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德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庵原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附表所示時間,代表庵原公司,向附表所示之黃福成、周定、林草、林鳳、林清石、林生、周有德、周武桐、周大林、周男、周大澤、周大和、王春生購買附表所示農地,但因庵原公司不具有自耕能力,遂借用洪玉雪、張聰鎰、林謀石之名義,並將附表所示農地,登記在洪玉雪等3人名下。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借用被告乙○○之名義,將附表所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委託被告乙○○擔任上開農場之管理人。詎被告乙○○受託擔任庵原公司所有上開農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管理上開農地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1年2 月15日,以遺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江瑞成、廖勝右,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管承辦人於91年3 月2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嗣於公告30日期間屆滿,因未有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庵原公司。其後,被告乙○○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江瑞成、廖勝右,將附表所示之部分農地,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其子即被告丙○○、甲○○名下;之後,再由被告丙○○、甲○○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江瑞成、廖勝右及王耀興,將部分農地設定抵押權予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3 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違背上開受託任務,致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庵原公司。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外,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丁○○、證人吳龍圖、廖義淵、洪玉雪之證言,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聯、雲林縣政府6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4年1 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3日95虎地一字第2149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林謀石覺書」【以下簡稱:書證㈠】,「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3日95虎地一字第2149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6日95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地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以下簡稱:書證㈡】,「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8 日虎地一字第095000248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切結書、權利書狀滅失公告作廢函稿」【以下簡稱:書證㈢】,「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1年3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1年度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雲林縣虎尾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3日95虎地一字第2149地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6日95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地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丙○○之身分證影本」【以下簡稱:書證㈣】,「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95年5 月17日95虎地一字第0950003064號函附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甲○○、丙○○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權設定契約書、經塗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下簡稱:書證㈤】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告訴人所信託或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此從被告乙○○持有與前地主洪玉雪、張聰鎰等間之買賣契約書原件,及當時買賣之各項規費繳費收據;且被告乙○○於51年間即取得漁撈長之資格,並從事遠洋漁船工作多年,薪資優渥;另被告乙○○並辯稱吳德俊曾多次向其借錢,事後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債。可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乙○○所有。再告訴人庵原公司前任董事長吳德俊為被告乙○○之胞兄,生前曾為貸款事宜,情商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貸款抵押擔保之用,被告乙○○基於兄弟情誼,乃予以協助,並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多年後,被告乙○○淡忘此事,直至90年間,因年紀逐漸老邁,欲將該等土地贈與兒子即被告甲○○、丙○○,因未能找著土地所有權狀,而彼時吳德俊又已往生,經詢之吳德俊之配偶即吳張美雪有無保管該等權狀,亦稱遍尋不著,故而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以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因不知該等權狀尚在告訴人保管中,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乙○○所有,即使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亦未損及他人權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另被告3 人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又何來背信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庵原公司之代表人丁○○前於95年5 月10日在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固具結證稱:「(問:吳德俊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或個人的名義向乙○○借用其名義來登記?)是公司的名義,因為他是公司的代表人,當初購買土地是由庵原農藥公司出資的。」等語,惟亦同時表示:「(問:當初何人與乙○○洽談擔任上開土地名義上的所有權人?)