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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公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簡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核退偵第17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92簡字1084號)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5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不構成累犯),竟不思反省,見丙○○、乙○○○夫妻識字不多,其子丁○○亦有智能障礙,一家均單純可欺,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編│時│地│對│詐騙方式 │不 法 ││號│間│點│象│ │所 得 │├─┼─┼─┼─┼──────────────┼────┤│㈠│93│北│陳│甲○○詐稱如將現金交給伊存入│新台幣 ││ │年│港│建│銀行可換取美金賺取價差利息,│(下同)││ │11│台│福│丁○○信以為真,交付新台幣(│ ││ │月│南│ │下同)5 萬5000元現金後,李明│5 萬5000││ │8 │中│ │儒交付面額7 萬2000元之空頭支│元 ││ │日│小│ │票(發票人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 ││ │ │企│ │、負責人何俊宏、票號AF034821│ ││ │ │銀│ │7 、發票日93年11月12日、付款│ ││ │ │ │ │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供作│ ││ │ │ │ │擔保。然支票93年11月15日提示│ ││ │ │ │ │後卻跳票。 │ │├─┼─┼─┼─┼──────────────┼────┤│㈡│93│元│陳│甲○○詐稱如將現金交給伊存入│8 萬3000││ │年│長│建│銀行可換取美金賺取價差利息,│元 ││ │11│鄉│福│丁○○信以為真,交付8 萬3000│ ││ │月│崙│ │元現金後,甲○○交付面額 │ ││ │9 │仔│ │8 萬6000元之空頭支票(發票人│ ││ │日│村│ │聯晟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 ││ │ │安│ │華、票號HAO592417 、發票日93│ ││ │ │北│ │年11月13日、付款人彰化一信華│ ││ │ │路│ │山分行)供作擔保。然93年11月│ ││ │ │24│ │16日支票提示後卻跳票。 │ ││ │ │號│ │ │ │├─┼─┼─┼─┼──────────────┼────┤│㈢│93│同│陳│甲○○詐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友人│5 萬元 ││ │年│上│吳│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息│ ││ │11│ │春│,告訴人乙○○○信以為真,當│ ││ │月│ │劉│場交付5 萬元現金後,甲○○交│ ││ │某│ │ │付面額8 萬5000元之空頭支票(│ ││ │日│ │ │發票人李堂榮、票號BE0000000 │ ││ │ │ │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付款人│ ││ │ │ │ │彰銀永和分行)供作擔保,然支│ ││ │ │ │ │票93年11月30日提示後卻跳票。│ │├─┼─┼─┼─┼──────────────┼────┤│㈣│93│同│陳│甲○○佯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其友│16萬5000││ │年│上│吳│人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元 ││ │11│ │春│息,乙○○○信以為真,陸續共│ ││ │月│ │劉│交付16萬5000元之現金。甲○○│ ││ │某│ │ │共交付①面額30萬元之空頭支票│ ││ │日│ │ │(發票人李堂榮、票號BE0984 │ ││ │ │ │ │590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付│ ││ │ │ │ │款人彰銀永和分行);②面額20│ ││ │ │ │ │萬5000元之空頭支票(票號 │ ││ │ │ │ │BE0000000 、餘同上);③面額│ ││ │ │ │ │25萬元(發票人李堂榮、票號 │ ││ │ │ │ │BP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20│ ││ │ │ │ │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 ││ │ │ │ │行)之空頭支票供作擔保。