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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1號、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甲○○、乙○○、丙○○、丁○○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甲○○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1 把、改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1 顆等物後,甲○○隨即將前揭槍枝、子彈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2 樓其住處,嗣於

94 年12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勤務時,經甲○○同意搜索該處所,當場查扣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誼庭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與甲

○○是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候在他那邊住,扣案之槍、彈,他是在三重市跳蚤市場買的,原本是要買來打山豬用的東西等語,有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後,為貝瑞

塔道具模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879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徵。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1 支,復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約8.5mm 、動量約4.74公克)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13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0.6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1.67 焦耳/ 平方公分,試射後槍枝之滑套雖略為變形且抓子鉤鬆脫,惟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參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或彈丸彈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亦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5117453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把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可射入人體,具有殺傷力無疑。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改造手槍1支,該槍枝之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身上面標示BERE

TTA ,槍管跟槍身顏色不一致,且有生鏽,顯示槍管是另外改裝、填製進去,當庭擊發,性能良好,有彈匣在手槍裡面等情相符,上開鑑定書及函示內容自屬可採。

㈢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改造子彈1 顆,認係由口徑9mm 制式彈

殼截短並加裝直徑8.10mm金屬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

1 顆,係由直徑9.64mm、長度19.12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879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徵。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認扣案子彈2 顆,只剩彈殼,代表彈頭業已試射完畢等情相符,堪信上開子彈2 顆具殺傷力無疑。

㈣被告甲○○於95年1 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時供認:警察到我

住處搜到槍枝及子彈是93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橋下跳蚤市○○路邊,以15,000元代價,向不知道名字的人買的,有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考。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信屬實。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及94年12月6 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其係於94年間取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是於93年11月間三重市中興橋下買的,用15,000元買的,之前筆錄講94年可能是其記錯等語,衡諸其於審判上之供述與其95年1 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詞相符,且持有時間較久,對被告更為不利,被告應無自陷重罪之可能等情,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較為可採,本院因此認定被告甲○○持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時間,係自93年11月間開始。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貳所示。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條刪除,並於第8 條第1 項、第

4 項增列原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名,其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由原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0,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0,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15日始遭查獲,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持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罪,然到庭檢察官業已更正為上開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同時持有附表壹所示改造槍枝1 支、改造子彈及

土造子彈各1 顆,係1 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及土造子彈

各1 顆,數量不多,品質尚非精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另犯他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長達1 年以上,時間不短,又甲○○持有槍彈係供攜帶外出使用,業經證人李誼庭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明確,可見被告持有槍彈目的,並不單純,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業已試射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各1 顆,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經本院通緝,待歸案後另行判決)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處,得知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20之87之

1 號「建禾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禾公司)係替臺灣塑膠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塑公司)運送塑膠射出粒子(即PVC 粉),且獲悉建禾公司即將於近日出貨。戊○○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爵哥」與「建哥」之男子,以及被告丙○○(綽號「家居」)、丁○○、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爵哥」於94年10月中旬之某日撥打電話予戊○○,命戊○○偕同「建哥」,以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擇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前往建禾公司,將該公司負責看守廠區之人員強行架離,並應設法調派拖曳車至建禾公司,將該公司代運之臺塑公司所有PVC 粉強行運走,且應事先覓妥銷贓管道。戊○○隨即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縝密之犯罪計畫告知丙○○,為求慎重起見,丙○○偕同甲○○先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之某處,與戊○○謀議責任分工方式,約明由戊○○夥同「建哥」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建禾公司內,將該公司在場看守者架離,丙○○、丁○○與甲○○則駕駛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至於乙○○則應於事前負責尋找銷贓管道,以及調派5 輛拖曳車前往,並應隨時與丙○○保持聯絡,以便伺機指示拖曳車司機進入建禾公司內托運貨物,約定待事成後,由戊○○分得一半之酬勞,剩餘者則部分由丙○○、甲○○、丁○○、乙○○朋分,部分用以給付拖曳車司機費用。待談妥犯罪計畫後,丙○○再將前揭犯罪謀議告知丁○○,並請求丁○○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且亦應偕同前往建禾公司協助把風以及押運貨物。迄9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戊○○、「建哥」、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丙○○、丁○○、甲○○搭乘另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型號為馬自達之丁○○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乙○○則搭乘辛○○(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拖曳車(以下簡稱丙車),帶領吳泰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以下簡稱丁車)、陳登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以下簡稱戊車)、李玉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以下簡稱己車)、鄭新傳(拖車司機部分,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以下簡稱庚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會合後,隨即由戊○○所搭乘之甲車作為前導,丙○○乘坐之乙車居次,乙○○搭乘之丙車,以及丁、戊、己、庚車則緊跟在後。嗣於94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戊○○引領車隊到達距離建禾公司不遠處之空地後,便要求乙車至庚車暫且在空地上等待,並應以膠帶黏貼車牌以利行事,戊○○亦自行以膠帶黏貼甲車車牌後,即與「建哥」、另2 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先行駕車進入建禾公司裡,分持槍枝3 把抵住該公司警衛己○○之腰部,至使己○○不能抗拒後,將己○○強押上車,載往雲林縣○○鄉○○村段濁水溪堤防邊,以塑膠繩綑綁己○○之雙手及雙腳後棄置於該處。戊○○完成上開犯行後,隨即以電話通知丙○○已擺平建禾公司警衛,得命拖曳車進入建禾公司托運貨物等節,丙○○獲悉此事後,亦轉告乙○○事情已「喬好了(臺語)」,要求乙○○帶領拖曳車司機進入建禾公司廠區內托運臺塑公司所有、並以太空包分裝妥放置於拖板車上之PV C粉121 噸(折合市價約3,267,000 元),丙○○所搭乘之乙車則未進入該公司內,由丁○○將車輛開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西濱道路旁掩護把風。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拖曳車車頭與放置貨物之拖板車均完成連結時,因建禾公司員工庚○○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上開拖曳車5 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再者,「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亦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

叁、檢察官之舉證:被告乙○○94年10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94年10月31日警

詢筆錄、94年10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12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含繪製之現場圖)、94年10月24日於法官面前筆錄。

被告甲○○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94年12月6 日及95 年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告丙○○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94年12月6 日及95年1月4 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告丁○○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94年12月6 日及95年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告戊○○94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94年12月7 日及95年1月6 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己○○94年10月23日第1 、2 次警詢筆錄、94年12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壬○○94年10月23日第1 、2 次警詢筆錄、94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庚○○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12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張士民94年12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辛○○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23日及94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吳泰坤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23日及94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陳登來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鄭新傳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證人李玉輝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蒐證照片14張。

扣案之塑膠繩1捲。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鑰匙1把。

肆、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10月21日,我偕同甲○○先行前

往臺北縣新莊市與戊○○見面,復向丁○○借用丁○○所有之乙車。於9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劉哲偉與年籍不詳男子駕駛甲車,我與丁○○、甲○○搭乘乙車,先於桃園縣內壢某處會合後,由戊○○搭乘之甲車前導,我乘坐乙車居次,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與乙○○及其所所僱請之

5 輛拖曳車會合後,前往建禾公司。於94年10月23日凌晨,戊○○引領車隊到達建禾公司前,曾停留2 次,最後1 次停留於建禾公司旁之空地,劉哲偉要求在空地等待,直到戊○○以電話通知我可進入建禾公司後,我請乙○○引領拖曳車司機進入建禾公司廠區托運貨物,然於94年10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乙○○告知我拖引車車頭與放置貨物之拖板車完成連結時,為庚○○報警處理,當場查獲5 輛拖曳車。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戊○○未於94年10月21日告知我任何關於犯罪之計畫或強盜分工,戊○○當時僅告知要去雲林追討債款,未約定我駕駛汽車把風,劉哲偉攜帶槍枝,乙○○負責銷贓;我沒有將犯罪謀議告知丁○○,也未請求丁○○前往建禾公司協助把風及押運貨物。而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本案案發之前,除了戊○○之外沒有其他共同被告知道建禾公司的地點、環境,亦不知道建禾公司是否有警衛,甚至在案發之前也沒有人提到要押走建禾公司警衛,則丙○○等其餘共同被告4 人與戊○○之間,難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丙○○應僅單純認知係協助劉哲偉討債而南下雲林。