我不曉得,但我想是我父親吳德俊。」等語【見95年他字第523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48、49頁】。亦即證人丁○○所謂庵原公司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一節,全屬推測,並未親身見聞,自難憑其證言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庵原公司間就該等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關於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真正原因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曾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吳龍圖,固於檢察官在95年6 月26日訊問時,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吳德俊?)我不認識,他是庵原農藥公司的董事長,他公司的總經理魏本禮曾因為購買虎尾廠區的土地來找我辦理登記。本件是庵原農業公司的副總經理吳明通介紹過來的。」「(問:魏本禮當初委託你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情形如何?)工廠的工業用地有一部份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另有一部份是未經過工業用地許可的土地(接近10筆土地)是登記在吳明通的太太洪玉雪的名下,上開另一部分土地會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是公司的人拿資料過來叫我辦理登記的。」「(問:你受魏本禮之委託,辦理了那幾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鎮○○○段第3990號至3998號是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因為上開土地是連號,所以我記得起來。」「(問:魏本禮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魏本禮有告訴我上開土地是公司買的,買了之後才發現無法辦理登記在公司的名義下,才會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問:你總共受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次數有多少?)後來又辦理移轉吳德俊的弟弟乙○○(在登記洪玉雪之際,乙○○人在高雄未回來)。」「(問:何人委託你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是吳德俊通知我辦理的。」「(問:吳德俊當初如何委託你的?)他當初來我的事務所說將上開土地辦理登記在他弟弟乙○○的名下。」「(問:後來,你又受託辦理了那幾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虎尾過溪子段3990號至3998號土地。」「(問:乙○○與吳德俊或臺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上開土地剛開始是庵原農業公司買的,吳德俊來告訴我登記給乙○○時,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拿錢出來。」【見偵卷㈠第226 、
227 頁】;並於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土地所有權狀後來交給誰?)交給公司,因為是公司叫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依證人吳龍圖之上開證言,雖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告訴人初次購買後,係先借用洪玉雪等人名義登記,嗣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且證人吳龍圖亦未見被告乙○○有給付金錢予告訴人或吳德俊之情事;並於辦畢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此等事實,固亦有上開書證㈠【見偵卷㈠第57頁至第93頁、第108 頁至第
159 頁至第96頁、偵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及書證㈡【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3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68 頁至第
187 頁、第201 頁至第216 頁、偵卷㈡第23頁至第41頁】等資料在卷足參。惟證人吳龍圖亦供稱:「(問:吳德俊當初有無告訴你:臺灣庵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借用乙○○之名義辦理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沒有。他只告訴我乙○○回來,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乙○○的名下。」【見偵卷㈠第228 頁】、「土地的登記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錢,是公司叫我如何辦,我就如何辦理,他們是否有買賣關係,我不清楚,只是說庵原公司說要登記給乙○○,他們是否有付款事情我並不清楚。當時我都是照他們交代的辦理,他們如何約定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亦即,證人吳龍圖並不清楚吳德俊為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不了解其間之約定為何。固然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乙○○買受取得一節,依證人吳龍圖之上開證言,難以遽然採信。然而,因證人吳龍圖既不知吳德俊、乙○○之間,究係基於何種約定,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縱使被告乙○○未經支付任何金錢,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可能之法律關係,亦非僅信託或借名關係而已,或為贈與,或如被告乙○○所辯因先前已陸續借錢給公司,故庵原公司將之移轉抵債,均有可能。故自難僅憑證人吳龍圖所稱未見被告乙○○支付金錢一節,即推認被告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出於信託借名關係而來。
⒉前曾受告訴人之託而出借名義供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證人洪
玉雪,雖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在該案承審法官於95年7月31日訊問時結證稱:「我代理買主(即本案告訴人)買下這些地,登記也是登我的名字,因為當時公司的人不是自耕農不能買,後來,大約2 、3 年後,總經理的弟弟(即本案被告乙○○)從高雄搬上來,他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當時我先生就叫我將名字登記回去給總經理的弟弟,是什麼原因登記回去,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及庵原公司之廠長即證人廖義淵於95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既然是庵原農藥公司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為何當初會登記在乙○○的名下?)因為工廠本身的土地有好幾筆土地,當初買土地需要有自耕農的身份,先登記在吳明通副總經理的太太洪玉雪的名下,吳明通建議董事長給乙○○過來幫忙管理試驗田區及廚房的工作,之後我也不知道為何土地會轉登記在乙○○的名下,但土地不是洪玉雪買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79 頁】。因證人洪玉雪、廖義淵均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在原本借用洪玉雪等人名義登記後,又轉換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原因。故亦無從憑此等證言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不夠充分,法官難以判斷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竟是本於信託的借名登記,或是本於贈與或與之前的借款抵銷等的原因,事實既然不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固提出上開書證㈢證據【見偵卷㈠第168 頁至第18
