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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連興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1522-40 號、第1522-8

9 號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並委託被告甲○○居間仲介本案不動產之銷售。詎林連興於94年6 月7 日死亡後,被告辛○○、甲○○、庚○○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代書即被告庚○○偽簽林連興之署押,並由被告甲○○盜用林連興之印章,而共同偽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甲○○於同年6 月21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林連興印鑑後,分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辛○○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丁○○、己○○○及戊○○之繼承權。另被告辛○○因向告訴人戊○○索取鑰匙未果,竟於94 年6月28日,找鎖匠將上開房屋門鎖開啟,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

因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庚○○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為憑:

㈠提出之證據:

⒈被告辛○○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⒉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⒊被告庚○○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張。

⒌林連興死亡證明書影本1張。

⒍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1張。

⒎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林連興印鑑證明、辛○○國民身分證、林連興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林連興國民身分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影本。

⒏告訴人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指述。

㈡聲請調查之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辛○○、庚○○、戊○○為詰問。

三、被告答辯及提出並聲請調查之證據: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辛○○部分:「我們在94年6 月3 日去看房子,當時

林連興說要賣250 萬元,我跟他出價200 萬,我說房子品質不好要裝修。6 月4 日叫被告甲○○找我,說200 萬願意賣我,就約定6 月6 日送訂金,6 月4 日時,林連興有委託被告甲○○來找我,晚上6 、7 點我們去找代書算稅金,說可以送180 萬元沒關係,後來我就送180 萬訂金給林連興,他就把所有權狀及土銀借款之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我,印鑑交給被告甲○○,林連興就全權委託被告甲○○,隔天我及被告甲○○到被告庚○○代書簽約,大約是早上10點左右,在那個早上,被告甲○○有去幫林連興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後我們就在那邊簽約,簽完後,我與被告甲○○坐在那邊,代書做好叫我看看,沒我問題,代書就說從今開始,一定要會同拿證件,若單方面要拿證件,就不會給。」等語。

⒉被告甲○○部分:「我沒有偷拿林連興之所有權狀,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⒊被告庚○○部分:「我沒有偽造文書。就是在民國94年6

月7 日早上10點左右,由被告甲○○及被告辛○○到店裡去,拿委託書及要移轉之證明文件資料,就是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印鑑證明書,到我那邊簽約,我是依林連興那一張委託書,去辦理他們的買賣契約書,我寫完契約後,這一張全是我寫的,包括買主、賣主、受託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都是我寫的,我拿給他們看,我說所有權狀及林連興的名字,我有核對身分證,然後寫上他們的名字,他們都沒有意見,我就叫他們在自己名字旁再印章,我是寫三個人的名字,不只有寫林連興,我有叫受託人被告甲○○要帶印鑑章,要蓋,我沒有偽造林連興之署押。」等語。

⒋被告辛○○、甲○○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中答辯意旨略以:

①林連興生前於94年6 月3 日,親至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

②林連興將本案不動產委託被告甲○○仲介出售,約定委託價款為200 萬元,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③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均為林連興本人之印鑑

,堪認林連興有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予被告甲○○辦理。

④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⑤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告

訴人先主張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嗣又主張林連興心中保留,可見告訴人亦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⑥被告辛○○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侵入他人住宅可言。

⒌被告庚○○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①被告庚○○不認識也未見過林連興。

②付定金及簽寫委託書時,被告庚○○不在場也不知情。

③被告庚○○係根據委託書辦理。

④被告辛○○、甲○○於94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持委

託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被告庚○○之事務所辦理簽約,約11時許,完成離去。

⑤依被告辛○○、甲○○約定而填寫買賣契約,賣主是由受託人蓋章。

㈡提出並聲請調查之證據:

⒈提出之證據:被告庚○○提出「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正本1 張。

⒉聲請調查之證據:調閱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全卷。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證人李聰吉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雖未據檢察官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五、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8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

問筆錄部分,係戊○○以告訴人身分所受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主張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被告提出並聲請調閱之證據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4 、第206 條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公訴意旨係認定:「林連興於94年6 月間,欲出售其所