然李│ ││ │ │ │ │堂榮早已93年11月25日因退票3 │ ││ │ │ │ │張未註銷而被臺灣票據交換所公│ ││ │ │ │ │告拒絕往來。果然上述①支票93│ ││ │ │ │ │年11月30日提示、②支票93年12│ ││ │ │ │ │月3 日提示均遭退票。 │ │├─┼─┼─┼─┼──────────────┼────┤│㈤│93│同│陳│甲○○詐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友人│5 萬元 ││ │年│上│吳│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息│ ││ │11│ │春│,乙○○○信以為真,交付5 萬│ ││ │月│ │劉│元現金後,甲○○交付面額25萬│ ││ │某│ │ │元之空頭支票(發票人:貴凌有│ ││ │日│ │ │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貴、票號 │ ││ │ │ │ │CCC0000000、付款人聯信商業銀│ ││ │ │ │ │行新竹分行、發票日94年1 月20│ ││ │ │ │ │日)供作擔保。然支票94年1 月│ ││ │ │ │ │20日提示後因拒往而跳票。 │ │├─┼─┼─┼─┼──────────────┼────┤│㈥│93│同│陳│被告甲○○向乙○○○謊稱要替│153 萬 ││ │年│上│吳│渠等聘請律師並對上開支票發票│3400元 ││ │12│ │春│人聲請假扣押云云,至告訴人陳│ ││ │月│ │劉│吳春劉信以為真,先後多次陸續│ ││ │初│ │ │交付不同金額之所謂律師費、訴│ ││ │至│ │ │訟費、假扣押擔保金等,前後共│ ││ │94│ │ │計153 萬3400元之現金。 │ ││ │年│ │ │ │ ││ │2 │ │ │ │ ││ │月│ │ │ │ ││ │初│ │ │ │ │├─┼─┼─┼─┼──────────────┼────┤│㈦│94│北│陳│上述支票陸續跳票後,丙○○一│4 萬6820││ │年│港│勇│家人急於循法律途徑追討,陳勇│元 ││ │9 │鎮│安│安在統計已跳票支票時,甲○○│ ││ │月│西│ │假冒好心向丙○○謊稱應該還有│ ││ │12│勢│ │另一張25萬元支票,丙○○誤以│ ││ │日│里│ │自己確實遺失支票,甲○○並佯│ ││ │ │文│ │稱要代向法院辦理遺失支票掛失│ ││ │ │化│ │止付手續(應係除權判決之意)│ ││ │ │路│ │,但需繳保證金4 萬6820元云云│ ││ │ │54│ │,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9 │ ││ │ │號│ │月12日當日偕同甲○○,前往郵│ ││ │ │北│ │局領取現金5 萬元後,當場交付│ ││ │ │港│ │4 萬6820元予甲○○,以辦理匯│ ││ │ │郵│ │款繳交保證金事宜。甲○○取得│ ││ │ │局│ │上開款項後,隨即在郵局內,假│ ││ │ │ │ │意為丙○○填寫寄交台灣雲林地│ ││ │ │ │ │方法院之匯款單,卻在「郵政國│ ││ │ │ │ │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填寫李明│ ││ │ │ │ │儒自己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而│ ││ │ │ │ │購買自己名義之匯票一張並掛號│ ││ │ │ │ │付郵,再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 ││ │ │ │ │二聯、掛號郵件執據交予丙○○│ ││ │ │ │ │以資取信,丙○○見狀誤以為李│ ││ │ │ │ │明儒確實已經為其辦妥繳交法院│ ││ │ │ │ │保證金之手續,乃安心返家。李│ ││ │ │ │ │明儒見丙○○離去後,隨即持自│ ││ │ │ │ │己之身分證件,以匯款人身分,│ ││ │ │ │ │向北港郵局領回上開付郵之匯票│ ││ │ │ │ │並予兌現,供自己花用。 │ │└─┴─┴─┴─┴──────────────┴────┘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對於上述㈠㈡㈢㈣㈤㈦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對於㈥承認有此詐欺行為,但辯稱僅詐得6萬9000元。