被告甲○○固坦承:我於94年10月22日晚上,搭乘丁○○所

有之乙車,與丙○○、丁○○到雲林縣麥寮鄉建禾公司附近。惟辯稱:案發前丙○○找我到雲林討債,我問丙○○有無債權證明,丙○○跟我說有,如果有收到可以分我一些,所以案發當日我就跟丙○○一同南下雲林,但是,我因為出發前有喝酒,所以整路都在車上睡覺,我都不知道在做什麼,直到他們說要回去時,才將我叫醒。而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綽號爵哥、建哥之人,應為本案主謀,再聯絡戊○○共同犯下本案強盜犯行,戊○○利用丙○○之信任,謊稱有債權處理,請丙○○去聯絡拖車,丙○○受戊○○之欺騙後,聯絡甲○○、丁○○一同至雲林處理債務;甲○○並未於10月21日和丙○○一同至新莊找戊○○,且縱使有見過面,由戊○○供述,僅止於至雲林處理債務,從未談論強盜、不法等相關字眼;再者,一般的謀議應有相當之分工計畫,但無論是戊○○或本案4 名被告皆未談論如何分工;況且,甲○○因喝酒全程大部分時間都在昏睡,可見甲○○在車上也沒有跟丁○○、丙○○為交談行為,何來謀議之舉,主觀上難認甲○○有何強盜犯意之聯絡;再者,建禾公司警衛己○○係戊○○等4 人所綁,甲○○客觀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等強盜犯行,本案甲○○等4 人也未有任何把風行為,因為如果有把風行為,警方來了應先通風報信,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4 人仍停留原地,所以甲○○等人在案發現場,並不是為了把風,足認客觀上未見甲○○等人有何強盜行為之分擔,從而,本案甲○○主觀上是要去處理債務而非強盜,所以本案就強盜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

被告丁○○固坦承:於9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我與丙○

○、甲○○搭乘我所有之乙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至西螺交流道與乙○○等人會合,又於94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由戊○○引領車隊至建禾公司不遠處之空地,戊○○要求以膠帶黏貼車輛車牌,且戊○○自行以膠帶黏貼甲車車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毫無所悉,之所以駕車至案發地點,係因丙○○稱欲至雲林而向我借用我新購之乙車,我難以拒絕又不放心,所以答應丙○○之邀約,一同駕車南下;我未將我所駕駛之乙車車牌以膠帶黏貼,丙○○也沒有對我說明分紅乙事,我未進入建禾公司協助搬運貨物,也不是在外面把風。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戊○○要求丙○○轉告卡車司機及丁○○將車牌貼起來,但丁○○主觀上認為是合法催討債權之事,所以認為沒有必要將車牌貼住,顯見丁○○之認知為合法行為;又丁○○於拖曳車進入建禾公司廠區後,丁○○還特別將車子開到西濱道路上有攝影機的地方;至於丁○○、丙○○之間借車行為,丁○○亦未有獲得利益,由此亦不能遽論丁○○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

被告乙○○固坦認:案發前丙○○聯絡我有1 批貨櫃裝的塑

膠原料要載,我幫丙○○聯絡貨車司機老闆張榮華,總共訂

5 部車,運費是100,000 元,於9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我搭乘辛○○所駕駛丙車,帶領丁車、戊車、己車、庚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與丙○○等人會合,隨即由戊○○搭乘之甲車作為前導,丙○○乘坐之乙車居次,我搭乘之丙車及丁、戊、己、庚車則緊跟在後前往建禾公司,到達建禾公司之前,曾停留2 次,第1 次戊○○要求我們以膠帶黏車牌,第2 次停在建禾公司旁空地;之後丙○○再聯絡我們,由我帶領5 部拖曳車進入建禾公司廠區,丙○○所搭乘之乙車則未進入該公司內,於拖車與廠內板車已有4 部聯結好時,因建禾公司員工庚○○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丙○○向我保證有合法的債權憑證,我才幫他聯絡拖車及貨物買家,整個過程,我僅跟丙○○聯絡,到了建禾公司附近廠區時,總共有停留2 次,第1 次停留時,丙○○表示黑仔說要貼車牌,我表示說既然是合法的、為何要貼車牌,而拒絕將車牌貼上膠帶,我並不知道戊○○等人有綁走建禾公司守衛等行為。而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並不認識戊○○,也沒有跟戊○○直接聯絡過,本案是因為被告丙○○聯絡乙○○,告訴他有合法債權憑證,是以貨櫃裝的塑膠原料來清償債務,要求乙○○尋找5 臺拖車及買主,乙○○因為信任丙○○始為之,乙○○對於強押守衛己○○部分自始不知情;乙○○進入建禾公司廠區,於警察到達現場後,亦不斷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丙○○確認,乙○○還是請他們過來處理,請他們提出債權憑證,可見乙○○主觀上對於劉哲偉等人之強盜犯行,並不知情。

伍、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㈡本件除被告乙○○94年10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94年10

月31日警詢筆錄;被告甲○○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被告丙○○94年12月6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之未具結部分、95年1 月4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之未具結部分;被告丁○○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被告戊○○94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庚○○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辛○○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乙○○94年10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94年10月31

日警詢筆錄、被告丁○○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證人庚○○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辛○○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部分:

乙○○、丁○○、庚○○及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等證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本院認為其等人之警詢筆錄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其等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⒉被告戊○○94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劉哲偉於本院96年9 月11日審理時,本有到庭應訊,然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與其辯護人聯繫,且其於本院96年

9 月11日審理期日時已坦承犯下本案重罪,突然性不接受審判,不告而別,復於同年月12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表乙紙附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蓄意不接受審理,且逃亡出境,檢察官到庭認為劉哲偉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已足供證明其他共同正犯之強盜犯行,捨棄被告戊○○94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該項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則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⒊被告丙○○94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4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之未具結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惟縱認有證據能力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依上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除客觀上不能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以為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丙○○之初,已告知丙○○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依法錄影(音),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其上開筆錄列為證據,且表示檢察官面前筆錄都是依據其意思記載,等於承認該筆錄自白之任意性與筆錄內容記載之無誤,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錄作成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丙○○之上開筆錄,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丙○○上開檢察官面前筆錄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恐係對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誤解,自不足採。

⒋被告甲○○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

甲○○於警詢時陳稱:⑴案發前丙○○打電話給我說有債要收,我問丙○○是否有債權,丙○○說有;⑵案發當時在西螺交流道下面時我睡醒後才發現車內多了1 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姓名;⑶94年10月22日當日丙○○跟我說有債權要收帳,到時候實際所收帳款有多少丙○○就分我多少;⑷我們到了現場後停在紅綠燈附近,綽號「黑仔」他們那部車要我們先等一下,他們要先進去看人在不在,我跟丙○○講既然有帳單、債權幹嘛分二段,就進去處理就好,但是我們還是在那裡等「黑仔」通知;⑸我只知道主嫌是家居(即丙○○)的朋友,綽號黑仔,案發時,建禾公司警衛己○○被4 名蒙面人分持3 支手槍押解到濁水溪畔綑綁丟置,4 名蒙面人應該是綽號「黑仔」他們那部車內的4 人。然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⑴我在出發到雲林之前以及在抵達案發現場時,都沒有跟丙○○詢問債權證明;⑵我印象中從西螺交流道至離開雲林縣麥寮之前,我們車上只有3個人,沒有4 個人;⑶我與丙○○一起來雲林,丙○○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報酬;⑷因為丙○○跟我說過有債權憑證,所以我沒有懷疑過丙○○所說的是假的;⑸我不清楚有人將建禾公司警衛押走。顯而易見的是,關於有無詢問丙○○債權憑證、案發時乙車內人數、收到債款後如何分帳、有無向丙○○質疑債權是否實在、是否知悉何人將建禾公司警衛押走等5 個部分事實,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又甲○○之警詢筆錄記載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甲○○亦肯認警詢筆錄是按照其個人意思記載,顯見該次筆錄記載,出於任意性,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相較之下,甲○○於本院審理時,履次出現「當天很多人,因為…」、「(不答)」、「我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在睡覺,我不清楚」等情,復經審判長請其針對問題回答,或經檢察官請求提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供其觀覽,甲○○始對於檢察官詰問之問題為回答,足認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態度,係有所保留,選擇性地遺忘事實,必須經由提示先前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見到多少證據,始願意回答多少答案,無法連續而一貫地陳述,是本院認為甲○○94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案發前因後果、主嫌為何人、丙○○等人供稱為追討債權而求下雲林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認此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為何較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僅空言泛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⒌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證

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本案由「爵哥」於94年10月中旬之某日撥打電話予戊○○

,命戊○○偕同「建哥」,以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4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攜帶槍支3 把前往建禾公司,將該公司負責看守廠區之人員己○○綑綁後強行架離現場,並調派拖曳車至建禾公司,欲將該公司代運之臺塑公司所有之PVC 粉強行運走銷贓之時,為建禾公司員工庚○○發覺後報警,因而當場查獲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述:於94年10月23日1時,我聽外面有人在說話,我就出去查看,就被強押上車,2 名男子1 人1 邊將我的手抓著,1 人以塑膠條綁住我

