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癸○○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0號、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壹年、癸○○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叁至編號捌之物沒收之。
甲○○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玖至編號拾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㈠寅○○與王姓成年人自民國94年3 、4 月間起;癸○○與
寅○○、王姓成年人自95年2 月間起,均至95年4 月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小廣告,藉以招攬經濟陷於急迫窘境之借款人,並於附表一之時間、處所,分別與借款人約定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要求提供身分證及簽發借款2 倍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始交付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後之實際借款款項,以此方式貸予前開借款人金錢,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㈡甲○○曾向寅○○借款,明知寅○○、癸○○及王姓成年
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前開常業重利之行為,仍基於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間,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寅○○,供寅○○、癸○○及王姓成年人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9 之借款人將利息或本金匯入前開甲○○之郵局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寅○○、癸○○及王姓成年人共同常業重利。
㈢嗣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寅○○與癸○○在雲林縣
○○鎮○○路圓環旁統一超商前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寅○○、被告癸○○及被告甲○○部分:被害人己○○、乙○○、庚○○、壬○○、丑○○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害人戊○○、辛○○、丁○○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寅○○、癸○○及甲○○,於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就被告寅○○、被告癸○○部分:被害人子○○95年4 月26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寅○○、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其警詢之陳述與其95年11月8 日本院審判中之證詞不符,本院衡酌子○○於95 年4月26日警詢指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2 個禮拜前之95年4 月12日剛返還借款完畢並取回其簽發之本票,對前來收款並返還本票之人之外貌、特徵等記憶,較之於時隔半年多後之審理期日,應為清晰,而不可能錯認。參以子○○其後曾與被告癸○○接觸(詳後述),證詞可能受其影響等情狀,是認子○○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內容復為證明被告癸○○常業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子○○95年4月26日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就被告甲○○部分:同案被告寅○○之95年3 月3 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寅○○先前警詢之供述與95年11月8 日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寅○○於查獲當天,因人贓俱獲,且旋被帶至警局詢問,較有可能在心理毫無準備之情況下,還來不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串供或討論責任之承擔,而講出實話;參以被告甲○○成立幫助常業重利與否,對寅○○之犯行並無影響,難謂其當時有何設詞陷害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是認寅○○先前95年3 月3 日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是否知情,成立幫助常業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因認寅○○95年3 月3 日警詢之供述得為證據。
五、綜上,己○○、乙○○、庚○○、壬○○、丑○○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戊○○、辛○○、丁○○之警詢筆錄;子○○之警詢筆錄;寅○○之警詢筆錄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常業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 月3 日止
