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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

乙○○丙○○丁○○戊○○辛○○癸○○丑○○辰○○巳○○午○○酉○○戌○○亥○○天○○地○○共 同代 理 人 己○○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乙○○、丙○

○、丁○○、戊○○、辛○○、癸○○、丑○○、辰○○、巳○○、午○○、酉○○、戌○○、亥○○、天○○、地○○均服務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因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遭員警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等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其理由如下:

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異議人等之臨

停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員警舉發行為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 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後段、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⒈本件異議人等所服務之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

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依該證許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停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

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37條第l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

條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查高雄市政府於94年l2月29日即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迄於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乘客之場站,認為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乘客在案。上開函文復徵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2 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可知,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況高雄市政府於94年l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同此見解。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即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亦曾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語,亦肯認異議人等之見解。

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國道客運設站、行

經路線皆須依營運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可知路線之變更不得任意為之。且如欲變更行駛路線,除需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尚需召集各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當地里長共同會勘無異議後,始得變更,在未會勘完成前,即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行駛新路線,以免引起不必要之爭議。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去函異議人公司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亦未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等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於法有違。

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

0 號函,雖曾向交通部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 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而「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

5 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阿羅哈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 號公告撤銷,實於法有違。且交通部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臺北市政府對業者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又阿羅哈公司對臺北市承德站之設置,存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非得恣意妄為。

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得調整阿羅哈公司市境內行駛動線,然同規則第40條卻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本案高雄市政府於95年l 月9 日始同意調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有問題者為,到底阿羅哈公司自94年ll月l6日起至95年l 月8 日間,應遵循何機關之命令始不構成違法?倘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 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另交通部亦肯認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路線調整變更之權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此觀諸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書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準此,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原核定行駛路線,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等語即可得知。

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員警認異議人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實有誤會,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今異議人等皆無前揭警政署函釋所示或上開掣單事項之行為,足徵該處分顯非事實,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迫使異議人等屈服之手段,且大同分局前揭主張係依無效之法令而來,既然前行為無效則後續之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予撤銷。

㈢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部分:阿羅哈公司有合法經過核定

而設立的招呼站,臺北市政府撤站的公告是違法的,且違法佔用阿羅哈公司招呼站而設立機車停車格。另異議人等雖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但也是因為執行員警站在路邊,擋住車輛停靠的方向,使阿羅哈公司車輛無法靠邊停車所致。

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第60條第2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均規定甚明。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經查:

㈠附表1 所示異議人等並不否認有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1 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附表1 所示之違規地點,且該地點為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而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之情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7紙附卷可參,故附表

1 所示之異議人等有於附表1 所示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並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附表1 所示異議人等雖以阿羅哈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

之站位,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予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合法站位,而附表1 所示異議人等又為阿羅哈公司之駕駛員,故其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自係依法有權臨時停放等語。然查:

⒈上開站位係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記載,且為阿

羅哈公司先前合法設立之站位一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88 年11 月15日北市交二字第8824336500號、89年10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8924561800號函(本院卷第194-203 頁)及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100731號高雄市○○○○路線許可證2 份在卷(本院卷第11-12 頁)可參,可知阿羅哈公司確曾經核准在臺北市○○路○ 段設立停靠站。

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

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顯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之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得因實際需要而予以調整變更,而本件阿羅哈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之停靠站,當地政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本得予以調整變更。至於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款後段雖另規定,當地政府予以調整變更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然此規定之意旨,係指當地政府決定調整變更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之設站地點,應當發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照該當地政府所為之調整及變更,改變該客運業之設站地點,其意非指當地政府尚須獲得該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調整變更設站地點。從而,附表1 所示異議人等辯稱: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 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當地政府應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始得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非當地政府可自行公告變更等語,尚有誤會。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

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7 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 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 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 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 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 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 年8月2 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9 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4127800號函公告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已於94年8 月16日營運,請依試辦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已申請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 號函表示,國道客運路線調整已於94年11月4 日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並於94年11月16日起實施,本案業已試辦結束,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204-224 頁)足佐。是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 段之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係於法有據,附表1 所示異議人等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定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容有誤解。

⒋另參以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7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292500 號函意旨(本院卷第81頁),可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及減少大客車於本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故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計畫,就相關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並已逐次公告如下: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期3 個月)。」⑷94年8 月2 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

