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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應於緩刑期內,應自玖拾陸年貳月貳拾日起至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竟與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以及另1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古車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議妥由該中古車商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甲○○以其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貸款所得金額,甲○○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甲○○應允後,隨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張姓男子,並授權其刻印「甲○○」印章1 枚,由該張姓男子於94年9 月29日,與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呂麗雯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將該車更名登記於甲○○名下。隨後於同日,甲○○即至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貸得240,000 元,並以甲○○名義登記之上開車輛為標的,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就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自94年10月30日起,每月1 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本息7,303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並辦竣動產抵押登記,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藉此方式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清償貸款之意思及能力,而如數核貸。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甲○○貸得款項後,取得50,000元,其餘190,000 元及上開自小客車均由張姓男子取走,將車輛遷移不知去向,甲○○亦僅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自第2 期(即94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致和潤公司難於追蹤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外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因缺錢花用,竟與中古車商勾結,先辦理上開自小客車更名登記後,再向遠東銀行詐貸,貸款後僅支付第1 期分期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再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法第38條法定刑關│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 月7 日刑│ 339 條第1 項之罪法││於罰金部分:罰金│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 定刑有罰金刑(銀元││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1,000 元以下),且││第1 條前段、現行│為2 倍至10倍。 │條文定有罰金者,│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刑│ 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2條 、刑法第33條│例第2 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第5 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06月│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 月7 │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 刑之提高標準,於適││ │。 │提高為3 倍。 │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 │規定:罰金:1 元│規定:罰金:新臺│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以上。 │幣1,000 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以百元計算之。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6,││ │ │ │ 000元以下至30,000 ││ │ │ │ 元以下(乘以2 至10││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0││ │ │ │ 00元以下(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339 條第1 項之罪法││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分,應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適││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 │ │ 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修正後之刑法將原來││ │為正犯。 │為共犯。 │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 │ │ 施」犯罪,改為「實││ │ │ │ 行」犯罪,剔除完全││ │ │ │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 │ │ │ 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 │ │ │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 │ │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 │ │ 變更,為法律之變更││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規定為比較適用││ │ │ │ 。本案被告已著手實││ │ │ │ 行犯罪,無論依修正││ │ │ │ 前後之規定,皆構成││ │ │ │ 共同正犯,修正後規││ │ │ │ 定非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 │ │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 │ │ 28條之規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違反││ │名者,從一重處斷│ │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 │。 │ │ 為,其目的在於詐欺││ │ │ │ 取財之犯行,其所犯││ │ │ │ 2 罪間,顯有方法、││ │ │ │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 │ │ 定,應從一重處斷,││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 併罰,修正後刑法之││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後段規定,從一較││ │ │ │ 重之罪論處。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本刑為5 年以下有│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罪,而受6 個月以│罪,而受6 個月以│ 折算為1 日,經依現││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 元、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 元、3,000 元│ 後,應以新臺幣300 ││ │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 日,易科罰│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難者,得以1 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上3 元以下折算1 │所宣告之刑,難收│ 1,000元、2,000元、││ │日,易科罰金。 │矯正之效,或難以│ 3,000元折算1日,修││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 │條例第2 條(已刪│在此限。 │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除)規定:依刑法│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或│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第42條第2 項易服│ │ 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勞役者,均就其原│ │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第1項 前段及罰金罰││ │倍折算1 日;法律│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本條例提高倍數,│ │ 金之折算標準。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金刑之規定者,亦│ │ ││ │同。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 法施行後裁判,緩刑││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 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刑之宣告者。緩刑│ ││ │ │宣告,得斟酌情形│ ││ │ │,命犯罪行為人為│ ││ │ │下列各款事項:一│ ││ │ │、向被害人道歉。│ ││ │ │二、立悔過書。三│ ││ │ │、向被害人支付相│ ││ │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四、向公庫支付│ ││ │ │一定之金額。五、│ ││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地方自治團體或│ ││ │ │社區提供40小時以│ ││ │ │上240 小時以下之│ ││ │ │義務勞務。六、完│ ││ │ │成戒癮治療、精神│ ││ │ │治療、心理輔導或│ ││ │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 │ │施。七、保護被害│ ││ │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八、預防再犯所│ ││ │ │為之必要命令。前│ ││ │ │項情形,應附記於│ ││ │ │判決書內。第2 項│ ││ │ │第3 款、第4 款得│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義。緩刑效力不及│ ││ │ │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 │ │之宣告。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