,確有貸與附表一之借款人金錢,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重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
⒈其僅1 人從事重利行為,並不認識王姓成年人。
⒉其自94年12月起才從事重利行為,且95年3 月3 日查獲後就沒有再做。
⒊其重心在養雞,並以之維生,應非常業重利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寅○○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
乙○○、庚○○、壬○○、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戊○○、辛○○、丁○○、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寅○○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貸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金錢,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稽。
⒉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壬○○於95年5 月3 日警詢時明白指述:「我大約在94 年3
、4 月間,直到95年4 月間,我全部都將錢歸還完畢。」、「我剛開始是向1 位自稱姓王之人借錢,後來才與寅○○接觸的,而利息也都是寅○○來向我收取的,直到最後1次95年4 月間則是自稱姓王之人來向我收取50,000元,而本票也是姓王之人交還給我的。」、「寅○○在我沒有錢還利息或是準時付利息時,就會由姓王之人打電話。」(參警B卷 第13至16頁);乙○○於95年4 月29日警詢時,亦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大約在94年5 月間。」、「我剛開始是向寅○○借錢,我都是與寅○○接觸的,而利息也都是寅○○來向我收取的。」(參警B 卷第21至23頁);戊○○亦於95年5 月21日警詢時指稱:「我大約在94年9 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剛開始就是與寅○○接觸的,而利息也都是寅○○來向我收取的,直到最近2-3 月間都是自稱姓王之人來向我收取利息。」(參警B 卷第17至20頁);丁○○則於95年5 月20日警詢時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大約在94年6 月間,直到94年12月間,我全部都將錢歸還完畢。」、「我剛開始是向自稱1 位姓王之人借錢,後來才與寅○○接觸的,而利息也都是寅○○來向我收取的,直到最後1次也是寅○○來向我收取20,000元,而本票也是寅○○交還給我的。」(參警B 卷第24至27頁)⑵查壬○○、丁○○、戊○○分別居住於臺南市、臺南縣及雲
林縣等處,彼此並不相識,又本件於95年3 月3 日僅查獲被告寅○○、被告癸○○,當場並無所謂「姓王之人」,故警方於詢問上開被害人時,尚無從得知有「姓王之人」,則前開壬○○、丁○○及戊○○先後均不約而同提及有向「姓王之人」借錢或由其收取利息等情,核非事先串通編造,是其等陳述應可採信,堪認確有「姓王之人」之存在。
⑶次查一般貸款予他人,均自行收取本金或利息,如由他人代
收,必為相熟之人,否則何以得知有借貸關係,並進而收取本金及利息?既「姓王之人」確係存在已如上述,復或由被告寅○○貸款予借款人而由「姓王之人」收取本金或利息;或由「姓王之人」貸款予借款人而由被告寅○○收取本金或利息,則被告寅○○必與所謂「姓王之人」相熟,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寅○○辯稱不認識姓王之人云云,自屬無稽。
⑷再壬○○指述自94年3 、4 月間即有借貸行為,並持續至95
年4 月為止;乙○○、戊○○及丁○○亦指稱其等借貸時間分別於94年5 月、94年9 月及94年6 月起;參以被告寅○○於95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94年5 、6 月刊登報紙經營地下錢莊等情(參95偵字1320號卷第8 頁),皆與其審理中辯稱自94年12月始為重利行為云云相違,是其前後供述互異,復有被害人前開指陳在卷,足認其重利行為應自94年3 、4 月間起,並持續至查獲後之95年4 月間止。
⒊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寅○○在報紙上登載廣告招攬借款人,經營地下錢莊而為重利之行為,長達1 年餘,徵之有如附表一所示為數9 人之多之借款人向其借款,使其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入甚豐,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其等顯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營收維生甚明。故被告寅○○以尚有養雞之其他職業及收入置辯,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常業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95年2 月初,受被告寅○○以每
月20,000元之代價,雇用其駕駛3311─J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至95年3月3日查獲前幾天才知道被告寅○○經營地下錢莊,並未參與常業重利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癸○○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
