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下午5 、6 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堤,駕駛被告丁○○所有之小松牌、300 型挖土機挖取砂石,再將所挖取不詳數量之砂石放入不明之砂石車,由該車輛載往不詳地點。翌日某時許,被告丁○○另分別以每小時500 元及每日5,000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及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552-HR號大貨車,在上開地點,載運被告乙○○所挖取不詳數量之砂石前往不詳地點,丁○○等人以此結夥三人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砂石。嗣於同月11日上午9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乙○○、甲○○、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被告乙○○、甲○○、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及機具照片24張。
㈤駕駛執照影本2張、行車執照影本1張。
㈥砂石出貨單22張。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後,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確有僱用被告乙○○、甲○○、丙○○在查獲地點挖取淤泥、砂石及載運之事實,惟被告等人均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無趁人不知而挖取的行為。被告丁○○等人係在查獲地點附近其他工程之人員,因漁港出口處於退潮時,會受淤泥砂石之阻礙,而影響漁船通行,遂應地方漁民代表及部分漁民之請求,協助挖除部分淤泥砂石,並將挖取之淤泥砂石填補在附近因地基下陷而造成之坑洞,又挖取之地點正好位在海巡署隊部前,而挖取及填補之地點均屬台塑公司土地,所挖取之淤泥砂石並未出售,故本件純為誤會等語。另被告乙○○、甲○○、丙○○答辯意旨同上。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與故意之為犯罪成立之一般責任要件有異。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就被告丁○○自95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僱用被
告乙○○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堤,駕駛被告丁○○所有之挖土機挖取砂石;又於95年5 月11日早上,被告丁○○復以每車次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552-HR大貨車在同一地點載運被告乙○○挖取之砂石;其中被告丁○○於95年5 月10日,自行駕駛大貨車載運2 至3 車次外出,而被告甲○○、丙○○則尚未外運,即於同年5 月11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均為其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無訛,並為被告乙○○、甲○○、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機具照片24張、被告甲○○及丙○○之駕駛執照影本2張、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影本1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雲林縣政府95年6 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50063926號函附之查獲地點空照圖1 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人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堤(即北堤路與西堤路交會口)處,以挖土機及大貨車等機具,為挖取航道內砂石及載運外出之事實為真。
㈡惟查證人即雲林區漁會漁民代表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那是他(指被告丁○○)在那邊作護欄,因為漁筏無法出入,所以我請他幫忙清理,讓漁船出入。那邊整個都堵住,漁船都無法出入,我有告訴他要清寬一點、深一點,讓漁船可以出入這樣。他說是漁民要出入的,他工程休息的時候要幫我們清,不用補貼他。因為那條路被海水侵蝕有破好多個洞,所以我請他順便把洞補起來,以免漁民出入不方便。……(他們挖淤泥的地方離海巡署單位約多遠?)正面,大約
四、五十公尺。他叫一個師傅挖的。……(他們在挖取的時候,你是否到現場看?)有,我有在那邊。(他們被警察帶走時,你是否也在現場?)我也在現場,我要跟警察解釋他們不聽。(剛才你說道路被海水侵蝕,那洞有多大?)有些整部貨車砂石填進去也填不滿。……(為何找森敏,不找別人?)因為他剛好在附近作護欄。……(你說要填的洞,離他們挖砂石的地點多遠?)就是同一條路。……沒有多遠,也是同一條路的破洞,大約差二百公尺。(挖土機挖起來堆置的地點與挖的地點差多遠?)約五十公尺。」等語,並指認被告乙○○挖取砂石地點後方緊鄰之白色建物即為海巡署之駐在機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 張照片),且其指示被告丁○○清除淤砂地點為漁船進出水道處(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 張照片中,證人以紅筆畫出部分)等情,此外,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坑洞照片2 張(本院卷第33頁)可佐。足見被告丁○○所為,確係受漁民代表戊○○請託而為清除航道淤沙,且在場作業之乙○○亦係將挖土機駛至航道淤沙處挖取淤沙後,再往回50公尺遠之岸處,將淤沙堆置在海巡機關前之岸堤,而於查獲前1 日由被告丁○○所載運該挖取之砂石,則係用在填補於北堤路上之坑洞等情無訛。
㈢又證人即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採砂工地現場
主任許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你們公司在雲林麥寮鄉六輕附近有無工地?)我們有一個砂石場再那邊。……(甲○○、丙○○二位是否去你們公司載運過砂石?)有。(95年
