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受其委託代辦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之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職員甲○○(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明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或經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或精神專科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精神相關特定病症,且依「巴氏量表」評分達到一定標準,並開具專用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明知丙○○之母蕭詹秀於民國91年3 月25日以前之健康情形尚不符合上開資格,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蕭詹秀之基本資料予甲○○交由前揭不詳之人,以勞委會所提供制式之空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正頁)、「巴氏量表」(背頁)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在正頁之診斷證明書上填載蕭詹秀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應診日期為91年3 月25日及其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之病歷號碼000000號等基本資料,並於病名欄及「醫師囑言: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乙欄內分別填寫「缺血腦中風」及「病人因患上述疾病,須仰賴他人24小時輪流照顧(以下空白)」等字,且於住院情形欄內勾選「病患目前未住院」,及填寫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91年3 月25日,另在背頁之「巴氏量表」中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10個項目均勾選0 分,且填寫總分為「零」分,及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勾選第15項「腦血管意外(腦中風)」後,持事先已偽造完成之「家醫科乙○○」、「家醫科主任丁○○」、「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正章」等印章及嘉義榮民醫院院址章各1 枚,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家醫科乙○○」之印文5 枚、「家醫科主任丁○○」、「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正章」及嘉義榮民醫院院址章之印文各1 枚,於背頁之「巴氏量表」上偽造「家醫科乙○○」之印文11枚,於「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家醫科乙○○」之印文1 枚,並於背頁「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騎縫處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正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以嘉義榮民醫院家醫科醫師乙○○名義所開立蕭詹秀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資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後,交由甲○○於同年4 月2 日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王丹江等人及嘉義榮民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暨勞委會審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察覺有異,而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96年6 月21日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仲介甲○○持蕭詹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母親1 個人住在老家,我想申請外籍監護工,而甲○○是我們公司外勞的仲介,所以我就去找他,我有告訴他我母親的情況,他說可以申請,但是要帶我母親去就診,91年3 月25日當天是甲○○載我與我母親去嘉義榮民醫院,有1 個小姐叫我去推輪椅,甲○○幫我掛號,同一個小姐帶我及我母親去2 樓,我說我要開診斷證明書,醫生說要檢查X 光及心電圖,小姐就叫我到外面等,並推我母親去檢查,回來後,醫生就開診斷證明書拿給小姐,小姐再拿給我,我繳完錢後,就拿給甲○○,不知道診斷證明書為何是偽造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有於91年3 月25日,在甲○○之陪同下,帶其母蕭詹秀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巴士量表之流程亦與一般流程相同,且被告一拿到此等文書就馬上交給甲○○,其並不具醫學專業素養,並無判斷此等文書真偽之能力,且若被告明知可以金錢購買此等文書,當無需親自帶蕭詹秀去就診;另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號另案被告溫翊靈偽造文書案件中,受監護人林張桂花所拿到嘉義榮民醫院91 年3月25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也是偽造的,且筆跡與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筆跡相同,而該案檢察官認定溫翊靈對於馬德斯帝公司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行事先並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之情形與該案相似,自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以其母蕭詹秀為受監護人,而委託馬德斯帝公司職
員甲○○於91年4 月2 日持以嘉義榮民醫院家醫科醫師乙○○名義於同年3 月25日所開立蕭詹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及勞委會95年9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50039724號函所檢送蕭詹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原本各1 件(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嘉義榮民醫院辦理雇主申辦「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醫療業務皆依勞委會制式表格診斷書供醫師開立,院所並自行影印制式空白表格供民眾使用(舊式),自94年12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42802609號函:為配合勞委會推動外籍看護工申請流程新措施,修訂「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制式表格(新式),雇主須自行上勞委會網站下載制式表格申辦,此業據嘉義榮民醫院以96年1 月23日嘉醫行字第0950007879號函覆在卷,且經核對前揭蕭詹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嘉義榮民醫院以95年11月13日嘉醫行字第0950006679號函所檢送乙○○醫師於92年10月16日任職該院期間所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結果,兩者格式亦相同,另參以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前家醫科主治醫師乙○○及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嘉義榮民醫院當時是否有提供這種專用的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給民眾索取?)家屬自己帶來也可以,我們醫院沒有特別準備這種專用的診斷證明書,但是診間的小姐也有拿空白的影印放著等用,醫院不會特別準備巴式量表」(見本院卷第
