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乙○○、丙○○、丁○○、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乙○○、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己○○等6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己○○等6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緣甲○○於民國83年12月29日,擔任洪順福向雲林縣二崙鄉
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洪順福未依約清償借款,二崙鄉農會於89年5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核准,已於89年6 月5 日確定,甲○○即自斯時起成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甲○○為避免二崙鄉農會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乃先於88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鄉○○段○○○ ○號土地贈與其妻戊○○,並於88年12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二崙鄉農會發覺後,即以甲○○及戊○○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90年3 月6 日確定,二崙鄉農會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前開2 筆土地強制執行。
㈡詎甲○○明知其與堂弟乙○○、堂兄丙○○、堂妹婿丁○○
、妻舅己○○4 人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二崙鄉農會可得受償之債權額,並詐取部分不動產拍賣之價金,竟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戊○○、乙○○、丙○○、丁○○及己○○5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戊○○在不詳地點簽發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15紙,面額共計1,503 萬元後,交與乙○○、丙○○、丁○○、己○○收執,而虛偽成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推由己○○、丁○○連續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使該管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製作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普通債權人二崙鄉農會之權益。迨二崙鄉農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前開2 筆土地強制執行後,乙○○、丙○○、丁○○、己○○4 人旋持前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於93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行使而聲明參與分配,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於93年8 月3 日,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本院92年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欲詐取分配金3,288,859 元,足生損害於二崙鄉農會之債權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二崙鄉農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戊○○及乙○○虛偽本票債權,並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虛偽債權部分):
⒈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7年7月21日、面額100萬、票號TH058325號本票1 紙(附表編號一本票)。
⒉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8年2月4日、面額90萬、票號TS132230號本票1紙(附表編號二本票)。
⒊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9年9月22日、面額200萬、票號CH525711號本票1紙(附表編號三本票)。
⒋本院90年度票字第1347號全卷(含聲請本票裁定狀、前揭
票號TH058325號本票及票號TS132230號本票影本各1 張、90年度票字第134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⒌本院90年度票字第1185號全卷(含聲請本票裁定狀、前揭
票號CH525711號本票影本1 張、90年度票字第118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⒍被告乙○○於93年3 月15日,以前揭90年度票字第1185號
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聲明,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併案執行之聲請狀1 紙。
⒎本院93年8 月5 日函列被告乙○○為併案債權人。⒏93年8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乙○○可獲得877,962元之金額分配。
⒐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1 份。
⒑94年12月9 日本票勘驗筆錄。
⒒94年5 月18日法務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水男、戊○○、乙○○之財產資料。
㈡被告甲○○、戊○○及丙○○以虛偽本票債權,並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即附表編號四虛偽債權部分):
⒈發票人甲○○、戊○○、發票日90年1 月2 日、面額100萬、票號TS132229號本票1 紙(附表編號四本票)。
⒉本院90年度票字第1186號全卷(含聲請本票裁定狀、前揭
票號票號TS132229號本票影本1 張、90年度票字第1186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⒊被告丙○○於93年3 月20日,以前揭90年度票字第1186號
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聲明,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狀1 紙。
⒋本院93年8 月5 日函列被告丙○○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⒌93年8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丙○○可獲得225,187元之金額分配。
⒍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1 份。
⒎94年12月9 日本票勘驗筆錄。
⒏94年5 月18日法務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水男、戊○○、乙○○之財產資料。
㈢被告甲○○、戊○○及丁○○以虛偽本票債權,並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即附表編號五至九虛偽債權部分):
⒈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5年6 月26日、面額79萬、票號TH050472號本票1 張。
⒉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5年12月2 日、面額145萬、票號TH050475號本票1 張。
