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足供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7年07月間透過同居人陳秀敏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承租E種第487 、488 、585 號保管箱,聯絡人記載為陳秀敏,並存入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之金幣、首飾等物,然後保管箱之印鑑章、鑰匙交付陳秀敏,被告明知印鑑章、鑰匙在陳秀敏手中,事後卻逕向第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將原聯絡人陳秀敏更改為被告本人,且拒絕聲請人取回保管箱內物品,被告固辯稱聲請人委託寄放之財物,除部分屬陳秀敏私人嫁妝外,其餘皆係萬有紙廠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如要返還亦應返還萬有紙廠而非聲請人,受寄財物仍放在保管箱,並未動用,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然受寄財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寄託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寄託財物時,即應依約返還寄託物品,又縱使有部分物品屬萬有紙廠所有,則屬陳秀敏嫁妝之物品,被告亦無理由拒絕交還,被告自受聲請人委託保管財物迄今多年,長期不歸還受寄財物,並於88年間向第一銀行申報遺失印鑑章,變更保管箱之原留印鑑章,並更改聯絡人為被告本人,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將受寄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拒絕歸還聲請人,其侵占犯行即已構成,不以被告有無將受寄物品自保管箱取走為必要,原處分認被告無據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辯稱聲請人委託寄存之物品除陳秀敏嫁妝外,其餘屬萬有紙廠所有,惟萬有紙廠在聲請人94年09月提出告訴前,從未主張對保管箱物品有產權,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寄物品何者屬萬有紙廠所有,原處分書遽採被告說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物品屬萬有紙廠所有之憑證。
㈢、又被告受託保管物品,於聲請人要求交回,故意不交回,損害聲請人利益,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處分置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於不論,殊嫌疏漏。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於87年07月間,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承租
E 種第487 、488 、585 號保管箱,存放套幣、首飾等物(如附件),被告於開戶後將印鑑章、保管箱鑰匙及保證金收據交陳秀敏收執,嗣後又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保管箱鑰匙保證金收據2 紙、委託物品清單、第一銀行遺失保管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曾受託代為保管系爭套幣、首飾等物,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指被告於辦理開戶後,明知保管箱之印鑑章、鑰匙在陳秀敏手中,卻於88年07月17日向第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將原聯絡人陳秀敏更改為被告本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云云。惟聲請人既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上開物品,被告為保管箱之租用人,與第一銀行間,本有留存、變更開啟保管箱印鑑章及約明聯絡人之權,此為其租用人權限之正當行使。被告縱使明知保管箱之印鑑章、鑰匙於陳秀敏持有中,仍向第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及更改聯絡人為被告,效果僅在於日後開啟保管箱須持變更後之印鑑章始得為之,及第一銀行如有應聯絡保管箱租用人之事項,無庸告知陳秀敏後再轉知被告,直接將待辦事項告知被告本人即可,凡此均係影響第一銀行與被告間對於保管箱管理相關事宜之改變,並未使保管箱內物品所有權或支配管領權有所變易,尚難遽指被告變更印鑑章及更改聯絡人一事,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使保管箱內物品之所有權有所更易。
㈣、聲請人又指被告拒絕返還保管箱內物品,並辯稱保管箱內物品屬萬有紙廠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如要返還,亦應返還萬有紙廠,所辯不足採,蓋保管箱內物品所有權誰屬,與被告無關,被告依約應返還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聲請人,且縱有部分屬萬有紙廠所有,則屬陳秀敏嫁妝之首飾,被告亦無理由拒絕交還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檢察官面前陳稱:「(這些東西是你買的?還是萬有紙廠買的?)我如果出國有機會我就買回來,我回來秘書也會做沖帳,委託秘書及特助聯名去寄在銀行,有交待一些東西要放陳秀敏那裏保管,他們一位是我的同居人,一位是我多年的秘書。」揆諸聲請人上開陳述,保管箱內物品雖係聲請人出國時所購買,但回國後,則交由秘書沖帳,是保管箱內物品最後有可能係以萬有紙廠款項支付,且聲請人擔任萬有紙廠負責人時,被告為其秘書多年,聲請人亦因被告係其秘書之關係,委託被告以其名義租用銀行保管箱存放上開物品,可徵被告係基於萬有紙廠秘書之身分,受託租用保管箱保管上開物品,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95年01月13日萬紙總字第0000000 函請被告歸還保管箱內物品,並隨函附上萬有公司購買金幣等物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單據黏貼單等文件,有該函在卷可按,益證保管箱內物品確有可能屬萬有紙廠所有,核與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東西是誰的?)以萬有紙廠名義所購買的,因為萬有紙廠有經營不善所以動產都抵押,這些動產當時是以我名義代為保管,這裡面有一些是陳小姐的私人嫁妝,其他的套幣都是萬有紙廠的。」、「(既然是萬有公司的為何以你名義?)我當時是萬有紙廠董事長兼總經理室的秘書,陳小姐也是董事長的特助,當時的董事長是甲○○。」、「(當時東西是誰給你的?)是甲○○拿給我,叫我去存放在保管箱,我的認定這些東西是萬有紙廠所有,不是甲○○私人所有。」等語相符,被告辯稱保管箱內物品屬萬有紙廠所有,尚非虛妄。聲請人既因被告為萬有紙廠董事長秘書之關係而委託其代為租用保管箱保管,保管箱內物品亦有可能係萬有紙廠出資購買,被告因而認定上開物品係聲請人代萬有紙廠委託其租用保管箱保管,如應返還對象亦為萬有紙廠而非聲請人,即非無據。被告係因應返還之對象為聲請人或萬有紙廠,及該物品所有權誰屬,聲請人與萬有紙廠間仍有爭議,而一時未能交還,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被告即乏侵占罪之主觀犯意。而保管箱內物品雖有部分為陳秀敏私人所有,然就其他部分既有爭議,被告為求周延,於爭議未決前暫不返還,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侵占之犯意。且依上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縱被告延不交還持有物,仍缺乏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聲請人指被告拒絕交還保管箱內物品即行成立侵占罪,即非可採。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自87年07月06日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承租保管箱迄今,未曾至第一銀行開啟保管箱,有第一銀行95年04月04日(95)一嘉字第107 號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除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客觀上亦未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出質、收益、使用等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要旨,並不構成侵占罪。原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三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占系爭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占系爭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保管箱內物品除部分屬陳秀敏私人嫁妝外,其餘屬萬有紙廠所有,有萬有紙廠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萬有紙廠上開函文,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屬妥正,聲請人指原處分書,未詳查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並命被告提出系爭物品為萬有紙廠所有,遽採被告之辯解,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謂可取。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要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物品屬萬有紙廠所有之憑證,亦無理由。
㈦、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須具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此觀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受託代為租用保管箱保管系爭物品,其受託處理事務之本質,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系爭物品,只要系爭物品安全存放於保管箱,即符合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委託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聲請人指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物品,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受託保管系爭物品,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僅在依約定方法保管物品,避免物品遺失、損害,即已盡其注意義務,至於寄託物之返還,為寄託契約終止後,寄託人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之權利,與受託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無涉,而系爭物品迄今仍存放在第一銀行管箱內,被告並未開啟取用,已敘明如前,難認被告於處理受託事務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其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至於被告拒絕交還聲請人系爭物品之原因,係因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亦如前述,在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難以認定被告拒不交還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聲請人認原處分書置被告涉嫌背信罪於不論,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論述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