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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甲○○

國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名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係雲林縣二崙鄉鄉長。甲○○於民國80年至92年間,擔任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長春俱樂部(即老人會)會長。於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93年12月11日)競選期間,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接近中午時分,甲○○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於公所2 樓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內,和丁○○洽談其妻舅李萬山(已歿)所有土地與水利地交換事宜。土地交換事宜談畢,丁○○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向甲○○稱其欠張麗善(雲林縣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人情要還,要求甲○○可否「為張麗善做20票」,意指甲○○可否對其他選區內具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買票,約使投票權人20人投票予張麗善,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於買票賄賂之金錢,雖未言明多寡,惟待甲○○日後覓得特定投票權人後,丁○○將一併交付賄款予甲○○行求賄賂。甲○○知悉丁○○話中涵義,且因經常有事拜託丁○○,為還丁○○人情,當面向丁○○稱「還沒出去問,沒辦法知道能做幾票」,並與丁○○達成預備行求賄選之默示犯意聯絡。甲○○於離開鄉公所後,即構思整理可得行求賄賂之投票權人名單,著手預備行賄,而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上址住處,親筆寫下「李蘇蚊」、「李羅經」、「李茂雄」、「李學」、「李珠菜」、「李良鴻」、「李許秋玉」、「李季興」、「范秀蘭」等9 人(下簡稱李蘇蚊等9 人),預備以金錢對該9 位於雲林縣選區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予候選人張麗善(甲○○亦同時於上開名單上寫下其個人姓名,連同上開李蘇蚊9 人等共10人),並預備於丁○○交付賄選金額予伊後,即依據上開名單上所載,著手對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實行行求賄賂之事。於93年12月01日下午03時27分,甲○○在其上址住處,撥打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予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告稱:

「麗善的事情」、「我最多可以10票而已」、「多的我不敢」等語。因內容敏感,涉及違法,丁○○知悉不能於電話中繼續談論上情,即語氣急促,要甲○○不要再講,並表明「我知道,我知道」後,掛上電話,而與甲○○達成預備行求賄賂具投票權人9 人之犯意聯絡。嗣於94年12月08日下午01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至甲○○上址住處,搜得甲○○所寫上開名單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9 行原記載:「依此對於有投票權之甲○○期約不詳之金額」;第10行部分又記載:「而甲○○明知丁○○所期約者為賄選事項,竟仍應允投票予張麗善」部分,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6行記載被告丁○○、甲○○2 人基於預備賄選行求期約之犯意聯絡之旨不符,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賄罪嫌有所矛盾。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說明,認檢察官所要追訴之犯罪事實(即請本院審判之範圍)為被告2 人共犯預備行賄罪嫌之犯罪事實(書面內容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見審判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不及其他,本院亦認公訴檢察官對起訴範圍、審判範圍之確認較起訴書所載明確精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說明,爰就公訴檢察官所述被告2 人預備行賄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

㈠、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證明:

1、被告甲○○住所電話為00-0000000號。其與妻子李蘇蚊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選區具有投票權。被告甲○○前於80年至92年間,任大義村長春俱樂部(老人會)會長,與被告丁○○相識,俱樂部開會時,都會邀請被告丁○○到場。

2、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告甲○○至二崙鄉鄉長辦公室拜訪鄉長即被告丁○○,洽談水利地交換事宜。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幫其「做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張麗善。被告甲○○應之「還沒出去問,沒辦法知道能做幾票。」嗣因被告丁○○買票的錢還沒給被告甲○○,被告甲○○一直未出面為張麗善買票。

3、調查員搜索扣押之名單一紙上所載李蘇蚊等9 人,連同名單上「甲○○」共10人,均為被告甲○○自行填寫,準備於被告丁○○交付行賄款項予被告甲○○時,被告甲○○即將名單交付被告丁○○,並準備將已覓得可以行賄投票予張麗善之事告知被告丁○○。於93年12月01日約下午03時30分許,被告甲○○即在自宅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麗善的事情,我最多可以10票而已,再多我沒有辦法。」被告丁○○要求被告甲○○為張麗善買票時,沒有告知每票金額若干,被告丁○○叫被告甲○○不要問錢的事情,錢等被告丁○○發下來就知道了。