2 手的大姆指,1 人站在車旁,共4 人押我上車;該4 名男子共有3 人持手槍,1 支銀色小小支、1 支黑色比較大,1 支類似警用手槍;我當時很緊張,無法注意,4 人均載黑色頭套;我被押上車後,沒有被毆打,我上車後自小客車由濁水溪橋旁轉防迅道路往東行駛,在濁水溪雷厝段與豐榮交界左轉進入濁水溪時,將我押下車,歹徒將我丟在河床,是路過之人幫我解開手腳,有其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後即94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西湖休息站,戊○○告訴我,他們將守衛押到堤防邊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案發後其與丙○○確實在西湖休息站與戊○○見面,由丙○○轉述得知,戊○○將建禾公司守衛押走乙事,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照照片14張在卷可考,復經扣得塑膠繩1 捲可資佐證。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持槍強押建禾公司警衛,並著手強盜建禾公司廠內PVC 粉等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屬可採。足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確係由「爵哥」主導,與戊○○、「建哥」,以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謀策畫犯下。所以,本案爭點厥為,劉哲偉是否有將上開強盜計畫,告知丙○○、甲○○,進而由丙○○轉告丁○○、乙○○前揭強盜謀議內容,乙○○、甲○○、丙○○、丁○○進而知悉本案強盜犯行之內容,與戊○○合謀共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4 人與戊○○具強盜犯意聯絡?㈡丙○○、甲○○於94年10月21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之某處,與戊○○見面商議南下雲林收取債務乙事:

⒈丙○○於94年10月21日當天接獲戊○○電話,與甲○○

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與戊○○見面,商討前往雲林收取債務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月21日那一天戊○○打電話給我們,請我們去新莊,告訴我們有債務要處理,我再打電話給甲○○,叫甲○○跟我一起過去;戊○○問我們有無辦法找拖車,所以我當面打電話給乙○○,告知他說有這個債務要處理,問他那邊有無辦法找拖車頭,甲○○也有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於94年10月21日,戊○○打電話給我,說有帳務要處理,叫我到他那裡再說,我就和甲○○一起去找戊○○,戊○○說要處理債務,而且行動要快,因為債務人的貨物隨時會出貨,如果太慢就會來不及,我就當著他們的面打電話給乙○○,告知有債務要處理,問他是否有認識拖車,請他幫忙叫4 、5 輛拖車,乙○○過了10分鐘回我電話說要隔天,所以我們就約10月22日晚上10時在西螺交流道會合等語一致。丙○○此部分供述,對自己更為不利,殊無偽證陷自己入罪之可能。參酌甲○○於警詢時陳述:我知道主嫌是丙○○朋友綽號黑仔之人等語,可見甲○○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可以直指本案持槍強盜主嫌為何人之原因,是甲○○於94年10月21日,與丙○○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與戊○○見面,聽聞戊○○述說本案討債計畫,所以甲○○才可以回答員警本案之主嫌為綽號黑仔之戊○○,由此可以佐證丙○○前述證詞為實,足見當日確實有此會面的存在。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上開時間,與丙○○至新莊與戊○○見面乙事,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不斷以「當天很多人,因為…」、「(不答)」、「我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在睡覺,我不清楚」、「我不曉得」等話語閃避問題,需要審判長請其針對問題回答,或經檢察官請求提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供其觀覽,甲○○始對於檢察官之詰問為回答,可見甲○○於本案之辯駁策略即為選擇性地遺忘事實,必須見到多少證據,始願意針對回答多少問題,不肯完整、連續地陳述事實,堪信甲○○為了躲避被認定涉案之可能性,才否認於當日與丙○○一同前往會見戊○○之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無可採信。至於戊○○於檢察官面前僅供證其以電話告知丙○○至雲林收取債款,及請丙○○聯絡拖車乙事,並未供稱其與丙○○、甲○○於新莊市見面乙事,然而,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情節坦白承認,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其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關於當日何人攜帶槍械、何人進入建禾公司持槍強押守衛己○○、其所乘坐的甲車是何種型式、有幾個人、丙○○搭乘之乙車有無進入建禾公司等情,與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不相符,顯見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無非係為推卸個人犯行而將責任推諉於丙○○,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應無可採。

⒉丙○○、甲○○於94年10月21日,雖有前往臺北縣新莊

市某處與戊○○見面,然而,細究丙○○於本院及檢察官面前之上開證詞,該次會談內容,僅止於戊○○告知丙○○、甲○○一同前往雲林收取債務,並請丙○○協助聯絡拖車以利搬運、銷售貨物及收得帳款後分帳事宜,過程中未曾論及押人、強盜、不法取物等事,此觀證人丙○○於詰問時證稱:戊○○跟我講說有債權要處理,問我這邊有無辦法找拖車頭,說要去拖債務人的貨物抵債,我就跟他講說我聯絡看看等語更可明確。至於丙○○當場撥打電話告知乙○○為了處理債務,請乙○○聯絡拖車及事後銷售貨物事宜,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1日那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找拖車,是同一天,我覺得好像是同一天;差不多傍晚的時候,他有聯絡我說有一批貨櫃裝的塑膠原料要載,我說如果一切合法、有債權憑證,要幾部車都可以,因為我在高雄新瑞都那邊做廢五金拆除工作,丙○○說要我幫他找,我就說好;但那時候車還沒有聯絡,所以這件事情就沒有結果,直到案發前,我有跟他說拖車的拖運費100,000 元,就是他們全部的錢要拿這個金額出來當拖車費等語,其於檢察官面前則供證:是丙○○於94年10月21日聯絡我,向我說有1 批貨櫃塑膠原料,須要5 部曳引車,丙○○是我哥哥的朋友,知道我現在當拆除工人,我找1 位叫「榮華」的人幫我聯絡曳引車司機等語互核相符。由丙○○及乙○○之供證,均未見丙○○曾向乙○○告知任何關於強盜財物、押人取貨、銷售贓物等情事。從而,檢察官認為戊○○前述時地,將上開「縝密」之「犯罪事實」告知丙○○及甲○○,3 人更謀議責任分工、尋找「銷贓」管道等情,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檢察官之主張實在。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初戊○○說債務處

理好之後,分帳是分5 份,3 份是債權人,1 份是戊○○,1 份是我,我們這邊佔5 份之1 ,核與其於檢察官面前證詞相符,亦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帳之情形一致。可見戊○○與丙○○當初見面時,確實談論取得貨物後如何分款的問題。然而,由丙○○之證詞,僅可見此分帳係指「收取債權」的分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法推論其證明範圍涵蓋至「強盜財物」的分帳。檢察官另以丙○○具結證稱:乙○○負責調派5 輛拖曳車,並約明事成後除給付500,000 元之拖車費用,另外再把「銷贓」後之獲利分1 份給乙○○等語,主張乙○○係負責事後銷贓。但是細觀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詞,僅有:我有跟乙○○講說拖車費用給他500,000元,另外再給他一分等語,並無檢察官所稱「…另外再把『銷贓』後之獲利…」等話語。關於取得貨物後銷售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找的時候,我跟要買的貨主說要先籌1,000,000 元,去到現場,看到貨之後,價錢多少他們再自己去決定,是要將貨物賣去桃園的一個資源回收場,叫丙○○自己跟林口的那個買主聯繫看要多少錢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面前證詞相符,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兩部車及貨車0起拿去林口賣等語,可見丙○○及乙○○談論販售物品之時,也未論及「銷贓」等處理不法所得之事,單純止於討債後拍賣貨物取債。再者,丙○○及乙○○對於將來貨物取得後之處理,也須經由戊○○一同前往林口,始得決定貨品價錢,仍由戊○○全程監管貨物、支配事後之販售,並非如同檢察官所主張係乙○○完全負責銷贓管道。從而,檢察官認為丙○○、乙○○係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戊○○之強盜犯行,尚無證據可資支持,不為本院所採。

㈢丙○○向丁○○借取乙車時,並未與丁○○謀議犯罪: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丁○○跟我是好朋

友,我之前有跟他借車,我用電話跟他說我要去雲林處理債務,請他車子借我,因為他說要去雲林那麼遠,他不放心,他之前有借我車,但都在是附近而已,所以那次跟他借那麼遠,我就說既然你不放心,就跟我一起下去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不是戊○○叫我邀丁○○,丁○○因為借車子給我,不放心車子借給我,所以跟我一起到雲林,我跟丁○○說要去處理債務,還要拖貨物到林口等語一致。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2日是丙○○找我來雲林,他當時跟我說他要去處理債權,他沒有車,要我開車載他下來等語,對照丁○○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於94年10月22日晚上

7 至8 時左右,丙○○電話聯絡要向我借車要到西螺,我不放心車借他使用,丙○○就說不然一起下去西螺,跟著拖車一起將貨品護送到林口交流道等語,兩者陳述內容相符。可見當時丙○○僅向丁○○告知欲南下雲林收取債務,希望向丁○○借車,丁○○因不放心將車輛交與丙○○使用,但礙於友情,遂與丙○○一同前往雲林,查無證據支持檢察官所稱丙○○將犯罪謀議計畫告知丁○○,並請求丁○○一同把風及押運貨物等情事。⒉檢察官質疑丁○○為何獨就本次借車,始偕同丙○○南

