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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併辦(93年度偵字第913號),並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退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變造之「徐武男」、「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徐武男」、「蔡夢璋」、「甲○○」署名及印文,及偽造之「徐武男」、「丁○○」、「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㈠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88

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廖進文(業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志成(於94年6 月16日去世)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志成冒充「徐武男」,擔任購車之買受人、廖進文、不詳成年人分別冒充「丁○○」、「甲○○」,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乙○○則從中介紹,欲以冒名購車之手法詐騙車輛。乙○○先於91年10月間,以代辦大陸新娘結婚之名義,詐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再於91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廖進文、林志成之照片換貼影印之方式,變造「丁○○」、「徐武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工作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徐武男」、「丁○○」、「甲○○」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於91年12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在戊○○開設之雲林縣○○鎮○○路○ 段○○○ 號「上新洗車場」內,乙○○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業務員丙○○偽稱「徐武男」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給付車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並由「丁○○」及「甲○○」充當連帶保證人,林志成、廖進文於91年12月4 日、不詳成年人於91年12月5 日,各接續偽造「徐武男」、「丁○○」及「甲○○」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表示「徐武男」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7W-9752 號自用小客車,由「丁○○」及「甲○○」充當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上,並持變造之「徐武男」、「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甲○○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在虎尾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林志成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徐武男(於91年12月5 日去世)、丁○○、甲○○、丙○○及福灣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就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廖進文於法院準備程序之筆錄、丙○○、戊○○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張振賢、丁○○、林惠敏、陳徐秀惠、唐偉傑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陳玉雪、徐念慈於警詢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鄭健裕於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甲○○、徐武男及林志成,林志成係其小學同學,曾偕同友人至甲○○家中介紹大陸新娘,並於91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對保時在場,且連絡追加保證人事宜,知悉徐武男後來身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甲○○之身分證件係交予其友人張振賢,被告並未經手;㈡係徐武男表示要買車,其始介紹福灣公司之丙○○與徐武男接洽;㈢印章係丙○○幫忙刻的,證件係林志成去便利商店影印,均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

詳,核與廖進文於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丙○○、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張振賢、丁○○、林惠敏、陳徐秀惠、唐偉傑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陳玉雪、徐念慈於警詢之陳稱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2年7月8日嘉監雲字第0920008167號函及附件、本院94年訴字第16號判決書、電請相驗案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福灣公司催繳通知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徐武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靜萱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變造之「徐武男」、「丁○○」國民身分證影本2件及真正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向甲○○詐得身分證影本部分:

⑴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1年10月初將

身分證件拿給乙○○,要到大陸結婚。」、「是我收到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繳通知書,才知道他拿我的身分證去當保證人。」又斗六飛馬旅行社業務唐偉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問:認識乙○○?)是,他之前有拿證照去辦護照。」、「辦好後我們有通知乙○○來拿他本人及另外1個人的護照、臺胞證及身分證。」、「(問:當時乙○○是不是要辦理沈世權的護照及他自己的臺胞證?)是。」、「(問:

陪同他去的是庭上的甲○○?)不是。」、「(問:

當時乙○○是否告訴你帶去的人就是甲○○?)是。」等語,足見甲○○確有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而由被告代為向斗六飛馬旅行社業務唐偉傑辦理護照及臺胞證等相關事宜,並帶同冒充「甲○○」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領取,則被告所辯未曾經手甲○○身分證件云云,即屬無稽。

⑵又被告既然自承其認識甲○○,並於2次在「上新洗

車場」對保時均有在場,則不詳成年人於91年12月5日冒充「甲○○」,前往「上新洗車場」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何以認不出該不詳成年人並非甲○○,未當場阻止?而與常情相違。

⑶再者被告於91年10月間因代辦大陸新娘結婚之事而與

甲○○有所接觸,並有經手甲○○之身分證件之機會,何以不到2 個月後,同樣也是被告在場仲介購車的場合,就有不詳成年人「湊巧」持甲○○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剛好」冒充「甲○○」而擔任連帶保證人?⒉被告與冒充「丁○○」、「徐武男」及「甲○○」之廖進文、林志成及不詳成年人冒名購車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徐武男」係透過被告介紹購車,被告於91年12月4日第1次對保時在「上新洗車場」介紹為「徐武男」,「徐武男」未看過車子就要簽約,2次對保時被告均有在場,簽約時被告幫忙介紹保證人「丁○○」,後來向被告提到追加保證人,被告於隔日電話連絡「沈世權」到「上新洗車場」進行第2次對保,最後91年12月12日交車給「徐武男」,是和當初在「上新洗車場」訂約同1個「徐武男」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庭上之丁○○、甲○○均非當時簽約之人,係另1位樣貌相似之男子拿甲○○的身分證,與其訂約及牽車之「徐武男」,事後聽戊○○說是住斗六的「阿成」,還說廖進文是受到被告一直拜託,始冒充「丁○○」作保,因「徐武男」乃被告介紹,「丁○○」亦經被告拜託作保,故認都是被告在搞鬼。

