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4 月28日95年度六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係繼母子關係。丙○○因認丁○○與其父乙○○婚姻無效,彼此不具家庭成員關係而生嫌隙。其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6 月24日,業經本院於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丁○○揚言嚇稱:「妳混哪裡,滾,給妳死,把衣服通通帶走,我不想再看到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告訴人丁○○之警訊筆
錄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此部分及照片2 張,檢察官均當庭表示捨棄,故不引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告訴人丁○○經具結之
偵查筆錄,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證據使用: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者,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作證,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則證人丁○○之前開證言既係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說要他「小心點,給我走,不要進去我的房間」,但沒有說要他去死的話,我是無心的,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雖爭執本件案發時間應係93年6 月19日,而非同年6 月
24日,然被告及告訴人丁○○均供稱:當日被告父親乙○○於事發後被送至醫院等語,而經本院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乙○○住院日期結果:乙○○確係於93年
6 月24日入院乙節,有該院95年7 月31日函暨其所附之乙○○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發生時間應係93年6 月24日無誤。
㈡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93年6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
,丙○○不知道為何打我,把我推倒,還說「我是混哪裡的,滾,給你死(台語),趕快把你的衣服搬走,我不要再看到你」等語,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告訴人丁○○:「丙○○如何恐嚇妳?」時,其係證述:「他(丙○○)說『我不想再看到妳,妳把衣服通通搬走,給我滾。』」,恐嚇的話只有講這樣」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說「給你死」之情形,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房間離丙○○不遠,如果有人在丙○○門口講話或吵架,我聽的到,但是我沒有聽到,丁○○說丙○○恐嚇她,而當時我躲在房間不敢出來,並沒有這個事等語明確,益徵當時在場之乙○○並沒有聽見恐嚇之事。是告訴人丁○○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本案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然告訴人丁○○卻直至
94年8 月18日即案發後已逾1 年,始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蓋於告訴狀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證,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8 月18日才寫告訴狀,係因我氣不過被告父親一再捏造我偽造文書、強盜、灌他農藥、搞家暴案等沒有的事實等語,而告訴人丁○○與被告父親乙○○間就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家庭暴力事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實涉有爭訟乙節,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各一件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顯然本件係因告訴人丁○○與被告父親尚有其他紛爭,告訴人始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後復對被告提起告訴一情無訛,則依其提起告訴之動機,著實令人懷疑其所言之可信度。
㈣雖被告自承其當時有說:「小心點」此詞,然依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未敘及有聽聞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顯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丁○○當時有聽聞「小心點」此語,而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
㈤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告訴人丁○○所證,又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更為適法之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案檢察官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丙○○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逕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