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汽(機)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負責人,其於93年6 月8 日,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價格,向「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巃公司」)購買仍登記在「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泰川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443 號營業大客車,該車、行車執照等均由乙○○暫時使用。嗣因乙○○交付與「鉅巃公司」之部分支票未兌現,「鉅巃公司」負責人己○○乃通知「泰川公司」負責人丁○○暫勿將前開營業大客車過戶予「尚達公司」。詎乙○○為變更前開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登記,以便承攬學校交通車生意,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我要做學校交通車生意,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會員證影本」等語,致丁○○不疑有他,而將「泰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會員證傳真與乙○○,乙○○明知泰川公司並不同意將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辦理過戶,竟將「泰川公司」行車執照原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會員證影本、「尚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會員證原本、「尚達公司」印章等物,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代辦業者丙○○,委託丙○○代辦過戶手續,丙○○因有事再轉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甲○○辦理。丙○○、甲○○2 人收受相關文件後,發現缺少原車主泰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遂由丙○○以電話向乙○○請示,乙○○即稱「去找刻印業者刻一個。」,丙○○、甲○○2 人以為乙○○有取得舊車主泰川公司將GG—
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之同意,2 人遂至臺中北屯監理站附近刻印章的店「維億行」內,委由該店內之50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偽造「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丁○○」印章各一枚後,由不知情之丙○○在一式2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填載新舊車主名稱及基本資料、並以該偽造之「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章、「丁○○」印章蓋印於舊車主欄位(其中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欄位誤蓋案外人「王勉」私章),而丙○○2 人填寫蓋印完成該一式2 份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即交由不知情之甲○○,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電磁資料上,而核發「尚達公司」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泰川公司」、丁○○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該監理單位同時收繳其中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存參,另一份(即原車主欄位誤蓋案外人王勉印章者)則交由甲○○帶回。嗣甲○○、丙○○2 人完成過戶登記後,即將上開資料、印章,連同帶回之過戶登記申請書(即原車主欄位誤蓋案外人王勉印章者)交還乙○○收執。至93年10月間某日,丁○○前往監理機關調閱「泰川公司」所有車籍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泰川公司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甲○○於94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證人丁○○、甲○○、戊○○於94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捨棄。
二、證人丁○○、戊○○、甲○○、丙○○於94年8 月11日偵訊筆錄,就有合法具結部分,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三、丁○○、戊○○於94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部分外,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5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們是跟鉅巃買車,都是由我的同居人劉全福出面跟鉅巃洽談,40萬元有分8 張支票,6 萬元作為利息,我總共買4 台車,後來是因為鉅巃未將1 台車交給我,所以最後20萬元我才沒有付。買車都是找代辦人員丙○○幫我辦理,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事情,我沒有叫他幫我刻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影本是泰川公司自己傳真給我的,因我收到監理所公文要過戶,我已經付了100 萬元,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己○○說他2 台車尚未交車給我,訂金部分就超過好幾十萬元,票也兌現2 張,他起先也有說100 萬元支付就可以,我問他車子是否可以先讓我辦理過戶,後來他答應第2 張支票兌現後就讓我辦理過戶,我確實是第2 張支票兌現後才去辦理過戶的,並由泰川公司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影本傳真給我,我再轉交丙○○去辦理過戶的。辦理遊覽車過戶需要我的印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停車格證明等,還要對方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賣方的印章。