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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9日下午2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社口里六合街33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甲○○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與乙○○之重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貿然超車,致其所騎機車之後側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左前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頰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乙○○傷勢、報警處理、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目睹肇事過程,記下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轉交乙○○後,乙○○向員警陳報,因而獲悉上情。嗣甲○○自知難逃法網,遲至同日下午3 時許,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投案。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上述事實。

㈡證人乙○○之陳述,可以證明:94年6 月19日因被告超車不

當致使乙○○被擦撞倒地,事發後有路人抄下被告機車車牌,將紙條交給乙○○。

㈢斗六消防隊隊員職務報告1 份、證人(斗六消防隊隊員)黃

國勛、鍾鴻德之證述、斗六消防隊救護紀錄表及報案資料1份等,可以證明:94年6 月19日下午2 時8 分,黃國勛與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只有圍觀民眾、乙○○及其機車,被告已不見蹤影,乙○○拿出一張民眾抄寫的紙條,交給救護人員,救護人員將該車牌號碼抄錄在救護紀錄表上,並進行初步救護隨即送醫。

㈣證人(溝埧派出所員警)高壬宗之證述,已可證明:94年6

月19日下午2 至6 時是高壬宗值班,當天下午被告並未到該派出所報案。事後被告到溝埧派出所找主管,說自己94年6月19日下午有到該派出所報案,但被告與高壬宗二人對質,被告向主管謊稱當天下午有報案,說不是高壬宗值班,又指不出是所內哪位員警值班等事實。

㈤斗六分局警備隊陳攸政警員報告書1 份,可以證明:94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被告騎機車到斗六分局要找車禍處理小組,陳攸政警員請被告稍等一下,待警員黃義收回來後,將案件交由黃義收處理。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以證明:斗六分局車處理小組警員黃義收,接獲通報指示後,趕往車禍現場,乙○○早已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㈦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以證明:94年8 月

31日被告與乙○○達成傷害部分之和解,乙○○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用自行負責。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以證明:兩車碰撞之經過,被告超車不當而使乙○○機車被碰撞倒地之事實。

㈨乙○○診斷證明書1 紙,可以證明:乙○○因本車禍所受傷勢。

㈩照片24張,可以證明:車禍現場、兩車碰撞位置。

以上證據與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均相吻合,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②超車不當肇事後,

竟然拋下被害人乙○○,逕自離去,不顧乙○○可能有生命危險,或是躺在路邊有可能再度被其他車輛碰撞,導致車禍之危險。③被告事後向檢察官謊稱:事故發生後有到溝埧派出所報警,也有留在現場等119 救護人員到來並表明年籍等云云。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既無到溝埧派出所報警,亦無留在現場等待119 救護人員,而是逕自離去。本案經由熱心民眾抄下被告車牌號碼交給乙○○,始偵破本件肇事逃逸案件。被告事後一再說謊,惡性非輕。④被告雖與乙○○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支付乙○○任何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繕費,實際上並未受懲罰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之刑度。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經向起訴檢察官徵詢意見,同意由被告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台幣15萬元後,予以緩刑宣告,被告亦如期捐款,有收據可證,本院認其經此支付捐款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