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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10月間,曾因財務問題向自訴人借款,其後被告有償還此筆借款,先博得自訴人之信任。後被告又向自訴人稱,因被告兒子經營之電腦公司急需用錢周轉,並告知自訴人其雲林縣西螺段○○○鄉○○段之土地即將成交,成交後將立即償還,希望自訴人能幫助被告兒子渡過此次難關,故自訴人於89年間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共1,100,000 元,被告並開立支票6 張以茲保證,然於1 個月後,被告前來找自訴人說已經和買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希望再給被告1 個月的時間,於上開土地成交後,會立刻還錢,但於1 個月後,被告遲遲沒有回應,自訴人亦無法聯絡到被告,經提示上開支票,全部遭到退票,自訴人便前往被告住處,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再循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地址尋找,亦無此人,而被告所說之土地早在之前便已賣掉脫產,被告應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由全部債權人來處理,不應私自買賣脫產,且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足見被告早有預謀,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 條、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瑕疵給付,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故意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身之指訴、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自訴人借錢,之前跟他借錢,我都有還給他,後來是因為經濟困難,所以無力清償,我向自訴人借錢時,是給他支票貼現,並沒有說要把土地賣掉還錢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89年間分別向自訴人借款2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20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而由被告以發票人身分開立同金額之支票6 張作為擔保,嗣上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在卷可證,並經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堪可認定。

㈡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00,000 元是分6 次借

給被告,借款金額就如同支票上所載金額,利息先扣,被告是89年那時候跟我借錢,被告之前有向我或向我父親借錢都有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供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86、87年間與自訴人或自訴人父親間借貸之支票53張為證,是於本件被告所為6 次借款之前,自訴人與被告間已有過借貸關係,且均有還款,此次未能如期清償,乃係因偶然事故造成其無力支付所致,應僅係被告於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且參諸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仍有主動前去找自訴人要求再給被告1 個月的時間還錢等語,亦足認被告仍有清償之意。再者,被告於借款時,自訴人將利息先扣,被告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借款金額之支票予自訴人,亦據被告與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核與一般持票調借現金之情形相符,屬社會交易之常態,則被告借錢之初並無施用詐術,應可認定,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則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事後支票退票而未能清償債務,即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㈢又自訴人以被告於借款之初,曾告知自訴人雲林縣西螺段

○○○鄉○○段之土地即將成交,成交後將立即償還,然被告所說之土地早在之前便已賣掉脫產,而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惟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稱:我沒有說土地賣掉還給他,都已經用支票貼現了,就不需要賣土地等語。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土地是什麼時候賣掉的?)要問他們自己才知道,我不知道。(那你為何這樣寫?)這個是事後的事情。(你知道他的土地已經賣掉了?)沒有。(那為何還這樣寫,是你發現他後來土地賣掉了是不是?)這個是我後來去找被告,找不到人,他們隔壁說他已經不在了,我緊張才開始去查。(有查到土地已經賣掉了嗎?)地政事務所登記簿已經不是他本人了,他這個有的已經設定抵押了,我去問他們隔壁鄰居,他的鄰居跟我說他的土地已經賣掉了。」等語,是自訴人對於被告雲林縣西螺段○○○鄉○○段之土地何時出賣亦不知情,卻猶指訴被告早於之前便已賣掉脫產,自難驟採。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屬被告所有之雲林縣西螺段(已改○○○鎮○○段)土地係於89年9 月20日登記為溫明權所有○○○鄉○○段係於89年8 月21日登記為陳博文所有,而被告借款之日期,依被告供稱係於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往前推2 個月的時間所借,自訴人則稱係於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往前1 個月的時間所借,2 人所述雖有不同,然即使依自訴人所述,以6 張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即89年8月14日起至89年9 月7 日止,往前推算1 個月為借款之日期,即89年7 月14日起至89年8 月7 日止為借款之日期,此時上開土地所有權亦尚未移轉,是自訴人上開指訴,亦無可採。

四、綜合前開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事後已以500,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將500,000 元全數清償,自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自訴,此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敘明無訛,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自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