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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重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丙○○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雲林慈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訴字第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04 萬4296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316 萬7693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197 萬9174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78 萬71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緒字第45

號起訴書所述事實,原告等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戊○○無罪在案,戊○○無過失,其雇主雲林慈愛醫院亦無連帶責任可言。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法 官 葉明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