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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應向丙○○○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共分六十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於每月六日各支付新台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

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犯罪時之匯款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⑴於同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先由該集團中1 名成年男子佯裝係丙○○○之子呼叫「媽,快來救我」等語,再由另1 名成年男子恫稱:「你兒子欠我錢,如你不匯錢過來,我會把你兒子打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將180,00

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該集團中1 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並恫稱:「你女兒欠我錢,準備100,000 元給我,否則就要對你女兒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將3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丙○○○、乙○○在確認子女安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後,經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下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況,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丙○○○、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件在卷可稽。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如無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買受或租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如見陌生人欲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在可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應認其有確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刑法第30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連續向被害人丙○○○、乙○○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屬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1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案審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另被害人乙○○屢經傳喚均未能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丙○○○業於95年10月16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支付3,000 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共計180,000 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上開分期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楊 昱 辰法 官 王 雅 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舊法。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