⑵戊○○於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

上新洗車場」負責人,當時廖進文在那裡打工,有次被告等人到「上新洗車場」簽約買車,林志成說要買車子,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和那些人講話,因生意在忙沒有注意在談什麼。並於本院當庭提示92年度偵字第2567卷第80頁左上角身分證照片(提示時除照片外將其餘部份均遮住,係變造後之「徐武男」照片)讓證人戊○○辨認,其表示應係林志成,住斗六,已經去世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1年12月4日、5日丙○○在你的洗車場因為購車對保,你是否在場?)有。」、「(問:《提示變造之『徐武男』、『丁○○』身分證、照片影本》是否為前去對保的人?)對保當天他們2人都有在,『丁○○』身分證、照片的人本人叫廖進文,現在高雄監獄。」等語。

⑶廖進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準備程序供稱:「我

當時確實有寫『丁○○』的名字,我要認罪。」、「最先我是在91年底的時候上新洗車場幫他洗車,沈啟龍的車子都會開到那邊洗車,我們就因此認識,沈啟龍和洗車場的老闆戊○○是朋友,後來乙○○說他要買新車,叫我幫他對保…後來他說不要再拿證件,直接簽名就可以,我簽名的時候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有我、丙○○、乙○○、戊○○還有戊○○的小孩,還有一些洗車場的朋友等人在那邊喝酒。分期購車聲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等簽名是我簽名,但是印章是乙○○刻印的,由我蓋章的,這3 件文件是同1 個時間簽出來的,是當天晚上簽的…簽名、蓋章完之後,將這些文件交給乙○○還有丙○○兩個人去處理…上次我說我拿身分證影本給丙○○,如果有的話,也是乙○○拿給我,我再拿給丙○○的,也是簽名、蓋章的同時交的。」、「(問:有何代價?)原本乙○○說辦好之後,要包個紅包給我,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⑷查徐武男於91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因飲酒過量心臟

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母陳玉雪、其女徐念慈於警詢陳稱明確,並有電請相驗案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

⑸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確實有55年次,家住斗六,於

94年6月16日去世之林志成該人的存在,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⑹綜上可知,91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簽約、對保、同

年月12日交車之「徐武男」實係林志成、「丁○○」實係廖進文,「甲○○」也不是真的甲○○,係不詳成年人所冒充。而被告既自承認識徐武男、林志成及甲○○,與林志成甚至是國小同學,又出面仲介「徐武男」購車,並於2次對保時均至「上新洗車場」,還幫忙聯絡追加保證人事宜,豈有不知「徐武男」係林志成所冒充,甲○○係他人所冒充之理!更何況「丁○○」還是被告以紅包相允,出面要求廖進文冒充?在在可見被告雖未於附表壹各契約文件中出名,但其從頭到尾貫串全場,從仲介、找保人、對保均一手包辦,實係本件冒名購車之幕後黑手!其前揭辯解復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貳所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廖進文、林志成及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徐武男」、「丁○○」及「甲○○」之印章,乃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徐武男」、「丁○○」及「甲○○」印章後,

接續偽造前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附表壹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詐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詐得上開自小客

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持如附表壹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特

種文書與丙○○而行使之,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至被告偽造附表壹編號2 至7 部分後進而行使,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附表壹編號1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

