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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足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敘明:被告甲○○當初通知系爭座落雲林縣○○鎮○○路46、48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連同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曾以1 坪新台幣(下同)30萬元委由代書出售,至今乏人問津,若親族有意願承買,擬以1 坪

25 萬 元出售,觀迎競價購買,如親族無意願購,則將地價加5 % 即每坪26萬5000元委由房屋仲介出售,此為族親委託出售之價格,若少於此價格應再取得族親之同意,才可以自行刻印章出售,被告卻未再經族親同意,即自行刻印,以1坪23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顯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然就被告有此通知之情事,告訴人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有此指述及舉證,迄聲請再議時方提出遺產處理說明書影本1 紙為證。然觀諸上開遺產處理說明書,其上並未有何人之署名,究是否被告所書立,並無從知悉。而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已依卷附遺產處理同意書所載,均分成13.7份,平均分配售得價金予其他繼承人,被告亦於93年3 月21日將上開處理情形出具書面告知親族繼承人,有該書面通知附卷可憑,並未見其他親族繼承人有何異議,告訴人於93年4 月23日亦收到被告電匯之1 份即67萬2000元之分配價款(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佐),苟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逾權出售之情形,何以遲至94年11月10日始為本件告訴,且其餘繼承人皆無異議?綜上可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逾權出售乙情,顯非事實。

(二)被告陳稱事先取得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同意,有告訴人簽名之遺產處理同意書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坦認在卷,且告訴人在本件房地買賣前,曾經多次電話詢問代書前揭房地過戶、報稅、房子買賣及金錢何時交付,告訴人並將魏東河之除戶資料郵寄給林文奎,以便辦理前揭房屋之遺產稅等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遺產稅稅籍之代書林文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手稿影本2 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授權被告處理本件系爭房地。則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項,包含代刻繼承人印章及在遺產稅申報、核課相關資料上填寫姓名與蓋印章之行為,均已取得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與授權,且告訴人事前並已知悉被告處理前揭房地買賣之經過。而雙方既於授權時未約定出售價格之限制,有上開遺產處理同意書可稽,則被告縱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亦屬雙方之民事糾葛,要難謂被告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再者,代刻印章59枚共計費用2950元部分,代刻印章既包括在授權被告處理本件系爭房地之範圍內,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至於是否需要59枚印章,亦屬雙方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論述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林俊良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