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9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0年12月15日上午9 時21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7公里處,以時速約109 公里之速度超越該處時限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以拍照取證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因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其從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於其在91年12月26日辦理繳銷報廢上開自小客車時,復未通知有何欠繳罰鍰情事,並准予報廢繳銷牌照,今原處分機關遲至約5 年後,始為上開裁決,異議人已難查證當時該車係由何人駕駛,行政效率之怠慢輕忽,致其權益受損,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義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又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修正後為同條第4 頁)亦定有明文。據此,舉發之意思表示需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生舉發之效力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0年12
月15日上午9 時21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7公里處,因以時速約109 公里之速度超越該處時限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 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對此亦未否認,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有上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
警於91年1 月18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委由郵務機關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號投遞,惟異議人業於90年12月31日將戶籍地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而無從收受,郵務機關乃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舉發通知單、蓋印招領逾期退回章戳之送達信封等件可憑,足認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並未合法。再原舉發機關於收受郵務單位退回函件後,本應調查異議人之現住所,重新依法送達,竟未注意及此,逕行移送原處分機關,並延至95年7 月31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為由,開具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至監理所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始查覺上情,並自行撤銷第一次裁決書各節,亦有原處分機關95年8 月31日嘉監雲乙字第0952 100892 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佐,益證原處分機關亦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原舉發機關已完成本件舉發程序。
㈢原處分機關撤銷第一次裁決書後,復於95年8 月31日以嘉監
雲乙字第0952100892號函檢附原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補行送達,並經異議人於同年9 月4 日收受,固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暨所附之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惟該次舉發時間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0年12月15日,約有4 年8 月餘,顯逾原舉發機關應於3 個月內舉發之時間,原舉發機關即不得再為舉發,故此次之舉發程序於法亦有未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本於該次舉發而為裁決(罰)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90年12月15日,而原
處分機關遲至95年8 月31日始為舉發,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定之3 個月舉發期限,而不得再為舉發、裁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填具意見略以:本件裁處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乙節。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內容所指之3 年時效期間,係為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舉發後之「裁決期限」而言,易言之,舉發機關合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應於3 年內裁決,以免公路主管機關長期怠於裁決之弊。然本件已逾3個月應為舉發之時間,業敘如前,舉發機關不得再為舉發,則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更為裁處,原處分機關上開意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