我把賣方的電話給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和賣方聯絡要相關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印章資料,不然就是賣方傳給我,我再傳真給代辦業者。我不知道賣方的印章如何交付給代辦業者。我有打電話跟丁○○說我要接學校的生意,要辦理GG-443號車的過戶,當時他人在外面,說等他回去後會傳真資料給我,我還有給他丙○○的電話。丁○○有跟我說己○○同意才可以辦理過戶,隔天我有打電話給己○○,己○○跟我說,他會叫丁○○把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給我,讓我去辦理過戶,之後丁○○有傳真資料給我,我再把資料傳給丙○○請她代辦。我沒有叫代辦業者去刻印章,代辦業者已為我公司辦理了好幾件的過戶。我沒有盜刻丁○○公司的印章。我沒有偷辦理過戶,我是拿到傳真資料的當天或隔天去辦理過戶的。我在93年9 月份有接台中立人高級中學的交通車生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鉅巃公司購車之時有約定積欠鉅巃公司款項全部繳清之後,才可以辦理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
(1)、據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是鉅巃公司的負
責人,但實際上是我經營。93年6 月期間,鉅巃有跟泰川公司買1 台遊覽車,是客人買後來退還,就放在我這裡,我介紹我的客戶乙○○購買。那台車的車牌00—443號。我先向跟泰川公司買120 萬元。我再以相同價錢賣給賣給乙○○,泰川賣第一手的客人有拿20萬元,後來由我調解,由乙○○購買,拿壹佰萬元支票給泰川,所以泰川總共拿120 萬元,再由乙○○把20萬元給我。車子是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我經營的鉅巃車體廠交車給乙○○,但沒有過戶。乙○○之前有跟我買好幾台車,也有訂一台舊車,舊車去整理後沒有買,20萬元沒有買就銷掉,她跟我說她生活困難,所以2 台車的訂金各二十萬元及跟我借款40萬元,加上利息,總共86萬3500元,分成11期開支票。當時我有跟乙○○說,妳有困難我讓妳分11期,但要分期的支票要全部繳完,GG—443 號車才能過戶,而且支票背面還有泰川公司的背書。之前乙○○跟我買的車都已經過戶。後來11期的支票還有5 期沒有兌現。乙○○繳到第2 張支票時,這台車就被過戶,公司也不知道。我跟泰川買這台車,因為鉅巃公司是車體廠不是遊覽公司,所以不能過戶,遊覽車是靠行的制度。泰川公司發現車子被過戶後沒幾天就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告訴泰川老闆支票錢還沒有領完,怎麼讓她過戶。泰川老闆說他沒有開發票,也沒有蓋章,怎麼車子會被過戶他也不知道。我就去問乙○○,我說聽泰川的老闆講,他沒有開發票,也沒有蓋章,為何車子可以過戶,乙○○說是讓黃牛辦的,我有問她為何有印章,她跟黃牛在那邊推來推去,我有叫她要去跟泰川解決,不然有刑事偽造的問題,我有勸她,但她都不聽。泰川不知道被過戶,若有同意,就會開發票及蓋章。乙○○開的11期的支票,已經領六期,加一加有50幾萬元。」等語明確。
(2)、及證人丁○○94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不
認識乙○○。我車賣給鉅巃公司,該公司有權利決定所有權是否移轉,我在去年6 月7 日把車交給鉅巃公司,鉅巃公司有把一張乙○○開的100 萬元支票轉給我,後來該支票有兌現,在支票兌現前一、二天,鉅巃公司的老闆己○○有打電話跟我說,尚達的財務可能有問題,拜託我把那張100 萬的支票抽起來,己○○說尚達的乙○○有打電話跟他說,她沒有辦法支付,後來他們間的債務自己去處理,我只知道100 萬元後來我有兌現,在7月6 日後己○○有打電話給我,說乙○○買車的分期款繳完後才可以過戶,他沒有說是買哪一台車的錢,我是到10月份時,公會通知要臨檢,我去監理站要我們公司全部車籍資料,才知道GG-443號車被偷過戶不在我公司名下。」、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6 月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是登記在泰川遊覽公司名下,後來,我把車賣給鉅巃公司。但沒有過戶給鉅巃公司,鉅巃公司暫時將車寄放在我那邊。約定鉅巃公司如果再將車賣給別人,通知我過戶,我就要配合過戶。鉅巃公司後來把GG—443 號營業大客車賣給尚達遊覽公司,我原本跟尚達不認識。鉅巃公司本來有說車要過戶給尚達公司,但後來鉅巃公司看完資料後,說尚達公司還有積欠債務,所以就不過戶給尚達公司。後來乙○○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過戶,但我說要鉅巃公司同意,若鉅巃公司同意,我就過戶給她。乙○○打電話給我後,我有跟鉅巃公司確認過,鉅巃公司說還不能過戶。我是跟鉅巃公司老闆己○○聯絡,己○○說還不能過戶。」等語。
(3)、證人戊○○94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初乙
○○向我們買二台車,分別是GG-758、GG-443,這二台車的訂金是各20萬元,乙○○又向我們借40萬元,利息是6 萬3 千5 百元,乙○○共開了11張票給我們,其中只有6 張兌現,其他都跳票了,GG-758號車乙○○在下訂後又不訂了,所以訂金被我們收起來,因為我們在該台車的內部有裝潢。乙○○向我們買GG-443號車的價錢是120 萬元,除了訂金20萬元外,100 萬元乙○○有開一張支票給我們,我們又把票轉給泰川公司,已經兌現了。乙○○除了這二台車外,之前有跟我們訂過車,買過幾台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跟丁○○說要接學校交通車的生意,需要他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會員證。」、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間有在鉅巃公司服務,我知道泰川公司有賣車號00—443 號營業大客車給我們鉅巃公司的事情,該車沒有過戶給我們鉅巃公司。我們跟泰川賣這台車,後來有再賣給乙○○,有說車款付清,再過戶到尚達名下。乙○○的付款情形就是卷內的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狀況,這部車賣120萬元。乙○○開給我們的分期支票中,有壹張壹佰萬元的支票拿給泰川兌現。因為乙○○她那時有另外跟公司借40萬元,40萬元部分我們還有另外計算利息,借款金額加上利息及車款,讓乙○○開分期票,分期票要全部兌現後,才把GG—443 號車子過戶到尚達名下,但前面兌現幾張後,後面支票就跳票。乙○○不曾因要辦理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的事情跟我聯絡,我沒有同意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給尚達公司。也沒有通知泰川的老闆將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給乙○○。之前有說,乙○○開出拾壹張分期票,等票全部兌現才讓車子過戶。但乙○○的票只有幾張兌現而已,後面的票都跳票。」等語。