有之本案不動產,並委託被告甲○○居間仲介本案不動產銷售」之事實無訛,訊之被告甲○○亦辯稱確有獲得林連興於生前委託銷售本案不動產等語。另卷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有關「林連興」之簽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林連興生前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95年3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5000726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係載明:「委託人林連興(以下簡稱甲方)將下列不動產專任委託甲○○(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出售。雙方依誠信互惠原則,簽訂下列條款,並同意共同遵行」,其第壹條所列之不動產標示則為本案不動產。又被告甲○○於94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林連興是94年5 月底到我家談賣房子的事,他本來是想向華南銀行北港分行貸款100 萬元,承辦人是李聰吉,後來要叫林連興去對保,林連興又沒去,林連興說想要把房子賣掉」等語,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北港分行行員李聰吉於95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4年5 月底,他(指林連興)有來我們公司說要貸款100 萬元,不過後來沒有貸到,因為查詢聯徵中心及他的資料不足,我們有告知他貸款條件不足」等語相符。再者,林連興交付被告甲○○之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係於94年6 月3 日登記發給,有該印鑑證明影本在卷足稽,其申辦日期適緊接在同年5 月底欲向銀行借款之後。是以,林連興生前於94年5 月間,應有出售本案不動產之資金需求動機,且確有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而將本案不動產委託被告甲○○銷售一情,應認為真,並無疑義。

㈡被告甲○○、庚○○嗣於94年6 月7 日,○○○鎮○○路○○

號被告庚○○經營之「庚○○代書事務所」內,由被告甲○○代理林連興與被告辛○○簽訂「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後;又於同年6 月21日,由被告甲○○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並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一致坦承不諱,並有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林連興印鑑證明、被告辛○○國民身分證、林連興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林連興國民身分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㈢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尚難一概而論,應視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與報酬給付情形,依契約個別約定之內容而定。查林連興與被告甲○○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於契約中雖訂明:「委託人林連興(以下簡稱甲方)將下列不動產專任委託甲○○(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出售。..」等語,但於契約條款之第參條及第伍條中,復訂明被告甲○○得代理收收訂金,且於買賣契約因故無法成立時,林連興仍應給付不同數額之報酬予被告甲○○。又該契約之第參條規定甲方即林連興之義務中,僅有林連興保證對於本案不動產有出售之權利,且產權清楚,並可依約配合交屋之責任,並未記載林連興應交付被告甲○○何種文件或印鑑等情;惟被告甲○○於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提出林連興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及本案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證件及印鑑等物,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上揭文件及印文可佐,顯然林連興於委託被告甲○○銷售本案不動產後,亦併交出上揭文件及印鑑甚明。故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被告甲○○應為林連興尋求買受人,並報告銷售狀況部分,固有居間契約之性質;但以林連興給付被告報酬之條件,並交付可用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所有應備文件及印鑑一情而言,顯亦有委任被告甲○○代為簽訂契約及為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而應屬兼有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並有代理權之授與,應可認定。

㈣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係於94年6 月

7 日上午10時許,○○○鎮○○路○○號被告庚○○經營之「庚○○代書事務所」內,由被告庚○○繕寫後,再由被告辛○○、甲○○在場親自簽名或蓋章,而契約中係記載被告甲○○為「賣主受託人」及「仲人」,又林連興之印文則係由被告甲○○交付印章而蓋印等情,為被告庚○○供述甚明,並為被告辛○○、甲○○所坦認,且有該契約書附卷足稽。依上揭所述,林連興既有委託被告甲○○代理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意,復交付印鑑章及相關之文件,則被告甲○○以林連興之「賣主受託人」及「仲人」身分,囑請被告庚○○繕寫契約全文及林連興之名,並於林連興姓名之旁註明「賣主受託人:甲○○」,又取用林連興之印鑑章蓋印等情,實係基於林連興授權代理下之適法行為,且該「林連興」之名顯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或偽造署押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同上所述,雖依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所載林連興於94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死亡,但被告甲○○嗣後為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委由被告庚○○製作,並自行送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既係依林連興生前授權而製作,自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至於該等法律行為是否損及委任人之利益,或其法律效力是否生效,則為有無背信或登記是否有效之民事問題,尚不能執此而認被告等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㈥被告辛○○因本案不動產於94年6 月23日之移轉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有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 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張在卷可佐。其既為本案不動產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於94年6 月28日僱請鎖匠,將該建物門鎖開啟入內,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即不能謂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

㈦檢察官對被告不利之論告,尚難採認,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辛○○之金錢來源供述不清,又與被告甲

