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6號3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號),並追加起訴及擴張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九十四年四月間之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余旻凌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
日,以94年度婚字第220 號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94年
5 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28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余旻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余旻凌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街○○號余旻凌工作之「思來婷髮藝館」內,徒手毆打余旻凌之頭部及手臂,以此方式對余旻凌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余旻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3 ×2 公分、左上臂瘀傷1 ×2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又於同年月6 日,撥打電話至「思來婷髮藝館」,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對余旻凌為騷擾行為。
㈡案經余旻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旻凌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儀佩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余旻凌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
㈤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保護令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
2 款之罪。㈡被告所犯前揭2 次違反家庭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第1 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子女探視問題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犯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即追加起訴)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4 日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居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余旻凌之臉部、頭部,並推撞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左大腿、左手肘、前臂瘀傷等傷害。又於94年4 月24日晚上10、11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與起訴之傷害部分為數罪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余旻凌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於94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告訴人工作之「思來婷髮藝館」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惟此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