189 頁)及「(雇主聘僱看護工專用的診斷證明書、巴士量表,是否為嘉義榮民醫院提供空白的表予民眾來索取使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作法,我記得有一段時期病人有帶空白的表格,由我們填載...(91年時嘉義榮民醫院的作法為何?)大部分是病人自己帶表格來給我們填載,應該是仲介提供」(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堪認前揭蕭詹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格式乃勞委會提供予醫院及民眾使用之制式表格甚明。
㈢惟查:
⑴證人乙○○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前揭蕭詹秀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所載內容均非其筆跡,且所蓋「家醫科乙○○」之印文亦非其本人之印文,其僅有「主治醫師乙○○」之直式印章,而診斷證明書內之病名、醫囑及背面之巴氏量表均由其自行填寫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卷第18
9 至194 頁),並有證人乙○○於偵訊中書寫之「缺血腦中風」、「病人因患上述疾病,須仰賴他人二十四小時輪流照顧(以下空白)」等字(見同上偵卷第36頁),及前揭嘉義榮民醫院所檢送證人乙○○於92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病名、醫囑等欄位之筆跡與其上所蓋「主治醫師乙○○」之印文在卷可查,經比對結果,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及醫囑確非證人乙○○之筆跡,且該診斷證明書及背頁「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所蓋「家醫科乙○○」之印文,均非證人乙○○於嘉義榮民醫院所使用之職章,顯係偽造之印文。
⑵另經本院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詢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蓋「家醫科主任丁○○」之印文真偽並調取該真正之印文,經該院以95年11月13日嘉醫行字第0950006679號函回覆:丁○○醫師業已離職,歉難提供職章比對等語,惟證人丁○○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家醫科主任丁○○」之印文並非其所蓋用,因該印文之大小及面積均與其印章之格式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顯見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家醫科主任丁○○」之印文,亦屬偽造之印文。
⑶再比對嘉義榮民醫院以95年11月13日嘉醫行字第09500066
79號函所檢送之「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及嘉義榮民醫院院址章之印文各1 枚(見本院卷第60頁),與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此等印文之異同,亦可發現嘉義榮民醫院所檢送之「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印文,在「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與「院長王丹江印」3 排直書文字間之距離顯然較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印文為小,尤其在「斷」與「義」2 字之間距處更為明顯,可見兩者應屬不同之印文;至於院址章部分,嘉義榮民醫院所檢送之院址章第2 行為「0000000000」,而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院址章第2 行卻為「0000000000」(第1 個數字因與大印重疊而不易辨識),兩者亦屬不同之印文,足認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及嘉義榮民醫院院址章之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⑷又嘉義榮民醫院雖以95年11月13日嘉醫行字第0950006679
號函覆:本院專用診斷證明書印信因久用龜裂已於94年1月更換並銷毀等語,惟比對同函所檢送之乙○○醫師於92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上所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証明書專用正章」之印文,及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及背頁「巴氏量表」與「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騎縫處所蓋該院專用診斷證明書印信結果,兩者雖極其相似,但前者所刻文字為「証」明書,後者則為「證」明書,顯係不同之印文,足認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上及背頁「巴氏量表」與「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騎縫處所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正章」之印文各1 枚,亦屬偽造之印文。
⑸綜上所述,前揭蕭詹秀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與「
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應係他人冒用嘉義榮民醫院家醫科乙○○醫師之名義所填載,並持「家醫科乙○○」、「家醫科主任丁○○」、「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正章」及嘉義榮民醫院院址章等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其上,所製作完成偽造之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1年3 月25日帶蕭詹秀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因而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乙節,然查:
⑴經本院向嘉義榮民醫院調取蕭詹秀當日就診及繳費紀錄,
經該院回覆稱:91年3 月25日該個案有掛號但並未就醫就診,欠難提供繳費單據及病歷紀錄等語,此有該院95年10月3 日嘉醫行字第0950005661號函及同年11月13日嘉醫行字第095000667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且依前揭函文所檢送之蕭詹秀就醫病歷摘要及全份病歷紀錄影本,亦僅見蕭詹秀於89年8 月2 日因下背痛至該院家醫科就診,經X 光診斷為腰椎滑脫及退化性關節炎之紀錄,而無任何蕭詹秀於91年3 月25日就診及繳費之紀錄。
⑵至證人甲○○雖亦證稱:91年3 月25日被告有帶蕭詹秀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先證稱:
91年3 月25日有陪同丙○○及蕭詹秀到嘉義榮民醫院看病,雇主申請外籍監護診斷證明書是醫院開立,因為我親眼看到乙○○醫師開的,那天我在那邊等很久,當日是開出這張診斷書後再到對面領藥,領完藥後我再開車載他們回去等語(見94年他字第49號卷第23頁);復改稱:我不是親眼看到醫師開,我是在樓下等,等很久,我親眼看到丙○○他們繳費,醫院裡面的小姐親自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那天我是在醫院大廳等被告他們,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到醫院,應該是被告事先打電話給我,說哪一天去哪一家醫院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我們公司距離醫院只有10分鐘的車程,我為了爭取時效及同業的競爭,才會在那邊等,是他們先到,我在大廳看到被告及他媽媽或是他阿嬤坐輪椅,後來他們就上去就診,我都在大廳等,沒有親眼看到他們進入乙○○的診間,後來第1 次再看到他們時,他們去照X 光,第2 次再看到時,他們從2 樓下來大廳,手中拿診斷證明書準備去批價,我記得我等他們等了1 個多小時,批完價,蓋完大印後,他們就拿給我,我還說我還有很多事情,不好意思我先走了,至於當天有沒有領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7 頁),觀其先後3 次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⑶而被告於偵訊中先證稱:這張診斷證明書是仲介幫我向醫
師拿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確實是仲介甲○○載我與我母親去嘉義榮民醫院看病的,當天有1 個沒有穿護士衣服的小姐叫我去推輪椅,甲○○幫我掛號,同一個小姐帶我及我母親去2 樓,我說我要開診斷證明書,醫生說要檢查X 光及心電圖才可以,小姐叫我到外面等,並推我母親去檢查,實際上我沒有去,回來後又推進去,醫生就開診斷證明書給我,而且是醫生寫好後,拿給小姐,小姐再拿給我,叫我去繳錢,繳錢完後,我拿給仲介,仲介就直接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先後所述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之情形非但不一致,且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亦均不相符。
況且,以嘉義榮民醫院之規格非小,則依常情判斷,家醫科看診之診間自不可能只有蕭詹秀1 名病患,且辦理掛號、批價、領藥等手續之大廳必當人來人往,殊難想像有不肖份子在此等場所冒充醫護人員看診及辦理批價、領藥等手續,而不被他人發現。且設若蕭詹秀當日確有依一般就診之流程就診,除掛號之紀錄外,亦應留下診療、批價及領藥之相關紀錄,而不至於船過水無痕,顯見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蕭詹秀當日有就診乙節,皆屬事後虛構之情節,以圖逃避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足採信。⑷再者,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蕭詹秀之病名為缺血
腦中風,及因患上述病病,須仰賴他人24小時輪流照顧之醫囑,且依巴氏量表之勾選情形,表示蕭詹秀無論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便控制、小便控制,均需他幫忙處理,然經本院命被告陳報蕭詹秀於91年3 月25日以前因腦中風在各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被告均未能提出,僅提出蕭詹秀自91年3 月31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住院之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自92年3 月3 日起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又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蕭詹秀是否曾因腦中風疾病至該院就診,經該院以96年5 月3 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50008 號函回覆稱:蕭君於91年3 月31日入本院急診初診,同年4 月
1 日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入住本院,於同年4 月27日出院,蕭君出院後自同年5 月2 日至同年10月11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檢送蕭詹秀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到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媽媽是獨居老人,我跟甲○○說我要申請監護工,如果照規定的話,我媽媽一定不符合資格,但是我看別人都可以申請,我跟他說我要申請(見本院卷第144 頁);我媽媽自己1 個人在老家住,我姊姊以為她營養不良才會昏倒,有帶她去打營養針,3 月31日當時彰基也以為她營養不良,也是打營養針,她在彰基治療後,沒有痊癒,不會走路,眼睛看不到,她本來眼睛有點看不到,中風後更看不到,中風之前可以走動,但是有時四肢無力,她自己有煮食,但是煮得很簡單,我姊姊看不過去,每天拿回去給她吃,我母親第1次中風就到彰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被告初次得知蕭詹秀罹患腦中風之疾病,係在91年4 月1 日蕭詹秀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之時,於此之前,被告係任由蕭詹秀1 人居住,而蕭詹秀雖偶有四肢無力、昏倒之情形,但尚可自由走動及煮食,並非須仰賴他人24小時輪流照顧,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則蕭詹秀於91年3 月25日之健康情形與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之記載顯然不符,設若被告係於91年3 月25日帶蕭詹秀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因而取得此一診斷證明書,自不可能不知其上所載內容係虛偽不實,亦不可能相信此一診斷證明書係依正常流程由乙○○醫師本人所開立,是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⑸至辯護人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
號另案被告溫翊靈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官認定受監護人林張桂花之嘉義榮民醫院91年3 月25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馬德斯帝公司所偽造,另案被告溫翊靈事先並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與該案之情形相似,且診斷證明書之筆跡亦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為辯,並聲請勘驗兩案之診斷證明書之筆跡是否相符,惟查,另案受監護人之健康情形,以及另案被告與仲介接洽之情形均與本案有別,兩案被告對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有偽造之情事是否事先知情,純屬兩事,本應就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而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是縱使兩案之診斷證明書之筆跡相符,亦僅能推論兩案中有至少有1 名相同參與偽造之人,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辯護人聲請勘驗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有於91年3 月25日