94 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 日 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可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調整事宜,皆定有相當期間先行告知轄區內之客運業者,並留有緩衝期間供相關業者配合,故其所為之各項行政程序,亦難認有何瑕疵可言。⒌再如前所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

指之「當地政府」,在臺北市○○路路段當指臺北市政府而言,而該條款之意旨,係指當地政府決定調整變更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之設站地點,應發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其所屬監理所依照該當地政府所為之調整及變更,改變客運業之設站地點,非指當地政府尚須獲得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調整變更設站地點。從而,臺北市政府既係有權變更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線與設站地點之「當地政府」,其由該市府所屬交通局辦理上開變更事宜,自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附表1 所示異議人等以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書內所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準此,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原核定行駛路線,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等語,即認本件阿羅哈公司行駛路線調整變更為高雄市政府之權限,亦有誤會。

㈢綜上,阿羅哈公司原先在臺北市○○路○ 段所設立之停靠站

,既已經臺北市政府合法撤站並將該路段劃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則阿羅哈公司之駕駛員即不能以高雄市政府尚未同意調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及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變更其設站地點為由,主張仍能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合法停靠於上開違規地點。另臺北市政府因應實際需要調整撤銷阿羅哈公司之承德路設站地點,是否涉及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且有信賴利益存在而得撤銷,應由阿羅哈公司循行政訴訟之途徑救濟之,在上開撤銷阿羅哈公司承德路站位及在上開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等標線之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臺北市政府上開處分仍係有效之行政處分,並非附表1 所示之異議人等能作為不罰之理由。本件附表1 所示之異議人等既有於附表1 所示時地,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附表1 所示異議人等罰鍰各3 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經查:

㈠附表2 所示之異議人等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附表2 所示之時、

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而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紙在卷可參。

㈡並經證人即附表2 編號2 、4-6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分別到庭證稱:

⒈附表2 編號2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寅○○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稱:本件是我舉發的,阿羅哈公司在承德路1 段52號的站,已經由交通局增設紅線,不能靠站。我站在大客車的前方52號的旁邊的巷口指揮,駕駛人有看到我,他要靠站的時候,我有吹哨子、用指揮棒指揮甲○○AG-476這輛大客車不要靠站,然後他還是堅持要靠站,最後車子停下來,然後上下乘客,所以我們就告發他等語(本院卷第354頁)。

⒉附表2 編號4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壬○○到庭證稱:這件

是我舉發的。那天好像是12月25日,就是執行承德路1 段40號大客車的違停取締,我們有指揮制止阿羅哈公司,他就不服執行人員的指揮所以就告發他。我有吹哨制止,並且有拿指揮棒,指示他不能靠站,他如果要靠站的時候要靠右,我指揮的動作是往內,禁止他靠右,要他往內側行駛,但是他還是慢慢逼近,後來車子還是有停下來,然後上乘客等語(本院卷第272-273 頁)。

⒊附表2 編號5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卯○○到庭證稱:本件

是我舉發的。我們是排班到阿羅哈公司的地點來舉發他們違規,就是他們每輛車子進來我們會指揮他離去,而不准他在那邊停車上客,我站在車子的前面指揮,駕駛人可以一清二楚的看到我,這輛車子進來我用指揮棒指揮吹哨示意他離去,指揮其往車道方向行駛,並制止靠邊停車,但他們還是進入承德站,搭載客人,所以指揮無效而告發這個單子等語(本院卷第277-278 頁)。

⒋附表2 編號6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未○○到庭證稱:本件

是我舉發的。大客車要靠站,因為有劃上紅線,所以不能靠站,那個站被臺北市交通局撤銷,他們不可以在那邊上下客,他要進站之前我們會用指揮棒指揮他們離開,但是司機會聽阿羅哈公司的,還是會在那邊讓客人上下車,本件是不服從指揮離去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

⒌上開證人與附表2 編號2 、4-6 所示異議人等均係毫不相

識之人,未有任何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等之理,況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等所為證言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當時取締所

拍攝之光碟,並以電話確認係附表2 編號3 所示違規取締之拍攝畫面(本院卷第307-308 頁),經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畫面自車輛左前方進行拍攝,未有任何時間標示,自現場天色及四周燈光推斷,應為夜間。阿羅哈客運車接近,員警連揮5 次指揮棒指揮其繼續沿道路左側行駛,該車輛仍向其右側停靠,停靠於持指揮棒員警之左側。車號00-000之阿羅哈客運隨即接近並停止行駛,於影片時間29秒時進行載客(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是附表2 編號3 戊○○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有於員警連揮5 次指揮棒指揮其向左側行駛,仍向右側停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附表2 所示異議人等之代理人己○○,於本院95

