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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一名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2號、95年度偵字第19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丁○○」、「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下同)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少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畏受刑之執行,謀以偽造證件掩飾身分,以避查緝,其遂基於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93年之7 月前某日,以某「跳蚤雜誌」上刊登廣告之電話連絡姓名不詳、綽號為「阿育」之成年男子,委由「阿育」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為代價,而「阿育」亦與甲○○基於同一偽造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

1 張後,即將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交付甲○○持有,足生損害於丁○○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另為避免駕車遭警攔檢,有意將所駕駛之車輛移轉登記為女性所有,故向「阿育」借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供為日後行使之用。甲○○於取得上揭2 張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偽造及行使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⒈93年7 月28日,甲○○至南投縣○○鎮○○路○○○ 號欣旺

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丁○○」,向不知情之欣旺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林啟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丁○○」名義,在「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編號NO.3)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嗣即交付林啟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林啟宏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⒉93年9 月6 日,甲○○因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室空間較小,乃至欣旺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丁○○」,與不知情之林啟宏合意以補差額方式換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以「丁○○」名義,在「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編號NO.2)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1 枚;又在「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編號NO.4)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2 份,嗣即交付林啟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林啟宏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⒊93年9 月10日,甲○○至欣旺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

「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丁○○」,並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林啟宏,囑請不知情之林啟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乙○○」,林啟宏遂將轉交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辦人代為偽刻「乙○○」印章1 枚,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復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之「乙○○」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過戶登記書,嗣即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⒋93年9 月14日,甲○○因慮及車籍及實際使用人身分不同

,或將遭警質疑,乃至欣旺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丁○○」、「乙○○」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丁○○」,並將該2 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林啟宏,囑請不知情之林啟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牌損壞換牌及過戶予「丁○○」,林啟宏遂轉交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辦人代為偽刻「丁○○」印章1 枚及持前所偽刻「乙○○」印章1 枚,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乙○○」簽名1 枚,復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之「乙○○」印文1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異動作業登記單,以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又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及「乙○○」之簽名各1 枚,並蓋用偽造之「丁○○」及「乙○○」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不實之過戶登記書。嗣即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南投監理站辦理換牌、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⒌94年11月25日,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以40萬元代價售予友人丙○○,並將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交付丙○○辦理過戶手續,丙○○明知甲○○所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編號NO.1)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2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後,再將偽造之該合約書及「丁○○」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高玉華,委之代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

⒍94年11月26日,不知情之高玉華受丙○○之委託,以前所

偽刻之「丁○○」印章,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各偽造丁○○簽名2枚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丁○○」印文2 枚,而偽造不實之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嗣即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及過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惟經雲林監理站受理後發覺「丁○○」之國民身分證疑屬偽造,未予辦理,而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㈢被害人林啟宏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㈤被害人丁○○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㈥雲林監理站93年12月2 日嘉監雲字第0930015359號函送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張、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1 張(即編號

NO.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影本1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 張、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張、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2 張。㈦欣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汽車買賣(仲介)

合約書正本1 張(即編號NO.2) 、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㈧南投監理站94年12月1 日中監投字第0940018875號函送之汽

(機)車各頂異動登記書影本1 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張、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1 張、切結書影本1 張、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影本2張。

㈨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影本2張(即編號NO.3、NO.4)。

㈩南投監理站95年5 月22日中監投字第0950007447號函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張。

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下之罪:

⒈就向「阿育」購買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8 條之罪。

⒉就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⒊就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⒋就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2 、第210 條之罪。

⒌就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2 、第210 條之罪。

⒍就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⒎就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下之罪:

⒈就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⒉就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罪。

㈢被告甲○○、丙○○偽造他人簽名署押、偽造印章並用以蓋

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為行使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5、6部分所犯之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3、4、6部分,係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辦人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填具不實之文書,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異動,其中犯罪事實㈠之3、4部分,並使受理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甲○○多次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0 條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2 次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8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

㈧被告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

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少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7 年 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他案畏警查緝,為掩飾身分而觸法,

並無用於其他不法行為,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坦承不諱,於本院審判中亦為同一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係以維修電子遊戲機臺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夫妻離異,現因他案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丙○○係因向友人即被告甲○○低價購入汽車,而遭查獲,為免累及被告甲○○,乃於檢察官偵查中,初未吐實,嗣方坦白承認,雖犯後悔悟略遲,但態度尚稱良好;又其係以販賣烤肉用具為業,國中畢業,無其他專長,家中尚有母、兄、弟、妹等親屬,已離婚而未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向善。

㈩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甲○○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甲○○個別或與被告丙○○共同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丁○○」、「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10 條、212 條、第214 、第216 條、第218 條、第

219 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212 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21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明細(備註欄之「警卷」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卷」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宗;「本院卷」指本案之本院刑事一般卷宗)。

┌──┬──────────┬─────────────┬──────┐│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或印文│備 註│├──┼──────────┼─────────────┼──────┤│1 │汽車買賣(仲介)合約│「丁○○」簽名2枚。 │見偵卷P.66 ││ │書(編號NO.3) │ │ │├──┼──────────┼─────────────┼──────┤│2 │汽車買賣(仲介)合約│「丁○○」簽名1枚。 │見警卷P.22 ││ │書(編號NO.2) │ │ │├──┼──────────┼─────────────┼──────┤│3 │汽車買賣(切結)合約│「丁○○」簽名2枚。 │見偵卷P.67 ││ │書(編號NO.4) │ │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簽名1 枚、印文2 │見偵卷P.41 ││ │ │枚。 │ │├──┼──────────┼─────────────┼──────┤│5 │汽(機)車各項異動作│「乙○○」簽名1 枚、印文1 │見偵卷P.43 ││ │業登記單 │枚。 │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丁○○」簽名1 枚、印文1 │見本院卷P.45││ │ │枚。「乙○○」簽名1 枚、印│ ││ │ │文1 枚。 │ │├──┼──────────┼─────────────┼──────┤│7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丁○○」簽名之2枚。 │見警卷P.15 ││ │合約書」(編號NO.1)│ │ │├──┼──────────┼─────────────┼──────┤│8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丁○○」簽名1 枚、印文1 │見警卷P.13 ││ │記書 │枚。 │ │├──┼──────────┼─────────────┼──────┤│9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丁○○」簽名1 枚、印文1 │見警卷P.14 ││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