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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06月26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向告訴人乙○○購買茶葉,取得乙○○之信任後,自同年月27日起,被告向乙○○謊稱無法週轉,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現金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以無法兌現之客票(俗稱芭樂票)支付之方式,出售茶葉,至同年07月23日止,告訴人共出售3,203,200 元之茶葉與被告,被告除支付其中貨款396,

000 元外,其餘貨款未支付。被告見時機成熟,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6紙即將退票或成為拒絕往來戶,從92年07月28日起,利用該等支票尚未發生退票之機會,陸續向乙○○購買茶葉,致乙○○陷於錯誤,出售共計2,032,430 元之茶葉與被告,被告除支付其中貨款507,000 元之外,其餘貨款均未支付,嗣自同年10月20日起,上開支票陸續跳票後,乙○○前往催討,丁○○竟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闡釋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甚明。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㈠乙○○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證述筆錄;㈡雲林縣古坑鄉公所95年01月05日古鄉社字第0950000101號函;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資料;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㈥乙○○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㈦乙○○與被告交易茶葉之交易明細;㈧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㈨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其無支付貨款能力等資料為其論據,認定被告無支付貨款能力與真意而詐騙,所辯其與江泓明、林良智買賣茶葉云云,顯係捏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向告訴人購買茶葉,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客票支應貨款,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完畢,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第1 次向乙○○購買茶葉之貨款為四、五萬元,非4,500 元,被告係給付現金,嗣被告轉售茶葉所得,即支付乙○○貨款,被告非無支付貨款能力或真意;被告雖以轉售所得之客票給付部分貨款,惟係經乙○○同意以此方式交易,乙○○於收受客票前,均先以電話向付款銀行查詢客票有無疑問,待查詢無誤後,並要被告在客票上背書後始收受客票;被告不知起訴書附表所示客票即將退票或將為拒絕往來戶,乙○○曾告知被告客票跳票,被告即向支票上手江泓明即向被告購買茶葉之人轉知跳票之情,江泓明即補現金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現金給乙○○,另再購買茶葉,並以江泓明購買茶葉所交付之客票支應貨款;嗣被告因無錢支付房租始搬離租處,在其經濟狀況不良之情況下,仍陸續匯款乙○○償還所欠貨款,乙○○亦至被告居處搬運茶葉抵償債務,被告非惡性逃逸不與乙○○解決債務;本案茶葉交易,被告雖仍積欠貨款,但亦已陸續支付乙○○相當貨款,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茶葉之意圖;乙○○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在被告以客票支應貨款,及客票曾經跳票之情況下,仍然繼續出售茶葉給被告,乙○○非陷於錯誤而出售茶葉,被告亦未使用詐術。

四、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自92年06月26日起,迄同年09月25日止,向乙○○購買茶葉多次,均由乙○○運送茶葉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居處交予被告,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除部分以現金支付外,餘則以客票支應,嗣後被告交付之客票遭退票,被告仍陸續給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乙○○亦曾至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居處搬運茶葉抵債,目前被告尚積欠乙○○貨款二百餘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證筆錄、被告之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見94年度聲議字第108 號卷)、存證信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足資為證。

㈡、檢察官雖據乙○○之指證,認乙○○與被告第1 次交易係於92年06月26日,金額為4,500 元,被告以現金支付,用以取得乙○○之信任。惟乙○○當時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在此之前,未曾運送茶葉至斗六販賣,亦未與被告有何交易等情,為證人乙○○證述無誤,在此情況下,乙○○為了區區4,500 元之小額交易數額,即從南投市運送茶葉至斗六市與被告交易,實與常情有悖,亦違乙○○個人之經驗法則,乙○○之上開指證,即屬可疑,此從乙○○與被告日後之交易額均達數萬元一事,更可徵上開質疑之可信,且衡情,乙○○從事茶葉經營已久,實不可能因上開小額交易,即相信被告日後對茶葉之買賣有支付能力與真意。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控,尚有疑問。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與乙○○間交易金額共5,235,630 元(即92年06月26日起至同年07月23日止,共3,203,200 元,92年07月28日以後,共2,032,430 元,兩者之總和),其間,被告共支付貨款903,000 元(即92年06月26日起至同年07月23日止,共給付396,000 ,92年07月28日以後,共支付507,000之總和)等情,為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無誤,即被告尚積欠告訴人4,332,630 元。惟證人乙○○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交易明細為其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及金額無訛。依據上開交易明細,經核算結果,自92年06月26日起,至同年07月23日止,被告向乙○○購買茶葉之金額為694,300元,同年07月28日起,至同年09月19日止,共3,528,930 元,合計交易金額共4,223,230 元,被告支付現金部分共501,