下雲林縣,據以認定丁○○之辯解不可採信。丁○○固於檢察官面前供稱:以前丙○○曾向我借車子,有借好幾次,他自己開的次數約3 、4 次等語,有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附卷足考。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也有借過,約借3 、4 次,我都有借他,我都有在旁邊,我每次借車我都有在旁邊,除非是很短的距離約10分鐘、20分鐘的車程,我才會讓他自己開,否則我都會跟等語,核與丁○○於檢察官面前供證「他借車子時我都有坐在他旁邊的次數為10幾次」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丁○○於借車與丙○○之時,多數時間皆會陪同丙○○,另參酌乙車為馬自達廠牌,丁○○為PC版業務員、家中有父母、兒子待養等情,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對於丁○○而言,乙車價值不低,是必須辛苦工作數月至幾年始可籌得購車款項,所以丁○○辯稱擔心車輛使用情況始隨同南下等語,與丁○○平日借車習慣相符,且合與常情。檢察官於此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戊○○之強盜犯意,藉由丙○○轉知予丁○○,檢察官質疑丁○○共同南下之理由,亦非充足。

⒊丙○○於檢察官面前雖供證:戊○○於94年10月21日就

當著我與甲○○的面說,貨物有一千多萬元,我和甲○○、乙○○、拖曳車司機占1 份,戊○○分1 半,丁○○我沒有告訴他要分帳,但我說會給他分紅。檢察官據此推論丙○○已告知丁○○南下雲林之行,可分得不法利益。但是,丙○○於同日檢察官面前卻供述我們有說好要如何分帳,戊○○於94年10月21日當日就有跟我說,我、丁○○、甲○○、乙○○、拖曳車司機占1 份,戊○○分1 半,甲○○也有聽到,我沒有跟丁○○講說要跟他分帳等語。由此可見,丙○○有無提及朋分財物給丁○○一事,證人丙○○於同日之供述,呈現兩種版本,檢察官未繼續追問其原因。就此疑問,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戊○○是跟我說分5 份,3 份是債權人那邊,1 份戊○○,1 份是我,我們這邊佔5 分之

1 ;當初檢察官問我如何分帳時,我的想法是當初我們協議去收帳時,當然是我這邊我自己找的朋友,我會分一份給他們,這不用講,大家都知道,處理債務本來就是這個樣子,要不然不會有人跟我去,因為社會就是這樣;我是自己有這樣想說要分乙○○、甲○○、丁○○,但事情過了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說我有無口頭上承諾他們;我的意思是如果有拿到錢,就會分給丁○○,分紅是我自己的想法,他本人不知道,只是我跟他借車,他不放心,他並不是跟我一起去處理債務,丁○○之前沒有跟我一起去收帳。雖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述分帳的人就是乙○○、甲○○、丁○○及我本人,然而,其隨即澄清此為「我自己有這樣的想」。本院按:交互詰問之功能,係在藉由建構、彈劾確認等反覆問答過程,促證人忠於記憶為懇切並合於事實、情理之陳述,以發現真實,詰問過程中證人或有些許不一致之陳述,此不一致很可能是出於證人隱匿、掩飾之動機,但透過面對面的追問,並輔以偽證罪之擔保,可以解開證人的不良動機,使證人的觀察、記憶、敘述,到達合於一定真實之確認,或者使證人之虛偽陳述或誠實的錯誤,難以隱藏。因此,詰問過程出現證詞不一致的情形,並非少見,然而證人之整個證詞是處於逐步確認的過程,自不能僅以證人於詰問過程中出現不一致,即認證詞不一,不可採信。因此,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沒有什麼好處,就朋友幫忙這樣子,與其在檢察官面前供證:丙○○沒有說要如何回報我,因為朋友互相幫忙等語一致,有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附卷足徵,與前揭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告知丁○○僅係自己的想法等語相符,足見丙○○並未將分紅之事告知丁○○,關於是否分帳與丁○○,乃丙○○個人內心想法,未彰顯於外,檢察官認為丁○○係為獲取不法之分紅始陪同丙○○南下云云,尚無明確事證可得支持,難以採信。

㈣丙○○、甲○○、丁○○於94年10月22日晚間,駕駛乙車

至內壢某處,與戊○○等人所駕駛的甲車會合後,同至國道1 號西螺交流道與乙○○等人會合: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從桃園的家出發

,到桃園國際路載丙○○,他上車之後叫我往甲○○他家附近去載甲○○,之後又去內壢,和甲車的人會合後,1 名陌生男子來上我的車;丁○○於檢察官面前證稱:當天車子上有甲○○,由我開車,到達內壢後「小黑」的1 名朋友過來坐我們的車,小黑他們那輛車應該也有4 個人,後來換丙○○開我的車子下西螺交流道與拖車司機會合。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從桃園出發到西螺交流道是我開車的,之後在西螺交流道的時候,因為我累,就請丁○○開。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亦同陳稱同上。綜上可見,94年10月22日當晚,先由丁○○駕駛乙車,由桃園出發,陸續接丙○○、甲○○上車,復於內壢某處,與戊○○所搭乘之甲車會合,此時,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1 名,改搭乘乙車,乙車於加油完畢後,改由丙○○駕駛,與甲車一同南下至西螺交流道。

⒉於上開甲車與乙車會合後,一同前往西螺交流道的過程

中,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乙車上,除僅與丙○○聊天數句外,並未與甲○○、丁○○談話之情,由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該名男子沒有跟我及甲○○聊天,在車上,我們4 個人之間,就我跟丙○○在聊天而已,該陌生男子跟丙○○只有寒暄幾句,因為他們也不認識,沒有聽到說要帶工具或是押人那些話等語可得澄清。堪信該名男子並無將強盜建禾公司內PVC 粉之訊息,傳達予乙車上之丙○○等人。況且,丁○○及丙○○於此過程中的聊天內容,亦僅止於丁○○詢問為何要叫拖車、處理債權等事,此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獲得證實。

⒊丙○○等人所駕駛之乙車與戊○○所搭乘的甲車,於內

壢會合時,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時戊○○將強盜犯行之計畫告知丙○○等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內壢時,因為丙○○的意思,要跟戊○○他們會合,我停車時有見過他,然後下西螺交流道又有看過他一面,戊○○沒有跟我說話;戊○○有跟丙○○講話,不過說話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就停在路邊,丙○○他們就下去旁邊一家便利商店,等小黑他們另外1部車,到了之後,小黑就坐另外1 部車,丙○○跟另外

1 個人就坐我的車;在內壢的時候,甲○○也沒有下車等情。可見於內壢會面之時,僅係單純地集合行為,為了一同南下雲林,戊○○於此時,並未告知丙○○等人押人取物等犯罪計畫。

⒋至於甲、乙兩車會合後,南下西螺交流道的過程中,檢

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或論述此時戊○○將強盜之計畫告知丙○○等人,況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臺北出發到抵達西螺交流道之間,一路上,我在車上沒有聽到搶劫、廠區、警衛、押人等字眼等語,可見於此過程,亦無證據證明甲○○、丙○○、丁○○與戊○○有何強盜犯意聯絡、溝通的行為。

⒌甲○○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其因喝酒,整路昏睡,對

於沿路發生何項事情、是否有在內壢停留接到戊○○的

1 位朋友並不知悉云云。然而,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當晚我們從桃園下來有2 部車,正確多少人我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睡覺,你怎麼知道桃園下來有兩部車這件事情?)丙○○就說跟著前面那一部車走。」「(檢察官剛剛問你有無看到前面還有一部白色的車子,你回答說沒有看到前面有一部車開走,現在為何又說有兩部車,到底怎麼回事?)(不答)。」甲○○於乙車在內壢停留之時顯係清醒,始可知悉丙○○當時陳述的話語,以及尚有甲車這臺車輛等事實。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隱隱約約,有聞到甲○○一點點的酒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車子一到後,甲○○就直接上車,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喝酒等語。可見甲○○並非已酒醉至不醒人事,兼衡當日丙○○請求甲○○一同南下追討債務,甲○○明知有事情須處理,怎可能陷自己至爛醉如泥、無法辦事的狀態,足見甲○○係為避免被認定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始辯稱當時都在昏睡、不了解事情經過,因此甲○○完全昏睡之說,無法採信,甲○○應雖有睡眠,惟對於乙車停放於何處,車上人員活動清況,應仍有所知悉。惟必須再強調者,乃甲○○說謊的原因,是在推卸一切可能的責任,尚無法由其陳述之虛偽,導出乙車上之人曾有犯案之告知及溝通行為。

㈤甲、乙兩車,與乙○○帶領之丙至庚車會合於西螺交流道:

⒈甲、乙兩車,與乙○○帶領之丙至庚車於西螺交流道會

合乙事,業經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拖曳車司機辛○○、吳泰坤、陳登來、鄭新傳、李玉輝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述相符,應可認定。又於西螺交流道會合之原因,係為等待乙○○所帶領之拖曳車車隊,再由戊○○所搭乘之甲車帶領前往建禾公司等情,由證人丙○○、甲○○、丁○○、乙○○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可獲得證實。

⒉戊○○於西螺交流道與眾人會合後,亦無證據證明其將

強盜之犯意及計畫透露與在場之人知悉,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甲○○當時沒有跟戊○○交談,因為他們不認識,只有我有跟戊○○交談,我沒有告訴乙○○要以暴力的方式催討債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西螺交流道停車,丙○○跟我說因為在等乙○○及拖車司機來,我、甲○○都沒有在西螺交流道跟戊○○聊天,丙○○他們有下車聊天,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丁○○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在西螺交流道與拖車司機會合,丙○○就下車與拖車司機的帶頭(就是丙○○的朋友)講話,另1 部小黑他們坐的車是也有3 、4 個人下車聊天,我當時沒有下車,他們討論的事情我不知道,但丙○○上車之後就告訴我說跟著前面小黑他們的車子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出發的時候,我都跟丙○○聯絡,我不認識戊○○,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丙○○聯絡,司機他們在旁邊都知道,我都是跟丙○○在講等語,證人間的證述互為一致。參以證人即丙車司機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路竹接到乙○○之後,就開始跑高速公路,他上車後就和「家居」(即丙○○)聯絡,約在西螺交流道等,我有聽到他們在電話中有說到1 個「家居」的;我們在西螺交流道沒有停多久,因為我跟乙○○說要趕快,我們是跑車的人,停留的時間沒有超過10分鐘。證人辛○○另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乙○○整條路上都有與家居的人電話連絡,在車上我問乙○○,他說是債權的問題,而且有債權憑證等語。足見在西螺交流道的會合,僅為等待乙○○所引領的拖曳車車隊,停留時間亦相當短暫,不超過10分鐘,乙○○、甲○○、丁○○也未與戊○○交談,無從得知暗藏於戊○○心中之押人取貨計畫。丙○○雖與戊○○有所談論,在短暫的停留時間內,丙○○下車與戊○○交談,應僅係為確認行車路線、由戊○○所搭乘的甲車引領大家前往建禾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談論到強盜、押人等事情,且停留時間短暫,戊○○殊無可能在此即可交待持槍強盜等縝密的強盜分工計畫。從而,在西螺交流道的會合,也無證據證明乙○○、甲○○、丙○○、丁○○與戊○○形成何種犯意之聯絡。

㈥甲至庚車離開西螺交流道後,於西濱快速道路某處旁停車

時,戊○○要求乙至庚車將其車牌黏貼膠帶,然眾人所堅拒:

⒈於甲車之引領之下,乙至庚車隨同甲車駛離西螺交流道

,於開往建禾公司之前,一同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某處,甲車於路旁停止,乙至庚車亦隨之靠邊停車等事實,為證人乙○○、甲○○、丙○○、丁○○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甲車停妥後,戊○○下車向丙○○表示要乙至庚車將車

牌貼上膠帶,丙○○將此轉知乙○○、丁○○,然為乙○○、丁○○所拒絕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前往建禾公司之前,在西濱快速道路那邊有停留,因為戊○○跑來要我跟拖車司機講說請他們將車牌貼起來,我就轉述與乙○○說戊○○說要貼車牌,丁○○那部車及拖車司機都沒有貼車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他們的甲車,有貼上膠帶,我聽戊○○向丙○○說要將車牌貼上,丙○○好像有跟乙○○講,乙○○有跟拖車司機講,但好像乙○○及拖車司機他們大家都不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丙○○說黑仔說要貼車牌,但我說是合法的,為何要貼車牌,所以沒貼等語。以上證人間證述均相符,足資證明當時僅有戊○○所搭乘之甲車有以膠帶貼上車牌,其餘車輛並無貼上。

⒊檢察官主張戊○○先將車輛停放在西濱道路上,非逕行

駛入債務人公司時,並要求在場之人將車牌黏貼膠帶時,丙○○理當倍感疑惑並詢明事情之原委後,就此違法行為應加以拒絕為是,焉有不予質疑並進而轉知被告乙○○照辦之理,認丙○○等人顯然配合戊○○從事強盜犯行之分工。但是,於前揭西濱公路之時,僅戊○○所搭乘之甲車以膠布貼上車牌,其他車輛並未為之等情已詳述如上,況且當時乙○○、丁○○皆堅拒貼上車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要我轉達乙○○所帶的司機要貼車牌,我告訴乙○○這件事情時,乙○○說是合法債權,為何要貼車牌,我們就沒有貼,戊○○知道我們沒有這個意思要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正常,我又不是來幹嘛,幹嘛要貼膠帶,那些拖車車牌也沒有貼上膠帶,戊○○對於我們這1部車及其他拖車都沒有貼車牌,他沒有講甚麼話;丁○○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小黑叫我們先停在路旁,叫我們貼車牌,我們拒絕,小黑他們就自己貼車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黑仔說要貼車牌,然後我就說既然是合法的,為何要貼車牌,要貼他自己去貼等語。以上皆足以證明當時乙○○、丁○○認為自己僅係陪同收取債款,並非從事何項不法行為,沒有貼上車牌的必要,進而嚴詞拒絕戊○○之請求,戊○○亦無強求其他車輛必須貼上車牌,只自顧自地貼上甲車的車牌,更可見丙○○、丁○○、乙○○並未與戊○○事前謀議貼掩車牌以利強盜犯行,戊○○才必須於前往建禾公司之前,特地停車詢問丙○○等人是否要貼掩車牌,益徵乙○○、丁○○與戊○○間並無強盜犯意的聯絡。雖然,丙○○將貼上車牌乙事轉知乙○○、丁○○,惟如此不表示其與戊○○有何共謀強盜之舉,因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丙○○說不用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要貼車牌他們自己去貼時,丙○○說沒關係,要貼他們自己去貼,反正我們這個都是合法的等語,對照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貼牌的事我只是轉述戊○○交代的,並不是我講的,因為他們之間彼此不認識,都要透過我來轉述等語,可見丙○○當時對於要不要貼車牌乙事,僅單純傳達戊○○之意思,丙○○本人之意反而認為不用貼上車牌,因此丙○○並未要求乙○○、丁○○必須照辦。由此亦可徵丙○○當時主觀上認為本次為合法催討、收取債權,無須貼上車牌躲避查獲,不具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戊○○密謀貼上車牌,藉以掩飾犯行,兩者所現,大不相同。⒋檢察官論告時稱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在看見收取債權之

同伴,將車牌黏貼,豈有不知此為掩蓋隨後即將實施不法行為之舉動,竟再隨同戊○○前往建禾公司,顯見被告4 人對於戊○○不法押人乙事,並非完全不知情。然而,黏貼車牌乙事,並非後續行為一定是從事強盜押人等犯罪活動,亦有可能為躲避日後債務人藉此追索報復,兩者間並沒有必然附隨之關係,且證明被告犯罪需依「積極證據」,而非僅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檢察官據此認為丙○○等人與戊○○有強盜犯意之聯絡,論理上容有疑問。

㈦離開前揭西濱快速道路後,甲車又於建禾公司旁空地停留,乙至庚車因此停車:

⒈戊○○所搭乘之甲車,以膠帶貼妥車牌即離開上述西濱

快速道路停車地點,前往建禾公司,乙至庚車以甲車為前導,直至建禾公司附近空地,甲車再度停下,乙至庚車亦隨之停止等事實,迭經乙○○、甲○○、丙○○、丁○○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

⒉戊○○於甲車停妥後,下車向丙○○告知建禾公司位置

,並佯稱將前往取得債權憑證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就是跟著戊○○到了空地,因為我們沒有去過,不知道建禾公司在哪裡,到達空地後,拖車頭停在旁邊,戊○○他們停在最後面,我有下車去找戊○○,戊○○跟我講說建禾公司在那邊,要先等債權過來;戊○○說要等他朋友送債權過來,我們在空地等了差不多20分鐘左右,他說債權已經過來,叫他先過去處理,要我們等一下,他們是4 個人一起走;戊○○他們那一部車大概離開差不多10分鐘左右,戊○○就打電話跟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我轉告拖車司機可以進去把貨拖出來等語足證。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在等什麼,丙○○說在等債權,然後過了約快半小時,小黑他們的車子就先開走,然後他們就說要去拿債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說他們要先去看老闆在不在,要先拿債權證明過去等語。。而戊○○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同上,有其在檢察官面前筆錄可徵。以上證據資料,均可明上情為真。