年5 月3 調查時雖否認有不服從指揮之事實(本院卷第155-

156 頁),然於95年8 月10日調查時,已表示對執勤員警有以吹哨、指揮棒指揮附表2 所示之異議人等離去,但異議人等仍然停車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355 頁),僅以前開異議意旨㈡所述為辯,惟本院認臺北市政府有權調整變更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之設站地點,其理由已如上述。又附表2 所示異議人等認其並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之行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為云云。然上揭函釋係於70年間所為,而該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0條第2 項之條文內容已非完全相同,又該函釋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前提,並未涉及不服「指揮」之情節,尚難比附援引而作為主張免罰之依據。

㈤綜上,附表2 所示異議人等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於上開時、

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附表2 所示異議人等罰鍰各9 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部分,經查:

㈠附表3 所示異議人等並不否認其有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駕

駛附表3 所示車牌之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號,停車時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張附卷可稽,此外,經證人即附表3 編號1 、5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庚○○於95年8 月10日調查時證稱:這2 件我們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是因為他們的右側車輪外緣距離路緣走過1 公尺以上;附表3 編號2 、4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申○○於95年7 月

12 日 調查時證稱:他們停靠站,車頭或是車尾距離超過1公尺以上,我們就舉發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丑○○這件他的車尾還在機車停車格的外面,車頭的部分應該沒有超過

1 公尺,但是車尾有,午○○這件也是相同的情況;附表3編號3 所示違規舉發之員警子○○於95年8 月10日調查時證稱:我舉發的這輛車頭距離路緣超過1 公尺以上,車尾在機車停車格那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5-276 、356-360 頁),是附表3 所示之異議人等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臺北市○○設○○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

○○路○ 段之停靠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係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附表3 所示異議人等以臺北市政府撤站公告係屬違法為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故執勤員警本可於該處取締違規停車之行為,禁止附表3所示異議人等於該處停車。從而,原阿羅哈公司臺北市○○路○位道路外側既已不得臨時停車,縱員警依法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而佔據該處道路外側,附表3 所示異議人等亦不得執此作為渠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合理依據,至為明確,是異議人所辯:因為執行員警站在路邊,阿羅哈公司車輛始無法靠邊云云,顯無足採。