7 頁、第201 頁、第216 頁】,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此一節,被告乙○○辯稱因為曾經向吳德俊之配偶吳張美雪要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吳張美雪也表示稱遍尋不著,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法官認為,難以證明乙○○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實,因此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自幼由吳德俊扶養長大之證人吳錫南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在95年11月27日法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是兄弟,所以將土地給哥哥(指吳德俊)使用,當時大家是很單純的作法,後來丁○○認為是公司的土地。而所有權狀是放在那裡,我是沒有看過,是我二位叔叔在言談間,我有聽到。
我是吳德俊養大的。87年死後,由吳張美雪任董事長,當時乙○○有跟我說,曾向吳張美雪要所有權狀,吳張美雪說找不到,我大哥吳錫圭就告訴乙○○說就重新申請一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吳錫南的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乙○○曾經在私下向吳錫南提及「曾經向吳張美雪要所有權狀,吳張美雪說找不到」而已,難以證明乙○○確實曾經向吳張美雪要所有權狀,而吳張美雪表示找不到。
⒉雖然如此,但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
總而言之,此部分的事實,也欠缺證據證明,以致於真相不明。然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也應該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另公訴人所提上開書證㈣【見偵卷㈡第23頁至第64頁、第70
頁至76頁、第84頁至第103 頁、偵卷㈠第108 、126 至159頁】、書證㈤【見偵卷㈡第23頁、第104 至129 頁】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乙○○有將附表部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甲○○、丙○○;以及證明被告甲○○、丙○○有將贈與所得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事。惟如上所述,既難以認定被告乙○○非真正所有人,則被告等人即有可能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贈與或設定抵押,因此,即難以認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然不能證明毫無嫌疑,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存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地號 (以下│庵原農藥公│庵原農藥公│乙○○申請│乙○○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義務、債務人及登記││均為雲林縣│司購地之登│司購地之第│權利書狀補│移轉所有權│日期。 ││虎尾鎮過溪│記名義人及│二次登記名│發及登記之│之日期、所├──────┬────────┤│子段)。 │登記日期。│義人及日期│日期。 │有權人。 │第一次 (已辦│第二次(尚未清償)││ │ │。 │ │ │理塗銷登記) │ │├─────┼─────┼─────┼─────┼─────┼──────┼────────┤│2321 │林謀石 │乙○○ │91/2/15。 │未辦理。 │未辦理。 │未辦理。 ││ │65/8/30 │66/4/18 │ │ │ │ │├─────┼─────┼─────┼─────┼─────┼──────┼────────┤│2322 │同上。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6/4/28 │ │ │ │ │├─────┼─────┼─────┼─────┼─────┼──────┼────────┤│2328 │張聰鎰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62/11/30 │69/4/17 │ │ │ │ │├─────┼─────┼─────┼─────┼─────┼──────┼────────┤│23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3990 │洪玉雪 │乙○○ │同上。 │甲○○ │債務人:吳春│債務人:甲○○、││ │ │66/4/28 │ │91/3/25 │生。 │丙○○。 ││ │ │ │ │ │設定義務人:│設定義務人:吳春││ │ │ │ │ │甲○○。 │生。 ││ │ │ │ │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斗南鎮││ │ │ │ │ │虎尾鎮農會。│農會。 ││ │ │ │ │ │登記日期:91│登記日期:92/9/1││ │ │ │ │ │/8/7。 │5。 │├─────┼─────┼─────┼─────┼─────┼──────┼────────┤│3991 │洪玉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2 │洪玉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3 │洪玉雪 │同上。 │同上。 │同上。 │債務人:吳春│未辦理。 ││ │62/11/30 │ │ │ │生。 │ ││ │ │ │ │ │設定義務人:│ ││ │ │ │ │ │甲○○。 │ ││ │ │ │ │ │抵押權人:土│ ││ │ │ │ │ │地銀行。 │ ││ │ │ │ │ │登記日期:91│ ││ │ │ │ │ │/4/22。 │ │├─────┼─────┼─────┼─────┼─────┼──────┼────────┤│3994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 │債務人:吳錫│債務人:甲○○、││ │ │ │ │91/3/25 │文。 │丙○○。 ││ │ │ │ │ │設定義務人:│設定義務人:吳錫││ │ │ │ │ │丙○○。 │文。 ││ │ │ │ │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斗南鎮││ │ │ │ │ │虎尾鎮農會。│農會。 ││ │ │ │ │ │登記日期:91│登記日期:92/9/1││ │ │ │ │ │/8/7。 │5。 │├─────┼─────┼─────┼─────┼─────┼──────┼────────┤│399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債務人:吳錫│債務人:丙○○。││ │ │ │ │ │文。 │設定義務人:吳錫││ │ │ │ │ │設定義務人:│文。 ││ │ │ │ │ │丙○○。 │抵押權人:土地銀││ │ │ │ │ │抵押權人:土│行。 ││ │ │ │ │ │地銀行。 │登記日期:92/12/││ │ │ │ │ │登記日期:91│4。 ││ │ │ │ │ │/4/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