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2 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95年9 月1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其個人之在途期間後,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95年度偵字第3259號不起訴處分略以聲請人所有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而該土地實際上與100 號縣道相毗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號排除侵害事件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然並不實在:
⒈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固編定為「道」,但實際並未供作道路使用,而為聲請人個人栽植作物之用。
⒉被告乙○○曾於86年7 月間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供其個人
出入,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所認定被告乙○○擅自以和平方法鋪設水泥,供其出入以達竊佔系爭土地之目的,足見當時系爭土地並未鋪設柏油瀝青,而係一般農地栽種。而被告乙○○竊佔以供其一人通行而舖設水泥,此由其所住○○○鄉○○村○○路○○號房屋」無權佔用聲請人上開部分土地可得證明係其個人使用,並非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依被告乙○○所有房屋位置佔用聲請人系爭土地,亦經法院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益證被告乙○○亦承認系爭土地並非道路使用。
⒊被告乙○○未經雲林縣政府及元長鄉公所同意未撥付任何
經費之情況,私下花錢舖設柏油瀝青,公然囂張行徑無法無天。另被告丙○○為潭東村長,系爭土地並非其管轄服務之區域,竟與被告乙○○共謀將聲請人系爭土地舖設柏油瀝青,致聲請人無法使用,以遂其據為所有供其房屋出入之用,竊佔犯意已昭然明甚。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為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供不特
定人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難謂有竊佔云云,惟查:⒈「現有巷道」與「既成巷道」為不同之概念及意涵,攸關
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雲林縣政府及元長鄉公所並未將聲請人系爭土地列入8 米線道內,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509號認定被告竊佔之犯嫌成立可資佐證;而即使地目為「道」,不屬於辦理廢道之業務範疇,亦非既成巷道,雲林縣政府亦從未將系爭土地列為既成巷道,何來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且其不特定人為何,並未具體敘明。而被告乙○○竊佔系爭土地供自己在使用,可由乙○○之門牌及戶籍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可知,僅有其1 戶在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在使用。
⒉再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現有公用地役道路之
情形為:⑴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⑵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⑶本法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1 款所稱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由此顯見本案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並未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起訴處分未依上開標準條件認定,顯有違誤。
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就地目編定為「道」之土
地,若實際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僅供少數人使用,即使戶政單位編有門牌,亦不能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足見不起訴處分書囿於地目之編定及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刑法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之效力有所違誤。故應就本案是否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及被告有無舖設柏油瀝青之資格及花費來源予以查證明確,以資證明被告之犯意,而非徒憑其個人之詞,率爾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丙○○2 人涉犯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責任,並聲請:⒈就系爭土地是
否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加以調查。⒉就被告丙○○鋪設柏油瀝青之資格及花費來源加以調查。然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⒈,原承辦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詳如下述),別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⒉,係請求法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法院為交付審判之審查不得為此超越偵查卷以外事證範圍之調查,故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不得為之,應先敘明。
㈡按所謂竊佔,係指違反土地所有人之意思而佔用他人之不動
產,亦即事實上排除他人於不動產上之監督管領力,並進而移入自己之第三人持有支配之行為。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認為應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
672 號座談會研究意見)。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亦經原承辦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3259號案件中查明,況該土地實際上與100 號縣道相毗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亦經本院民事庭於審理94年簡上字第49號排除侵害事件時,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空言指稱系爭土地係伊個人栽植作物之用,並非供作道路使用云云,顯屬無據。從而,依上開說明,私有土地既然實際已供作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聲請人即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自無刑法上竊佔之問題。亦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被告乙○○以通行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因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故,則尚難認有何竊佔之不法事實。另被告丙○○縱使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亦在便利公眾之通行,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不違背,亦難認有何竊佔聲請人土地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乙○○、丙○○涉有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為被告等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以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糾紛認定被告乙○○、丙○○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