警詢;被害人庚○○、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無訛,核與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知道被告寅○○經營地下錢莊等情相符,並有自被告癸○○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帳冊1 張;及自其駕駛之3311─JC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編號8 至10等物可稽。
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查庚○○於95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們
都會2 人一起來。主要講話的人是1 號,就是寅○○,編號
2 的人(被告癸○○)沒有說過話。」(參95核交1148 號卷第8 至9 頁);壬○○於95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地下錢莊借我錢的人是編號1 (被告寅○○),編號2 (被告癸○○)好像也有一起來過,但沒有接洽過借錢的事,他只是陪編號1 一起來。」、「編號2 (被告癸○○)的這個人是跟寅○○一起去找我,如果我還不出來,他也會大聲跟我說話,問我什麼時候還錢。」(參95核交114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⑵又子○○於95年4 月26日警詢時亦陳稱:「我剛開始是向寅
○○借錢,我都是與寅○○接觸的,而利息也都是寅○○來向我收取的,直到最後1 次95年4 月12日則是癸○○來向我收取10,000元,而本票也是癸○○交還給我的。」(參警B卷第33頁)。
⑶惟於95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子○○到庭具結之證述
與前開警詢中之指述相違,改稱:95年4 月時來向其收錢10,000元並返還本票之人,臉型長的圓圓的很像被告癸○○,但頭髮短短的,確定沒有禿頭,不像被告癸○○禿頭,不是被告癸○○云云。並於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提示子○○於警詢時簽名指認被告癸○○之2 號指認照片(警B 卷第45頁),詰問該2 號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癸○○顯可見為禿頭,何以證人子○○於警詢時仍予指認時,則稱因照片跟本人有差,且只看到臉圓圓的沒有注意到是禿頭云云。
⑷查卷附2號指認照片雖係影印照片,惟非年代久遠面目不清
之口卡照片,而能看出影中人之面貌及清楚辨認其圓臉、禿頭之特徵,且與被告癸○○目前之外貌特徵相符,應係近期拍攝之照片。是證人子○○前開審理中證述照片與本人有差所以才誤為指認云云,核與實情相違。參以證人子○○與被告癸○○同樣居住於嘉義縣市,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在手機店內遇到證人去送貨等情,堪認證人子○○於日常生活中,很有可能並已有和被告癸○○碰面之機會,又證人子○○於本件95年3月3日被告寅○○、被告癸○○被查獲後,復於同年4月12日遭追索剩餘款項,業據證人子○○證述在卷,足見地下錢莊仍能掌握證人子○○之行蹤,使其處於不利地位,是否進而影響其證詞,實非無疑。本院因認子○○前揭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而不採信其審理中之證詞。
⑸末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因經濟壓力大,幫
被告寅○○開車,被告寅○○討債時有在旁邊見過被害人,並幫忙被告寅○○提款1、2次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寅○○討債時其大部分在旁邊沒有講話,有時其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一點等語。綜觀上情,被告癸○○實難就被告寅○○經營地下錢莊而為常業重利行為諉為不知,此觀上開被害人指述,並95年3 月3 日查獲時,被告癸○○當場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取出,其上記載「3 月份」及附表一借款人姓名、日期與利息等內容之附表二編號7 帳冊1 張益顯。
⑸是被告癸○○就被告寅○○為前揭常業重利行為,既屬知情
,復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寅○○,駕駛3311-J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寅○○四處討債,並討債時也在現場,有開口說話,又曾幫被告寅○○提領款項,足認其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且時間長達2 月餘,揆諸前揭一、㈡⒊之說明,自亦構成常業重利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幫助常業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
其因向被告寅○○借高利貸,才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寅○○作為擔保,並不知道被告寅○○作為常業重利之用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甲○○幫助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丑○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害人己○○、乙○○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10之甲○○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枚扣案可佐。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同案被告寅○○於95年3 月3 日警詢時,明白供承:「甲○