50 0元,現金清償票款部分共269,000 元,合計清償770,50

0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乙○○3,452,730 元(4,223,230 -770,500) 。是就被告與乙○○之交易金額、被告之清償數額、積欠貨款等事項,均與證人乙○○首開證述數額不符,且差距甚鉅。若再依乙○○於檢察官面前所述,被告尚積欠3,131,320 元(被告簽發本票12紙為擔保,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亦與上開核算所得之積欠貨款數額均不符。乙○○所指被告購買茶葉之數額及被告已支付貨款之價額,顯有不一,難信為實,其指因被告詐騙而交易之過程,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㈣、乙○○雖於偵審中指證被告交付之客票未曾兌現,僅第1張、第2 張、第3 張客票於92年09月間到期無法給付,被告拿現金換回客票(第3 張客票尚欠30,000元)。惟其於檢察官面前,另指稱:被告前2 次支票均有兌現,第3 次之後就跳票;又證稱:(林良智、江泓明所交給你的客票是否對現過?)有的,但他們有拿錢來補。證人乙○○於審判中忽而證稱:沒有一張支票兌現,忽而證稱:領的客票有兌現。可認乙○○之指證,前後顯矛盾,檢察官據乙○○片面之指訴,認被告係以不能兌現之芭樂票詐騙告訴人,即有疑問。況依乙○○所陳之具體交易數據而言,若其與被告交易茶葉之金額,達5,235,630 元,被告僅支付903,000 元,尚欠乙○○4,332,630 元,惟起訴書附表客票票面金額總合卻是2,480,

900 元,與被告積欠之4,332,630 元,相差1,851,730 元,這一百餘萬元究竟是否已經清償,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尚有五十幾萬元未還。但上開差距一百八十餘萬元扣除五十餘萬元,亦尚有約一百三十餘萬元之譜,這一百三十餘萬元之貨款是否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始未列入被告所欠貨款,證人乙○○對此於審判中表示「不知道」。又若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數額,交易金額共4,223,230 元,被告已清償770,500 元,尚積欠3,452,730 元,前已敘明,但乙○○於偵審中堅稱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尚欠款項為3,131,320 元無誤,表示被告已清償1,091,910 元(4,223,230 -3,131,320),惟依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卻僅清償770,500 元,兩者相差321,410 元(1,091,910 -770,500) ,此部分款項何以又未列入被告之欠款,乙○○亦未說明。由上可徵,本案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所支付之貨款,顯多於乙○○所指證之金額,本院因此判斷,被告於交易過程所交付之客票,是曾兌現多次,始未列入被告所欠款項中,非如證人乙○○於審判中所證僅「兌現2 張」而已。乙○○對部分客票兌現,或被告以現金抽換客票(不論是否已經提示)之事實,應有所隱瞞,其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遭退票之客票,應係其與被告交易過程中之部分客票而已,非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均係芭樂票。檢察官據上開遭退票之客票,認被告連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不能兌現之客票給付貨款,忽略了被告交付之客票曾有部分兌現之情事,遽認被告連續以芭樂票詐騙告訴人出貨,該論斷尚難成立。