六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參酌其因

相類利用中度智障者或打零工、拾荒者等無力清償者出名,以動產擔保方式購車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併案之93年度偵字第2424號即夥同林志成為之),顯見其慣以此類方式利用他人名義,而詐得自小客車,造成福灣公司之損失,並其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狡言圖飾,全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1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徐武男」、「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又如附表壹所示變造之「徐武男」、「蔡夢璋」、「甲○○」署名及印文、及偽造「徐武男」、「丁○○」、「甲○○」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尚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雖前開應沒收之物,除附表壹編號6 、7 之印文及署名外,均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沒收在案,惟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仍應就前開之物,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備註 │├──┼───────┼─────────┼─────────┼──────┤│ 1 │附條件買賣合約│「徐武男」署名2枚 │「徐武男」印文2枚 │雖業經本院94││ │ │「丁○○」署名2枚 │「丁○○」印文2枚 │年度訴字第16││ │ │「甲○○」署名2枚 │「甲○○」印文2枚 │號宣告沒收,││ │ │ │ │仍應於本案沒││ │ │ │ │收之。 │├──┼───────┼─────────┼─────────┼──────┤│ 2 │福灣企業分期購│「徐武男」署名1枚 │「徐武男」印文2枚 │同上 ││ │車申請書 │「丁○○」署名1枚 │「丁○○」印文1枚 │ ││ │ │「甲○○」署名2枚 │「甲○○」印文1枚 │ │├──┼───────┼─────────┼─────────┼──────┤│ 3 │聲明書 │「徐武男」署名1枚 │「徐武男」印文1枚 │同上 ││ │ │「丁○○」署名1枚 │「丁○○」印文1枚 │ ││ │ │「甲○○」署名1枚 │「甲○○」印文1枚 │ │├──┼───────┼─────────┼─────────┼──────┤│ 4 │買賣標的物交貨│「徐武男」署名1枚 │「徐武男」印文1枚 │同上 ││ │與驗收證明書 │ │ │ │├──┼───────┼─────────┼─────────┼──────┤│ 5 │動產擔保交易附│「徐武男」署名1枚 │「徐武男」印文1枚 │同上 ││ │條件買賣設定登│ │ │ ││ │記申請書 │ │ │ │├──┼───────┼─────────┼─────────┼──────┤│ 6 │汽車新領牌照登│ │「徐武男」印文1枚 │ ││ │記書 │ │ │ │├──┼───────┼─────────┼─────────┼──────┤│ 7 │本票 │「徐武男」署名1枚 │「徐武男」印文1枚 │ ││ │ │「丁○○」署名1枚 │「丁○○」印文1枚 │ ││ │ │「甲○○」署名1枚 │「甲○○」印文1枚 │ │└──┴───────┴─────────┴─────────┴──────┘附表貳┌────────┬────────┬────────┬────────┐│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12條、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339條第1項法定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關於罰金部分: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2條、第339││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條第1項之罪法定 ││例第1條前段、現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有罰金刑(銀元││行法規所定貨幣單│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300、1,000元以下││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且為刑法分則││第2條、刑法第33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編未修正之條文而││條第5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定有罰金刑者,於││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刑法施行法第1條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之1修正增訂前,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是被告所犯刑法││ │之。」 │額提高為3 倍。」│第212條、第339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1項之罪罰金刑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之提高標準,於適││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 │,以百元計算之。│準條例第1條前段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 │ │條例第2條規定換 ││ │ │ │算為新台幣時,法││ │ │ │定刑罰金部分,應││ │ │ │為罰金新台幣 ││ │ │ │9,000元、30,000 ││ │ │ │元以下(乘以10,││ │ │ │再乘以3)。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條之1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為罰金新台││ │ │ │幣9,000元、 ││ │ │ │30,000 元以下( ││ │ │ │乘以30),故關於││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212條、第339條第││ │ │ │1項之罪法定刑罰 ││ │ │ │金提高標準部分,││ │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例第1條前段及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第2條之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乙○○與廖││ │為正犯。 │為共犯。 │ 進文、林志成及││ │ │ │ 不詳成年人等人││ │ │ │ 共同為前開犯行││ │ │ │ ,既屬實行犯罪││ │ │ │ 行為之正犯,則││ │ │ │ 適用修正施行前││ │ │ │ 之刑法第28 條 ││ │ │ │ 規定論擬,並無││ │ │ │ 不利於被告。因││ │ │ │ 此,應依刑法第││ │ │ │ 2條第1項前段規││ │ │ │ 定,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28條規定,││ │ │ │ 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詐││前】 │至二分一。 │ │欺之犯行,依修正││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應以一罪論,並││ │ │ │加重其刑,於適用││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法第56條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條第1項之適用,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法院95年度第8 次││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照),故本件應適││ │ │ │用舊法。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 │。 │ │詐欺取財,其目的││ │ │ │在於詐欺取財之犯││ │ │ │行,與所犯行使偽││ │ │ │造文書罪間,顯有││ │ │ │方法、結果之牽連││ │ │ │關係,依修正前刑││ │ │ │法第55條規定,應││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斷,於││ │ │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併罰,修正後刑法││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定,從一較重之罪││ │ │ │論處。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 │ │。但不得科以較輕│行使如附表壹所示││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之偽造私文書及變││ │ │以下之刑。 │造特種文書,侵害││ │ │ │種類相同之數個法││ │ │ │益,係一行為觸犯││ │ │ │數罪名,為同種想││ │ │ │像競合犯,而修正││ │ │ │後刑法第55條前段││ │ │ │但書增訂想像競合││ │ │ │從一重處斷時,不││ │ │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 │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 │ │刑,為法理之明文││ │ │ │化,非屬法律之變││ │ │ │更,並無比較新舊││ │ │ │法之問題。爰依修││ │ │ │正後刑法第55條前││ │ │ │段規定,從一重行││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斷。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加重其刑。 │└────────┴────────┴────────┴────────┘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