○的存摺1 本、印章1 枚等物是欠款之人將利息匯入該存摺內。」、「甲○○是曾向我借錢而自願將存摺及印章借我使用的。」(警A 卷第1 至第4 頁)⑵嗣於95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人寅○○具結作證時,改
口證稱:因被告甲○○於94年12月第1 次向其借錢,而以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擔保,後來陸續又在95年1 月、
95 年2月、95年3 月間分別借款,每次都借30,000元,均還完後不久就再借,總共借了4 次,乃其將被告甲○○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挪為私用,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①衡諸經營地下錢莊而為常業重利者,接觸之借款人多為不相
識之人,且處於急迫需錢狀況,很可能借錢後就捲款消失無蹤,是為確保貸出金錢能確實回收,且有相當之擔保,地下錢莊業者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以確認其身分、住處等基本資料,並要求其簽發2 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此觀之證人寅○○證稱普通債務人借款時需要身分證以及本票,其會準備本票讓債務人簽發,除被告甲○○外沒有其他人以存摺等作抵押等語即知。則證人寅○○既至94年12月,始因被告甲○○向其借款而有接觸,且僅借貸關係,彼此間並無何交情,也無認識,貸款金額亦未明顯低於其他借款人的情況下,何以僅因「被告甲○○表示證件留在高雄要辦東西,證人寅○○當天身上剛好沒有本票」,即信賴初次見面之被告甲○○,而以本身並無價值,任何人均可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擔保?又其證稱被告甲○○嗣後尚陸續向其借款3 次,亦未要求提供其他擔保云云,對照附表一各借款人均以2 倍借款金額之本票,甚或提供身分證件作為擔保乙情,實難置信。
②又經營地下錢莊而為常業重利者,接觸之借款人人數既多,
所借款項、收取利息數額及收取利息期間各異,衡情應有帳冊之記載避免遺忘錯漏;此觀同案被告寅○○警詢時供承其為掌控借款人還款狀況,而製有帳冊3 張以資記錄等語,及扣案95年2 月份、3 月份2 張帳冊,確均詳細登載借款人之姓名,標明應收利息之日期及金額乙情相符。查扣案之95年
2 月份、3 月份帳冊上均詳細載明附表一借款人丁○○、丑○○、己○○、乙○○、壬○○、戊○○、子○○、辛○○、庚○○等人之姓名、應繳利息及應繳期間等資訊。則證人寅○○既證稱被告甲○○於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95年3 月各向其借款30,000元,何以前開帳冊上獨漏被告甲○○之資料?就此證人寅○○證稱因被告甲○○均準時繳款,未曾拖欠,故未登載於帳冊中,僅以大腦記憶云云,益見與常情相違。
⑶以證人寅○○經營本件地下錢莊達年餘,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重利毫不手軟,本院實難理解證人寅○○何以單單對於94年12月初識,家住高雄市距離證人寅○○嘉義住所甚遠之被告甲○○如此信賴及優厚,既無須提供身分證件以確認身分,亦不用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更不用記帳,只要提供並無價值,隨時有被報遺失、停用風險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可無限次的借款。是證人寅○○95年11月8 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如上不合理之處,應非真實,本院因而不予採信。
⒊另本件扣案電話簿內,分別記錄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己○
○、壬○○、丑○○、乙○○、戊○○、子○○、辛○○、丁○○、庚○○等人之姓名、電話甚或地址等資料,應屬專門記載借款人資訊之電話簿。查其中第4頁正面亦載有被告甲○○之姓名、手機號碼、女兒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資料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寅○○前開95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甲○○曾向其借錢而自願將存摺及印章借其使用乙情相符,是同案被告寅○○95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甲○○最初確有向被告寅○○借款,惟
借款後,竟出於幫助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寅○○,供其他借款人匯入本金及利息使用,作為借款擔保之對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適用法律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寅○○、癸○○、甲○○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三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寅○○、被告癸○○及王姓成年人在報紙上登載廣
告招攬借款人,經營地下錢莊而為重利之行為,期間各長達
