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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茍華惠係夫妻關係,以養雞及販雞維生,在均無還款之意願下,猶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9年8 月間,推由被告茍華惠簽發如附表一支票6 張,由被告甲○○背書,分三次持向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告訴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人員,訛稱以該等支票作為購買飼料及雞隻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4,291 元貨款,告訴人佳慶公司不疑有他,交付飼料與雞隻,迨支票分別於89年9 月間屆期,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告訴人佳慶公司不甘受騙,先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於89年11月9 日核准之89年度促字第1225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8 日確定,繼於90年3 月1 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甲○○及茍華惠強制執行,查封附表二不動產,經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0年3 月12日查封登記完畢,被告甲○○及茍華惠得知不動產遭查封,為期免遭強制執行,復承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佳慶公司於90年3月22日成立調解,約定所欠貨款自90年4 月起,每月10日前還款至少40,000元等內容之方式施行詐術,告訴人佳慶公司於90年4 月10日收受被告甲○○及茍華惠40,000元匯款後,以為被告甲○○及茍華惠將依調解內容履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使被告甲○○及茍華惠獲得免財產受強制執行及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詎料被告甲○○及茍華惠僅給付90年4 月至7 月款項共160,000 元,即未履行調解內容,復去向不明,且將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茍華惠之弟茍華祥,而仍設籍該處,告訴人佳慶公司始知再次受騙,迄今仍有472,291 元票款(未含利息)未獲清償云云。因認被告甲○○及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代理人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㈢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25

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㈣強制執行聲請狀、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㈥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㈦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90雲南第1 字第1260號函、㈧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㈨被告甲○○與告訴人佳慶公司之調解書、㈩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南鎮民字第0940010759號函及所附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朱仲濤身分證影本及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甲○○與丁○○與佳慶公司之交易相關資料、被告甲○○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丁○○之警詢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被告甲○○及丁○○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甲○○及丁○○均辯稱:向佳慶公司購買雞隻及飼料時間很久,後因經營不善,支票無法兌現;又房屋係遭法院拍賣,由朱仲濤得標,再由苟華祥向朱仲濤購買,而非直接移轉登記予苟華祥等語(詳本院卷18、20頁)。經查:

㈠被告甲○○及丁○○於89年8 月間,向告訴人佳慶公司購買

雞隻及飼料共64,4291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支票支付貨款,嗣於89年9 月間,支票均不獲兌現。告訴人佳慶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附表二不動產。被告甲○○於不動產遭查封後,於90年3 月22日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自90年4 月起,每月10日前還款40,000元,告訴人佳慶公司因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甲○○依調解條件給付四期共160,000 元,所餘款項則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丁○○於本院供述甚詳(詳本院卷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10至13頁,調偵卷10、11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詳他卷4 至14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調偵卷16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90雲南第1 字第1260號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詳調偵卷13至23頁)及90年3 月22日調解書(詳他卷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西元1998年工作日

誌影本、西元2001年記事及89年間之票據往來紀錄等件(詳本院卷58至70頁)。整體觀察西元1998年工作日誌,並非僅記載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間之交易紀錄,尚包括其他公司及個人。此外,該工作日誌所記載內容,字跡潦草,且甚多金額加總紀錄,應非臨訟所製作。而根據上開資料記載,於西元1998年1 月23日載有「佳慶34880 」、西元1998年4 月8 日載有「佳慶205930」、西元1998年5 月6 日載有「260850佳慶」、西元1998年5 月13日載有「300000佳慶」、西元1998年5 月31日載有「原267,100 佳慶」等情。是被告甲○○與丁○○至遲於87年1 月間起,即與告訴人佳慶公司有多次往來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甲○○與丁○○以附表一支票支付貨款,並非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間之第一次交易甚明。而以遠期票據付款,為資金調度方法之一,本屬合理商業交易行為。除非買受人在交易時所顯現之外部行為,有以誇大及虛偽方式,使出賣人誤信買受人之資力,進而交付貨物。否則,交易雙方過去若存有多次交易紀錄,縱有部分支票未能兌現,仍難遽以認定買受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依此,被告甲○○及丁○○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間,既然有多次交易往來紀錄,則於89年8 月間,繼續向告訴人佳慶公司購買貨物,且貨款亦未大幅逾越過去交易紀錄,自難認為被告甲○○及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甲○○及丁○○於89年8 月間與告訴人佳慶公司之交易,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

㈢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9

月14日遞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被告丁○○所有附表二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1年6 月2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案外人朱仲濤、蔡蘭芬參與投標,由案外人朱仲濤得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朱仲濤於91年8 月2 日將附表二不動產售予案外人苟華祥,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1年8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第625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並有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3日雲南地一字第0950951811號函附之91年8 月22日南資字第46250 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30至4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丁○○所有附表二不動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案外人朱仲濤得標,再由案外人朱仲濤售予案外人苟華祥,而非由被告丁○○直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苟華祥。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不動產,係由被告丁○○直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苟華祥,應有誤會。又被告甲○○與丁○○於90年3月22日,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依約給付90年4 月至7 月等四筆款項共160,000 元。而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9 月14日遞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對被告丁○○所有附表二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因此,自被告甲○○及丁○○於90年3 月22日達成調解日起,至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9 月14日遞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止,約有六個月時間,可供被告甲○○及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甲○○及丁○○若係為獲得免受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而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達成調解,則於調解成立後,可立即將房屋出售或贈與案外人苟華祥,而無須在依約繳付四期共160,00

0 元,才由中國農民銀行出面對被告丁○○所有附表二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此,被告甲○○及丁○○於90年3月22日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達成調解時,是否即存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不無可疑。況且,不動產經由法院進行公告拍賣,任何人均可參與投標,而非被告丁○○所得掌握。縱嗣後由案外人朱仲濤得標,並轉售被告丁○○之弟苟華祥,仍不得據此反推被告甲○○及丁○○在與告訴人佳慶公司達成調解時,即存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丁○○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丁○○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甲○○及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甲○○及丁○○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元)│付款行 ││ │ │ │ │ │ │ │├──┼─────┼───┼───┼──────┼────┼────────┤│ 一 │FAX0000000│茍華惠│甲○○│89年09月15日│ 150,000│中國農民銀行 ││ │ │ │ │ │ │虎尾分行 │├──┼─────┼───┼───┼──────┼────┼────────┤│ 二 │FAX0000000│茍華惠│甲○○│89年09月19日│ 150,000│同上 │├──┼─────┼───┼───┼──────┼────┼────────┤│ 三 │FAX0000000│茍華惠│甲○○│89年09月23日│ 107,466│同上 │├──┼─────┼───┼───┼──────┼────┼────────┤│ 四 │FAX0000000│茍華惠│甲○○│89年09月23日│ 122,639│同上 │├──┼─────┼───┼───┼──────┼────┼────────┤│ 五 │FAX0000000│茍華惠│甲○○│89年09月23日│ 42,000│同上 │├──┼─────┼───┼───┼──────┼────┼────────┤│ 六 │AH111789 │茍華惠│甲○○│89年09月15日│ 72,186│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 │ │ │ │ │行虎尾分行 │├──┼─────┼───┼───┼──────┼────┼────────┤│總計│ │ │ │ │ 644,291│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一 │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七七之三0地號之土地│9分之3370 │茍華惠 │├──┼──────────────────────┼─────┼─────┤│ 二 │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七七之二0地號之土地│全部 │茍華惠 │├──┼──────────────────────┼─────┼─────┤│ 三 │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七七之二0地號,門牌│全部 │茍華惠 ││ │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