⒉上述編號㈠㈡部分,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你

們如何被騙?)93年11月8 日在北港就業服務站,他叫我拿現金換美金賺利息,他就帶我去北港台南中小企銀,我給他現金5 萬5000元,他給我7 萬2000元的空頭支票,93年11月

9 日我還有交給他現金8 萬3000元,他給我8 萬6000元之空頭支票。」等語(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第6 頁);編號㈠㈡內之支票(附虎尾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等可資證明。

⒊上述編號㈢部分,另有乙○○○偵查中結證:「93年11月間

,我先後交給他好幾次現金換支票,我印象中有拿5 萬元現金給他,他交給我8萬5000 元的支票。」等語(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第7 頁),另有編號㈢內之支票影本(附虎尾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資佐證。

⒋上述編號㈣部分,證人乙○○○在偵查中指訴:被詐欺分別

交付15萬元、10萬元、25萬元共50萬元現金。然被告僅自白詐欺16萬5000元,雙方爭執不下。

⑴乙○○○一家人是單純農家,上述數十萬元之款項,乃是相

當大金額,理應有相關資金調度之證據可供參考。自95年2月1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以來,本院一再曉諭檢察官應提出相關資金往來證明以資佐證。95年4 月27日交互詰問時,乙○○○對於①30萬元支票部分,陳稱是由元長鄉農會乙○○○名義之帳戶,一次提領了15萬元給被告,但卻陳稱:「元長農會的簿子我沒有帶來。是我的存摺,因我不識字,東西都放在一起,也不知道放在哪裡,放著就都不見了。」無法提出佐證。又關於②20萬5000元支票,乙○○○陳稱:「應該有交付20萬元以上現金」,此與偵訊中說僅交付10萬元現金者(94年偵字1777號卷第7 頁),已有明顯不同。而檢察官質疑是否先後不一時,乙○○○陳稱:「時間很久了,有些忘記了,這10萬元是他向他大姐借的,借來與20萬元混在一起的。(妳究竟拿多少錢給被告?)10萬元是我向我先生拿的。是我們放在家中的現金。」云云,稱10萬元向丙○○大姊借款,另10萬元是家裡現金,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關於③25萬元支票,乙○○○的陳述非常混亂,先是說「我去中小企業銀行領一筆25萬,一筆領了20萬,他則貼了5 萬元,就是這樣。」又說「(25萬元妳去何人帳戶領款?)台南中小企銀。我先生的帳戶。我先生在新港及北港都有銀行帳戶,我現在也很混亂了,25萬元我不知道是在何處領的。

(25萬妳是一次領款,還是分二家銀行領?)是一次領款。

(在何家銀行?)我很混亂了,25萬元,我有在中小企銀領,另外也有在另一家銀行領,領款金額我都沒有印象了。..(25萬的錢自何處領款?)25萬的有在台南中小企銀領,也有在別家銀行領,我已經很亂了,當時只要有法院的單子來就是要錢。」云云,既然無法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等以實其說,乙○○○的陳述又有先後矛盾、交代不清的瑕疵。若單憑乙○○○之薄弱的陳述逕認定已交付15萬、10萬、25萬元等,恐有誤判之風險。

⑵檢察官雖引用一份被告94年2 月21日警訊筆錄之自白為證,

該筆錄記載:「我就與丁○○返回其住處,向丁○○母親乙○○○說,朋友要借錢30萬元,每人出資15萬元,賺取利息。事後我朋友李堂榮又多次拿支票叫我周轉現金,我都是持該些支票向乙○○○陸陸續續周轉現金3 次,2 次新台幣50萬元,1 次28萬元,共向乙○○○借得現金新台幣143 萬元。」等等。但上述筆錄內計算「50 萬 、50萬、28萬、15萬」之計算方法,與檢察官併案事實主張之「15萬、10萬、25萬、20萬」算法不同,已難作為併案事實之證據。況且被告否認筆錄之內容,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該段對話如下:

「問:你就回去家裡向丁○○的母親說朋友要借錢30萬,每人出15萬。

(停頓)問:每人各出資15萬元啦喔。

(停頓)另一警員:賺取利息,這樣就好。

(停頓)

問:事後呢?答:事後‧‧‧(聽不清楚)還一條50的。

問:還一條28的?答:嗯。

另一警員:大概前後陸陸續續向他借款128 萬元,這樣就好。

問:事後啦喔?答:嗯。

另一警員:陸陸續續一直向丁○○母親換現金,用支票向他母親抵押借款128 萬元。

問:你都拿李堂榮的票就對了?另一警員:還包括客票。

問:事後就是李堂榮拿支票叫你再「ㄌㄨㄟ」就對了?答:對。

問:事後啦喔。

(停頓)

問:向...另一警員:向丁○○的母親乙○○○。

問:乙○○○嘛喔。

(停頓)問:多少?答:差不多156 萬元左右。

(停頓)問:大概,大概啦喔。(停頓)和新臺幣50萬的啦喔。

答:嗯。

(停頓)問:和28萬啦喔。

(停頓)問:多少錢?另一警員:156 萬。30、28,50、28、50,50、50就100 ,

128 ,還有一個15萬的,143 。問:這143 都是丁○○?答:嗯。

問 :你另外拿兩張票,一些是跟丁○○借的,這些只是李堂

榮叫你去周轉的?答:嗯。

問:就143 ,對不對?答:嗯。」上述對話有許多停頓之處,而所謂「28萬」「前後共128 萬元」「28、50、50..還有一個15萬的」等均是警員提示,被告應答「嗯」,此種模糊的自白,無從確定詐騙金額,證明力薄弱。