4、李蘇蚊等9 人係被告甲○○預估可以掌控將選票投給張麗善之名單,因被告丁○○尚未將買票的錢發下來,所以被告甲○○尚未告知李蘇蚊等9 人賄選金額,亦不知道被告丁○○何時會發下賄款。被告丁○○告知被告甲○○可否幫其為張麗善「做票」時,被告甲○○認為被告丁○○的意思是要被告甲○○幫張麗善買票,但因錢尚未下來,所以被告甲○○沒有立場要求李蘇蚊等9 人投票給張麗善。被告甲○○計畫等被告丁○○發放買票款項後,再拿錢給李蘇蚊等9 人行賄投票予張麗善。

㈡、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

1、李蘇蚊等9 人名單(連同被告甲○○)是被告甲○○先寫起來,嗣被告丁○○若真要來買票,被告甲○○即將這名單賣給被告丁○○。被告甲○○在93年12月01日下午03時27分,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內容為被告甲○○最多可以10票,再多被告甲○○不敢,因為被告甲○○的能力只有10票(指李蘇蚊等9 人及被告甲○○自己),且被告丁○○也未拿錢來,所以被告甲○○沒錢發給李蘇蚊等9 人。

2、李蘇蚊是被告甲○○的配偶、李羅經是被告甲○○之弟、李茂雄是被告甲○○之堂弟、李學是其小舅子、李珠菜是李學之配偶、李良鴻、李季興均是被告甲○○第二小舅子之兒子、李許秋玉是李良鴻之妻、范秀蘭是李季興之妻。

3、被告甲○○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丁○○通知上開預備行賄之事,但錢沒有發下來,亦尚未接獲行賄通知,所以被告甲○○未將名單交給被告丁○○,亦未告知李蘇蚊等9 人行賄之事。若行賄之款項有發下來,被告甲○○即打算將行賄款項發下去。

4、被告丁○○於93年11月底在鄉長室所告稱「張麗善部分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做幾票」等語,被告甲○○認為被告丁○○的意思是要被告甲○○幫被告丁○○買20票,但被告甲○○覺得20票不可能,其最多只能幫忙10票。電話中所說「10票,多的我不敢」,是指被告甲○○不敢幫忙,因其能力不夠,不是不敢幫被告丁○○買票。當初11月底在鄉長室時,被告丁○○未對被告甲○○表示何時應給其消息。被告丁○○未向被告甲○○表示「不要問錢的事情,錢等被告丁○○發下來就知道了。」被告甲○○亦未問被告丁○○錢的事情,都還沒有進一步的動作,還沒有消息。被告甲○○與被告丁○○並無恩怨或糾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1、93年12月1 日之前約10日左右,也就是93年11月下旬,被告甲○○因其妻舊李萬山(已歿)原有私有地與水利地交換之事,曾至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丁○○。當時已接近中午,在鄉公所2 樓鄉長室外面那間與被告丁○○洽談,鄉長辦公室隔成兩間,前後共談約3 至5 分鐘。土地事情說完,被告甲○○與丁○○有提到選舉之事,被告甲○○問被告丁○○最近有無管選舉的事,有無要幫忙他人(指為人助選),被告丁○○回稱沒有幫忙他人,有的話也是欠人情要還。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就張麗善部分,可否幫忙做20票」,被告甲○○當時回稱「不知道有無辦法」,被告甲○○因常拜託被告丁○○,為了還被告丁○○人情,所以如此回答。

2、被告甲○○離開鄉公所,回到家中,就寫了扣案之名單1 紙。93年12月01日下午03時27分,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說「10票而已,多的我不敢」。當時未說到錢的事,被告甲○○不知道錢會不會發下來。錢有發下來就打算幫忙(指行賄投票),沒有發下來就算了,錢有來就請人家去投票。