㈤、檢察官認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貨款能力及真意,猶向乙○○購買茶葉,有詐騙犯意一事,被告固然於偵審中供述其於購買茶葉之初,經濟狀況不佳,惟證人丙○○即被告之子,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已從事茶葉買賣5 年以上,其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告原租處,常見被告在該處從事茶葉買賣,與客人商討茶葉價格,其曾幫被告搬運茶葉至客人車上,客人交付支票給付貨款,其後被告因無資力支付房租,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居處時,亦作茶葉買賣。證人乙○○於審判中,亦證述交易之初,是被告告知客人所需茶葉之數量、種類,並言明價格後,經乙○○同意,始運送茶葉至被告位於嘉東中路之租處出售被告,乙○○至嘉東中路被告租處時,見過被告之客人在場,被告向乙○○表明客人要先試茶,送至被告處之茶葉貨款,有時被告是部分現金、部分支票方式支付,有時讓被告積欠,等被告收到錢以後再說等情無誤(告訴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指稱其不知被告將茶葉轉售他人云云,應不足信)。由上證詞,足信被告在交易之始,即有客源,有出售茶葉之管道,是正當經營茶葉生意,其後,乙○○亦陸續取得部分貨款,或現金、或客票支應,堪信被告支付購入茶葉貨款之來源,是其經營茶葉販賣所得,被告經營茶葉生意,從中賺取利潤,應非作假。從而,被告既有販售茶葉之客源,而能取得一定之收入,始向乙○○購入茶葉販賣,其具支付告訴人貨款之能力,應可認定。再者,依乙○○之指證,被告曾於客票未提示之際,取現金換回客票。另依被告所供,乙○○曾告以客票遭退票情事,其向客票來源即客人江泓明轉告,經江泓明交付票面現金後,其即電話聯繫乙○○前來收取現金,並向乙○○購買茶葉。告訴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亦指稱客票有退票紀錄,其仍同意繼續賣出茶葉,是因被告說開票之人拿現金來換票。證人乙○○於審判中卻先否認此情,後又證稱其將客票轉給他人,對方告知客票跳票,其有電話告知被告客票已跳票之情,其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乃有意迴避其於交易過程中已知悉被告交付客票遭退票,猶出售茶葉與被告之事實,當信被告上開供述,應屬真實。是被告既在知悉客票恐怕不能兌現,即以現金抽換,並在知悉客票已遭退票之後,仍以現金清償票款,其於交易過程中,有支付貨款之真意,亦屬可信。至檢察官另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95年01月05日古鄉社字第0950000101號函,認被告自93年01月01日起列為低收入戶,目前仍列管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資料,認被告之信用卡於92年06月26日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而認被告無支付能力。惟如前所述,被告縱經濟狀況不佳,然其確實從事茶葉買賣,藉客戶支付茶葉之價額,陸續向乙○○訂購茶葉,交付貨款,賺取差價,雖然事後尚有貨款未清償完畢,但不能以經濟狀況欠佳之人從事生意買賣,即推論該人必有詐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又認被告向告訴人謊稱無法週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部分現金」、「部分客票(芭樂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但據證人乙○○於審判中所證,「部分現金」、「部分客票」之付款方式,在業界做生意是常有現象,於收取客票之際,乙○○均先向付款金融機構照會,確認客票沒有問題後始收受,客票非被告開立。另如前所述,乙○○至被告位於嘉東中路租處交易茶葉前,是被告告知客人需要茶葉之種類、數量,乙○○亦同意被告開出之價格後,乙○○始送交茶葉,至被告上址租處,亦見被告之客人在該處,等待試茶,貨款以部分現金、部分客票支應,有時積欠,等被告收到貨款以後再為給付。由上觀之,乙○○與被告交易之初,是已相信被告亦係從事茶葉買賣,有客源、收入,可以藉此給付貨款,且客票之來源,極可能是被告出售茶葉之所得,客票之收取,亦係業界交易之常情,既然如此,被告於交付客票之際,何須向乙○○謊稱其無法週轉,而須以「部分現金」、「部分客票」之方式支應貨款?再者,乙○○於收受客票之際,既均已照會付款金融機構確認支票往來正常後始收受,被告在旁均未有何異議,其又如何知悉該等客票是將遭退票之客票?因此,實難認被告於交易之際,實施詐術,乙○○亦不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陸續與被告為茶葉交易。

