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5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力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1 月12日上午7 時許,甲○○攜帶黑色皮包內置上揭手槍,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店附近,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70之
6 號前,向乙○○佯稱下車拿取衣物,並於拿取衣物後將衣物置放於路旁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內,且向乙○○表示至巷口處給付車款,詎竟駕駛上開自色自小客車離去,而將上開黑色皮包連同改造手槍遺留在乙○○車上,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6 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新光郵局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存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丙○○電話,佯稱其子楊東賢遭人綁架,需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取贖,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新台幣
4 萬元匯入甲○○之上開斗南新光郵局帳戶。嗣丙○○發現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公訴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前作成,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爰認為適當,因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改造手槍不是伊持有的,伊也沒有搭乙○○的計程車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型半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1378卷第26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 月12日當天早上我是搭載第一個客人,是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店附近上車的,該名客人是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一間廟附近,即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 號卷第4 至6 頁照片所示之地點下車的,當天發車前有檢查車內有無東西,確定沒有那個黑色包包,是該名客人下車後我才在右前座下方腳踏板附近發現一個黑色包包,拿起來看,發現皮包內有手槍,才去報警等語,雖其因時間久隔,無法明確指認當時搭載之客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但對於該持有手槍之客人下車之地點及臉有落腮鬍,手有受傷綁紗布等特徵均指證明確(本院卷第62至64頁)。
證人即警員丁○○亦到庭證稱:94年1 月間我有去雲林縣○○鄉○○村○○路70之6 號中安壇查訪,因該處是治安重點區,曾遇到被告,被告當時手有受傷,並持拐杖,被告有陳明係因受傷,在其認的乾姐王秋蓮家療養,並拿身分證給我查看確認其身份,因他的名字「淇壕」比較特別,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後來計程車司機乙○○前來報案,並陳述係搭載之客人遺留扣案之手槍在車內,該名客人○○○鄉○○路下車,走入中安壇那裡,我即與乙○○討論該客人的身體特徵,與我之前遇到的被告,除了手受傷,持拐杖外,還有落腮鬍之特徵,所以才調被告之口卡片給乙○○指認,當時乙○○確有指認搭乘其計程車之客人即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參酌證人乙○○、丁○○之證言,就被告下車之地點,及被告諸多身體特徵供證相互一致。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4年1 月12日那段時間伊人在療養中等語(94年偵字第1378卷第2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去過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 號卷第4 至6 頁照片所示之地點,該處是伊所稱姐姐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受傷及曾在該處出沒之情,核與證人乙○○、丁○○上開指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即為證人乙○○所指稱遺留扣案改造手槍於其車內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屬避就飾卸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斗南新光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及提款卡不是伊提供予詐欺集團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受騙匯款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斗南新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帳戶交易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什麼是語音密碼(指申辦電話語音服務)云云(94年偵字第3552號卷第14頁反面),迨至本院審理時調出其於94年6 月14日親自前往申辦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之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方改口供稱:當時是因要換晶片卡,聽人提起,才順便辦理電話語音服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94年6 月14日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後,被害人即於94年6 月20日遭詐騙匯入上開4 萬元款項,並隨即被詐欺集團跨行提領完畢,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智識,若非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前開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有可能浪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在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冒險要求被害人將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欲就該帳戶予以掌控,確信該帳戶可供其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或為被告自行提領致集團無從獲利,無非取決於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語音轉帳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顯見被告係於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後不久,即將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無訛。其空言辯稱: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及提款卡不是伊提供予詐欺集團的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8 條第
4 項,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詐欺不良風氣之盛行,犯後執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林俊良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