3、被告丁○○在鄉公所的談話是叫被告甲○○要買票,但被告丁○○並未向其說及錢的事,錢也沒有下來。被告甲○○與丁○○面對面談及選舉之事只有1 次,說完沒多久,被告甲○○準備好扣案之名單之後,即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後就沒有接觸了。

4、被告甲○○在鄉公所鄉長室問及被告丁○○支持何人時,被告丁○○表示其支持張麗善,因為要還人情。當時被告丁○○是說為張麗善做幾票,沒有說拉票。至於如何做票是被告甲○○自己想的。錢若未發下來,被告甲○○即不會去行賄發放賄款。93年12月01日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後,被告甲○○並未再前往找被告丁○○,因為已經向被告丁○○表明有10票了。其後被告丁○○未與被告甲○○聯絡。被告丁○○要還人情,被告甲○○要還被告丁○○人情。被告甲○○不知道為何行賄款項為何還未發下來,也因行賄款項還未發下來,所以還未買票。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證明:鄉下人所言「做票」是指計畫要買票,「拉票」則是要說服人家,兩者意思不同。

㈤、被告丁○○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

1、被告丁○○自87年間起擔任雲林縣二崙鄉鄉長迄今。

2、於93年11月間,被告甲○○曾與被告丁○○洽談被告甲○○妻舅李萬山(已歿)原私有地辦理水道改移事宜。

3、於93年12月01日下午03時27分12秒至50秒,電話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電話,乃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丁○○,為被告2人之通話。

4、被告丁○○認識被告甲○○約4 、5 年,與被告甲○○沒有任何糾紛。

㈥、嘉義市調查站93年12月0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案之被告甲○○書寫之名單1 紙。證明:於93年12月08日下午01時50分許,調查員經被告甲○○同意,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被告甲○○所寫李蘇蚊等9人姓名,及「甲○○」共10人名單1紙。

㈦、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4年02月21日嘉市廉字第09480501210 號函文所檢附之通訊監察紀錄表影本。證明: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自93年12月01日下午03時27分12秒起,至03時27分50秒止,有通話紀錄,主叫號碼為00-0000000號,被叫號碼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㈧、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帶1 捲及錄音內容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無誤,並筆錄在卷)。被告2 人電話通訊內容如下:

丁○○:喂!甲○○:喂,鄉長你好!丁○○:嘿。

甲○○:我...我「大義崙」你知道喉?丁○○:我知,嘿,歐吉,嘿你好。

甲○○:我跟你說喉。

丁○○:嘿是。

甲○○:那一天在公所,你有跟我說那個喉。

丁○○:怎樣?甲○○:說「麗善」的事情嗯喉。

丁○○:嘿嘿。

甲○○:我最多可以10票而已。

丁○○:喔好..好好好...好...喉這樣就好...這樣就好。

甲○○:你10票... ,多的我不敢... ,我那算是這些親房算一算... 。

丁○○:好好好... 這樣就好,這樣就好,不要再講了。這樣就好,不要再講了。

甲○○:你那裡有人在喔?丁○○:嘿我知道我知道... 嘿不要講了,不要講了,我知道,我知道... 嘿 。

甲○○:好好...好。

(電話掛掉,錄音終止)

四、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辯護人所辯,本院認不足採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默示之合致」,自應就行為人客觀之言行據以推斷其主觀之意思。

㈡、本案被告丁○○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在二崙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向被告甲○○表示其欠人情要還,要求被告甲○○幫其為張麗善「做20票」,即行賄買票,約使投票權人20人投票予張麗善,事後被告甲○○亦擬具可供行賄買票之名單,即李蘇蚊等9 人(連同被告甲○○在內共10人),並於93年12月01日下午03時27分許,使用自宅電話撥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告知其可為被告丁○○行賄投票之人數,被告丁○○於電話中表示知情,並急促掛上電話,嗣後被告甲○○即等待被告丁○○撥放行賄買票款項時,再將行賄名單提供予被告丁○○,惟於93年12月11日投票期日屆至前之93年12月08日,在行賄款項尚未撥下發出前,即為檢調查獲等情,為被告即證人甲○○於偵審中供證明白,並監指不移,並有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押扣案之名單1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調查站通訊監察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關於被告2 人以電話商談上情之錄音帶內容無誤,有錄音帶1 捲、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關於被告甲○○於93 年11月下旬某日曾至鄉長辦公室與時任鄉長之被告丁○○,洽談私有地與水利地交換事宜,於93年12月01日下午03時27分許,被告甲○○曾以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商談張麗善票數事宜等情,亦為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有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憑。再者,所謂「做票」意指有計畫的買票,與拉票意思不同,此乃鄉下人之慣用語一節,亦為證人丙○○證述明白。

