼──────┼────┼────┼────────┤│4 │三結村頂埤道路│4,070,000元 │4,030,000元 │85年5月21日 │85年8月2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改善工程 │ │ │ │ │ │宏福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01%。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604,500元。 │├─┼───────┼──────┼──────┼──────┼──────┼────┼────┼────────┤│5 │大德村道路改善│2,350,000元 │2,315,000元 │85年6月7日 │85年9月18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51%。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47,250元。 │├─┼───────┼──────┼──────┼──────┼──────┼────┼────┼────────┤│6 │豐岡村道路改善│2,390,000元 │2,350,000元 │85年6月7日 │85年9月19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32%。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2,500元。 │├─┼───────┼──────┼──────┼──────┼──────┼────┼────┼────────┤│7 │尚義村道路改善│2,350,000元 │2,320,000元 │85年6月18日 │85年9月18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72%。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48,000元。 │├─┼───────┼──────┼──────┼──────┼──────┼────┼────┼────────┤│8 │尚義村及聯美村│3,300,000元 │3,280,000元 │85年6月29日 │86年1月1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39%。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92,000元。 │├─┼───────┼──────┼──────┼──────┼──────┼────┼────┼────────┤│9 │西鎮村及豐岡村│2,840,000元 │2,810,000元 │85年6月29日 │86年1月14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94%。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21,500元。 │├─┼───────┼──────┼──────┼──────┼──────┼────┼────┼────────┤│10│農路七農路改善│1,520,000元 │1,495,000元 │85年7月9日 │85年12月13日│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3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24,250元。 │├─┼───────┼──────┼──────┼──────┼──────┼────┼────┼────────┤│11│三結村道路改善│2,400,000元 │2,375,000元 │85年7月6日 │85年9月2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9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6,250元。 │├─┼───────┼──────┼──────┼──────┼──────┼────┼────┼────────┤│12│北和村道路改善│2,390,000元 │2,360,000元 │85年7月26日 │85年9月2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74%。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4,000元。 │├─┼───────┼──────┼──────┼──────┼──────┼────┼────┼────────┤│13│R52-1 農路改善│1,720,000元 │1,690,000元 │85年9月10日 │86年6月16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00%。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5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