(4)、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本件被告乙○○與鉅巃公
司當初確實曾經約定,要等乙○○用以支付車款之11張支票全部兌現後才將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辦理過戶,,而本件被告乙○○辦理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之時間為93年10月15日,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足憑,當此之時被告乙○○所用以給付車款及欠款之支票,僅兌現2 張,此有證人戊○○所提供之尚達公司帳款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該2 張兌現之支票總計金額為15萬7000元,縱使再加上先前被告所給付之100 萬元支票,即便不論被告所積欠之其他款項,亦不足該車車款120 萬元,是當此之時,鉅巃公司不可能會同意被告乙○○將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更不會通知泰川公司協助辦理過戶。堪認被告將該該GG—
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並未獲得泰川公司同意。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10月17日中監運字第0950114406 號 函及檢送之93年10月14日中監運字第930064396 號函、申請書影本所示,本件係尚達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購入現有營業牌照車輛(即GG—443 號營業大客車),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發函尚達公司表示同意,惟該函副本受文欄之記載並無副本給泰川公司,是被告所辯該車過戶前泰川公司有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文通知一節並非實情。
(二)被告係以辦理遊覽車承攬學校、機關交通車業務為由,由泰川公司取得泰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影本等資料
(1)、證人丁○○94年8 月17日偵訊中證稱:「當初乙○○以
要接交通車的生意為由要我傳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及會員證影本一張,我想說車輛在她那邊,要讓她做生意用,而且大部分學校的交通車生意都會要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會員證影本。看學校規定而定。「我知道車子被過戶後就打電話給乙○○說為何把GG-443過戶,她跟我說她是託牛仔辦的,我還質問她沒有我的印章如何辦理過戶?而且她沒有拿到我的資產出售發票如何辦理過戶?她就沒有講話。我後來有去問監理站,監理站說有的監理站有審核資產出售發票,有的監理站則沒有審核。」等語。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她跟我說要
承攬學校、機關的交通車的生意,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才能承攬,承攬長期學校、機關的交通車業務通常都會訂定契約,學校、機關都會要求,所以我就傳真給他。乙○○和我都是用電話聯絡,當時是他們打電話到我公司,說要做交通車的生意,是一個女的打的,應該是乙○○,平常跟她都是用電話聯絡,所以我就把資料傳真給她,一般靠行我這邊,她說要去做生意,所以我就把資料傳真給她。而作交通車生意不用跟鉅巃公司講,因為車子已經賣給別人,別人要做去生意,一般都要讓別人去作生意,作交通車生意及買賣過戶是二碼事,所以傳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給乙○○時,我沒有跟鉅巃公司確認,但之前有說車子要過戶時,我就有跟鉅巃公司確定,但鉅巃公司說乙○○還有債務,所以不能過戶。我沒有跟乙○○說可以去刻我公司及私人的印章,一般我讓別人靠行,若需要我蓋章的情形,我從來就沒有同意別人去刻我的印章,我都會要求拿來給我蓋章,因為我要看合約內容。當時沒有想到想到乙○○會把資料拿去辦理過戶。我沒有交印章給乙○○」等語。
(3)、按本件泰川公司若有同意被告將該GG—443 號營業大客
車辦理過戶則泰川公司當會提供全部需要之文件及印章,惟泰川公司並未提供公司章及丁○○之私章,以憑辦理過戶,則本件被告確係以辦理承攬學校機關交通車為由,而獲取泰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會員證影本,並據以辦理該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事宜。
(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丙○○辦理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事宜,及利用丙○○找尋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泰川公司之印章與丁○○之印章: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辦理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的事,是乙○○找丙○○,丙○○叫我去辦的。該車過戶資料是從丙○○手中接過來的。那天下午3 點時,她在台中監理所,丙○○打電話給我說有台遊覽車要辦理過戶,那天一定要辦好,說是要承攬學校的交通車,我就去北屯監理站那邊跟林丙○○拿證件。
辦理該車過戶,我沒有跟乙○○接觸過,那天很急,那天下午三點多,我去北屯拿證件,看證件都齊全,只欠舊車主的印章,丙○○就打電話給對方,我不確定對方是誰,對方說去刻壹個印章就好。警卷第29頁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不是我寫的,是丙○○寫的,她寫字比較快,當場在北屯那邊寫的,她寫一寫,我就拿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證等證件都齊全,只欠印章而已。新車主名字、郵遞區號、地址,是丙○○寫的,代辦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是我寫的。印章原本就有蓋,只有欠舊車主的印章,我有跟丙○○說。泰川的印章也是當天刻的,印章應該都是丙○○蓋的,她把證件準備齊全給我,她跟我說如果那天沒有辦好,隔天交通車就不讓車主承攬,我拿了證件就趕快開車到斗六辦理。過戶時遊覽車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影印就可以。辦理過戶後,監理有拿新的行照給我,行車執照拿回去給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我所寫部分是代辦人及身分證字號,其他內容都不是我寫,舊、新車主的印章是丙○○寫、蓋好交給我。丙○○交給我的資料是影本,當時是否沒有交給我發票,因為不用發票就可以辦。丙○○沒有將印章交給我,我有看到丙○○蓋章,丙○○蓋好章後就把印章收回。印章是在北屯監理站側門旁邊『維億行』刻的。刻了公司章和私章各1 個」等語。
