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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丁○○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8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丙○○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乙○○曾替丙○○給付保險費,惟分手後丙○○仍未還清,以致雙方為此屢生爭執。嗣於民國94年

9 月18日23時許,乙○○與丙○○又為商談清償保險費一事而相約至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之灣內堤防上,丙○○並邀同丁○○及數名友人偕同前往。乙○○與丙○○抵達該處後,因談判不成而爆發口角衝突,乙○○乃出手猛推丙○○,丁○○見狀上前攔阻,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丁○○,以致丁○○受有下唇撕裂傷、上唇瘀傷、左上臼齒(第二)斷一半等身體傷害。丁○○與丙○○見乙○○之攻擊行為後怒不可遏,竟基於共同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丁○○以拳頭毆打乙○○以資反擊,丙○○則以平底鞋敲打乙○○之臉部,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0CM 縫合5 針、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由同行之友人勸阻拉開,始結束上開紛爭。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被告丙○○及丁○○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證被告丙○○及丁○○上開自白應可信屬實。從而,被告丙○○及丁○○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丙○○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丙○○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 元 ,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再者,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該

條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丁○○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④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則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修正後刑法放寬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緩刑要件,僅以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查被告丙○○及丁○○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按,即不至因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丙○○及丁○○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及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及丁○○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乙○○達成和解,復已清償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查,被害人乙○○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丙○○及丁○○2 人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丙○○及丁○○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復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本件實為被告丙○○及丁○○2 人夥同數名男子,各持武器圍毆告訴人乙○○,告訴人遭受攻擊後奮力抵抗,始造成被告丁○○受傷,並非告訴人先行出手猛推被告丙○○所致。又被告

2 人迄今尚未供出其他共犯,復飾詞狡辯,避重就輕,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其等拘役20日,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上訴人以被告丙○○及丁○○係夥同數名男子各持武器毆打被害人乙○○部分,除被害人乙○○之陳述外,被告丙○○及丁○○均否認有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乙○○(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是被害人乙○○所述是否無訛,尚非無疑,自無從遽以採信。又原審量處被告丙○○及丁○○各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審酌被告丙○○及丁○○所為犯行,以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等情節,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丙○○及丁○○2 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及丁○○2 人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

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丙○○與丁○○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其等2 人顯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而之,原審漏未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亦有不當。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