1 年餘及2 月餘,且借款人為數眾多,收入甚豐,均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顯基於常業意思為之,並恃此營收維生,已如前述,均為常業犯。是核被告寅○○、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寅○○、被告癸○○及王姓成年人犯常業重利之犯意,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
㈢公訴意旨論以被告寅○○、被告癸○○係犯重利罪;被告甲○○係犯幫助重利罪,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寅○○、被告癸○○及王姓成年人,就所犯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寅○○就94年3 、4 月起至94年5 月止及被告寅○○、
被告癸○○就95年3 月3 日查獲時起至95年4 月間止之常業重利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幫助被告寅○○、被告癸○○及王姓成年人犯常
業重利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寅○○、被告癸○○及被告甲○○均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寅○○與被告癸○○貪圖利益,乘借款人處於亟需借款,欠缺談判籌碼之不利情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有年利率超過百分之千之重利,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為常業重利犯行各達年餘及2 月餘,且被害之借款人數高達9 人;被告甲○○曾向被告寅○○借過高利貸,應知被追討高利之痛苦,竟仍提供幫助,使更多借款人受害;暨被告3 人犯後矢口否認,未見反省之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量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㈧又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害人丑○○借款時交予被
告寅○○作為擔保之用,仍為被害人丑○○所有,不得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之物,為被告寅○○所有;附表二
編號9 至10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小額貸款借錢給他人所記錄、使用之常業重利犯罪之用;及供借款人依指示匯入利息或本金,以幫助犯常業重利犯罪之用,均據被告寅○○、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
五、末查本案被告寅○○,於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時,就上開被告甲○○對同案被告寅○○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常業重利之用乙節是否知情部分,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而為如上之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進一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借款地點│貸款人│借款金額及利息計│擔保物 │ 取款人 ││號│ │時間│ │ │算方式(新臺幣)│ │ ││ │ │(民│ │ │(年利率以一年 │ │ ││ │ │國)│ │ │365 天計,四捨五│ │ ││ │ │ │ │ │入至個位數) │ │ │├─┼───┼──┼────┼───┼────────┼────┼────┤│01│丑○○│94年│雲林縣虎│寅○○│借款金額: │①丑○○│依寅○○││ │ │12月│尾鎮光復│ │50,000元 │ 身分證│指示匯入││ │ │06日│路446號 │ ├────────┤ 影本。│甲○○帳││ │ │ │9樓被害 │ │實際取得款項: │②丑○○│戶。 ││ │ │ │人丑○○│ │45,000元 │ 所簽立│ ││ │ │ │住處 │ ├────────┤ 之 │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100,000 │ ││ │ │ │ │ │7天為1期,1期利 │ 元本票│ ││ │ │ │ │ │息為5,000元 │ 1張。 │ ││ │ │ │ │ ├────────┤ │ ││ │ │ │ │ │年利率:579% │ │ │├─┼───┼──┼────┼───┼────────┼────┼────┤│02│乙○○│94年│臺南市永│寅○○│借款金額: │①乙○○│寅○○;││ │ │7、8│福路舊體│ │20,000元 │ 舊版身│或依陳裕││ │ │月間│育館 │ ├────────┤ 分證正│仁指示匯││ │ │ │ │ │實際取得款項: │ 本。 │入甲○○││ │ │ │ │ │17,000元 │②乙○○│帳戶。 ││ │ │ │ │ ├────────┤ 所簽立│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之 │ ││ │ │ │ │ │10天為1期,1期利│40,000元│ ││ │ │ │ │ │息為3,000元 │ 本票1 │ ││ │ │ │ │ ├────────┤ 張。 │ ││ │ │ │ │ │年利率:644% │ │ │├─┼───┼──┼────┼───┼────────┼────┼────┤│03│己○○│95年│嘉義市垂│寅○○│借款金額: │己○○所│依寅○○││ │ │初 │楊路電力│ │30,000元 │簽立之 │指示匯入││ │ │ │公司附近│ ├────────┤60,000元│甲○○帳││ │ │ │ │ │實際取得款項: │本票1 張│戶。 ││ │ │ │ │ │25,000元 │。 │ ││ │ │ │ │ ├────────┤ │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7天為1期,1期利 │ │ ││ │ │ │ │ │息為7,000元 │ │ ││ │ │ │ │ ├────────┤ │ ││ │ │ │ │ │年利率:1460% │ │ │├─┼───┼──┼────┼───┼────────┼────┼────┤│04│庚○○│95年│嘉義縣民│寅○○│借款金額: │庚○○所│寅○○ ││ │ │2月 │雄鄉金興│癸○○│20,000元 │簽立之 │癸○○ ││ │ │份 │村武昌街│ ├────────┤40,000元│ ││ │ │ │4號被害 │ │實際取得款項: │本票1 張│ ││ │ │ │人庚○○│ │17,000元 │。 │ ││ │ │ │住處 │ ├────────┤ │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7天為1期,1期利 │ │ ││ │ │ │ │ │息為3,000元 │ │ ││ │ │ │ │ ├────────┤ │ ││ │ │ │ │ │年利率:920% │ │ │├─┼───┼──┼────┼───┼────────┼────┼────┤│05│壬○○│94年│臺南市永│寅○○│借款金額: │壬○○所│寅○○、││ │ │3、4│華路2段 │、王姓│100,000元 │簽立之總│癸○○或││ │ │月間│708號被 │成年人├────────┤金額 │王姓成年││ │ │ │害人高秀│ │實際取得款項: │200,000 │人;或依││ │ │ │美營業處│ │90,000元 │元之本票│寅○○指││ │ │ │所 │ ├────────┤共計3 張│示匯入王││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淑慧帳戶││ │ │ │ │ │10天為1期,1期利│ │。 ││ │ │ │ │ │息為15,000元 │ │ ││ │ │ │ │ ├────────┤ │ ││ │ │ │ │ │年利率:608% │ │ ││ │ │ │ │ │ │ │ ││ │ │ │ │ │ │ │ │├─┼───┼──┼────┼───┼────────┼────┼────┤│06│戊○○│94年│雲林縣北│寅○○│借款金額: │戊○○所│寅○○、││ │ │9月 │港鎮華勝│、王姓│20,000元 │簽立之 │王姓成年││ │ │間 │里華興路│成年人├────────┤40,000元│人 ││ │ │ │1號被害 │ │實際取得款項: │本票1 張│ ││ │ │ │人戊○○│ │16,000元 │。 │ ││ │ │ │住處 │ ├────────┤ │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10天為1期,1期利│ │ ││ │ │ │ │ │息為2,000元 │ │ ││ │ │ │ │ ├────────┤ │ ││ │ │ │ │ │年利率:456% │ │ │├─┼───┼──┼────┼───┼────────┼────┼────┤│07│辛○○│94年│臺南縣鹽│寅○○│借款金額: │辛○○所│寅○○ ││ │ │11、│水鎮被害│ │30,000元 │簽立之 │ ││ │ │12月│人辛○○│ ├────────┤30,000元│ ││ │ │間 │住處附近│ │實際取得款項: │本票1 張│ ││ │ │ │ │ │25,500元 │。 │ ││ │ │ │ │ ├────────┤ │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10天為1期,1期利│ │ ││ │ │ │ │ │息為4,500元 │ │ ││ │ │ │ │ ├────────┤ │ ││ │ │ │ │ │年利率:644% │ │ │├─┼───┼──┼────┼───┼────────┼────┼────┤│08│子○○│95年│嘉義市頂│寅○○│借款金額: │子○○所│寅○○ ││ │ │1月 │寮里11鄰│癸○○│10,000元 │簽立之 │癸○○ ││ │ │間 │宣信街 │ ├────────┤20,000元│ ││ │ │ │111巷84 │ │實際取得款項: │本票1 張│ ││ │ │ │號被害人│ │8,000元 │。 │ ││ │ │ │子○○住│ ├────────┤ │ ││ │ │ │處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10天為1期,1期利│ │ ││ │ │ │ │ │息為2,000元 │ │ ││ │ │ │ │ ├────────┤ │ ││ │ │ │ │ │年利率:913% │ │ │├─┼───┼──┼────┼───┼────────┼────┼────┤│09│丁○○│94年│臺南縣近│寅○○│借款金額: │丁○○所│寅○○、││ │ │6月 │營市王公│、王姓│20,000元 │簽立之 │王姓成年││ │ │間 │里39鄰大│成年人├────────┤40,000元│人;或依││ │ │ │德街83號│ │實際取得款項: │本票1 張│寅○○指││ │ │ │被害人李│ │17,000元 │。 │示匯入王││ │ │ │建興住處│ ├────────┤ │淑慧帳戶││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7天為1期,1期利 │ │ ││ │ │ │ │ │息為3,000元 │ │ ││ │ │ │ │ ├────────┤ │ ││ │ │ │ │ │年利率:920% │ │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扣案地點 │備註 │├───┼─────────┼───┼───┼─────┼───────┤│1 │丑○○簽發之編號 │1張 │丑○○│寅○○身上│為丑○○借款時││ │N0000000,面額 │ │ │ │交予被告寅○○││ │100,000元之商業本 │ │ │ │作為擔保之物,││ │票 │ │ │ │仍為被害人陳建││ │ │ │ │ │宇所有,不得沒││ │ │ │ │ │收。 │├───┼─────────┼───┼───┼─────┼───────┤│2 │丑○○身分證影本 │1張 │丑○○│寅○○ │為丑○○借款時││ │ │ │ │ │交予被告寅○○││ │ │ │ │ │作為擔保之物,││ │ │ │ │ │仍為被害人陳建││ │ │ │ │ │宇所有,不得沒││ │ │ │ │ │收。 │├───┼─────────┼───┼───┼─────┼───────┤│3 │嘉義縣太保農會匯款│1張 │寅○○│被告寅○○│被告寅○○所有││ │單 │ │ │、被告張峻│,為借款人向其││ │ │ │ │銚所使用之│借錢時,匯款予││ │ │ │ │車號00000│借款人,供常業││ │ │ │ │JC 號自小 │重利犯罪所之用││ │ │ │ │客車上 │,應予沒收。 │├───┼─────────┼───┼───┼─────┼───────┤│4 │求才令廣告費收據 │1張 │寅○○│被告寅○○│被告寅○○所有││ │ │ │ │、被告張峻│,為刊登小額貸││ │ │ │ │銚所使用之│款廣告之繳費收││ │ │ │ │車號00000│據,藉以刊登廣││ │ │ │ │JC號自小客│告招攬借款人,││ │ │ │ │車上 │供常業重利犯罪││ │ │ │ │ │所之用,應予沒││ │ │ │ │ │收。 │├───┼─────────┼───┼───┼─────┼───────┤│5 │電話簿 │1本 │寅○○│被告寅○○│被告寅○○所有││ │ │ │ │、被告張峻│,為記載借款人││ │ │ │ │銚所使用之│姓名、電話及住││ │ │ │ │車號00000│址等資料,供常││ │ │ │ │JC號自小客│業重利犯罪所之││ │ │ │ │車上 │用,應予沒收。│├───┼─────────┼───┼───┼─────┼───────┤│6 │帳冊 │2張 │寅○○│被告寅○○│被告寅○○所有││ │ │ │ │、被告張峻│,為記載借款人││ │ │ │ │銚所使用之│姓名、繳交利息││ │ │ │ │車號00000│日期及數額等資││ │ │ │ │JC號自小客│料,供常業重利││ │ │ │ │車上 │犯罪所之用,應││ │ │ │ │ │予沒收。 │├───┼─────────┼───┼───┼─────┼───────┤│7 │帳冊 │1張 │寅○○│癸○○身上│被告寅○○所有││ │ │ │ │ │,為記載借款人││ │ │ │ │ │姓名、繳交利息││ │ │ │ │ │日期及數額等資││ │ │ │ │ │料,供常業重利││ │ │ │ │ │犯罪所之用,應││ │ │ │ │ │予沒收。 │├───┼─────────┼───┼───┼─────┼───────┤│8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寅○○│被告寅○○│被告寅○○所有││ │ │ │ │、被告張峻│,為借款時予借││ │ │ │ │銚所使用之│款人簽發借款2 ││ │ │ │ │車號00000│倍金額本票以為││ │ │ │ │JC號自小客│擔保,供常業重││ │ │ │ │車上 │利犯罪所之用,││ │ │ │ │ │應予沒收。 │├───┼─────────┼───┼───┼─────┼───────┤│9 │甲○○郵局帳號 │1本 │甲○○│被告寅○○│被告甲○○所有││ │00000000000000號帳│ │ │、被告張峻│,為借款人匯入││ │戶存摺 │ │ │銚所使用之│利息及本金,供││ │ │ │ │車號00000│幫助常業重利犯││ │ │ │ │JC號自小客│罪所之用,應予││ │ │ │ │車上 │沒收。 │├───┼─────────┼───┼───┼─────┼───────┤│10 │甲○○印章 │1個 │甲○○│被告寅○○│被告甲○○所有││ │ │ │ │、被告張峻│,為被告寅○○││ │ │ │ │銚所使用之│持以提領款項,││ │ │ │ │車號00000│供幫助常業重利││ │ │ │ │JC號自小客│犯罪所之用,應││ │ │ │ │車上 │予沒收。 │└───┴─────────┴───┴───┴─────┴───────┘附表三┌────────┬────────┬────────┬────────┐│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常業重利罪 │業者,處5年以下 │ │㈡本件被告所為依││ │有期徒刑,得併科│ │修正前規定構成修││ │3,000元以下罰金 │ │正前刑法第345條 ││ │。 │ │常業重利罪;如依││ │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 │ │,應為9次重利罪 ││ │ │ │之數罪併罰,是經││ │ │ │比較新舊法,以新││ │ │ │法並無對被告較為││ │ │ │有利,而應適用被││ │ │ │告行為時法之修正││ │ │ │前刑法第345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條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修││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正前刑法第345條 ││高標準條例第1條 │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 │」 │,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前││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修││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正前刑法第345條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2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法定刑罰││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新臺幣90,000元以││ │ │ │下(乘以2至10, ││ │ │ │再乘以3)。