㈢、由上述證據資料之串聯,已可明被告即證人甲○○之上開供證係屬實情。被告丁○○既已明確向被告甲○○表明其欠人情要還,請被告甲○○幫其為張麗善做票,則被告甲○○事後填載李蘇蚊等可供行賄買票之人之名單,又即電告被告丁○○其最多可以幫忙10票,並等待被告丁○○撥下賄款後即行依名單行賄買票,乃當然之事。至於行賄者是由被告2 人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丁○○另行指定之人處理,在所不問。此之所以被告甲○○供述扣案名單是準備於行賄款項撥下來時,即提供名單予被告丁○○之道理。從而,被告甲○○於鄉公所鄉長室向被告丁○○表示:「還沒出去問,沒辦法知道能做幾票。」即已默示被告甲○○同意為被告丁○○預備行賄買票,只是還不確定其可以行賄幾人而已。甚至,證人甲○○於審判中亦證稱其願為被告丁○○買票之動機,是要還被告丁○○人情。由上均可推斷被告2 人對預備行賄買票之事,於當時面談時,已有犯意之彰顯與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甲○○事後書寫扣案名單、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丁○○其可提供10人,再多其不敢等客觀行為,更顯被告2 人犯意之真實存在。另外,被告甲○○於上開通訊監察電話中表示「最多可以10票」、「多的我不敢」,被告甲○○何以最多可以提供10票,再多其何以不敢幫忙,即在於被告甲○○知悉買票是違法行為,若非熟識且有一定親誼之人,隨意對有投票權人提出行求賄賂,恐遭人檢舉而罹牢獄之災,反而幫了倒忙。又被告甲○○所提供預備行賄之李蘇蚊等9 人,包含被告甲○○之配偶,即其他與被告甲○○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之人,信李蘇蚊等9 人與被告甲○○均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以,被告甲○○或被告丁○○日後若對其等行賄買票,將不致於發生檢舉賄選情事,對此,被告甲○○有一定之自信,而有此能力達到被告丁○○行賄之要求。是以,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是我不敢幫忙,因我能力不夠,不是不敢幫被告丁○○買票」等語,更顯誠實不欺。

㈣、而被告甲○○前自80年起至92年止,曾擔任大義社區長春俱樂部會長(即老人會)長達12年(此經甲○○於偵審中供證一致),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與人脈關係,其年紀雖長,但仍具處理繁雜事務之能力,此參其出面處理其妻舅李萬山原土地與水利地交換事宜乙情即可明證。而被告甲○○既然因上開交換土地之事有求於鄉長即被告丁○○,則被告丁○○對被告甲○○提出上開預備行賄買票之要求,本已預料被告甲○○不至於出賣而檢舉之,且因被告甲○○具一定之能力,則被告丁○○要求其預備行賄始不至於敗事,信此均為被告丁○○事先所料及。就此角度而言,被告即證人甲○○供證被告丁○○向其提起「做票」,要求預備行賄買票之事,亦顯可信。再者,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係為張麗善之助選員或輔選幹部(人士),惟證人甲○○於審判中已證實被告丁○○向其表示「要還人情」之「做票」動機,因此,被告即證人甲○○之上開供證,亦與情理相符。

㈤、93年12月01日被告2 人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內容,則顯示:1、被告甲○○、丁○○2 人於之前曾於公所談論張麗善之事情,至於何事,因內容涉及違法,應予隱密,故被告