(2)、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間有幫乙○○處
理GG—443 號營業大客車過戶,是尚達汽車老闆娘乙○○找我去辦理這台車的過戶,舊車主沒有找我,辦理過戶需要的資料要有舊車主的行照、公會證明、營利登記證;新車主部分就是營利登記證、公會證明、核准的公文及雙方公司章、負責人私章。當時舊車主行照是正本,舊車主公會證明是影印本,營利登記證也是影印本。這尚達的老闆娘拿給我的。那天因為過戶不在台中市,是在雲林,所以我就沒有去雲林辦理過戶,我交給甲○○去辦。北屯監理站交給甲○○,我們跟老闆娘約在那裡見面。那天由乙○○女兒拿公文來。發現沒有印章時,我打電話問老闆娘乙○○,缺印章要如何處理,她就說刻一個,而北屯監理站旁邊有一間刻印章的店維億行,就在那邊找女店主約50幾歲刻印章、刻了舊車主的大小章。資料交給甲○○後,他就下去辦理,因老闆娘急著要證件,她說她有加入學校的校車,這部車要趕快辦理過戶,才讓她承攬校車的生意。辦好後當天,就將新行照及資料、印章給乙○○。尚達公司印章、乙○○、丁○○、泰川公司印章哪些是我蓋的已經沒有印象。王勉的章是否蓋錯,我沒有印象。」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丙○○、甲○○的供詞,本件案外人王勉
的私章應係丙○○於匆忙之間誤蓋。而本件泰川公司、及丁○○的印章,均是由乙○○指示丙○○找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而由丙○○與甲○○前往台中市北屯區監理站附近之維億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並由丙○○在2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分別填載新舊車主名稱及基本資料,並蓋上尚達公司章、乙○○私章、泰川公司章、丁○○私章(其中警卷第29頁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位,遭丙○○誤蓋案外人王勉私章)後,交由甲○○持向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電磁資料上,而核發「尚達公司」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已據證人甲○○、丙○○證述如前。而證人甲○○、丙○○僅係代辦業者,從事代辦業務均有相當時日,茍非誤信被告乙○○確實有合法取得登記為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正當權源,實無必要為了區區代辦費用而偽造文書,是其2 人所證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四)、此外,復有汽(機)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2 紙、行車執
照影本1 枚、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足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丙○○轉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泰川公司章、丁○○之印章,及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將該GG—443 號營業大客車辦理過戶已足生損害於丁○○、泰川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偽造利用不知情之丙○○、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舊車主簽章欄、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由不知情之丙○○委託亦不知情之甲○○持向雲林監理站行使,使雲林監理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另一份偽造、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上開誤蓋案外人王勉印章者)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應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在債務尚未清償前,違反約定,擅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以違法手段加以過戶,影響他人權益,及本件被告已支付其債權人鉅巃公司相當之款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第74條雖修正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念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了先行取得該車登記之名義,而方便辦理相關承攬學校交通事宜,惡性不大,且其債權人鉅巃公司之負責人又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至偽造之「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章1 枚、偽造之「丁○○」印章1 枚、「汽(機)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印文共計2 枚、「丁○○」印文
1 枚均沒收。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敘及: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欄位偽造泰川公司署押1 枚、丁○○署押1 枚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之署押,係指本人簽名之意,而公司為法人,並不具有簽名之意思,故該書寫「泰川公司」之行為,不能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另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欄位係蓋用丁○○印文,就此部分應屬偽造印文,而非偽造署押,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