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404 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約自民國50幾年間起,即由其祖父吳添進與告訴人丙○○之父親吳添秋,在現今雲林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建築現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155 、157 號(下稱155 號、157 號)之房屋居住,2 住戶數十年來比鄰而居,而座落於該筆土地之155 號後棟住戶,除經由157 號後棟前方之共同巷道與前廳大門出入外,並無正常道路可與外界公路聯絡,兩家數十年來一直使用此等巷道及157 號前廳大門出入,本相安無事。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及155 號後棟房屋之使用權人,自始即有經由157 號後棟前方共用巷道及157 號前廳大門,以通公路之權利,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水泥匠在155 號後棟、157 號後棟前方共用巷道上,構築磚牆,並自行在157 號前廳大門加裝大鎖,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進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6年3 月21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同為系爭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甲○○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照片2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0月間僱用泥水師傅在157 號前後棟間建築磚牆,並於同年11月在157 號前棟上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㈠155 、157 號建物前、後棟座落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共有,惟數十年前已分管使用,其中157 號前、後棟均歸由被告使用。㈡又155 、157 、159 此3 棟均得各自其前棟獨立對外通行,長久以來亦均如此,並無以1157號前棟為「公廳」之情。此觀155 號前、後棟建物於前棟建物出租前,均由告訴人之大哥吳順筆使用,並其均自155 號前棟對外通行,並未通行157 號前棟自明。㈢本件告訴人因155 號前棟經吳順筆之子甲○○於93年9 月間出租於他人,告訴人遲至94年12月間搬回155 號後棟居住,因155 號前棟之承租人不讓告訴人出入其前棟之租屋處,告訴人轉而要求提供155 號前棟通行遭拒而起。㈣被告係因155 號前棟出租後,出入份子複雜且被告常不在家,始於94年10月間構築圍牆及於同年11月加裝大鎖,先於告訴人94年12月間搬回155 號後棟,是被告行為時既不知告訴人將搬回,難謂被告行為時有妨害告訴人通行之犯罪故意等語,並提出系爭1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4 張、地上物使用現況圖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五、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均為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各為18分之8 、12分之1 ,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建有
155 、157 、159 號前後棟房屋,僅各號前棟部分直接與馬路相接,各號後棟前均得自其前棟出入,155 號後棟亦得自157 號前棟出入,惟吳順筆翻修155 號前棟後,即將
155 號前棟鎖上,不讓155 號後棟通行,被告則於94年10月間,僱用水泥匠在155 號後棟、157 號後棟前方共用巷道上,構築磚牆,及於同年11月間在157 號前廳大門加裝大鎖,使155 號後棟亦無法自157 號前棟出入時,告訴人均不在現場;告訴人則遲至同年12月始搬回155 號後棟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1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照片24張、地上物使用現況圖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在155 號後棟、157 號後棟前方共用巷道上
,構築磚牆,及於同年11月間在157 號前廳大門加裝大鎖時,告訴人根本不在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行為,自無從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本身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當場影響於告訴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所為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亦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在155 號後棟、157 號後棟前方共用巷道上,構
築磚牆,及於同年11月間在157 號前廳大門加裝大鎖之行為,既因告訴人均不在場,無從構成強暴事由,難以認定成立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強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