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7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等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調偵字第7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81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詐欺犯行明確:
1.被告向聲請人詐稱必然依約定(含付款條件)如期出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契約,但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出貨。
2.被告向聲請人詐稱要聲請人簽發保證票據3 張共1,787,184 元,被告即於次日起照約定出貨,如聲請人依約付款,被告即不會兌現該支票,聲請人因而簽發該3 張支票(票期金額分別為85.8.24 ,50萬元、85.8.28 ,703,489 元、85.9.12 ,583,695 元),詎被告於次日不但不出貨還將3 張支票全數存入其戶頭,詐得第1 、2 張票款共1,203, 489元後,仍不出貨。
(二)本件開庭從頭到尾,被告丙○○皆未出庭,全程由辯護律師代為應訊,難以發現事實真相,且違背正常偵查程序。
(三)聲請人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辯解,逐一指駁如下:
1.本件兩造間就有關美國RS公司之貨物係存在一個訂單或多個訂單:就第1 筆至第7 筆而言,第1 、3 、7 筆交貨與美國RS公司無關(第7 筆未送貨),第2 、4 、5 、6 筆均係同一筆聲請人原審提出證一號85年6 月6 日編號D3-1訂單,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分批下單。故關於付款條件,已經兩造同意,不容被告否認。故被告主張聲請人於85年6至8 月陸續下單、第4 頁第4 行起主張聲請人於85年8 月下旬要再向被告下新訂單,與事實不符。
2.被告究竟有無依約定之交貨日期及數量交付貨物:本件第
2 至6 筆交易所屬之D3-1訂單交貨日期經雙方於85年7 月
1 日以傳真方式確認為⑴85.7.10 油蠟筆、粉蠟筆各5 萬組。⑵85.7.17 油蠟筆、粉蠟筆各10萬組。⑶85.7.31 油蠟筆、粉蠟筆各10萬組。⑷85.8.15 油蠟筆、粉蠟筆各10萬組。⑸85.8.31 油蠟筆、粉蠟筆各10萬組。⑹85.9.15油蠟筆、粉蠟筆各10萬組。有經被告人員簽署同意之聲請人傳真函為證,被告雖然辯稱DEBBI 非被告公司人員,但事實上DEBBI 即係被告丙○○之女兒,更負責被告公司國外業務,有被告公司出貨ROSE ART公司(以下簡稱RA 公司)由聲請人公司代收之出貨單營業課長欄位亦由DEBBI簽名,其簽名式樣完全相同可證,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再者,比較偵證一及交證一之交貨日期,其實只是7 月17日、7 月31日交貨數量從7 月17日各5 萬,7 月31日各15萬變更為被證二十四之7 月17日各10萬,7 月31日各10萬,該二日期之總數仍係各20萬組,而以8 月23日為基準點,被告依約應交付各35萬組,但實際上被告僅交付各20萬組(即第2 、4 、6 筆交貨),被告仍係遲延給付且短交各約15萬組,且被告亦未按證四號交付各40萬組,故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數量不足)情事均灼然甚明。
3.乙○○於85年8 月23日簽署聲請人提出證四號,是否係針對新訂單:聲請人提出證四號之數量共各40萬組,係包括至85年8 月23日止遲交之各15萬組及原訂85年8 月23日以後需交之各25萬組,並無新訂單。
4.以85年8 月23日當日而言,聲請人有無積欠被告貨款依聲請人提出證一號訂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次月25日付款,開30天票」且實際運作上,為配合聲請人公司出納作業,聲請人一向均開立38天票期之支票,被告亦均無異議,故在85年8 月23日當日而言,以最早交貨之第2 筆交貨日期85年7 月8 日計算,聲請人係於同年8 月25日方有義務開立10月3 日期票於被告,故以85年8 月23日當日而言,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可見被告一再主張聲請人積欠被告貨款與事實不符。
5.乙○○於85年8 月23日簽署聲請人提出證四號,是否係有效契約,或係聲請人單方之要約:如按被告之辯解,請被告解釋為何乙○○有權代表被告收受聲請人交付保證票,卻無權代表被告簽署該協議。至於被告辯稱乙○○向被告請示後,被告即發函拒絕聲請人所提之「預定交貨日及票期」,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85年8 月24日函係回覆聲請人委託盧國勳律師於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盧國勳律師更於被告未依85年8 月23日協商結果出貨後於8 月2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亦未回覆,不容被告扭曲。
6.就第7 筆被告有無交貨: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無聲請人之簽收記錄,且該出貨單下方經理欄卻記載8 月14日上午9 點半方由經理簽署,守衛卻遲至晚間10點15分方簽署,與被告主張8 月13日送貨不符。再者,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59號給付貨款事件起訴狀亦自認僅出貨六批,足見被告並未就第7 筆出貨云云。
四、經查:
(一)就聲請理由(一)(二)部分,已於聲請人針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乙○○詐欺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提出再議時主張,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下稱「該處分書」)以:「就(一)而言,僅係民事糾紛,尚難認係詐欺;(二)原檢察官已認定該部分係貨款而非付款之保證,而聲請人在此亦不能提出可以改變原先見解之證據;(三)被告丙○○確曾於95年2 月15日出庭答辯,並陳述:廖經理比較清楚等語,而當日聲請人恰有事請假,有聲請人所具之刑事聲請改期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並非被告始終不到庭,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偵查中須被告到庭始得結案。」等語,該處分書此部分之判斷、說理適當,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很多,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債務人自始即有不為給付之惡意,則其未為給付的客觀情狀,也只能推論出給付遲延之民事責任,難以立即推論其在訂約時即有詐欺故意。聲請理由(三)所述各點,牽涉諸多雙方訂貨、付款等的細節、爭執,更加顯示聲請人與被告等之間的糾紛,僅止於民事糾紛的可能性甚高。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丙○○、乙○○有詐欺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乙○○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珮 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