○○供述或證詞相較,亦有不符,另依被告甲○○、辛○○供述之銷售或購買本案不動產之時間過於緊接,不合常理。而被告庚○○未與出賣人林連興見面或查證,即率為被告甲○○、辛○○辦理契約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於草率,應非執業長達20餘年之代書所應為。再者,有關本院94 年 度訴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部分,林連興何以申請印鑑證明,不得而知,或係被騙,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可證明林連興委託被告甲○○銷售本案不動產,尚不足以證明委託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庚○○亦應知悉,故認被告等之犯罪明確等語。

⒉查被告辛○○是否如數交付價金,詳如後述,惟依前揭說

明,均無從否認被告甲○○係為林連興居間、受委任代理銷售本案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之情,檢察官執認被告甲○○無權簽訂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記,均有誤會。另被告甲○○、辛○○供述之購買情節及被告庚○○代辦過程,或與被告辛○○是否交付價金有涉,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林連興是否被騙,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且公訴意旨亦認林連興欲出售本案不動產,而委託被告甲○○居間仲介一情,則林連興申請印鑑證明應非異常舉動,何以認為林連興係遭騙而為申請印鑑證明,說理有疑,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偽造文書或侵入住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被告甲○○、庚○○是否確有於其等所稱之94年6 月6日晚上,在林連興住處內,交付林連興180 萬元部分。依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被告辛○○及林連興見面談的結果,當時是6 月4 日晚上到林連興的家裡談的,當時林連興說要250 萬,但後來被告辛○○說

200 萬成交,當時我有在場」、「在林連興家裡堆放報紙的地方談。就是騎樓再進去一點,在林連興房子後面的一間房間」、「是6 月4 日談完價錢後,才約6 月6 日要拿180 萬」、「手提袋,類似行李袋,不知道是什麼顏色,類似女孩子在裝化妝用品的袋子,是可以背著的,有2 條拉鍊,1 條是在後面,180 萬就裝在裡面,100 萬是用透明的塑膠裝著,另外80萬用橡皮圈綁著。是林連興點收」等語。惟證人辛○○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要賣250 萬,我說這房子太舊了,我說200 萬,我也沒有刻意要買,6 月4 日被告甲○○來跟我說200 萬願意賣給我,就約在6 月6 日晚上交訂金」、「(價格何時說定200 萬?)6 月4 日被告甲○○告訴我的,是他到我家跟我說的」、「(沒有去林連興家講價錢?)沒有,是被告甲○○轉達給我的」、「6 月6日當天晚上6 、7 點,我在林連興家的客廳處交付180 萬。

交付的地點就是騎樓進去的那個客廳,後來我就去樓上看房子,我下來時他們就把這些證件都蓋好了及塗銷證明、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託書一併交給我」、「我用手提袋裝,是辦公用的公事包,可以提、可以背。現在在我車子就有了。這並沒有分男用或女用」、「(180 萬就放在包包裡?)對」、「(有另外再用東西包著?)沒有」等語。其等就如何與林連興商定價金之過程、交付價金之詳細地點及現金之包覆方式,供述顯然不一。又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所載之付款約定事項:「第1 次付款(簽約款):成交價的90%」即被告辛○○、甲○○供稱給付180 萬元之記事,僅有被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無林連興之簽名在上,果真被告甲○○、辛○○確有於94年6 月6 日晚上,至林連興住處交付180 萬元,何以林連興並未簽名,反由非收款人之被告甲○○簽名,顯然有異。再證人即林連興之兄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你弟弟過世後,你有無清查過你弟弟之財產狀況?)有」、「(有無遺留現金?)只有華僑銀行1 萬多元,其餘有2,000 、3,000 元的現金」、「(在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有無找到其他現金?)沒有」等語,查無林連興死後遺留大額現金。故被告甲○○、辛○○所稱交款一情,應屬虛構,被告甲○○顯係利用林連興死亡後可乘之機,違背林連興授與之任務,而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而取得不詳代價之利益。其等所涉之背信及於本院審判中之偽證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九、被告甲○○代理林連興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係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據,但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載有授與處理應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之委任事務?其申辦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有無違反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又其申辦是否完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而認該移轉登記適法有效?俱屬民事糾紛,宜由林連興之繼承人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併予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