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4年10月間已離婚。於94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兒童休息室內,2 人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瘀傷、鼻骨骨折、頭部血腫、腹部挫傷及背部併腎臟挫傷之傷害;陪同乙○○前往上開「麥當勞」而在場之乙○○母親丙○○○見狀後,不甘自己女兒受毆,上前欲加勸阻時,甲○○竟仍基於同上犯意,再次徒手毆打丙○○○,使丙○○○亦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乙○○及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乙○○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時,醫生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應病患之要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並非醫生於其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是告訴人乙○○及丙○○○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三、對於被告所提出其本身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同上二、之理由,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告訴人乙○○原是夫妻,雙方已離婚,94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兒童休息室內,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雙方有拉扯,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之前因車禍受傷,本身並無很多力氣,且那時是不小心跌倒弄傷乙○○,不是故意打她,當時伊也有被打受傷,也沒打丙○○○,不知丙○○○為何受傷,況丙○○○自己所稱之受傷部位、原因與其病歷所載亦不同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2月4 日
我9 點多到麥當勞,被告10點多到,後來我跟小孩去遊戲間,被告過來要幫他照相,叫他出去,是大約快11點,我兒子不肯出去,被告不知為何就衝進用拳頭打我,他一直用拳頭攻擊我頭部,鼻子很痛,一直流血,那時候我有點意識模糊,已經趴在地上,沒有力氣,我抱著小孩,被告一直踢我腹部,還踹我背部,要我鬆手等語(本院95簡上209 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已明確證述94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確實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兒童休息室內,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事實。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2月4 日我有和
乙○○到斗六麥當勞,我們本來在那邊吃東西,小孩跑去滑梯那裡玩,我看我女兒和孫子在那邊,我進去看,被告打她,用腳踢她,我也有看到我女兒鼻子流血等語(本院95簡上209 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乙○○確有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且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⒊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95年12月29日臺大雲分歷字第095000923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1 份(本院95簡上209 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可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94年12月4 日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瘀傷、鼻骨骨折、頭部血腫、腹部挫傷及背部併腎臟挫傷之傷害,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致傷原因及傷勢相符;另參以病歷上所載證人乙○○到醫院急診時間為94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證人乙○○所言遭被告毆打一事,就時間點上,亦無矛盾之處。
⒋被告雖辯稱之前有因車禍受傷,手沒力氣云云,惟被告
係於94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當時僅受有右手擦傷、右小腿扭傷、左手擦傷及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堪屬輕微,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傷口復原約須2 至3 週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6年1 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0119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本院95簡上209 號卷第42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另本件案發日距離被告車禍發生日已超過10日,被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已可幾近復原,況被告仍能以手抱小男孩,足見被告並無因其之前車禍受傷即完全無法傷害他人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⒌被告雖又辯稱當天也有遭告訴人乙○○打,且有受傷云
云,惟被告於94年12月4 日所受者僅係後頭皮挫傷及嘴唇1 公分裂傷之傷害,傷勢甚輕微等情,有洪揚醫院95年12月26日95洪字第4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本院95簡上209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以被告性別為男性,身材體型均較身為女性、個性嬌小之告訴人乙○○高大、強健有力,被告又非身受重傷,行動能力不便之人,則告訴人乙○○顯無足夠力氣毆打被告成傷之可能,反有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不慎造成之傷害。但反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位多處,傷勢嚴重,絕非單純是被告跌倒時不小心揮到所可能造成,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其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故意毆打所致,亦甚明確。
⒌此外,復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他卷第6 頁至第
8 頁)附卷可參。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意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2月4
日我有和乙○○到斗六麥當勞,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用腳踢她,我跟他說不要打我女兒,他就用手很大力從我頭上打下,打了頭都暈了等語(本院95簡上209 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已明確證述94年12月4 日上午,確實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兒童休息室內,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成傷之事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我媽媽說,你
為何打我女兒,我媽媽說連我你都打等語(本院95簡上
209 號卷第73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丙○○○確有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且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⒊告訴人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95年12月29日臺大雲分歷字第095000923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1 份(本院95簡上209 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可證明告訴人丙○○○確有於94年12月4 日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頭皮血腫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致傷原
因是被打,被打部位是頭部左側,與其病歷資料所載是「頭撞到牆」、「頭部右側受傷」不符,是告訴人丙○○○所述不可採云云,惟告訴人丙○○○於急診就醫時,除向醫師主訴「頭撞到牆」外,尚有主訴「與家人有爭執」,其急診病歷上亦有記載「被打」字樣等情,有上開告訴人丙○○○之病歷影本可稽,此部分尚難認告訴人丙○○○前後指訴不符。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打部位是頭部左側,病歷是記載頭部右側及手指受傷,然因人之記憶或有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之時,則證人丙○○○於接受詰問時,既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 年以上,其所言遭毆打部位或稍有不同,然此仍為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既然證人丙○○○就事件發生之主要過程已詳細說明,且與證人乙○○所述並無不同,僅部分小細節所述有異,亦未影響全盤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案發日既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則告訴人丙○○○手指之傷,顯有可能是為防禦被告之毆打時所造成,則證人丙○○○所述應認無重大瑕疵,仍應堪採信。
⒌另參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及部位,亦可證其應有受被告故意毆打。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意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㈣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係連續犯,
原審認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為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係分別起意而為,應為數罪,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亦未妥而無理由,然被告既係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犯罪情節已較原審認定之情形為重,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大專學歷,教育程度中上,不知理性解決問
題,竟為探視子女問題,不惜在子女面前與前妻及前岳母大打出手,成為子女錯誤示範,影響幼小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犯後猶不知反省,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