2 人均不言明,僅由被告甲○○提及「最多10票而已」,被告丁○○即表示「好... 好」、「這樣就好」,可見被告丁○○心知肚明被告甲○○所言為何。2、當被告甲○○提及其「最多10票而已」,被告丁○○已知悉被告甲○○之意,惟因事情敏感,恐遭監聽查獲,不能在電話中談論,被告丁○○趕忙向被告甲○○表示「好,這樣就好」,接連要求被告甲○○「不要再講」,「我知道了」,語氣甚為急促連貫,不讓被告甲○○將事情講下去,並表示其已知悉,唯恐被告甲○○繼續談論此事,將會出事。被告甲○○亦順著被告丁○○之意,隨即掛上電話。通話過程共38秒左右,甚為短暫,但言簡意賅,被告2 人均未對「最多10票而已」、「多的我不敢」等字句多作延伸或解釋,顯然,被告2 人彼此均明瞭上開談話內容涉及事項,被告丁○○對被告甲○○所言為何,知之甚明。由此可見,被告即證人甲○○供證被告丁○○於93年11月下旬,於鄉長辦公室內,要求其預備為張麗善做票行賄投票權人20人一事,更屬真實有據。而被告甲○○所擬具行賄名單有李蘇蚊等9 人,被告丁○○既於電話中表明其知道被告甲○○之意,並表示「好」、「這樣就好」,當足認被告2 人於電話中已達成預備行賄李蘇蚊等9 人之默示犯意聯絡。而被告甲○○填具李蘇蚊等9 人名單,即屬行賄投票之預備行為(行為分擔),嗣被告丁○○依約發放行賄款項後,被告甲○○即可提供上開名單,由其個人、或由被告丁○○委託之人,實行行求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㈥、至於被告甲○○雖於調查站中供稱被告丁○○向其表示「張麗善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做幾票」,與其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判中供證幫被告丁○○為張麗善「做20票」部分略有出入。惟如前所述,被告甲○○既已當面向被告丁○○表示不確定可以做幾票之旨,事後又於電話中向被告丁○○說明最多10票,再多不敢之意,即顯示被告丁○○於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時,已提出多於10票之一定行賄之票數,要求被告甲○○幫忙,否則被告甲○○不至於於現場仍猶豫可否做到幾票,亦不至於於事後之電話中,表明再多其「不敢」(無能力)之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及其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關於「被告丁○○表示要其預備行賄買票20票」之部分為可信。

㈦、另被告甲○○雖於調查員詢問時又供稱被告丁○○於鄉長室表示「不要問錢的事,錢等他發下來就知道了」一事,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即表示被告丁○○未曾說過上開言語,其當時亦未詢問1 票多少錢之事。於本院審判時,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沒有說到錢,其於調查站供述的意思是錢有下來再打算,錢有下來就請人家去投票。本院參酌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其當時與被告丁○○會面洽談之時間約3至5 分鐘,相當之短,會談之地點又是在鄉長辦公室接近外側之會客室(證人甲○○稱該隔間為「大眾化」),信許多人容易從該處進出,隱密性較低,賄選又係即為敏感之事,此從被告丁○○使用「做票」之術語,即可推見,被告丁○○、甲○○2 人當不至於在該處談論賄選金額。參酌被告即證人甲○○一再供證「錢發下來即買票,錢沒發下來即不會買票」之旨,足信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上開供述,乃其個人心中之預估盤算,非當時現場所發生之事實,應可確定。惟被告甲○○、丁○○2 人雖未談及買票金額多寡,惟被告甲○○預備行賄之犯意,已甚為明顯,前已敘及,是不因被告2 人未談及買票金額等事項,即認被告甲○○無預備行賄之犯意,應予敘明。

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其於審判時雖一度供證其當時不知道被告丁○○的意思,被告丁○○是要其幫忙拉票,其向被告丁○○表示只能拉10票,做票部分是其誤會被告丁○○的意思,名單上只有10票而已,如何拿錢云云。惟:1、「做票」、「拉票」雖僅一字之差,但意思相差甚遠,被告丁○○若是僅係要求被告甲○○為張麗善拉票,被告甲○○實不至於在事後製作扣案之名單,或於扣案之名單上填載李蘇蚊等9 人,亦不可能於其上填載自己的姓名,更不可能於事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表明其「最多10票而已」。