⒉戊○○雖向丙○○表示要前往拿取債權,但是實際上,

甲車上所乘坐之戊○○等4 人,係駛向建禾公司警衛室,將建禾公司守衛己○○強行綁離現場乙事,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在卷可稽。事後戊○○將綁走己○○,在西湖交流道告知丙○○等事實,亦經證人丙○○迭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建禾公司員工庚○○於檢察官面前證稱:那天晚上,我看到5 臺曳引車從我們公司大門經過,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那個時間應該不會有這麼多臺曳引車經過,所以我就叫守衛己○○出來看一下,之後,約凌晨1時許公司廠區很吵,我就走出來看,看到5 臺曳引車都準備要拉板台了,我就往守衛室跑,但守衛已經不在守衛室了等語。可見在己○○被綁走消失的時間,即係拖曳車已抵到建禾公司附近空地,而戊○○向丙○○等人謊稱要前往拿取債權憑證先行離去,丙○○等人在建禾公司旁空地等待之時,足認戊○○所稱前往拿取債權,實係為了要綁走建禾公司守衛己○○。雖然,戊○○於檢察官面前證稱:當天是丙○○他們進入建禾公司把警衛押走的,我們沒有進去云云,然而戊○○於警詢時卻是供稱:「我不知道何人持槍綑綁己○○並丟在濁水溪。」兩者顯不相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更和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建禾公司旁空地停車後,是戊○○所搭乘的乙車先行駛離乙情相悖,顯見戊○○於檢察官面前之說法,顯為自己脫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戊○○雖於此時前往強行押走建禾公司守衛,然而戊○

○卻未將此事告知在現場等待之眾人,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說他朋友會拿債權憑證來,過半小時後,戊○○說債權憑證到了,他要去處理;當時甲○○沒有下車,就是當時他有問我說不是說要去處理,我有回答他說另外1 部車的人說債權到了,他們要先過去處理,要我們在空地等;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戊○○說債權憑證到了,他要先去處理一下,他們就離開空地到建禾公司的廠區,丁○○有聽到戊○○所說的這些事情,我也把戊○○告訴我的情形都轉告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醒來之後到了1 座橋,我問丙○○說不是要去收帳嗎,他說因為有人要先去看老闆在不在,要先拿債權證明過去,之後我們就一直在橋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我們停在附近的空地,我問丙○○說為何要停在空地上,他說等小黑他們拿債權來,因為那時候在等的時候,他們就是說有人要拿債權過來這樣子;丁○○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在空地上之後的情形為,丙○○和小黑通完電話之後,就跟拖車頭講說等人送債權憑證過來,等了十幾分鐘之後,小黑他們就先過去案發現場,過了十幾分鐘後,小黑又打給丙○○說可以叫拖車頭司機過去。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是小黑坐的那一部先離開,說要去拿債權憑證,沒多久丙○○那一部車才離開等語。證人間證述大致相符。參照拖曳車司機辛○○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到一個空地上,原本在最前面的那臺白色小客車就開走了,丙○○所乘坐的那臺車就留在空地上,丙○○和一位年青人下來和我及乙○○討論,丙○○說前面那臺白色小客車要回去拿債權憑證,馬上就會來了,之後不久家居、乙○○就告訴我們可以進去,過程之中,我都只有聽到乙○○跟丙○○聯絡,沒有跟其他人聯絡,他跟丙○○沒有說到一些涉及違法或是處理好的話。一同在場的拖曳車司機吳泰坤於檢察官面前亦證稱:經過建禾公司之後到一片空地上,乙○○叫我們等,乙○○後來就來通知我們說都談好,可以進去建禾公司等語。依上可知,當時在建禾公司附近空地等待之人,皆以為戊○○係前往拿取債權證明,不知戊○○實係前往建禾公司強押守衛,亦未聽聞到任何強盜、不法取財等語。

⒋檢察官於論告時以被告4 人坦承在建禾公司空地旁等待

戊○○通知後,始由丙○○告知乙○○前往建禾公司內拖運貨物,且乙○○進入建禾公司時亦未見到警衛等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會對於戊○○已然採取不法舉動完全不知情。然而,綜觀此時戊○○、丙○○與乙○○之聯絡過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未顯示戊○○將前往建禾公司押人之事告知丙○○等人,且無證據證明戊○○當時將犯案所用之工具外顯而使在場之人得以知、見。再者,乙○○進入建禾公司時未見到守衛乙事,可能有多種原因,並無法據此即認乙○○等人知悉守衛一定係被戊○○押走。況由己○○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無法證得綁人之4 人,與乙○○、甲○○、丙○○、丁○○有關,且守衛不見乙事,亦係經由建禾公司員工庚○○告知乙○○後,乙○○始了解此事,此由庚○○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從而,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僅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為其推論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採信。

⒌丁○○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們在空地上約待了10幾

分鐘,我有聽丙○○與小黑講話的意思好像是要討債不太合法,否則也不會在深夜去拖貨物;因為我們這輛車的人沒什麼作用,從頭到尾就只有聽到丙○○及小黑通電話,而且我覺得丙○○說要處理債權本來就不是很合法。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明白解釋清楚證稱:因為深夜去討債,一直在那邊等,加上那時候說要貼車牌,正常人就會覺得怪怪的,然後心裡就覺得怪怪的,所以那時候就會聯想到暴力討債什麼,才會想說不合法什麼的;我說我們這輛車的人「沒有什麼作用」,就我、丙○○及甲○○他們也都沒有幹嘛,所以沒有什麼作用,如果是正常下來討債,應該說小黑應該會交代說丙○○要幹嘛、要幹嘛,可是我沒有聽到丙○○說他要幹嘛,甲○○要幹嘛,是這個意思等語。可見丁○○認為「不太合法」之說,僅係因為當時深夜,又一直等待債權憑證,且被戊○○要求貼車牌乙事影響,造成丁○○於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個人內心所產生的臆測之詞,並非丁○○親身見聞何事所作之陳述,難認以此即可認為丁○○已預見戊○○欲著手於強盜犯行,檢察官據此推論丁○○等人具有強盜之未必故意,尚欠實據。再者,丁○○稱「沒有作用」乙語,僅係表述丁○○當時見到其與丙○○等人,只有停留在現場,並未作任何事情,檢察官以此認為丁○○可以斷言其車輛內之人對收取債權無作用之理,顯然明知本案犯罪計畫,亦屬推斷而來,此推斷尚無積極證據支持。

⒍再者,由上開建禾公司旁之空地,距離建禾公司尚有一

段距離,且中間有雜草、矮樹隔離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 紙可佐,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停車的地方離建禾公司的守衛室有150 公尺,中間有一些矮樹,我從空地上看不太清楚守衛室,是稍微可以看得到,不過那邊矮樹像草一樣很多,有擋住,我沒有看到守衛室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聽到守衛室有什麼聲音等語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相符,亦徵停留前揭空地的眾人,無法得知戊○○進入建禾公司警衛室綁人強盜之事實。

㈧丙至庚車進入建禾公司廠區,至為警查獲之過程:

⒈戊○○電知丙○○可進入建禾公司廠區拖取貨物後,丙

○○將此事轉告乙○○,乙○○即帶領丙至庚車進入建禾公司廠區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電知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我轉告拖車司機可以進去把貨拖出來,接下來我就打電話給乙○○進入建禾公司廠區,在空地時候,戊○○告訴我建禾公司的地點,我再轉述給乙○○知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丙○○聯絡我進入建禾公司,是我自己帶著5 部拖車進廠區,沒有小轎車帶我們進去,就直接開進去,沒有停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戊○○打電話給丙○○說可以叫拖車司機進去拖,丙○○請乙○○叫拖車司機過去。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乙○○坐我的車,說全部進去,現場帶領我們的那一部自小客車沒有進去,只有帶我們到門口而已,我們自己進去等語。由此亦可知,當時由乙○○帶領拖曳車進入建禾公司廠區之時,沒碰到任何門禁,直接、自然地駛入建禾公司廠區,過程未見任何把風、排除外力介入之舉,與丙○○之談話內容,亦未現任何不法字眼。而丙○○所搭乘之乙車,未隨之進入建禾公司廠內。

⒉檢察官雖認乙車當時未一同進入建禾公司廠區,係為把

風之故。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開過去時,因為丁○○走錯了,等到繞回來之後,他們拖車都已經進去,因為那個是叉路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拖車司機就開走,彎過去要進去建禾公司的產業道路口,我們就跟在後面開往大馬路那裡,我就直走,我沒有看到拖車進門口,因為拖車彎進去我沒有彎;當時說要貼車牌,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沒有跟著他們的車進去,故意把車停在大馬路上,我沒有跟他們講停在那裡,會停在那邊是因為有監視器照著,光線比較亮的,就是怕有什麼問題這樣子;戊○○也沒有要我們這一部車要進入廠區,丙○○當時也沒有表示我們車子要去哪裡,丙○○沒有要求我跟過去,也沒有講話等語。由丙○○、丁○○之證詞可見,當時戊○○並未要求丙○○負責把風,僅告知丙○○可進入廠區拖取貨物,丙○○亦無要求丁○○必須將車輛停放在視野良好、可綜攬全局、方便把風的地點,反而由丁○○個人隨意選擇地點停放車輛,實難見本案丙○○等人所乘坐之乙車有何把風行為,亦無法得出戊○○支配、要求丙○○、丁○○及甲○○等人負責把風之結論。對照本案經警攔獲乙事,係由進入廠區內之乙○○電知丙○○,丙○○始知悉此事,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大馬路路口等待時,乙○○打電話給我說警察來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跟丙○○說警察來了,債權都沒有來是要如何處理等語。可見當時警察來了之事,竟然是由在廠區內之乙○○最先得知,再者,若丙○○等乙車上之人,係從事把風,怎會不將警察到場之事告知在廠區內的乙○○,反而是由乙○○最先得知亦告知所謂把風之丙○○,此實有疑。檢察官認甲○○、丙○○、丁○○停留該處係為把風,對於事實應有所誤認,尚難採信。