㈦、檢察官以被告供稱客票之來源係江泓明、林良智(被告出售茶葉之客戶),而被告提供江泓明之名片,其上電話號碼經查證結果,租用人非江泓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被告無法提供林良智之年籍資料供查證,而認被告之上開供述不足採,並認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客票為將遭退票之芭樂票。然被告交付之客票非均係芭樂票,部分客票曾經兌現,且於客票提示前,被告曾以現金換取客票,於客票跳票之際,被告亦曾以現金清償票款等情,均已敘明如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客票之來源,應係其售出茶葉之所得,亦已論述如上。是被告若有以芭樂票詐騙茶葉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何須讓部分之客票兌現?何須於客票提示前,以現金換回客票?又何須於客票退票後,向江泓明索取現金支付乙○○?況江泓明之名片確為被告提出,名片上印刷字體另有「茶葉買賣」、「電話:00-0000000」、「BBC :00 00000000 」,現代社會以他人名義租用行動電話號碼,或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者,所在非少,被告亦另提出其個人使用之行事曆,其上載有「林良智」、「馬光厝」之字跡,被告不能提出江泓明、林良智之其他資料供檢察官查證,原因可能甚多,檢察官在未查證江泓明名片上之有線電話號碼、傳呼機號碼之情況下,僅以江泓明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租用者非江泓明之名義,並被告不能提供林良智之年籍資料,即推論江泓明、林良智之人為被告捏造,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客票為芭樂票,立論難認精確。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起訴書附表所列客票之際,即知該等客票為日後必遭退票之芭樂票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以交付芭樂票為手段,詐騙乙○○交付茶葉。

㈧、至於乙○○是否因被告之交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一節:

1、被告於交易之初,已告知乙○○其客人所需之茶葉種類、數量,雙方約定價格後,乙○○運載茶葉與被告交易,並見被告之客人在場試茶,其後向被告收取被告販賣茶葉所得之部分現金、部分客票,若當次交易未收取貨款,則等下次被告售出茶葉時再行收取,是乙○○所相信者,係被告有正常之售貨管道,而得有一定之現金、客票支應貨款,客票亦曾兌現,在票款恐未獲付款,被告亦曾以現金抽換,在客票退票時,被告亦以現金支應,均已論述。在交易過程中,雖先前之貨款未獲全部給付,惟被告清償之數額,在乙○○之計算下,認可持續供貨,且乙○○於收受支票之際,均已照會付款金融機構,確認客票無問題,始逐一交易。依上所述,被告與乙○○之交易過程,與常情無悖,難認被告曾使用何詐術,致乙○○於交易之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茶葉。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客票事後提示未獲付款,乃被告與乙○○停止交易之後事,在無法證明該等客票日後必遭退票之情況下,即不能以客票之未獲付款,推斷乙○○是因該等客票之交付,而陷於錯誤。

2、尤其,在被告交付客票已恐因不獲付款而以現金取回,乙○○並曾因客票之不獲兌現而通知被告時,一般謹慎之生意人,對被告交付票款之信用度,應有一定之懷疑,而採取保守之交易方式,或減少交易數量、或改採現金交易、或使其他更能確保債權之貨款給付方式(如改請被告簽立支票、或於支票背書、或提出其他擔保),再與被告交易。惟乙○○於客票之付款出現上開情事後,據其所證,其未於收受客票時,請被告在客票背書(客票上有被告背書,是退票後,其找被告1 次背書),可認乙○○對被告支付貨款之信用與方式,並無懷疑,反而接受被告更大量之訂貨,被告亦以一定之交易方式與乙○○進行交易,更足徵乙○○信任被告之態度,始終一貫,其間難認乙○○有陷於錯誤之事證。對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證人乙○○固於審判中證稱其不知情,惟亦證實其曾送米至嘉東中路被告租處供被告食用,此亦為證人丙○○於審判中證述無誤。對此,乙○○證稱其送米的原因是因被告好心請其吃中飯,不是同情被告,亦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惟被告供稱是曾有朋友送米來,乙○○在場問為何收人家送的米,被告告以其係貧民,之後乙○○亦送米供被其食用。證人丙○○於審判中證述乙○○曾告知送米是看被告可憐,還要照顧小孩。在臺灣鄉下,主人留客一同午餐甚為平常,客人若有回贈,鮮有送米之理,一不小心,送米亦具瞧不起主人之經濟狀況之意味。是乙○○送米給被告,當係見他人送米供被告食用,知悉被告經濟狀況甚窘,出於同情心,而好意接濟被告,絕非如乙○○所證,是出於被告留用午餐之回贈。則乙○○在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仍陸續與被告交易茶葉,顯然帶有幫助被告經營茶葉生意之好意,亦難認乙○○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而與被告為交易。