㈢附表3 所示之異議人等於附表3 所示之時、地,有不緊靠道

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附表3所示異議人等罰鍰各3 百元,於法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表1 (違規事實均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編│原處分案號│異議人│所駕車輛│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日期│ 裁處內容 ││號│ │ │車牌號碼│ │(臺北市)│ │(新臺幣)│├─┼─────┼───┼────┼────┼─────┼────┼─────┤│1 │雲監裁字第│甲○○│AG-476 │94.11.20│承德路1段 │95.1.12 │罰鍰300元 ││ │裁72-A5I6│ │ │11時05分│52號 │ │ ││ │03145號 │ │ │ │ │ │ │├─┼─────┼───┼────┼────┼─────┼────┼─────┤│2 │雲監裁字第│乙○○│263-AC │94.11.20│承德路1段 │95.1.12 │同上 ││ │裁72-A5K7│ │ │16時13分│52號 │ │ ││ │01393號 │ │ │ │ │ │ │├─┼─────┼───┼────┼────┼─────┼────┼─────┤│3 │雲監裁字第│乙○○│263-AC │94.11.17│承德路1段 │95.1.12 │同上 ││ │裁72-A5J0│ │ │13時12分│52號 │ │ ││ │04121號 │ │ │ │ │ │ │├─┼─────┼───┼────┼────┼─────┼────┼─────┤│4 │雲監裁字第│乙○○│263-AC │94.11.18│承德路1段 │95.1.12 │同上 ││ │裁72-A5J1│ │ │17時23分│52號 │ │ ││ │04535號 │ │ │ │ │ │ │├─┼─────┼───┼────┼────┼─────┼────┼─────┤│5 │雲監裁字第│丙○○│013-AB │94.12.17│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L2│ │ │12時30分│52號 │ │ ││ │04350號 │ │ │ │ │ │ │├─┼─────┼───┼────┼────┼─────┼────┼─────┤│6 │雲監裁字第│丙○○│013-AB │94.12.19│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L3│ │ │18時26分│52號 │ │ ││ │02646號 │ │ │ │ │ │ │├─┼─────┼───┼────┼────┼─────┼────┼─────┤│7 │雲監裁字第│丙○○│013-AB │94.11.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4│ │ │16時40分│52號 │ │ ││ │04470號 │ │ │ │ │ │ │├─┼─────┼───┼────┼────┼─────┼────┼─────┤│8 │雲監裁字第│丙○○│013-AB │94.11.16│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K7│ │ │10時30分│54號 │ │ ││ │01368號 │ │ │ │ │ │ │├─┼─────┼───┼────┼────┼─────┼────┼─────┤│9 │雲監裁字第│丁○○│AG-467 │94.12.17│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I8│ │ │10時11分│52號 │ │ ││ │02451號 │ │ │ │ │ │ │├─┼─────┼───┼────┼────┼─────┼────┼─────┤│10│雲監裁字第│丁○○│AG-467 │94.11.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EU0│ │ │14時45分│60號 │ │ ││ │40143號 │ │ │ │ │ │ │├─┼─────┼───┼────┼────┼─────┼────┼─────┤│11│雲監裁字第│戊○○│AG-536 │94.11.16│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4K6│ │ │14時40分│52號 │ │ ││ │03123號 │ │ │ │ │ │ │├─┼─────┼───┼────┼────┼─────┼────┼─────┤│12│雲監裁字第│辛○○│AG-463 │94.12.17│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L3│ │ │08時11分│52號 │ │ ││ │02623號 │ │ │ │ │ │ │├─┼─────┼───┼────┼────┼─────┼────┼─────┤│13│雲監裁字第│辛○○│AG-463 │94.11.19│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I5│ │ │16時05分│54號 │ │ ││ │02873號 │ │ │ │ │ │ │├─┼─────┼───┼────┼────┼─────┼────┼─────┤│14│雲監裁字第│癸○○│AG-466 │94.11.16│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I3│ │ │18時37分│ │ │ ││ │04827號 │ │ │ │ │ │ │├─┼─────┼───┼────┼────┼─────┼────┼─────┤│15│雲監裁字第│辰○○│AG-477 │94.11.16│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0│ │ │08時39分│52號 │ │ ││ │04107號 │ │ │ │ │ │ │├─┼─────┼───┼────┼────┼─────┼────┼─────┤│16│雲監裁字第│辰○○│AG-477 │94.12.02│承德路1 段│95.1.17 │同上 ││ │裁72-A5I3│ │ │13時26分│ │ │ ││ │04895號 │ │ │ │ │ │ │├─┼─────┼───┼────┼────┼─────┼────┼─────┤│17│雲監裁字第│午○○│AG-541 │94.12.20│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I2│ │ │08時36分│52號 │ │ ││ │04260號 │ │ │ │ │ │ │├─┼─────┼───┼────┼────┼─────┼────┼─────┤│18│雲監裁字第│午○○│AG-541 │94.11.19│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3│ │ │08時20分│54號 │ │ ││ │04585號 │ │ │ │ │ │ │├─┼─────┼───┼────┼────┼─────┼────┼─────┤│19│雲監裁字第│午○○│AG-541 │94.12.13│承德路1 段│95.1.17 │同上 ││ │裁72-A5J5│ │ │08時02分│ │ │ ││ │01147號 │ │ │ │ │ │ │├─┼─────┼───┼────┼────┼─────┼────┼─────┤│20│雲監裁字第│酉○○│AG-466 │94.11.17│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K4│ │ │11時26分│52號 │ │ ││ │03543號 │ │ │ │ │ │ │├─┼─────┼───┼────┼────┼─────┼────┼─────┤│21│雲監裁字第│酉○○│AG-466 │94.11.