⑶綜上除乙○○○薄弱的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50

萬元,故關於㈣部分,只能認定被告詐欺16萬5 千元。⒌上述編號㈤部分,乙○○○雖然在偵查中證稱被詐欺金額為

20萬元,然被告僅自白詐欺「3 、4 萬元」(95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4 、5 萬元」(94年4 月27日審理期日筆錄),雙方認知差距頗大。乙○○○在交互詰問時陳述:「(20萬元自何處領款?)20萬在台南中小企銀。(妳所給的資料沒有銀行領款的證明?)那些都沒有留著,我也沒有想到會被騙錢,所以沒有留存。(請妳說出妳曾在何家銀行領款?)我也不太記得了。(妳說都有在台南中小企銀領,係在何處的銀行領?銀行名稱?)我不太知道了。(戶名是誰?)有丙○○的,也有別家的,單子我都放丟了。(戶名是何人?)有的是我的,有的是丙○○的。」云云,乙○○○既不能交代由何銀行何人帳戶提領,僅片面陳述20萬元,證據力仍嫌薄弱。關於㈤犯罪事實部分,僅能以被告自白中最接近乙○○○說法者,即以「5 萬元」認定為詐欺金額。

⒍上述編號㈥部分,乙○○○在偵查中證稱被詐欺金額高達

173 萬9800元,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僅自白詐欺6 萬9000元,雙方認知差距很大。乙○○○在交互詰問時證稱:「(妳交給被告的173 萬9800元何來?)有些是我們自己的錢,有些是去貸款、還有人壽保險的錢,都被他騙光了。(妳曾向新光人壽借過錢?)對。(總共借多少?)我借了76萬元左右。(是否即為此張借據?提示)對。... (妳有無向農會借錢?)有,我向農會借34萬元。(是否即為此張借據?提示)對,那是元長的,那都是他跟我去借的,與我一起去借錢。.... ( 甲○○說要請律師,要匯款給李木山,是否被告與妳一同去匯款給李木山?)對。... 他說是押金,他說要討跳票的錢,所以要押金。(依據所函調李木山帳戶,妳所匯款的金額總共有5 筆,分別是新台幣12萬2000元、4萬1000元、11萬8000元、200 元、15萬2200元,是否就是這些錢?)對,我每次去他就說要繳錢。... (他帶妳去匯款給李木山這個帳戶,是如何對妳說的?)整筆錢他都說是押金。(什麼押金?)我也不知道啊,我只要一拿到錢就匯入帳戶裡,他說押金可以再拿回來,所以就一直投錢進去。(擔保的押金不是要繳給法院嗎?)我就是不懂啊,我又要忙做工,又被他牽著一直去,他又說押金不會不見,以後可以領回來。」等語,並提出新光人壽保戶借據、農會貸款借據影本、李木山帳戶明細等等為證,而合計上述款項為153 萬3400元。而被告雖然在準備程序中僅承認詐欺6 萬9000元,但乙○○○證述被告曾帶她去匯款給李木山之後,被告也承認確有此事(只是辯稱當時沒有說是給法院擔保金而已),被告顯然有隱瞞部分事實,更可見乙○○○所證述遭詐欺金額達上百萬元,應屬真實。此部分乙○○○既已提出相關資金往來證據,已有相當可信之擔保,應認定詐欺金額為153萬3400元。

⒎上述事實㈦犯行,除被告自白之外,尚有丙○○之證述(94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4434號卷第9 頁)、丙○○之000-00-000000 台灣企銀存款存摺(94年偵字4434號卷第16頁)、94年9 月12日郵政國內匯款46820 執據、掛號函件執據之影本(0000000000號警卷內)等可資佐證。

⒏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提出診斷書主張自己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請求酌減其