帶蕭詹秀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因而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乙節,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又依93年1 月13日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 條第4 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經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合於申請資格之一者。經精神專科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精神相關特定病症,合於申請資格之一者。證人甲○○係專門代辦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業務之仲介,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其受被告委託代辦此項業務,對於受監護人蕭詹秀於91年3 月25日以前之健康情形不符上開規定,依理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被告則自承知悉蕭詹秀不符上開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業如前述;且設若被告未與甲○○達成偽造診斷證明書等文書暨持以行使之謀議,並將蕭詹秀之基本資料交由甲○○轉交不詳之人據以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甲○○自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平白無故為被告從事此項服務,顯見被告係明知蕭詹秀不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為能以蕭詹秀為受監護人而申請外籍監護工來台,而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未實際帶同蕭詹秀至嘉義榮民醫院看診,僅由被告將蕭詹秀之基本資料交由甲○○轉交不詳之人偽造本件合於申請外籍監護工標準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後,再由甲○○據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則被告與甲○○及前揭不詳之人就上開偽造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公立醫院醫師於公立醫院服務,原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本無何種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仍屬修正後該項所定之公務員。是刑法修正後,公立醫院醫師就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既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本件被告與甲○○及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倘依舊法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則僅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自無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又蒞庭檢察官雖於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以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及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甲○○及不詳之人,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1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不符申請外籍監護工標準,竟與仲介甲
○○及不詳之人,共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乙○○、丁○○、王丹江等人及嘉義榮民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暨勞委會審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勞委會估算引進外籍勞工之比例及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量刑之前,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
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3 號提案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正頁)、「巴氏量表」(背頁)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業經持向勞委會行使,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應沒收之印文┌──┬───────────┬──────────┐│編號│ 偽造之印文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1 │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家醫科乙○○」印文││ │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5 枚、「家醫科主任魏││ │ 書」 │正宗」、「診斷證明專││ │ │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 │ │丹江印」、「行政院國││ │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 │ │明書專用正章」、嘉義││ │ │榮民醫院院址章等印文││ │ │各1 枚 │├──┼───────────┼──────────┤│ 2 │「巴氏量表」 │「家醫科乙○○」印文││ │ │11枚 │├──┼───────────┼──────────┤│ 3 │「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家醫科乙○○」印文││ │ 病情附表」 │1 枚 │├──┼───────────┼──────────┤│ 4 │「巴氏量表」及「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 │ 」騎縫處 │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正││ │ │章」印文1 枚 │└──┴───────────┴──────────┘
二、應沒收之印章┌──┬────────────┬──────┐│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家醫科乙○○」 │ 1 枚 │├──┼────────────┼──────┤│ 2 │「家醫科主任丁○○」 │ 1 枚 │├──┼────────────┼──────┤│ 3 │「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 │ 1 枚 ││ │醫院院長王丹江印」 │ │├──┼────────────┼──────┤│ 4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 1 枚 ││ │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專用正章」 │ │├──┼────────────┼──────┤│ 5 │嘉義榮民醫院院址章 │ 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