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條之1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為罰金新臺││ │ │ │幣90,000元以下(││ │ │ │乘以30),故關於││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本案關於修正前││ │ │ │刑法第345條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第2條第1項前段規││ │ │ │定,適用行為時之││ │ │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1條 ││ │ │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臺幣條例第2條之 ││ │ │ │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幣時,為新臺幣6 ││ │ │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1 項前段規定,應││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舊法。 ││幫助犯 │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本件不論依修正││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前法第30條第1項 ││ │同。 │之情者,亦同。 │,或修正後之刑法││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第30條第1 項之規││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定,均構成幫助犯││ │ │。 │,則修正後刑法第││ │ │ │30條第1 項之規定││ │ │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 │ │利,仍應依刑法第││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定,逕依修正前刑││ │ │ │法第30條第1 項規││ │ │ │定,論以幫助犯,││ │ │ │並得按正犯之刑減││ │ │ │輕之。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本件被告寅○○││ │為正犯。 │為共犯。 │、被告癸○○及王││ │ │ │姓成年人不論依修││ │ │ │正前法第28條,或││ │ │ │修正後之刑法第28││ │ │ │條之規定,均構成││ │ │ │共同正犯,則修正││ │ │ │後刑法第28條之規││ │ │ │定對被告寅○○、││ │ │ │被告癸○○並非較││ │ │ │為有利,仍應依刑││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逕依修正││ │ │ │前刑法第28條規定││ │ │ │,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甲○○││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折算標準,應以銀││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100 元至300 元││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折算為1 日,經依││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元折│例第2 條規定換算││ │當事由,執行顯有│算1 日,易科罰金│為新臺幣後,應以││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新臺幣300 元至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宣告之刑,難收矯│900 元折算為1 日││ │1日 ,易科罰金。│正之效,或難以維│,修正後則以新臺││ │」罰金罰鍰提高標│持法秩序者,不在│幣1,000 元、 ││ │準條例第2 條(已│此限。」 │2,000 元、3,000 ││ │刪除)規定:「依│ │元折算1 日,修正││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後刑法第41條第1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項前段規定,並非││ │易服勞役者,均就│ │較有利於被告,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刑法第2 條第1 項││ │100 倍折算1日 ;│ │前段規定,適用行││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刑法第41條第1 項││ │數,或其處罰法條│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亦同。」 │ │規定,定其易科罰││ │ │ │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規定。 │第1 項之適用,且││ │ │ │從刑附屬於主刑,││ │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 │ │者外,依主刑所適││ │ │ │用之法律(最高法││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故本件應適用││ │ │ │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