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證 人 丙○○ 23歲民上列證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於96年4 月20日16時,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祖父林富士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0,000 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