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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2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於民國94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0) 沿雲林縣○○鎮○○路往西向行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適原告騎乘LTM-341 號機車至路口,致肇事衝撞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足背約15公分深度撕裂傷及部分伸趾韌帶撕裂傷害,業經公訴人以過失傷害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原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受傷後療傷治療期間約計3個月,每月所得約28,200元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共10,320元,治療期間所受身心之痛苦,應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另須整形治療約計醫療費用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92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 系 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