3、告訴人乙○○雖於檢察官面前指稱被告交付之客票前2 次均有兌現,第3 次之後就跳票,當時其還不知跳票,直至92年09月24日最後1 次運送茶葉至嘉東中路被告租處,發現有人向被告要債,要搬告訴人之茶葉,其不給,才知被告經濟狀況有問題,發覺被騙。惟其於審判中,卻又證稱是客票開始退票後,其才發覺被騙,因退票後還繼續叫貨;再證稱是最後1 次運交茶葉時,有人至被告租處要債,要將其茶葉搬走,其才知悉被騙。從乙○○上開指證不一,已可知乙○○對於是否被騙之事實,難以合理的說明。客票跳票後,不論支票有無轉出,乙○○理應第1 時間即已獲通知,何以不知跳票之情,而遲至最後1 次交易時,因被告之債權人找上門,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有問題?若退票後已發覺被騙,何以還繼續與被告交易茶葉?再者,證人乙○○於審判中又證稱最後1 次買賣茶葉時,有將茶葉交給被告,有無收錢忘記了。

是若最後1 次交易時已發覺被告有問題,何以還將茶葉賣與被告?因著上開疑點,乙○○指證其何以知悉被騙之過程,法院認為難信屬實,其有無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茶葉之交易,存有疑點。

㈨、檢察官指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於92年10月20日起陸續遭退票後,乙○○前往催討債務,被告已逃逸,遍尋不著,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惟查:

1、被告之所以遷離嘉東中路原租處,乃因受他人倒債,經濟狀況更惡,繳不起房租始搬離,遷至梅林路147 號租屋棲身,至梅林路新址,仍繼續從事茶葉販賣,後又因積欠房租,自覺不好意思,再搬至雲林縣○○鄉○○路17之11號租處等情,為證人丙○○、戊○○(梅林路147 號房東)於審判中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搬離梅林路時,曾向其告知若有人來找,告知被告已搬○○○鄉○○於路名其已忘記。由上可知,被告之所以搬離嘉東中路、梅林路等租處,均因積欠房租,不能繼續住下去所致,其至新租處,亦仍從事茶葉買賣,且亦告知梅林路租屋房東其遷住之新址,使來訪之人可以找到被告,難認被告遷離租處之舉,是離群索居,惡意躲避乙○○,使乙○○無法獲償。

2、乙○○於梅林路被告租處尋得被告後,即令被告在遭退票之客票上背書,被告並當場簽發本票12紙為擔保,為乙○○指訴在卷,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於被告搬離嘉東中路原租處後,曾多次匯款給乙○○清償欠債,於93年03月17日、20日、25日,乙○○3 次至被告位於梅林路租處,搬走被告租處內茶葉共175 斤,價值102,500 元(17500 +55000 +30000) 抵債,同年03月22日,被告又匯款20000 元給乙○○清償債務,為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乙○○簽名記載上情之字條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於

93 年07 月20日乙○○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被告又陸續透過陳彥亦之人,於94年05月03日、94年06月01日匯款各1000

0 元給乙○○,此亦為乙○○證述為真,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核均與被告所供相符。亦即,被告在其屬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甚差之情況下,仍未將其持有之茶葉變現一空,還持續從事茶葉買賣,並使乙○○得以運走茶葉現貨抵債,其間復陸續以現金匯款清償所欠貨款,縱經乙○○提起告訴,被告仍在其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內,匯款清償債務,被告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應屬真實,其所辯因受人倒債,始積欠債務,難謂虛妄。參諸本案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已陸續清償貨款,數目非少,併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於購買茶葉之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㈩、至被告所辯於交易過程中,曾要乙○○將茶葉載回,惟乙○○不願意,要被告繼續販賣一事,為證人乙○○所否認,雙方各持一詞,尚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所辯為真,惟此不妨礙本案之上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之事實,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事後並即坦承自己偽證,證人甲○○涉及偽證部分,本院於本判決書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說服本院,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