5 月間他們是否有在你們公司載運砂石?)有。(他們載運砂石如何算費用?)他們是受僱於砂石廠,費用不是我們公司支付的,所以我不清楚。……(二個司機載砂石都是去那邊載?)我們北堤那邊。……(如果在你們工地出砂,有什麼資料?)有出貨單。(如何管控?)他們要載,會給我們一張單子。……(提示警卷出貨單是否是你們公司出貨單?)是的。有4 聯、1 張存根給我們轉給公司、給我們工地1張、砂石場1 張、司機留1 張。(司機去你們那邊載砂石,有無數量限制?)只要有單子就可以來載。(有無限制一天給他們幾張單子?)是砂石場看缺多少砂才來載多少。(司機要領薪水如何領?)他們向砂石廠領薪。看幾張單子領多少錢。」等語,而徵之卷附雲林縣政府95年6 月20日府工石字第0951403431號函附之核定土石採取許可函、92雲府工石採字第0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土地登記謄本、預定申請使用地籍清冊表、地籍圖謄本等文書,亦可知坊盛公司確係於查獲地點旁之西堤路附近海域獲准採取土石,且其砂石暫置場距查獲地點約僅400 至500 公尺之間,另有扣案砂石出貨單22張附於警卷可佐。顯見被告甲○○、丙○○於當時確係受僱於載運坊盛公司於查獲地點旁之砂石運送,且扣案之砂石出貨單亦係用之於坊盛公司運砂計次,而被告甲○○、丙○○領取砂石場之薪水既係依取砂工地及砂石場之出貨單勾稽後計算,則其等自無另由他處取砂代用之可能,況其依約取砂地與查獲地點甚近,更無此必要。是被告甲○○、丙○○辯稱係因被告丁○○臨時僱用而去,待運本案現場砂石欲用以填補坑洞等語,即有可信,即應與坊盛公司之採砂作業或扣案之砂石出貨單無關至明。
㈣被告丁○○係唐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溢公司)之負責人
,唐溢公司自94年11月間起,即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麥寮北堤親水便道魚塭銜接工程」,迄至95年6 月間,尚在施工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明細表、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等影本及施工現場照片
8 張在卷可參;又被告乙○○係被告丁○○僱用之員工,為其2 人供述一致,並與證人戊○○證述相符。則被告丁○○既係因為受託協助漁民清除航道淤沙及填補道路坑洞,而自行或指示被告乙○○、甲○○、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大貨車清除淤沙及填補坑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行為之目的,顯係基於公益而為,自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乙○○、甲○○、丙○○受被告丁○○指示或僱用為之,縱未能充分明瞭公益目的,當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有何不法犯意聯絡可言。再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適位在海巡署駐在當地公署之正前方,相距不過數十公尺,為證人戊○○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 、3 張照片),被告等人既於司法警察機關前公然以大型機具為之,毫不遮掩,益見其等所辯並無不法意圖一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遽予推認其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積極目的,而認定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竊盜之意圖。㈤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未經許可,擅自僱用被告乙○
○、甲○○、丙○○在查獲地點挖取並載運砂石,又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有異,再被告丁○○自費僱用被告甲○○、丙○○亦屬可疑,而認其等應係有意圖不法之犯意聯絡等語。略於查究被告丁○○之行為實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挖取砂石及填補道路坑洞,而被告乙○○、甲○○、丙○○等3 人既受僱為同一行為,當亦無不法意圖之情。又起訴所指被告乙○○、甲○○、丙○○供述不一部分,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固稱:「甲○○與丙○○均是今天才前往載運砂石,已有出貨砂石幾車,但砂石載往那裡我並不清楚」等語,但其就警方詢問:「你總共挖取多少的數量?」,係稱:「昨天有從該處出貨砂石,不過數量不多,我已忘記出貨幾輛之砂石」等語,則其所稱「出貨砂石」云云,即已指明係前1 日所為,是否仍可認為其指被告甲○○、丙○○有載運砂石云云,自屬有疑!且被告乙○○於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未稱被告甲○○、丙○○有將砂石外運,此與被告丙○○、丙○○於警、偵訊中均一致供稱尚未載運砂石一情,亦屬相符。此外,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即供稱:「我老闆(指被告丁○○)告訴我去那裡挖砂石,目的是要清理航道內砂石……」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後在警詢中供述一致,並無歧異可議之處。再被告丁○○既已指派員工即被告乙○○駕駛自有之挖土機前往施作,縱另僱用被告甲○○、丙○○載運砂石,亦符其願以無償方式為漁民清除航道及填補道路坑洞之舉,且其所稱:「挖砂起來,如果不馬上運走,就會被再海水沖回去,就白挖了,所以我趕快叫趁海水還沒有漲起來載走。又馬路的洞很多,我沒有每洞都去拍照,雖然路面上只有一點洞,但下面都是被海水掏空,砂石要填很多才可以。所以我才會要他們載完後,我再指揮他們車子要開到何處,倒在那裡,否則他們不了解道路情況,可能整部車都陷下去」等語,適合常情,可以採信,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涉有不法一情,容屬誤會。另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採取砂石,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政罰部分,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敘明函請雲林縣政府處理,自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乙○○、甲○○、丙○○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