⒊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6年4 月7 日、面額183萬、票號CH331198號本票1 張。
⒋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6年5 月15日、面額120萬、票號CH331199號本票1 張。
⒌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6年8 月14日、面額90萬、票號CH331200號本票1 張。
⒍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64號全卷(含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
前揭票號TH050472號、TH050475號、CH331198號、CH331199號、CH331200號本票影本共5 張、91年度促字第2164號支付命令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⒎被告丁○○於93年3 月11日,以前揭91年度促字第2164號
支付命令裁定,具狀向本院聲明,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併案執行之聲請狀1 紙。
⒏本院93年8 月5 日函列被告丁○○為併案債權人。⒐93年8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丁○○可獲得1,315,625元之金額分配。
⒑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1 份。
⒒94年12月9 日本票勘驗筆錄。
㈣被告甲○○、戊○○及丁○○以虛偽本票債權,並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五虛偽債權部分):
⒈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4年6 月13日、面額100萬、票號CH013274號本票1 張(附表編號十本票)。
⒉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5年11月6 日、面額40萬、票號CH013275號本票1 張(附表編號十一本票)。
⒊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5年4 月15日、面額65萬
、票號CH274610號(起訴書附表誤繕為CH331198)本票1張(附表編號十二本票)。
⒋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9年9 月27日、面額41萬、票號TH050468號本票1 張(附表編號十三本票)。
⒌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8年12月3 日、面額50萬、票號TH050473號本票1 張。
⒍發票人甲○○、戊○○、發票日89年5 月29日、面額100萬、票號CH525716號本票1 張。
⒎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899 號全卷(含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
、前揭票號CH013274號、CH013275號、CH274610號、TH050468號、TH050473號、CH525716號本票影本共6 張、90年度促字第13899 號支付命令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⒏被告己○○於92年9 月間,以前揭91年度促字第13899 號
支付命令裁定,具狀向本院聲明再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1紙。
⒐本院93年8 月5 日函列被告己○○為債權人。
⒑93年8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己○○可獲得869,818元之金額分配。
⒒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份─被告己○○於90年9 月29日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逾期不查報債務人財產,致未能執行。
⒓94年12月9 日本票勘驗筆錄。
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書1 份,足以證明被告甲○○
及戊○○夫妻2 人,就系爭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鄉○○段○○○ ○號2 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之事實。
㈥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己○○等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罰金刑、未遂犯、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緩刑之規定均有所變更,詳細比較其內容如下: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額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僅將未遂犯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
2 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己○○等6 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已予以刪除,則依修正
前刑法規定,原應從1 重處斷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已予以刪除,則依修正
前刑法規定,原應以1 罪論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將緩刑適用範圍擴大,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己○○等6 人為論罪科刑。
㈡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所
為關於持虛偽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雖已著手持本院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但因二崙鄉農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未領得分配款,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所為關於持本院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部分,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所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先
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㈥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所
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
○○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甲○○係因擔任洪順福向告訴人二崙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不履行遭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方將其名下土地2 筆贈與被告戊○○,並夥同被告戊○○、乙○○、丙○○、丁○○及己○○5 人以虛構不實之本票債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進而持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意圖減少告訴人可得受償之債權額,並詐取部分不動產拍賣之價金,致告訴人債權遲未受償,惟念及被告6 人間互為親戚,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二崙鄉農會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為主謀者,涉案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對其餘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認尚嫌過重。