2、被告甲○○若誤會被告丁○○關於「做票」、「拉票」之意,則被告丁○○理應於上開經通訊監察錄音之電話內,要求被告甲○○說明其談話意涵,並回拒被告甲○○行賄之意,以澄清此誤會。然被告丁○○未循此途,反而一再表示「不要再講」、「我知道了」,要求被告甲○○不要繼續談論下去,由此更可見被告甲○○並未誤會被告丁○○的意思,被告丁○○是要求被告甲○○做票而非拉票,顯而易見。

3、買票行賄之經驗法則在於確定投票權人之人,才能確定賄選款項總額,實施賄選之人所投注之資金與其因賄選所得之票數,才有辦法核算,並依此才有追究行賄者是否依約行賄,收賄者是否如約投票之可能。也正因如此,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做票20票,被告甲○○回以最多只能10票之事,顯屬正當合理(就行賄投票本身而言)。況民主選舉過程本充滿不確定因素,候選人個個有信心,人人沒把握之情形,比比皆是,一不小心即可能落選,因此,每票當屬候選人爭取之對象,是被告甲○○有把握控制10票,使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當然有可能成為預備行賄之犯罪行為人。綜上,被告即證人甲○○之上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丁○○聲請傳喚詰問證人丙○○,證明93年11月下旬,被告2 人於鄉公所鄉長室之對話,證人丙○○有在場聽聞,被告丁○○是請被告甲○○為張麗善拉一、二十票。證人丙○○到庭亦為如上之證述,為本院認證人丙○○證述之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證人丙○○於審判中堅稱其於上開時地在場聽聞被告2 人之對話,惟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其對丙○○是否在場沒有印象,沒有看見丙○○在場,此不同者一。證人丙○○證稱當時在場者尚有鄉長之打字小姐、及鄉長機要秘書廖國良共

5 人在場(含被告2 人、證人丙○○),惟證人甲○○證稱其記得當時秘書小姐在場,其餘人士進進出出,此不同者二。證人丙○○證稱其進入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聽聞被告2 人談話達幾十分鐘,但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丁○○洽談約

3 至5 分鐘即離去,此不同者三。證人丙○○證述被告丁○○是被告甲○○幫張麗善拉一、二十票,但證人甲○○證述被告丁○○是請其幫忙為張麗善做20票,此不同者四。而被告甲○○因於93年11月下旬,在鄉長辦公室之談話事件,自94年12月08日起,即經調查站調查員搜索、約談,並經檢察官訊問,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其對於當日在場發生何事,記憶一再經由詢(訊)問而反覆引發,且其所為供證述內容,攸關其日後可能之罪責,利害關係甚重,信其觀察、記憶及所為敘述之內容,較證人丙○○而言,自當更為清晰、慎重且貼近事實。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從未供述其曾於93年11月下旬與被告甲○○在鄉長室談話之事實,亦從未表示該次談話時,尚有證人丙○○在場聽聞,惟於審判中,被告丁○○始提出證人丙○○曾於上開期日在場目睹聽聞,且證人丙○○於審判中關於被告2 人談及選舉之事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丁○○於94年01月2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載內容幾乎一致,且證人丙○○亦於審判中證實93年12月09日(即被告丁○○遭約談時)後至審判期日之間,被告丁○○曾與其接觸,談論本案,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事後編造而來,本院當然存疑。

2、證人丙○○對93年11月下旬關於被告2 人於鄉長辦公室之談話內容,無論當時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數、談話期間、各人所在位置、被告甲○○何時離開、其何時與被告丁○○談話等事項細節,均能侃侃而談,明確回答,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何以如此,證人丙○○證稱因當時其有印象檢察官至公所搜索,報紙有刊登,其想到被告丁○○並未賄選,所以對此事有印象。惟可疑的是:

⑴、卷內資料均無檢調人員至二崙鄉公所搜索之紀錄,只有檢調

人員於93年12月09日下午05時12分許,至被告丁○○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證人丙○○所證報紙刊登鄉公所遭搜索之事,如何可謂真實?

