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證 人 乙○○
甲○○上列證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證人乙○○、甲○○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5年8 月2 日下午2 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乙○○之傳票因送達時未獲會晤乙○○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7 月6 日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證人甲○○之傳票則於95年7 月4 日送達予甲○○本人收受,該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2 人於該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 紙及報到單1 紙在卷可證,且證人2 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其等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在卷足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