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移法定代理人 黃致遠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所95年1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72-A5JIO4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駕駛058-FB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被台北市警察局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②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之058-FB營業車,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號前之招呼站。③該招呼站是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設置之合法招呼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日前片面變更本公司之招呼站,未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第1 項第4 款「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未先取得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站調整變更通知」。④基上理由,本公司依據原有設站位置上下乘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關法規意旨:㈠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所制定
之法規命令。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內有關「公路主管機關」之定義,應回歸母法即公路法之規定。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台北市○○路○○路主管機關,即為台北市政府。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又該規則第36條規定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及該規則第37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等等,均明確規定台北市政府對於汽車客運業者行經之道路及設站位置,有變更決定之權利。
㈡又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11月26日下午2 時09分,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 段○○號前之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而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台北市政府沒有完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
第1 項第4 款之「設站調整變更案」程序為由,主張依原設站位置停車並無不法云云。然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00000000000 號函意旨,台北市政府為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計畫,已按步就班公告如下:
1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2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3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期3個月)。」494年8 月2 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5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
6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7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
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894年11月9日起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9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㈢異議人所述:沒有接到公路主管機關(按:台北市政府)設
站調整變更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異議人有上開停車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