⑵、縱檢調人員有前往鄉公所執行搜索,惟證人丙○○卻證稱執

行搜索之時間是93年11月底後十幾天,又改稱有幾十天之久,惟本案於93年12月08日及次日(09日)即為檢調查獲,有調查站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豈有可能檢調人員於93年11月底後十幾天,甚至數十天之後,才至鄉公所執行搜索?

⑶、辯護人羅律師試圖拉回證人丙○○,詰問丙○○是否記得93

年立法委員選舉期日,證人丙○○竟證稱選舉期日好像是93年12月16日或17日,而事實上93年立法委員選舉期日乃93年12月11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以證人丙○○對93年11月下旬某個與其無關之日子所發生之事可以詳細記得細節,但對93年立法委員選舉期日卻記憶錯誤?再者,證人丙○○對93年12月09日(即被告丁○○遭約談之日)以後,是否曾與被告丁○○或其委託之人見面或聯繫,或曾談論本案,其均證稱不記得了,又改稱曾經說過。是證人丙○○記憶之能力,顯非良好,其又何以能清楚記得93年11月下旬某日發生於鄉長辦公室之事?

⑷、此時辯護人羅律師直接誘導證人丙○○:但是報紙記載是12

月初地檢署去搜索?證人丙○○即又改變證詞,證稱:「我不知道,我就是說11月下旬。」是以,證人丙○○究竟何時知悉檢調執行搜索鄉公所,又如何得知檢調之搜索與本案有關?

⑸、鄉長職務乃選舉而來,被告丁○○從事民選職務以來,不知

已為他人或為自己拉票凡幾,若證人丙○○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果真在鄉長辦公室聽聞被告丁○○向證人丙○○所知悉但不熟識之被告甲○○拉票,對此司空見慣之事,依常情一般人根本不至於留下特殊之印象,更遑論猶仍記憶拉票過程與細節,何以證人丙○○得以明確記憶?縱證人丙○○真見報紙刊登鄉長丁○○涉嫌賄選,則何以證人丙○○馬上會聯想被告丁○○所涉賄選案件是與93年1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甲○○之談話有關?對此,證人丙○○支吾其詞,無法回答。此不得不讓本院推論,茍證人丙○○真切記得當日發生之事,亦係被告丁○○確曾向被告甲○○提及「做票」2 字,而使其有此聯想。蓋證人丙○○證實:所謂「做票」,即計畫要買票,拉票不一樣,就算不熟也可以拉票。可見證人丙○○對「做票」2字甚為了解,致相當敏感。

3、綜上,再衡諸於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為證人丙○○所謂被告丁○○向被告甲○○「拉票」之證詞,委無可取。

㈩、至於被告丁○○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未要求被告甲○○為張麗善拉票。於審判程序中,又辯稱其係要求被告甲○○為張麗善拉一、二十票,所辯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93年12月09日)又辯稱其最近1 次在鄉長室見被告甲○○是2 、3 個月之前,於審判程序中,其又坦承於93年11月底下旬某日曾與被告甲○○見面,商談水利地事宜,所辯又是前後不一。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辯稱被告甲○○於93年12月2 日上午08時30分許,曾至其住處出示名單,表示手中掌握10票可賣,惟遭其拒絕。惟據證人甲○○於審判期日中之證述,不論是經檢察官之主詰問、或辯護人之反詰問,或本院之補充詰問,證人甲○○均一再證稱其於93年12月01日與被告丁○○電話聯繫之後,即未與被告丁○○見面,亦未至被告丁○○住處,其僅等著被告丁○○發放賄款下來,若未發錢下來,即不買票等情明確,是被告丁○○之上開辯解,亦無可取。至於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勘驗內容,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要儘速打發被告甲○○,乃敷衍回應迅速掛掉電話,因這種事情相當敏感,不要在電話中講。惟據證人丙○○所證,依其經驗若被告丁○○有事不能與其談電話,被告丁○○會說「他在忙,不要說了」。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丁○○自始自終未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其在忙,不要說了,顯然反於被告丁○○通常之經驗。由此可認,被告丁○○之所以告稱「好... 好,這樣就好」、「不要再講了」、「我知道了」等語,而非用斷然拒絕之語氣,是因被告丁○○恐其電話遭通訊監察,惟想答應被告甲○○,卻又苦於不能明講。是被告丁○○所辯「敷衍」、「打發」云云,亦不可信。

