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滿3 月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9 月19日即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旋經高雄地院撤銷裁定停止戒治,並再令其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嗣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旋於翌日移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於94、95年間,分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前後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詎甲○○施用毒品之惡性確實難以革除,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14日,在雲林縣○○鄉○○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販毒者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雲158 甲公路7 公里900 公尺處發生衝突,造成友人楊𤫟真遭販毒者同夥開車輾斃,甲○○於95年6 月14日向警方說明案情並於翌日同意接受尿液驗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5年6 月15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前
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 月28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通緝期間復犯本案,顯未習得教訓,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被告本次因與友人楊𤫟真購毒,與販毒者發生衝突,致楊𤫟真死亡,深感後悔,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並接受採驗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 件,於91年12月24日││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5 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 │ 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 。 │ 期徒刑8 月確定,復││ │至2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於│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因強制工作處分之│ 92年6 月6 日經高雄││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 │ │執行而免除後,5 │ 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徒刑10月確定,入監││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接續執行,於94年2 ││ │ │,以累犯論。 │ 月16日縮刑期滿,有││ │ │ │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 │ │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 │ │ 執行完畢後,5 年以││ │ │ │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 │ │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 │ │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 │ │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 │ │ ,均構成累犯,修正││ │ │ │ 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應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