⒊乙○○進入建禾廠區後,發現建禾公司廠內之貨品,並

非如丙○○所稱塑膠原料,且不是以貨櫃裝載,僅為太空包裝、價值較低之塑膠粉,即電詢丙○○,丙○○表示是該批物品無誤後,乙○○指揮拖曳車司機進行聯結現場板車等事實,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要載的是以貨櫃裝的塑膠原料,到了現場看怎會變成這個,乙○○就聯絡丙○○,丙○○就說是這個沒錯,之後乙○○跟我們講說載這些貨沒錯。證人吳泰坤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到案發現場就看到板臺車有裝貨物,我們司機就一起問乙○○為何案發現場沒有貨櫃,乙○○也覺得很奇怪,就以手機對外聯絡之後,才確定是這些貨,他叫我們把這些貨物運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跟我講說那幾部拖板車上面的都是,我跟丙○○說這跟你講的不一樣要怎麼賣,之前講的價格比較高;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打電話向我求證,我有向戊○○確認就是該批貨物無誤後,我再打電話給乙○○等語在卷可徵。由此種種,丙○○、乙○○對於載運何項物品、物品以何種型式堆放於建禾公司廠區,遲至拖車已進入建禾公司之時,仍然不清不楚,完全在狀況之外,必須乙○○詢問丙○○,丙○○再詢問戊○○,才得以確定所欲拖走的貨品,益見戊○○自始至終皆對於本案整個過程,僅轉知丙○○聯絡拖車、收取債權等事項,其餘情事須經丙○○詢問戊○○,始得知悉。從而,戊○○與丙○○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更難論定。

⒋乙○○指揮拖曳車聯結建禾公司廠區內之板車後,建禾

公司廠內員工庚○○隨即走出制止,詢問為何欲拖走本案塑膠粉,並報警前往處理,而乙○○及拖曳車司機仍停留於建禾公司廠內,直至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迭經證人庚○○、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拖曳車司機吳泰坤、陳登來、鄭新傳、李玉輝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 時許,我看到拖曳車與我們貨的板車已經連結上,我出來第一動作就是打電話跟老闆壬○○聯絡,我後來有問拖車司機為何拖貨,他們也沒有講,然後我就報警;這些拖車的人,並沒有對我有任何不友善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司機急著要離開,我亦無看到白色小轎車在裡面或外面等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跟乙○○講說請趕快拿債權證明過來給警察,然後乙○○要聯絡丙○○就聯絡不上等語。可見乙○○經庚○○「報警」制止其搬運貨物後,依然停留於現場,沒有逃離、沒有對庚○○施暴,果若乙○○的確知悉本次南下雲林之目的是持槍強押守衛取貨,在明明知悉警方即將到場處理之時,僅面對1 名建禾公司員工,逃離現場應非難事之際,乙○○仍然選擇停留於現場,不斷以手機聯絡丙○○詢問本件事情之原委,足以彰顯乙○○主觀上仍認為本次係為收取債權而來,完全不知戊○○違法持槍押人乙事。對此,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建禾公司員工出來跟我說守衛不見了,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丙○○詢問是否有押人,不然人怎會不見,警察來的時候,我就一直打手機、一直發簡訊,打到我進派出所都還在打,打到手機都沒有電等語,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之乙○○手機內簡訊,的確留存多通傳送與丙○○「你們是不是把裡面看門的人帶走,趕快把人放走」之簡訊紀錄(參本院勘驗筆錄),足認乙○○一開始即不知悉戊○○將押走警衛乙事,遲至庚○○告知守衛不見之時,始為知悉後,才一再向丙○○查詢發生何事,要丙○○放人。

⒌證人張士民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是建禾公司附近之

皇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建禾公司老板壬○○當天凌晨

1 時左右打電話給我,他說今天沒有出貨,為何有人要去提貨,請我過去建禾公司看一下,我騎機車過去,看到公司裡面有5 部曳引車都已經連結好,我看到門口有

1 輛白色的車在門口停一下,然後就開走了,那時太晚了,我看不清楚車子型號以及裡面有幾個人,看到的時候,車好像是沒有掛車牌,但是拖車司機說有掛車牌,而且曳引車司機還告訴我說,帶頭的人就是這輛白色車裡的人等語。然而,當時在場處理之建禾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白色小轎車在外面等待,且張士民亦自承其看不清楚車子型號,又其看得之車輛,是否確係本案甲車或乙車,不得而知,況且由乙○○、辛○○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本案甲、乙自小客車皆未隨同拖車進入建禾公司廠區,則張士民是否的確目視

1 臺白色車輛停於建禾公司廠外,又為何可以單獨記得該車未掛車牌,實屬可議,尚難採信。而建禾公司負責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僅證述當日經通知始悉本案發生,並聯絡張士民等情,亦無法證明乙○○、甲○○、丙○○、丁○○等人與戊○○有何犯意聯絡。

⒍檢察官以本案PVC 粉包裝袋上均標示臺灣塑膠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標誌,且皆為臺塑公司所有,被告4 人既明知該批貨物係臺塑公司所有,竟仍強行拖取,顯見被告4 人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經查,本案PV

C 粉外包裝袋上標示臺塑公司字樣,且為臺塑公司委託建禾公司運送等情,業經建禾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證述屬實,然而,PVC 粉外包裝袋上標示臺塑公司字樣,客觀上觀察,並非一定皆表示為臺塑公司所有,亦可能代表此PVC 粉為臺塑公司生產,而已移轉所有,檢察官以被告4 人搬運上開外觀有臺塑公司字樣之PVC 粉,即論斷被告4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洽。

⒎檢察官另指本案被告4 人,利用週末之深夜前往建禾公

司,顯非正常出貨時間,足徵被告獲悉本案貨物即將輸出,即迅速謀議縝密之犯罪細節及尋找購買者,進而約定彼此犯罪分工方式及事成後分贓比例等,並以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戊○○說要處理債務,而且行動要快,因為債務人的貨物隨時會出貨,如果太慢就會來不及等語為佐。然而,處理債務之人,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首重發覺債務人財產所在並為迅速之保全處置,避開不必要的阻撓,此為保全債權常見之事,丙○○於檢察官面前之上開證詞,乃出於催討債務之常態而來,尚無法直接推斷於夜間迅速搬運財物,即有強盜之犯意與犯行。

⒏此外,由證人庚○○於審理中亦證述在場之乙○○等人

未對庚○○為強暴、脅迫等情事,其等搬運PVC 粉之行為,亦未間接對在場之庚○○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本案亦屬戊○○等甲車上之4 人,始有對守衛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該行為亦非乙○○、甲○○、丙○○、丁○○等人所可得預見,更無參與,從而被告4 人主觀上為收取債務,客觀上也未對建禾公司之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自無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於警察到場處理後,甲、乙兩車駛離現場,並於西湖休息站會面:

⒈丙○○經乙○○告知警察到建禾公司之事後,隨即電詢

戊○○,戊○○之後告知丙○○出事了,趕快離開,甲、乙兩車約在西湖休息站見面等事實,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警察來了,我們在搞什麼,請戊○○趕快將債權送過去,我轉告戊○○說警察來了,請他們過去處理一下,戊○○他們就到建禾公司那邊去看,之後回來就跟我講說出事了,趕快離開,約在西湖休息站再說;大約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到西湖休息站時,我問戊○○發生何事情,為何警察來了,你們不過去處理,乙○○他們怎麼辦,戊○○說他將守衛押到堤防邊,我問他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應該隔天就可以交保出來,等他們出來再說,之後就沒有聯絡,我一直有透過關係找他,我是事後到西湖休息站才知道警衛被押走乙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走了以後,一開始丙○○打電話給戊○○,他們就關機,一直打不進去,然後不知道到哪裡打通了之後,丙○○就跟戊○○約在中二高的西湖休息站,丙○○就下車去問戊○○,上車之後,丙○○跟我講說戊○○他們把人綁走,丙○○是從戊○○口中知道綁人這件事,丙○○的語氣有點驚訝等語。

