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男 51歲送達代收人 楊重文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當羈押,因未發現有何叛亂事證,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雖經開釋,共受非法羈押二十九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附卷可稽,因此就所受身心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聲請冤獄賠償,每日並以新台幣五千元為標準計算,共請求賠償十四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該條例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本件聲請人乃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期間,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坤全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