㈨查被告己○○、甲○○、乙○○、丙○○、丁○○及戊○○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其等犯罪後均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二崙鄉農會達成和解,二崙鄉農會亦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即毀損債權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乙○○、丙○○
、丁○○及己○○4 人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二崙鄉農會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竟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戊○○、乙○○、丙○○、丁○○及己○○5 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二崙鄉農會債權之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己○○、甲○○、乙○○、丙○○、丁○○、戊○○(以下簡稱己○○等6 人)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告訴被告己○○等6 人損害
債權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己○○等6 人達成和解,並於95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票號 │到期日│本票簿│向法院聲請事項 │├──┼───┼───┼────┼───┼───┼───┼───┼──────────┤│一 │甲○○│乙○○│100萬元 │87.07.│TH │88.07.│(直式)│推由己○○於90年9 月││ │戊○○│ │ │21 │058325│21 │A │28日,持左列本票2 紙│├──┼───┼───┼────┼───┼───┼───┼───┤,以乙○○名義向本院││二 │同上 │同上 │90萬元 │88.02.│TS │89.02.│(橫式)│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 │ │ │ │04 │132230│04 │B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 │ │ │ │ │ │ │事庭法官形式審查後,││ │ │ │ │ │ │ │ │於90年10月2 日,以90││ │ │ │ │ │ │ │ │年度票字第1347號裁定││ │ │ │ │ │ │ │ │准許強制執行。 │├──┼───┼───┼────┼───┼───┼───┼───┼──────────┤│三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89.09.│CH │89.09.│(橫式)│推由己○○於90年8 月││ │ │ │ │22 │525711│22 │C │27日,持左列本票1 紙││ │ │ │ │ │ │ │ │,以乙○○名義向本院││ │ │ │ │ │ │ │ │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 │ │ │ │ │ │ │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 │ │ │ │ │ │ │事庭法官形式審查後,││ │ │ │ │ │ │ │ │於90年8 月28日,以90││ │ │ │ │ │ │ │ │年度票字第1185號裁定││ │ │ │ │ │ │ │ │准許強制執行。 │├──┼───┼───┼────┼───┼───┼───┼───┼──────────┤│四 │同上 │丙○○│100萬元 │90.01.│TS │90.06.│(橫式)│推由己○○於90年8 月││ │ │ │ │02 │132229│02 │B │27日,持左列本票1 紙││ │ │ │ │ │ │ │ │,以丙○○名義向本院││ │ │ │ │ │ │ │ │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 │ │ │ │ │ │ │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 │ │ │ │ │ │ │事庭法官形式審查後,││ │ │ │ │ │ │ │ │於90年8 月28日,以90││ │ │ │ │ │ │ │ │年度票字第1186號裁定││ │ │ │ │ │ │ │ │准許強制執行。 │├──┼───┼───┼────┼───┼───┼───┼───┼──────────┤│五 │同上 │丁○○│79萬元 │85.06.│TH │無 │(橫式)│推由丁○○於91年1 月││ │ │ │ │26 │050472│ │D │29日,持左列本票5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林││六 │同上 │同上 │145萬元 │85.12.│TH │無 │同上 │水來核發支付命令,經││ │ │ │ │02 │050475│ │ │本院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1年1 月30日││七 │同上 │同上 │183萬元 │86.04.│CH │無 │(橫式)│,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 │ │ │ │07 │331198│ │E │64號支付命令予丁○○│├──┼───┼───┼────┼───┼───┼───┼───┤。 ││八 │同上 │同上 │120萬元 │86.05.│CH │無 │同上 │ ││ │ │ │ │05 │331199│ │ │ │├──┼───┼───┼────┼───┼───┼───┼───┤ ││九 │同上 │同上 │90萬元 │86.08.│CH │無 │同上 │ ││ │ │ │ │14 │331200│ │ │ │├──┼───┼───┼────┼───┼───┼───┼───┼──────────┤│十 │同上 │己○○│100萬元 │84.06.│CH │85.06 │(直式)│推由己○○於90年9 月││ │ │ │ │13 │013274│13 │F │26日,持左列本票6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林││十一│同上 │同上 │40萬元 │84.11.│CH │85.11.│同上 │水來核發支付命令,經││ │ │ │ │06 │013275│06 │ │本院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0年9 月28日││十二│同上 │同上 │65萬元 │85.04.│CH │86.04.│(橫式)│,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 │ │ │ │15 │331198│15 │G │899 號支付命令予廖清│├──┼───┼───┼────┼───┼───┼───┼───┤林。 ││十三│同上 │同上 │41萬元 │88.09.│TH │89.09.│(橫式)│ ││ │ │ │ │27 │050468│27 │D │ │├──┼───┼───┼────┼───┼───┼───┼───┤ ││十四│同上 │同上 │50萬元 │88.12.│TH │89.12.│同上 │ ││ │ │ │ │03 │050473│03 │ │ │├──┼───┼───┼────┼───┼───┼───┼───┤ ││十五│同上 │同上 │100萬元 │89.05.│CH │90.05.│(橫式)│ ││ │ │ │ │29 │525716│29 │C │ │├──┴───┴───┴────┴───┴───┴───┴───┴──────────┤│債權額總計1,503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