⒉由上可知,丙○○於乙○○告知警察來後,第一時間仍

停留現場,並詢問戊○○發生何事,然於此時仍不知悉建禾公司守衛被押走,果若丙○○自始至終了解戊○○持槍押人乙事,於其知悉警察已至現場之際,為免陷於重罪,大可隨即逃離現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到警察來了這幾個字以後,總共過了20分鐘左右,我們才離開現場回臺北等語更可得證明丙○○、丁○○等人應不知強盜犯行。足見丙○○於警方到場查獲本案強盜犯行之後,仍然堅信戊○○會將所謂的債權證明取至,始停留現場等待,經戊○○告知出事、快離開後,才駛至西湖交流道,經戊○○告知,丙○○始驚愕地了解所謂的南下追討債款,實為強盜財物,而受戊○○所欺騙。

⒊檢察官認丙○○位居犯罪樞紐地位。但是,前開顯示證

據資料,丙○○僅作為戊○○與乙○○等拖車司機間傳遞訊息之角色,事前對於貨物品名、價值、堆放方式、建禾公司廠址等關係本案強盜財物可否順利完成事項,全然不悉,事中對於各項疑問,皆必須多次電詢戊○○,事後發生何事,亦必須到西湖休息站才了解,整個過程,都被戊○○所支配。綜覽全部事實經過,丙○○皆以處理債權乙事聯絡甲○○、丁○○及乙○○,皆未告知「強盜」、「押人」等事項,此由其餘在場之拖曳車司機證詞亦可得明證。從而,實無證據證明丙○○係屬本案強盜犯行之樞紐,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⒋檢察官認為甲○○於案發前曾偕同丙○○一同與被告戊

○○商討本件討債及分帳事宜、對於前往建禾公司之目的、以及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均甚為瞭解,且甲○○對於丙○○與戊○○之通話內容都有聽到,參以甲○○亦為擁槍自重者,益可證甲○○於案發當日偕同前往建禾公司,無非負責在外把風接應等情,認甲○○顯有參與本件犯罪謀議及責任分工。丙○○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與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與戊○○見面,有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可證,但是,該次會談內容,僅係說明南下雲林討債及分帳等事,並無證據證明戊○○告知丙○○、甲○○將有押人取貨,則在場甲○○僅可得知收取債權及收得債款後如何分帳,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甲○○知道此事的來龍去脈,是因為戊○○告訴我們有債權債務要處理,有分帳之細節,所謂的來龍去脈是甲○○有聽到我們要去討債這件事情等語,益見甲○○所知之事僅止於討債乙事。丁○○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當天甲○○他和我都坐在車子的後座,對於丙○○與小黑及拖車頭司機的通話內容都有聽到等語。但徵以丁○○、辛○○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丙○○與戊○○及乙○○之通話內容,皆止於討債,則甲○○在乙車後座所聞者,亦僅止於此。至於甲○○雖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槍彈,但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壹所示之物與本案強盜部分之關聯性,自不可以此遽指甲○○涉犯本案強盜罪。從而檢察官認為甲○○係為戊○○把風策應,共犯本案強盜犯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

㈩檢察官論告時另稱:被告4 人自始至終皆未見合法債權證

明,且已懷疑此行前往雲林討債並不合法,足認被告4 人具有不法之意圖。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皆供認未見到本案債權證明,然而,丙○○等4人未見到債權證明不存在,並不等於丙○○等人明確知悉本案自始至終根本沒有債權,此由丙○○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堅稱相信本案有合法債權始隨同南下取債等語自明。至於丁○○於檢察官雖證稱可能是不合法等語,但此僅屬於丁○○個人事後內心猜測之說,已論明如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本案無論是事前、事中,乃至為警查獲之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皆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4 人主觀上與戊○○有共謀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4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有罪心證,檢察官所指被告4 人犯強盜罪部分,具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4 人之強盜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至於本案扣得之甲○○所有5 支手機,由於並無證據證明

甲○○涉犯本件強盜案件,且上揭扣案手機與甲○○持有槍、彈之犯行亦無關連,從而其所有之上開手機自非供本件強盜或槍砲案件犯罪所用,應予發回。扣案之乙車及其車鑰匙1 把,本案無證據證明丁○○犯有本案強盜罪,自無從證明乙車及其車鑰匙1 把係供以丁○○涉犯本案所用,本院先前已發還,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欄 │├──┼───────┼───────────────┤│一 │改造手槍1支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 │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更換││ │ │成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 │ │改造手槍1 支。 ││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 │改造子彈1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彈││ │ │殼截短並加裝直徑8.10mm金屬彈頭││ │ │改造而成。 │├──┼───────┼───────────────┤│三 │土造子彈1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9.64mm、長││ │ │度19.12mm 金屬彈殼與直徑8.81mm││ │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 │ │└──┴───────┴───────────────┘附表貳┌────────┬────────┬────────┬──────────┐│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條例第8條第1項、│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新臺│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第12條第1項法定 │規定:依法律應處│幣1,000 元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刑關於罰金部分:│罰金、罰鍰者,就│以百元計算之。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例第1條前段、 │為2 倍至10倍。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例第2條、刑法第 │例第2 條規定:現│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33條第5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貨幣單位為圓、銀│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元或元者,以新臺│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幣元之3 倍折算之│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規定:罰金:1 元│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以上。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 │├────────┼────────┼────────┼──────────┤│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修正後刑法。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 │ │。但不得科以較輕│ 改造手槍及子彈,侵││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害數個法益,係一行││ │ │以下之刑。 │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 │ │ 像競合犯,而修正後││ │ │ │ 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 │ │ │ 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 │ │ │ 處斷時,不得科以較││ │ │ │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 以下之刑,為法理之││ │ │ │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 │ │ 變更,無比較新舊法││ │ │ │ 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 │ │ 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 │ │ │ 定從一重之處斷(最││ │ │ │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 │ │ 刑事庭會議參照)。│├────────┼────────┼────────┼──────────┤│刑法第42條易服勞│罰金應於裁判確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㈠適用修正後刑法。 ││役部份 │後2 個月內完納。│後2 個月內完納。│㈡就「折算標準」而言││ │期滿而不完納者,│期滿而不完納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強制執行。其無力│強制執行。其無力│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完納者,易服勞役│完納者,易服勞役│ 修正後刑法規定,較││ │。 │。但依其經濟或信│ 有利於被告。然依「││ │易服勞役以1 元上│用狀況,不能於2 │ 折算期限」而言,修││ │3 元以下,折1 日│個月內完納者,得│ 正前刑法規定為6 月││ │。但勞役期限不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 , 修正後刑法則為1││ │逾6個月。 │期繳納。遲延1 期│ 年,修正後刑法易服││ │罰金總額折算逾6 │不繳或未繳足者,│ 勞役之期限較修正前││ │個月之日數者,以│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刑法為長,對被告較││ │罰金總額與6 個月│,強制執行或易服│ 為不利。是修正前後││ │之日數比例折算。│勞役。 │ 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規定應強制│ 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 │依前2 項之規定,│執行者,如已查明│ 期限規定互異,利與││ │載明折算1 日之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不利互見,應綜和其││ │數。 │時,得逕予易服勞│ 他各情,比較適用最││ │易服勞役不滿1 日│役。 │ 有利被告之法律。本││ │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件對被告宣告之罰金││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1,000元、2,000元│ 刑為50,000 元,依 ││ │金者,以所納之數│或3,000元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折算易服││ │,依裁判所定之標│。但勞役期限不得│ 勞役日數較短,且折││ │準折算,扣除勞役│逾1年。 │ 算期限未超過6 個月││ │之日期。 │依第51條第7 款所│ ,自以修正後刑法對││ │ │定之金額,其易服│ 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 │勞役之折算標準不│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 │同者,從勞役期限│ ││ │ │較長者定之。 │ ││ │ │罰金總額折算逾1 │ ││ │ │年之日數者,以罰│ ││ │ │金總額與1 年之日│ ││ │ │數比例折算。依前│ ││ │ │項所定之期限,亦│ ││ │ │同。 │ ││ │ │科罰金之裁判,應│ ││ │ │依前2 項之規定,│ ││ │ │載明折算1 日之額│ ││ │ │數。 │ ││ │ │易服勞役不滿1 日│ ││ │ │之零數,不算。 │ ││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 ││ │ │金者,以所納之數│ ││ │ │,依裁判所定之標│ ││ │ │準折算,扣除勞役│ ││ │ │之日期。 │ │├────────┼────────┼────────┼──────────┤│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違禁物不問屬於犯│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款、第2項 │人與否,沒收之。│罪行為人與否,沒│㈡僅作定義修正,使適││ │ │收之。 │ 用更為明確,非法律││ │ │ │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 │ │ 比較問題,無現行刑││ │ │ │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 │ │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 │ │ 之法律(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 │ │ │ 議決議參照),故本││ │ │ │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