、辯護人羅律師則辯護稱:被告2 人不可能於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之公開場所談論預備賄選之事,且當時鄉長秘書在場,更不可能討論此事;又扣案之名單之所以會被搜索扣押,乃因被告甲○○曾持該名單至被告丁○○住處討論如何進行買票事宜,也必須如此,才能核算行賄金額,惟被告甲○○之提議遭被告丁○○拒絕,所以被告甲○○才將名單帶回,始為警搜索扣押。惟如前所述,被告即證人甲○○已證實,其於鄉長辦公室與被告丁○○之談話過程,僅約3 至5 分鐘,相當短暫,且被告丁○○關於預備行賄買票之用語是「做票」2 字,非常簡短,被告2 人對此用語既有一定之認識,則此等交談於於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發生,當不足為奇。再者,鄉長辦公室之秘書與鄉長之關係,衡情是非比尋常,此於被告丁○○之鄉長辦公室亦然。是鄉長即被告丁○○之女秘書在場聽聞被告2 人之談話,其是否懂得「做票」之意,是有疑問。又縱該女秘書了解「做票」之意,其向檢調機關檢舉鄉長即被告丁○○預備行賄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從而,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尚不足據以推翻被告即證人甲○○如三㈠㈡㈢所示供證之真實性。又證人甲○○於審判中堅稱其於

93 年12 月01日之後,未曾至被告丁○○住處,已如前述,且若被告丁○○真於上開時地拒絕被告甲○○之提議,衡情被告甲○○早已撕毀扣案之名單,當不至於留存至93年12月

08 日 之時,始為檢調查獲,蓋上開物證乃對被告甲○○相當不利之證據,且被告甲○○隨時即可重新製作名單,非常容易,實不須於受拒後,猶仍持此危險證據。綜上,辯護人羅律師之上開辯護,本院亦認不足為信。

、至於被告丁○○、辯護人羅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來狀聲請再開辯論,重新調查證人甲○○之證詞,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

㈠、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行賄買票侵蝕公平參與之規則,不僅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亦破壞吾人賴以生存之生活方式,同時,抹殺吾人良善之理想性格。行賄買票於吾國已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原因多端,其一乃吾國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似乎甚為低落,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善性。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是屬不淺。

㈡、被告丁○○身為鄉長,依法(地方制度法第57條)對外代表該鄉,對內綜理鄉政,本應公平辦理上級機關委託辦理之選舉事務,並為鄉民之表率。惟被告丁○○竟為還人情,提議買票,而犯本案預備行賄罪,其藐視鄉長職務,藐視公平選舉之意義,更抹殺其鄉民之良善性格,惡性本屬不輕。被告甲○○雖為一般民眾,年高,且其過去身居老人會會長,對其親友仍有一定之影響力,若行有餘力,亦本應以身作則,引導其社區民眾之良知善能,作為年輕一輩之模範,然其亦為還被告丁○○人情,甘循鄉長即被告丁○○之言,預備行賄買票,惡性亦屬匪淺。

㈢、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沒有悔意。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時而避重就輕,意圖掩飾被告丁○○之犯行。其2 人之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並依其2 人所為,認均不適合從事公職,或參與公共事務。惟念及被告2 人犯案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甲○○年歲已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均宣告褫奪公權。

㈣、被告丁○○前因違法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1年02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滿後又犯本案,本院難認被告丁○○日後無再犯之虞,自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甲○○雖年歲已高,惟其甚喜參與他人事務,且對行賄買票之術語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於本案並預備實行賄賂,亦難認其來日無再犯之虞,自亦不予緩刑之宣告。扣案之名單1 紙,為被告

2 人預備用以行賄之名單,自應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 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