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0│ │ │13時32分│52號 │ │ ││ │04151號 │ │ │ │ │ │ │├─┼─────┼───┼────┼────┼─────┼────┼─────┤│22│雲監裁字第│戌○○│AG-465 │94.11.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1│ │ │14時00分│52號 │ │ ││ │04510號 │ │ │ │ │ │ │├─┼─────┼───┼────┼────┼─────┼────┼─────┤│23│雲監裁字第│戌○○│AG-465 │94.11.20│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4M2│ │ │13時37分│52號 │ │ ││ │06330號 │ │ │ │ │ │ │├─┼─────┼───┼────┼────┼─────┼────┼─────┤│24│雲監裁字第│亥○○│AG-468 │94.12.17│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L3│ │ │08時14分│52號 │ │ ││ │02624號 │ │ │ │ │ │ │├─┼─────┼───┼────┼────┼─────┼────┼─────┤│25│雲監裁字第│亥○○│AG-468 │94.12.21│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3│ │ │20時08分│52號 │ │ ││ │04747號 │ │ │ │ │ │ │├─┼─────┼───┼────┼────┼─────┼────┼─────┤│26│雲監裁字第│天○○│AG-469 │94.11.16│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K3│ │ │17時42分│54號 │ │ ││ │02526號 │ │ │ │ │ │ │├─┼─────┼───┼────┼────┼─────┼────┼─────┤│27│雲監裁字第│地○○│AG-460 │94.11.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K3│ │ │15時46分│54號 │ │ ││ │02545號 │ │ │ │ │ │ │└─┴─────┴───┴────┴────┴─────┴────┴─────┘附表2(違規事實均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編│原處分案號│異議人│所駕車輛│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日期│ 裁處內容 ││號│ │ │車牌號碼│ │(臺北市)│ │(新臺幣)│├─┼─────┼───┼────┼────┼─────┼────┼─────┤│1 │雲監裁字第│甲○○│AG-476 │94.12.25│承德路1段 │95.1.12 │罰鍰900 元││ │裁72-AEU0│ │ │19時05分│52號前 │ │,並記違規││ │45068號 │ │ │ │ │ │點數1 點 │├─┼─────┼───┼────┼────┼─────┼────┼─────┤│2 │雲監裁字第│甲○○│AG-476 │94.12.23│承德路1段 │95.1.13 │同上 ││ │裁72-A5L2│ │ │13時25分│52號 │ │ ││ │04361號 │ │ │ │ │ │ │├─┼─────┼───┼────┼────┼─────┼────┼─────┤│3 │雲監裁字第│戊○○│AG-540 │94.12.25│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4L1│ │ │18時59分│52號 │ │ ││ │03458號 │ │ │ │ │ │ │├─┼─────┼───┼────┼────┼─────┼────┼─────┤│4 │雲監裁字第│辛○○│AG-463 │94.12.25│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L1│ │ │22時22分│40號 │ │ ││ │01585號 │ │ │ │ │ │ │├─┼─────┼───┼────┼────┼─────┼────┼─────┤│5 │雲監裁字第│戌○○│AG-465 │94.12.25│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EU0│ │ │21時20分│54號前 │ │ ││ │41834號 │ │ │ │ │ │ │├─┼─────┼───┼────┼────┼─────┼────┼─────┤│6 │雲監裁字第│天○○│AG-469 │94.12.25│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I3│ │ │21時02分│ │ │ ││ │05003號 │ │ │ │ │ │ │└─┴─────┴───┴────┴────┴─────┴────┴─────┘附表3(違規事實均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編│ 處分案號 │異議人│所駕車輛│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日期│ 裁處內容 ││號│ │ │車牌號碼│ │(臺北市)│ │(新臺幣)│├─┼─────┼───┼────┼────┼─────┼────┼─────┤│1 │雲監裁字第│丙○○│013-AB │94.12.18│承德路1 段│95.1.12 │罰鍰300元 ││ │裁72-A5J1│ │ │15時42分│52號 │ │ ││ │04707號 │ │ │ │ │ │ │├─┼─────┼───┼────┼────┼─────┼────┼─────┤│2 │雲監裁字第│丑○○│203-FD │94.12.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4│ │ │10時13分│52號 │ │ ││ │04601號 │ │ │ │ │ │ │├─┼─────┼───┼────┼────┼─────┼────┼─────┤│3 │雲監裁字第│巳○○│AG-473 │94.12.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EU0│ │ │18時40分│52號 │ │ ││ │41775號 │ │ │ │ │ │ │├─┼─────┼───┼────┼────┼─────┼────┼─────┤│4 │雲監裁字第│午○○│AG-541 │94.11.17│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4│ │ │18時08分│52號 │ │ ││ │04445號 │ │ │ │ │ │ │├─┼─────┼───┼────┼────┼─────┼────┼─────┤│5 │雲監裁字第│戌○○│AG-466 │94.12.18│承德路1 段│95.1.12 │同上 ││ │裁72-A5J1│ │ │15時15分│52號 │ │ ││ │04699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