刑。然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過去只有在餐廳工作的經驗,屬於勞動階層人士,但卻知道支票遺失要向法院辦掛失止付(除權判決),又知道聲請假扣押應提出擔保金等種種細節,編織謊言行使詐術,心思十分細密,毫無精神分裂或精神耗弱情狀,故不予減刑。

⒋本院審酌:①被告雖然只有國中畢業,但自述看港片學會騙

人之術,被告曾有竊盜、侵占前科,曾竊取林錫奎現金2萬1百餘元,但因事後和解,而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雲林地檢署87年偵字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又曾侵占販售未上市股票之價款7 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10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現仍緩刑期中)。被告素行不良,緩刑期中仍不知收斂,再度犯罪詐欺他人財產,應予嚴懲。②總詐欺金額198 萬3220元,或許對於臺灣上層社會人士而言不是鉅款,但對丙○○這單純農家而言,卻是辛勤半生的積蓄,乙○○○屢次表示這是他們一家人準備要蓋新房子的錢,誤以為可以賺一點利息錢,如今落得血本無歸,被告詐欺犯行所造成損害可稱十分嚴重。③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有必要宣告相當時間之徒刑,促其在監獄內徹底反省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

三、退回併案部分:⒈併案意旨另以:93年11月21日15時,在嘉義市○○路○○○ 號

安信機車行,被告甲○○向丁○○詐稱如購買機車轉賣,可賺取價差,告訴人丁○○信以為真,交付5 萬7000元車款、

4 萬2000元手續保險費後,甲○○交付面額5 萬7000元之空頭支票(票號AN0000000 、發票日93年11月29日、發票人:

偵揚公司負責人馮立誠)供作擔保,然支票93年11月30 日退票,丁○○共被詐欺9 萬9000元,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移送併辦。

⒉檢察官提出:①上述支票1 張、②丁○○偵查中結證:「93

年11月21日,我交給他5 萬7000元的車款,4 萬2000元的手續費、保險費,他交給我一張5 萬7000元的支票,機車也沒有交給我。」(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第

6 頁)等為證據。⒊被告辯稱:我否認,乙○○○與我一起去買機車,僅給我2

千元,我將其中1500元付給機車行,我只拿得500 元。是丁○○把機車以3 萬元現金賣給另一家機車行,我們將那3 萬元拿去指油壓花掉了,丁○○怕他母親追問,所以才去弄了一張5 萬7000元空頭支票來騙他母親,支票是丁○○交給他母親的,不是我交付的。

⒋經查:①丁○○在交互詰問時證稱:「(該部機車多少錢?

)6 萬多。... (總共付給機車行6 萬多?)沒有,那天去,第一次去只付1 千多給機車行。... (車子呢?)轉賣給吳鳳北路71號全順機車行。.. 賣5萬7000元。那時老闆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甲○○就騙我說,老闆的兒子要拿錢到嘉義後火車站交給我。.. ( 老闆說何時才要給你現金?)我沒有聽到,但甲○○對我說老闆兒子會拿錢到嘉義後火車站給我,後來有人到嘉義火車站,有人開一部廂型車,拿了一張支票給甲○○,甲○○再將該支票拿給我。」。然丁○○審理中說詞,已經偵查中說付給丁○○9 萬9000元之說法,二者顯有不同。再者,丁○○既然將機車賣給機車行老闆,卻沒有聽到老闆何時要付錢,反而是在嘉義火車站由一位陌生人駕駛廂型車來支付一張來路不明的支票,這樣的說詞實在違反社會常理,可信度堪慮。②被告辯稱其陪同乙○○○去買機車,付了1500元保險費,乙○○○也證明確有此事,則「購買機車」一事並非詐術,縱然被告未將剩餘500 元歸還乙○○○,也僅止於民事關係,不構成犯罪。③若丁○○審理中所述為真,則只有「轉賣機車沒有拿到價金」一事可能是詐術,但丁○○的說法可疑,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該全順機車行老闆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部分指控之證據薄弱,併案不能成立。④此部分併案難作有罪之認定,無罪即無連續可言,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上述㈠至㈥犯行,雖未列於起訴狀內,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所詐騙金額甚鉅,上訴後又經併案增加犯罪事實內容,原審量刑過輕,公訴人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⒉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第六庭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應受之科刑範圍,已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特此說明。

五、適用法條: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